搜尋結果:王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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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991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王志宏 王碧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 臺幣15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9月1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7

TPDV-113-司票-27991-20241007-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王志宏 相 對 人 CAMPO MARIANNE AVILA(中譯:瑪麗亞) CUSTODIO ALVIN PUDA(中譯:艾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9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99,5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8月14日,詎屆期提示,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4

CHDV-113-司票-1319-20241004-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王志宏 相 對 人 CUSTODIO ALVIN PUDA(中譯:艾分) CAMPO MARIANNE AVILA(中譯:瑪麗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9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99,5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8月14日,詎屆期提示,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4

CHDV-113-司票-1320-20241004-1

竹北簡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AQUINO JAZZY PEARL SANTOMIN(元珍珠) 相 對 人 王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 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786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聲請人所提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33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 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開 始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確實 之擔保,為停止執行裁定者,係因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執 行名義效力存有實體上的爭執,為避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 造成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可回復之損害,並避免停止執行 所生程序延宕,造成執行債權人受損害而難求償,故允由債 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據此,在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本院既已無從命終結程序再行停止,而聲請人亦 不會因強制執行續行進而受有損害之虞,自無再予裁定停止 執行之必要。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 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 終結。 三、查相對人係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薪資 及退稅款債權,前經系爭執行事件:㈠以民國(下同)113年 6月17日新院玉113司執戊27861字第1139010629號執行命令 ,移轉聲請人對第三人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該第三人於同年月24日答覆自同年7月起扣薪;㈡以113年7月 15日新院玉113司執戊27861字第1134036973號執行命令,扣 押聲請人對第三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之退稅款債權 ,並以113年9月5日新院玉113司執戊27861字第1134048458 號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向第三人收取新台幣(下同)17,717 元在案。嗣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聲請人現已無財產可供執 行,於113年9月20日核發新院玉113司執戊27861號債權憑證 而執行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 卷核閱屬實,從而,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自已無從停止 執行甚明。況聲請人形式上雖係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惟查其起訴之理由,係以相對人既已執行其薪資債權而可按 期受償,即不應再另聲請執行前開退稅款債權云云,可知系 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非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訴訟或該執行 名義所表彰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形式及實質均非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所列舉訴訟類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0-04

CPEV-113-竹北簡聲-29-2024100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33號 原 告 AQUINO JAZZY PEARL SANTOMIN(元珍珠) 被 告 王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 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 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準此,債務 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 ,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 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 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前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薪資 及退稅款債權,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861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經系爭執行事件:㈠以民 國(下同)113年6月17日新院玉113司執戊27861字第113901 0629號執行命令,移轉聲請人對第三人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該第三人於同年月24日答覆自同年7月起扣 薪;㈡以113年7月15日新院玉113司執戊27861字第113403697 3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 分局之退稅款債權,並以113年9月5日新院玉113司執戊2786 1字第1134048458號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向第三人收取新台 幣(下同)17,717元,嗣以聲請人現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於 113年9月20日核發新院玉113司執戊27861號債權憑證予相對 人收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 實,參諸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3年9月20日執行程 序終結在案。聲請人雖於同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因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告終結而無從排除,其自無從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難謂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逕行駁回其 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0-04

CPEV-113-竹北簡-533-2024100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2號 11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亞洲才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少奇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張煥琇 王志宏 吳素萍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12年11月24日 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060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112年4月19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罰鍰超過 新臺幣200,000元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接受訴外人尤秀鳳(下稱尤君)委任辦理自 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聘僱印尼籍外國人CASTINIH(下稱C君 )擔任家庭看護工之事項,其員工即訴外人湯鑑鋒(下稱湯 君)先於111年12月7日以「文書費訂金」項目向尤君收取新 臺幣(下同)10,000元,復於同年月16日以「文書認證費」 項目向尤君收取36,000元,共計46,000元。嗣尤君察覺有異 ,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認為按照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收費 項目及金額標準(下稱收費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 接受雇主即尤君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僅得向尤君收取22 ,000元(含登記費及介紹費20,000元【家庭看護工每月基本 薪資為20,000元】,及第1年服務費2,000元),原告收受規 定標準以外之費用24,000元(計算式:46,000元-22,000元= 24,000元)之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40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乃以112年4月19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就服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就該 超收之費用裁處10倍之罰鍰即新臺幣(下同)240,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勞動部以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不爭執湯君於111年12月7日及同年月16日向尤君分別收取10 ,000元及36,000元(共計46,000元)之現金。惟湯君收款後 尚未向原告回報前,應尤君之要求臨時於鄰近商店購買制式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書寫「文書費訂金」、「文書認證 費」等項目,並口頭告知上開費用包括登記及介紹費、防疫 費等應由雇主負擔之法定項目,所有支出內容後續原告皆提 供正式收據供尤君收執、確認,是湯君並無巧立名目收取費 用等情,而與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意旨尚無違背 。原處分未詳實調查,亦未注意對原告有利之證據與事實。 (二)前揭46,000元之費用,包括登記費、介紹費及第一年之服務 費共20,000元、自主防疫旅館費20,000元及PCR費用6,000元 ,雖湯君便宜行事而以「文書費訂金」、「文書認證費」等 項目註記,但經被告實質認定後,也認不應受項目名稱之限 制,應回歸該款項之實質用途為斷,故認定原告所陳收取登 記費、介紹費及第一年之服務費計20,000元有理由,不予裁 罰。然被告於認定剩餘之款項26,000元(原告誤載為24,000 元)時,卻又採取形式認定,對於原告陳述該筆剩餘款項部 分之用途全然不予採信,顯然係對於同一筆款項濫用裁量權 限作成不同之認定,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原告於言詞辯論 時改稱)前揭46,000元之費用,包含依收費標準第3條第1項 第1款之介紹費20,000元、第1年服務費2,000元、預收後2年 之服務費4,000元、防疫旅館及PCR費用共20,000元。 (三)關於預收2年之服務費部分,被告誤引收費標準第6條第3項 規定認原告不得預收相關費用,然上開規定係要求受外國人 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時得收取金額之限制,並未限制原告 得依收費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向雇主預先收取3年之服務費 。此外,在與雇主簽約當下,仲介並不會知悉移工來自國內 或國外,原則上係以自國外引進為優先,當時疫情嚴重方先 收取防疫相關費用,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亦公告勞工檢疫費 用應由雇主負擔,而本件聘僱C君,原告確認未產生檢疫費 用後,亦有將相關款項退還予尤君。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接受尤君之委任辦理接續聘僱C君之就業服務業務,其 員工湯君於111年12月7日以文書費訂金名目向尤君收取10,0 00元,隨後又於同年月16日以文書認證費名義向尤君收取36 ,000元,共計46,000元。然依收費標準規定,原告僅得向尤 君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家庭看護工每月基本薪資為20,000 元)及第1年服務費2,000元,扣除上開可收取之登記費、介 紹費及服務費計22,000元後,原告超收24,000元。 (二)湯君於112年2月17日被告勞工處談話紀錄表示:原告向尤君 收取之10,000元為文書費訂金、36,000元為尾款,其中包含 登記介紹費20,000元、服務費6,000元及文書驗證費20,000 元等語;惟尤君則於112年2月9日之被告勞工處訪談紀錄陳 述:湯君於其住家收取10,000元訂金時伊曾詢問湯君該款項 包含哪些費用,湯君方於收據背面寫上叫工費20,000元、3 年管理費6,000元及手續費20,000元等語,與湯君所述不同 。又C君於107年11月14日已入境,故尤君於111年12月16日 接續聘僱C君時,C均已在國內,應無檢疫費與隔離旅宿等費 用,湯君仍向尤君收取防疫費用,有悖常理,且服務費是須 有服務才能收費,是原告所述尚難可採。從而,被告依就服 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裁處240,0 00元之罰鍰,並無違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向尤君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20,000元及第1年服 務費2,000元(合計22,000元)以外之費用,是否該當就服 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之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揭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訴願決定、112年2月17日 被告所屬勞工處談話紀錄(被訪談人:湯君)、112年2月9 日被告所屬勞工處談話紀錄(被訪談人:尤君)、原告之公 司基本資料、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55-58、61-68、81-85、167 -169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 暨期滿轉換外國人與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尤君 委託原告代辦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並領取通報證明書之委託 書、接續聘僱外國人名冊簡表、外國人及新雇主雙方合意接 續聘僱證明書、被告112年3月21日府勞外字第1120085223號 書函暨檢附之陳述意見通知書與送達證書、C君之外國人動 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訴願決定之送達證書(勞動部113年3 月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48751號函檢附之訴願卷宗〈下稱 訴願卷〉第21-36、42-43、62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 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就服法-⑴第35條第2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 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⑵第40條第1項第5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 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 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⑶第6 6條第1項:「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 、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 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 2、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 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 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3、收費標準-⑴第1條:「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⑵第3條:「(第1項)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 主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一、登記費及介紹費:(一 )招募之員工第一個月薪資在平均薪資以下者,合計每一員 工不得超過其第一個月薪資。……二、服務費:每一員工每年 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第2項)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平均 薪資,係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職業別薪資調查最新一期 之工業及服務業人員每月平均薪資。」 4、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0000000000 號函(下稱勞委會91年10月7日函)說明三第6點:「……三、 茲摘列有關仲介收費疑義如下,請各人力仲介公司清查所有 引進或管理之外勞收費情形,並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以 免觸法:……(六)人力仲介公司不得巧立名目 (如會員費、聯 誼費) 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   上開函釋核屬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於主管權責,就法 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 母法,依法得予以援用。   (三)原告得與雇主約定預收第2、3年之服務費:   1、收費標準第6條第1、3項規定:「(第1項)營利就業服務機 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 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 (第3項)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查上開規定係明文營 利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外籍移工預先收取服務費,避免藉此 為不利勞方之行為。然收費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有關營利 就業服務機構得向雇主收取之服務費,則未如上開第6條第3 項明定不得預先收取,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可 知就服法及收費標準並未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向雇主收取 服務費時不可預先收取。至於是否得預收,宜本於契約自由 原則,由雙方契約當事人約定,否則仍難認營利就業服務機 構有自行決定向雇主預收服務費之權限。 2、次查,觀以原告與尤君簽訂之系爭契約,雖未就原告收費金 額、項目有所明文,然證人即雇主尤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法官問:有無告訴你管理費是收多久?)3年,1年2, 000元,我同意先收3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揆諸前 揭說明,尤君明確知悉原告收取之費用,包含3年服務費共6 ,000元,其允諾並實際給付該筆費用,足徵雙方確實有就此 約定,原告自得本於雙方之合意,預收第2、3年服務費。是 原告陳稱經與雇主約定,得預收第2、3年服務費之主張,可 以採信。原處分認原告不得收取此部分費用4,000元,並據 以為10倍之罰鍰40,000元,核有違誤。 (四)惟原告主張超收20,000元係防疫旅館與PCR費用部分,則無 理由:   1、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旨在防止我國營利就業服 務機構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致侵害雇主或求職人之權益 。查證人尤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透過朋友介紹湯君 為伊辦理聘用外籍看護工事宜,除了26,000元為手續費與預 收3年管理費外,湯君說其餘20,000元為叫工費,說是要去 跟人家買工,需要伊支付買工費用,從未向伊告知所收的費 用是防疫旅館與PCR費用,因為伊是第一次聘用外籍看護工 ,不清楚原告得收取之項目、金額為何,且湯君有交付原告 開立之收據,伊認為有收據應該沒問題,所以就支付上開金 額,也沒有想過收據上面為何是記載「文書費」、「文書認 證費」;湯君當時有說C君原先是由其他雇主雇用,剛好雇 用期間結束,所以伊知道C君本來就在臺灣等語(見本院卷 第189-191頁)。核上開證人業已具結擔保其證述內容之憑 信性,且證述內容與其前於被告勞工處談話紀錄所載相符, 有談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訴願卷第16-17頁),是其證述 內容應可採信。 2、另證人湯君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與尤君接洽時有告知 多收的2萬元是防疫旅館與疫苗檢測(即PCR)費用,此部分 金額為預收,屆時多退少補,在寫收據時習慣上會以文書處 理費一筆帶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6頁)。惟查,湯君 於被告勞工處談話紀錄中係陳稱20,000元為文書認證費等語 (見訴願卷第32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齟齬,是 其證述內容是否為真容有存疑。再細繹系爭契約,其第3條 所約定之費用項目,並無防疫旅館等項目,事實上系爭契約 並無任何金額之記載,原告若果真有收受防疫旅館等費用之 事實,何以不願在契約中明文,反而僅在書立給尤君之收據 中記載「文書認證費」等與事實不符之項目。另原告起訴時 係主張登記費、介紹費與第1年服務費用為20,000元,其餘 費用包含防疫旅館費用20,000元及PCR費用6,000元,與事後 主張防疫旅館及PCR費用共20,000元等語,亦有扞挌,原告 若真有預收防疫旅館與PCR費用,理應有一致標準,何以自 己陳述即有前後不一之結果。綜合上述說明,顯見原告向尤 君超收之金額20,000元,顯非防疫旅館與PCR等費用而無憑 據。何況證人湯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先帶外籍看護工C君 給尤君看過,確認沒有問題雙方才簽約,所以帶C君去給尤 君看時,就已經知道C君是從前任雇主解聘後移轉過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97頁)。準此,湯君與尤君簽約而向尤君收 取費用時,已經知悉C君本來就在國內,不會有防疫旅館與P CR等費用,倘依其所述仍向尤君收取防疫旅館等費用,不啻 仍係向雇主收取實際上不會產生之費用,而有收受規定標準 以外費用之事實。湯君雖復稱C君可能會回國,其返國費用 仍應由雇主負擔云云,若果如此,該筆費用與防疫旅館等費 用並非相同,湯君理應向尤君告知所收取之費用係外籍看護 工返國費用而非防疫旅館等費用,遑論其金額也不會剛好都 是20,000元,然湯君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向尤君多收取20,0 00元費用時係告知此為防疫旅館等費用,殆法官訊問媒介C 君與雇主見面情形後改稱當時有跟尤君說要預收C君返國費 用,其於同次筆錄證述內容前後不一而不自知,益證湯君證 述內容自相矛盾,非可採信。 3、湯君為代表原告與雇主尤君簽約之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 項之規定,其故意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違規行為,推定 原告亦有此故意,原告對此部分推定之聯結亦未爭執,而原 告前揭主張復非可採,則原告違反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甚明,被告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收取超 過規定標準之金額20,000元,處以最低10倍罰鍰200,000元 部分,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辦理仲介業務而向雇主即尤君收取 之46,000元,除依收費標準第3條第1項得向雇主收取22,000 元,其餘24,000元係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違規行為。經 審理後,認為其中4,000元係原告與尤君約定得預收之第2、 3年服務費,此部分原處分予以裁罰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有不合,均應撤銷;惟其餘20,000元,原告並 無正當理由而巧立名目向尤君收取,顯有違反就服法第40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裁罰10倍 罰鍰即200,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 誤,原告就該部分訴請撤銷,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0-01

TCTA-113-簡-1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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