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誌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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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7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李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531元,及其中新臺幣61,430元自民國 108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12171-2025011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3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王婕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點六四三,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 分之一點二八六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 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 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攤還本 息,利息依年息6.43%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 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 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2 萬959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 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 約書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 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0

SJEV-113-重簡-2338-2025011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2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王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零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0

SJEV-113-重小-3029-2025011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7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誌鋒              住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182巷3弄48             號1樓               債 務 人 李明陽  住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一段185巷1弄12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址設於臺南市○○區○○路 ○段000巷0弄00號,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5-01-02

KSDV-114-司執-770-2025010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4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李英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陸仟參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2

TPEV-113-北小-4746-202501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8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洪梅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698元,及其中新臺幣92,621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9,6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 用相關產品,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給付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迄113年9月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9,698元未清 償,其中消費款92,621元、已到期利息8,121元、違約金1,2 00元。而其中本金92,621元應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4.99%計算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被告身分證、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386-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8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黃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661元,及其中新臺幣101,963元自民 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3,6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 用相關產品,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給付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迄113年9月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3,661元未 清償,其中消費款101,963元、已到期利息1,198元、違約金 500元。而其中本金101,963元應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4.99%計算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被告身分證、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387-2024123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43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誌鋒              住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182巷3弄48             號1樓              債 務 人 黃琡珺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址設於屏東縣○○市○○路 00號,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4-12-27

KSDV-113-司執-15943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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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2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謝浦澤 被 告 鐘驛騫(原名鐘耀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31元,及其中新臺幣30,235元自 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83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 3,031元(含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30,235元自民國113 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113年10月28日具狀捨棄違約金1,2 00元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6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間向原告申辦卡號為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 卡(以下合稱系爭信用卡)使用,惟其未依約清償信用卡帳 款,迄113年3月尚積欠帳款31,831元,及自113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31,831元,及其中30,235元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收入不穩定且為詐騙之受害者,因遭女網友盜 取幣安帳戶刷卡購買虛擬貨幣被詐騙1,360,000元;原告所 提供之消費明細中有6筆5,000元款項,伊只是在做蝦皮購物 ,不知為何會是虛擬貨幣交易;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111年7月4日公告之金管銀票字第1110271064號 行政命令(下稱金管會行政命令),指示銀行不得以信用卡 作為虛擬資產交易之工具,原告受金管會監督,自應遵循上 開行政命令,卻未進行稽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信用卡利率費用一覽表、信用卡約定 條款、消費繳息查詢表、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其曾遭女網友盜取幣安帳戶刷卡購買虛擬貨幣被 詐騙1,360,000元云云,惟從被告所提出之幣安個人帳號USD T交易圖示及手機簡訊(見本院卷第220至226頁),僅得看 出該幣安帳戶有遭異常提款之紀錄,惟尚無從知悉該異常提 款是否是遭他人所為;被告雖又辯稱伊只是在做蝦皮購物, 不知為何會是虛擬貨幣交易云云,惟從被告所提出之「蝦皮 中國深圳賣家交易清楚」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10至212頁) ,亦僅得看出被告從於112年6月19日以前向該賣家購買物品 ,惟尚未難看出該次交易與本件信用卡之消費款有何關聯, 是已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  ㈡又觀諸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表,於112年10月24日 、10月28日、10月29日固有6筆特約店標註為「Bifinity」 或「bina--nce.com」、金額均為5,000元之交易(見本院卷 第53頁、第267頁),為僅從上開名稱,尚無從知悉6筆交易 是否為詐騙款項或是虛擬貨幣交易;且按「持卡人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 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 貴行協助處理」、「如持卡人主張暫停支付時,於其同意依 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後,…並 得就該等交易對貴行提出暫停付款之要求」、「持卡人未依 前二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系爭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見本院卷第30頁、第245頁至第246頁),是被告就對 帳單所載事項如有疑義時,應檢具證明文件向原告申請暫停 支付該筆款項;惟被告並未於112年10月款項繳款截止日前 就上開款項申請暫停支付,亦未提出其遭詐騙之相關證據, 仍於112年11月繳款236元(見本院卷第53頁、第267頁), 可見被告於收到帳單後亦對於上開6筆款項並無爭執,則其 事後始爭執上開6筆款項為虛擬貨幣交易所生,卻未提出相 關證據,自難認可採。  ㈢況縱認前開30,000元之消費款項確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所生, 而前開金管會行政命令固有公告不得以信用卡作為虛擬資產 交易之支付工具(見本院卷第188頁),惟行政命令之性質 既為行政規則,其目的在於落實其對收單機構之行政監管, 避免洗錢風險引致之紛爭,然非否認法律行為之私法效力, 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自不構成民法第71條所指強制無 效之規定,則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刷卡購買虛擬貨幣所生帳款 ,仍屬有效,是被告前開辯詞,亦非可採。又被告雖稱其收 入不穩定云云,惟此與本件請求成立與否並無影響,僅為原 告債權可否於現實上獲得滿足之問題,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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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2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侯宜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40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1.4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146%,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2.292%,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22日起算7年,約定分8 4期清償,以每1個月為1期,借款利率按年息11.46%計算, 被告如遲延攤還本金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詎料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告仍未 依約還款,原告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截至本件起訴日止 尚欠本金342,405元及按年息11.46%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 定條款、補充約定條款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 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   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27

PCEV-113-板簡-292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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