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王政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俊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
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六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該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法
院准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係指該再審之訴之訴訟程
序終結,停止執行之事由消滅而言。再按前開所謂「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
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
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
案列本院108年度再字第53號,下稱53號事件,所為判決下
稱53號判決),聲請停止執行,並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06
號裁定於民國109年4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存字第619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86
萬8,000元(下稱系爭提存物)以為停止執行之擔保在案。
嗣經本院以53號判決駁回伊所提再審之訴,並由最高法院以
110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定(下稱1416號裁定)駁回伊上
訴確定,伊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等情,業有1416
號裁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9年4月7日北院忠109司執玄
字第9122號函、臺北地院提存所109年4月1日(109)存字第
619號函、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北地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至21、57至58頁)。
㈡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
求權,為破產財團;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
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
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此觀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
98條、第99條規定固明。惟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
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
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供擔保以停止執行之情
形,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受擔保
利益人就所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本件
聲請人雖於111年10月25日受破產宣告(見本院卷第48至56
頁),惟系爭提存物係早於破產宣告前即已為擔保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而提存,依前說明,相對人於破產宣告
前就系爭提存物因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而有別除權,不依
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是系爭提存物之返還與否,仍應視有
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而定。
㈢觀53號事件已於110年6月2日確定而訴訟終結;聲請人於111
年3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黃俊憲、陳信國、王麗
華、鄧雅尹、詹瑞貞、李心萍、朱思嘉、周之運、林玉惠、
李依蓉、李振忠、李美齡、陸秀華(以上13人下合稱黃俊憲
等13人)於文到後21日內行使權利,另於111年3月29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周昕怡(原名周欣怡)於文到後21日內行使權
利,該等存證信函已依序於同年月17日、同年月30日送達黃
俊憲等13人、周昕怡等情,亦有111年3月16日內湖郵局存證
號碼000174號存證信函、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111年3月
29日臺北樂群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63號存證信函、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36、38至43、44
之1頁),惟相對人迄未就其因聲請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向
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力之行為,有民事類事件跨院
資料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查詢卷一、二),難認已於前開
期限內就系爭提存物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依前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TPHV-113-聲-194-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