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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乾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坤生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江清熙 江奕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B(面積47.84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並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權範圍土地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 管線,並不得為妨害設置管線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宜蘭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52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 有之同段851地號土地(下稱851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 非通過該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等情,均為 被告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及安設管線之法 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852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屬袋地,需經由被告所有之851號土地方 得通行至宜蘭縣宜蘭市東津路(下稱東津路),為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方法,通行範圍則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為民國113年11月1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A所示面積之84.7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方案一),或如 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之47.8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方案二)。 另為滿足852號土地建屋後用水、排水、用電等基本民生需 求,而有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之上、下適當處所,設置 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第 786條第1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851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或B 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該範圍內通行, 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被告應 容忍原告於851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或B所示部分設置電線、 水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 行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則以:被告雖同意原告利用851號土地通行,但 原告通行範圍應僅需3公尺之路寬即可。至管線安設部分 可將線路架空或經由水利地架設即可解決原告所需,不需 利用被告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852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非經他人鄰地,對外並無與公路有適當之聯絡,為袋地, 其東側為被告所有之851號土地,851號土地與東側之東津路 相鄰;其南側為同段853地號土地;其西側之同段854地號土 地(下稱854號土地)為灌溉溝渠,再西側之同段857、858 地號土地均為農田,並與東津二路相連等情,有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及附圖(見本院卷第51、53、29、191頁) 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會同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 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8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袋地通行權部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通常使用,係指 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 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 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 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 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通 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 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 、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 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 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 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 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 又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 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 。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 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 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 路寬度為6公尺…」)、道路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 應就袋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 具、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 關建築法規等因素酌定之。惟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 令,雖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 ,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 ,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 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 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是法官仍應依個案之 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適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所提之系爭方案一,固係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9章第163條第2項規定為據,原告並主張通行範 圍為附圖編號A所示之路寬6公尺土地位置。惟依上開規定 及判決意旨,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得以進出而聯 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至於未來建築問題,要非民法第78 7條規定應考慮之範圍。況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 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 之,又因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 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再衡以一 般汽車之車身通常寬度為約1.5至2公尺,原告徒以建築法 規之規定,即要求劃設6公尺寬路之道路,顯屬過度侵害 被告之權利,是系爭方案一應不可採。   ⒊至於原告主張之系爭方案二,係通行附圖編號B所示即路寬 3.5公尺之土地位置,惟被告則陳稱路寬3公尺應為已足云 云。然參考「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 條,供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至少應 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之規定,堪認道路路寬3.5公尺為 最低之標準,故為確保最基礎之救護救災行為,原告請求 附圖編號B所示之通行範圍應屬適當。且852號土地西側之 854號土地為灌溉溝渠,若要求原告向西側通行至東津二 路,不僅需搭建橋樑,更需再經70餘公尺之遠始達公路, 反而使鄰地所有人犧牲較大範圍之土地使用權,相較於向 東側通行至東津路,僅需約14公尺之距離,對於原告更為 便利且直接,對於周圍地所有人之總侵害亦較小,故經本 院審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 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後,應認系爭方案二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通行處 所及方法,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方案二之範圍內有通行權 存在,應予准許。 (二)管線安設權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6條 第1項之管線安設權,業經明文規定其相關要件,與前揭 袋地通行權要件並非相同,分屬不同之法規整體系,非謂 有袋地通行權人即有前述管線安設權權限,仍應由法院依 各法規要件予以實質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 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852號土地為袋地,為使原告可利用土地,滿足排水用水、 用電之基本民生需求,確有通過鄰地設置管線之必要。原 告以系爭方案二請求確認對851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前 雖經認定為通行損害最小之方法,但是否亦為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設置管線之最小侵害方法,仍須依管線安設之要 件實質審認。被告雖抗辯原告可透過架空線路或經由鄰地 之水利地架設管路,解決管線安設之問題云云,然若以架 設管路至東津二路之方式為之,則與前開通行權相同,亦 有捨近求遠之問題,逕將管線經由851號土地連接東津路 ,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故原告主張依系爭方案 二,請求確認於附圖編號B所示之部分有管線安設權存在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第786條第1項準用第 779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851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 被告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 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 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爰 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1-21

ILDV-113-訴-417-202501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林呂土有 訴訟代理人 林肇源 被 上訴人 楊勝堡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8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購買使用分區為特定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第472之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73土地、系爭472 之1土地),系爭473地號土地之前手,原可經由同段472之1 土地及坐落在上訴人所有之同段469地號、469-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通行土地)所鄰接之鎌村路605巷道,通行至臺中 市豐原區鎌村路465巷(下稱鎌村路465巷)之既成道路。詎 伊於簽約購買系爭473地號土地後申請鑑界,鑑界時曾通知 上訴人,由上訴人之子林肇源出席參與鑑界,林肇源卻於鑑 界後,在伊原通行之系爭472-1地號土地與系爭通行土地上 之通道間設置鐵皮浪板及黃色安全樁數支,阻擋伊自該處通 行,致伊無道路可資通行。而系爭473地號土地為袋地,伊 藉由系爭472-1地號土地及系爭469、469-1地號土地上之鎌 村路605巷道通行至鎌村路465巷,顯為侵害最小、通行路徑 最短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 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通行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1月17日豐土測字第0088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紅色影線部分(面積共4.42平方公尺,其中坐落豐新 段469地號土地面積為0.36平方公尺;坐落豐新段469-1地號 土地面積為4.0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 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上,以夯實 、整平之方式開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並應容許被上訴人通 行,且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73地號土地係自同段47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鎌子坑口段)分割而來,上開土地既原屬 同筆土地,而現474地號土地亦可通行至道路,被上訴人即 應受拘束,僅得通行分割之土地,不得再對上訴人之土地主 張通行權。縱認前開主張不可採,然同為被上訴人所有,而 與473地號土地毗鄰之472-1地號土地,皆可透過同段474地 號土地上鋪設之現有巷道,及同段474-15地號土地鋪設之水 泥地面,通行汽車,無須行經系爭通行土地。又被上訴人所 有之472-1地號土地之登記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並無房舍 登記,故其上之建物、水泥牆、水塔等均屬違建,是被上訴 人將472-1地號土地上之水泥牆、水塔等地上物拆除、整平 連接已鋪設之水泥地及遷移電線桿後,由系爭473地號土地 即有大於2公尺寬之道路可供機車及汽車通行至現有巷道鎌 村路465巷,且較經由系爭469、469-1地號土地上之通道向 北通往鎌村路465巷之通行距離更近、更寬,是被上訴人所 有之473地號土地藉由上述方式即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不 符合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規定等 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判命如被上訴人起訴聲明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473地號、472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 為系爭469地號、469之1地號土地所有人等情,業據兩造提 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憑 ,且為兩造所自陳,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73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而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得主張通行權?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 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 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 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73土地與系爭472之1土地及周圍同段47 4之7地號至474之15地號土地毗鄰,且除系爭472之1土地與 鎌村路465巷道相連外,系爭473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須通行系爭472之1土地往北通往鎌村路465巷;抑或經由 系爭472之1土地及系爭通行土地上之鎌村路605巷道,往北 通往鎌村路465巷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空照套繪圖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33、39、163頁),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 實,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61至183 頁),堪認系爭473地號土地確屬袋地,而有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通行權之行使?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倘若係因分割而導致分割後部分土地變成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之袋地,則該土地所有人及其後手僅能通行分割前同一土 地之其他部分;易言之,同一筆土地不得因分割而增加其他 鄰地之負擔,是立法者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袋地通行權,針 對此情況,特別設有民法第789條作為同法第787條之特別限 制條款,是袋地之形成於有民法第789條規定所示分割等情 況所致者,該袋地自應受該條規定之對外通行權限制,而不 得主張通行其他鄰地。  ⒉經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鎌子坑口段24 8-2地號土地,其於72年間因共有物分割,而增加同段248-3 9及248-4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65頁),於90年間地籍圖重 測後,248-2地號土地變更為現今豐新段474地號土地(見本 院卷第167頁),前開因分割而增加之鎌子坑口段248-40地號 土地,重測後則更為豐新段473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65頁) ,即本件系爭473地號土地,嗣於99年間474地號土地再因分 割而增加現豐新段474-1至474-15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71 頁),則綜以上開各土地分割過程,可知系爭473土地係自47 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本可由474地號土地自由通行至道路, 系爭473土地係因土地分割後,使該土地位於內裏處,始因 分割形成袋地,揆諸前開規定,即應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 適用,而僅能由474地號土地對外為通行,不得增加其他鄰 地之通行負擔。  ⒊復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 1、2 項定有明文,此為袋地通行權。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 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 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 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 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 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 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 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 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至於是否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 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 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照通 行權規定之條文文義及立法意旨,均係基於促進「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地之經濟使用,而賦 予符合上開要件之「土地」其所有人得據以對周圍地取得通 行權之法律效果;至於土地上之「建物」其所有人或使用人 應如何通行至公路、最便利之通行方式為何,並非民法第78 7條第1項法定通行權所欲處理之問題。  ⒋系爭473土地雖因474地號土地上已蓋滿房屋,有事實上通行 之困難,然與系爭473土地相鄰之系爭472之1土地,可通行 至北端之鎌村路465巷及與其平行之鎌村路605巷,被上訴人 雖復主張:如需通行系爭472之1土地以至公路,需拆除水泥 牆、遷移電線桿,影響過鉅等語。惟查,系爭472之1土地同 為被上訴人所有,該土地之樣貌,其南側較為寬廣,北側則 呈現狹長延伸狀,此狹長通道之寬度約有2公尺,可供車輛 通行及停放,此可見原審卷附之現場履勘照片(見原審卷第1 67、171、179頁),而該土地介於南側寬廣處與北側狹長通 道之間,有被上訴人所有之1層樓磚造、土造平房,平房較 靠北側則有長約2.3公尺、寬約17公分之水泥牆,往東南方 延伸凸出部分即為系爭472之1土地之北側狹長通道,而此水 泥牆之西北側另有一電線桿等事實,皆有附圖及原審勘驗筆 錄、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5、157、167至183頁 )。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473土地、472之1土地之所有權人 ,自可將二土地之經濟效能合併使用,即可透由自己所有之 472之1土地通往473土地,且系爭472之1土地亦無不能以汽 車通行之公路之現況,實難因被上訴人基於自己之使用上習 慣及便利,為方便使汽車可直接通行至系爭473土地,即認 此屬為通常使用所必要,而要求上訴人應忍受被上訴人通行 權之行使。況經被上訴人自陳系爭473及472之1土地及其上 之建物,於其向前手買受前即與現況無異,則被上訴人於買 受前即應進行相關通行方式之評估,其既決定買受,即應自 行承擔通行上不便利之風險,如欲達到通行上之最便利,亦 應自行拆除其上之建物,非增加鄰人之通行負擔。被上訴人 雖再稱前手並無通行至上訴人土地之問題,惟此係基於前手 及上訴人間之約定或基於其間情誼而使上訴人願意供其通行 ,非謂被上訴人於買受後,上訴人亦有同意使自己所有之土 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  ⒌準此,系爭473土地係自同段47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本應由 分割之土地即47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雖因分割土地現已蓋 滿平房而有事實上通行之困難,然系爭472之1土地既有北端 狹長部分直接緊鄰鎌村路465巷道,且該狹長部分可供車輛 通行及停放,又與系爭473土地同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 訴人實可以車輛通行至472之1土地後,再以步行方式進入47 3土地,或自行決定拆除土地上之建物,對於土地皆可達到 供通行之有效利用,亦無需損害周圍鄰地所有人之權利,故 難認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權利具備必要性,其主張應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上訴人 所有,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1月17日豐土 測字第008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紅色影線部分(面積共4.42 平方公尺,其中坐落豐新段469地號土地面積為0.36平方公 尺;坐落豐新段469-1地號土地面積為4.06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 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上,以夯實、整平之方式開設柏油路面 以供通行,並應容許被上訴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 通行之行為,皆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1-17

TCDV-112-簡上-313-2025011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黃楊春梅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上訴人 楊彭桂妹 訴訟代理人 楊棟棠 古雲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5日 本院新竹簡易庭105年度竹簡字第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所有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即重測前上山段47-2 79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即重測 前上山段47-174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L-M-N-O綠色連 接實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兩造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以 :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 1、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在之 區域於85年間進行土地重劃,最初新竹縣政府發函兩造表示 註銷47-278、47-279、47-174三筆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之編定,倘上開三筆土地未納入鳳林段重劃區 域(即都市計劃內土地),何以當時新竹縣政府會註銷特定 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編定。又上開三筆地號土地若曾納入 都市計畫內土地,則重劃所劃定之「上山壹段」、「鳳林段 」之段界(即本件爭議之初所指之都市計畫線),即為上山 段47-109與47-278、47-279之界址線。亦即,此一界址線上 方之47-109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外土地,界址線下方之47-2 78、47-279、47-174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土地。然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92年間來函上訴人表示47-278、47-279 、47-174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外土地,並恢復特定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之編定,此際前揭所稱之都市計畫線應往下方移 置47-174與47-158地號之界址線,亦即47-278、47-279、47 -174地號三筆土地為都市計畫外土地,47-158地號土地為都 市計畫內土地。而往下移置之都市計畫線,亦代表此線上方 區域應屬重劃前上山段,下方區域則為重劃後鳳林段。是系 爭土地區域進行重劃時所劃定鳳林段之範圍, 倘若曾包括4 7-278、47-279、47-174三筆地號土地,其後又將前揭三筆 地號土地更正為非都市計畫內土地,是否即指鳳林段之段界 ,顯有過變動之情形?又變動之段界,若未於地籍圖上同時 修正,地籍圖將會出現鳳林段之段界,由47-158與47-174地 號土地之界址線,往上位移至47-109與47-278、47-279地號 土地之界址上,亦即段界將會出現往上偏移,並導致重劃後 上山壹段、鳳林段之段界發生重疊之現象。 2、而原審為釐清上述段界疑義,即函囑測繪中心進行複丈鑑定 ,測繪中心以105年8月23日測籍字第1050600401號函函覆原 審,依測繪中心前揭回函說明二指明「本案系爭經界位於重 測前上山段及市地重劃後鳳林段之段界,經套合該2段地籍 圖後,發現疑似有重疊之情狀,且有旨揭地號土地是否納入 重劃等疑義」等語。而就測繪中心回函所指出現「疑似重疊 」、「是否納入重劃」之疑義,佐以測繪中心承辦人魏瑞德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所為證述及新竹縣政府所檢送新竹縣芎林 鄉芎林自辦市地重劃前地籍圖所示47-279、47-278及47-174 三筆地號土地,係納入「重劃黑線」內,屬重劃後鳳林段之 範圍,此情狀即為測繪中心前函所稱「經套合該2段地籍圖 後,發現疑似有重疊之情狀」及證人魏瑞德所指「段界有重 疊」之問題。此外,測繪中心所據為判讀之資料即地籍圖及 座標表,並非自行搜集而來,而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所 提供之資料,而新竹縣政府並非職司土地專業複丈之機關, 且於原審審理期間,亦未曾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提供測 繪中心套繪之地籍圖、座標表究竟是否為正確之地藉原圖、 座標表,有任何說明?若所提供之地籍圖、座標表非正確之 地藉原圖或座標表,則究竟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地 籍圖、座標表為何時所繪製?則新竹縣政府106年9月22日府 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指「疑似市地重劃區鳳林段重疊 應屬日據時代地籍圖誤謬所致」,恐係新竹縣政府單方臆測 之說法。 3、又關於系爭土地附近重劃後,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是否出 現大幅增加之情形,原審依新竹縣政府前函所覆:芎林鄉鳳 林段市地重劃範圍界線、芎林鄉都市計畫及地籍圖重測協助 指界之都市計畫線均屬一致、上山壹段與鳳林段地段界無誤 、重測後面積並無減少之意見,認為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並 無減少。然原審並未就系爭土地重測當時原有地號、合併後 地號之各筆地號土地之面積詳為調查,如何能獲致重測後面 積並無減少之結論?又如何能逕行否定上訴人所指重測後鳳 林段5地號土地所增加之面積37.06平方公尺,大抵與重疊區 域內47-174、47-278、47-279地號三筆土地之面積39平方公 尺相近之情狀,非因段界上移所致?再依據新竹縣政府所檢 送有關「新竹縣芎林鄉芎林自辦市地重劃會」辦理重劃之資 料內容所示,被上訴人所有重劃前47-158、47-274、47-275 、47-276四筆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合併為鳳林段5地號土地 ,而重劃前47-158地號面積為46平方公尺、 47-274地號面 積為7平方公尺、 47-275地號面積為3平方公尺、47-276地 號面積為4平方公尺,故重劃前上開四筆地號土地之總面積 為60平方公尺。又重劃後鳳林段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0平方 公尺,而重劃後鳳林段5地號土地係與6、7、8、9地號合併 ,不論如何合併或分割,理應鳳林段5地號土地分配給被上 訴人之面積,應該與其合併前47-158、47-274、47-275、47 -276四筆地號土地之面積相同或相近,方屬合於常理,惟何 以合併後鳳林段5地號之面積卻登記為97.06平方公尺,此面 積較前揭四筆土地之總合面積60平方公尺,無端增加37.06 平方公尺。又鳳林段5地號土地重劃後,係位於重劃前47-17 4、47-278、47-279地號下方(即47-158地號位置處)。若 前述重劃時曾變動過之都市計畫線未於地籍圖上併同更正, 此時不正確之地籍圖上所顯示之鳳林段段界仍標定在47-109 與47-278、47-279地號之界址線上,將造成此一界址線上方 為「上山壹段」,界址線下方為「鳳林段」,而重測後之「 鳳林段5地號」又為重測後「鳳林段」往下之第一筆土地, 此情形無異將47-278面積4平方公尺,47-279面積7平方公尺 、47-174面積28平方公尺,總計前開三筆地號土地總面積為 39平方公尺,劃入鳳林段5地號土地之內,造成重劃後鳳林 段5地號之面積大幅增加,如此情狀方能解釋何以鳳林段5地 號土地於重劃後本應分配之土地面積為60平方公尺,卻於重 劃後位置不變之情形下,無端大幅增加37.06平方公尺之面 槓,而增加之面積實際上即來自於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所指 段界重疊之部分。惟前揭段界重疊所致鳳林段5地號面積增 加之現象,並無法改變47-278、47-279、47-174三筆地號土 地兩造權利仍然存在之事實,兩造土地所在位置仍應於地籍 圖上,依原有面積進行標示,此舉勢將產生重測後「上山壹 段」所有土地,全數往上位移之事實,也造成現今地政事務 所所指之界址,全數位移之現象。 4、對照系爭土地重劃前、後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重 劃後整編之5、6、7、8、9號土地之範圍及面積為:重劃前4 7-274(面積7㎡)、47-275(面積3㎡)、47-158(面積46㎡) 、47-159(面積117㎡)、47-160(面積79㎡)、47-189(面積6 4㎡)、47-190(面積37㎡)、47-191(面積96㎡)、47-1(面積8 7㎡),合計面積為536㎡。再對照上證2現今地籍圖所示,5、 5-1、5-4、5-5、5-6地號土地即為重測前47-274、47-275、 47-158、47-159、47-160、47-189、47-190、47-191、47-1 之範圍,而此範圍之面積為536㎡,若再扣除上證1地籍圖所 示紅色區域之面積,重劃後5、5-1、5-4、5-5、5-6地號土 地之總面積,應較536㎡短少,但現今5(97.06㎡)、5-1(31 .75㎡)、5-4(196.4㎡)、5-5(100.98㎡)、5-6(97.58㎡) ,合計之面積卻為523.77㎡,何以重劃前、後之面積不符? 原因為何?是否與當年都市計畫線未更正之疑義有關?此外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曾於85年9月4日發函調整新竹縣芎 林鄉「鳳林段」與「上山段」之都市計畫線,另於94年1月1 9日再發函表示調整前開段界,然因都市計畫線(即鳳山段 與上山段之段界)恰與爭議土地之地界相重合,倘若調整後 未於地籍圖上併為更正,勢必將導致兩造目前爭議之41-174 、47-278、47-279號土地,本應屬上山段而遭劃入鳳林段, 造成鳳林段47-158號土地面積增加。 5、依新竹縣政府108年8月16日府地劃字第1080371245號函文所 載,重劃後鳳林段5地號土地扣除各項負擔後應配面積為41. 16平方公尺,實配面積為76.84平方公尺,增配35.68平方公 尺,須繳交差額地價499,520等情。換言之,函文所指重測 後鳳林段5號土地面積為76.84平方公尺,然依鈞院卷二第15 8頁重劃後鳳林段5號土地主要是合併重劃前47-158號土地( 面積為46平方公尺)、47-274號土地(面積為7平方公尺) 、 47-275號土地(面積為3平方公尺)、47-276號土地(面 積為4平方公尺),而前開重劃前四筆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為6 0平方公尺,則增加之面積何來,函文內容毫無任何說明。 另依函文所載對照表並非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實際重劃 前後地號土地對照以重劃前後分配清冊為準。然依據鈞院歷 次向竹東地政事務所調閱之地籍登記謄本卻有下列疑義。即 1、重劃後鳳林段8號土地,是重測前何地號土地?2、重劃 後鳳林段6、7、8、9地號土地皆與鳳林段5號土地合併,則 合併後之5地號土地,若核對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地號土 地,範圍應包括重劃前47-274、47-275、47-276、47 -158 、47-159、47-160、47-189、47-190、47-191、47-1、47-2 17等11筆土地。但另參照原審卷二第196頁當年重劃前之地 籍圖及重劃後之地籍圖所示,上證1最上方重劃區域以黃色 螢光筆圈選之區塊,所涉重劃前之地號土地卻只有47-274、 47-275、47-158、47-159、47-160、47-189、47-190、47-1 91、47-1地號等9筆土地,何以土地筆數未符。3、依上證2 重劃後地籍圖所示,鳳林段10地號土地對應重劃前之地號土 地,應為上證1地籍圖所示之47-217、47-216等多筆土地( 可由重劃後周遭區域地形及道路可為證登明),果係如此, 47-217地號土地斷不可能為重劃後5地號土地之範圍,究竟 當年重劃後所新整編之5、6、7、8、9地號土地,應為重劃 前原地號土地之那幾筆、範圍為何未明。 6、綜上所述,由於重測範圍錯誤而將47-279、47-278及47-174 地號土地納入重劃,不僅虛增重劃後鳳林段5地號土地之面 積,又為了還原已遭納入重劃之47-279、47-278及47-174地 號土地,重劃後之地籍圖只能將此三筆地號土地往上推移, 如此一來,即造成界址出現往上偏移之情狀,此亦是上訴人 於還原重測前47-279、47-278及47-174三筆土地位置予以指 界時,不僅所為之指界位置會位於被上訴人之下方,更是完 全符合國土測繪中心所指明重劃區域有重疊疑義之鑑定意見 等語。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所有重測前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重測前新 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17日東測數字第 079400號所示B-C-D紅色連接實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都市計劃線未隨之變更 云云。惟被上訴人並無掌管都市計劃線之職權,上訴人顯係 告錯對象。上訴人於重測時不指界自己的界址而指界馬路白 線上,造成被上訴人權益受損,土地被移至馬路,無端產生 此訟爭,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地○○○○○○○○段 000 地號)、47-1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同段47 -174地號(地籍重測後為上山壹段760地號,見原審卷一第9 5、149頁)土地所有權人,47-279地號土地與47-174地號土 地均自47-109地號土地分割並相毗鄰。 (二)兩造對於上山段47-174、47-278、47-279、47-109地號土地 界址發生爭議,且就47-174、47-278、47-279地號與鳳林 段界線及都市計劃線界線認定不一致,經新竹縣政府地政處 於104年9月30日進行不動產糾紛調處,經調處結果為「㈠上 山段47-174及同段47-279、47-278地號與鳳林段之界線,以 鳳林段都市計畫線為界,即圖上K-L-O 連線。㈡上山段47-17 4與47-279之交界,以圖上N-M-L之連線為界,即協助指界線 」,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而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9 至66頁)。 (三)新竹縣○○於0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編定,由 原農業特定區甲種建築用地,變更為都市計畫內用地,其後 於92年又變更回農業特定區甲種建築用地。 (四)原審曾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就重 測前47-174、47-279地號土地界址為測量,經該中心於105 年8月23日以測籍字第1050600401號函說明二略以:「本案 系爭經界位於重測前上山段及市地重劃後鳳林段之段界,經 套合該2 段地籍圖後,發現疑似有重疊之情形(檢送檢測圖 說1 份供參),且有旨揭地號土地是否納入重劃等疑義」而 未予鑑測(見原審卷一第157頁)。 四、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土地所有權人 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 項 規定處理之。」「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 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 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重測前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279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47-1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174地 號土地)相毗鄰,同為104年度新竹縣芎林鄉地籍圖重測區 內之土地範圍,因兩造於辦理地籍調查時,指界不一致,經 104年度新竹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4年9月30日為兩 造進行調處,調處結果為系爭47-174及同段47-279、47-278 地號與鳳林段之界線,以鳳林段都市計畫線為界,即圖上K- L-O 連線。㈡上山段47-174與47-279之交界,以圖上N-M-L之 連線為界,即協助指界線,上訴人不服此調處結果,乃於收 受調處通知後之15日內即104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求 為確定系爭47-174與47-279地號土地界址,有其提出之土地 登記謄本、新竹縣芎林鄉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足稽(見原 審卷一第6、9至1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核上訴 人聲明求為確定系爭47-279與47-174地號土地界址部分,核 屬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合於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五、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 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 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 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86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參照),此 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實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不受當事 人聲明方法之拘束。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47-279地號土 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7-174地號土地相毗鄰,其於69年 間即在系爭47-279、47-278、47-109地號土地範圍內興建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見原審卷一第125-126 頁 ,下稱738 號建物)等事實,雖提出新竹縣芎林鄉未實施建 築管理地區建築物申請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6頁), 並經原審及本院履勘屬實,且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130至136頁、本院卷第二第339至345頁),堪認上訴人 於69年間有興建房屋屬實。然上訴人於69年興建房屋時並未 鑑界,此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日函覆:「新 竹縣○○鄉○○段000000○000000○地○○○○○○○○段000 地號)、47 -109地號土地於69年期間並無相關鑑界資料(見原審卷三第 53頁)」等情,堪認上訴人於69年興建房屋並未鑑界,且系 爭47-279、47-174地號土地雖均分割自同段47-109地號土地 (見原審卷一第11、12頁),惟分割後並無鑑界資料可資為 憑。是本件自難依738 號建物之建築即可認定69年間興建房 屋確定建築在系爭47-279、47-278、47-109地號土地範圍內 。又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系爭47-279、47-174地號土地經界 線應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17日東 測數字第07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B-C-D 紅色連接實線為準。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應以調處 時竹東地政事務所協助指界線即如附圖所示N-M-L綠色連接 實線為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相毗鄰兩土地,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 ,原則上得以之作為標準;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 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 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 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 、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訟爭土地之利用 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 定界址。又按土地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 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 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 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參照)。由此 可見,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從而 ,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中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 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外,原則即應以地籍圖經 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參照)。 (二)查對照系爭47-279、47-174地號土地登記事項變動前後之土 地登記謄本登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74至57頁、第78至79頁 ),可知系爭47-279、47-174地號土地均由47-109地號土地 分割後,除新竹縣政府於58年間將土地編定由「特定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註銷後,納入鳳林段重劃區域都市計劃內土 地,嗣又於92年間變更為都市計畫外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 地」外,其餘土地面積、地號等登載事項均無變動,直至10 4年間始因辦理本次104年度新竹縣○○鄉地○○○○○○○地號變更 異動登記。上訴人雖主張系爭47-279、47-174地號土地倘未 納入鳳林段重劃區域(即都市計劃內土地),何以當時新竹 縣政府會註銷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編定。又上開土地若 曾納入都市計劃內土地嗣後又移出成為都市計劃外土地,是 否即指鳳林段之段界,顯有變動情形。且變動之段界,若未 於地籍圖上同時修正,地籍圖將會出現鳳林段之段界,由47 -158與47-174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往上位移至47-109與47-2 78、47-279地號土地之界址上,並導致重劃後上山壹段、鳳 林段之段界發生重疊之現象云云。惟就有關系爭47-174及47 -279地號土地是否位於鳳林段市地重劃(芎林鄉芎林自辦市 地重劃)範圍內疑義,據新竹縣政府106年03月20日府地劃 字第1060033415號函覆本院略以:「…(一)本縣芎林縣○○段0 00000地號土地於81年5月間徵收原因係為本縣芎林鄉公所為 辦理120線道路工程,而徵收芎林鄉上山段47-9號等土地246 筆。(三)本縣芎林縣○○段000000地號土地因非屬工程用地 範圍,故於83年4月11日撤銷徵收。而此筆土地係屬非都市 土地,未位於芎林都市計畫範圍內,故撤銷徵收與芎林都市 計畫應無關。…(七)依據本府83年4月18日83府地籍字第62 112號函,本府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撤銷徵收登記,將4 7-174地號土地回復原土地所有權人並繕發新狀;而未列入 鳳林段市地重劃(芎林鄉芎林自辦市地重劃),本府檢送予 竹東地政事務所之重劃相關資料不包含47-174地號土地。三 、依據本府104年9月15日府地測字第1040125126號函(附件 七),本府於104年9月10日上午10時會同相關單位,至芎林 鄉47-174地號現場實地會勘檢測都市計劃線,當日會勘紀錄 結論如下:(一)芎林鄉鳳林段市地重劃範圍區界線、芎林 鄉鳳林段都市計畫線及本(104)年度芎林鄉地籍圖重測人 員協助指界鳳林段之都市計畫線合屬一致。…」(見原審卷 二第165、166頁);新竹縣政府復於106年9月22日以府地劃 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有關系爭47-279、47-174地號(重測 後上山壹段759、760地號)土地與鳳林段土地段界重疊疑義 一事,函覆略以:「…二、次依本府「104年9月10日104年度 芎林鄉地籍圖重測區上山段47-174地號等4 筆土地現場會勘 紀錄」及「104年9月30日新竹縣104年度芎林鄉不動產糾紛 調解委員會調處會議紀錄」中均認定芎林鄉鳳林段市地重劃 範圍界線、芎林鄉都市計畫線及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之都市 計畫線均屬一致,合先敘明。三、再查鄰段芎林鄉綠獅段85 年地籍圖重測成果,綠獅段範圍段界線及鳳林段市地重劃範 圍線亦相符,經套繪芎林鄉綠獅段(85年地籍圖重測區)與 鳳林段(85年市地重劃區)地籍圖後,其都市計畫區界線均 相符,亦可判斷上山壹段與鳳林段地段界無誤。四、另有關 段界疑義部分,經本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套繪原地籍 圖及面積分析後,旨揭地號重測後面積並無減少,其疑似市 地重劃區鳳林段重疊應屬日據時代地籍圖誤謬所致,且重劃 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中,也並未包含旨揭地號,應可判斷旨揭 地號不在重劃範圍內,屬都市計畫範圍外土地,並無段界重 疊之情形。」(見原審卷三第9頁);並經證人即新竹縣政 府地政處重劃科科員鄭戎凱證稱:「(提示106年3月20日新 竹縣政府函文,47之174地號土地當初是否因為要辦理120線 道工程而做徵收,並非是因為鳳林段土她重劃所為之徵收? )當初是要做120線道才做徵收的,並不是因為市地重劃而 做徵收,因市地重劃不會牽扯到徵收的問題」(見原審卷二 第204頁);證人即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黃姵綺證稱: 「(當時妳們檢測的結果是說47之174地號土地跟47之279地 號土地,並沒有在鳳林段市地重劃範圍內?是否如此?)當 時的會勘是發文請其確認重劃的範圍和都市計劃線等有沒有 一致性,當初檢測的結果是確認鳳林段和上山段的界線是否 和當時的都市計劃線是否一致的」、「(當時是否有發現上 山段和鳳林段的界線有重疊?)重測是把舊圖數值化,原本 的舊圖是日據時代到現在,重測是跟鄰段交接,故重測時要 檢核段界有要如何接,除了實地檢測外,我們也有找當初的 清冊,看有無在重測的範圍內。當初在調處時,我們就有做 查核,我們查核結果,這二筆土地並非在重劃的登記清冊內 ,所以是屬於上山段的土地」、「重測時並沒有發現有重疊 的問題,我們提供是重劃結果的登記清冊」、「當時重測結 果面積是符合的,就沒有重疊的問題。就重測當時處理程序 ,因鳳林段界線都已經出來的,我們就處理上山段的部分」 、「(竹東地政事務所就47之174重測的結果跟舊圖的地籍 線是否一致的嗎?)大致上會是一致的,因重測除了考量舊 圖外,還會參考其他的因素(面積、現況)做最後的結果」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8、209頁),足見系爭47-174地號土 地徵收或撤銷徵收原因與芎林都市計畫無關,且系爭47-174 、47-278、47-279地號土地並未列入鳳林段市地重劃範圍, 屬都市計畫範圍外土地,亦無段界重疊之情形。 (三)又系爭47-279與47-174地號土地界址,前經原審囑託國土  測繪中心測繪,該中心函覆說明略以:「本案系爭經界位於 重測前上山段及市地重劃後鳳林段之段界,經套合該2 段地 籍圖後,發現疑似有重疊之情狀,且有旨揭地號土地是否納 入重劃等疑義」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57頁),並經該中心 測量承辦人魏瑞德到庭證稱:「…關於新竹縣○○鄉○○段00000 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原本是規劃在市地重劃的土地裡 面,重劃後屬於鳳林段,後來為何在辦理本件重劃的時候, 為何會把這幾筆列入重測,而不是納入鳳林段,這本身就有 問題。經過我們鑑定測量人員分析結果,這幾筆重測前土地 的地籍圖南段有跟市政重劃鳳林段有重疊的情形,這些爭議 應該由新竹縣政府釐清。提呈檢測圖說等相關資料,這是我 們分析的資料,黑色線是鳳林段都市重劃區的地籍線,綠色 線是上山段的地籍圖經界線,粉紅色區域就是重疊的部分, 從這個圖說可以看出系爭三筆土地是在重疊的區域裡面,所 以這三筆為何當時有在市地重劃區的清冊裡面,卻又沒有納 入鳳林段,重測又另外辦理,這就是有重疊疑義的地方,…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至6頁、第11頁)。惟就系爭47-279 、47-174地號土地並未列入鳳林段市地重劃範圍,而屬都市 計畫範圍外土地,已據新竹縣政府及竹東地政事務所函覆如 前,是證人魏瑞德就何以上開三筆土地未納入鳳林段市地重 劃範圍內之疑慮,應屬個人意見而不足採。另就國土測繪中 心於原審庭提之圖說(見原審卷二第11頁)所示粉紅色區域 之重疊情形,新竹縣政府於前開0000000000號函文略稱:「 …旨揭地號重測後面積並無減少,其疑似市地重劃區鳳林段 重疊應屬日據時代地籍圖誤謬所致,且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 冊中,也並未包含旨揭地號,應可判斷旨揭地號不在重劃範 圍內,屬都市計畫範圍外土地,並無段界重疊之情形。」; 就此證人魏瑞德於本院陳稱:「(段界會產生重疊的情況, 是否有可能是因為重測前的地籍圖是日據時代所繪製的,所 以比較不準確?)因為重測前地籍圖本身圖解的精度比較不 高,現況測量的套繪分析有可能不同的鑑測人員會有不同的 認定;重測後是數值座標是固定的,而重測前的地籍圖沒有 座標因涉及到現況分析及圖解的精度,在套匯分析時大家對 於可靠界址點認定不同的話就會有不同的結果,所以日據時 代的地籍圖常常會有爭議,所以現在政府都在重測作成數值 座標,將來就比較不會有爭議」、「(系爭土地在重測時是 否已經有數值座標?)鑑測人員當時做的時候土地已經重測 了,但爭議未決才會訴訟,當時兩造對於界址認定有問題才 會訴訟,法官囑託我們用原地籍圖界址,所以涉及到重測前 地籍圖的套繪分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頁),亦未否 認市地重劃區鳳林段與上山段段界重疊有可能是因日據時代 地籍圖誤謬所致,是上訴人以前揭段界重疊據以推測因而導 致系爭土地界址位移云云,尚非無疑。 (四)上訴人又主張重劃後鳳林段5 地號因合併而面積增加37.06 平方公尺,係因重劃區域內47-109、47-278、47-279地號土 地面積39平方公尺位移導致增加土地面積云云,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鳳林段5 號土地重劃前為上山段47-274、 47-275、47-276、47-158地號,因合併分割增加5之1、5之2 、5之3地號土地,有土地謄本可佐(卷三第86頁)。且經 本院檢送芎林鄉鳳林段重劃前、後地籍圖就重劃前、後之土 地地號及面積變動關連性情形函請新竹縣政府釋疑,經新竹 縣政府以107年11月22日府地劃字第1070186519號函覆略以 :「(三)重劃係依照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 整之土地,按原有位次交換分合為形狀方整的各宗土地後, 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所配回之土地未必會位 於重劃前土地所在位置。(四)貴院於附件一地籍圖用黃色 螢光筆所圈示之重劃範圍,包含上山段47-1、47-158、47-1 59、47-160、47-189、47-190及47-191地號土地;此範圍重 劃後係鳳林段5、6、7、8及9地號土地;此範圍後又經分割 及合併,現為鳳林段5、5-1、5-4、5-5及5-6地號土地。( 詳對照表)…(六)重劃後鳳林段9地號土地已與同段5、6、 7、8地號土地合併,惟本府無卷可稽,無法提供重劃後鳳林 段9地號土地原始位置。」,並檢送芎林市地重劃前後地號 位置及及面積對照表參照(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4頁)   即依上訴人所指新竹縣芎林鄉都市計劃地籍圖上方以黃色螢 光筆所圈示之重劃範圍對照重劃後芎林鄉鳳林段地籍圖謄本 ,包含上山段47-1、47-158、47-159、47-160、47-189、47 -190及47-191地號土地;重劃後係鳳林段5、6、7、8及9地 號土地,面積合計523.78平方公尺,嗣經分割及合併,現為 鳳林段5、5-1、5-4、5-5及5-6地號土地,面積合計523.77 平方公尺,並與重劃前上山段47-158、47-159、47-160、47 -189、47-190、47-191、47-1地號面積526平方公尺相近。 而重劃既係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按原有位 次交換分合為形狀方整的各宗土地後,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 有權人,重劃後所配回之土地未必會位於重劃前土地所在位 置,且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重劃後鳳林段5 地號因重劃區域內 47-109、47-278、47-279地號土地位移導致增加土地面積, 則上訴人依上開面積增推測鳳林段之段界必然變動,且變動 之段界未於地籍圖上同時修正而導致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因重 測而面積增加之論述,尚乏所據。 (五)參以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地籍科科長余錦堂到庭證稱:「(若 兩造的界址線後來經過確定後有變動的話,是否會影響都市 計劃的界線?)基本上都市計劃線不受地籍線影響,如果有 變動的話是都市計劃單位要修正,重測前、後的地籍不可能 百分之百完全一致,因為會經過全區套繪參考,圖檔不一定 全部相符,兩造當時調處時也有跟兩造說明,先掌握住重測 前原有的面積,且兩造現有房屋、使用範圍,一定有部分在 鄰地,有部分在道路範圍,我們最後是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 界結果才做出仲裁,另外在討論到85年重劃時,兩造家族在 重劃區內也有土地,當時有參與重劃分配,在邊界重劃區兩 造家族也有分配,當時兩造對於重劃區塊已經檢討確認過了 ,雖然當時誤把上訴人土地納入都市計劃,後來檢討也確認 不在都市計劃內,有關重劃區、都市計劃線20幾年前就檢討 過了,當時圖檔確實有問題,所以國土測繪中心依據舊的圖 檔才會判斷出有段界重疊的情形,因為圖檔與現況有可能有 落差,所以現在才積極進行重測。我們仲裁不是完全依據地 籍圖,而是會按照土地使用的現況讓兩造達成共識,兩造舊 房屋確實在界線上,現場的使用情形已經很複雜,所以最後 不得已才按照兩造原有面積再做出仲裁」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07頁),及新竹縣政府依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6 9至79頁)、兩造指界、協助指界製作而成土地界址爭議調 處圖說與分析表(見原審卷一第41至63頁)所示,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47-174地號土地依協助指界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面 積分別28.68平方公尺、28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系爭47-27 9地號土地,依上訴人指界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分別為1 3.91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系爭47-109地號土 地,依上訴人指界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分別為89.33 平 方公尺、7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41頁)。再依本院囑託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依兩造各自指界測量結果,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47-174地號土地依被上訴人指界(位置同前揭新竹 縣芎林鄉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調處協助指界)位置L-M-N- O綠色連線面積為28.68平方公尺;依上訴人指界位置即A-B- C-D紅色連線面積為31.0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395頁) ,即依被上訴人協助指界線即L-M-N-O綠色連線測則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47-174地號土地面積僅差距0.68平方公尺;依上 訴人指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7-174地號土地面積差距3.06平 方公尺,上訴人所有系爭47-109地號土地依其自行指界結果 面積增加17.33平方公尺(89.33平方公尺-72平方公尺)。 足認依上訴人之指界測量所得面積之增減幅度差距最大。參 以被上訴人指界位置亦與系爭都市計劃線即上山壹段、鳳林 段之段界相符,則本院綜上開各情,認系爭47-279地號(即 重測後上山壹段759地號)土地與系爭47-174地號(即重測 後上山壹段760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L-M-N-O綠色 連接實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69年興建房屋並無鑑界,其房屋坐   落位置不宜作為兩造界址或位移之參考;另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47-174地號土地面積依被上訴人協助指界僅增加0.68平方 公尺,亦與系爭都市計劃線即上山壹段、鳳林段之段界相符 ;上訴人所有系爭47-109地號土地面積依上訴人指界面積增 加17.33平方公尺,增加土地面積幅度較大;且上訴人主張 界址位移又無證據可資證明。而國土測繪中心製作圖說所示 粉紅色之重疊情形應係出自於日據時代地籍圖誤謬所致,業 如前述。本院綜上各情,認系爭47-279地號(即重測後上山 壹段759地號)土地與47-174地號(即重測後上山壹段760地 號)土地界址,應以附圖所示之L-M-N-O綠色連接實線為界 。上訴人主張系爭47-279地號、系爭47-174地號土地界址應 以如附圖所示即A-B-C-D紅色連接實線為界址,為不足採。 惟兩造就其等經界既有爭執,法院即應予以特定不動產之經 界,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無可維 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既具非訟事件之性質,無論由相鄰土地 兩方之何造起訴,只要本於所有權對鄰地所有人主張確定相 鄰土地經界線即可,至其經界線何在,當事人之一方雖得向 法院提供資料,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是則,確定界址之 訴,既係以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界址為何,對於兩造而言, 並無勝負之問題。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本件所爭者 ,殆為界址何在,則由敗訴之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酌量情形,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此確定界址部分各自負 擔二分之一,較為合理,附此敘明。    八、本件業經新竹縣政府地政局、竹東地政事務所、國土測繪中 心之鑑定、調處、函覆,已如上述,上訴人聲請囑託中華民 國地籍測量學會再次鑑定重測前後段界有無重疊及其原因為 何,應無必要,附此敘明。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 對於本院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17

SCDV-107-簡上-60-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陳岱偉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中睿律師 張珮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美玲 簡月省 楊倩如 陳丹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該土地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分割之期限,惟未能達成分割 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 二、被上訴人則陳以:伊等不願維持共有,亦不願分得土地原物 。因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〇〇〇所有同段000、000 之0、000之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000等3筆土地) 環繞,須經由坐落000地號土地、寬約6公尺之下溪巷產業道 路對外通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可與000等3筆土 地合併利用,亦能輕易取得〇〇〇同意指定建築線興建房屋, 為最佳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 院卷第93至95頁)。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 形,有南投縣政府民國112年12月6日府地測字第1120277068 號函、113年3月11日府建管字第1130060281號函,南投縣南 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所)112年12月15日投地二字 第1120007568號函,及南投縣○○鄉○○○○○00○○鄉○○○00000000 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7、91、127、261頁),且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 之決定。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 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 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 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854.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現況部分種植果樹、部分空置,並 無建物型態之地上物。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父〇〇〇所有000等 3地號土地環繞,並未臨路,須經由000地號土地通往坐落該 土地上、寬約6公尺之下溪巷產業道路對外通行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237至238頁),且有前載土 地登記謄本、南投縣政府112年12月6日府地測字第11202770 68號函、及明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明譯事務所)11 1年10月27日(111)明估字第1111004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 書(外放卷後,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所附空拍圖可參。又被 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現況係上訴人種植果樹等語(見本院 卷第153、169頁),未據上訴人爭執,可見系爭土地現由上 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則未使用。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一【即南投地政所收件日期1 13年9月10日土地複丈字第199900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 第349頁】所示方法分割,由伊取得暫編地號000部分、面積 512.7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陳丹青、楊倩如、簡月省、張 美玲依序取得暫編地號000⑴、000⑵、000⑶、000⑷部分,面積 各85.45平方公尺(下稱甲案);或按附圖二【即南投地政 所收件日期111年6月6日土地複丈字第151000號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15頁、原審卷第217頁】所示方法分割,由被 上訴人共同取得暫編地號000(A)部分、面積341.8平方公 尺維持共有,由伊取得暫編地號000部分、面積512.7平方公 尺(下稱乙案)。倘甲、乙案均不可採,則應變價分割;或 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維持共有、或由被上訴人 其中一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對伊金錢補償(下各稱丙、 丁案);或由張美玲取得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000(A)部分 、面積341.8平方公尺,由伊取得暫編地號000部分、面積51 2.7平方公尺,再對陳丹青、楊倩如、簡月省金錢補償(下 稱戊案)云云。被上訴人則均陳以系爭土地應全部分歸上訴 人取得等語。關於採取何方案分割為適當:  ⑴系爭土地面積雖屬非微,共有人亦僅5人,然倘逕按共有人人 數及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除上訴人尚能分得相當面 積之土地外,其餘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得受分配之 面積僅各85.45平方公尺,可使用面積過小,難以有效利用 分割後土地。參以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本得作為建築 基地使用,若分割後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各筆土地寬度或深度 未達南投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所定標準,該部分將 成畸零地而難以單獨建築使用;縱仍能單獨建築,按建蔽率 計算後可供建築面積亦將更形縮減,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 無法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更恐致分割後土地價值貶損,顯 有礙經濟效用。足見各共有人均單獨受原物之分配應顯有困 難。  ⑵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分割後上訴人得就該土 地整體利用開發,單一土地內得供實際建築使用之面積亦將 增加,進而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與交易價值,應能使土地利 用效益與經濟效用最大化。再徵之系爭土地為袋地,毗鄰土 地均屬上訴人之父所有,且現況係經由000地號土地通往下 溪巷後對外通行,上訴人復陳以:000地號土地日後會移轉 或由伊繼承,屆時伊可由自己所有周圍土地進出等語(見本 院卷第265頁),益顯由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全部,除得與 其父所有之周邊土地統合規劃利用,更能確保日後自由出入 、通行無虞,避免未來衍生糾紛而害及土地使用,有益土地 利用價值之提升。上訴人就此雖主張:伊父親願出具同意書 ,同意提供000地號土地中3米寬道路,供被上訴人分得如附 圖二所示暫編地號000(A)部分(位置同於附圖一所示暫編 地號000⑴、000⑵、000⑶、000⑷部分之全部)通行云云(見本 院卷第271頁),並提出〇〇〇出具之同意書為佐(見本院卷第 227、273至275頁)。惟上開約定通行權僅具債權性質,亦 限制除上訴人外取得土地者之通行範圍,難以視具體土地使 用計畫自由變更通行之位置、面積及方法,更不足防免通行 過程可能肇生之衝突,徒使法律關係複雜且增加社會資源之 耗費。上訴人所陳前詞,容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考諸被 上訴人並未利用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取得土地全部,合於該 土地現況利用情形。且被上訴人均同意此分割方法,並皆陳 以不願維持共有、亦不願分得土地原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 6至117、165、247頁);況上訴人於原審復曾陳明:伊願取 得土地全部、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至19 、227、235至236、227頁),迨至原審囑託明譯事務所鑑價 後,因認鑑價金額過高,方改行主張變價分割(見原審卷第 313至315頁。該方案並不可採,詳後述),尤彰上訴人曾有 取得土地全部加以利用並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規劃與預期 。是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應較為允當。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應按甲、乙、丙、丁、戊案分割云云,皆難謂妥 適,乙、丙案更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意願而創設新共有關係, 於法不合,自均無足取。  ⑶上訴人復主張:倘甲、乙案皆不可採,應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云云。惟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上訴人、由其以金錢補償 其餘被上訴人之方式分割,並無困難,依前說明,自不得逕 予變價分割。上訴人前揭主張,仍無可採。  ㈢按法院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中如有 未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 款、第3項自明。又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於前條第 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是 縱令共有人受分配超逾其應有部分土地,卻無力負擔對其他 共有人之金錢補償義務,亦僅應受金錢補償之共有人對於補 償義務人所分得土地有抵押權而已,並非無法依此方式分割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經原審囑託兩造合意(見原審卷第236頁)之明譯事務所鑑定 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後,被上訴人應受補償金額結 果,據該所針對勘估標的即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最有效使用分析, 以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使用且以下溪巷產業道路為臨路條件, 並同時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2種估價方式,分別推 估系爭土地每坪平均單價,再依權重比換算得出該土地每平 方公尺單價後,認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如附表二所 示。且就比較法部分,經斟酌名間鄉屬不動產交易相對冷清 區域,區內甲種建築用地多集中在名間鄉北側且鄰近南投市 區及名間交流道,區位條件優於系爭土地所在區域環境,乃 擇取與系爭土地同位在名間鄉、雖屬乙種建築用地、惟區位 條件較為相似之3筆土地為比較標的,並考量比較標的之情 況因素(有無非屬一般正常成交案例之情形)、價格日期( 比較標的之交易日期與本次鑑定之價格日期有無價格水準變 動)、區域因素(含交通運輸條件、自然條件、公共設施、 發展潛力)、個別因素(含宗地個別條件、行政條件、道路 條件、接近公共設施條件、周邊環境條件)與系爭土地間之 差異,調整參考百分比;就土地開發分析法部分,亦分析基 地同在名間鄉之鄰近建物成交價格,考量情況因素、價格日 期、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含建物個別條件、道路條件、接 近公共設施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後調整參考百分比,據此 推估土地開發單價,有系爭估價報告可稽。  ⒉衡諸系爭土地固未直接臨路,惟依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11條第2款規定「建築基地未臨接建築線者,不得建築。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二、都市計畫保護區、林業區、農業 區或非都市土地之基地無從毗連,經本府認定無礙通行及安 全者。」;同條例第12條第3款亦明定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 線時,該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暨南投縣簡化實施都市計畫 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復規定「實施都市 計畫以外地區,建築基地有以下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免臨接 道路及免申請指定建築線。但仍應於配置圖說載明聯外通路 關係:四、非都市土地甲、丙種建築用地,土地所有權人為 自然人且起造人為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自用之住宅,總 樓地板面積在495平方公尺以下。」,足見未直接臨路非即 等同不得建築。再參以系爭土地現況係經由000地號土地通 往下溪巷後對外通行,該土地左下角距下溪巷實屬甚近,此 觀系爭估價報告所附空拍圖即明;上訴人亦陳述000地號土 地日後會移轉或由其繼承如前,於原審更坦言:由伊取得系 爭土地全部,日後得輕易取得〇〇〇之同意,指定所需建築線 興建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可信上訴人應得藉道00 0地號土地至寬約6公尺之下溪巷,而能滿足申請建築要件。 況兩造於原審就系爭估價報告在系爭土地未臨路之情形下, 以該土地可供建築使用為估價基礎一節,復均表明無意見( 見原審卷第326頁)。則系爭估價報告以系爭土地可供建築 使用且以下溪巷產業道路為臨路條件作為評估基礎,應無不 當。又系爭估價報告已就鑑定分析過程詳細說明,經核並無 何等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則顯然相悖之情 事。應認明譯事務所本於專業所為之系爭估價報告內容,當 值採信。況經明譯事務所查詢本次鑑定價格日期前後之系爭 土地同一供需圈內土地交易情形,都市計畫外甲、乙種建築 用地之土地價格約每坪新臺幣(下同)3.4萬元至6.7萬元, 而系爭土地評估單價每坪3萬5,840元,位在市場價格下限, 已反應系爭土地臨路條件不佳之事實,復有明譯事務所113 年7月16日(113)明估字第1130702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3 10頁)。是上訴人一再以系爭土地未直接臨路為由,指摘系 爭估價報告僅以假設條件為前提且鑑價金額過高云云(見本 院卷第9、117、135、221、389、443頁),要難憑採。又系 爭估價報告業考量各比較標的與系爭土地之差異情形,並按 此調整估價金額,已悉敘如前(見系爭估價報告第19、27至 48頁)。上訴人主張系爭估價報告選擇之比價地點離系爭土 地較遠,機能亦不相同云云(見本院卷第389、443頁),亦 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固又主張:伊於107年間以80萬6,000元拍定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6,該執行事件之鑑價、拍賣金額與系 爭估價報告鑑價金額相差甚鉅云云(見本院卷第7至9、219 、223頁)。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6前經法院強制執行 ,據鑑定機關估定價格為124萬1,000元,嗣法院核定底價12 5萬元,第一、二次拍賣無人應買,上訴人則於107年12月4 日第三次拍賣時以80萬6,000元拍定,雖有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108年3月22日投院明107司執勇字第439 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且經本 院調取南投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3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另案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然另案執行事件乃以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為執行標的(其餘執行標的與本件無涉,於茲 不贅),並非就該土地全部執行,鑑價基礎與本件顯非相同 。再者,另案執行事件之鑑定價格日期乃107年3月27日,距 系爭估價報告之價格日期已有數年之久,且估價方法僅採比 較法,並僅擇取系爭土地於91年9月之第三次拍賣拍定金額 及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東仁段土地於103年3月之交易價格為比 較標的,亦未見該鑑定報告針對比較標的與系爭土地間之差 異究應如何調整詳加說明,此觀另案執行事件卷附估價報告 書即明(見該報告書第2、15頁),益徵另案執行事件之鑑 價金額與本件訴訟繫屬後之系爭土地市價應非相當,該執行 事件鑑定機關所採鑑定方法較諸系爭估價報告更略嫌粗疏。 況上訴人係於第三次拍賣始買受取得,拍定價格乃經2次減 價拍賣之結果,更難執此指摘系爭估價報告鑑價金額過高。 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6數年前經強制執行之鑑 價、拍賣金額為由,率謂系爭估價報告不可信云云,無可憑 取。  ⒋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估價報告鑑價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云 云(見本院卷第389、443頁)。惟徵之上訴人所提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45至447頁),僅可推認上訴人於上 開年度無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之個人所得,及其經相關機關 登錄在案之財產情形,殊難遽謂上訴人即無力負擔系爭估價 報告鑑定之應補償金額。且衡以上訴人於原審甫起訴、亦尚 未就系爭土地市價為鑑定之際,即主張由其分得土地全部、 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益見上訴人當已自行評估其資力、 技能或經濟信用情形,並確能籌措金錢補償之金額,不因有 無經建檔登錄之所得、財產紀錄而異。上訴人所陳前詞,容 無可採。  ⒌是以,上訴人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上訴人。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等各 情,認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按附表 二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較為合理及公平適 當。原判決有關系爭土地所定分割方法,即屬妥適。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 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 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是本院酌量本件情形, 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854.5㎡)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1 簡月省 1/10 85.45㎡ 2 楊倩如 1/10 同上 3 張美玲 1/10 同上 4 陳丹青 1/10 同上 5 陳岱偉(即上訴人) 6/10 512.7㎡ 附表二:上訴人應補償金額 編號 共有人 找補金額(新臺幣) 1 簡月省 92萬6,449元 2 楊倩如 92萬6,449元 3 張美玲 92萬6,449元 4 陳丹青 92萬6,449元 合計 370萬5,796元

2025-01-15

TCHV-112-上易-527-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陳義昌 陳詩月 廖仁謙 廖英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被 告 李高峯 李進約 吳進安 吳重佑 李昱臻 李佳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逸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四二六 平方公尺,應分割如下: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 三月二十一日法囑土地字第0一0九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A 所示編號甲、面積六0六平方公尺部分由原告陳義昌、陳詩月、 廖仁謙、廖英勝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八分之三、八分之三、十 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三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A所示編號乙、 面積一二一三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吳進安、吳重佑、李進約取得 ,並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六分之一、六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 有,如附圖A所示編號丙、面積六0七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李高峯 、李昱臻、李佳恆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四分之一、 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件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承受訴訟: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而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李佳恆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依民法第12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其應自112 年1月1日起為成年,而原告於112年1月30日具狀聲明李佳恆 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於他造(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8 頁);原告廖德欽於110年8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廖仁謙 、廖英勝於110年12月3日具狀聲請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於 他造(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8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 李佳恆就其本人部分承受訴訟,而廖德欽之部分,即由廖仁 謙、廖英勝承受訴訟。 二、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到場時,亦適用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高峯、吳重佑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法令或其 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故請求裁判分割,應依照如如 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1日法囑土地字第0109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A所示分割方案(下稱附圖A方案), 由原告陳義昌、陳詩月、廖仁謙、廖英勝共同分得如附圖A 所示編號甲所示土地,並按應有部分3/8、3/8、1/16、1/16 之比例共有;由被告吳進安、吳重佑、李進約共同分得如附 圖A編號乙所示土地,並按應有部分2/3、1/6、1/6之比例共 有;由被告李高峯、李昱臻、李佳恆共同分得如附圖A編號 丙部分之土地,並按應有部分1/2、1/4、1/4之比例共有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高峯表示:系爭土地上有伊與被告李昱臻等人之房屋 ,希望保留伊住的地方以及供奉祖先的地方,以其方式實物 分割;伊不計較分割土地後之補償,但希望所分得之土地有 聯外道路等語,並聲明: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 21日法囑土地字第010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B所示分 割方案(下稱附圖B方案)。 (二)被告李進約表示:希望可以依其分割方案實物分割,其共有 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8日法囑土地字第0097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編號E所示之房屋,希望保留該 房子,我也願意與他人繼續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如附圖 C所示分割方案(下稱附圖C方案)。 (三)被告吳進安表示:希望以實物分割,其與被告吳重佑共有如 附圖甲編號E、F、G所示之房屋,並願意繼續與其他人共有 ,同意附圖C方案等語。 (四)被告吳重佑表示:希望以實物分割,其與被告吳進安共有如 附圖甲編號E、F、G所示建物,同意附圖C方案等語 (五)被告李昱臻、李佳恆表示:對於原告或是被告李高峯所提之 分割方案均無意見,也沒有要另外再提出新方案,若最終採 取之分割方案使得被告李高峯必須經由我們所取得之部分土 地對外通行,我們同意讓他通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 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經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面積為2,42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等節,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又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另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 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 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 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金錢補償,應係指依原物之市 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經查:  1.關於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0000 ○00○0000號等建物(以下分別稱17、17-1、18-1、19、19-1 號建物),而系爭土地之西側有鄉內之既成道路供對外聯繫 ,18-1號建物即如附圖甲編號A、D所示建物(以下分別稱A 、D建物)均為被告李高峯、李昱臻、李佳恆與訴外人李慶 棉、李素珍所共有,17、17-1號建物即如附圖甲編號B、C所 示建物則為不詳之訴外人所有,19號建物即如附圖甲編號E 所示建物(下稱E建物)為被告李進約、吳重佑、吳進安所 共有,19-1號建物即如附圖甲編號G所示建物(下稱G建物) 及如附圖甲編號F所示之建物(下稱F建物)為被告吳重佑及 吳進安所共有,如附圖甲編號H所示建物(下稱H建物)則為 被告吳進安所有等情,為原告及被告李高峯、李進約、李昱 臻、吳進安、吳重佑、李佳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第64頁、第150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 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確認,有本院勘驗測量 筆錄1份、現場照片24張及該事務所110年7月13日所測字第1 100064057號函所檢附之附圖甲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 5至50頁、第55至57頁),先堪認定上揭事實。  2.經查: (1)細繹附圖甲方案所示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呈現不規 則四散分布,且多係屬共有,因此若過於考量分割後均能保 留建物乙節,勢必使系爭土地之分割線過於曲折,且分割後 之土地亦將呈現不規則形狀,顯然不利於系爭土地未來之利 用,再慮及上揭建物均僅為木竹磚造、磚木造、鐵皮造之建 物乙節,有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至50頁 ),故該等建物在分割後而有拆除必要時,對於社會經濟之 損害亦屬較小,是考量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時,上揭建物之保 存自非屬酌定系爭土地分割方式之唯一或最重要之事項。據 之,觀以附圖C方案,可知該方案為保全F建物致使分割線過 於彎曲,進而使系爭土地中間部分在分割後,各筆土地呈現 不規則形狀,顯不利於土地未來之使用,故附圖C方案並非 適宜。 (2)再比較附圖A、B方案,被告李高峯、李昱臻、李佳恆所取得 之部分相同,再考量E建物為被告李進約、吳重佑、吳進安 所共有,G、F建物均為被告吳重佑及吳進安所共有乙節,附 圖A方案將其編號乙部分土地歸由被告李進約、吳重佑、吳 進安所共有,與附圖B方案相較,顯然較能儘可能使E、F、G 建物與其坐落土地所有權歸於相同之人所有,藉以最大程度 地保留E、F、G建物,使之未來免遭拆除之結果,再衡酌附 圖B方案編號甲、丁之部分呈現東西向之細長狀,其中編號 丙所示部分雖為正方形,卻也因此導致其中編號乙所示部分 變為凹六邊形,顯然亦不利於土地未來之利用,且酌以被告 李進約、吳進安均表示:願意與其他人共有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50、151頁),另被告李昱臻、李佳恆亦另表示對附 圖A、B方案均無意見乙節(見本院卷〈二〉第48頁),綜上各 情,堪認附圖A方案最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得予採用。  3.又系爭土地依附圖A方案分割後,有部分共有人所分得土地 價值之比例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未盡一致,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各共有人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長信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為 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實施鑑定,各共有人應受及應提供補償 金額如附件所示,有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11 月9日長信0000000號函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 (見該份估價報告書第2、3頁)。而本院審酌該事務所就系 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 市場現況、系爭土地最有效使用等分析後,經該事務所估價 師之專業意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並作 為分割找補金額計算之依據,其鑑定內容及技術具有一定之 專業性,應屬公正客觀,堪可憑採。是以,各共有人所取得 之土地既有上揭分配不均之情事,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兩造 間自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如附件所示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等原應有部分即附表所 示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件: 本表格單位: 新臺幣(元) 應受補之共有人 合計 李高峯 李昱臻 李佳恆 應找付之共有人 陳義昌 23,194 11,596 11,596 46,386 陳詩月 23,194 11,596 11,596 46,386 廖仁謙 3,863 1,934 1,934 7,731 廖英勝 11,596 5,798 5,798 23,192 吳進安 36,339 18,169 18,169 72,677 吳重佑 9,085 4,542 4,542 18,169 李進約 9,085 4,542 4,542 18,169 合計 116,356 58,177 58,177 232,710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李高峯 1/8 2. 李進約 1/12 3. 李昱臻 1/16 4. 李佳恆 1/16 5. 吳進安 1/3 6. 吳重佑 1/12 7. 陳義昌 3/32 8. 陳詩月 3/32 9. 廖英勝 3/64 10. 廖仁謙 1/64

2025-01-10

TNDV-110-訴-106-20250110-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00號 原 告 鄭錦淵 被 告 陳聰展 陳秋貴 洪雪萍(即陳啓明之繼承人) 陳曉莉(即陳啓明之繼承人) 陳嘉宏(即陳啓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雪萍、陳曉莉、陳嘉宏應就被繼承人陳啓明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土 地、建物各分別共有1/3),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洪雪萍、陳曉莉、陳嘉宏應就被繼承人陳啓明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土 地、建物各公同共有1/3),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目前 由兩造按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依物 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惟 兩造迄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予以 裁判分割。又為避免兩造他日另起糾紛,且建物無從分割, 故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宜。另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共有人陳啓明於起訴前死亡,而被告洪雪萍、陳曉莉 、陳嘉宏為陳啓明之繼承人,卻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請 求前開繼承人應就陳啓明所遺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洪雪萍、陳曉莉、陳嘉宏應就陳啓明所遺系爭不動產之 應有部分(含分別共有1/3、公同共有1/3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 ⑴、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自得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⑵、經查,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共有人陳啓明於111年2月16日死亡 ,而陳啓明之繼承人即被告洪雪萍、陳曉莉、陳嘉宏,均未 就陳啓明所遺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含分別共有1/3、公 同共有1/3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節,已有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83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而因分割不動產屬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得為之,故系爭不動產原共 有人陳啓明既於起訴前死亡,復其繼承人即被告洪雪萍、陳 曉莉、陳嘉宏,均未就陳啓明所遺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含分別共有1/3、公同共有1/3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 請求被告洪雪萍、陳曉莉、陳嘉宏應先就繼承之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正當,均應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㈡、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全部變價分割: 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同法第824條第5項業已明定。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且依物之使用情形或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已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83 至186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情應堪審認。又兩造 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供附表一 編號2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建築使用,二者具有依附關 係等情,據本院核閱上開查詢資料確認無誤,復有高雄市岡 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對照可參(見執行 卷影卷第51至59頁),故該等情節同堪認定。是以,原告訴 請合併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其次,共有人訴請法院分割共有土地時,法院雖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 切情狀,為公平裁量,但倘原物分割確有實行上之障礙,自 得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 人,如此始能將不動產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且符合 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而查,系 爭土地係供系爭建物建築使用,既如前載,且系爭建物整體 為一透天建築,雖有增建部分(詳見附表編號2),但仍無 法切割為不同使用區塊供不同共有人分區使用,亦經本院核 閱現場照片確認無誤(見執行卷影卷第55至59頁)。是以,系 爭土地、建物既係一體使用,且系爭建物與增建部分之使用 目的均屬同一,則若強令兩造共同或分區使用,勢將使系爭 不動產權利義務關係複雜化,對於使用、交易俱屬不當;且 考量本件原告係於113年2月7日從訴外人吳素雲處購入而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復吳素雲係於109年間透 過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則無論係原 告或吳素雲,顯均與其他被告間,乃相互具有親戚關係有別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對照可查 (見執行卷影卷第61至77頁),益可證全體共有人應無共同 或分區使用之必要或可能性,故系爭不動產採原物分割予各 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非妥適。 ⑶、又以上情觀察,系爭不動產雖可採取讓彼此具有親戚關係之 被告推由一人或數人承受;然而,全體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 均未到庭,致本院無法判斷其等意願或審酌找補之經濟能力 ,憑此,亦可徵系爭不動產採原物分割予部分共有人,再由 承受者找補之方式,同有無法確認應承受之共有人意願,暨 確認補償之經濟能力等實行上之障礙甚明。 ⑷、從而,本院審酌如上情事,並考量系爭不動產之建築結構及 土地性質、經濟效用、兩造可能之意願、利益等一切情形後 ,認系爭不動產如全部採取變價分割,再將所得價金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即各共有人之方式,除可由兩造及有意 願之第三人自由競價,適足反應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外, 兩造亦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權利;復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 權利之一方,亦能以競標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 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對各共有人而 言,亦屬有利,而堪認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況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 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則倘兩造 仍欲取得系爭不動產繼續利用,或認對系爭不動產有特殊情 感,均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亦不致影響兩造之權利,併此敘明。 ⑸、末以,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 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 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 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查系爭建物雖有 辦理保存登記,但目前仍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依附 存在,且該增建部分不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並與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間,無可資區別之獨立特徵等情,有如前述,並 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對照可查(見執行卷影卷第9頁),是徵 諸上揭說明,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尚不得視為獨立之物權客 體,而應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一部。從而,本院就系爭建物 所為分割方案效力,應併及於增建部分,同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洪雪萍、陳曉莉、陳嘉宏應先就繼 承陳啓明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含分別共有1/3、公同共 有1/3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並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事, 認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案,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六、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適用簡易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判決主文第1至2項,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本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 行。另判決主文第3項屬形成判決性質,亦不得為假執行之 宣告,爰均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係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並為維護自身權益之行為,依上 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一:不動產之登記比例 編號 不動產地號/建號(面積/平方公尺) 登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0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 ------------------------面積:79.34 陳啓明:1/3(分別共有) 目前登記名義人陳啓明死亡,其繼承人為洪雪萍、陳曉莉、陳嘉宏 陳啓明:1/3(公同共有) 陳聰展:1/3(公同共有) 陳秋貴:1/3(公同共有) 鄭錦淵:1/3(分別共有) 0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 ------------------------樓層面積總面積:104.16 一層:41.71 二層:52.08 騎樓:10.37 陳啓明:1/3(分別共有) 目前登記名義人陳啓明死亡,其繼承人為洪雪萍、陳曉莉、陳嘉宏 陳啓明:1/3(公同共有) 陳聰展:1/3(公同共有) 陳秋貴:1/3(公同共有) 鄭錦淵:1/3(分別共有) 同上門牌未保存登記部分 ------------------------樓層面積總面積:134.72 1 層:7.64 2 層:7.64 3 層:59.72 4 層:59.72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474號強制執行事件暫列建號為高雄市○○區○○○段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之負擔 0 洪雪萍 陳曉莉 陳嘉宏 公同共有1/3(附表一之不動產原登記為陳啓明分別共有1/3部分) 連帶負擔1/3 0 洪雪萍 陳曉莉 陳嘉宏 陳聰展 陳秋貴 公同共有1/3(附表一之不動產原登記為陳啓明、陳聰展、陳秋貴公同共有1/3部分) 連帶負擔1/3 0 鄭錦淵 分別共有1/3 1/3

2025-01-09

GSEV-113-岡簡-300-20250109-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張家監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張良結 張敦傑 張良民(兼張高榮、張林絹代之承當訴訟人) 張維新 張如錐 張智強(即張如華之承受訴訟人) 張祐嘉(即張如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之頤律師 被 告 張陳文筆 張水法 張水金 受 告知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花卉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邱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陳文筆、張水法、張水金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庚所遺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300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被告張敦傑、張良結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及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民生段1005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 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兩造併按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高榮、張林絹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 逕稱地號)應有部分全數移轉予被告張良民,張良民聲請承 當訴訟(本院卷第183-184頁),並得原告及張高榮、張林 絹代同意(本院卷第261、271、272頁),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如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11年11月3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智強、張祐嘉等情,有戶籍資料 、親等關聯、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卷第41、47、49 、43、45頁)可參,本院已於112年4月18日裁定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167頁),是張智強、張祐嘉為張如華之承受訴訟 人。嗣張智強、張祐嘉辦理繼承登記後,復於113年10月21 日將渠等就10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數移轉予張良民,此有 異動索引(本院卷第537頁)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 1項規定,於訴訟無影響,爰仍將張智強、張祐嘉列為被告 判決。 三、被告張陳文筆、張水法、張水金(下稱張陳文筆等3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1003、100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及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 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按 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分割,並按附表 三所示鑑定金額相互找補。又1005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張庚 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即陳文筆等3人尚未就張庚所遺該筆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張陳文筆等3人辦理繼 承登記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敦傑、張良民、張維新、張如錐、張智強、張祐嘉( 下稱張敦傑等6人)答辯略以:同意合併分割及應採附圖二 及附表四所示方案(下稱被告方案)分割,並金錢找補。因 被告方案將張良民、張維新、張良結在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坐 落基地各分配予該三人,並將公廳坐落土地維持共有,得保 有現有建物,並符合使用現況,減少分割後拆遷建物之程序 ,且依被告方案,兩造均有通路通行至公園路1段441巷道路 。若採原告方案,將導致張良民等人現住房屋成為無權占有 ,面臨後續拆屋訴訟,家庭成員亦有遷移之虞,並造成渠等 於該地經營之花卉事業營業損失。另系爭土地分割後仍不得 指定建築線,鑑定結果卻稱分割後系爭土地得直接建築,且 以自創之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為鑑定,其找補金 額自有可議等語。張良民並辯稱:伊住在系爭土地已60餘年 ,系爭土地為祖先所流傳,伊通行系爭土地已數10年之久, 不能接受伊要支付高額找補金額始得通行等語。  ㈡被告張良結答辯略以:同意合併分割,且同意原告方案。被 告方案土地過於細小,有圖利張敦傑等6人之嫌;被告方案 大家臨路都是7公尺,至伊所分配土地時才減縮,導致伊受 分配坵塊沒有建築線,且日後1017地號土地要分割,會有不 利影響。另公廳是伊父親與張良民一同興建,被告方案將公 廳全部分配予張良民等人,亦非妥適等語。  ㈢張陳文筆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張庚為1005地號土地共有 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張陳文筆等3人為其繼承人, 迄未就張庚所遺10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300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有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26-528頁)、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戶籍卷第19-2 7頁)。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張陳文筆等3 人就張庚所遺10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300辦理繼承登記, 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 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 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 第2、6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田尾 園藝特定區農業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又系爭土地查無套繪管制資料,復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不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等情, 有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25-528頁)、彰化縣政府111年 12月2日函(本院卷第89頁)、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第9 9頁)可稽,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均同意合併 分割(本院卷第252頁),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 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 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 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合併後地形略呈南北走向不規則矩形 。系爭土地北側臨接國有1002地號土地,可通行至公園路1 段441巷道路(縣有995地號土地),另西北側有私設道路, 可往北經由1002地號土地通行至公園路1段441巷道路,此外 無其他聯外方式。系爭土地地上物現況如附圖三所示,編號 B、B1一層磚造房屋(門牌號碼公園路1段441巷17號)為原 告占有使用、編號C一層鐵皮倉庫為張良結占有使用、編號F 一層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公園路1段441巷5號)由張如錐及 張如華(歿)占有使用、編號G一層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公 園路1段441巷7號)原由張林絹代占有使用,嗣出售予張良 民、編號H一層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公園路1段441巷9號,包 含三合院正身、閑間、增建廁所、增建一層磚造建物鐵皮棚 架、冷凍庫)為張良民占有使用、編號I一層磚造建物(門 牌號碼公園路1段441巷13號)為張維新占有使用、編號J一 層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公園路1段441巷11號,含鐵皮棚架) 為張良結占有使用、編號K一層磚造建物為公廳、編號M一層 磚造建物為張敦傑占有使用,上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其餘土地為埕、私設道路、雜草地、雜木林等情,為張良民 所自陳(本院卷第184頁),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 場略圖(本院卷第131-159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 局111年12月1日函附房屋稅籍紀錄表、平面圖、房屋稅籍證 明書(本院卷第71-87頁)、張林絹代承當訴訟同意書(本 院卷第271頁)可稽,且未為兩造所爭,堪認屬實。       ⒉次查,公園路1段441巷17號、9號房屋之房屋稅分別自55、64 年起課乙情,有上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1年12月1 日函附資料可憑,堪認系爭土地上坐落建物已十分老舊,加 以建物坐落基地以外部分為私設道路、雜草地、雜木林等空 地,是系爭土地僅低度利用。倘依原告方案分割,各坵塊面 積尚屬方正,且附圖一編號I坵塊作為道路供通行之用,亦 不致生通行問題,被告方案因遷就現有建物,使附圖二編號 F、G等坵塊土地面積呈不規則狀,相較之下,原告方案之地 形較利於受分配人日後建築規劃,得使系爭土地利用最大化 。本件為使系爭土地最大限度活化使用,即不再將建物之保 留列入考量,故張敦傑等6人辯稱為保留建物,應採被告方 案等語,尚非可採。從而,本院斟酌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經 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依 原告方案分割較為合理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原告方案之找補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 標的價格。但因情況特殊不能採取二種以上方法估價並於估 價報告書中敘明者,不在此限,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 定有明文。第按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 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 線。但都市計畫農業區及區域計畫各種分區之農牧用地、甲 種建築用地,未臨接道路基地其總樓地板面積660平方公尺 以下者,得申請建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分割者,應合併 計算;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供二戶以上通行之 巷道,為現有巷道,此觀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 項、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明。又內政部營建署103年5月1 9日建管字第1032908553號函略謂:公圳加蓋為道路使用符 合都市計畫相關規定,並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加蓋作為道 路使用,得參照本署89年3月20日營署建字第56207號函釋內 容辦理(即水溝寬度得併入道路計算)。      ⒉查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後,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位置各 有不同,且應有部分面積與受分配面積未盡相符,其價值自 有差異,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原告方案囑託鼎諭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兩造分得土地位置,以目前市價情形,其各 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經該所以鼎(法)0000000-0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回覆如附表五所示 。系爭鑑定報告係運用市場比較法及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 析估價法,參酌土地利用計畫(法)變動、經濟、市場交易 情況、整體都市地價指數、人文地理、近臨地區人口交通概 況、土地利用及不動產市場情形、區域房市供需情形、土地 個別條件等因素(系爭鑑定報告第15-28、54頁),鑑定系 爭土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 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  ⒊張敦傑等6人雖以彰化縣政府已認定1003地號土地未鄰接計畫 道路,996地號土地上無變更為道路使用,不得指定建築線 ,然系爭鑑定報告卻稱分割後系爭土地得指定建築線,又敏 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為鑑定人所獨創等為由,爭執 鑑定結果。惟查,1003、995、996、1002-1地號土地非屬計 畫道路用地,1003地號土地未鄰接計畫道路等情,固有彰化 縣政府113年6月4日函(本院卷第465頁)可憑,惟該函表示 請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申請建築線指示(定 )成果圖後憑辦等語,並未稱系爭土地不得指定建築線;又 100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打簾段柳樹湳小段128-3地號土地 )為國有地,且至遲自46年12月17日起地目即為道一節,有 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7頁)及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人工土 地作業登記簿可證,加以自1002地號土地分割之1002-1地號 國有土地係位於1003地號土地北側與公園路1段441巷道路間 ,而公園路1段441巷為近鄰地區通行必要巷道乙情,復有鼎 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7月30日函(本院卷第483、491 -493頁)可憑,則1002-1地號土地長期供公眾通行,且供二 戶以上通行之巷道,依前揭條例,自非不能指定建築線,又 996地號土地僅為道路二側之之排水溝,依前開內政部營建 署函文意旨,亦非不得併入道路,自難遽認已有張敦傑等6 人所指不得指定建築線之情形。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規 定之不動產估價方法主要有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敏感 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固非包含在內,惟不動產估價技 術規則並未限定估價方法,系爭鑑定報告既已詳載其擇定估 價方法及比較標的之理由,並評估分割前後各筆土地價格增 減(系爭鑑定報告第94-113頁),其所採取鑑定方法尚無明 顯瑕疵可指。是張敦傑等6人所辯,自非可採,渠等聲請另 由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亦無必要。又原告主張 附表三之找補金額,係其原有方案之找補金額,原告既已修 正其方案如原告方案,並為本院所採認,則找補金額自應以 附表五為憑,原告仍以附表三找補,自非可採。從而,本件 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兩造應按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張慶純將其就10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 受告知人,嗣張慶純之應有部分由張良民分割繼承,有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36-237頁)可按,經本院 告知訴訟後,受告知人未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該抵押 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張良民所分得土地,併此敘明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003地號 1005地號 1 張家監 404/800 5/24 33% 2 張良結 2/8 17/80 23% 3 張敦傑 196/800 1/24 12% 4 張良民 83/240 21% 張良民就1005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為1/8,嗣張高榮、張林絹代、張智強、張祐嘉分別將應有部分10/300、1/8、1/32、1/32移轉予張良民,故張良民應有部分為83/240。 5 張維新 23/240 6% 6 張如錐 1/16 3% 7 張陳文筆 10/300 連帶負擔 2% 張陳文筆、張水法、張水金為張庚之繼承人。 8 張水法 9 張水金 附表二(原告方案) 編號 受分配人 附圖一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家監 B 286.7 1/1 I 351.66 10380/35166 G 165.39 1/1 2 張維新 C、H C:292.32 H:374.9 46/242 2911/35166 3 張如錐 30/242 1898/35166 4 張良民 166/242 10504/35166 5 張良結 D D:198.08 1/1 8460/35166 E E:170.48 6 張陳文筆 張水法 張水金 F 44.11 公同共有 1/1 公同共有 1013/35166 7 張敦傑 A 140.78 1/1 - - - 附表三(原告主張之原告方案找補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張陳文筆 張水法 張水金 張良民 張維新 張如錐 合計 張良結 27,762 331,439 91,845 59,897 510,943 張敦傑 138,821 1,657,312 459,257 299,510 2,554,900 張家監 170,940 2,040,769 565,515 368,808 3,146,032 合計 337,523 4,029,520 1,116,617 728,215 6,211,875 備註:張陳文筆、張水法、張水金為連帶給付。 附表四(被告方案) 編號 受分配人 附圖二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敦傑 A 164.29 1/1 H 334.92 - I 44.31 - 2 張家監 B 320.26 1/1 54716/185366 - J 132.45 1/1 3 張維新 F、G F:158.83 G:450.3 15343/80717 15343/185366 15343/86054 4 張如錐 10006/80717 10006/185366 10006/86054 5 張良民 55368/80717 55368/185366 55368/86054 6 張良結 C C:169.72 1/1 44596/185366 - D D:197.48 1/1 7 張陳文筆 張水法 張水金 E 51.86 公同共有 1/1 公同共有 5337/185366 公同共有 5337/86054 附表五(本院認定之原告方案找補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張陳文筆 張水法 張水金 張良民 張維新 張如錐 合計 張良結 18,008 213,209 59,085 38,528 328,830 張敦傑 181,396 2,147,613 595,154 388,082 3,312,245 張家監 160,054 1,894,933 525,131 342,422 2,922,540 合計 359,458 4,255,755 1,179,370 769,032 6,563,615 備註:張陳文筆、張水法、張水金為連帶給付。

2025-01-09

CHDV-112-重訴-21-20250109-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洪惠資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 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0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16)D棟建物(面積38.06平方公尺)、編號(18)D棟 增建(面積3.0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被告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0元。 四、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904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2萬71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7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77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4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1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初時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71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卷第13頁)嗣變更訴訟為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聲明:㈠如第 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被告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19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依不完全 給付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71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39至145頁)核原 告訴訟標的之追加、變更及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 其所有996地號土地遭被告建物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 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苗栗縣通霄鎮白沙段(下均為同地段,故地段均省略 )996地號(重測前為299-3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995地 號(重測前為299-32地號)土地比鄰相連,並在上開土地上 分別建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及36之37號 建物。兩造所有上開土地,於92年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 為土地重測,發現兩造上開建物坐落位置與界址不一致,使 得原告所有建物部分坐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998-1地 號土地上。原告前經訴外人黃秀珠(即被告上開房地之前手 )邀集,誤以為其與黃秀珠、訴外人陳金德、陳燕敦、何業 龍於105年間,為上開重測之爭議有達成相關協議,由原告 買受其建物坐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土地,購買土地費用由 原告、黃秀珠、陳金德、陳燕敦、何業龍5人平均分擔,除 原告外之其他4人將他人建物坐落其等個人所有之基地土地 部分,各自移轉給該建物所有人。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 7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協議內容並不存在。則被告所有建 物,坐落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6)D棟建物(面積3 8.06平方公尺)、編號(18)D棟增建(面積3.09平方公尺) 占用原告所有996地號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若本院認本件已 因重測而變更原土地所有權性質,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者, 則依不當得利規定,按原告於109年8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承購998-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1萬5240元之基礎,請求被告 給付62萬7126元(計算式:41.15平方公尺X1萬5240元/平方 公尺=62萬7126元)等語。並先位聲明:㈠如第1項所示。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萬3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4月16 日起至被告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9元。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2萬7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不當得利,是在正常之程序下買受門牌號 碼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6鄰白西36之37建物,前屋主黃秀珠 承諾相關事項會由她負責。黃秀珠與原告協調有問題,就把 問題丟回來給被告。其等10戶幾乎都有互相占用到,但黃秀 珠認為要她付錢需要有個依據,故她不願意償還,且占用土 地只有大概7坪左右,只是農地水利地,費用卻要70幾萬元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0 號建物,經重測之結果,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16)D棟建物 (面積38.06平方公尺)、編號(18)D棟增建(面積3.09平方 公尺)部分,占用原告所有996地號土地,業據原告提出附 圖、地籍圖、地籍調查補正表、上開判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為佐證(卷第23頁、 第31至35頁、第75至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97號履行契約事件全卷卷宗查證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與其所有建物之前 手黃秀珠間已有協議,由黃秀珠處理相關之界址爭議,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2年1月15日和解書為憑(卷第151頁 ),然而上開和解書僅具債權契約之性質,僅拘束簽約之當 事人,不能以之對抗第三人即原告,故對於995地號土地所 有人之原告,被告以建物占用土地仍欠缺正當法律權源。因 此,原告訴請被告拆除被告所有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 6)D棟建物(面積38.06平方公尺)、編號(18)D棟增建(面 積3.09平方公尺),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應屬有 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自本件起訴狀送達 日,回溯5年間均由被告以被告所有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土地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因此受有無法使用收 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故其請求自本件起訴狀送達日回溯5年 起,至被告返還所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日止,此段期間之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而應准許。  ㈣復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5條所規定。又該條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 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經查,996地號土 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甲種建築用地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於105年1月為1200元,於107年1月為 608元,於109年1月為624元、於111年1月為632元,有原告 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地價公務用 謄本可參(卷第79、115頁);另996地號土地距離台1線公 路上之統一超商白沙屯門市290公尺、白沙屯火車站900公尺 、苗栗縣通霄鎮啟明國民小學1.7公里等情,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Google Map網頁資料足稽(卷第127至133頁),本院審 酌各該上情後,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之基礎為適當。而被 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共為41.15平方公尺(計算式:38.06平 方公尺+3.09平方公尺=41.15平方公尺)。而本件起訴狀係 於113年2月1日送達被告(卷第105至107頁),是其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應為770 8元(計算式:【608元X11月+624元X24月+632元X25月】÷12 月/年X41.15平方公尺X6%=770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 原告另請求自113年4月16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則應為130元(計算式:632元X41.15 平方公尺÷12月/年X6%=13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於上 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所餘部分則應駁回。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 182條第2項已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自被告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時即可請求。本件被告至遲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時應知悉其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1日送達,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起訴 回溯5年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有理由而應准許 ;所餘先位之訴則屬無據而應駁回。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 ,有先位、備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 ,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備位順序之拘束。先位之訴有理由,為 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法院始得 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參 照)。訴之預備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為備 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 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本院 就本件認為原告先位主張之事實有理由,並據以就先位聲明 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斷,非認原告先位之訴全部無理 由,備位之訴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是本院毋庸續就原告備位 之訴判斷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亦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以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08

MLDV-113-訴-26-202501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陳昱璇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龎柳川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春美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春英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柳森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炎東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炎明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炎勝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麗雲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明燦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明輝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志誠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志強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麗蓉(原名:龎麗容)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鉞(原名:龎麗如、龎秀米)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黃彩蓮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承漳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炎欽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淑華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淑芬即龎錐之繼承人 黃新林即龎錐之繼承人 黃苑慈即龎錐之繼承人 黃苑茵即龎錐之繼承人 黃嘉彰即龎錐之繼承人 黃嘉一即龎錐之繼承人 陳居全即龎錐之繼承人 陳奕臻(原名:陳美怡)即龎錐之繼承人 林瑞成律師即陳顯達(即龎錐之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 程美子即龎錐之繼承人 程美雲即龎錐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程錦珠即龎錐之繼承人 被 告 程茂林即龎錐之繼承人 程正都即龎錐之繼承人 程靖雯(原名:程景蘋)即龎錐之繼承人 程瓊慧即龎錐之繼承人 程瓊滿即龎錐之繼承人 程俊豪即龎錐之繼承人 林月栁即龎英之繼承人 林炳坤即龎英之繼承人 林德松即龎英之繼承人 林秋琴即龎英之繼承人 胡素勤即龎英之繼承人 林育玫即龎英之繼承人 林經富即龎英之繼承人 郭政雄即龎英之繼承人 郭美利即龎英之繼承人 郭聿釗(原名:郭玉椒)即龎英之繼承人 郭玉鳳即龎英之繼承人 郭正玠(原名:郭祐誠)即龎英之繼承人 郭玉華即龎英之繼承人 陳錦雲即龎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龎柳川、龎春美、龎春英、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龎炎 勝、龎麗雲、龎明燦、龎明輝、龎志誠、龎志強、龎麗蓉、龎鉞 、龎黃彩蓮、龎承漳、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 慈、黃苑茵、黃嘉彰、黃嘉一、陳居全、陳奕臻、林瑞成律師即 陳顯達之遺產管理人、程靖雯、程瓊慧、程瓊滿、程俊豪、程美 子、程錦珠、程美雲、程茂林、程正都應就被繼承人龎錐所遺坐 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被告林月栁、林柄坤、林德松、林秋琴、胡素勤、林育玫、林經 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鳳、郭正玠、郭玉華、陳錦 雲應就被繼承人龎英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應分 配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龎柳川、龎春美、龎春英、龎柳森、龎炎東、龎 炎明、龎炎勝、龎麗雲、龎明燦、龎明輝、龎志誠、龎志強、龎 麗蓉、龎鉞、龎黃彩蓮、龎承漳、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黃 新林、黃苑慈、黃苑茵、黃嘉彰、黃嘉一、陳居全、陳奕臻、林 瑞成律師即陳顯達之遺產管理人、程靖雯、程瓊慧、程瓊滿、程 俊豪、程美子、程錦珠、程美雲、程茂林、程正都新台幣1,740, 432元,並由上開被告保持公同共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林月栁、林柄坤、林德松、林秋琴、胡素勤、林 育玫、林經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鳳、郭正玠、郭 玉華、陳錦雲新台幣1,740,432元,並由上開被告保持公同共有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分之1,由被告龎柳川、龎春美、龎春英、 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龎炎勝、龎麗雲、龎明燦、龎明輝、 龎志誠、龎志強、龎麗蓉、龎鉞、龎黃彩蓮、龎承漳、龎炎欽、 龎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慈、黃苑茵、黃嘉彰、黃嘉一、 陳居全、陳奕臻、林瑞成律師即陳顯達之遺產管理人、程靖雯、 程瓊慧、程瓊滿、程俊豪、程美子、程錦珠、程美雲、程茂林、 程正都連帶負擔3分之1,由被告林月栁、林柄坤、林德松、林秋 琴、胡素勤、林育玫、林經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 鳳、郭正玠、郭玉華、陳錦雲連帶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以龎柳川、龎春美、龎春英、龎柳森、龎 炎東、龎炎明、龎炎勝、龎麗雲、龎明燦、龎明輝、龎志誠 、龎志強、龎麗蓉、龎鉞、龎黃彩蓮、龎承漳、龎炎欽、龎 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慈、黃苑茵、黃嘉彰、黃嘉一 、林瑞成律師即陳顯達之遺產管理人、陳居全、陳弈臻、程 川城、程美子、程錦珠、程美雲、程茂林、程正都(以上33 人為龎錐之繼承人)、林月栁、林炳坤、林德松、林秋琴、 胡素勤、林育玫、林經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 鳳、郭正玠、郭玉華、陳錦雲(以上14人為龎英之繼承人) 為被告,因被告程川城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3年3月15日死 亡,原告遂於113年9月30日具狀聲明由程川城之繼承人即程 靖雯、程瓊慧、程瓊滿、程俊豪等4人承受程川城之訴訟( 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並於113年12月19日當庭以言詞將 訴之聲明關於「程川城」部分更正為「程靖雯、程瓊慧、程 瓊滿、程俊豪」,以及將被告「陳弈臻」更正為「陳奕臻」 (見本院訴字卷第14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照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龎柳川、龎春美、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龎炎勝、 龎麗雲、龎明燦、龎明輝、龎志誠、龎志強、龎黃彩蓮、龎 承漳、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慈、黃苑茵 、黃嘉彰、黃嘉一、林瑞成律師即陳顯達之遺產管理人、程 靖雯、程瓊慧、程瓊滿、程俊豪、程美子、程錦珠、程美雲 、程茂林、程正都、林月栁、林炳坤、林德松、林秋琴、胡 素勤、林育玫、林經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鳳 、郭正玠、郭玉華、陳錦雲等4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及龎錐、龎英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各係3分 之1。然龎錐已於12年(大正12年)7月25日死亡、龎英已於 23年(昭和9年)6月10日死亡,被告龎柳川、龎春美、龎春 英、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龎炎勝、龎麗雲、龎明燦、 龎明輝、龎志誠、龎志強、龎麗蓉、龎鉞、龎黃彩蓮、龎承 漳、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慈、黃苑茵、 黃嘉彰、黃嘉一、陳居全、陳奕臻、林瑞成律師即陳顯達之 遺產管理人、程靖雯、程瓊慧、程瓊滿、程俊豪、程美子、 程錦珠、程美雲、程茂林、程正都等36人為龎錐之繼承人, 被告林月栁、林柄坤、林德松、林秋琴、胡素勤、林育玫、 林經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鳳、郭正玠、郭玉 華、陳錦雲等14人為龎英之繼承人,詳如附表所示。因目前 系爭土地全部遭第三人占用,而被告人數眾多,並未辦理繼 承登記,且未使用系爭土地,為使原告更有效規劃運用土地 ,提升經濟效益,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3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由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全部,並以金錢補償被告,以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 記。另對於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 原告認為忽略系爭土地被第三人占用之事實,但原告也是可 以接受估價之價格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龎春英則以:被告龎春英沒有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本件 能夠圓滿處理就好,土地有沒有賣都可以,對於估價報告無 意見等語。  ㈡被告龎麗蓉則以:被告龎麗蓉沒有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土地 被第三人占用,又年代已久,公告的收購價格很低,對於土 地歸原告無意見,希望可以照市價來公平處理,另對於估價 報告無意見等語。  ㈢被告龎鉞則以:被告龎鉞沒有居住在系爭土地上,目前土地 遭第三人占用,且沒有辦理繼承登記,對於原告要買土地的 部分,被告龎鉞可以接受,只要能公正圓滿就好,希望可以 實拿補償金,被告龎鉞不願意負擔其他登記或稅務、土地增 值稅費用等語。  ㈣被告陳居全則以: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陳 居全沒有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本件能夠圓滿解決就好,對於 估價報告無意見等語。  ㈤被告陳奕臻則以: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陳 奕臻沒有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對於估價報告無意見等語。  ㈥被告程美子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同 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同意送鑑價等語。  ㈦被告程錦珠、程美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 庭表示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同意送鑑價等語。  ㈧被告程正都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同 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關於補償部分,請求以市價 補償等語。  ㈨被告程瓊滿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同 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同意送鑑價等語。  ㈩被告龎柳川、龎春美、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龎炎勝、 龎麗雲、龎明燦、龎明輝、龎志誠、龎志強、龎黃彩蓮、龎 承漳、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慈、黃苑茵 、黃嘉彰、黃嘉一、林瑞成律師即陳顯達之遺產管理人、程 靖雯、程瓊慧、程俊豪、程茂林、林月栁、林炳坤、林德松 、林秋琴、胡素勤、林育玫、林經富、郭政雄、郭美利、郭 聿釗、郭玉鳳、郭正玠、郭玉華、陳錦雲等40人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 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 高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土地 為原告及龎錐、龎英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各係3分之1。 然龎錐已於12年(大正12年)7月25日死亡、龎英已於23年 (昭和9年)6月10日死亡,被告龎柳川、龎春美、龎春英、 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龎炎勝、龎麗雲、龎明燦、龎明 輝、龎志誠、龎志強、龎麗蓉、龎鉞、龎黃彩蓮、龎承漳、 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慈、黃苑茵、黃嘉 彰、黃嘉一、陳居全、陳奕臻、林瑞成律師即陳顯達之遺產 管理人、程靖雯、程瓊慧、程瓊滿、程俊豪、程美子、程錦 珠、程美雲、程茂林、程正都等36人為龎錐之繼承人,被告 林月栁、林柄坤、林德松、林秋琴、胡素勤、林育玫、林經 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鳳、郭正玠、郭玉華、 陳錦雲等14人為龎英之繼承人,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為原告、到庭之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1號裁定、照片附卷可 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龎柳川、龎春美、 龎春英、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龎炎勝、龎麗雲、龎明 燦、龎明輝、龎志誠、龎志強、龎麗蓉、龎鉞、龎黃彩蓮、 龎承漳、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慈、黃苑 茵、黃嘉彰、黃嘉一、陳居全、陳奕臻、林瑞成律師即陳顯 達之遺產管理人、程靖雯、程瓊慧、程瓊滿、程俊豪、程美 子、程錦珠、程美雲、程茂林、程正都應就被繼承人龎錐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月栁 、林柄坤、林德松、林秋琴、胡素勤、林育玫、林經富、郭 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鳳、郭正玠、郭玉華、陳錦雲 應就被繼承人龎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爰就原告上開訴請辦 理繼承登記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至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呈近似矩形,單面臨4 公尺道路,有照片、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  ㈡系爭土地目前全部遭第三人占用,為原告所陳明,又系爭土 地之登記共有人龎錐已於12年(大正12年)7月25日死亡、 龎英已於23年(昭和9年)6月10日死亡,歷經長久時間,其 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且被告龎春英、龎麗蓉、龎鉞、 陳居全、陳奕臻均表示沒有居住使用系爭土地。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應分割由原告取得,並由 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被告龎春英、龎麗蓉、龎鉞、陳 居全、陳奕臻、程美子、程錦珠、程美雲、程正都均到庭表 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 意見,亦未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可認渠等對原告之分割方 案應無意見。  ㈣原告表示有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有效規劃運用土地 ,提升經濟效益之意願,而被告人數眾多,於其被繼承人龎 錐於12年(大正12年)7月25日死亡、龎英於23年(昭和9年 )6月10日死亡後,歷經長久時間,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且 未使用系爭土地,茲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 獨取得,被告龎春英、龎麗蓉、龎鉞、陳居全、陳奕臻、程 美子、程錦珠、程美雲、程正都均到庭表示同意,其餘被告 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 則系爭土地既可由共有人中1人單獨取得之方式為原物分割 ,且此原物分配之方式並無困難,認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 取得,而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之方式為分割,應符合共有 人之意願及利益,為屬適當。  ㈤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 公平原則,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分配由原 告單獨取得,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既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 被告即未受分配,依照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 地總價值為5,221,295元,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 13年11月6日歐估嘉字第1131101號函及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鑑定人係針對系 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 市場現況分析及系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 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後,得出上開價額, 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 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上 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是以前揭鑑定系爭土地之總價值為基 礎,依龎錐、龎英各3分之1之應有比例計算,龎錐之繼承人 即被告龎柳川、龎春美、龎春英、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 、龎炎勝、龎麗雲、龎明燦、龎明輝、龎志誠、龎志強、龎 麗蓉、龎鉞、龎黃彩蓮、龎承漳、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 、黃新林、黃苑慈、黃苑茵、黃嘉彰、黃嘉一、陳居全、陳 奕臻、林瑞成律師即陳顯達之遺產管理人、程靖雯、程瓊慧 、程瓊滿、程俊豪、程美子、程錦珠、程美雲、程茂林、程 正都等36人應受1,740,432元(5,221,295元÷3=1,740,43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金錢補償,並保持公同共有; 被告林月栁、林柄坤、林德松、林秋琴、胡素勤、林育玫、 林經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鳳、郭正玠、郭玉 華、陳錦雲等14人應受1,740,432元之金錢補償,並保持公 同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4、5項所示。 六、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3分之1,由被告龎柳川、龎春美 、龎春英、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龎炎勝、龎麗雲、龎 明燦、龎明輝、龎志誠、龎志強、龎麗蓉、龎鉞、龎黃彩蓮 、龎承漳、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慈、黃 苑茵、黃嘉彰、黃嘉一、陳居全、陳奕臻、林瑞成律師即陳 顯達之遺產管理人、程靖雯、程瓊慧、程瓊滿、程俊豪、程 美子、程錦珠、程美雲、程茂林、程正都連帶負擔3分之1, 由被告林月栁、林柄坤、林德松、林秋琴、胡素勤、林育玫 、林經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鳳、郭正玠、郭 玉華、陳錦雲連帶負擔3分之1,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 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 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 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 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 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土地未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原告應金錢補償被告,已如前述, 則被告應受補償之金額與原告單獨分得之系爭土地互相間之 法律關係,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龎英 (繼承人為被告林月栁、林炳坤、林德松、林秋琴、胡素勤、林育玫、林經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鳳、郭正玠、郭玉華、陳錦雲等14人) 3分之1 (公同共有) 3分之1 (連帶負擔) 2 龎錐 (繼承人為被告龎柳川、龎春美、龎春英、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龎炎勝、龎麗雲、龎明燦、龎明輝、龎志誠、龎志強、龎麗蓉、龎鉞、龎黃彩蓮、龎承漳、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慈、黃苑茵、黃嘉彰、黃嘉一、林瑞成律師即陳顯達之遺產管理人、陳居全、陳奕臻、程靖雯、程瓊慧、程瓊滿、程俊豪、程美子、程錦珠、程美雲、程茂林、程正都等36人) 3分之1 (公同共有) 3分之1 (連帶負擔) 3 陳昱璇 3分之1 3分之1 原告

2025-01-07

CYDV-113-訴-321-20250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陳正昌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王張金春 訴訟代理人 王玉麟 被 告 張茂淋 柯連成 柯新來 柯月卿 許紫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二六一‧ 六五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212之面積七一三‧二一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及被告許紫宥取得,依序按應有部分各一六八九分 之八二五、一六八九分之八六四維持共有。  ㈡、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212⑴面積五四八‧四四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張茂淋、王張金春、柯連成、柯新來、柯月卿取得, 依序按應有部分各四三三分之九二、四三三分之九二、四 三三分之八三、四三三分之八三、四三三分之八三維持共 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茂淋、柯新來、許紫宥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11、217、22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於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面積為1261.65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 用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3125/373500、被告許紫宥應 有部分108000/373500,兩人合計應有部分百分之56.5, 二人同意共有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1日屏 複法土字第5800、5900號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212號部分 ,再者,同段旁邊213地號土地、213-1地號土地、208地 號土地,為原告陳正昌與被告許紫宥共有,如由原告與 被告許紫宥二人公同取得暫編地號212號部分,原告與被 告許紫宥得在相鄰面積下,得以大面積之完整利用,避 免土地破碎不完整。另暫編地號212⑴號部分由其餘共有 人共同取得對渠等間亦不會發生找補之問題。系爭土地 為並無法令限制或其他不能分割情事,惟其分割方法迄 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3項 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26 1.65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⒈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 務所113年1月11日屏複法土字第5800、59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暫編地號212號部分面積713.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陳正昌、許紫宥共同取得。⒉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 3年1月11日屏複法土字第5800、5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 暫編地號212⑴號部分面積548.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茂 淋、王張金春、柯連成、柯新來、柯月卿共同取得。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張金春:同意分割。並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 ○○市○○段000地號,面積1261.65平方公尺,依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屏複法土字第58300複丈成果圖所 示暫編地號212號由被告張茂淋、王張金春、柯連成、柯 新來、柯月卿共同取得;暫編地號212⑴號由原告陳正昌及 被告許紫宥共同取得。  ㈡、被告柯連成:對兩方案都沒有意見。  ㈢、被告柯月卿:同意被告王張金春方案。  ㈣、被告張茂淋、柯新來、許紫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824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 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 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 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㈡、經查:   ⒈本件土地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杭盛街西側,目前有磚造一層 樓房屋座落其上,由被告張茂淋使用中,該房屋西側有鐵 皮屋一座及雞舍一座由訴外人張淑真使用中等情,經本院 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 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在卷可 憑。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分別提出如附圖一至二所 示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一及附圖 二,二方案差別主要在於是否須拆除被告張茂淋使用中之 磚造一層樓房屋?   ⒊經本院審酌:本件土地為位於屏東市內之建地,經濟價值 非低,土地上之磚造房屋沿道路建築,佔據本土地連接道 路之大部分面積,附圖二方案以保留房屋為原則,將房屋 以外連接道路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許紫宥,由其餘共有人 共有連結道路較多之土地,此方案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面積,然仍造成同為共有人,連外通道未依持分比例分 配之公平性問題。   ⒋附圖一方案則不考慮磚造房屋存在,單純依照應有部分平 均分配臨路面積與整體面積,雖方案須可能造成分割後須 拆除磚造房屋,被告王張金春訴訟代理人王玉麟然亦表示 該磚造房屋對其等有感情上存在之必要,然建地本就得以 開發用以建築合法房屋,但該磚造房屋並非經濟價值高之 有保存登記房屋;再參以現使用情況,以及分割後之形狀 均勘屬方正利於開發使用,是本院以附圖一分割最為適宜 ,爰依此方法予以分割本件土地。   ⒌至被告王張金春訴訟代理人王玉麟稱:鄰地亦為原告其等 所有,原告於分割後加上鄰地部分,其等連接道路之面積 不會太小等語。然無論原告是否確實為鄰地之所有權人, 均非本件共有物分割中應壓縮原告權益之理由,否則實非 變相懲罰有較多土地之人?是本院之審酌考量仍以本件土 地之公平性出發,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又本院審酌分割方法附圖一,尚屬公允適當,已如 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 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 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 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 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宣示兩造分攤比例如主文第 2 項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正昌 103125/373500 2 張茂淋 23/249 3 王張金春 23/249 4 柯連成 83/996 5 柯新來 83/996 6 柯月卿 83/996 7 許紫宥 108000/373500

2025-01-06

PTDV-112-訴-366-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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