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
4號、113年度偵字第6939號、113年度偵字第11990號、113年度
偵字第12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淑娟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及方
式」欄所載「友人」等詞,應更正為「親友」等詞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王淑娟於本
院民國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
院審訴卷第164、17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擔任詐欺集
團之提款車手司機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
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處
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
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罪,故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核被告王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王志傳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想像競合: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號4、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
⑵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2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不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規定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就本案所為
加重詐欺犯行,所獲利益尚非甚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鍾依靜當庭達成調解,同意與連帶保證人黃
江德共同賠償告訴人鍾依靜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
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而獲得告訴人鍾依靜諒解乙節,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
51至154頁);另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阮唯倫調解,惟因告
訴人阮唯倫經合法通知而未場致無法達成調解,觀諸被告與
已到庭而非被告詐欺犯罪對象之告訴人袁力天、尤崧任一併
達成調解,分別同意賠償而以分期給付方式等情,亦有上揭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卷第151至154頁),足認被告
具有和解誠意,是告訴人阮唯倫未到場致未能達成調解之不
利益,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復參以本案告訴人阮唯倫、鍾
依靜分別遭詐欺之財物僅2萬9,985元、3萬123元,金額均低
,情節輕微,衡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1年以上,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結果,縱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
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故被告所犯上開各該加重詐欺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及平等原則。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
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
車手司機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
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
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係
擔任基層提款車手司機,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與告訴人
鍾依靜達成調解,而獲得其諒解乙節,已如前述,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符合洗錢輕罪減輕之
規定、未獲得報酬,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經
營小吃店,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
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
刑」欄所示之刑。
㈦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
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
,因而分別宣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
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
此敘明。
㈧定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2次加重詐欺
罪,侵害2位告訴人之財產權共約6萬元,未獲得報酬,且與
告訴人鍾依靜達成調解及同意賠償,兼衡其所犯各罪,係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
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儆懲。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
該款項業經提領轉交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據查獲扣
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得支配之財產利益,如仍予宣告
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件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審訴卷第165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
51條第5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耕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39號
第8934號
第11990號
第12855號
被 告 張銘峰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志傳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桃園縣○○鄉○○街0號地下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淑娟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峰、王志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王淑娟(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由王志傳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款項,由張銘峰、王淑娟擔任司機,負責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ATM提款,再由王
志傳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張銘峰、王
淑娟分別搭載王志傳前往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
示帳戶內之款項後,由王志傳將該等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調
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袁力天、鄧愷威、尤崧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及阮唯倫、鐘依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銘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本案機車為其母親所有而為其實際持有、使用,扣案手機為其所有,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為其本人與他人之對話等事實。 ⑵證明提領附表所示帳戶之人為被告王志傳,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王志傳前往附表編號4、5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之人為被告王淑娟等事實。 2 被告王志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他人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王志傳前往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之人為被告張銘峰;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王志傳前往附表編號4、5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之人為被告王淑娟等事實。 3 被告王淑娟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對其他被告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有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附表編號4、5所示之地點,且知悉被告王志傳是要前往提領款項等事實。 ⑵證明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王志傳前往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之人為被告張銘峰等事實。 4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及報案資料(含告訴人5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由被告王志傳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王志傳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6939號卷第77至79頁、113年度偵字第12855號卷第10、11頁)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由被告王志傳提領一空,其中附表編號3之款項為被告張銘峰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王志傳前往提領,附表編號4、5之款項則為被告王淑娟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王志傳前往提領。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張銘峰)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張銘峰於113年2月1日16時25分許起,向LINE暱稱「石牌(姐)家珍」稱:「姐仔^^你今天晚上有要做甚麼嗎?如果沒事可以幫我嗎?順便賺一下外快!我今天人手不足然後又被人放管~然後因為要過年休息了所以這幾天水都很多!所以想看你能不能來幫我兼職一下做1線人員或是有小朋友可以支援我」、「就拿卡去ATM提款~會跟你說密碼跟提多少」、「好了就交給上面就可以了!」、「不會啦^^我昨天玩過了!」等語,佐證被告張銘峰主觀上知悉其係與他人共犯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
二、論罪: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精細,有車手、收水、機房、水房、系
統商等,除使犯罪難以追查外,更使犯罪所得因層層轉交上
手而隱匿,每轉交予不詳姓名成員,即形成犯罪偵查之斷點
,所為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定義。次以被告3
人分別擔任司機、車手等角色,並由被告王志傳提領被害人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入之款項,堪認其等所參與之集
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
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
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
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
㈡罪名:核被告張銘峰、王志傳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核被告王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
㈢共犯: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3人係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
目的,參酌前揭所述,被告3人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張銘峰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志傳
本案所為第1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請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其餘犯行(即附表編號2至
5)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王淑娟就附
表編號4、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數罪併罰:被告王志傳所犯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王淑
娟所犯附表編號4、5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3人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時間、地點及金額 司機 偵查案號 1 袁力天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19時55分許,假冒袁力天之友人,向袁力天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31日20時14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王志傳於113年1月31日20時24分、2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立賢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提領共3萬元。 無 113年度偵字第12855號 2 鄧愷威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18時1分許,假冒鄧愷威之友人,向鄧愷威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31日20時28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王志傳於1113年1月31日20時38分、39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立賢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提領共3萬元。 無 113年度偵字第12855號 3 尤崧任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21時許,假冒尤崧任之友人,向尤崧任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31日21時19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王志傳於113年1月31日21時34分許,在全聯超市北投吉利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提領共2萬元。 張銘峰 113年度偵字第6939號、第12855號 4 阮唯倫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21時許,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向阮唯倫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服務始得交易云云。 113年1月31日21時59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王志傳於113年1月31日22時12分至1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立賢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提領共6萬元。 王淑娟 113年度偵字第6939號、第8934號、第11990號 5 鐘依靜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21時18許,假冒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鐘依靜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服務始得交易云云。 113年1月31日22時3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0,123元 王志傳於113年1月31日22時12分至1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立賢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提領共6萬元。 王淑娟 113年度偵字第6939號、第8934號、第11990號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王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王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SLDM-113-審訴-1222-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