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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966號 聲 請 人 李林寶卿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196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4-EX-0708441-8 1 528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0-25

TPDV-113-司催-1966-20241025-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劉騏瑋(即楊鈴懿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194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0-MX-0537357-6 1 117 002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1-FX-0583150-2 1 129 003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2-MX-0434684-4 1 213 004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3-EX-0485364-0 1 245 005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5-FX-0762542-4 1 161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0-23

TPDV-113-司催-1942-20241023-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張朝欽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189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78-PX-0000000-0 1 300 002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0-MX-0000000-0 1 35 003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2-MX-0000000-0 1 64 004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4-EX-0000000-0 1 39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0-17

TPDV-113-司催-1897-20241017-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高德瑞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187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2-MX-0000000-0 1 5 002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3-EX-0000000-0 1 6 003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4-EX-0000000-0 1 3 004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5-FX-0000000-0 1 4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0-15

TPDV-113-司催-1873-20241015-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03號 原 告 姚素英 姚廣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被 告 劉志敏 訴訟代理人 鄭文豪 被 告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姚素英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姚廣騰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玖 佰壹拾貳元、玖萬參仟肆佰伍拾玖元分別為原告姚素英、姚廣騰 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志敏(下稱劉志敏)受僱於被告環球水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水泥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9日 下午1時19分許,劉志敏執行職務而駕駛環球水泥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與新庄路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追撞同向前 方由原告姚素英(下稱姚素英)所有並駕駛以停等紅燈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原告姚廣騰,下分別稱系 爭汽車、姚廣騰),並使系爭汽車再往前推撞同向前方由訴 外人陳見成所駕駛以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姚素英因此受有胰臟挫傷、腦震盪、第四腰椎楔形壓 迫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頭部鈍傷、頸部鈍傷、腹部 鈍傷、第三腰椎椎體壓迫性骨折合併骨癒合不良、左側第4 第5第6第7肋骨骨折、右眼創傷性白內障、頸椎第1節骨折之 傷害,姚廣騰因此受有唇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 肘擦傷、右側腎臟輕度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手肘 擦傷、右側腹壁以及背部挫傷及鈍傷之傷害,復系爭汽車亦 因事故發生而毀損並報廢(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 故)。又劉志敏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已由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207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姚素英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202,854元、從111年7月9日起算173日不能工作 之損失264,266元、173日均須專人看護之看護費用損失432, 500元、系爭汽車毀損時之市值51,000元、拖吊費用3,300元 、停放費用2,500元、就醫交通費用18,180元、增加生活上 所需費用66,370元等損失;姚廣騰則受有醫療費用2,870元 、7日不能工作損失15,589元等損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劉志敏與其僱主環球水泥公司 連帶賠償姚素英之前列損失及精神慰撫金959,030元,另連 帶賠償姚廣騰之前述損失及精神慰撫金581,541元等語。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姚素英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姚廣騰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劉志敏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無意見, 對於環球水泥公司為劉志敏之僱用人亦不爭執。另對於姚素 英請求醫療費用202,854元、拖吊費用3,300元、停放費用2, 500元、就醫交通費用18,18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5,87 0元等損失,及姚廣騰請求醫療費用2,870元、7日不能工作 損失15,589元等部分均不爭執,且對於姚素英因系爭事故所 受傷勢從111年7月9日起須休養173日不爭執,但認為每日薪 資數額倘姚素英不能舉證,僅同意以111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 5,250元計算。此外,姚素英所受傷勢之看護期間,被告認 應以醫師專業認定之84日計算,且每日照護費用應以高雄市 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之最低額2,400元計價。至於姚素英請 求增加上活上所需費用扣除被告不爭執之15,870元後,其餘 50,500元之營養品費用,均非必要醫療所需,被告不同意給 付,而系爭汽車車損部分,倘原告同意以40,000元計算損害 ,被告則不爭執。另原告各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均屬過 高,此部分請法院審酌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各自所受之前載傷勢 、系爭汽車已因事故發生而毀損報廢等節,已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 卷第9至22頁、第27至36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刑 事判決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此部 分之事實,自堪審認。從而,原告既因劉志敏之過失駕駛行 為而分別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各自請求劉志 敏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姚素英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02,854元、拖吊費用3,300元、停放費用2,500元、 就醫交通費用18,180元部分:   姚素英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02,854元、拖吊費 用3,300元、停放費用2,500元、就醫交通費用18,180元等損 失,已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車輛拖救暨吊車出租服務聯 單、計程車乘車收據、證明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33至57頁 、第63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 第119頁、第169頁),是此部分主張,自可採憑。 ⑵、從111年7月9日起算17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64,266元部分:   姚素英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於111年7月9日起算1 73日不能工作,因而受有264,266元損失部分,雖已提出高 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記載應休養日數 之診斷證明書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28至30頁、第34頁), 且被告對於姚素英因傷需休養173日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67頁),是姚素英有因傷須休養173日不能工作之情形,固 可審認。惟姚素英請求每日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應以月薪 45,800元核計,此部分僅提出高雄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之勞 保投保資料作為證明(見附民卷第37頁;本院卷第21頁、第 167頁),但自然人以工會作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本係為 保障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並非投保薪資即代表每月實 際工作所得,此參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第6條第1項規定即 明;又姚素英部分經本院詢問後,既已自承除投保資料外, 別無其他工作損失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67頁),則此 部分在姚素英無法舉證證明其不能工作損失確有達月薪45,8 00元之情形下,本院自僅能以兩造均無意見之111年度基本 工資每月25,250元(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作為姚素英 每日不能工作損害之計算基準。從而,姚素英雖有因傷須休 養173日不能工作之情形,但其可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應為1 45,608元(計算式:173日×25,250元/30日=145,608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⑶、173日均須專人看護之看護費用損失432,500元部分:     姚素英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於111年7月9日起 算,受有173日均須專人看護之看護費用損失等詞。但此部 分審諸姚素英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見附民卷第34頁), 其僅有在111年8月30日進行腰椎第3節椎體成形術手術後, 醫囑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情形,且本院應姚素英聲請而函詢 高雄長庚醫院確認後,該院亦係回覆姚素英於111年7月9日 車禍受傷並住院至同年月20日出院後,有建議專人全日照護 1至2個月之需求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因此,姚 素英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須專人照護之期間,引上開資料相互 參酌,顯僅有從111年7月9日住院至同月20日,併出院後須 專人照護1至2個月,直至姚素英在111年8月30日又接受腰椎 第三節椎體成形手術,且術後醫囑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111年 7月9日至111年9月30日,總計84日等情無訛(被告對此期間 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逾此範圍看護期間請求, 則難認有憑。又姚素英請求專人看護費用損害部分,係以每 日2,500元計價(見本院卷第22頁),但本院考量姚素英受 傷後,均係委請家人專責照顧,已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22頁),而家人看護與專業看護係受過職業訓練,具備一 定技能並需隨時、持續待命以營利之情形,既屬有別,且姚 素英亦未舉證證明其看護者有何特殊看護能力等具體情事, 則本院自無從逕以專業看護之行情與一般親人之看護等視。 是以,姚素英得請求之看護金額,經參考目前專業看護之全 日看護市場行情應為2,400元至4,800元一節後(見本院卷第 141頁),本院認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為妥,此部分得請求 之損失金額應為201,600元(計算式:每日2,400元x84日=201 ,600元);逾此範圍,尚無足取。 ⑷、系爭汽車毀損時之市值51,000元部分:   姚素英雖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已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毀損 並報廢,其受有系爭汽車毀損時之市值51,000元等詞。然而 ,系爭汽車毀損之實際市值,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同意以 40,000元計價(見本院卷第169頁)。因此,姚素英請求系 爭汽車毀損之價值損失未逾40,000元部分,堪認有據,逾此 範圍,則無足採。 ⑸、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66,370元部分:   姚素英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增加生活上所需 費用66,370元之損害(詳細損害內容,見本院卷第73頁), 然此部分被告僅同意給付包含背架數額在內之15,870元,其 餘勁固力補股胜肽飲、保健醫療用品50,500元部分,則爭執 非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治療所必要(見本院卷第121頁)。本 院審酌:被告所不爭執之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5,870元部分 ,既已經姚素英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 7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該部分15,870元之請求,自 當准許;又被告爭執之勁固力補股胜肽飲、保健醫療用品50 ,500元部分,雖姚素英仍主張屬治療其傷勢所必須,但此部 分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確認後,該院已覆以:無法判斷 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則考量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所應賠償者乃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非有益費用,是在 專業醫師已明白表示姚素英支出之勁固力補股胜肽飲、保健 醫療用品50,500元等費用,無法判斷是否為傷勢所必要之情 形下,縱使該等健康飲品,對於傷勢復原具有助益,亦難認 被告對之應負賠償責任,否則,倘姚素英採取現仍為我國中 醫療法承認具有高階營養、傷勢復原價值之珍貴人參等營養 補給品作為其調養、回復身體所需,豈非謂被告仍有照單全 收並賠償之義務?如此,當非事理之平。故姚素英請求所支 出之勁固力補股胜肽飲、保健醫療用品50,500元部分,既無 從審認乃治療傷勢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併予敘明者,姚素英在本院審理期間,雖請求本院 再度補充函詢醫院以確認勁固力補股胜肽飲、保健醫療用品 50,500元之支出,是否對於其傷勢復原有幫助等詞,但此部 分縱使得到肯定回覆,亦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無從認 定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自無證據調查之必要性可 言,本院爰不予調查。   ⑹、精神慰撫金959,03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姚素英之身體權利確因劉志敏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既如 前述,則其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 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姚素英自陳高職畢業、任職清 潔公司、每月收入50,000元;被告自稱高職畢業,擔任司機 ,每月收入50,000元等情事(見本院卷第116頁);並參酌 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資料 );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可全然歸責於劉志敏之情形 ,暨姚素英所受傷勢部位、情形與衍生影響等一切具體情事 後,認姚素英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5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⑺、綜上,姚素英因系爭事故可得向劉志敏請求賠償之損失金額 ,合計為879,91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2,854元+拖吊費 用3,300元+停放費用2,500元+就醫交通費用18,180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145,608元+看護費用損失201,600元+系爭汽車毀 損之市值損失40,0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5,870元+精神 慰撫金250,000元)。 ㈣、茲就姚廣騰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870元、7日不能工作損失15,589元:   姚廣騰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870元、7日不能工 作損失15,589元,已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薪資投保資料 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6頁、第121至123頁),是此部分主張,自可採 憑。 ⑵、精神慰撫金581,541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姚廣騰之身體權利確因劉志敏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傷,既如 前述,則其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 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姚廣騰自述大學畢業、目前擔 任軍職、每月收入55,000元至60,000元;被告自稱高職畢業 ,擔任司機,每月收入50,000元等情事(見本院卷第116頁 );並參酌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 封卷附資料);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可全然歸責於劉 志敏之情形,暨姚廣騰所受傷勢部位、情形與衍生影響等一 切具體情事後,認姚廣騰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75,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⑶、綜上,姚廣騰因系爭事故可得向劉志敏請求賠償之損失金額 ,合計為93,45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870元+7日不能工 作損失15,589元+精神慰撫金75,000元)。 ㈤、末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 有明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劉志敏應對原告各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劉志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 受僱於環球水泥公司,並在執行職務之際發生車禍,復環球 水泥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業均未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則 原告各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環球水泥公司應 與劉志敏連帶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自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姚素英879,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39至41頁),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連帶賠償姚廣騰93,4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 算依據見附民卷第39至4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 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0-11

GSEV-113-岡簡-203-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莊秀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9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5-FX-0000000-0 1 113

2024-10-09

TPDV-113-除-147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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