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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文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108年間 已有酒駕之前科,又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94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並因注意 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而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不但漠視自身安 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 ,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 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釀成事故造 成他人財產損失之損害結果,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家庭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48號   被   告 楊文虎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虎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 桃園市蘆竹區開南大學附近友人住處,飲用不詳數量之洋酒 及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23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前,因注意 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與洪紹軒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 於113年12月1日0時8分許,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紹軒於警詢所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及車籍查詢資 料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2025-01-14

TYDM-114-壢交簡-30-2025011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月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月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月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所 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 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 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38號   被   告 李月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月文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飲用摻有米酒之雞湯3碗後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為 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月文於警詢及本屬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3

TYDM-114-壢交簡-32-2025011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文化路口時,為警臨檢盤查」,補 充及更正「文化路口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並經測得」,補充為「並於同日23 時18分許測得」。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9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49號   被   告 廖文寶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寶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桃 園市觀音區中正路上之店家飲用威士忌2杯後,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桃園 市觀音區觀和路與文化路口時,為警臨檢盤查,並經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3

TYDM-114-壢交簡-31-2025011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86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998號)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錢俊龍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 零點柒柒肆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柒貳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113年10月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81241號函及 附件警員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12 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3年1月17日上午9時57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其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 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 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 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 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 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 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 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 獲」之事實。是倘若偵查機關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 毒品來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 不待偵辦結果即認定並無「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其毒 品來源係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其函覆回稱:因被告無法明確提供陳○○ 給予其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亦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監視 器影像或其他證據供警方偵辦,本案僅為單一指證,難以續 行偵查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10月1日新 北警峽刑字第1133581241號函及附件警員職務報告1份(詳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98號卷第41至43頁)存卷可考,是 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上開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故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從而,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 有第一級毒品,其所為除危害社會秩序,亦極易滋生其他犯 罪,惡化治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持有之 毒品數量;暨考量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65號卷〈 下簡稱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本案查扣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7741公克、驗餘淨重0.7720公 克)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詳偵卷第115頁),核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 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65號   被   告 錢俊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俊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 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無償收受其友人「陳冠維 」(另由警偵辦)所給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自斯 時起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17日9時57分許,為警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113年聲搜字第102號),至桃 園市○○區○○街00號5樓執行搜索,並於錢俊龍房內扣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下稱本案毒品,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0.7720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02號搜索票。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 證明被告為警於上開時間,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上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搜索,並於被告房內扣得本案毒品之事實。 3 ㈠刑案現場照片9張。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之本案毒品,經鑑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為0.7720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本案毒品,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 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YDM-113-審簡-1660-2025010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ABAKARAN SANTHOSH 選任辯護人 李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550號、第551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ABAKARAN SANTHOSH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按附件所示之內 容給付謝宛珍。   事 實 PRABAKARAN SANTHOSH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 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 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 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自己所為極有可能係收取詐欺所 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PRABAKARAN SANTHOSH於民國112年5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 ,先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A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復接續於112年5月6日 前之不詳時間,又將不知情之RAJAN SURIYA PRAKASH(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之帳號後,即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PRABAK ARAN SANTHOSH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提領 金額之款項領出後,用以向詐騙集團指定之人購買虛擬貨幣,並 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使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贓款,並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匯出款項之 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PRABAKARAN SANTHOSH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 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 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47 7號卷第182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謝宛珍、翁麗君與張朝 凱警詢時之證述、證人RAJAN SURIYA PRAKASH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JEREMY HAUZEL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5174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偵字第555 50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91頁至第94頁、偵字第48985號 卷第77頁至第80頁、金訴字477號卷第59頁至第73頁、第125 頁至第13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 函暨檢附被告所有A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告 提領畫面、翁麗君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張朝凱所提出之 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函暨檢附RAJAN SURIYA PRAKASH所有之 B帳戶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告所提出之求職往 來信件、聘僱合約書於卷可佐(見偵字第55174號卷第13頁 至第17頁、第27頁、偵字第55550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5 3頁至第61頁、偵字第48985號卷第17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 第53頁、金訴字第477號卷第79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觀諸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僅於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行,雖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最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 其刑,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5年未滿, 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經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與告訴人,因各自被害法 益不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自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先是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幫 助提領進而遂行洗錢之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 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當無可取,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謝宛珍 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謝宛珍之諒解,另被告亦明確表達 願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僅因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未 到庭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和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477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5頁 至第186頁),復參酌告訴人、被害人受損之金額,暨被告 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被告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 行歷次之行為,時間間隔之長度非久,犯罪態樣、手法,罪 質,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就罰金部分如易服 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八、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罪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且 審酌被告當庭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謝宛珍達成和解,並獲得告 訴人之諒解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 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 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 法第74條第2項另有明文,另審酌告訴人謝宛珍同意被告分 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本院附件所示條件分期支 付,以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且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 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 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肆、沒收 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身分不詳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另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入本案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而未據查獲扣案,本案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伍、不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印度籍之外國人,因就學緣由並取得居留證而留滯我 國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 字第55174號卷第29頁),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且無前 科,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 全之可能性,且本院酌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已與告訴 人謝宛珍達成和解,若驅逐出境反使告訴人謝宛珍無法順利 受償等情,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李 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台幣)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0 謝宛珍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利」之人結為好友,嗣其不斷以行李超重、遭扣押、貨物通關需驗證費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15時45分 2萬元 B帳戶 112年5月6日16時21分 2萬元 112年5月7日1時37分 5萬元 B帳戶 112年5月7日9時22分及9時24分 分別提領6萬元及3萬7000元 112年5月7日1時39分 4萬7500元 B帳戶 0 翁麗君 (未提告)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M BLESSED」之人結為好友,嗣其佯稱因經商,缺錢周轉等語,被害人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日12時13分 3萬7000元 A帳戶 112年5月1日13時50分 3萬7000元 0 張朝凱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幸福與和平」之人結為好友,嗣其佯稱欲從國外寄送包裹寄放,告訴人因而需負擔運輸費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9時48分 9萬2012元 B帳戶 112年5月9日11時46分、11時47分、11時48分及13時29分 分別提領6萬元、3000元、2萬7900元及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主文欄 對應之犯罪事實 0 PRABAKARAN SANTHOSH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1 0 PRABAKARAN SANTHOSH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 0 PRABAKARAN SANTHOSH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3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2025-01-03

TYDM-113-金訴-477-2025010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ABAKARAN SANTHOSH 選任辯護人 李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550號、第551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ABAKARAN SANTHOSH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按附件所示之內 容給付謝宛珍。   事 實 PRABAKARAN SANTHOSH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 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 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 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自己所為極有可能係收取詐欺所 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PRABAKARAN SANTHOSH於民國112年5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 ,先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A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復接續於112年5月6日 前之不詳時間,又將不知情之RAJAN SURIYA PRAKASH(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之帳號後,即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PRABAK ARAN SANTHOSH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提領 金額之款項領出後,用以向詐騙集團指定之人購買虛擬貨幣,並 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使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贓款,並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匯出款項之 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PRABAKARAN SANTHOSH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 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 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47 7號卷第182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謝宛珍、翁麗君與張朝 凱警詢時之證述、證人RAJAN SURIYA PRAKASH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JEREMY HAUZEL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5174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偵字第555 50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91頁至第94頁、偵字第48985號 卷第77頁至第80頁、金訴字477號卷第59頁至第73頁、第125 頁至第13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 函暨檢附被告所有A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告 提領畫面、翁麗君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張朝凱所提出之 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函暨檢附RAJAN SURIYA PRAKASH所有之 B帳戶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告所提出之求職往 來信件、聘僱合約書於卷可佐(見偵字第55174號卷第13頁 至第17頁、第27頁、偵字第55550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5 3頁至第61頁、偵字第48985號卷第17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 第53頁、金訴字第477號卷第79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觀諸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僅於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行,雖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最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 其刑,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5年未滿, 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經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與告訴人,因各自被害法 益不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自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先是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幫 助提領進而遂行洗錢之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 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當無可取,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謝宛珍 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謝宛珍之諒解,另被告亦明確表達 願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僅因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未 到庭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和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477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5頁 至第186頁),復參酌告訴人、被害人受損之金額,暨被告 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被告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 行歷次之行為,時間間隔之長度非久,犯罪態樣、手法,罪 質,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就罰金部分如易服 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八、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罪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且 審酌被告當庭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謝宛珍達成和解,並獲得告 訴人之諒解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 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 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 法第74條第2項另有明文,另審酌告訴人謝宛珍同意被告分 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本院附件所示條件分期支 付,以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且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 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 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肆、沒收 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身分不詳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另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入本案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而未據查獲扣案,本案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伍、不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印度籍之外國人,因就學緣由並取得居留證而留滯我 國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 字第55174號卷第29頁),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且無前 科,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 全之可能性,且本院酌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已與告訴 人謝宛珍達成和解,若驅逐出境反使告訴人謝宛珍無法順利 受償等情,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李 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台幣)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0 謝宛珍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利」之人結為好友,嗣其不斷以行李超重、遭扣押、貨物通關需驗證費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15時45分 2萬元 B帳戶 112年5月6日16時21分 2萬元 112年5月7日1時37分 5萬元 B帳戶 112年5月7日9時22分及9時24分 分別提領6萬元及3萬7000元 112年5月7日1時39分 4萬7500元 B帳戶 0 翁麗君 (未提告)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M BLESSED」之人結為好友,嗣其佯稱因經商,缺錢周轉等語,被害人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日12時13分 3萬7000元 A帳戶 112年5月1日13時50分 3萬7000元 0 張朝凱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幸福與和平」之人結為好友,嗣其佯稱欲從國外寄送包裹寄放,告訴人因而需負擔運輸費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9時48分 9萬2012元 B帳戶 112年5月9日11時46分、11時47分、11時48分及13時29分 分別提領6萬元、3000元、2萬7900元及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主文欄 對應之犯罪事實 0 PRABAKARAN SANTHOSH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1 0 PRABAKARAN SANTHOSH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 0 PRABAKARAN SANTHOSH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3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2025-01-03

TYDM-113-金訴-478-2025010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亭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亭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亭萱不顧公共交通之 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不勝酒力 而與被害人朱良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 之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03

TYDM-114-桃交簡-36-20250103-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浩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7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17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浩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浩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 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宋洪帝」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劉浩偉明知係三人以上共犯),於民國1 12年9月1日至26日間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所申辦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帳號資料(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乙節,應予更正),提供予「宋洪帝」。嗣「宋洪帝」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 方式,致沈錦忠陷於錯誤,沈錦忠因而於112年9月26日下午 1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 遭劉浩偉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許,提領上開款項,並在劉浩 偉之住處面交予「宋洪帝」(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提 領款向及面交款項等情,然此情亦為本院審理範圍,應予補 充,詳下述),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劉浩偉因此獲得「宋洪帝」招待2次飯錢合計2,000 元之報酬。 二、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劉浩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並在其住處面交予「 宋洪帝」之行為,然此部分係先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 資料予「宋洪帝」,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沈錦忠施 以詐術後,告訴人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復經被告提 領上開款項,並將該款項面交予「宋洪帝」,足見被告提領 上開款項,並在其住處面交予「宋洪帝」之行為,與已起訴 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應無歧異,無涉及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 之變更,自為本案審理之範圍,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亦告知 被告本案另可能涉犯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見本院金訴卷第52 頁),而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是就上開犯罪事實,本院自 當併予審究。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 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 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 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 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 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 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 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 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依前開說明,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 告所犯為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足見無論舊法、新法,被告均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 定予以減刑,是被告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若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 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 規定,舊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下限低於新法,故應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 定,均應一體適用舊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把本案帳戶的帳號 給「宋洪帝」,後來「宋洪帝」到我家樓下,要我給他他叫 我領出來的錢,我於112年9月26日有提領10萬元給「宋洪帝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1、52頁),且觀諸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26日晚間9時19分許確實遭提 領10萬元等情,有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 足見被告於112年9月26日晚間9時19分許提領上開款項,並 在其住處面交予「宋洪帝」之等節屬實,可知被告親自將告 訴人之受騙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付予「宋洪帝」,堪認被告 之行為業已著手領取詐欺財物以及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參與本案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甚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容有未合,然此 部分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 犯、從犯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又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亦告知被告本案另可能涉犯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而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已於上述,附此敘明。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宋洪帝」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繼而領出金融帳戶內不詳來源之款項再交付予「宋洪 帝」,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質 填補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宋洪帝」於112年9月底我把 提領的款項給他之後,他就請我吃飯,共請我吃飯2次,如 果是我自己吃這2次飯,我必須要支付約2,000元等語(見本 院金訴卷第53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宋洪帝」 請客吃飯相當於約2,000元之財產上利益,堪認此2,000元屬 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固係被告洗錢行為 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52號   被   告 劉浩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浩偉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 6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嗣該人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致沈錦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6日 13時1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本案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 二、案經沈錦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浩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申辦後都是由其使用之事實。然否認犯行,辯稱:我本案帳戶的提款卡遺失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沈錦忠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存摺交易明細。 4 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二、是核: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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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尌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尌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咖啡包1包而持有之。嗣於111年7月27日9 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內查獲,並扣 得上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咖啡包1包(經鑑驗,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0.5131公克)。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 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 文。次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 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 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 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 。 三、經查:  ㈠查被告前揭非法持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咖啡包之犯罪事 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前開咖啡包(即該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5所示咖 啡包,下稱本案第一級毒品),固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惟因數量甚微,且被告當日同遭查獲之其餘毒品咖啡包 ,僅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亦查無其餘第一級毒品 ,認被告主觀上是否已認知其持有之前開咖啡包含有第一級 毒品,並進而有加以支配利用之意思,實有疑義,因認犯罪 嫌疑尚有不足,而於113年5月10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218 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書處 分書所示扣案物亦係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號2樓所扣得,誤載為桃園市○○區○○○00巷0 ○0○0號7樓部分,逕更正之),並於113年5月17日公告而生效 ,且因屬不得再議之案件即告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而本案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於113年4月21日提起公訴,嗣於113年5月21日繫屬本院,有 桃園地檢署113年5月21日桃檢秀量113偵緝1295字第1139064 59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印及起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頁)。而觀諸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本案起訴書之記載, 被告均係於111年7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男子購得而持有本案第一級毒品,並均係為警於日上 午9時1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272號搜 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內,扣得含有本案第一 級毒品及其餘毒品、工具(即如附表一所示),可知2案實 為同一案件,且本案除檢察官再對被告進行訊問外,本案起 訴書所引用之扣案物品清單、扣押筆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 1年10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等證據,均於前案 偵查中已存在,是本案並無「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可言 ,且本案明顯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或第5款得為再審之情形。基此,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就相同事 實再向本院提起公訴,即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 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 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 於違禁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 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為被告所有,並經 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 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爰 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18號、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之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成分及重量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淨重:0.697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淨重總計:1.133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淨重:0.021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甲基碸【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 4 淡褐色晶體2包 淨重總計:3.4238公克、檢出苯乙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 5 鹿圖案雪花背景白色包裝袋內含駝色粉末1包 淨重:2.3303公克,檢出右列成分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量極微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0.051%,驗前純質淨重推估0.0012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0.013%,驗前純質淨重推估0.0003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2.65%,驗前純質淨重推估0.0618公克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0.099%,驗前純質淨重推估0.0023公克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含量極微 咖啡因 6 CROSSSANTE字樣海豚圖案米白色包裝袋內淡褐色粉末1包 淨重:4.9163公克,檢出右列成分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0.18%,驗前純質淨重推估0.0088公克 第四級毒品4-acetoxy-DET,含量極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純度0.10%,驗前純質淨重推估0.004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2.5%,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0.486公克 7 圓圈三角方形圖案(魷魚遊戲名片上的符號)黑色包裝袋內含米白色粉末4包 淨重共計19.4407公克 8 吸食器1組 毛重37.1257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進行鑑驗分析,檢出右列成分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一: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鹿圖案雪花背景白色包裝袋內含駝色粉末1包 驗前毛重3.1637公克,驗前淨重2.3303公克,取樣1.817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513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洛因成分(含量極微,故不進行純質淨重鑑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0.051%,驗前純質淨重推估0.0012公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0.013%,驗前純質淨重推估0.0003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0.099%,驗前純質淨重推估0.0023公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含量極微。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押物品目錄表(見新北地檢毒偵1837卷第16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見毒偵1837卷第29、31頁)。

2024-12-31

TYDM-113-審易-1616-2024123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5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郁順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江淑華、告訴代理 人簡劭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 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 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亦查無有何犯 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及告訴 代理人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對於緩刑沒有意見,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34至 35頁、第53至54頁);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在中壢電子工廠 上班、需扶養兩個分別為10歲、21歲的小孩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業如 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 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 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 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 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然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 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陳郁順 江淑華 一、陳郁順應給付江淑華新臺幣(下同)6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陳郁順應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江淑華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2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江淑華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江淑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48號   被   告 陳郁順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順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 7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吳經理」(下稱「吳經理」)之人。嗣「吳經理」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假冒警察機關之詐欺方式,致江淑華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12月7日13時3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江淑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淑華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冒警察機關之詐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7日13時3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 ㈠匯款資料。 ㈡對話紀錄。 4 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紙。 6 被告所提供:與「吳經理」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 (一)被告因「吳經理」稱須提供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作為測試查詢,確認本案帳戶沒有強制扣款,因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吳經理」之事實。 (二)被告於「吳經理」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密碼時,回稱:「密碼要給?」等語 二、是核: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 告訴人江淑華匯款至本案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審金訴-266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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