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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王政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俊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 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六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該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法 院准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係指該再審之訴之訴訟程 序終結,停止執行之事由消滅而言。再按前開所謂「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 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 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 案列本院108年度再字第53號,下稱53號事件,所為判決下 稱53號判決),聲請停止執行,並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06 號裁定於民國109年4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存字第619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86 萬8,000元(下稱系爭提存物)以為停止執行之擔保在案。 嗣經本院以53號判決駁回伊所提再審之訴,並由最高法院以 110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定(下稱1416號裁定)駁回伊上 訴確定,伊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等情,業有1416 號裁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9年4月7日北院忠109司執玄 字第9122號函、臺北地院提存所109年4月1日(109)存字第 619號函、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北地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至21、57至58頁)。  ㈡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 求權,為破產財團;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 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 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此觀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 98條、第99條規定固明。惟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 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 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供擔保以停止執行之情 形,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受擔保 利益人就所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本件 聲請人雖於111年10月25日受破產宣告(見本院卷第48至56 頁),惟系爭提存物係早於破產宣告前即已為擔保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而提存,依前說明,相對人於破產宣告 前就系爭提存物因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而有別除權,不依 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是系爭提存物之返還與否,仍應視有 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而定。  ㈢觀53號事件已於110年6月2日確定而訴訟終結;聲請人於111 年3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黃俊憲、陳信國、王麗 華、鄧雅尹、詹瑞貞、李心萍、朱思嘉、周之運、林玉惠、 李依蓉、李振忠、李美齡、陸秀華(以上13人下合稱黃俊憲 等13人)於文到後21日內行使權利,另於111年3月29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周昕怡(原名周欣怡)於文到後21日內行使權 利,該等存證信函已依序於同年月17日、同年月30日送達黃 俊憲等13人、周昕怡等情,亦有111年3月16日內湖郵局存證 號碼000174號存證信函、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111年3月 29日臺北樂群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63號存證信函、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36、38至43、44 之1頁),惟相對人迄未就其因聲請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向 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力之行為,有民事類事件跨院 資料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查詢卷一、二),難認已於前開 期限內就系爭提存物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依前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1-05

TPHV-113-聲-194-2024110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867號 原 告 画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榮隆 訴訟代理人 鄭根成 被 告 王政凱律師即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破產管理人王政凱律師為被告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 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固係以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馨公司)為被告,惟大馨公司已於民國111年10月25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宣 告破產,並經同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執破字第3號民 事裁定選任王政凱律師為大馨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此有前開 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從而,本件應由王政凱律師承受訴訟, 然其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破產管理人王 政凱律師為大馨公司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28

SJEV-113-重簡-1867-20241028-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志良(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旭玲(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照櫻(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旭貞(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金城(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十七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 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000建號廠房(門牌○○市○○區○○路000巷000 號;重測前為○○縣○○市○○段0000建號廠房,整編前為○○縣○○ 市○○0-0號,下稱系爭廠房〈含增建部分〉,與系爭土地合稱 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惟由被上訴人之母親即王謝明珠分 別出租予訴外人楊凱傑、富釉發有限公司及元德有限公司後 收取租金及押租金獲有不當得利,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但被 上訴人王志良則抗辯系爭不動產實質上為王謝明珠所有而借 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王旭玲名下,王謝明珠出租系爭不動產收 取租金及押租金並非不當得利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  ㈡然系爭不動產前由王志良主張為王謝明珠所有,並借名登記 於王旭玲名下,且經王謝明珠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王志良等情 ,對王旭玲及王謝明珠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9號、本院103年度重 上字第82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號、本院113年 度重上更一第17號,下稱另案)。而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對王志良、王旭玲 、王謝明珠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 ,請求王旭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第三 人。  ㈢依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涉及上訴人於本件訴 訟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於繼承王謝明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不當得利,故另案有關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且上訴人對此亦表示由本院依法審酌,王志良則表示無意 見,其餘被上訴人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卷㈡第191頁)。是 為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並且審酌當事人意願,本院 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0-09

TPHV-112-重上更一-13-20241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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