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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黃月順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賴曉萍 黃伯瑞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碧珍,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李怡慧,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1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 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 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 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庶期裁判結果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緣原告於民國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合夥人 身分列報取自明師中醫聯合診所(下稱聯合診所)薪資所得 及執行業務所得,被告初查後予以核定。嗣被告所屬中和稽 徵所接獲檢舉及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通報聯合診所涉及重大逃漏稅案件,乃依查得資料認定原告 非聯合診所合夥人,註銷原核認之執行業務所得,並依通報 及查得之資料,重行核定原告取自聯合診所薪資所得,歸課 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及應納稅額,於減除扣繳稅額並加 計原退稅額後,補徵102年度至104年度稅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285,132元、1,274,972元及1,271,827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 四、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2至104年度取自聯 合診所之所得,其性質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所得,及 所得之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而原告就同一事 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4 1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稅捐稽徵法等事件偵查中,尚 未終結等情,此有本院112年11月15日院東良股112訴000201 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地檢署112年11月30日北檢銘玄1 09偵28417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訊問筆錄、本院114年2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參本院卷第197頁、第259至267頁、第445 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偵查筆錄核閱 無訛。經本院審酌本件有關原告是否為聯合診所合夥人,及 原告是否短漏報薪資所得、短漏報薪資所得之數額,及是否 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等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實與上 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度關聯性,偵查結果勢將對 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 判情事,且相關證人筆錄受限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尚無從提 供原告閱覽(本院卷第259頁),又經本院傳喚本案之主要 證人李一宏到案,亦經其具狀陳明其與原告間就本件調查事 實有利害關係存在,而拒絕證言在案(本院卷第425頁), 故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 暨庶期裁判結果一致,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 ,於上開臺北地檢署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2-11

TPBA-112-訴-528-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210號 抗 告 人 鄭國欽 上列抗告人因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 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 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 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9項規定:「當事人依前二項規 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 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該項立法意 旨在於:於強制律師代理事件,當事人自為的上訴行為不生 效力,惟如其後已依法補正,並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固溯及 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如未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或訴訟代理人未 為合法的上訴行為(如訴訟代理人未提出上訴理由),自無 從補正。而且為免訴訟延宕,並確保程序安定性,當事人如 逾期補正,其訴訟行為縱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僅自追認時起 ,向將來發生效力。因此,如上訴人於上訴及補正期間屆滿 後,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前補正,雖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因不 生溯及效力,其上訴仍為不合法,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210號裁定 於114年1月3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雖已援引行政訴訟法 第102條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並未檢具委任 狀或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爰應予補正並按同法第49條之1第9項為訴訟行為之追認。 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2-06

TPBA-113-訴-1210-2025020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抗 告 人 陳煒仁 上列抗告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4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 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 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 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9項規定:「當事人依前二項規 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 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該項立法意 旨在於:於強制律師代理事件,當事人自為的上訴行為不生 效力,惟如其後已依法補正,並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固溯及 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如未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或訴訟代理人未 為合法的上訴行為(如訴訟代理人未提出上訴理由),自無 從補正。而且為免訴訟延宕,並確保程序安定性,當事人如 逾期補正,其訴訟行為縱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僅自追認時起 ,向將來發生效力。因此,如上訴人於上訴及補正期間屆滿 後,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前補正,雖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因不 生溯及效力,其上訴仍為不合法,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432號裁定於 114年1月16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惟並未檢具委任狀,爰 應予補正並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9項為訴訟行為之追認 。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2-06

TPBA-113-訴-432-2025020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 告 億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黎銘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岑伃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 部部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台財法字第11213909110號(案號: 第11200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其代表人暨代表人有代 表權之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 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公司法 第208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 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 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 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 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 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公司代表人原為趙柇蓁,訴訟進行中趙柇 蓁辭任董事長,並於113年3月20日變更登記為「代表人:缺 額」在案(見本院卷第179、189頁),爰原告現已無代表人 ,顯有未由合法之代表人進行本件訴訟之情形,且經查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原告董監事資料,原告尚有 其餘董事(見本院卷第271頁),依其情形尚非不能補正, 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其代表人暨代表人 有代表權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2-06

TPBA-112-訴-642-20250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248號 上 訴 人 林士榮              送達代收人 王友學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2 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 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 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 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 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三、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9項規定:「當事人依前二項規 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 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該項立法意 旨在於:於強制律師代理事件,當事人自為的上訴行為不生 效力,惟如其後已依法補正,並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固溯及 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如未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或訴訟代理人未 為合法的上訴行為(如訴訟代理人未提出上訴理由),自無 從補正。而且為免訴訟延宕,並確保程序安定性,當事人如 逾期補正,其訴訟行為縱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僅自追認時起 ,向將來發生效力。因此,如上訴人於上訴及補正期間屆滿 後,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前補正,雖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因不 生溯及效力,其上訴仍為不合法,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248號 判決於114年1月21日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 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應 予補正並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9項為訴訟行為之追認, 並補繳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2-06

TPBA-112-訴-1248-2025020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吳美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聲請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 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 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 裁定。 二、緣抗告人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交付113年度交字第24 號交通裁決事件民國113年4月2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裁定駁 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 ,經原審113年度地聲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 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指系爭事件,業經原審於113年6月3日 裁定駁回,惟抗告人於113年8月27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 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已在系爭事件終結之後,系爭事 件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其聲 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不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112 年9月1日違法攔查開出4張罰單繼而提起行政訴訟,其中113 年度交字第24號及113年度交字第748號交通裁決事件均由同 一承審法官審理,既不開庭不調查證據,舉發員警沒有採證 違規事證,又不傳喚到庭具結作證,違反訴訟程序及正當法 律程序,並且違法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 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法官迴避制度之設置,旨在保持裁判之客觀與公正,倘具 有一定事由而難期承辦之法官公正審判,即應迴避,就該特 定事件不得執行職務。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論主張何 種事由,均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該事件之法官,且 該事件尚未終結,為其前提要件,苟該事件並非聲請人所聲 請迴避之法官承辦,或該事件已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自 無聲請法官迴避可言,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知(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抗告人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惟該事件業經原 審於113年6月3日裁定駁回而告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 務,抗告人針對系爭事件提起抗告,原審先後於113年6月14 日裁定及同年8月16日更正裁定命其補繳抗告費,抗告人猶 於113年8月27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請法官應迴避(原審 卷第9頁),足見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自非有據,應予駁 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上揭規定與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 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1-23

TPBA-113-抗-18-2025012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資訊公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358號 原 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司法院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4,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 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預納裁判 費者,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命其繳納,逾期仍未 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雖一併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以民國112年12月18日112年度救字第215號裁定駁 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 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抗字第9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在案,本院審判長繼於113年11月29日以補正裁定命原告應 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該 裁定已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遵期補 繳裁判費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15號裁定、最高行政 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6號裁定、補正裁定、繳款單及繳費說 明、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37至38頁、第45頁、 第47至48頁、第53頁、第57頁、第59至61頁、第63至65頁) 。從而,本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依上述法律規定,應予以 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1-23

TPBA-112-訴-1358-20250123-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帕凱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國益 訴訟代理人 張子潔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8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 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2時23分許,駕駛歐力士小客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處, 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 眾檢具違規影片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認定上訴人上述違規屬實,乃填製北市警交 字第AVl2324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 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前揭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2條及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6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 2-AVl2324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函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因 新修正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113年6月30日施行,違 規記點之規定限於當場舉發者,被上訴人乃重新製開裁決書 ,將原處分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修正罰鍰金額為1,2 00元,另送達上訴人。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876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我國行政訴訟領域並無關於證據使用禁止 相關之規定及討論,然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應有類似刑事訴訟 法上證據使用禁止之思考,以消除員警違法採證之誘因,進 而導正其紀律。本件所涉是否依規定開啟方向燈為行政處罰 之標準。倘情節較嚴重之刑事處罰,採證都受有嚴格法定條 件之控制,可責性較低之行政處罰,採證標準自亦不能較刑 事處罰寬鬆。是本件自應類推適用刑事之證據使用禁止原則 。㈡被上訴人所指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僅以不明 民眾之檢舉照片為證,然其照片究竟係依據何種相機製作, 有無遭到後製變造無從驗證,僅依據所附照片系爭車輛行駛 於2024年3月17日12時23分7秒之照片一紙,無從證明系爭車 輛一整路皆未開車燈,甚至亦不無可能系爭車輛恰好正開啟 車燈前一剎那,被上訴人均未證明。且亦可能遭到專業檢舉 人無端製造或變造,執行公權力之警察應該若發覺違法,當 下進行裁量判斷有無裁罰必要性,而非得僅憑空泛之所謂民 眾檢舉、不實或變造之照片、影片,逕認上訴人有何違規, 此無異怠惰行使公權力,甚至違反現代法治國家原則。是以 ,本件經不明民眾檢舉之不明照片,不可做為行政裁罰之證 據,原判決逕以不明照片作為裁罰依據,顯有認事用法之違 誤。㈢退步言,現行法規縱允檢舉人拍照或錄影,然應有國 家認證許可,並應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的儀器和 定期檢驗合格的認證文件,本件採證照片,並無證據證明已 通過國家檢驗機構認可,其圖片真偽難以判定,現代科技進 步,AI圖片影像和P圖軟體功能強大,顯然誤信鄉民或專業 檢舉人誤導以致濫用裁罰公權力之可能性非常大,以此據為 交通違規判罰依據,應有違誤。㈣國家執行行政權規制交通 秩序,並對於違規駕駛裁罰,仍應依法行政,由警察機關執 法人員或持經國家認證之拍攝儀器執行取證,或由警察當場 攔查,若非由執法人員之公權力主體,對於裁罰之高度干涉 行政行為,不得授權人民任意侵害隱私或變造證據之方式擾 亂人民行駛或用車之權利與自由。警察機關怠惰不行使公權 力查察交通違規,放任使用可能偽造變造之不實影像,逕予 裁罰,違反法治國原則且背離依法行政原則,原審不察,逕 依民眾檢舉而裁罰,牴觸依法行政原則、怠於證據蒐集調查 ,且造成變造不實行政裁罰證據遍布之反常現象,已有認事 用法之違誤,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本件交通裁罰應類推適 用刑事之證據使用禁止原則,民眾之拍攝儀器未經國家檢驗 機構檢驗合格,且採證照片恐遭後製變造而陷真偽難辨,被 上訴人據為交通違規裁罰依據,違反法治國原則及依法行政 原則;原審不察,逕依民眾檢舉照片而裁罰,牴觸依法行政 原則,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惟原判決已依職權當庭勘驗 舉發錄影光碟,並對照採證影像之擷取照片,勘驗結果顯示 從影片一開始之時間連續播放,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 行車紀錄車輛前方,後續經過路口後,往左變換車道過程中 均未顯示方向燈,錄影畫面光線為白天,播放影像流暢,直 至影片結束,堪認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原行駛於中線車道 ,後續經過路口後,系爭車輛往左變換車道過程中均未顯示 方向燈等情無誤,是系爭車輛即係於向左變換車道時,未顯 示車輛之左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 及舉發錄影光碟截圖照片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06至107 頁、第49至63頁)。又上訴人固主張,民眾之拍攝儀器未經 國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且採證照片恐遭後製變造而陷真偽 難辨,被上訴人據此裁罰顯有違誤,惟原判決就此已詳述檢 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已明白可辨認違規人之車 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足供警察機關進行查證,符合檢 舉規定。行車紀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 予以紀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規轉瞬發生之當下,藉 以彌補警力之不足,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 際之違規事實,本無須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為 其檢舉合法性之依據,況經勘驗結果,採證影像已明確顯示 日期與時間,就本件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攝影,其畫面 自然連續不中斷,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 現,並無異狀,且檢舉人在道路行駛過程中偶遇上訴人交通 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尚無以AI技術 偽變造之必要,系爭採證影片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影 像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 據之情事。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為佐,主張並不足採。 是以,被上訴人依據民眾檢舉影片,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為 裁罰,尚無違誤等語綦詳(原判決第5頁第18行至第6頁第13 行)。 五、綜上,原審綜合斟酌前揭卷內事證,就上訴人如何有道交條 例第42條之違章事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並指駁其主張何以不足採,經核均與卷證相符,並無何 違誤,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 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且核其所陳述上訴意 旨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 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1-23

TPBA-114-交上-12-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黨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家庭基本收入 代 表 人 黃建源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馬思剛 魏子捷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 日院臺訴字第11350059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查認原告最後1次召開黨員大會時間為民國108年10月1 日,故迄112年10月1日即應屆滿政黨連續4年未召開黨員大 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惟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第3級警戒 停止集會活動期間,自110年5月15日至7月26日止,合計73 日,經加計前開日數,原告依法應於112年12月13日以前再 次召開黨員大會,迄未召開,已逾政黨法第27條第1款規定 之法定期限,乃以112年12月15日台內民字第1120225181號 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限期於文到後3個月內依法召 開黨員大會,並檢具黨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或檢送曾 於108年10月1日起連續4年期間有召開黨員大會之會議紀錄 及簽到表,屆期未辦理,將廢止原告政黨備案。又因依原告 章程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主席、執委、評委之任期皆 為4年,前揭選任人員任期自108年12月9日至1l2年12月8日 止,任期均已屆滿,遂一併請原告依相關規定辦理改選事宜 ,以確保黨務正常運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政黨法第27條第1款係規定連續4年未召 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才符合廢止備案要件,被告既認 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第3級警戒停止集會活動期間無法開 會,所指連續4年已經中斷,自應從停止集會活動期間結束 後重新起算4年,始符合連續4年之定義。被告迫使原告於3 個月內開會,所為權利行使障礙期間之解釋完全違法,原處 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等語,爰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原告已於113年3月16日召開黨員大會, 經被告審認係於原處分所定期限內(113年3月18日前)召開 之有效會議,並經被告113年4月17日函復已予備案,原告既 已依限召開黨員大會,其本案請求無實益,本訴自始欠缺訴 之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法院應予駁回;為避免對原告履 行系爭規定法定義務之期限利益造成不利影響,針對原告應 依法召開黨員大會之期限,被告考量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第 3級警戒停止集會活動期間,非屬政黨得召開黨員大會之期 間,業已加計權利行使障礙日數73日,使原告依系爭規定連 續4年期間之計算臻於合理,又原處分限期3個月內召開黨員 大會,係考量原告就召開黨員大會一事,有發送會議通知、 會議地點洽商、召開會議、製作會議紀錄及將會議紀錄函知 被告等行政流程,限期3個月應屬合理期間,並未過苛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保護必要之要 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之要件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提起任何 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 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 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行政 法院判決意旨,行政法院原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五、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惟 於訴願審理期間,原告已於原處分所定期限內,於113年3月 16日中午召開113年黨員大會,並以113年3月18日函檢附113 年黨員大會會議紀錄、簽到冊、負責人名冊及108年至111年 財報向被告陳報,復經被告審認原告所召開黨員大會會議屬 有效會議且依限召開,乃以113年4月17日函復原告所報改選 負責人,已予備案,並追認l08至1l1年度財產及財務狀況決 算書表,已予註記在案等情,有原告113年3月18日函暨113 年黨員大會會議紀錄及黨員簽名冊、被告113年4月17日函等 (參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第90至95頁、第96至97頁)附 卷可稽;又按政黨有連續4年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 會,經主管機關限期召開仍不召開者,廢止其備案,為政黨 法第27條第1款所明定。是原告爭訟之原處分,應屬被告依 法律規定通知原告履行特定法定作為義務之行政處分,核屬 下命處分性質,原告如不履行,即可能衍生後續遭廢止備案 之不利法律效果。然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既因受處分人 即原告已自動履行召開黨員大會之作為義務,被告並依職權 審認並准予備查在案,故原告自已無遭被告依政黨法第27條 第1款規定廢止備案之危險,此節並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 無訛(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筆錄),因此原處分對原告而言 實已無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力,亦無可能衍生其他後續不利 之法律效果,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以撤銷 原處分為前提而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已無藉由訴訟達成,其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已無訴訟實益。至 原告起訴意旨主張:政黨法第27條第1款規定「連續4年期間 」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第3級警戒停止集會活動已中斷, 應從停止集會活動期間結束即110年7月26日起重新起算4年 ,始符合連續4年之定義云云等實體爭點,即無進一步論究 之必要。 六、末以,就本件訴訟有何權利保護必要乙節,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中依職權向原告闡明,令其有敘明、補充主張及聲明之機 會,固據其具狀援引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主張其 遭被告違法迫害,故有關前揭連續4年期間計算遇有權利行 使障礙應重新起算之爭點仍有判決之必要等語,惟查,原告 所援引之本院前開判決其案例事實與適用法令規定與本件俱 不相同,尚難允其遽予比附援引。又況,有關本案連續4年 期間之計算是否應自原告主張110年7月26日之時點起重新起 算,對原告是否遭被告依政黨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廢止備案 乙節顯已不生任何影響,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法有效達成其 權利救濟之目的甚明,甚至使行政法院淪為僅是行政處分是 否違法之法律意見諮詢機關,故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本院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1-23

TPBA-113-訴-647-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別平等工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404號 原 告 彭建睿 被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 代 表 人 王正信 訴訟代理人 李依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 二、緣原告為被告所屬第三岸巡隊一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0 日及13日分別接獲對原告提出之性騷擾申訴案件,經被告性 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組成專案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於113 年6月27日召開申訴會會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乃以1 13年7月3日中署人字第1130006234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 署,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清水區八德路三段300號,原告以 之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1-23

TPBA-113-訴-140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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