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劉雨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雨萱(原名劉碧怡)自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1,475,054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92號),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債務清償方案,
因而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每月薪資約69,013元,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為34,000元,尚須扶養1子,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
元,無能力清償上開債務,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於調
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113年度南司
消債調字第392號卷第17至34、113頁),是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
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平均每月薪資約69,013元乙情,與薪資單(見本院
卷第87至113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名下有汽
車1部(2003年份)、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000元等節,亦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查詢結果(見1
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92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55頁)在卷
可稽。基此,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薪資及財產為據
。
㈢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
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
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
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
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
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第64條之2第1
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
準定之,方屬允洽。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
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
,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
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
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民國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
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訂定,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
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計之【計算式
:15,515元×1.2】。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為34
,000元,該數額已逾越首揭標準,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應以18,618元為據。
㈣債務人主張扶養1子,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元。查債務人之
子於96年出生,112年有所得1,004元等情,有財產所得查詢
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65至67頁),
堪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其子之扶
養費10,000元,已逾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故以9,309元納入債務人之支出計算。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薪資平均69,013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
用18,618元及扶養費9,309元,剩餘41,086元,依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金融機構債權表,債務人之債
務總額為1,334,168元(見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92號卷第
89至91頁),債務人另有對於第三人之債務1,716,000元,若
債權人同意不再計息,以債務人上開清償能力每月41,086元
,所需還款期間約6年餘【計算式:(1,334,168元+1,716,00
0元)/41,086元】,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
年清償期,縱將債務人名下汽車(2003年份)及投資換價,仍
不足以清償債務,堪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且綜合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見本院卷第11頁),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TNDV-113-消債更-417-20250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