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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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蘇玉玲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王映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就被繼承人王周素姿所遺 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不動產,按附件遺產分割協議 書所示分割方法,與被繼承人王周素姿之其他繼承人為協議 分割處分。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 宣字第15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王淑娟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向 本院陳報財產清冊,已准予備查。現因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祖母王周素姿於113年3月12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就所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 所示,爰依法聲請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繼承被繼承人王 周素姿之不動產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 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親屬系統表、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財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等件為證,自堪認屬 實。從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為渠辦 理繼承不動產之遺產分割事宜,依前揭規定,應聲請本院許 可。又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聲請人欲代理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與其他共同繼承人協議分割不動產之分割方式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取得之持分多於渠法定應繼分價值, 對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並無不利之情事,故該協議分割應屬 為受監護人宣告之人甲○○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 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件:

2024-11-08

TCDV-113-監宣-981-2024110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419號 債 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蔡國卿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淑娟              住同上     債 務 人 嘉佳星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鄭仰峻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 ,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又債務人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1-08

KSDV-113-司執-134419-2024110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80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淑娟  住○○市○區○○路0段0號6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劉燿榮(已死亡)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1 1年2月22日死亡,此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 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2024-11-05

TNDV-113-司執-135803-2024110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071號 上訴人 金美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淑娟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0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上訴人之上 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 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二、上訴人應具狀提出上訴理由,載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一式二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01

TCEV-113-中小-2071-20241101-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 4號、113年度偵字第6939號、113年度偵字第11990號、113年度 偵字第12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淑娟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及方 式」欄所載「友人」等詞,應更正為「親友」等詞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王淑娟於本 院民國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 院審訴卷第164、17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擔任詐欺集 團之提款車手司機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 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處 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 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罪,故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核被告王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王志傳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想像競合: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號4、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  ⑵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2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不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規定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就本案所為 加重詐欺犯行,所獲利益尚非甚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鍾依靜當庭達成調解,同意與連帶保證人黃 江德共同賠償告訴人鍾依靜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 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而獲得告訴人鍾依靜諒解乙節,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 51至154頁);另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阮唯倫調解,惟因告 訴人阮唯倫經合法通知而未場致無法達成調解,觀諸被告與 已到庭而非被告詐欺犯罪對象之告訴人袁力天、尤崧任一併 達成調解,分別同意賠償而以分期給付方式等情,亦有上揭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卷第151至154頁),足認被告 具有和解誠意,是告訴人阮唯倫未到場致未能達成調解之不 利益,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復參以本案告訴人阮唯倫、鍾 依靜分別遭詐欺之財物僅2萬9,985元、3萬123元,金額均低 ,情節輕微,衡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1年以上,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結果,縱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 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故被告所犯上開各該加重詐欺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及平等原則。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 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 車手司機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 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 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係 擔任基層提款車手司機,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與告訴人 鍾依靜達成調解,而獲得其諒解乙節,已如前述,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符合洗錢輕罪減輕之 規定、未獲得報酬,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經 營小吃店,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 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 刑」欄所示之刑。  ㈦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 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 ,因而分別宣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 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 此敘明。  ㈧定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2次加重詐欺 罪,侵害2位告訴人之財產權共約6萬元,未獲得報酬,且與 告訴人鍾依靜達成調解及同意賠償,兼衡其所犯各罪,係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 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儆懲。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 該款項業經提領轉交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據查獲扣 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得支配之財產利益,如仍予宣告 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件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審訴卷第165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 51條第5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耕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39號 第8934號 第11990號   第12855號   被   告 張銘峰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志傳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桃園縣○○鄉○○街0號地下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淑娟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峰、王志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王淑娟(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由王志傳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款項,由張銘峰、王淑娟擔任司機,負責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ATM提款,再由王 志傳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張銘峰、王 淑娟分別搭載王志傳前往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 示帳戶內之款項後,由王志傳將該等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調 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袁力天、鄧愷威、尤崧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及阮唯倫、鐘依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銘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本案機車為其母親所有而為其實際持有、使用,扣案手機為其所有,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為其本人與他人之對話等事實。 ⑵證明提領附表所示帳戶之人為被告王志傳,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王志傳前往附表編號4、5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之人為被告王淑娟等事實。 2 被告王志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他人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王志傳前往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之人為被告張銘峰;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王志傳前往附表編號4、5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之人為被告王淑娟等事實。 3 被告王淑娟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對其他被告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有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附表編號4、5所示之地點,且知悉被告王志傳是要前往提領款項等事實。 ⑵證明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王志傳前往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之人為被告張銘峰等事實。 4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及報案資料(含告訴人5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由被告王志傳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王志傳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6939號卷第77至79頁、113年度偵字第12855號卷第10、11頁)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由被告王志傳提領一空,其中附表編號3之款項為被告張銘峰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王志傳前往提領,附表編號4、5之款項則為被告王淑娟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王志傳前往提領。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張銘峰)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張銘峰於113年2月1日16時25分許起,向LINE暱稱「石牌(姐)家珍」稱:「姐仔^^你今天晚上有要做甚麼嗎?如果沒事可以幫我嗎?順便賺一下外快!我今天人手不足然後又被人放管~然後因為要過年休息了所以這幾天水都很多!所以想看你能不能來幫我兼職一下做1線人員或是有小朋友可以支援我」、「就拿卡去ATM提款~會跟你說密碼跟提多少」、「好了就交給上面就可以了!」、「不會啦^^我昨天玩過了!」等語,佐證被告張銘峰主觀上知悉其係與他人共犯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 二、論罪: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精細,有車手、收水、機房、水房、系 統商等,除使犯罪難以追查外,更使犯罪所得因層層轉交上 手而隱匿,每轉交予不詳姓名成員,即形成犯罪偵查之斷點 ,所為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定義。次以被告3 人分別擔任司機、車手等角色,並由被告王志傳提領被害人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入之款項,堪認其等所參與之集 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 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 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 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  ㈡罪名:核被告張銘峰、王志傳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核被告王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  ㈢共犯: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3人係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 目的,參酌前揭所述,被告3人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張銘峰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志傳 本案所為第1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請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其餘犯行(即附表編號2至 5)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王淑娟就附 表編號4、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數罪併罰:被告王志傳所犯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王淑 娟所犯附表編號4、5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3人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時間、地點及金額 司機 偵查案號 1 袁力天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19時55分許,假冒袁力天之友人,向袁力天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31日20時14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王志傳於113年1月31日20時24分、2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立賢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提領共3萬元。 無 113年度偵字第12855號 2 鄧愷威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18時1分許,假冒鄧愷威之友人,向鄧愷威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31日20時28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王志傳於1113年1月31日20時38分、39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立賢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提領共3萬元。 無 113年度偵字第12855號 3 尤崧任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21時許,假冒尤崧任之友人,向尤崧任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31日21時19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王志傳於113年1月31日21時34分許,在全聯超市北投吉利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提領共2萬元。 張銘峰 113年度偵字第6939號、第12855號 4 阮唯倫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21時許,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向阮唯倫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服務始得交易云云。 113年1月31日21時59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王志傳於113年1月31日22時12分至1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立賢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提領共6萬元。 王淑娟 113年度偵字第6939號、第8934號、第11990號 5 鐘依靜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21時18許,假冒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鐘依靜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服務始得交易云云。 113年1月31日22時3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0,123元 王志傳於113年1月31日22時12分至1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立賢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提領共6萬元。 王淑娟 113年度偵字第6939號、第8934號、第11990號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王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王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0-17

SLDM-113-審訴-122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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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071號 原 告 王淑娟 被 告 金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3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榮元快炒店」,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額頭腫脹之傷害 ,爰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原告額頭所受 之傷害,係原告在攻擊被告時,被告舉手保護自己時不慎碰 觸到原告所造成,原告竟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並請求損害賠 償,實不可採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傷 害 原告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 9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 宗查 對無訛,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 酌兩造原為同鄉朋友,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互相拉扯,造 致原告受有額頭腫脹之傷害等情,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末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6

TCEV-113-中小-2071-2024101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786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王淑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肆仟參佰陸拾捌 元,及其中參萬零壹佰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PCDV-113-司促-2978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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