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惠美

共找到 128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原 告 陳家欣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5981元。 ㈠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 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 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 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 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 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 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 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 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 、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92萬9267 元,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6日,適用新法之 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5981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市○○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三、提出106年10月6日府建管字第1060350995號函影本(需清晰 、內容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4

CHDV-114-補-53-20250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CP00000000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 (個人資料詳卷) 關 係 人 CP00000000F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CP00000000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政府於民國110年2月1日接獲通報,C P00000000M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受安置人CP00000000,CP00 000000M坦承於懷孕期間及生產當日均有吸食海洛因。又CP0 0000000M與受安置人之父CP00000000F均為毒品人口,CP000 00000F因毒品案件於109年12月入獄服刑,斯時CP00000000M 亦在服刑,其餘親屬不願協助,苗栗縣政府遂於110年2月8 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CP000000 00緊急安置,後續將本案交由聲請人提供處遇服務,嗣經本 院以113年度護字第325號民事裁定,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 長安置三個月。考量CP00000000為幼兒,無求助及自我保護 能力,CP00000000M已與CP00000000F離婚,目前單方監護CP 00000000及漸進式返家評估中,生活及親職功能尚不穩定, 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 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2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有 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CP00000000年僅4歲,欠缺自我保護 能力,其父親CP00000000F現仍在監服刑,母親CP00000000M 出獄後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時數,並能規律與受安置人 會面、已進行漸進式返家4次,惟過往多次入監,生育9名子 女分別交由親屬照顧、政府安置或出養,目前生活及親職功 能尚不穩定,仍待後續觀察、評估,而受安置人之祖父母及 外祖父母已分別照顧受安置人父母所生之其他3名子女,無 力再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本件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準 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 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5-02-03

CHDV-114-護-25-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1011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N-000000B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1011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N-111011之母即N-000000A向醫護人員陳述過往有吸食 毒品,經毒品反應測試結果顯示N-000000A在生產前應有持 續使用毒品,評估N-000000A未善盡教養與保護之責,已影 響N-111011人身安全與身心發展,且案家支持系統薄弱、無 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過往其他7名手足均因N-000000A毒品 議題而由他轄安置或親屬照顧,顯示N-000000A親職功能明 顯不足且薄弱,未顧及子女安全及生命,聲請人遂於111年2 月11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將N-111011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27號民事 裁定自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茲因N-000000A與 受安置人之父即N-000000B及親友均無法提供N-111011生活 照顧,聲請人於113年9月13日向法院聲請停止N-000000A、N -000000B對受安置人之親權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以進行後 續出養事宜。而今安置期限將屆至,N-111011非經繼續安置 無法獲得妥善照顧,故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 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現仍在監服刑,父N -000000B於113年9月底出獄後未與社工聯繫,亦未主動安排 親子會面或提供相關經濟協助,該二人前在獄中已簽署出養 同意書,評估渠等之狀況難以穩定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顧, 且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之聲請,後續 將朝出養方向進行,本件現無適當親屬支援系統可協助照顧 N-111011。準此,本件受安置人N-111011如不予以延長安置 ,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5-02-03

CHDV-114-護-27-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C0000000-0 C0000000-0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 受安置人父 C0000000-B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0000000-0、C0000000-0均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 ,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0000000-0、C0000000-0均為未滿 6歲之兒童,其母C0000000-A與前同居人曾因管教而責打以 致受安置人C0000000-0、C0000000-0之頭部、臉部、耳朵、 軀體與肢體等部位有多處新、舊瘀傷,軀體有結痂傷口與疤 痕,評估受安置人年幼且無自我保護能力,有未受適當養育 及人身安全之虞,嘉義市政府遂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晚上8 時起予以緊急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並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 本院分別裁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在案。因 受安置人及其母C0000000-A戶籍均設於本縣,且C0000000-A 已於113年6月13日遷移至本縣員林市內與親屬同住,故本案 後續將由聲請人提供處遇服務,受安置人C0000000-0、C000 0000-0亦於111年5月11日自嘉義市轉至本縣適當安置處所。 現安置期限將至,雖C0000000-A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已執行 完畢,對兒童傷害罪易服社會勞動300小時亦於112年1月5日 執行完畢,惟C0000000-A因涉及毒品、詐欺等刑事案件,為 躲避刑責而於112年8月3日潛逃出境,雖於113年1月返臺, 然經濟、親職照顧等層面,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C0000000-0 、C0000000-0穩定安全之生活照顧。綜上所述,C0000000-A 因涉及刑事案案,刑責尚不確定,故評估受安置人暫不適宜 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請 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C0000000-0、C00 00000-0之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2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案母因涉及刑事案件,為躲避刑責於112年8月3日潛逃出境,現階段案母雖已返臺,但無穩定經濟基礎及照顧計畫,案母雖能配合本府處遇服務,惟仍需時間提供服務並重新評估案家親屬支持與案母親職功能,為使兩案主得於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成長,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認為受安置人C0000000-0、C0000000-0現年分別僅4歲、3歲,均無自我保護能力,且受安置人之母C0000000-A目前之親職照顧功能尚待持續觀察評估,並欠缺穩定的經濟基礎,另原生家庭其他成員亦無法提供妥適之照顧,實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之安全,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在未確認受安置人之母或其他親屬有能力提供受安置人良好照顧、安全無虞之教養環境前,受安置人C0000000-0、C0000000-0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認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5-01-23

CHDV-114-護-8-20250123-1

最高行政法院

任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柯晨昱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是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警佐1階隊員,其另應民國108 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下稱 「三等消防警察特考」)考試錄取,於108年12月3日分配至 彰化縣消防局占警佐3階至警佐1階隊員職缺,實施教育訓練 及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月13日府 人力字第1100009322A號令派代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消防 局警正4階隊員(下稱「前處分」)。後來上訴人以110年11 月12日110年德律字第1101112001號函(下稱「派任請求書 」),向被上訴人請求派任其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 務(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1月24日府 授消人字第110040791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以:上 訴人所請依法派任分隊長、科員同序列職務一事,涉及考試 分發銓審等官制官規及同仁權益通案性問題,非各縣市政府 得以單獨處理,將等到各縣市有全國性一致作法,再予進行 後續協處等語。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 決:復審決定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依派任請求書,作成派 任上訴人與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的行政處分。經原審111年 度訴字第2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又提起本 件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復審決定及系爭函文應 予撤銷;被上訴人應依派任請求書,作成派任上訴人與分隊 長同一序列職務的行政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消防機關列 警察官人員的人事是採「官、職分立」制度,官受保障、職 得調任,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 規定,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三等警察特考及格者,至多僅取 得警正4階任官的「資格」。上訴人通過108年三等消防警察 特考,以彰化縣消防局而言,包括分隊長、科員(警佐1階 或警正4階至3階)、小隊長(警佐2階至警正4階)或隊員( 警佐3階至1階或警正4階)等職務,故被上訴人派代上訴人 為警正4階隊員,並無不法。㈡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的規定,消 防機關職缺甄補方式有: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本機關人 員平調、本機關人員內陞及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等4種,而 機關辦理消防人員的陞遷,是由各機關人事單位造冊後,經 甄審委員會評審後,報由機關首長圈定陞補。因此,可推認 立法者就公務人員職務派任,是賦予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適 所考量,擇優任用,並未賦予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   有申請陞任或遷調特定職務的權利。故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 訴人將其陞任或遷調為「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的公法上請 求權。㈢110年12月28日修正後的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公 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 取分配作業規定(下稱「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第3點第2 項雖然新增:「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警察特考錄 取,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之消防機關現職人員,分配隊 員占缺受訓(包含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其配賦原則及分 配作業方式如下:……前項人員經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 實務訓練機關以分隊長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任用。」的規定, 然上述規定是內政部於110年12月28日以內授消字第1100826 826號函所修正函頒,並明訂自即日生效,故具警察官任用 資格人員必須於110年12月28日後任用者,才有上述新增規 定的適用。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派任為彰化縣消防局警正4階 隊員,並已自000年00月0日生效,自無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 第3點第2項的適用,故其主張依上述新增規定請求陞任或遷 調為「分隊長、科員同序列」的職務,即屬無據。㈣   上訴人前經南投縣政府依內政部消防署「消防機關隊員定期 請調作業規定」,以110年11月1日府人任字第1100248587號 函向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商調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所屬消防 局以110年11月2日彰消人字第1100032174號函復同意,上訴 人已於111年1月21日調派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並由該府核派 警正4階隊員職務迄今,其已非被上訴人所屬編制人員,則 被上訴人即無派任其為與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的可能。從而 ,上訴人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派任上 訴人為與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的行政處分等語,而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的結論,沒有違誤, 並論斷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的課予義務訴訟,是以人民依「保護規 範」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但未獲滿足為其實 體判決要件之一:   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 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因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 為駁回的行政處分,才可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所謂「依 法申請」的「法」,是指具有「保護規範」性質的法律、法 規命令、職權命令及自治法規等賦予人民公法上請求權的法 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參照)。換句話說,原則上 應先探求法規範的保障目的,如法規範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 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其向行政 機關為一定作為的請求權,其規範目的就是為保障個人權益 ;如法規範雖然是為了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的規定 ,但就法律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的規範效果及 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的意旨時 ,也應認為是屬於保護規範,而可以作為人民申請的依據。  ㈡關於消防機關列警察官的考選、訓練、任官、職務任用、陞 遷等規定,共同建構憲法第18條規定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 職之權的制度性保障,具有保護規範的性質,凡符合法定條 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有向主管機關為無瑕疵判斷及合義務性 裁量的公法上請求權,而可以作為人民申請的依據:   1.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目的在保障人 民有依法令經由公開競爭的考試程序,取得擔任公職的資 格,進而依法擔任一定職務參與國家治理的權利,國家自 應建立相關制度予以規範,此為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的 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3號、第760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為廣義的參政權,人民應有以平 等條件參與公共職務的權利與機會。為實踐此一憲法意旨 ,國家須設有客觀公平的考試制度,並確保整體考試結果 的公正,其保障範圍包含公平參與競試與受訓練完足考試 程序以取得任官資格、職務任用資格、依法銓敘取得官等 俸級、依法令晉敘陞遷,以及由此衍生的身分保障、俸給 、退休、撫卹等權利(司法院釋字第429號、第483號、第 491號、第575號、第605號、第611號、第682號及第715號 解釋參照)。警察人員為依法定程序考試訓練、任官授階 ,並依警察法等相關法令執行警察任務的人員,自屬憲法 第18條規定所稱的公職。警察人員的人事制度雖採官、職 分立制,官受保障,職得調任(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 參照),然而,人民參加同一警察人員考試筆試錄取並經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其所取得的任官資格及職務任用資 格,仍應符合憲法第7條規定保障平等權的意旨(司法院 釋字第76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規定:「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 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 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 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第5條 規定:「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警正及警 佐官等各分1、2、3、4階,均以第1階為最高階。」第11 條規定:「(第1項)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 人員考試及格者。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官等任用者 。三、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第 2項)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 等階最高列警正3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 或訓練合格;……」第12條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考 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4階 任官資格。……(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各等級考 試及格人員,如無相當官階職務可資任官時,得先以低1 官階任官。」第20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之陞遷,應 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 ,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 核相配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 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第39條之1規定:「海岸巡防 機關及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事項,由各該主管機 關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第4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11條第2項所稱訓練合格, 指接受下列期間不少於4個月之教育或訓練,且成績及格 者:一、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二、 前項警察人員考試(按:即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所舉行之高 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警察人員考試 )錄取人員之訓練。」而內政部為辦理具警察官任用資格 人員應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的分發作業,特於100年11 月8日訂有「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 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分發作業規 定」(下稱「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其第3點第1款至 第3款規定:「三、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警察 特考錄取,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之消防機關現職或非 現職人員,先行分發隊員占缺受訓(包含教育訓練及實務 訓練),有關各消防機關缺額提報及本部配賦原則、分發 作業方式分別如下:㈠缺額提報:年度警大學士班四年制 畢業,應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本部(消 防署)函請各消防機關增列提報三等警察特考需用名額, 併原提報名額(扣除當年度已分發名額)配賦分發。㈡配 賦原則:1.優先配賦:各消防機關於其現職人員錄取名額 範圍內,得優先配賦。2.一般配賦:扣除優先配賦員額後 所餘缺額列為一般配賦,由本部(消防署)依預算缺額及 提報名額比例配賦。㈢分發作業:依本部辦理公務人員特 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一般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 科錄取人員分配實務訓練作業注意事項辦理。」   3.再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的警察 人員陞遷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以內政部……警政署與 所屬警察機關(構)、學校、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局……及中央警察大學……之警察人員為適用對象。」可知, 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並非該辦法的適用對象,因此,任 職於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的陞遷,應回歸適用公務人員 陞遷法。而該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陞遷,應本人 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依功績原 則,兼顧內陞與外補,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 任,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第5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各機關職務出缺時, 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經甄審(選)之職 缺外,應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 陞遷。(第2項)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 辦理甄審。(第3項)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 補時,除下列人員外,應公開甄選:……二、職務列等、稱 階、等階、級別……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 審委員會同意核准2人以上相互間調任之人員。」第6條規 定:「(第1項)各機關應依職務高低及業務需要,訂定 陞遷序列表,並得區別職務性質,分別訂定。(第2項) 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 陞遷……。」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 之陞遷,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 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 有關資料,報請本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 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3名中圈定陞補之;如陞遷2人以上時 ,就陞遷人數之2倍中圈定陞補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5條第3項第2款所稱職務列等、稱 階、等階、級別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 委員會同意核准2人以上相互間調任之人員,指一般公務 人員間之職務列等……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間之職務等階 、醫事人員間之職務級別相同,且同為主管、同為副主管 或同為非主管職務人員,經當事人敘明理由,報經各該任 免權責機關首長交付各該任免權責機關或當事人服務機關 之甄審委員會同意後,依程序報請各該任免權責機關首長 同意調任者。」   4.準此,前述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同條例施行細則、修正前 分發作業規定、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等法令規 定,明確規範任職於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的考選、訓練 、任官、職務任用(含分發)、陞遷等制度,警察官可分 為警監、警正、警佐,警正分為4階,三等消防警察特考 及格者,取得警正4階任官資格,如無相當官階職務可資 任官時,得先以低1官階任官。而所謂任用資格,為擔任 某一官職的前提條件,即使三等消防警察特考及格,並經 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而具有職務等階最 高列警正3階職務的任用資格,仍須依任用或陞遷相關法 規的規定辦理任用或評定陞補缺額。況且警正3階以上職 務的員額有限,只有部分考試及格人員得予派任或陞任, 事所必然,無可厚非,惟本應從考試及格人員中擇優任用 ,以貫徹公平競試、用人唯才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6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上述各項規範,其目的就是為 了建構憲法第18條規定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的制 度性保障,其性質當然是屬於保護規範。因此,凡符合法 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就有向主管機關為無瑕疵判斷及 合義務性裁量的公法上請求權,而可以作為人民申請的依 據(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92號、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可參見程明修,公務人員陞遷之救濟,保訓會研究計畫 ,第67至69頁,94年)。  ㈢有效的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的 一部分時,原則上應尊重前行政處分的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 力:     1.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的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又一有效的先前 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後行政處 分)之構成要件事實的一部分時,原處分機關以外的國家 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原則上應尊重前 行政處分的存續力,並以該處分存在及其內容作為後行政 處分的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因 此,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而非以有效的前 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時,由於前行政處分 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的受訴行政法院,原則上並不 能審查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應由以 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訴願受理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74號、第797號、110年度上字第100 號、第52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雖然有存續力的前行政 處分,其構成要件效力並非絕對,在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 行政救濟途徑;或者依當時環境,無法期待處分相對人為 行政救濟等情況下,訴願受理機關或行政法院事後審查以 前行政處分為基礎的後行政處分合法性時,並非不能例外 審究前行政處分認事用法的合法性。然而,當前行政處分 的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序為主 張,該前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不得 任意排除其適用(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75號、110年度上 字第511號、110年度上字第738號、112年度上字第591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以上並為本院長期穩定的一致見解。   2.上訴人原是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警佐1階隊員,其應108年三 等消防警察特考考試錄取,於108年12月3日分配至彰化縣 消防局占警佐3階至警佐1階隊員職缺,實施教育訓練及實 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被上訴人以前處分派代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警正4階隊員,並於000年00月0日 生效,而且沒有對前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後來上訴 人於110年11月12日以派任請求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派任其 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1 月24日以系爭函文復以:上訴人所請依法派任分隊長、科 員同序列職務一事,涉及考試分發銓審等官制官規及同仁 權益通案性問題,非各縣市政府得以單獨處理,將等到各 縣市有全國性一致作法,再予進行後續協處等語;上訴人 又經南投縣政府以110年11月1日府人任字第1100248587號 函向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商調,經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函 復同意,上訴人已於111年1月21日調派南投縣政府消防局 ,並由該府核派警正4階隊員職務迄今等情,為原審依法 確定的事實,本院自得據以為判決的基礎。   3.上訴人原是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警佐1階隊員,既已應108年 三等消防警察特考考試錄取,並經消防署依修正前分發作 業規定第3點第2款分配至彰化縣消防局占警佐3階至警佐1 階隊員職缺,實施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取得警正4階任 官資格,再經消防署依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第3點第3款規 定分發,由被上訴人以前處分派代為該局警正4階隊員, 並已確定在案,則上訴人的分發任用程序即已完成。因此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以前處分派代為該局警正4階隊員的 分發任用程序完成10個月後,始以派任請求書向被上訴人 申請派任其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其性質應屬 於請求自原已分發任用為警正4階隊員的現職陞遷為與分 隊長、科員同一序列的職務,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予以回 復,都是以前處分為前提,該前處分並無無效事由,而且 上訴人亦有合法救濟途徑,卻於救濟期間經過後,都沒有 對前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則依照本院所表示的上述法律見 解,在前處分未經依法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 ,自具有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且因該前處分並非本件 訴訟的程序標的,即非本件的審理範圍,上訴人亦不得於 本件訴訟中再爭執前處分的合法性,系爭函文的受訴行政 法院亦不能審查前處分的合法性。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以 前處分派任上訴人為該局警正4階隊員職務,難認有何不 法的認定,雖然未盡周延,惟因其駁回上訴人之訴的結論 ,並無違誤(詳後述),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主張法 院於課予義務訴訟無庸審究前階段處分或拒絕處分的效力 ,原判決卻審酌前處分並無不法,並據此為不利於上訴人 的判斷,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尚不足採 。  ㈣上訴人以派任請求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派任為與分隊長、科 員同一序列職務,為「依法申請之案件」,被上訴人以系爭 函文函復,性質上屬於駁回其申請的行政處分,上訴人自得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   上訴人於分發任用程序完成10個月後,始以派任請求書向被 上訴人申請派任其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其性質 應屬於請求自警正4階隊員的現職陞遷為與分隊長、科員同 一序列的職務,已如前述,則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被上訴 人即應依上述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基 於人與事的適切配合,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本於權限 及適才適所,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的人員,為無瑕疵判斷 及合義務性裁量後,依功績原則擇優陞任。從而,上訴人依 據關於公務員的保護規範,以派任請求書向被上訴人請求將 其派任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自屬「依法申請之 案件」;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予以回復,致上訴人的申請 未獲滿足,性質上屬於駁回其申請的行政處分,上訴人依法 提起復審亦未獲救濟,自應准予其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 項的課予義務訴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 。原審認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派任為與分隊長、科員同 一序列職務的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請求縱有 申請的外觀,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系爭函文也非行政處 分,上訴人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等語,容有誤會,惟因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的結論,核屬正確(詳後述),仍應予 以維持。  ㈤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是針對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消 防警察特考錄取的「分發(配)」作業所修正的規定,既不 會影響上訴人於10個月前即已確定的分發任用程序,也不是 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請求「陞遷」所應適用的法規範,更不 屬於上訴人提起系爭申請後法律狀態發生變更的情形:     1.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是針對「法院裁判時原 告的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的爭議, 依法作成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事 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 審法院裁判時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以為 判斷。裁判基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點以前所發生的 事實及法律狀態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釋個案應適用的 實體法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成裁判(本院 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除明定具有溯 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律適用 的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 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 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 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明示行政機關受理人 民申請許可案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新的法規範公布, 原則上應適用變更後的新法;例外適用變更前的舊法者, 則限於舊法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事項 的情形,皆不生法律溯及既往問題。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條所稱「處理程序」,是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申請許可 案件的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故主管機 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 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 從新」的原則處理。是以,處理程序終結即作成處分後有 新的法規規定時,是否可適用新法規,端視新法規有無規 定得以溯及既往適用而定(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52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內政部為辦理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消防警察特考 錄取的「分發(配)」作業,於100年11月8日訂有修正前 分發作業規定,上訴人就是經消防署依該作業規定分配占 缺受訓及分發,再由被上訴人以前處分派代為彰化縣消防 局警正4階隊員,而完成分發任用程序;後來上訴人於110 年11月12日以派任請求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自警正4階隊 員的現職「陞遷」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的職務,被 上訴人於110年11月24日以系爭函文予以駁回,已如前述 。上訴人不服系爭函文,依序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法 院即應審查被上訴人作成的系爭函文,是否屬於無瑕疵判 斷及合義務性裁量的決定,而符合前述公務人員陞遷法及 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的意旨。又依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 17款規定,警察制度是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的 事項;且依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規定,關於考試、公 務人員的銓敘及任免、陞遷的法制等事項,是由考試院掌 理。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所提出的系爭申請,以系爭函文 回復因「涉及考試分發銓審等官制官規及同仁權益通案性 問題,非各縣市政府得以單獨處理。本府將俟內政部消防 署召開與各縣市政府研商會議並與銓敘部取得共識,即各 縣市有全國性一致作法,再予進行後續協處」等語,核與 上述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應基於人 與事的適切配合,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本於權限及 適才適所的意旨,尚無違背,所衡酌的事由亦屬合憲、合 理及正當。因此,應認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函文的判斷並無 瑕疵,其裁量權的行使,也難謂與平等原則牴觸,而無違 誤。況上訴人後來也已經南投縣政府以110年11月1日府人 任字第1100248587號函向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商調,經被 上訴人所屬消防局函復同意,上訴人已於111年1月21日調 派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並由該府核派警正4階隊員職務迄 今,已如前述,其既已非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則被上訴人 更無派任其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的權責,因此 ,上訴人的系爭申請,尤屬無據。   3.內政部雖然於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函文之後的110年12月28 日,將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修正為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 然因該規定是針對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消防警察 特考錄取的「分發(配)」作業所修正的規定,既不會影 響上訴人於10個月前即已確定的分發任用程序,也不是上 訴人提出系爭申請請求「陞遷」所應適用的法規範,更不 屬於上訴人提起系爭申請後法律狀態發生變更的情形,則 上訴人依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所增訂的第3點第2項「前項 人員經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實務訓練機關以分隊長 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任用」規定及消防署於111年2月9日以 消署人字第1111101555號函復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關於修正 前分發作業規定與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如何適用的解釋( 下稱「111年2月9日函釋」),請求自警正4階隊員的現職 「陞遷」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的職務,自屬無據。 又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0年 公審決字第567號復審決定,則是針對應相同考試及格, 具警大畢(結)業資格者,與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者 ,占不同職缺分發任用,實質上已致未具警大畢(結)資 格者,立於至少低一陞遷序列之不利結果,違反平等原則 ,而撤銷復審人的「初次派令」,此與上訴人於分發任用 程序完成10個月後,再請求陞遷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 列職務的情形不同,自然也不能作為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 的依據。另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372號、第421號任用事件(下合稱「另案」)準 備程序中,陳述該局人員參加109年及110年以後三等消防 警察特考錄取及訓練及格後「初次分發任用」的依據及職 務,也與上訴人於分發任用程序完成後,提出系爭申請請 求陞遷的情形不同,而無從要求比照辦理。   4.基於上述的說明,上訴意旨主張依消防署111年2月9日函 釋意旨,消防人員通過三等消防警察特考且受訓完成,到 達地方機關任職日在110年12月28日前者,應參酌修正後 分配作業規定及保訓會110年公審決字第567號復審決定理 由,本於職權派官之,原判決忽略消防署111年2月9日函 釋意旨,認上訴人不得執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申請派官, 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的違法,並就上訴人所提出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於另案自認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是公法上請求權 ,完全未說明不採的理由,而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的違法,應予廢棄等語, 均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的結論,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並判決如 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1-22

TPAA-112-上-679-20250122-1

最高行政法院

任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張存仁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是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臺中港務消防 隊警佐2階隊員,其另應民國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 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下稱「三等消防警察特 考」)考試錄取,於107年11月16日分配至彰化縣消防局占 警佐3階至警佐1階隊員職缺,實施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期 滿成績及格,經被上訴人以108年12月26日府人力字第10804 60574A號令派代為該局警正4階隊員(現職)(下稱「前處 分」)。後來上訴人以110年11月8日110年德律字第1101108 003號函(下稱「派任請求書」),向被上訴人請求派任其 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下稱「系爭申請」),經 被上訴人以110年11月24日府授消人字第1100407916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復以:上訴人所請依法派任分隊長、科 員同序列職務一事,涉及考試分發銓審等官制官規及同仁權 益通案性問題,非各縣市政府得以單獨處理,將等到各縣市 有全國性一致作法,再予進行後續協處等語。上訴人不服, 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復審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 銷;被上訴人應作成派代上訴人為與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的 行政處分。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又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作成派代上訴人為與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的行政 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消防機關列 警察官人員的人事是採「官、職分立」制度,官受保障、職 得調任,而三等消防警察特考及格,所取得者是警正4階任 官資格,上訴人通過107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其能派任的 職務,以彰化縣消防局而言,即小隊長(警佐2階至警正4階 )或隊員(警佐3階至1階或警正4階),故被上訴人以前處 分將上訴人派任為隊員,並無不法。㈡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的 規定,消防機關職缺甄補方式有: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 本機關人員平調、本機關人員內陞及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等 4種,而機關辦理消防人員的陞遷,是由各機關人事單位造 冊後,經甄審委員會評審後,報由機關首長圈定陞補。因此 ,可推認立法者就公務人員職務派任,是賦予機關本於權限 及適才適所考量,擇優任用,並未賦予消防人員有申請陞任 或遷調特定職務的權利。故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將其陞 任或遷調為「分隊長、科員同序列消防人員」的公法上請求 權。㈢110年12月28日修正後的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公務 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 分配作業規定(下稱「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第3點第2項 雖然新增:「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警察特考錄取 ,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之消防機關現職人員,分配隊員 占缺受訓(包含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其配賦原則及分配 作業方式如下:……前項人員經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實 務訓練機關以分隊長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任用。」的規定,然 上述規定是內政部於110年12月28日以內授消字第110082682 6號函所修正函頒,並明訂自即日生效,故具警察官任用資 格人員必須於110年12月28日後任用者,才有上述新增規定 的適用。上訴人是108年11月19日到職,自無修正後分配作 業規定第3點第2項的適用,故其主張依上述新增規定請求陞 任或遷調為「分隊長、科員同序列」的職務,即屬無據。㈣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雖曾於復審 決定中表示應相同考試及格,具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 」)畢(結)業資格者,與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者,占 不同職缺分發任用,實質上已致未具警大畢(結)資格者, 立於至少低一陞遷序列的不利結果,違反平等原則等語,然 此與上訴人派任官職後,再請求陞任或遷調分隊長、科員同 序列職務者不同,不能據此推導出公務人員有請求陞任或遷 調特定職務的公法上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不得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派代上訴人為與分隊長同一序列 職務的行政處分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的結論,沒有違誤, 並論斷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的課予義務訴訟,是以人民依「保護規 範」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但未獲滿足為其實 體判決要件之一:   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 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因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 為駁回的行政處分,才可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所謂「依 法申請」的「法」,是指具有「保護規範」性質的法律、法 規命令、職權命令及自治法規等賦予人民公法上請求權的法 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參照)。換句話說,原則上 應先探求法規範的保障目的,如法規範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 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其向行政 機關為一定作為的請求權,其規範目的就是為保障個人權益 ;如法規範雖然是為了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的規定 ,但就法律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的規範效果及 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的意旨時 ,也應認為是屬於保護規範,而可以作為人民申請的依據。  ㈡關於消防機關列警察官的考選、訓練、任官、職務任用、陞 遷等規定,共同建構憲法第18條規定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 職之權的制度性保障,具有保護規範的性質,凡符合法定條 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有向主管機關為無瑕疵判斷及合義務性 裁量的公法上請求權,而可以作為人民申請的依據:   1.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目的在保障人 民有依法令經由公開競爭的考試程序,取得擔任公職的資 格,進而依法擔任一定職務參與國家治理的權利,國家自 應建立相關制度予以規範,此為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的 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3號、第760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為廣義的參政權,人民應有以平 等條件參與公共職務的權利與機會。為實踐此一憲法意旨 ,國家須設有客觀公平的考試制度,並確保整體考試結果 的公正,其保障範圍包含公平參與競試與受訓練完足考試 程序以取得任官資格、職務任用資格、依法銓敘取得官等 俸級、依法令晉敘陞遷,以及由此衍生的身分保障、俸給 、退休、撫卹等權利(司法院釋字第429號、第483號、第 491號、第575號、第605號、第611號、第682號及第715號 解釋參照)。警察人員為依法定程序考試訓練、任官授階 ,並依警察法等相關法令執行警察任務的人員,自屬憲法 第18條規定所稱的公職。警察人員的人事制度雖採官、職 分立制,官受保障,職得調任(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 參照),然而,人民參加同一警察人員考試筆試錄取並經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其所取得的任官資格及職務任用資 格,仍應符合憲法第7條規定保障平等權的意旨(司法院 釋字第76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規定:「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 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 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 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第5條 規定:「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警正及警 佐官等各分1、2、3、4階,均以第1階為最高階。」第11 條規定:「(第1項)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 人員考試及格者。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官等任用者 。三、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第 2項)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 等階最高列警正3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 或訓練合格;……」第12條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考 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4階 任官資格。……(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各等級考 試及格人員,如無相當官階職務可資任官時,得先以低1 官階任官。」第20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之陞遷,應 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 ,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 核相配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 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第39條之1規定:「海岸巡防 機關及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事項,由各該主管機 關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第4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11條第2項所稱訓練合格, 指接受下列期間不少於4個月之教育或訓練,且成績及格 者:一、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二、 前項警察人員考試(按:即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所舉行之高 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警察人員考試 )錄取人員之訓練。」而內政部為辦理具警察官任用資格 人員應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的分發作業,特於100年11 月8日訂有「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 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分發作業規 定」(下稱「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其第3點第1款至 第3款規定:「三、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警察 特考錄取,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之消防機關現職或非 現職人員,先行分發隊員占缺受訓(包含教育訓練及實務 訓練),有關各消防機關缺額提報及本部配賦原則、分發 作業方式分別如下:㈠缺額提報:年度警大學士班四年制 畢業,應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本部(消 防署)函請各消防機關增列提報三等警察特考需用名額, 併原提報名額(扣除當年度已分發名額)配賦分發。㈡配 賦原則:1.優先配賦:各消防機關於其現職人員錄取名額 範圍內,得優先配賦。2.一般配賦:扣除優先配賦員額後 所餘缺額列為一般配賦,由本部(消防署)依預算缺額及 提報名額比例配賦。㈢分發作業:依本部辦理公務人員特 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一般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 科錄取人員分配實務訓練作業注意事項辦理。」   3.再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的警察 人員陞遷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以內政部……警政署與 所屬警察機關(構)、學校、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局……及中央警察大學……之警察人員為適用對象。」可知, 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並非該辦法的適用對象,因此,任 職於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的陞遷,應回歸適用公務人員 陞遷法。而該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陞遷,應本人 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依功績原 則,兼顧內陞與外補,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 任,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第5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各機關職務出缺時, 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經甄審(選)之職 缺外,應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 陞遷。(第2項)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 辦理甄審。(第3項)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 補時,除下列人員外,應公開甄選:……二、職務列等、稱 階、等階、級別……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 審委員會同意核准2人以上相互間調任之人員。」第6條規 定:「(第1項)各機關應依職務高低及業務需要,訂定 陞遷序列表,並得區別職務性質,分別訂定。(第2項) 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 陞遷……。」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 之陞遷,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 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 有關資料,報請本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 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3名中圈定陞補之;如陞遷2人以上時 ,就陞遷人數之2倍中圈定陞補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5條第3項第2款所稱職務列等、稱 階、等階、級別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 委員會同意核准2人以上相互間調任之人員,指一般公務 人員間之職務列等……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間之職務等階 、醫事人員間之職務級別相同,且同為主管、同為副主管 或同為非主管職務人員,經當事人敘明理由,報經各該任 免權責機關首長交付各該任免權責機關或當事人服務機關 之甄審委員會同意後,依程序報請各該任免權責機關首長 同意調任者。」   4.準此,前述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同條例施行細則、修正前 分發作業規定、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等法令規 定,明確規範任職於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的考選、訓練 、任官、職務任用(含分發)、陞遷等制度,警察官可分 為警監、警正、警佐,警正分為4階,三等消防警察特考 及格者,取得警正4階任官資格,如無相當官階職務可資 任官時,得先以低1官階任官。而所謂任用資格,為擔任 某一官職的前提條件,即使三等消防警察特考及格,並經 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而具有職務等階最 高列警正3階職務的任用資格,仍須依任用或陞遷相關法 規的規定辦理任用或評定陞補缺額。況且警正3階以上職 務的員額有限,只有部分考試及格人員得予派任或陞任, 事所必然,無可厚非,惟本應從考試及格人員中擇優任用 ,以貫徹公平競試、用人唯才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6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上述各項規範,其目的就是為 了建構憲法第18條規定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的制 度性保障,其性質當然是屬於保護規範。因此,凡符合法 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就有向主管機關為無瑕疵判斷及 合義務性裁量的公法上請求權,而可以作為人民申請的依 據(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92號、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可參見程明修,公務人員陞遷之救濟,保訓會研究計畫 ,第67至69頁,94年)。  ㈢有效的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的 一部分時,原則上應尊重前行政處分的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 力:     1.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的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又一有效的先前 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後行政處 分)之構成要件事實的一部分時,原處分機關以外的國家 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原則上應尊重前 行政處分的存續力,並以該處分存在及其內容作為後行政 處分的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因 此,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而非以有效的前 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時,由於前行政處分 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的受訴行政法院,原則上並不 能審查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應由以 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訴願受理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74號、第797號、110年度上字第100 號、第52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雖然有存續力的前行政 處分,其構成要件效力並非絕對,在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 行政救濟途徑;或者依當時環境,無法期待處分相對人為 行政救濟等情況下,訴願受理機關或行政法院事後審查以 前行政處分為基礎的後行政處分合法性時,並非不能例外 審究前行政處分認事用法的合法性。然而,當前行政處分 的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序為主 張,該前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不得 任意排除其適用(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75號、110年度上 字第511號、110年度上字第738號、112年度上字第591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以上並為本院長期穩定的一致見解。   2.上訴人原是消防署臺中港務消防隊警佐2階隊員,其應107 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考試錄取,於107年11月16日分配至 彰化縣消防局占警佐3階至警佐1階隊員職缺,實施教育訓 練及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被上訴人以前處分派代 為該局警正4階隊員(現職),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 而且沒有對前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後來上訴人於11 0年11月8日以派任請求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派任其為與分隊 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復以:上 訴人所請涉及考試分發銓審等官制官規及同仁權益通案性 問題,非各縣市政府得以單獨處理,將等到各縣市有全國 性一致作法,再予進行後續協處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的 事實,本院自得據以為判決的基礎。   3.上訴人原是消防署臺中港務消防隊警佐2階隊員,既已應1 07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考試錄取,並經消防署依修正前分 發作業規定第3點第2款分配至彰化縣消防局占警佐3階至 警佐1階隊員職缺,實施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期滿成績 及格,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取得警正 4階任官資格,再經消防署依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第3點第 3款規定分發,由被上訴人以前處分派代為該局警正4階隊 員,並已確定在案,則上訴人的分發任用程序即已完成。 上訴意旨主張縱認被上訴人得先行派任上訴人占隊員缺進 行訓練,依據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第3點第1款文義與行政 院人事總處向來意見,公務員先行占缺是公務人員完成分 發手續中訓練的前置方式,並非完成分發,上訴人自考試 分發後持續占隊員缺迄今,而未正確依法受陞遷或派任科 員或分隊長同一序列的職務,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已完成 任用程序,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派任上訴人為隊員已對上 訴人完成分發任用,其適用法律違背公務人員派官的經驗 法則等語,實不足採。   4.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以前處分派代為彰化縣消防局警正4階 隊員的分發任用程序完成近2年後,始以派任請求書向被 上訴人申請派任其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其性 質應屬於請求自原已分發任用為警正4階隊員的現職陞遷 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的職務,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 予以回復,都是以前處分為前提,該前處分並無無效事由 ,而且上訴人亦有合法救濟途徑,卻於救濟期間經過後, 都沒有對前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則依照本院所表示的上述 法律見解,在前處分未經依法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 失效前,自具有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且因該前處分並 非本件訴訟的程序標的,即非本件的審理範圍,上訴人亦 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爭執前處分的合法性,系爭函文的受 訴行政法院亦不能審查前處分的合法性。原判決關於被上 訴人以前處分派任上訴人為該局警正4階隊員職務,難認 有何不法的認定,雖然未盡周延,惟因其駁回上訴人之訴 的結論,並無違誤(詳後述),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 先主張法院於課予義務訴訟無庸審究前階段處分或拒絕處 分的效力,原判決卻審酌前處分並無不法,並據此為不利 於上訴人的判斷,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卻又矛盾地主張 被上訴人先將上訴人占隊員缺受訓並派任隊員的作法,牴 觸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並經保訓會110年公 審決字第567號決定指摘其違法,原判決並未依職權查明 ,並錯誤認定被上訴人派任上訴人為隊員占缺並無不法,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並對判決結果有影響,應 予廢棄等語,均不足採。  ㈣上訴人以派任請求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派任為與分隊長、科 員同一序列職務,為「依法申請之案件」,被上訴人以系爭 函文函復,性質上屬於駁回其申請的行政處分,上訴人自得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   上訴人於分發任用程序完成近2年後,始以派任請求書向被 上訴人申請派任其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其性質 應屬於請求自警正4階隊員的現職陞遷為與分隊長、科員同 一序列的職務,已如前述,則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被上訴 人即應依上述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基 於人與事的適切配合,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本於權限 及適才適所,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的人員,為無瑕疵判斷 及合義務性裁量後,依功績原則擇優陞任。從而,上訴人依 據關於公務員的保護規範,以派任請求書向被上訴人請求將 其派任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自屬「依法申請之 案件」;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予以回復,致上訴人的申請 未獲滿足,性質上屬於駁回其申請的行政處分,上訴人依法 提起復審亦未獲救濟,自應准予其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 項的課予義務訴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 。原審認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派任為與分隊長、科員同 一序列職務的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請求縱有 申請的外觀,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系爭函文也非行政處 分,上訴人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等語,容有誤會,惟因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的結論,核屬正確(詳後述),故仍應 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主張現行學說及實務均已承認公務員就 考績事件有「無瑕疵判斷請求權」,則舉輕以明重,公務員 關於影響權益更大的「任用事件」,更應有「無瑕疵判斷請 求權」,原審未附具體理由駁斥上訴人援引學者見解主張「 無瑕疵判斷請求權」為何不可採,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1項規定的違法,應予廢棄等語,尚不足採。  ㈤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是針對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消 防警察特考錄取的「分發(配)」作業所修正的規定,既不 會影響上訴人於2年多前即已確定的分發任用程序,也不是 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請求「陞遷」所應適用的法規範,更不 屬於上訴人提起系爭申請後法律狀態發生變更的情形:     1.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是針對「法院裁判時原 告的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的爭議, 依法作成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事 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 審法院裁判時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以為 判斷。裁判基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點以前所發生的 事實及法律狀態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釋個案應適用的 實體法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成裁判(本院 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除明定具有溯 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律適用 的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 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 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 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明示行政機關受理人 民申請許可案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新的法規範公布, 原則上應適用變更後的新法;例外適用變更前的舊法者, 則限於舊法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事項 的情形,皆不生法律溯及既往問題。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條所稱「處理程序」,是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申請許可 案件的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故主管機 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 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 從新」的原則處理。是以,處理程序終結即作成處分後有 新的法規規定時,是否可適用新法規,端視新法規有無規 定得以溯及既往適用而定(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52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內政部為辦理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消防警察特考 錄取的「分發(配)」作業,於100年11月8日訂有修正前 分發作業規定,上訴人就是經消防署依該作業規定分配占 缺受訓及分發,再由被上訴人以前處分派代為彰化縣消防 局警正4階隊員,而完成分發任用程序;後來上訴人於110 年11月8日以派任請求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自警正4階隊員 的現職「陞遷」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的職務,被上 訴人於110年11月24日以系爭函文予以駁回,已如前述。 上訴人不服系爭函文,依序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法院 即應審查被上訴人作成的系爭函文,是否屬於無瑕疵判斷 及合義務性裁量的決定,而符合前述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 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的意旨。又依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7 款規定,警察制度是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的事 項;且依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規定,關於考試、公務 人員的銓敘及任免、陞遷的法制等事項,是由考試院掌理 。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所提出的系爭申請,以系爭函文回 復因「涉及考試分發銓審等官制官規及同仁權益通案性問 題,非各縣市政府得以單獨處理。本府將俟內政部消防署 召開與各縣市政府研商會議並與銓敘部取得共識,即各縣 市有全國性一致作法,再予進行後續協處」等語,核與上 述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應基於人與 事的適切配合,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本於權限及適 才適所的意旨,尚無違背,所衡酌的事由亦屬合憲、合理 及正當。因此,應認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函文的判斷並無瑕 疵,其裁量權的行使,也難謂與平等原則牴觸,而無違誤 。   3.內政部雖然於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函文之後的110年12月28 日,將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修正為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 然因該規定是針對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消防警察 特考錄取的「分發(配)」作業所修正的規定,既不會影 響上訴人於2年多前即已確定的分發任用程序,也不是上 訴人提出系爭申請請求「陞遷」所應適用的法規範,更不 屬於上訴人提起系爭申請後法律狀態發生變更的情形,則 上訴人依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所增訂的第3點第2項「前項 人員經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實務訓練機關以分隊長 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任用」規定及消防署於111年2月9日以 消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關於修正 前分發作業規定與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如何適用的解釋( 下稱「111年2月9日函釋」),請求自警正4階隊員的現職 「陞遷」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的職務,自屬無據。 又保訓會110年公審決字第567號復審決定,則是針對應相 同考試及格,具警大畢(結)業資格者,與未具警大畢( 結)業資格者,占不同職缺分發任用,實質上已致未具警 大畢(結)資格者,立於至少低一陞遷序列之不利結果, 違反平等原則,而撤銷復審人的「初次派令」,此與上訴 人於分發任用程序完成2年多後,再請求陞遷為與分隊長 、科員同一序列職務的情形不同,自然也不能作為上訴人 提出系爭申請的依據。另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2號、第421號任用事件(下合稱 「另案」)準備程序中,陳述該局人員參加109年及110年 以後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及訓練及格後「初次分發任用 」的依據及職務,也與上訴人於分發任用程序完成後,提 出系爭申請請求陞遷的情形不同,而無從要求比照辦理。 至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所表示的 法律見解,本院不受其拘束,自屬當然。   4.基於上述的說明,上訴意旨主張依消防署111年2月9日函 釋意旨,消防人員通過三等消防警察特考且受訓完成,到 達地方機關任職日在110年12月28日前者,應參酌修正後 分配作業規定及保訓會110年公審決字第567號復審決定理 由,本於職權派官之,原判決忽略消防署111年2月9日函 釋意旨,認上訴人不得執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申請派官, 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的違法,並就上訴人所提出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於另案自認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是公法上請求權 ,完全未說明不採的理由,而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的違法;又本院112年度 抗字第442號裁定已肯定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及修正後分 配作業規定屬於公法上請求權,原判決忽略立法理由所持 維護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權益的立場,而錯誤適用法律認定 上訴人不得執此作為公法上請求權,其適用法律不當;況 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亦認為修正 前分發作業規定是保護警大應屆畢業生參與考試與分發名 額較易掌握而對其等為較優位的對待,其差別待遇的理由 「並非」「說得過去或可以支持」,原判決忽略上情,遽 對上訴人為不利的判斷,有漏未適用平等原則的錯謬,應 予廢棄等語,均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的結論,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並判決如 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1-22

TPAA-112-上-649-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3002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3002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113002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 為學習特殊生,自我保護能力受限,因其母親即法定代理人 N-000000A頻繁對N-113002不當管教及疏忽照顧,產生嚴重 傷害,評估N-000000A親職功能不彰,且無其他適當親屬支 援系統,留置家中恐有生命危險之虞,聲請人遂依兒童及少 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將N- 113002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2號民事裁定延 長安置3個月。在N-113002受安置期間,N-000000A有穩定申 請探視並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然猶易受個人情緒狀態及N-11 3002、受安置人胞弟N-000000B之行為表現,且N-000000A近 期遭逢車禍事故,暫無穩定工作收入來源,影響其正向教養 能力、親子關係及情緒管理能力,暫難有效單獨承擔照顧之 責。此外,N-000000A原生家庭親屬支持系統薄弱,皆無法 承擔專職照顧責任,友人N-000000C則具備照顧意願及能力 ,且現任受安置人親屬安置家庭,惟囿於照顧理念及生活習 慣不同,進而降低N-000000A長期被協助意願,故仍有待確 認現實際安全照顧計畫執行成效,若貿然讓受安置人返家恐 增加家庭壓力源與安全風險,為避免受安置人返家仍無法獲 得適當照顧之養育,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 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受裁定安置前依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2項表達意願書、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312號民事裁定影本、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 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 113002現年10歲,患有注意力不足及妥瑞症,欠缺自我照顧 保護能力,且因過往遭受母親N-000000A不當管教、對待, 導致迄今返回原生家庭同住之意願尚屬薄弱,與原生家庭之 正向連結程度亟需加強。N-000000A於安置期間雖已完成親 職教育輔導課程,並能穩定探視N-113002、配合相關支持性 服務,但因近期於113年11月25日車禍受傷治療中,且次子N -000000B(現年6歲)之情緒行為加劇,加之目前經濟、居 住環境尚未穩定,進而影響N-000000A之情緒及親職教養能 力,容易過度放大、擔心子女之負向行為、引發焦慮情緒, 評估N-000000A仍需長時間追蹤並提升其情緒管理及親職教 養能力。至N-000000A之友人N-000000C雖已於114年1月20日 開始嘗試擔任N-113002親屬安置家庭,但就具體教養能力、 互動關係、與N-000000A教養分工合作、長期性承擔責任等 方面仍有待評估追蹤,本件又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準 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 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5-01-22

CHDV-114-護-20-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85號 原 告 黃登雄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嚴珮綺律師 被 告 王興富 王惠美 陳惠娟 王惠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明道律師 被 告 王興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被告王興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之減縮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 年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萬 元,及其中180萬元自民國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其中270萬元自105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其中85萬元 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 (三)嗣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王年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 自104年1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年添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110 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年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5萬 元,及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 第319、320頁)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王年添前於10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180萬元,約定利 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於105年間向原告借款270萬元,約 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於110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85 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原告均已交付借款予 王年添,然王年添均未清償。嗣王年添於111年5月14日死亡 ,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王年添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 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王年添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並未證明有交付借貸物。縱認 原告有匯款,亦可能係因原告向王年添簽賭而交付賭資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王年添前向原告陸續借款180萬元、270萬元及85 萬元,共535萬元等語,並提出本票、借用證、借據及請 款單為證(下稱系爭借款憑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 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借款憑證中王年添之簽 名是否真正為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做成113年6月19日調 科貳字第11203372800號鑑定書,該鑑定書以筆跡鑑定標 準作業程序,認定王年添於系爭借款憑證中之簽名,與王 年添於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印鑑證明等文件中 之簽名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可認原告提 出之系爭借款憑證,均非王年添所親簽,是已難認王年添 有向原告借款。 (三)原告仍主張系爭借款憑證為王年添所交付,並傳喚原告之 配偶謝曉君為證。查謝曉君雖證稱:我有經手王年添跟原 告的借款,王年添會去原告的辦公室談錢,我再依照原告 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王年添再將系爭借款憑證交付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第24至27、31行、294頁第1、1 7、25至31、295頁第10至26行)。然謝曉君為原告之配偶 ,其證述本有偏頗之虞,況且謝曉君亦證稱:王年添借錢 都是跟原告談,我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第2 4行、294頁第1行)。謝曉君既未參與原告與王年添之談 話,顯見謝曉君並不清楚原告與王年添間之實際金錢往來 究竟為何,難認其關於借款之證述可採。 (四)再者,謝曉君就110年7月30日之85萬元借款證稱:我把現 金85萬元交給王年添,王年添再把已經簽名的請款單交給 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第12至17行)。然原告就此 則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則係稱:王年添前兩天跟我說要 用錢,我寫單據給王年添,王年添於7月30日來拿現金清 點無誤後,就把請款單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 27至31行、15頁第2至4行)。可見謝曉君與原告,就距離 訊問時間最接近之110年借款如何交付、請款單由何人收 取,所述已大相逕庭。 (五)另查謝曉君就105年12月22日之270萬元借款則證稱:王年 添確認收到270萬元後給我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294頁第 )。然原告則證稱:該簽收單是105年12月22日王年添交 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28至30行)。可見謝曉君 與原告,就簽收單由何人收取,所述亦不相符,益徵二人 關於借款予王年添之證述,並不可採。 (六)又依原告主張,王年添借款時間分布於104、105及110年 間,期間甚長,原告竟未向王年添催討或收取利息,而仍 持續大額借款予王年添,亦顯然與借款之常情不符。證人 謝曉君雖證稱王年添是黃登雄第四個哥哥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92頁第16行)。原告亦證稱王年添是我哥哥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16行)。然查原告及王年添之戶籍謄 本,二人父母均不相同,且原告母親並非王姓、王年添母 親亦非黃姓,二人亦均無養父母(見本院卷一第41頁、個 資卷)。是無從認定原告與王年添有何親屬關係,更無從 據以認定原告與王年添因親屬關係,而予以還款上之寬容 。足徵原告主張之借款情形有悖於常情,並不可採。 (七)況且謝曉君亦證稱:王年添是青埔的大地主,經濟狀況算 是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頁第25行)。倘若王年添 經濟狀況甚好,又有何必要向原告借款?且又於借款後, 遲遲未清償借款?足見原告主張與王年添存在借款關係, 並不可採。 (八)原告就有借款契約存在一事,雖提出以訴外人新拓機電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於105年7月1日、11月16日各匯款1 00萬元、於12月22日匯款70萬元予王年添郵局帳戶之匯款 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5頁)。然匯款帳號既非原告 所有,本難逕行認定匯款之原因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王年 添間,且匯款之原因多端,無從僅以有匯款,即認定係基 於借款關係所為,是尚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與王年添存在借 款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5 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1-22

TYDV-111-訴-1785-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王惠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柳鳳瀅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635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9,6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1-22

ULDV-114-補-27-20250122-1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7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前開規定, 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3項各 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 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 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 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OOO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6 4年即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自98年4月6日 起安置於衛生福利部OOO療養院復健病房治療中。爰聲請准 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惟若鈞院認為相對人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 則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請求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衛生福利部OOO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 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及本院詢問之問 題大致可正確回答,惟病識感不佳,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 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 ㈠醫學上的診斷(生活學上之要素):思覺失調症。障礙程 度: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的動作(ADL) , 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可以自理,但動作慢。2.經濟 活動:可以在醫院人員陪同下,在便利商店購物,但算術能 力較一般人差。3.社會性:對他人多顯防備,與他人一般互 動品質。㈢身體狀態:牙齒狀況不佳,動作較慢。㈣精神狀態 :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可以口語溝通。2.記憶力: 近期記憶不佳(5樣東西記憶,1樣都記不起來)。3.定向力: 時間地點人物定向感可。4.計算能力:差(65-19=56錯誤、2 2-9=11錯誤、100-37=57錯誤)。5.理解‧判斷力:差(無法 區分身分證和健保卡、說不出時鐘時間)。6.現在性格特徵 :淡默。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 ):被害妄想,過度飲水。㈤蒙特利爾智能測驗MoCA:11 ( 總分30,低於切截26),認知不佳。㈥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 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 ):1.前述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及 精神狀態檢查。2.診斷精神分裂症重大傷病卡,有效日期93 年2月3日起。3.診斷換12(慢性精神病),第1類12.3,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日期98年10月13日起。4.OOO療養院OOO 醫師於113年10月28日開立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診斷書。5.OOO 療養院住院病歷摘要和護理紀錄。㈦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 人診斷思覺失調症,有重大傷病和身心障礙證明,長期住在 療養院,行為受到精神症狀影響,需要藥物治療,其認知程 度和職業功能較一般人退化,目前已經69歲,無回復可能性 。㈧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思 覺失調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無回 復之可能。2.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之程度,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 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 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受 監護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尚非 適當,爰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之 配偶已歿,其子即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彰化 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獨子 ,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堪認聲請人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 ,併衡以關係人彰化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設有社會 處辦理各項社會福利業務,另有專業之社會工作人員,應能 以其專業及資源協助照護相對人事宜,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且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財產, 應會同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1-21

CHDV-113-輔宣-77-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