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辛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偽造「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承辦人「郭辛宏」)工作
證壹張、偽造「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含其上
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蔡薛美雲」印文
壹枚、「金文衡」印文壹枚)壹張,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
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鄭辛宏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鄭辛宏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68、72、7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辛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已
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6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理想國際經理」、「Jason緯盛」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另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4月、4月、4月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416號合併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多次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99號合併裁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6月11日假釋出
監,並於110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審判中提出主張,且為被告
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附卷可按。惟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前案均
為施用毒品犯罪,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
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
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
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本刑。
㈦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刑規
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
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
用一般民眾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
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
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
未能與告訴人陳姵汝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
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受侵害情形,及被告自陳為高工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水電及土水,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
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㈨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
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68、72、73
頁),然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尚無可依上述規
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
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
,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鄭辛宏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
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天剛投資開發有
限公司」(承辦人「郭辛宏」)工作證1張、偽造「天剛投
資開發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含其上偽造之「天剛投資
開發有限公司」印文1枚、「蔡薛美雲」印文1枚、「金文衡
」印文1枚)1張,既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因未
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收據上
偽造之印文,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向告訴人陳姵汝所收受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
40萬元(含從中抽取作為被告報酬未扣案之3,000元,見偵
卷第11、99頁),既核屬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洗
錢財物,本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全數予以宣告
沒收。然斟酌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僅就上開洗錢財物
從中抽取分得未扣案之報酬3,000元,其餘未扣案之39萬7,0
00元均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
偵卷第9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
部分洗錢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酌
減39萬7,000元後,就所餘3,000元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
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
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
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00號
被 告 鄭辛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辛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理想國際經理」、通
訊軟體LINE暱稱「Jason緯盛」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
LINE暱稱「Jason緯盛」等人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向陳
姵汝佯稱下載「天剛」APP並依指示儲值認購,即可獲利云
云,致陳姵汝陷於錯誤,而與該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113年5月21日1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星巴克
美麗華店,面交40萬元現金。鄭辛宏即依臉書暱稱「理想國
際經理」之指示前來,配戴「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工作
證特種文書,佯稱為「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承辦人「郭
辛宏」而向陳姵汝收取40萬元現金,並將其事先偽造之「天
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1紙交付予陳姵汝收執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鄭辛宏收取上開現金後,旋
即將之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陳姵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陳姵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鄭辛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姵汝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及其所提供之
天剛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收款單據憑證
及工作證照片(照片編號1至編號8)、收款單據憑證影本4
張:證明告訴人陳姵汝遭到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且於上開
時、地,將現金40萬元交付予佯稱「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之被告等事實。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證明告訴人陳姵汝遭到詐
欺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鄭辛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審訴-2127-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