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田幸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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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吳誠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愛玲即拌拌飯東南亞餐盒間請求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中財產 上給付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1,422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原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6,735元,惟其中關於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而涉訟 部分之請求金額共156,622元,第二審裁判費為3,420元,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280元(計 算式:3,420×2/3=2,280元,以下4捨5入)。另上訴人請求發給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 750元,故本件應暫徵第二審裁判費15,765元(計算式:6,735元- 2,280元+6,750元=15,76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2-13

TNDV-113-勞訴-22-2025021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1號 再審原告 謝秉舟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羅南生間再審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 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 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4,000元,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依上開訴訟標的金額課徵再審裁判 費7,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2-13

TNDV-114-補-151-20250213-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43號 原 告 温鋒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建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2-13

TNEV-114-南小補-43-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坤相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堂 代 理 人 張旭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參諸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自明。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 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33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 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 該分會認為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並准予 法律扶助,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提起之訴 訟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1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受理在案,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並無不待法院踐行 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之情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 5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綜上所述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 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2-11

TNDV-114-救-6-20250211-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6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聰漳 訴訟代理人 鍾旺良律師 陳佩琪律師 被 告 許登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7,177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2-11

TNEV-114-南簡補-67-2025021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劉雨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雨萱(原名劉碧怡)自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1,475,054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92號),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債務清償方案, 因而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每月薪資約69,013元,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為34,000元,尚須扶養1子,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 元,無能力清償上開債務,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於調 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113年度南司 消債調字第392號卷第17至34、113頁),是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 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平均每月薪資約69,013元乙情,與薪資單(見本院 卷第87至113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名下有汽 車1部(2003年份)、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000元等節,亦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查詢結果(見1 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92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55頁)在卷 可稽。基此,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薪資及財產為據 。  ㈢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 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 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 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 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 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第64條之2第1 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 準定之,方屬允洽。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 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 ,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 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 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民國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 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訂定,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 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計之【計算式 :15,515元×1.2】。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為34 ,000元,該數額已逾越首揭標準,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應以18,618元為據。  ㈣債務人主張扶養1子,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元。查債務人之 子於96年出生,112年有所得1,004元等情,有財產所得查詢 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65至67頁), 堪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其子之扶 養費10,000元,已逾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故以9,309元納入債務人之支出計算。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薪資平均69,013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 用18,618元及扶養費9,309元,剩餘41,086元,依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金融機構債權表,債務人之債 務總額為1,334,168元(見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92號卷第 89至91頁),債務人另有對於第三人之債務1,716,000元,若 債權人同意不再計息,以債務人上開清償能力每月41,086元 ,所需還款期間約6年餘【計算式:(1,334,168元+1,716,00 0元)/41,086元】,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 年清償期,縱將債務人名下汽車(2003年份)及投資換價,仍 不足以清償債務,堪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且綜合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見本院卷第11頁),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2-11

TNDV-113-消債更-417-20250211-2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姜惠銘 沈英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89,25 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原應 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6,479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因給付退休金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暫收第二審 裁判費18,826元【計算式:56,479元/3,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2-11

TNDV-113-勞訴-51-20250211-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7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林雅玲 被 告 施凱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526元,及其中新臺幣182,913元自民 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 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董瑞斌,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33頁),並送達他造,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所發行之信 用卡,依約定條款第15條,當月消費應於翌日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利息。截至原告起訴時為止,被告積欠消費款 新臺幣(下同)186,526元(其中本金182,913元、利息3,613元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6,526元,及其中182,913元自113年7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線上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催資料、交易暨繳款歷史明 細表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 第6502號卷第9-17頁;本院卷第45-5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2-07

TNEV-113-南簡-1671-202502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3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昇峰 被 告 黃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5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115年12月17日止 ,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 .575%計算,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17日起即未按時繳息, 尚欠本金462,53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62,5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催收記錄卡 、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專用)、約定書、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書、掛號郵件回執等件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439,412元 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所載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所載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3,120元 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所載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所載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07

TNEV-113-南簡-1838-202502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琴 訴訟代理人 宣嘉莉 被 告 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 陳榮瑞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惠華 被 告 陳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如附表四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於成 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定有明文。 被告陳榮瑞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 陳惠華為其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參 ,故應以被告陳惠華為被告陳榮瑞之法定代理人。 四、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浩堯(已歿)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對其取得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583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各4 分之1,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應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後,進而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 惟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怠於行使上開權利 ,致原告債權無從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 對其他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按各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又被告就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公同共有持分面積約為19.87平方公尺,如採 原物分割,各被告所分得土地面積狹小、無法單獨使用,且 無法發揮土地經濟上利用價值,易衍生相關訴訟,故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應採一併變價分割方式較符合共有人間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第1151條及第1164 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30分之1),如附 表1所示之比例(4分之1)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繼承 比例分配之。  2.被告陳浩堯(遺產管理人:劉鴻傑律師)於第1項所分配部分 ,在如原證1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暨費用範圍內,由 原告代為受領。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其應繼份比例負擔。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陳浩堯積欠其債務未清償,陳浩堯財產不足清償對 其債務,被繼承人陳王眞壽所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陳浩堯 與被告陳榮瑞、陳惠華、陳美秀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並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583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13 年6月7日113年度司 助明字第2075號函文等為證(見113年度 補字第617號卷第17-28頁,下稱補字卷),復經本院向臺南 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取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 登記之資料核閱無誤(見補字卷第59-67頁)。又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 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 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 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 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 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 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 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 ,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陳浩堯積欠原告債務,且其財產不足以 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 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以言詞或書 狀爭執,本院復查無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 情形,是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既已怠於行 使分割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 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請求分割陳浩堯與被告 陳榮瑞、陳惠華、陳美秀公同共有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 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關於分割方法,原告雖主張將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變價分割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代位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 浩堯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係為對被告劉鴻 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 足其債權。因此,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被告陳榮瑞、陳惠 華、陳美秀與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應繼分 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即得就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 產管理人分得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取償以達其目的,並無為 變價分割之必要。況如以變價分割方式,將致其餘繼承人即 被告陳榮瑞、陳惠華、陳美秀有喪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之虞,亦非妥適。本院乃斟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等人分別共有,方 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其所行使者為債務人 之權利,則其行使代位權所生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債務 人,其受領給付僅係為債務人之意思為之,而債權人代位受 領之給付,原屬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債權人不得直接 以該給付供清償自己債權之用,僅得依強制執行程序為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代位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起訴,係 就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求為變價分割,而 非向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求為財產上之給 付,故無所謂第三人,且所行使者為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 堯之遺產管理人之分割請求權,所生分割之私法上效果,直 接歸屬於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則原告聲 明二請求代位受領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就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變價所得分配之價金,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被告劉鴻 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請求與被告陳榮瑞、陳惠華、 陳美秀應將附表一所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本院雖准原告代位被告劉鴻傑律師 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分割遺產,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而為,原告既代位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 產管理人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兩造各依原告所受利益及一部敗訴、 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陳榮瑞、陳惠華、 陳美秀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30分之1(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7年3月16日)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 4分之1 2 陳榮瑞 4分之1 3 陳惠華 4分之1 4 陳美秀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公司 5分之1 2 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 5分之1 3 陳榮瑞 5分之1 4 陳惠華 5分之1 5 陳美秀 5分之1    附表四: 編號 起訴時聲明第1項 變更後聲明第1項 1 被告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起訴狀誤載為○○○段000地號)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繼承比例分配之。 被告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0分之1)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繼承比例(4分之1)分配之。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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