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林美雲
代 理 人 王薏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
亦有明定。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
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致履行有困
難。且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
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亦與債務人能否預見
無關(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4號、第26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後雖毀
諾,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方案為
自95年9月起分120期、利率8.88%、每期每月清償31,513元
,聲請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90,700元後未再依約清償,
於96年10月毀諾,此據債權銀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9
頁),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可稽(見本院卷第
353頁至第357頁)。是聲請人曾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而
後毀諾,則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
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
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依聲請人申請債務協商時自陳每月薪資29,000元(見本院卷
第363頁收入證明切結書),扣除96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9,509元與當時其應負擔之1名未成年子女(86年出生
,見本院卷第102頁全戶戶籍謄本)扶養費4,755元,顯不足
支應前述債務協商分期還款方案,而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該名未成年子女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三個月低於上開債務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事,堪認
聲請人於96年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㈢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2年6月
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99年9月出廠)
、有效傷害保險保單1筆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
商品之投資及有效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行車執照、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
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第73頁至第83頁、第261頁至
第271頁、第311頁)。
㈣聲請人自113年1月至113年8月任職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薪資
共54,628元,平均月薪6,829元(計算式:54,628元8),
有薪資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加計聲
請人親屬每月補貼5,000元至8,000元,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
可處分所得為11,829元至14,829元。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為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所明定,則聲請人表明以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2倍即19,680元為其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洵
屬可採。
㈥聲請人負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各226,043元、1,167,903元、454,726
元、530,533元、728,288元、1,803,119元、72,759元,另
負欠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245,377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
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73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91頁
至第197頁、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19頁至第225頁、第237
頁),負欠債務總額5,228,748元。
㈦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11,829元至14,829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19,680元後,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
,存在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且其收
支狀況與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相較,堪認聲請
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
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PCDV-113-消債清-163-2024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