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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楊家瀧 被 告 田素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6462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1339元自 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64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6462元本息。嗣 更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 萬6462元,及其中14 萬1339元本 息(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借款30萬元,借款利率固定以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並申請現金卡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尚欠15萬6462元 ,及其中14萬1339元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寶 華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業經登報公告讓與債 權,復於民國97 年5月24日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星展銀行)概括承受寶華銀行資產、負債以及營業 。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並有星展銀行陳報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電腦帳務資料可 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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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 告 張辰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參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 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 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 、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依其中債權讓與證明書 所載(見本院卷第8頁),其確實將本金新臺幣(下同)29, 790元之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惟依原告提出大眾銀行歷史 交易明細所示,原告請求之本金29,790元包含透支息450元 (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依歷史交易明細,既僅能認定 被告積欠之本金僅有29,340元,則原告主張29,790元為本金 計算利息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5,614元,及其中29,340元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5,614元,及其中29,340元自113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 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之原因 、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乃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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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豔 被 告 李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6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5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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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豔 被 告 高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7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1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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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鄒文謹 被 告 張希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依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其請求之本金新臺幣(下同)28 ,324元實內含利息426元,自無從全數計算利息,是本件計 息利息僅能判准27,898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除前述外,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 之原因、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 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乃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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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鄒文謹 被 告 黃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依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其請求之新臺幣(下同)34,682 元實內含利息526元,自無從全數計算利息,是本件計息利 息僅能判准34,156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除前述外,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 之原因、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 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乃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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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薛羽紋 陳盈穎 被 告 羅紋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274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2570元自民 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82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98,27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98,274元,及其中92,5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9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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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陳月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5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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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朱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1,239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變更第一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239 元,及其中168,432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頁)核其上開 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 循環現金貸款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函暨變更登 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權讓與及現金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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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鄧傳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47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4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 告、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償還計劃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減縮部分除外)為新臺幣2,540元(即裁判 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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