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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2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貴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林松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院卷第40至41頁、第45頁)」、「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辨識系統行車軌跡資料1份 (見警卷第15至16頁)」、「被告犯案路線圖1紙(見警卷 第23頁下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1份(警卷第25至28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見警卷第4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41 頁)」及「被告照片2張(見偵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甫於民國112年3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竊盜罪,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再犯本案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 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攜 帶螺絲起子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害、破壞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自陳   之犯案動機、學歷、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見院卷第45至4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竊得新臺幣1萬5千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 既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26號   被   告 林松貴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24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復持客觀上足供為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撬開該處門鎖並進入後(所涉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周俊宏所有皮包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周俊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松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俊宏、證人陳淑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之螺絲起子 ,係以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 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竊得之1萬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本院按下略)

2024-12-30

TNDM-113-易-2158-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崇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57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車 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先前並無相同性質之犯 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89號   被   告 陳崇賓 男 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崇賓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23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 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113年11月20日0時8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崇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交簡-3165-2024123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78、11020、16369、170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156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翊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 如附件二、三所示之聲請調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9詐欺時間及方式欄「10月17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月3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翊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 徒刑6月,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以及與如附件一 附表編號1、3、4、5、9、12所示之人達成調解(至其餘告 訴人及被害人均經本院通知,惟未到院參與調解程序),有 聲請調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如附件二、三)。兼衡被告 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 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前述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 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告訴人王瑞鎰雖致電本院陳述 被告未如期給付第一期款項等情,經本院詢問被告後,被告 表示因時間倉促來不及籌錢,故分成兩次給付,且已於期限 次日給付完畢,本院審酌被告所述情有可原,並非惡意不為 給付,故仍給予緩刑機會)。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 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 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                         第11020號                         第16369號                         第17087號   被   告 王翊菲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翊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前某時,將 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翊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康智淵等、被害人謝明惠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等、被害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二、被告固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徵才廣告,對方告知是販售化妝 品,要用自己之蝦皮帳戶買賣化妝品,並將自己之蝦皮帳戶 綁定本案帳戶,我只有將蝦皮帳戶之帳號密碼及本案帳戶之 帳號提供對方,並沒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惟查: (一)被告固辯稱求職提供蝦皮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 並未能提供對話紀錄等事證以實其說,又經函詢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被告所申辦之蝦皮帳號,並 未綁定本案帳戶,且11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均未 有訂單紀錄,有該分公司函復資料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所 辯是否為真,自非無疑。 (二)再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在臺南市安南區彰化銀行安南分 行,申辦網路銀行登入密碼變更、約定轉入帳戶,且向行員 佯稱申請約定帳戶之受款人為其家人;且自112年10月13日 起,以網路銀行轉帳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款項,其網路銀行 登入IP之地點在香港地區,有該分行函復資料、Whois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三)復質之被告自承:不認識對方等語,是被告對帳戶交付之對 象並不熟識,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相 關資料極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並無任意 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縱認被告係將帳號借予他人使用,衡 情通常會先清楚瞭解並評估借用人之姓名年籍、信用等資訊 ,方應允出借,當無不知借用人之實際住居地或聯絡方式之 可能。故對被告將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重要金融資料, 輕易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見被告具有縱使自己所 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 而,被告前開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康智淵 (提告) 於112年7月2日22時30分許,向康智淵佯稱:投資云云,致康智淵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13時37分許 68萬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1020、16369號 2 李淑玲 (提告) 於112年9月3日前某時,向李淑玲佯稱:投資云云,致李淑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13時41分許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 3 曾子行 (提告) 於112年7月21日某時,向曾子行佯稱:投資云云,致曾子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14時39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1020號 112年10月13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3日14時42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3日14時43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3日14時45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3日14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3日14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3日14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3日14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3日14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3日14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3日14時55分許 5萬元 4 王瑞鎰 (提告) 於112年10月4日某時,向王瑞鎰佯稱:投資云云,致王瑞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11時48分許 22萬6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1020號 5 張燕清 (提告) 於112年8月間某時,向張燕清佯稱:投資云云,致張燕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1時5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1020號 6 黃成杰 (提告) 於112年10月間某時,向黃成杰佯稱:投資云云,致黃成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1時18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1020號 7 何立偉 (提告) 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向何立偉佯稱:投資云云,致何立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2時7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1020號 8 潘聖宇 (提告) 於112年9月中旬某時,向潘聖宇佯稱:投資云云,致潘聖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2時26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1020號 9 鍾宜玲 (提告) 於112年10月17日前某時,向鍾宜玲佯稱:匯款通關云云,致鍾宜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2時36分許 3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7087號 10 馬妍儀 (提告) 於112年7月20日12時許,向馬妍儀佯稱:投資云云,致馬妍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5時6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1020號 11 謝明惠 (未提告) 於112年10、11月間某時,向謝明惠佯稱:投資云云,致謝明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1020號 12 王聖閔 (未提告) 於112年10月上旬某時,向王聖閔佯稱:投資云云,致王聖閔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9時57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1020號

2024-12-27

TNDM-113-金簡-621-20241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12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傑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㈡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3 74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本院交簡卷第 9至11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 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 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血液酒精濃度為187mg/dl,即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93毫克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 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情節;兼衡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8號   被   告 王俊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0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374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67號判決分 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 10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出監,於同年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31日10時53分許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7月31日10 時53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鄭仔寮橋時,自撞 橋墩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傷害,經送醫救治,警方於同日向本 署檢察官聲請鑑定許可書後,由奇美醫院對王俊傑採血,經 測試王俊傑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 測定值為0.93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藥毒物檢驗表、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第五分局公園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現場照片3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 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 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 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4-12-27

TNDM-113-交簡-3044-20241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 ,嗣因追撞前方車輛,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並考量被告無前科、智識 、家庭、身心狀況(自述有小腦腦神經病變、小腦萎縮)、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49號   被   告 蕭世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文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0號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 退,仍於同日1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高速 一街2段與復興路口,不慎與林展億、陳怡萍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嗣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42分,測得蕭世文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展億、陳怡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TNDM-113-交簡-3067-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紀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紀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參加叁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黃紀綸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7、100、102、103頁)外,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 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 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 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江秋儀」、「陳莉雯」之不詳人士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上繳回集團之行 為,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固應非難,然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參以被告在本案犯行中雖擔任 「車手」,然仍屬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尚難認係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亦非取得詐欺贓款主要之獲利者,與上層策畫 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佐以被告本案犯罪時 間不長,且有中度智能障礙(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思慮未 周,遭不法份子利用,始犯本件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衡情容有情輕法 重,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 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錢財,即擔任提款車 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 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不諱, 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涉 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因被害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 調解成立,但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如下三、㈠所述),認錯能 度良好、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其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至99、101至10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 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 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已 知悔悟,復無證據得認其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容 有復歸社會之可能,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考量被告係故意犯罪,法紀觀念容有不足,有專人 輔導向上之必要,故命被告參加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 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報酬為車馬費2,000元(見本院卷第104頁 ),已自動繳交國庫,有本院113年贓字第170號收據存憑可 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 定再宣告沒收、追徵其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 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 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 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87號   被   告 黃紀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紀綸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在臉書社團網站,見詐欺集團 成員張貼之徵人訊息後,遂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 「江秋儀」、「陳莉雯」之人聯絡,「陳莉雯」並告知工作 內容僅需將帳戶內收到的款項提領並交予他人後即可獲利, 而依黃紀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 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 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賺取收益, 竟仍基於與「江秋儀」、「陳莉雯」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名下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陳莉雯」 ,並答應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陳麗容,致陳麗容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到 郵局帳戶,黃紀綸再於附表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郵局 帳戶內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將之交予「陳莉雯 」指定前來收款之人,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紀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詐欺款項,並將款項交予「陳莉雯」指定前來收款之人之事實。 2 被害人陳麗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提領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4 LINE對話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被告與「江秋儀」、「陳莉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間,就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洗錢及加重詐欺 取財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收款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金額 1 陳麗容 於113年4月6日19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對方佯稱為朋友表示需要借款,遂以臨櫃方式匯款。 113年4月9日11時51分 新北市某處 10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9日12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 10萬元

2024-12-24

TNDM-113-金訴-2424-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宇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宇凡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宇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 以欲購買文化幣之方式詐得告訴人孫紀葳價值計新臺幣(下 同)1千元之文化幣,並進而以相同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第 三人,助長詐欺犯罪,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妨害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並解構信賴、穩定、平和 之社會生活,受害層面既深且廣,實已嚴重戕害法律及社會 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損害,暨其前 科素行(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案所詐得之物(即如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化幣),被告係以 1千元變賣,應認該變賣後之款項1千元係其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4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67號   被   告 蘇宇凡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宇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9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私訊方式向孫 紀葳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收購文化幣等語,致 孫紀葳陷於錯誤,將文化幣帳號、密碼及驗證碼傳送予蘇宇 凡,蘇宇凡隨即將文化幣以1000元之價格轉售予他人。嗣因 孫紀葳遲未收到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孫紀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宇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孫紀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臉書IP位 址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告訴人手機對話翻拍 照片4張及被告手機對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又被告詐 得文化幣變賣所得之1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TNDM-113-簡-4300-2024122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棠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于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 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在施用毒品後,駕 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 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係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31號   被   告 林于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里區○○路00號             (臺南○○○○○○○○)             居臺南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棠於民國113年8月19日23時51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某 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為 警另案移送),明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體內嗎 啡代謝物濃度達300ng/mL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達 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100ng/mL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8月19日23時許,自臺 南市安南區北安路、郡安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13年8月19日23時51分許,行經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檢盤查,復 經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檢出含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分別達1954ng/mL、921ng/mL及9,794ng/mL,已逾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于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現場 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TNDM-113-交簡-3065-202412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SY LONG(胡士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 SY LONG(胡士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O SY LONG( 下稱胡士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113年 度交訴字第105號卷第13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士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茲審酌被告發生車禍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影響被害人傷 害救助之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犯罪後於 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之態度;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參見113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卷第179頁),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緩刑之 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 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若在緩刑期 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 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 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34號   被   告 HO SY LONG(越南籍)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新             市區○○里000號B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SY LONG(越南籍,中文姓名:胡士龍)於民國112年4月 20日2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新市區光華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街135 號前時,本應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偏行駛,適有藍靖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因而閃避不及, 自摔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左側大 腿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HO S Y LONG明知其騎車肇事致藍靖凱倒地受傷,惟為逃避刑事責 任,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通知警方或救護車到場,亦 未留下任聯絡資訊,即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藍靖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HO SY LONG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打方向 燈,且還沒有真的轉過去,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倒地,而 且我與告訴人尚有一段距離,我認為車禍與我無關,就離開 現場去上班等語。惟查,被告所涉前開犯罪行為,業經告訴 人藍靖凱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 錄影畫面光碟1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5日 南市交鑑字第1130090181號鑑定意見書1份等資料存卷可憑 ,是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及同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肇事逃逸及過失 傷害罪嫌間,行為互殊,罪質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4-12-18

TNDM-113-交簡-2980-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 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曾寶儀支付如附表所示內 容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將上開 門號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補充更正為「於112年3月7日18 時06分將上開門號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吳俊銘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吳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使正犯更易隱匿,益添查緝之困難,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 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曾寶儀達成和解, 且依約給付民國113年11月20日、12月10日之第1、2期賠償 金各新臺幣1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36號 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57 至61頁、本院簡字卷第15頁),及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尚未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再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行為遭判刑之紀錄,業如前述,且依 被告坦承犯罪,設法以金錢賠償減輕告訴人痛苦之犯後態度 ,並參考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上載稱願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 之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惕勵,應無 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人同意之條件,命被告 依主文所示條件向告訴人分期給付賠償金,而該賠償金部分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又依同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 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末查,被告陳稱並未因交付上開行動電話SIM卡1張,而獲取 利益,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2萬元,業如 前述,自無庸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另上開行動電話SIM卡1張 ,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 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對象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曾寶儀 參萬元 被告應給付曾寶儀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給付新臺幣1萬元,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114年1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即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36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77號   被   告 吳俊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銘可預見提供其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所申辦門號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8日18時50分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代價 ,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財產犯罪使用。嗣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上開門號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使用其信用卡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經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銘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門號係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申辦上開門號是因為要辦傳說對決帳號,辦完就把上開門號的SIM卡放在夾鏈袋放進包包裡面,夾鏈袋裡面有10張SIM卡,後來大約在112年2月間整個包包在台北車站遺失了,我因為之前有提供門號的案件遭偵辦,所以知悉門號會遭他人不法使用,但因為我當時工作比較忙,想說沒這麼倒楣就沒去掛失門號;我有申辦門號都是拿去辦傳說對決的帳號,我傳說對決的帳號大約有6、7個,後又改稱:我傳說對決的帳號有10幾個;復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示其109年6月至113年7月共申辦94個門號,質疑其傳說對決帳號數量時,又改稱:我想起來了,有的門號是其他線上遊戲使用的,用途是小額付款,我有將門號借給LINE暱稱「何小熊」之人使用,但是不是本案門號我也忘記了,我否認犯罪云云。 惟查,經調閱被告名下之所有電信之行動門號,其於109年6月至113年7月共申辦高達94個門號,復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得被告同意後檢視其手機,LINE暱稱「何小熊」稱:「我們全部多是外送平台在用的」「你不用怕」,被告稱:「大哥請問你們這用徒正常吼」「大哥 我之前有找你辦易付卡 請問這能辦了嗎」「大哥你拿我門號去犯案?」「警察找上門」,另觀諸被告與「何時」「Facebook用戶」之臉書對話紀錄,亦有提到門號換現金等語,顯見被告申辦大量門號係作為出售使用,且亦預見對方可能將門號做為不法使用,而其於偵查中辯稱申辦門號係作為辦傳說對決帳號使用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曾寶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名下之上開門號發送之詐騙簡訊詐取財物之事實。 告訴人曾寶儀提供之詐騙簡訊、交易明細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上開門號係被告所申辦。 4 被告名下所有電信之行動門號查詢單(查詢區間:109年6月至113年7月) 1.證明被告大量申辦門號達94個。 2.證明被告辯稱申辦門號係作為辦傳說對決的帳號,其傳說對決的帳號大約有10幾個為不實。 5 被告與LINE暱稱「何小熊」、臉書暱稱「何時」「Facebook用戶」之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申辦門號係給他人使用。 2.證明被告得預見對方會將門號做為不法使用 6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2737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21944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門號案件經偵查後,已知悉門號會遭他人不法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金額 曾寶儀 以上開門號發送詐欺簡訊,佯稱中華電信積分可兌換獎品 112年3月8日18時50分許 8,523元 112年3月8日18時50分許 8,405元

2024-12-16

TNDM-113-簡-395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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