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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翔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 2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品 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不具證據能力,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例如加重詐欺等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 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 得否作為證據。是告訴人李致安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不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所載「陳品翔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俊禹』、『黃凱明』等人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品翔擔任向被害人面交詐 欺款項之車手。陳品翔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於民國11 3年7月間某日,冒充『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李致 安佯稱:下載『百星INV』APP並依指示簽約及交付金錢,即 可投資獲利云云」,應予補充為「陳品翔於民國113年9月 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俊禹』、『黃凱明』等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 與『王俊禹』、『黃凱明』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 冒充『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李致安佯稱:下載 『百星INV』APP並依指示簽約及交付金錢,即可投資獲利云 云」。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並交付載有『百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偽造收據1張」,應予補充為「 並交付載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偽造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葉登科』 印文、『李文浩』簽名各1枚)」。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訊問程序 、114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21-25、111-114、115-125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無其他因本案詐欺集團經起訴之犯行,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本案為被 告參與「王俊禹」、「黃凱明」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而 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因與已起訴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此 罪名,俾當事人得以行使攻擊、防禦權,本院自併予審究 。  (三)被告在收據上偽造「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 」印文各1枚及「李文浩」署押1枚,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 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王俊禹」、「黃凱明」及其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六)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未就本案犯行自白犯罪,自核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 ,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反圖藉由收取、轉交詐欺贓款而獲取報酬, 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 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所參與犯行乃最末端之車手角色, 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 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應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認定;再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始坦 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李致安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及酌以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案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3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既存於已宣告沒收之物上,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供犯罪 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本次向告訴人李致 安取款有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偵查起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黑色IPHONE 14手機1支 2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印文各1枚及「李文浩」署押1枚) 4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空白) 5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毀損) 6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毀損) 7 IPAD 9 銀色平板電腦1台

2025-02-14

SLDM-113-訴-1083-20250214-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昶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昶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收據壹張(含其上偽造之「元捷金控 」印文壹枚、「王力洋」署押壹枚)、偽造之工作證壹張,及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呂昶升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江政緯」 之記載,應更正為「江政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昶升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 、40、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昶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已 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6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小馬」、「江政鍏」及其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金簡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妨害 兵役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74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嗣由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83號合併裁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審判 中提出主張,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復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附卷可按。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揭所犯 屬與詐欺集團相關之詐欺犯罪,與本案罪質相同類,認為就 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 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㈦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刑規 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本案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 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股票 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 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 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温 思坪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 、告訴人受損害情形,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從事做工,未婚,無子女,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㈨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217頁,本院卷第36、40、41 頁),然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尚無可依上述規 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 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 ,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呂旭升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 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 收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元捷金控」印文1枚、「王力洋」 署押1枚)、偽造之工作證1張,既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 沒收;又上開物品均未扣案,自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因該收據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 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温思 坪遭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 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15頁),而 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 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 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收受款 項之0.5%即1,500元(計算式:300000×0.5%)乙節,業據其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7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1 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 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53號   被   告 呂昶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昶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馬」、「江政緯」等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呂昶升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 面交車手。呂昶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於民國112年6 月16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風雨劉琉婷」向温思 坪佯稱加入「元捷金控」玩遊戲及投資理財云云,致温思坪 陷於錯誤,而與該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4日 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摩斯漢堡淡水店,面交新台 幣(下同)30萬元。呂昶升即依「小馬」指示,配戴事先偽 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點向温思坪收 取30萬元現金,並將事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假名: 王力洋)交付予温思坪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元捷金 控」職員「王力洋」而收款之意,足生損害於温思坪。呂昶 升收取上揭款項後,旋即將款項交付予「江政緯」,以此方 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温思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温思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呂昶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呂昶升坦承全部 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即證人温思坪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證明告訴人 温思坪遭詐欺等事實。  (三)告訴人温思坪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風雨劉琉婷」之對話 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現儲憑證收據3張、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明告訴人温思坪遭詐欺受 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814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之主觀犯意。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呂昶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SLDM-113-審訴-2295-2025021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辛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偽造「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承辦人「郭辛宏」)工作 證壹張、偽造「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含其上 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蔡薛美雲」印文 壹枚、「金文衡」印文壹枚)壹張,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 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鄭辛宏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鄭辛宏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68、72、7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辛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已 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6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理想國際經理」、「Jason緯盛」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另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4月、4月、4月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416號合併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多次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99號合併裁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6月11日假釋出 監,並於110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審判中提出主張,且為被告 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附卷可按。惟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前案均 為施用毒品犯罪,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 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 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 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本刑。  ㈦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刑規 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 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 用一般民眾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 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 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 未能與告訴人陳姵汝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 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受侵害情形,及被告自陳為高工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水電及土水,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 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㈨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 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68、72、73 頁),然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尚無可依上述規 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 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 ,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鄭辛宏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 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天剛投資開發有 限公司」(承辦人「郭辛宏」)工作證1張、偽造「天剛投 資開發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含其上偽造之「天剛投資 開發有限公司」印文1枚、「蔡薛美雲」印文1枚、「金文衡 」印文1枚)1張,既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因未 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收據上 偽造之印文,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向告訴人陳姵汝所收受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 40萬元(含從中抽取作為被告報酬未扣案之3,000元,見偵 卷第11、99頁),既核屬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洗 錢財物,本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全數予以宣告 沒收。然斟酌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僅就上開洗錢財物 從中抽取分得未扣案之報酬3,000元,其餘未扣案之39萬7,0 00元均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 偵卷第9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 部分洗錢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酌 減39萬7,000元後,就所餘3,000元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 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 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 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00號   被   告 鄭辛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辛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理想國際經理」、通 訊軟體LINE暱稱「Jason緯盛」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 LINE暱稱「Jason緯盛」等人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向陳 姵汝佯稱下載「天剛」APP並依指示儲值認購,即可獲利云 云,致陳姵汝陷於錯誤,而與該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113年5月21日1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星巴克 美麗華店,面交40萬元現金。鄭辛宏即依臉書暱稱「理想國 際經理」之指示前來,配戴「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工作 證特種文書,佯稱為「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承辦人「郭 辛宏」而向陳姵汝收取40萬元現金,並將其事先偽造之「天 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1紙交付予陳姵汝收執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鄭辛宏收取上開現金後,旋 即將之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陳姵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陳姵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鄭辛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姵汝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及其所提供之 天剛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收款單據憑證 及工作證照片(照片編號1至編號8)、收款單據憑證影本4 張:證明告訴人陳姵汝遭到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且於上開 時、地,將現金40萬元交付予佯稱「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之被告等事實。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證明告訴人陳姵汝遭到詐 欺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鄭辛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SLDM-113-審訴-2127-2025021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志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劉 烔策、伍志文、鄧宇倫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天 上人間』、『唐老大』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路』、『小懶蟲』 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劉烔策(由本院另行審結)、伍 志文、鄧宇倫(業由本院審結)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 Q』、『天上人間』、『唐老大』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路』、『 小懶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行「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部分 ,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其上載有如 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即同案被告鄧宇倫、被告伍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是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 「景路」、「小懶蟲」等人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李芳欣收取詐 欺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繳回 詐欺集團上游,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 ,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 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 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本次 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 新舊法比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示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論罪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 其可量處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並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刑後,其可量處之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無犯 罪所得繳回問題,詳後述);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 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 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 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本判決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 欄內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 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 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 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路」、「小懶蟲 」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供陳就本案犯行無 犯罪所得(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23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亦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冒投資公司人 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及被告犯 行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收款收據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印 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使用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收據取信告訴人李芳欣, 並將該收據交付告訴人,被告所持用以犯本案之收據,固為 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收據替代性高、價值甚 低,且收據已交由上開告訴人收執,並未扣案,現是否仍存 在,尚屬未明,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徒增司法資源 之無端耗費,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就該收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㈣、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 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 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 沒收,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本判決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收據(113年2月2日,金額400萬元) 1張 「裕杰投資」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36號   被   告 劉烔策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伍志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宇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烔策、伍志文、鄧宇倫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 「天上人間」、「唐老大」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路」、 「小懶蟲」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渠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李芳欣施用詐術,致李 芳欣陷於錯誤,再由劉烔策、伍志文、鄧宇倫擔任向被害人 面交取款之車手,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劉烔策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指示,於附表所示面 交時間、地點,向李芳欣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將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收據交付予李芳欣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裕 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錢順發」,足生損害於他人。 劉烔策取得上開現金後,旋即將之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伍志文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路」、「小懶蟲」等人指示 ,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李芳欣收取如附表所示之 現金,並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交付予李芳欣而行使之, 以表彰其為「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足生損害於他 人。伍志文取得上開現金後,旋即將之放置在公園內,而交 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 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鄧宇倫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指示,於附表所 示面交時間、地點,向李芳欣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將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李芳欣而行使之,以 表彰其為「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鄧文祥」,足生 損害於他人。鄧宇倫取得上開現金後,旋即將之放置在暗巷 中或公廁內,以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收受、移轉詐欺 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李芳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烔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劉烔策坦承附表編號1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伍志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伍志文坦承附表編號2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鄧宇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鄧宇倫坦承附表編號3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芳欣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存款憑條 證明告訴人李芳欣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等事實。 5 如附表所示之收據、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告訴人李芳欣遭詐騙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劉烔策就附表編號1、被告伍志文就附表編號2、被告 鄧宇倫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鄧宇倫就附表編號3所示3次向告訴人取款,其時間密 接,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係基於單一之決意而 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劉烔策、伍志文、鄧宇 倫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 重處斷。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印 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偽造之文件及使用名稱 1 李芳欣 112年11月間某日 以影音平台Youtube投放假投資廣告,再將告訴人加入「裕杰投資公司」、「正華投資公司」群組,向告訴人佯稱:匯款或面交現金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23日13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68萬5,000元 劉烔策 收據: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名「錢順發」 2 113年2月2日14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行天宮捷運站) 400萬元 伍志文 收據: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 113年3月12日13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捷運站) 100萬元 鄧宇倫 現儲憑證收據: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祥」 113年3月15日13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捷運站) 60萬元 現儲憑證收據: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祥」 113年3月25日9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捷運站) 40萬元 現儲憑證收據: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祥」

2025-02-13

SLDM-113-審訴-2051-20250213-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 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判決附表編號1、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 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 「偽造文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謝幸容收取詐欺款 項得手後,即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徐微風」之指示將詐 欺贓款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至12頁),是不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 「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 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於本案犯行 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 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未到庭,致使其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 刑寬典處遇之機會,然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之情況 ,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   ⑷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 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 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 書上,接續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各該印文、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徐微風」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未到庭,致使 其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然被告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均自白犯 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業如前述,自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 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其負責擔任「面交車 手」工作,持事先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予 被害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謝幸容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 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 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 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 之有利因子,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案發時無工作、目前以擔任司機為業,月收入約4萬 多元、需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紙及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固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縱 予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 其沒收或追徵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憑證及商業操 作合約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 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⑴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⑵查本件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40萬元,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又其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徐微風」之指 示,將所收取之款項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 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本案面 交車手之報酬還沒計算,說好每月5號給薪水加獎金,結果 都沒有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47頁),既無證 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因本 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113年6月3日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各1枚;「羅鈞翰」署押(即簽名)1枚。 見偵卷第63頁 2 113年6月3日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55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82號   被   告 徐子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子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徐微風」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子豪擔任向被害人收 款之面交車手。徐子豪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則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謝幸容施用詐術,致謝 幸容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附表所示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徐子豪即依通 訊軟體LINE暱稱「徐徐微風」指示,事先列印偽造如附表所 示私文書,再於附表所示面交時、地前往,行使附表所示之 偽造私文書以取信於謝幸容,並收取如附表所示現金。徐子 豪取得如附表所示現金後,旋即將款項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 稱「徐徐微風」所指示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 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謝幸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徐子豪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徐子豪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二)告訴人即證人謝幸容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及其所提供 之「萬盛」APP截圖、資金明細等資料:證明告訴人謝幸 容遭詐欺等事實。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四)113年6月3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 示面交時間,前往面交地點等事實。  (五)113年6月3日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13年6月3日之「萬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證明本件之犯罪事 實。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621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030號起訴 書:證明被告徐子豪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徐徐微風」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冒充不 同公司之職員,並以假名「羅鈞翰」之名義擔任取款車手 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徐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 告所犯前揭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附表 所示私文書之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萬盛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鄭永順」,及偽造署名「羅鈞翰」,請均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使用之假名、冒充之公司名稱 1 謝幸容 113年4月下旬某日 先以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雨清」向告訴人佯稱下載「萬盛」APP並儲值,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3日15時29分許 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 40萬元 徐子豪 一、偽造私文書:「商業操作合約書」、「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二、偽造印文:「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 三、偽造署名:「羅鈞翰」

2025-02-13

SLDM-113-審訴-2071-2025021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 8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日盛基金」、「陳威廷」印文 及「陳威廷」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更正偽造 印文之『「日盛」』為『「日盛基金」』;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吳嘉峰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 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工作證   、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 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吳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日盛基金」、「陳威廷」印章並 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陳威廷」署名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矮子」、「阿水」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呂赫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 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夜校畢業、未婚、無子女、家裡尚有父母需扶養、目 前從事工地工作,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本院審之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允諾賠償,然 被告另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 偵字43233 號偵辦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依其所犯涉之案件類型,與本案相類似,均為 詐欺類型之財產犯罪,且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依其之行 為惡性、手段及犯罪目的觀之,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存在,是自不宜逕依被告之聲請而對其為緩刑之宣告   。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 份,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 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造之「日盛 基金」、「陳威廷」印文與偽造之「陳威廷」署名各1 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 收。  ㈡未扣案偽造之日盛基金工作證1 張,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 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52號   被   告 吳嘉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矮子」、「阿水」等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思妤」等人於民國112 年8月27日起,向呂赫佯稱下載「日盛」APP並依指示投入資 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呂赫陷於錯誤,與吳嘉峰所屬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9日1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南 港區南港路1段與興中路路口公園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 00萬元。嗣吳嘉峰即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佯為「 日盛」公司職員「陳威廷」,向呂赫收取上開現金,並將事 先偽造之其上蓋有「日盛」、「陳威廷」等偽造印文及簽有 「陳威廷」偽造署押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呂赫收執而 行使之。吳嘉峰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呂赫發覺有異,報警 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嘉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呂赫收取 前揭現金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這是詐騙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有告訴人呂赫與警 詢中之指訴及證述、指認筆錄、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日 盛現儲憑證收據、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現場照片、被告之 前案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吳嘉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前揭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SLDM-113-審訴-1803-2025021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宸暉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 7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宸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徐旭平」、「陳志豪」印文及「陳志豪」署名各壹枚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被告王宸暉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工作證   、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 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王宸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 旭平」、「陳志豪」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 文,與偽造「陳志豪」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吳鴻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螺絲」及其餘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曹季淳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辯護人雖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被告之刑,然因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與該條所 定要件不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入所前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0,000 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   、犯後未與告訴人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10,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 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因已交付予 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陳志豪」印文及「   陳志豪」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另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工作證,因未扣案,亦非屬於 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諭知沒收。  ㈣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 及黃金,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57號   被   告 王宸暉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宸暉與「吳鴻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螺絲」等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依茹」、「佰匯客服065」等人於民國113年3月25 日起,向曹季淳佯稱下載「佰匯e指賺」程式並依指示操作 投資金額可以獲利云云,致曹季淳陷於錯誤,而與王宸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2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旁民生公園面交新臺幣(下同)101萬元,王宸 暉即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螺絲」之 人指示前來,配戴事先偽造之署名「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假名為「陳志豪」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以表彰其為「德 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而向曹季淳收取上開現金,並將 偽造之收據1張交付予曹季淳收執而行使之,王宸暉收取上 開現金後,旋即將款項放置在不詳地下停車場某處以交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 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曹季 淳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曹季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宸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曹季淳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證述。 (三)告訴人曹季淳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依茹」、「佰 匯客服065」之對話紀錄及相關截圖。 (四)郵政匯款申請書及單據、「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五)案名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王宸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吳 鴻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螺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SLDM-113-審訴-1772-2025021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奕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奕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偽造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英倫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林致宜」印文壹枚、「鄭炳山」印 文壹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何奕呈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偽造文件上使用之假名 或冒充之公司名稱」欄關於「收據:林致宜、英倫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收據:林致宜、英倫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炳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奕呈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 、38、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奕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且其於警詢中供述面試地點並指認其他共犯,有警詢筆 錄、指認證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6至17、 19至23頁)在卷可稽,因而查獲共犯收水楊文華,亦有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94號檢察官起訴書(見本 院卷第43至46頁)存卷為憑,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之減免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或免除其刑。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高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年11月,顯然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收水楊文華(本院另案審理中)、 暱稱「總幹事」、「素還真」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 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刑規 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30、38、39頁 ),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又因其自白而查獲共犯收水楊文華,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等節,業如前述,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 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免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 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免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 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 用一般民眾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 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 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 因其自白而查獲其他共犯,然未能與告訴人陳淬洴成立調解 ,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受侵害情 形,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未婚, 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 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何奕呈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 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影本見偵卷第63頁,含其上偽造之「英倫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致宜」印文1枚、「鄭炳山」印 文1枚)1張,既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 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 自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 造之印文,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遭詐 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 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95頁),而 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 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 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內 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5、93 頁),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29號   被   告 何奕呈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奕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總幹事 」、「素還真」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何奕呈 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面交車手。渠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則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陳淬洴施 用詐術,致陳淬洴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現金。 何奕呈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總幹事」、「素還真」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地前往,行使其事先偽造之如附 表所示收據私文書以取信於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所 示現金。何奕呈取得如附表所示現金後,旋即將款項交予所 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 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陳 淬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淬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何奕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何奕呈坦承全部 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淬洴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證明告訴人 陳淬洴遭詐欺等事實。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 告訴人陳淬洴取款等事實。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筆錄: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五)收據1張: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六)被告與暱稱「林家和」之對話紀錄:佐證被告知悉工作內 容不需要面試,且只需要向客戶收款,即可領得日薪5,00 0元,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該等工作內容與一般求職不同, 甚至可能涉及違法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何奕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 告所犯上揭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收據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不另論罪。附表所示收據上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林致宜」等偽造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上使用之假名或冒充之公司名稱 1 陳淬洴 113年4月中旬某日 向告訴人陳淬洴佯稱加入「英倫股市」APP,並依指示投入資金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7月8日10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68萬元 何奕呈 收據: 林致宜、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025-02-06

SLDM-113-審訴-2006-20250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安琪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52 5G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洪安琪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徵,若將自 己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金流,並依指示轉匯款項,極有可能 係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竟基於縱上揭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銘佐」之人 (下稱「銘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淡水第一信用合 作社(下稱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 水一信帳戶)提供予「銘佐」。嗣「銘佐」取得前揭帳戶後 ,旋致電何然潔佯稱有虛擬貨幣可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4月10日9時2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64萬6,0 00元匯入淡水一信帳戶,以此方式詐取錢財得逞,再由洪安 琪依指示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淡 水一信三芝分社,填寫「匯出匯款申請書」,將含有上揭何 然潔所匯款項之總計65萬元轉匯至「銘佐」指定之帳戶內, 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惟因行員察覺異狀 ,即時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三 芝分駐所派員盤查並予以攔阻而不遂。 二、案經何然潔訴由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洪安琪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68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53-6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 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 496號卷【簡稱偵9496卷】第473頁)及本院(見訴字卷第62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然潔之證述(見偵94 96卷第45-4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書具之匯款申請書(見 偵9496卷第57頁)、淡水一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9496卷第23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1號卷 【簡稱偵15881卷】第15頁)、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9496卷第29-33頁)、被告與「銘佐」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496卷第65-457頁)、被告臨櫃書具 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偵9496卷第2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依 「銘佐」指示,成功臨櫃將含有上揭告訴人所匯款項之總計 65萬元轉匯至指定帳戶等節,惟該筆款項並無成功匯出一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詢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確認,有該社11 3年11月7日淡一信剛字第1130094351號函及附件淡水一信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41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03-105頁),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 尚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認定事實如前。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新舊規定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 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又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而修正後之規定 則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  ⒉本案適用結論   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僅達未遂程度(論罪詳如後述),有刑 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得減」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規定之適用,而其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並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復無證據足認其獲有 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依修正前、後 規定均有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參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之說明,若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5日至4年11月;若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未遂罪,其量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銘佐」共同(共同正犯詳如後述)犯本案,業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淡水一信帳戶,是就詐欺取財部分已 達既遂程度;而就洗錢部分,被告雖已著手臨櫃轉匯贓款, 然因警即時攔阻而不遂,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自未生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犯一般洗 錢既遂罪,然其事實認定尚有未洽,業由本院認定如前,而 因同一罪名之既未遂認定,尚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自得由本院逕以未遂犯論科。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未遂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宜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與「銘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著手於洗錢行為而未生洗錢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自身經濟困難而誤信網路交友,選擇忽視網友 諸般指示之違常,容認己身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為實不 可取,惟念及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行,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誤信網路交友)、手段(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款 )、情節(僅有不確定故意)、素行(無經刑事判決有罪之 紀錄),及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任工廠作業員、月收3 萬元、未婚無子、與母及兄同住、需扶養其母等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63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 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番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事後尚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又本件告訴人雖經匯 款至淡水一信帳戶,惟其後已經該金融機構即時以防詐措施 將剩餘款返還告訴人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 審訴卷第111頁),並有前引113年11月7日淡一信剛字第113 0094351號函及附件淡水一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卷足憑 ,足徵本件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由金融機構調整回復, 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 所警惕,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 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 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 其來源,其洗錢財物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並未成功遂行洗錢犯罪,如令被告負擔 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52 5G手機(IMEI碼: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乃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一情 ,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9496卷第13頁),茲審酌被告以之 作為犯罪工具,顯有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造成社 會秩序危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淡水一信帳戶存摺,雖同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 用,惟帳戶存摺並非不可補發,且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之非難性,縱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亦無任何助益,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件獲取報酬乙情, 業據其供明在卷,既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 四、退併辦之說明  ㈠併辦意旨如附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881號併 辦意旨書所載。  ㈡本案被告所為係與「銘佐」共負正犯之責,核與上開檢察官 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行僅具幫助故意互歧,且二者之被害對 象亦有不同,因認檢察官前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 部分,不具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 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移送併辦,檢察官 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4

SLDM-113-訴-1068-2025020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47、17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提領地點「公館路」均更正 為「公舘路」;證據清單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內「35張」更 正為「39張」,及補充「被告游國宗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 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 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1萬元,並未繳 交,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應整體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王暐涵、林佳誼、蘇郁涵受騙所匯款項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數舉動,侵害各該告訴人 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被害人數為單位,各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 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各次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提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 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 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各 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及王暐涵、蘇郁涵希望 從重量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存卷 供參;惟斟酌各該告訴人受騙金額非鉅,且被告就本案犯行 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提款車手工 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 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 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 職畢業,目前在家照顧父親,做臨時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 ,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尚涉犯其他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各次犯行所提領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 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 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核屬犯罪所得,惟此與被告另案同日即113年4月25日提 款後所得報酬1萬元,兩者無從區分,依卷內事證資料不足 以認定被告分別獲得不同筆報酬,既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 第1065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1萬元,有該判決在 卷可稽,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就此不再聲請沒收 、追徵,本案應無就此再行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以免重 複執行,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47號                   113年度偵字第17642號   被   告 游國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宗、黃偉倫(黃偉倫涉嫌部分,另行偵辦)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director(總監)」、「 王偉豪」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黃偉倫」將附表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交予游國宗,游國宗即依「黃偉倫」之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予 「黃偉倫」,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游國宗以此方式還清其對 「黃偉倫」之欠款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暐涵、林佳誼、蘇郁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國宗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依照「黃偉倫」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錢。 2 告訴人即證人王暐涵、林佳誼、蘇郁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暐涵、林佳誼、蘇郁涵遭到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暨其截圖畫面35張 證明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至監視器畫面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等事實。 4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該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王暐涵、林佳誼、蘇郁涵遭到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因此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 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 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 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2次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均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d irector(總監)」、「王偉豪」之人及黃偉倫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侵害不同告訴人 財產法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請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王暐涵 透過臉書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投資群組並進入假投資網站(網站名稱:Global Trends),並依其指示網路轉帳,誆稱穩賺不賠。 113年4月25日15時24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 000- 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5日15時49分許起至同日16時0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奇岩郵局ATM及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公館門市等處,分別提領2萬、2萬、2萬、2萬元,共計8萬元。 2 林佳誼 透過社群軟體 Instagram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投資網站(網站名稱:Global Trends),並依其指示網路轉帳,誆稱穩賺不賠。 113年4月25日15時49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 000- 0000000000000 3 蘇郁涵 透過社群軟體 Instagram工作機會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 LINE群組,誆稱加入 free企劃可以賺錢,誘使告訴人轉入金錢至其指定之銀行帳號。 113年4月25日16時30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 000- 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5日16時53分許起至同日16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中央南路店內 ATM、臺北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北投光明門市內ATM分別提領2萬、5千元,共計2萬5千元。

2025-01-24

SLDM-113-審訴-147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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