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理勤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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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電信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2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理勤孝 被 告 潘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27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42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 02年11月1日起算之利息,嗣就利息起算日更改為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976XXX350號、0976XXX107號、0976   XXX032號(號碼均詳卷)之行動電話服務,詎未依約給付電 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 )34,273元未清償,嗣遠傳電信於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並經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 34,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門號服務申請書、門號費 用帳單各3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各1 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 實。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4,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7頁)翌 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08

STEV-113-店小-1420-20250108-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75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3樓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理勤孝              住同上  債 務 人 吳家威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吳家威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大湖郵局之存款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在苗栗縣大湖鄉。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趙書婷

2025-01-06

TPDV-114-司執-2075-2025010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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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6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潘品樺 被 告 葉佳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11月25日起陸續向訴外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0,分別門號代表號為0000000000及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 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81,055 元未清償,嗣遠傳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及中華郵 政回執聯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3

PCEV-113-板簡-2865-2025010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017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3樓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住○○市○○區○○路○段00號23樓             送達代收人 理勤孝              住○○市○○區○○路○段00號23樓  債 務 人 張勝忠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張勝忠所有薪資債權(請求執行 郵局存款部分經查新竹內湖路郵局餘額414元,未達最低扣 押金額,不予執行),惟依勞保投保資料所載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在臺南市南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31

SCDV-113-司執-63017-202412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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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8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林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6萬1,796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就利息部分變更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 51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辦門號使用,並簽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 電信服務契約)。又被告積欠遠傳電信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 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6萬2,096元(下稱系爭款 項)未付。嗣遠傳電信於105年12月9日將系爭款項之債權讓 與伊,被告於讓與後曾有繳款300元,尚欠6萬1,796元未還 ,經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之約定、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6萬1,7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 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暨健保 卡影本、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 通知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萬1,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門號   債權金額   (新臺幣) 1 0000000000 5,600元 2 0000000000 5萬6,496元 共計 6萬2,096元

2024-12-31

SJEV-113-重小-2785-202412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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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72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魏秀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31

SJEV-113-重小-3272-2024123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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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1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施昭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72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47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30

SLEV-113-士小-1917-2024123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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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3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潘品樺 被 告 王文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44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27

PCEV-113-板小-3836-20241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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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0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陳正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27

SJEV-113-重小-3005-2024122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43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張文棟 被 告 黃泓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1,237元,及附表一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9月3日起陸續向原債權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惟未依 約清償,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小額付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 付補償款合計10萬1,237元(附表二所示),原債權人將前 揭債權讓與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資訊、門號服務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 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萬1,237元,及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0萬1,237元 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表二: 序號 門號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1 0000000000 20,069 2 0000000000 20,110 3 0000000000 61,058

2024-12-27

CPEV-113-竹北簡-64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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