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哲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哲毅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CD-776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三、被告於附件所示期間內,多次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
而行使之,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
,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下稱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罪
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
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
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不思遵循相關規範,為圖便利,以
如附件所載方式行使偽造車牌,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
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
另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偽造之「BCD-7766」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63號
被 告 温哲毅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哲毅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共4次,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元,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元共2次,上開各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
年2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
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
)車牌2面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
年4月間某不詳時日,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
年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件
偽造車牌2面)後,懸掛在本件車輛上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嗣於
113年11月27日21時許,行經南投縣○里鎮○道0號西向29公里
處時,為警執行勤務攔查,發現本件車輛前後懸掛之車牌係
偽造,當場查獲,並扣得本件偽造車牌2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哲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察職務報告等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等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故意
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後,又再犯本案,可認其對前
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可能使被告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請裁量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本件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
有且供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NTDM-113-埔簡-226-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