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尌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尌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咖啡包1包而持有之。嗣於111年7月27日9
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內查獲,並扣
得上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咖啡包1包(經鑑驗,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0.5131公克)。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
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
文。次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
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
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
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
。
三、經查:
㈠查被告前揭非法持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咖啡包之犯罪事
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前開咖啡包(即該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5所示咖
啡包,下稱本案第一級毒品),固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惟因數量甚微,且被告當日同遭查獲之其餘毒品咖啡包
,僅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亦查無其餘第一級毒品
,認被告主觀上是否已認知其持有之前開咖啡包含有第一級
毒品,並進而有加以支配利用之意思,實有疑義,因認犯罪
嫌疑尚有不足,而於113年5月10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218
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書處
分書所示扣案物亦係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號2樓所扣得,誤載為桃園市○○區○○○00巷0
○0○0號7樓部分,逕更正之),並於113年5月17日公告而生效
,且因屬不得再議之案件即告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而本案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於113年4月21日提起公訴,嗣於113年5月21日繫屬本院,有
桃園地檢署113年5月21日桃檢秀量113偵緝1295字第1139064
59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印及起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頁)。而觀諸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本案起訴書之記載,
被告均係於111年7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男子購得而持有本案第一級毒品,並均係為警於日上
午9時1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272號搜
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內,扣得含有本案第一
級毒品及其餘毒品、工具(即如附表一所示),可知2案實
為同一案件,且本案除檢察官再對被告進行訊問外,本案起
訴書所引用之扣案物品清單、扣押筆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
1年10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等證據,均於前案
偵查中已存在,是本案並無「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可言
,且本案明顯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或第5款得為再審之情形。基此,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就相同事
實再向本院提起公訴,即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
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
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
於違禁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
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為被告所有,並經
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
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爰
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18號、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之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成分及重量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淨重:0.697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淨重總計:1.133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淨重:0.021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甲基碸【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 4 淡褐色晶體2包 淨重總計:3.4238公克、檢出苯乙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 5 鹿圖案雪花背景白色包裝袋內含駝色粉末1包 淨重:2.3303公克,檢出右列成分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量極微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0.051%,驗前純質淨重推估0.0012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0.013%,驗前純質淨重推估0.0003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2.65%,驗前純質淨重推估0.0618公克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0.099%,驗前純質淨重推估0.0023公克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含量極微 咖啡因 6 CROSSSANTE字樣海豚圖案米白色包裝袋內淡褐色粉末1包 淨重:4.9163公克,檢出右列成分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0.18%,驗前純質淨重推估0.0088公克 第四級毒品4-acetoxy-DET,含量極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純度0.10%,驗前純質淨重推估0.004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2.5%,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0.486公克 7 圓圈三角方形圖案(魷魚遊戲名片上的符號)黑色包裝袋內含米白色粉末4包 淨重共計19.4407公克 8 吸食器1組 毛重37.1257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進行鑑驗分析,檢出右列成分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一: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鹿圖案雪花背景白色包裝袋內含駝色粉末1包 驗前毛重3.1637公克,驗前淨重2.3303公克,取樣1.817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513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洛因成分(含量極微,故不進行純質淨重鑑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0.051%,驗前純質淨重推估0.0012公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0.013%,驗前純質淨重推估0.0003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0.099%,驗前純質淨重推估0.0023公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含量極微。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押物品目錄表(見新北地檢毒偵1837卷第16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見毒偵1837卷第29、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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