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45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被 告 謝宜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
七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第2項,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分84期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並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4.19%
(現為週年利率5.78%)計付利息,如遲延給付,每期計收
違約金400元,最高連續收取3期。詎被告自112年10月25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47,521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10元
合 計 3,710元
TPEV-114-北簡-445-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