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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林美雲 代 理 人 王薏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 亦有明定。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 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致履行有困 難。且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 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亦與債務人能否預見 無關(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4號、第26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後雖毀 諾,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方案為 自95年9月起分120期、利率8.88%、每期每月清償31,513元 ,聲請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90,700元後未再依約清償, 於96年10月毀諾,此據債權銀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9 頁),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可稽(見本院卷第 353頁至第357頁)。是聲請人曾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而 後毀諾,則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 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 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依聲請人申請債務協商時自陳每月薪資29,000元(見本院卷 第363頁收入證明切結書),扣除96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9,509元與當時其應負擔之1名未成年子女(86年出生 ,見本院卷第102頁全戶戶籍謄本)扶養費4,755元,顯不足 支應前述債務協商分期還款方案,而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該名未成年子女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三個月低於上開債務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事,堪認 聲請人於96年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㈢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2年6月 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99年9月出廠) 、有效傷害保險保單1筆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 商品之投資及有效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行車執照、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 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第73頁至第83頁、第261頁至 第271頁、第311頁)。  ㈣聲請人自113年1月至113年8月任職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薪資 共54,628元,平均月薪6,829元(計算式:54,628元8), 有薪資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加計聲 請人親屬每月補貼5,000元至8,000元,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 可處分所得為11,829元至14,829元。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為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所明定,則聲請人表明以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2倍即19,680元為其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洵 屬可採。  ㈥聲請人負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各226,043元、1,167,903元、454,726 元、530,533元、728,288元、1,803,119元、72,759元,另 負欠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245,377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 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73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91頁 至第197頁、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19頁至第225頁、第237 頁),負欠債務總額5,228,748元。  ㈦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11,829元至14,829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19,680元後,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 ,存在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且其收 支狀況與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相較,堪認聲請 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 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0-30

PCDV-113-消債清-163-20241030-2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蔡博元 王薏瑄 共同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聲請人前對被告等告訴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 8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 害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21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 並於113年9月2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隨於113年9月27日委 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04號處分書各1份 、送達證書2份、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自訴狀1份附卷可稽 ,故本件聲請程序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如刑事自訴狀(如附件)。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四、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雖以被告陳俊吉為址設臺南市○○區○ ○路0號佑生婦產科診所(下稱佑生診所)醫師兼院長,於民 國110年9月10日,聲請人王薏瑄於佑生診所產下被害人蔡○ 榛係由被告接生。惟於同年9月20日凌晨,聲請人即被害人 之父母卻被佑生診所人員告知,被害人發燒且左胸口有一腫 包,被害人接著被送至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進行細菌培養 與抗生素治療,檢驗結果,被害人之膿包與細菌培養為金黃 色葡萄球菌所導致。嗣被害人轉往奇美醫院,於110年9月30 日,經振磁造影(MRI)檢查被害人下肢,發現被害人臀部 有化膿性肌炎等情形,進行治療後並發現被害人該處之生長 板已受損。治療後恢復狀況不佳,且因病菌侵蝕關節致該處 幾近完全斷裂,據奇美醫院之醫師告知,將來被害人之雙腿 可能會有10公分之長短腳。被害人出生後均由佑生診所照護 ,卻在110年9月20日檢驗為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而導致重 傷害之結果。被告基於佑生診所之院長及醫師之身分,對被 害人具有保證人地位,理應對相關管控義務及新生兒照護義 務相當熟稔,不僅疏於前開身為佑生診所之院長之感染控制 及防止義務,亦疏於作為醫師有照護被害人之義務,使被害 受到感染,又過晚發現感染,致被害生長板受損,未來雙下 肢可能有10公分不等長之長短腳結果,即下肢功能已嚴重減 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㈡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分別敘明不起訴及駁 回再議之理由如下,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之處: ⒈被告陳俊吉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佑生婦 產科診所是由護理師幫新生兒餵奶、換尿布,及觀察嬰兒活 動力、大小便等是否正常,且依照作業規範有規定進嬰兒室 前要洗手、消毒、配戴口罩等,衛生局也會來診所檢查這些 作業規範,在照顧被害人蔡○榛時都有依循上開規範,當時 同時期有好幾個嬰兒與被害人同住,但其他嬰兒都沒有感染 金黃色葡萄球菌;於110年9月20日凌晨5點多時,發現被害 人有發燒、左胸突起,我們就聯絡家屬轉院,被害人自出生 起住在本診所期間都沒有問題,直到第10天才有輕微發燒、 左胸突起的問題,我們都有注意、避免新生兒感染金黃色葡 萄球菌等語。  ⒉被告於110年9月10日,在佑生婦產科診所為告訴人王薏瑄接 生,產下被害人,並由該診所照顧被害人,而被害人於110 年9月20日凌晨出現發燒及左胸化膿之症狀,復隨即轉至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永康奇美醫院接受檢驗及治 療(含手術),至112年8月24日止,診斷發現被害人受有敗 血症、右髖關節化膿性關節炎並股骨脫臼及生長板受損(右 腳短約1.5公分)、左胸、右大腿化膿性肌炎等傷害等情, 業據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指述歷歷,並有被害人之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等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 詢奇美醫院,被害人最新之診斷證明書,並請說明依該員目 前病況,是否足以認定其所受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 」之重傷程度?經奇美醫院函覆:「病患右髖關節感染化膿 性關節炎造成右股骨頭生長板磨損,目前兩腳長差距為1.5 公分,粗動作與細動作發育正常,目前尚未達所謂嚴重減損 一肢機能之定義。但是因感染時為新生兒,未來會有長短腳 與軸線歪斜的持續惡化之可能,需要長期追蹤觀察至成年, 必要時需接受手術矯正變形與延長術治療」等情,有奇美醫 院112年8月25日(112)奇醫字第39234號函1份附卷可稽,是 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核與刑法重傷害之構成要件有間,故客 觀上本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為普通傷害,先此敘明。而被告 是否涉有過失,仍須探究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是否係因被告 及其所經營之佑生婦產科診所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新生 兒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之情形。  ⒊觀諸被害人自000年0月00日出生至同年月20日轉至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前,於佑生婦產科診所接受約10天照 顧之相關紀錄,可見被害人在此10天期間之體溫、喝奶量及 大、小便情況均正常,未有異常情形,僅於110年9月14日發 生黃疸數值上升,並經佑生婦產科診所替其進行照光治療, 該治療期間亦未出現異樣,有寶寶餵食及排泄紀錄、病歷表 、佑生婦產科診所嬰兒體溫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被害人住 在該診所之10天期間,均有其他嬰兒與其同住在同一間嬰兒 室,亦均無出現遭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之情,且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函詢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佑生婦產科診所有無於 110年9月1日至10月1日,通報新生兒群聚感染金黃色葡萄球 菌?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三、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 制署傳染病防治手冊規範,醫療院所需對萬古黴菌(vancom ycin)治療性較低的金黃色葡萄球菌即MIC≧2μg/ml(最小抑 菌濃度),進行萬古黴菌抗藥性檢測(VISA/VRSA)及通報 ,以收集國內金黃色葡萄球菌菌株抗藥性機制。四、傳染病 通報系統群聚通報案件種類由症狀分類,分別為不明原因發 燒、腹瀉、上呼吸道感染、腸病毒、水痘等。若有上述症狀 發生,需依通報流程承力群聚事件。五、有關診所內發生嬰 兒受金黃色球菌感染事件,依前揭規定辦理。經查110年9月 1日至10月1至該診所無說明四所列之症狀群聚事件發生。」 有佑生婦產科診所110年9月10日至9月20日當天同一間嬰兒 室內和王○瑄之嬰兒同住之嬰兒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 11月7日南市衛醫字第111018069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尚 乏證據以茲證明被害人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之感染途徑為院 內感染,是難遽認被告於照顧被害人期間有何懈怠或疏虞等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⒋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詢奇美醫院,能否確定被害人所 感染之金黃色葡萄球菌是於110年9月10日至20日,在佑生婦 產科診所感染?經奇美醫院函覆:「病患於2021/9/20發燒 ,當天入院的血液培養即發現金黃色葡萄球菌,故感染時機 為2021/9/20之前;金黃色葡萄球菌為表皮常見菌叢,出生 即可能在皮膚生長,當皮膚表層破損或較為薄弱時,可能入 侵人體產生感染,此為最常見的感染原因;金黃色葡萄球菌 普遍存在環境中,人體免疫系統較弱之人(如早產兒)較容 易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金黃色葡萄球菌為人體及環境常見 之細菌。新生兒身上的金黃色葡萄球菌,可能來自環境(意 即佑生婦產科),來自醫療人員(照顧病患的醫護人員), 亦可能來自母親(剖腹產離開子宮與母體皮膚接觸,餵哺母 奶照顧嬰兒與母親皮膚的接觸)或任何與嬰兒接觸的人或物 ,諸多因素皆可能讓人體附著金黃色葡萄球菌,無法僅從目 前資訊推斷病菌之來源」等情,有奇美醫院111年10月26日( 111)奇醫字第4654號函、113年1月23日(113)奇醫字第396號 函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奇美醫院函覆結果可知被害人遭感 染金黃色葡萄球菌之時間雖於110年9月20日前,然感染金黃 色葡萄球菌之原因甚多,出生即可能在皮膚生長,且人體免 疫系統較弱之人(如早產兒)較容易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等 情,是尚難直斷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係因被告疏於注意其所 負之感染控制義務所致。  ⒌再佑生婦產科診所負責照顧被害人之護理人員即證人劉青青 、吳侑恩、陳妤蓁、沈芳榆、陳于涵、姚沛竹等6人均到庭 具結證稱:我們一進到工作場所就要先洗手,觸碰寶寶前後 、施行無菌技術、接觸有風險、體液,或是寶寶周邊環境時 都要洗手,該流程有SOP即「嬰兒室感染管制措施作業標準 書」,我們都有遵守診所照顧新生兒的標準流程,且每天都 會固定清潔及消毒,不知道被害人為什麼會感染金黃色葡萄 球菌,照顧被害人期間沒有發現異常,我們都有依照規定清 潔消毒,也會簽名,衛生局不定期會來檢查等語;且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函覆之新營區佑生婦產科診所110年及111年「臺 南市(西)醫醫療機構品質暨病人安全作業府到訪查表」之 查核結果均為合格,有佑生婦產科診所嬰兒室感染管制措施 作業標準書、洗手作業標準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 29南市衛醫字第1120153430號函在卷可按,是依證人劉青青 等6人之上開證詞、作業標準書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結 果,益徵該診所之醫療照護等醫療行為及環境,無違背醫療 常規且已落實相關防護措施,故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之行為與 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院之認定:  ⒈聲請人主張按傳染病防治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 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感染管制工作,並應防範機構內發 生感染;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不得拒絕、規避 或妨礙。」;再按醫療機構執行感染管制措施及查核辦法第 2條第1款規定:「醫療機構應執行之感染管制措施如下:一 、依醫療法規定申請設置之綜合醫院、醫院、慢性醫院、精 神科醫院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依本辦法所定 之措施為之。」然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規定,金黃色葡萄 球菌感染並非本法所定之法定傳染病。又依醫療機構設置標 準第2條所訂,醫療機構分為醫院、診所、其他醫療機構, 被告所開立佑生診所乃屬診所類,即非醫療機構執行感染管 制措施及查核辦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醫療機構,合先敘明 。  ⒉被告基於佑生診所之院長及醫師之身分,對被害人固具有保 證人地位,惟被告於被害人之感染病菌是否有過失?依奇美 醫院111年10月26日(111)奇醫字第4654號函、113年1月23日 (113)奇醫字第396號函覆結果可知,被害人遭感染金黃色葡 萄球菌之時間雖於110年9月20日前,然金黃色葡萄球菌普遍 存在環境中,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之原因甚多,出生即可能 在皮膚生長,且人體免疫系統較弱之人(如早產兒)較容易 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等情;且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之新營 區佑生婦產科診所110年及111年「臺南市(西)醫醫療機構 品質暨病人安全作業府到訪查表」之查核結果均為合格,是 自難僅因被害人受有感染即率認被害人上開傷害係因被告疏 於注意其所負之感染控制義務所致。  ⒊另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乙節,據奇美醫院112年8 月25日(112)奇醫字第39234號函說明,被害人右股骨頭生長 板磨損,目前兩腳長差距為1.5公分,粗動作與細動作發育 正常,目前尚未達所謂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定義。但是因感 染時為新生兒,未來會有長短腳與軸線歪斜的持續惡化之可 能,需要長期追蹤觀察至成年,必要時需接受手術矯正變形 與延長術治療等語。故被害人現況並未達重傷害程度,同時 可因手術矯正變形與延長術治療而改善,自難令被告負擔重 傷害罪之罪責。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害既未達重傷害程度,且被告 是否有疏於照護致被害人感染之過失犯行,尚有合理懷疑。 此外,偵查卷內並無足以佐證聲請人指訴為真之積極補強證 據。從而,原檢察官及檢察長就被告此部分所涉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分別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於法均無不合。 五、綜上各節,本件依據偵查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 犯聲請人所指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 ,聲請人仍以原檢察官及檢察長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 ,並不足採。是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等規 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請求將本案 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所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因此,本件 自不得另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NDM-113-聲自-6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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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厚生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亮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薏瑄律師 被上 訴 人 模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漢章 訴訟代理人 謝瑋玲律師 陳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63萬2,840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 人負擔4分之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6日與伊簽訂借貸契 約,向伊無息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借款期限2年, 開立本票2張,並以發明專利權及立體口罩65萬2000片(下 稱系爭口罩)質押予伊作為擔保(下稱系爭契約),嗣合意 展延借款期限至106年8月6日,惟上訴人僅清償100萬元,尚 餘350萬元未清償。伊於109年1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 項約定,就系爭口罩請求流質,並於同年2月3日通知上訴人 ,已取得系爭口罩所有權,並將部分口罩無償贈與他人。詎 上訴人竟檢舉系爭口罩為超過5年保存期限之醫療器材,同 年6月15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函令伊收回系爭 口罩並禁止販售,伊遵令將部分口罩回收並銷燬。系爭口罩 既不能販售,即無價值,伊之借款債權全未受償,仍得依系 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50萬元及加 計自106年8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所提反訴敗 訴部分,業據其撤回第三審上訴而確定,不予贅述)。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口罩實行質權,依系爭契約 約定系爭口罩1包3片預定以30元價格出售,系爭口罩之價值 已足清償伊所欠借款350萬元;縱以成本計算,系爭口罩之 生產成本每片約為6.67元,流質時之價值亦達434萬8,840元 (6.67×652,000=4,348,840元),足以清償上開借款。又系 爭口罩無保存期限,伊於107年將同款口罩送請財團法人紡 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研所)檢驗,其細菌過濾效率仍 達99.1%以上;況衛生局僅命被上訴人回收,未命其銷燬, 被上訴人未盡質物價值之清算義務,逕將系爭口罩無償轉讓 、報廢、銷燬,應舉證證明系爭口罩流質時之價值,且其所 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得再請求伊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本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103年8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無 息借款4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2年,上訴人簽發本票2張, 並以發明專利權及系爭口罩質押作為擔保,兩造嗣合意展延 借款期限至106年8月6日,被上訴人已如數交付借款,上訴 人僅清償100萬元,尚餘350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於109年1 月31日以台北北門郵局30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系爭口 罩流質,該函於同年2月3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行使 上開本票或就專利權實行質權取償;被上訴人經衛生局於10 9年6月15日函令回收系爭口罩,並於同年7月11日銷燬口罩7 萬6000片等情,有系爭契約、本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 匯款申請書、借貸契約展延同意書、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 執、系爭口罩貨運計畫、衛生局109年6月15日函、被上訴人 出具之醫材回收作業計畫書及成果報告書、衛生局110年4月 14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37、117、137至139、177至18 2、233至2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3 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口罩於109年2月3日流質時之價值為86萬7,160元:  ⒈按流質契約本質上為債權契約,質權人非當然取得質物所有 權,須另為質物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質權人請求流質時,需 與出質人達成所有權移轉之合意,且負有清算質物價值之義 務,即清算質物於流質時之客觀交易價值,以符民法第893 條第2項準用第873條之1第2項衡平兩造利益狀態之立法意旨 。  ⒉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31日以前揭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就系爭 口罩流質,上訴人於2月3日收受該函後,於109年2月4日函 覆表示:「貴公司欲取得該產品之所有權,即應將新台幣壹 佰萬元正比例之立體口罩返還本公司」(見原審卷第111頁 ),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已取得與擔保債權350萬元等 值之口罩所有權(見原審卷第106頁、前審卷第140頁),堪 認兩造已達成合意就系爭口罩在350萬元價值範圍內移轉所 有權予被上訴人,以清償上訴人之借款。  ⒊惟被上訴人於流質當時,並未就系爭口罩之客觀交易價值進 行清算,其主張系爭口罩為已逾保存期限之醫療器材,禁止 販售,故無交易價值,縱認系爭口罩仍有價值,亦應以生產 成本估算其流質時之價值;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口罩非屬醫療 器材,並無保存期限,仍得於市場上販售而有交易價值。經 查:  ⑴衛生局109年6月15日函雖依上訴人之說明,認系爭口罩涉屬 已逾保存期限之醫療器材,且被上訴人未領有醫療器材販賣 業藥商許可執照而販售逾期醫療器材,涉違反藥事法規定, 為確保民眾消費權益及使用藥物安全,請被上訴人提具回收 計畫書,通知相關下游業者配合下架回收,並檢送回收成果 報告書至衛生局(見原審卷第235至237頁);惟衛生局派員 於109年3月16日至被上訴人公司查核時,現場產品未有醫療 口罩及效期之標示,系爭契約及相關存證信函中亦未明確指 出產品為醫療口罩及效期,故衛生局無法明確認定系爭口罩 屬已逾保存期限之醫療器材,但亦無法排除有涉屬已逾保存 期限之醫療器材之疑義,故仍請被上訴人回收系爭口罩,嗣 被上訴人提具醫材回收成果報告書稱已將口罩回收銷燬,故 衛生局並未檢驗系爭口罩等情,亦有衛生局110年4月14日、 111年7月27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33頁、前審卷第173至17 4頁),足見系爭口罩並無醫療器材相關標示,亦未經衛生 局檢驗;參以系爭契約記載系爭口罩為「立體口罩」,貨運 計畫記載為「環保立體口罩」,上訴人回覆被上訴人之存證 信函亦稱系爭口罩為「立體口罩」(見原審卷第109至113、 115至117頁)。綜上以觀,上訴人主張系爭口罩屬超過保存 期限之不良醫療器材,尚難認有據。惟依被上訴人提具之回 收成果報告書,其於衛生局來函前,已先將系爭口罩65萬20 00片中之2萬4000片無償提供予他人(見原審卷第179頁), 足認系爭口罩縱非醫療器材,仍得作為一般防護性口罩使用 ,而非全無價值,故被上訴人仍負有清算義務。  ⑵系爭口罩於流質時之價值計算:  ①上訴人陳稱已事隔10年,無法提出與系爭口罩相同型號之口 罩供鑑定,被上訴人亦稱系爭口罩均已回收銷毀,兩造均無 法提出口罩實物供鑑定(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而「存 貨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衡量」、「商品、原料、物料、 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之估價,以實際成本為準; 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淨變現價值為準, 跌價損失得列銷貨成本;成本不明或淨變現價值無法合理預 期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前 項所稱淨變現價值,指營利事業預期正常營業出售存貨所能 取得之淨額。」,商業會計法第43條第2項前段、所得稅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實際成本 ,自行製造者,包括支付之一切必要工料及費用(所得稅法 第45條第1項後段參照)。兩造既無法提出系爭口罩供鑑定 其流質時之價值,上訴人主張應參酌前揭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以生產成本估算系爭口罩流質時之價值,自屬有據。  ②又系爭口罩為103年8月6日以前生產,尚須加工、包裝始得銷 售,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194頁),堪認系爭 口罩於流質時尚非屬可於市場販售之最終成品。上訴人主張 系爭口罩屬非醫用環保立體口罩,材質為第一層PP不織布、 第二層熔噴不織布、第三層複合纖維不織布、耳帶為美國彈 性布(見前審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53頁),本院依其所述 函詢台灣區不織布工業同業公會(下稱不織布公會)上開材 質之非醫用環保立體口罩是否有保存期限,該會函覆略以: 103年間所生產之非醫用環保立體口罩,依衛福部規定為工 業產品不列管,性能須符合國家標準「CNS14755(Z2125)- 拋棄式防塵口罩」規定,使用期限亦同,因熔噴不織布存放 過久會老化,影響濾效性能,建議仍標示使用期限為3至5年 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1、287頁);不織布公會之會員 包含諸多國內口罩業者,口罩業者多係參加不織布公會及各 縣市醫療器材商業同業公會,亦有不織布公會網頁簡介、該 會113年7月12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65、291至292頁 ),不織布公會上開函覆內容係徵詢會員廠商後所得,自具 有相當專業而足供參酌;參以上訴人109年4月13日函覆衛生 局時自承系爭口罩之保存期限為5年(見前審卷第175頁), 於原審110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亦為相同陳述(見原審卷 第165頁),堪認系爭口罩縱如上訴人所稱屬非醫用環保立 體口罩,保存期限仍不逾5年,其嗣後改稱系爭口罩無保存 期限之限制,難以採信;而系爭口罩為103年8月6日以前生 產,迄至本件流質時即109年2月3日,已逾5年,自難認系爭 口罩尚得在正常情況下出售而據以計算其淨變現價值,依前 揭商業會計法、所得稅法規定,即應以實際成本即系爭口罩 製造時支付之必要工料及費用估算其流質時之價值。  ③系爭口罩係上訴人委由訴外人金龍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龍俊公司)代工生產,代工費用為每片0.68元,材料則 係由上訴人提供,有金龍俊公司113年9月9日函及函附102年 9月3日合作生產契約書、報價單、清償合約,暨本院113年9 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53至473頁);本院 另檢附系爭口罩照片,依上訴人所稱系爭口罩材質(即第一 層PP不織布、第二層熔噴不織布、第三層複合纖維不織布、 耳帶為美國彈性布)函詢不織布公會103年8月前生產該等立 體口罩之成本為何,該會覆稱材料成本為每片0.65元(見本 院卷第445至449、475頁);依此估算,系爭口罩之生產成 本應為每片1.33元(工資每片0.68元+材料每片0.65元=1.33 元),其流質時之價值即為86萬7,160元(每片1.33元×65萬 2000片=86萬7,160元)。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口罩流質時之市場價值為每片10至15元, 金龍俊公司之代工費用應另加計機台工程師薪資、專利授權 費用等,成本為每片6.67元,並應計算毛利云云。惟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4條,系爭口罩之包裝方式為1袋3片,第7條第1 項雖約定出廠售價為1袋30元,然亦約定銷售成本為3片20元 ,第4條並載明系爭口罩尚須加工、包裝始能銷售(見原審 卷第21至22頁);又系爭口罩於103年7月至8月間陸續運抵 被上訴人處所,迄至被上訴人實行質權時,系爭口罩已存放 超過5年,未進一步加工及包裝,經被上訴人向衛生局表示 口罩有變質、髒汙之情形(見前審卷第185頁之衛生局現場 稽查工作日誌表);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流質通知後,亦於 109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稱:系爭口罩沒有出 廠證、被上訴人非從事口罩買賣之業者、系爭口罩有上訴人 公司商標,被上訴人不得販售系爭口罩,且系爭口罩已存放 在被上訴人處所長達5年,必須再次檢測功效,亦有可能需 要二次加工添加特殊材料才能達到抗疫效果等語(見原審卷 第109至114頁),即已自承系爭口罩因長期存放,須再次檢 驗、二次加工後,始能確認其合於市場販售標準。自難認系 爭口罩於流質時仍具有兩造締約時約定之價值,而不得以系 爭契約約定之出廠售價、成本價作為系爭口罩流質當時之客 觀交易價值。  ②上訴人雖稱同批口罩107年間送驗細菌過濾效率仍高達99.1% 至99.5%,其於107年間、109年6月間先後將同批口罩出售予 訴外人岱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日本DHT公司之價格分別為 每片9.17元、13.75元,並提出紡研所試驗報告、統一發票 、進口報單、相關對話紀錄為證(見前審卷第153至159頁、 本院卷第69至70頁);然上開試驗報告之檢驗時間為107年1 0月至11月,與系爭口罩流質時間相差1年多,被上訴人亦否 認前揭上訴人銷售予訴外人之口罩與系爭口罩相同(見本院 卷第94頁),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送驗、對外銷售之口 罩與系爭口罩流質當時之性質、品質、效用相同,自無從以 前揭口罩銷售價格推估系爭口罩流質時之市場交易價值。  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口罩販售流入市面,系爭口 罩之交易價值逾350萬元云云,並提出訴外人之直播拍賣網 頁資訊、均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均展公司)之對話紀 錄及新聞報導為證(見原審卷第199至201、205、208頁)。 惟經檢察官循線查扣該網路商家販售之口罩並囑託鑑定,結 果為無從判定該口罩屬傳染病防治法及刑法第251條所規範 之一般醫用口罩或外科手術口罩,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 卷第209至211頁),均展公司則函覆稱不認識上訴人,亦未 販售上訴人製造之「DHT 99.99」口罩(見原審卷第251頁) ,自難認該網路商家販賣之口罩確係經被上訴人流質後售出 之系爭口罩,更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口罩於流質時之交易價值 。  ④上訴人又辯稱計算系爭口罩之成本時應加計機台工程師薪資 、專利授權費用等,成本為每片6.67元,且應計算毛利,並 提出口罩成本/售價分析、機台工程師薪資計算方式、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邱俊亮與訴外人易富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之專利授權契約書為證。惟上開口罩成本/售價分析、薪資 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129、489頁),均係由上訴人自行估 列,專利授權契約(見本院卷第491至499頁)則係於109年8 月10日簽訂,且專利權人為邱俊亮,並非上訴人,亦無證據 足認系爭口罩係依該契約所載專利並支付權利金進行生產, 上訴人辯稱計算系爭口罩之成本時應加計機台工程師薪資、 專利授權費用等,成本達每片6.67元,即難認有據。又系爭 口罩於流質時非屬可於市場販售之最終成品,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自不應加計毛利,是上訴人前揭抗辯均無可採。  ⑤上訴人雖聲請函詢紡研所上開試驗報告之送驗口罩是否符合 國家標準等,以釐清系爭口罩之價值(見本院卷第222至223 頁),惟上訴人送驗之口罩無法證明與系爭口罩相同,業如 前述,自無函詢紡研所之必要。上訴人又稱其於倉庫中找到 102年至104年間委託金龍俊公司代工生產之口罩報廢品,聲 請檢附該口罩再次函詢不織布公會其材料成本為何(見本院 卷第487頁);惟本件自被上訴人109年9月24日起訴(見原 審卷第9頁)迄今,已逾4年,本院於113年3月18日、同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一再詢問兩造能否提出系爭口罩供鑑定流質 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上訴人均稱無法提出與系爭口罩同 一批之口罩供鑑定(見本院卷第95、152頁),遲至準備程 序終結後,始於113年9月27日提出該等來源不明之口罩報廢 品聲請再次函詢不織布公會;且本院前已依上訴人所稱系爭 口罩材質(第一層PP不織布、第二層熔噴不織布、第三層複 合纖維不織布、耳帶為美國彈性布),並檢附兩造不爭執之 系爭口罩照片,函詢不織布公會103年8月前生產該等立體口 罩之成本為何,經該會覆稱材料成本為每片0.65元(見本院 卷第445至449、475頁),自無再依上訴人聲請重複函詢不 織布公會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263萬2,840元:  ⒈兩造於103年8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無息 借款4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2年,嗣合意展延借款期限至10 6年8月6日,被上訴人已如數交付借款,上訴人僅清償100萬 元,尚餘350萬元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系爭口罩於流質時之價值則為86萬7,160元,亦經本院認 定如前。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口罩實行質權取償後,尚餘 263萬2,840元(350萬元-86萬7,160元=263萬2,840元)未獲 償,其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63萬2,840元,及自兩造 約定之清償日翌日即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盡質物價值之清算義務,逕將系爭 口罩無償轉讓、報廢、銷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得再請 求伊返還借款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109年間係其向衛生 局檢舉被上訴人疑似販售逾期之醫療口罩(見前審卷第114 頁),經衛生局函請上訴人協助釐清案情,上訴人於109年4 月13日函覆衛生局稱系爭口罩已存放達5年,逾有效期限, 衛生局始函請被上訴人回收系爭口罩,被上訴人因而提出回 收成果報告書,向衛生局說明系爭口罩已完成回收並銷毀等 情,有衛生局109年6月15日、110年4月14日函可稽(見原審 卷第137至139、233至246頁),堪認本件係因衛生局應上訴 人之檢舉進行調查,被上訴人始依衛生局之指示回收系爭口 罩並報廢、銷毀,且上訴人於衛生局調查時亦明確指稱系爭 口罩之效期至108年8月為止(見前審卷第175頁),即已自 承系爭口罩於流質時逾有效期限,不得於市場販售,自不得 僅因被上訴人曾無償轉讓系爭口罩或將之報廢、銷毀,即逕 認其所為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63萬2,840 元,及自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 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0-29

TPHV-113-重上更一-2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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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虔生 告訴代理人 黃國銘律師 王薏瑄律師 相 對 人 張宏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相對人即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 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7號),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宏政就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7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僅得於本院提供之空間(含法庭)及設備檢閱,不得抄錄、攝影、影印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原113年10月1日聲請範圍業經聲請人於同年月9日以刑事陳報狀更正如下)所示之卷證資料,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且聲請人之主要營運活動亦根基於此,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恐對聲請人增加該等資訊再次對外洩漏而遭受不可逆損害之風險。另衡酌相對人離職前擔任之職務內容,並參酌本案卷證之數量多寡,相對人藉由檢閱方式,摘其認為重要部分予以扼要整理記載,於客觀上應已足資保障相對人防禦權,爰依前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抄錄、攝影、影印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即相對人僅得以目視方式閱覽卷宗)。 二、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中訊之被告就此表示無意見 。 三、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新修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其修法意旨,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於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參與人等訴訟關係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得於審判中憑藉卷證資訊有效研擬攻擊、防禦之策略,藉以達成刑事程序的公平和武器平等。然而,卷宗及證物涉及營業秘密者,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及絕對禁止洩漏等特性,一旦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可能造成營業秘密持有人受重大損害,為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持有之營業秘密,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限制卷證之檢閱。惟法院為限制檢閱卷證之裁定時,必須兼顧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卷證為聲請人重要之營業秘密,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證人林詠勝於調查局之陳述及卷附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聲請人已釋明該卷證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並給予當事人及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對人於本案係因未經告訴人授權而對外洩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若再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筆記、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之,確將對聲請人增加再次外洩之風險,而有就相對人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再衡酌相對人於離職前曾擔任告訴人公司「微小化製程研發處製程研發一組」之專業技術副理,且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係其於任職期間,提供材料予告訴人公司實驗室進行量測所產生供其業務上參閱之報告內容,相對人對此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與熟悉度,復參酌如附表所示卷證屬告訴人B級機密之資訊,告訴人認不當揭露會造成公司競爭上的困難或影響公司聲譽者(參見告證4資訊安全教育訓練資料)、數量及頁數尚屬不多與本案現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等因素,以權衡告訴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與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認限制相對人不得以筆記、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含法庭)及設備以肉眼檢閱之,並不會影響相對人有效獲知該卷證資訊之權利,仍足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而未逾越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卷證名稱 卷證所在頁碼 告證7、告證8、告證9及告證10等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檔案資料、告訴代理人另外透過電子郵件寄送與調查官之告證7至告證10營業秘密檔案彩色資料、調查局詢問被告時所提示之告證7至告證10營業秘密檔案資料 1.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刑事案件偵查卷(113年偵6580)第101頁至第150頁、第193頁至第207頁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64號卷第49頁至第98頁

2024-10-21

IPCM-113-刑營聲-11-20241021-1

刑營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秘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虔生 告訴代理人 黃國銘律師 王薏瑄律師 相 對 人 張宏政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7號被告張宏政違反營業 秘密法等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宏政就如附表所示之卷證,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刑 營訴字第17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 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原113年10月1日聲請範圍業經聲請 人於同年月9日以刑事陳報狀更正如下)所示之證據資料涉   及A.聲請人實驗室之模流分析設備型號、治具型號、量測參 數與模流分析方法:此等資訊均係實驗室依不同客戶、不同 產品之客製化需求,經過內部多年不斷地測試與修改,始逐 漸累積出聲請人獨有而為外界無法知悉之資訊。一般人若無 此等資訊,將導致參數設定不佳,影響材料在實際應用表現   ,亦可能造成模封材料選用之誤判,使封膠製程(molding) 品質不佳,進而影響良率、浪費封膠製程投入成本。B.材料 之模流分析結果:模流分析結果之材料參數係該材料在動力 學參數(kinetics parameter)和熱固性黏度方程式(Cross C astro Macosko Model)等數學模型下,最接近材料真實特性 的材料參數。材料真實特性之參數其準確度極為重要,材料 參數愈準確,愈能準確預測材料之動態行為表現;不準確之 材料參數,將導致材料之選擇錯誤,造成產品不良、或增加 產線投入的人、機、物、料與時間成本。以上資訊均具有秘 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同業人士所能知悉,且聲請人 已制訂並執行合理保密措施,並具有經濟價值,均符合營業 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秘密要件,倘若前揭營業秘密經開 示,或   供本件訴訟進行目的之外之使用,將嚴重妨害聲請人基於該 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及產業競爭力,不應允許第三人取得, 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   ,聲請禁止相對人不得為本案訴訟目的以外之目的使用,或 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 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 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 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 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 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 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 時,不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卷證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業經聲請人 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證人林詠勝於調查局之陳 述及相關事證可佐,足以釋明該等卷證資料具有秘密性、經 濟性,且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為其不欲為他人 所悉之營業秘密。另衡以聲請人於我國半導體封裝測試產業 中極具產業競爭力而具重要地位,已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 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 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 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另至本案聲請時止,相對人即被告尚 未自本案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如附 表所示卷證資料內容,且此屬本案應調查之證據,是聲請人 就如附表所示卷證對相對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卷證名稱 卷證所在頁碼 告證7、告證8、告證9及告證10等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檔案資料、告訴代理人另外透過電子郵件寄送與調查官之告證7至告證10營業秘密檔案彩色資料、調查局詢問被告時所提示之告證7至告證10營業秘密檔案資料 1.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刑事案件偵查卷(113年偵6580)第101頁至第150頁、第193頁至第207頁 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64號卷第49頁至第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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