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
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曾寶儀支付如附表所示內
容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將上開
門號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補充更正為「於112年3月7日18
時06分將上開門號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吳俊銘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吳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使正犯更易隱匿,益添查緝之困難,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
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曾寶儀達成和解,
且依約給付民國113年11月20日、12月10日之第1、2期賠償
金各新臺幣1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36號
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57
至61頁、本院簡字卷第15頁),及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尚未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再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行為遭判刑之紀錄,業如前述,且依
被告坦承犯罪,設法以金錢賠償減輕告訴人痛苦之犯後態度
,並參考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上載稱願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
之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惕勵,應無
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人同意之條件,命被告
依主文所示條件向告訴人分期給付賠償金,而該賠償金部分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又依同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
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末查,被告陳稱並未因交付上開行動電話SIM卡1張,而獲取
利益,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2萬元,業如
前述,自無庸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另上開行動電話SIM卡1張
,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
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對象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曾寶儀 參萬元 被告應給付曾寶儀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給付新臺幣1萬元,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114年1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即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36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77號
被 告 吳俊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銘可預見提供其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所申辦門號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8日18時50分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代價
,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財產犯罪使用。嗣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上開門號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使用其信用卡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經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銘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門號係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申辦上開門號是因為要辦傳說對決帳號,辦完就把上開門號的SIM卡放在夾鏈袋放進包包裡面,夾鏈袋裡面有10張SIM卡,後來大約在112年2月間整個包包在台北車站遺失了,我因為之前有提供門號的案件遭偵辦,所以知悉門號會遭他人不法使用,但因為我當時工作比較忙,想說沒這麼倒楣就沒去掛失門號;我有申辦門號都是拿去辦傳說對決的帳號,我傳說對決的帳號大約有6、7個,後又改稱:我傳說對決的帳號有10幾個;復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示其109年6月至113年7月共申辦94個門號,質疑其傳說對決帳號數量時,又改稱:我想起來了,有的門號是其他線上遊戲使用的,用途是小額付款,我有將門號借給LINE暱稱「何小熊」之人使用,但是不是本案門號我也忘記了,我否認犯罪云云。 惟查,經調閱被告名下之所有電信之行動門號,其於109年6月至113年7月共申辦高達94個門號,復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得被告同意後檢視其手機,LINE暱稱「何小熊」稱:「我們全部多是外送平台在用的」「你不用怕」,被告稱:「大哥請問你們這用徒正常吼」「大哥 我之前有找你辦易付卡 請問這能辦了嗎」「大哥你拿我門號去犯案?」「警察找上門」,另觀諸被告與「何時」「Facebook用戶」之臉書對話紀錄,亦有提到門號換現金等語,顯見被告申辦大量門號係作為出售使用,且亦預見對方可能將門號做為不法使用,而其於偵查中辯稱申辦門號係作為辦傳說對決帳號使用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曾寶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名下之上開門號發送之詐騙簡訊詐取財物之事實。 告訴人曾寶儀提供之詐騙簡訊、交易明細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上開門號係被告所申辦。 4 被告名下所有電信之行動門號查詢單(查詢區間:109年6月至113年7月) 1.證明被告大量申辦門號達94個。 2.證明被告辯稱申辦門號係作為辦傳說對決的帳號,其傳說對決的帳號大約有10幾個為不實。 5 被告與LINE暱稱「何小熊」、臉書暱稱「何時」「Facebook用戶」之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申辦門號係給他人使用。 2.證明被告得預見對方會將門號做為不法使用 6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2737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21944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門號案件經偵查後,已知悉門號會遭他人不法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金額 曾寶儀 以上開門號發送詐欺簡訊,佯稱中華電信積分可兌換獎品 112年3月8日18時50分許 8,523元 112年3月8日18時50分許 8,405元
TNDM-113-簡-3952-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