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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林永銘 相 對 人 高任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1萬元,其中之新臺幣10萬4,55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1 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萬元,未記載到期 日,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於113年9月16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就其中10萬4,553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4-10-30

KLDV-113-司票-350-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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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金興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金 相 對 人 林苡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70 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2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日簽 發,未記載到期日,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 利息年利率16%,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於113年8 月3日提示後迄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就上開金 額及自提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4-10-30

KLDV-113-司票-40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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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480號 聲 請 人 顏瑀彤 相 對 人 DO VAN CONG(杜文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街000號3 樓),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448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6月9日 49,495元 113年6月9日

2024-10-30

TNDV-113-司票-448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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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456號 聲 請 人 章惠婷 相 對 人 NGUYEN VAN HOAN(阮文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45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3年8月8日 49,495元 113年8月8日

2024-10-30

TNDV-113-司票-445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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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520號 聲 請 人 陳秋山 相 對 人 林坤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452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1年7月10日 20,000元 111年8月10日 CH667976 002 111年8月13日 10,000元 111年8月13日 CH667981

2024-10-30

TNDV-113-司票-4520-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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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35號 聲 請 人 洪博書 非訟代理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黃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23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90年1月19日 73,000元 90年2月19日 CH252185

2024-10-30

TNDV-113-司票-4235-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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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433號 聲 請 人 周行道 相 對 人 NGUYEN ANH TUAN(謝耀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街000號3 樓),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443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7月12日 49,495元 113年7月12日

2024-10-30

TNDV-113-司票-4433-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上訴人 陳孟泰 訴訟代理人 陳昊謙律師 沈川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原審法院110年度司促 字第2192、3530、2193號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 聲請執行查封上訴人之專利權,並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司 執字第40437、67964、67965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下合稱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係上訴 人委託訴外人陳國龍辦理銀行企業貸款所需費用,並非向陳 國龍借款,被上訴人無背書;且此4張支票嗣於民國109年5 月經雙方協議作廢,票據債務不存在,否認被上訴人係被追 索清償而取得此4張支票。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支票,係 陳國龍向上訴人借票,應由陳國龍於票載發票日(上訴人誤 繕為到期日)前取回,或將支票存入上訴人支存帳戶兌現, 上訴人未請求被上訴人背書,故被上訴人非因追索清償而取 得此4張支票。至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支票,亦非上訴人向 陳國龍借款所簽發,實係上訴人終止與陳國龍間委託後,同 意付給陳國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所簽發面額各50萬元 支票2張,後已支付票款予陳國龍,上訴人不可能也無須請 求被上訴人背書。是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合稱 系爭支票)債權並不存在,此不利益須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以 排除,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訴請求確 認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及其遲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 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 支票之票據債權及其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暨撤銷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 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及其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㈢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2、3、4、9、1 0所示之支票係委任陳國龍辦理銀行貸款而簽發,但陳國龍 已將支票交還上訴人,嗣上訴人有資金需求,又持前開支票 向陳國龍借款。據上訴人法務人員李文豪證實,上訴人早已 知悉系爭支票債權存在,並指示處理積欠被上訴人票據債務 問題。上訴人空言抗辯伊因票據法第13、14條事由而持有系 爭支票,卻未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0張支票即系爭支票。  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世強依陳國龍要求在如附表編號6至10所 示之支票背書(本院卷頁372之113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惟對背書人追索權均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2項所定 4個月期間。  ㈢上訴人確實曾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所載發票日塗改並 蓋用印章。(本院卷頁371至372、374至375之113年7月18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2、4至5頁) 四、爭點:  ㈠上訴人與其簽發系爭支票之直接後手間之原因關係?  ㈡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是否發生背書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是否因背書而受追索清償系爭支票票款?  ㈣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是否明知上訴人與其簽發系爭支 票之直接後手間存有抗辯事由?  ㈤上訴人是否已經清償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支票之票款?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與其簽發系爭支票之直接後手間之原因關係?   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 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於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 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 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⒉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10張均係其簽發予陳國龍(本院卷 頁389之113年8月22日爭點整理摘要狀第1頁)等情,核與 被上訴人所述一致(本院卷頁399)。且被上訴人分別在 系爭支票10張背書乙事,有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頁310 )之系爭支票正、背面在卷可稽(本院卷頁275至293)。   ⒊上訴人雖提出解除委託合作合議書(訴卷一頁221,下稱合 議書),主張:其委託陳國龍向銀行申辦企業融資,簽發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嗣於109年5月5日解除委託與 陳國龍協議將該4張支票作廢,並非其向陳國龍借款所簽 發云云,為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然細繹合議書內容,並 無上訴人與陳國龍協議將該4張支票作廢,乃記載陳國龍 同意繳回上訴人此4張支票而已,足徵上訴人主張其與陳 國龍已協議將該4張支票作廢云云,不可採信。   ⒋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陳國龍(訴卷一頁73),證稱:我 公司做民間設定二胎,上訴人需要資金,想借錢;我有去 上訴人在大發工業區的廠房,評估土地、鑑價,上訴人廠 房有做民間設定,票款未還,李世強告知財務狀況不好, 我說這樣擔保品不足,沒法借錢,建議上訴人可以開票, 再找可以提供擔保品的人,同時在支票背書。李世強找被 上訴人拿龍泉段土地權狀及謄本來當場開票1張,由被上 訴人背書,沒有設定抵押給我們,我就直接撥款,這張票 票款有過。李世強後來第2次開4、5張票借款,陸續還有 再來開票借款,也都是我打電話要求被上訴人前來完成背 書後,我才撥款給上訴人,但後來的票款都沒過。我有幫 上訴人送資料給銀行評估企業貸款,銀行評估後不承作, 我已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還給上訴人,李世強再拿 來跟我借錢,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有改過日期,李世 強跟我說票期前還錢,要我不要軋票,所以我沒把錢存到 票交所,但李世強後來完全沒有拿現金來贖票。我曾因朋 友缺錢,向李世強借票,不是上訴人簽發的系爭支票,是 李世強提供訴外人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博公司 )的票1張,後來要軋票準備把錢存入嘉博公司戶頭時, 銀行通知已經拒往,所以沒軋票,因我已背書,後來我去 跟執票人贖回,這票還在我那等語(訴卷一頁205至206、 208至212)。而系爭支票均有被上訴人背書,其中如附表 編號6至10所示支票,則在李世強背書下方有被上訴人背 書等情,有合議書手寫註記及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頁31 0)系爭支票正、背面等在卷可稽(訴卷一頁221、本院卷 頁275至293)。顯見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10張,均係李 世強為上訴人亟需而要求被上訴人背書後,請求陳國龍調 借資金,各該支票與直接後手之原因關係均為金錢消費借 貸關係,而非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係委 託陳國龍申辦銀行企業貸款所需費用,其已與陳國龍協議 作廢;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支票為陳國龍向其借票;終止 與陳國龍間委託而給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支票,已支 付票款云云,至為明灼。   ⒌據陳國龍於本院證稱:我曾向李世強借票1次,票主是嘉博 公司,不是系爭支票,我有拿錢給他,如果我跟李世強借 其他票,我公司在高雄,他應該就會來找我要錢或對我提 告,但是都沒有。系爭支票10張都是李世強交給我去幫他 調錢,已完成簽發(含金額、發票日及公司大小章),為 上訴人在大發工業區的藥廠需資金調度,我有評估李世強 公司有藥證、專利100多張,我才幫他尋求金主,放款前 ,李世強都要被上訴人背書,系爭支票沒有1張是事後背 書,均為借款所交付,如沒有被上訴人背書,我不可能撥 款,錢都是李世強或他委任之李文豪拿走的,有1次比較 特殊,李世強叫我送去交給上訴人的鄒秀蓮轉交給他;撥 款金額不一定是票面金額,有時李世強會補貼利息,每一 筆利息都是跟李世強商量過,他同意才會開票拿給我去調 錢,扣除利息後,就全部拿給李世強或由李文豪代收。起 初李世強攜帶上訴人財產損益表等財務報表及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支票、上訴人股票200張來找我評估賣公司廠房 、向民間以土地設定借貸或向銀行企業貸款,我公司有銀 行的關係,我看報表及負責人鄒秀蓮帳戶存款,發現上訴 人雖有資產,但存款不多,財缺很大,可能無法辦妥銀行 貸款,我也向陽信銀行、臺灣銀行詢問,且帶李世強拜訪 銀行經理,銀行經理建議李世強先充實帳戶存款及公司經 營發票,才能順利申貸,合議書是李世強所擬;後來李世 強就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要求我向民間調度,我認 為有上訴人股票可以質押,又有被上訴人背書,另如附表 編號9、10所示之佣金支票也還在我這裡,所以我就調度 現金交給李世強;當初簽合議書時,我認為如果銀行企業 貸款無法通過,才同意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及股票 還給李世強,但李世強表示公司沒有資金調度,要我先以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幫他調現,包含編號9、10所示 支票也先讓他調現使用,等貸款出來再給我現金,都有給 被上訴人背書,並依李世強要求在合議書下方註記:如附 表編號3、4所示支票2張「須俟7/15、7/20期過票返」( 訴卷一頁221);嗣後來不及貸款,上訴人就退票了,也 沒辦法向銀行申貸等語(本院卷頁348至354),合議書註 記部分核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退票日分別為109年7 月15日、20日(本院卷頁279、281之退票理由單)相符, 可徵陳國龍證述,堪予採信。互核陳國龍分別於原審及本 院證述情節,益證李世強係因上訴人財務狀況,找陳國龍 調度現金,陳國龍建議由上訴人開票,找可提供擔保品的 人背書;李世強即請可提供不動產擔保之被上訴人,在上 訴人所簽發之10張系爭支票背書後,陳國龍再持往調借現 金交予李世強或其指示之李文豪、鄒秀蓮等各情,應可認 定。   ⒍再據為上訴人處理借錢等法律問題之李文豪證稱:上訴人 的票款爭議都是我處理,董事長李世強跟我講,會開單子 告訴我欠誰錢,請我處理,也會叫我找忠正法律事務所律 師代簽約,幫忙做債務協商,我做法務工作,跟李世強開 會時都會錄音存檔;李世強指示確認如何處理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的票款債務,他告訴我向陳國龍借錢,由被上訴人 背書,他要我找陳國龍討論怎麼還錢,被上訴人也在場, 有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討論過,有4個時間點跟李 世強報告的對話錄音,李世強只認簽名背書部分,確實有 借錢,被上訴人背書部分只承認本金,但不承認利息,被 上訴人強制執行,李世強就要我去找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 問怎麼處理,訴訟代理人建議跟被上訴人和解,但李世強 問如果不和解,訴訟能拖多久,他的決策就是拖,因為沒 錢還,請教律師做訴訟,之後就訴訟;系爭支票10張是李 世強去借錢,被上訴人背書,這是有原因的,因被上訴人 有研發,李世強告訴他有管道幫忙介紹到大陸,被上訴人 才幫他背書,想說李世強以後會幫他在大陸牽線等語明確 (訴卷一頁213至216),並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本 院卷頁143)李文豪提供之錄音光碟暨譯文附卷足憑(訴 卷一頁273、286至388、409至431)。互核李文豪證詞內 容與前揭陳國龍所證情節一致,復有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 形式真正(訴卷一頁441)之李世強與被上訴人間有關開 票請陳國龍調現與償還計畫等對話紀錄擷圖等為證(訴卷 一頁241、245至259)。足見系爭支票10張之簽發,確係 李世強為上訴人調現,要求被上訴人背書後,向陳國龍融 通調借現金;上訴人指示處理借款債務之李文豪,與被上 訴人、陳國龍討論如何還錢,曾向李世強報告,李世強亦 已承認確有系爭支票之借款債務等各情甚明。   ⒎至上訴人主張:陳國龍或被上訴人均未舉證陳國龍有交付 系爭支票金額之現金,不能採信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然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嗣因其他執票人追索 清償票款後持有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直 接後手,詳如前述,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上訴人不得以 此主張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是否發生背書之效力?   ⒈無記名支票除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外,本得僅依交付轉讓 之;支票背書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面為之,背書人不記載 被背書人,僅簽名於支票者,為空白背書;空白背書之支 票,得以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轉讓之(票據法第144條準 用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3項、第32條第1、2項)。 系爭支票10張均為未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李世強在如 附表編號6至10所示支票簽名為空白背書,未記載被背書 人,被上訴人亦在李世強簽名下方簽名為空白背書,兩人 均未記載背書日期;被上訴人另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 票簽名為空白背書等各情,此觀系爭支票背面即知(本院 卷頁275至293),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均合於 前揭票據法所定要件。足徵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支票10張之 背書人,當然發生背書之效力無誤。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簽發予陳國龍時,被上訴人並未 背書,被上訴人非背書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然李世 強為上訴人財務亟需調現,請求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簽發之 系爭支票背書,持向陳國龍請求調現,再由陳國龍將所調 得現金交予李世強或其指示之李文豪、鄒秀蓮等各情,悉 如前述。可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殊 無憑採。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支票屆期後起訴前為期 後背書,不生票據債權讓與之效力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而票據債務人主張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 據權利瑕疵,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系爭支票10張既係李世強為上訴人急需資金調 度,請求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背書後,持向陳國龍調現, 再由陳國龍將所調得現金交予李世強或其指示之李文豪、 鄒秀蓮等各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顯非於系爭支票屆 期後始為背書,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因背書而受追索清償系爭支票票款?   ⒈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均為「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有各該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頁279 至293),已徵各該支票之其他執票人已於期限內為付款 提示被拒絕,並觀各該支票背面均有記載其他執票人付款 提示時之存款帳號即明。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 人,其他執票人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自得對被上訴人 行使應負背書人責任之追索權。   ⒉參諸證人李文豪證稱:針對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債務協商, 李世強有指示我處理,我們找陳國龍、被上訴人討論怎麼 還錢,也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討論過,後來跟李世 強報告,李世強只承認簽名背書部分確實有借錢,被上訴 人背書部分,只認本金但不承認利息等語(訴卷一頁214 至215);暨證人陳國龍證稱:我收到李世強提供上訴人 簽發之系爭支票後,再跟別人調度,支票就交給別人,後 來上訴人支票退票時,李世強避不見面,一直聯絡不到, 很多債權人都在找背書人即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曾承 諾拿土地設定抵押借錢,拿到錢後,我就陪同被上訴人一 一清償系爭支票債務,拿回全部系爭支票等語(訴卷一頁 206至208、210);證人陳國龍復證稱:後來李世強跑路 聯絡不上,找了3、4個月,我還幫李世強代墊好幾個月利 息,因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背書,才聯絡被上訴人來清償 票款,被上訴人承認背書,所以提供○○區土地設定撥款5 、6百萬元後,我就帶被上訴人一一去清償完畢後,就將 系爭支票直接給被上訴人拿走,因他已經幫李世強清償, 債權就是他的,等於上訴人欠被上訴人錢等語(本院卷頁 348、351至352、354至355)。互核陳國龍與李文豪證述 內容一致,顯見被上訴人係因背書而受追索清償系爭支票 票款,始取得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且李世強亦承認系 爭支票債務,並指示李文豪與被上訴人、陳國龍討論、協 商如何償還等各情至明(本院卷頁275至293)。   ⒊上訴人主張:陳國龍迎合被上訴人作證,否認被上訴人未 證明清償票款予陳國龍或具體姓名之第三人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10張之背書人,且持有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情,已如前述,合於票據法第10 0條第1項所定被追索人清償票款之情形。又陳國龍證述被 上訴人清償票款以取得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情節,核 與上訴人指示為其處理借款債務之李文豪證述李世強承認 該債務之內容一致,亦如前述。上訴人徒空言否認被上訴 人未清償票款,並無舉證其此部分主張之變態事實,洵無 可採。  ㈣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是否明知上訴人與其簽發系爭支 票之直接後手間存有抗辯事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清償系爭支票票款,卻取得系爭 支票,顯係與陳國龍合謀;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簽發系爭 支票時當場背書,或由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尋求背書,有違 常理,被上訴人與陳國龍虛構為背書人,在沒有清償票款 下取得系爭支票,顯知若由陳國龍出面請求,在無法證明 交付借款之情形,無法獲得勝訴判決,有票據法第13、14 條之抗辯事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10張,係因亟需調現而請求被上訴人 背書後,由陳國龍調現交予李世強或其指示之李文豪、鄒 秀蓮等各情,詳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虛構為 系爭支票背書人之事。且上訴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而遭退票後,李世強即指示李文豪處理系爭支票借款之問 題,與被上訴人、陳國龍討論,並承認以系爭支票之借款 債務,亦如前述,殊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未清償票款而取得 系爭支票情事。至上訴人與陳國龍間是否存有抗辯事由,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云云,未見上訴人舉 證以實其說。是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云云,核無憑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云云,亦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之事,仍未舉證證明之, 核其此部分主張云云,並無可採。  ㈤上訴人是否已經清償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支票之票款?   上訴人主張其已向陳國龍清償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支票票 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已清償如 附表編號9、10所示支票票款,為其所自承(訴卷二頁48、 本院卷頁146、378、396、416),且為陳國龍證述否認,已 如前述。足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云云,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無可採。從而,上訴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其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及其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暨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上訴人簽發付款人均為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同一帳號 000000000,未載受款人之支票明細 編號 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 背書人 支票號碼 存卷出處 案號 1 50萬元 109.⒌⒌ 被上訴人 AG0000000 本院卷頁275 110司促2192⇒ 110司執67964 2 50萬元 109.⒋ 被上訴人 AG0000000 本院卷頁277 3 104萬元 109.⒋⒍ 109.⒎⒖ 被上訴人 AG0000000 本院卷頁279 4 104萬元 109.⒎⒛ 被上訴人 AG0000000 本院卷頁281 5 34萬元 109.⒐⒊ 109.⒐⒊ 被上訴人 AG0000000 本院卷頁283 6 75萬元 109.⒏⒍ 109.⒏⒍ 李世強 被上訴人 AG0000000 本院卷頁285 110司促3530⇒ 110司執40437 7 30萬元 109.⒎⒓ 109.⒎⒔ 李世強 被上訴人 AG0000000 本院卷頁287 110司促2193⇒ 110司執67965 8 40萬元 李世強 被上訴人 AG0000000 本院卷頁289 9 50萬元 109.⒎⒛ 109.⒎⒛ 李世強 被上訴人 AG0000000 本院卷頁291 10 50萬元 109.⒎⒖ 109.⒎⒖ 李世強 被上訴人 AG0000000 本院卷頁293

2024-10-30

KSHV-112-上-256-20241030-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9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信文 相 對 人 寶瓏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新臺幣1,340,000元及自如 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439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5月18日 4,640,000元 1,340,000元 113年9月23日

2024-10-29

TNDV-113-司票-4392-20241029-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400號 聲 請 人 謝兆慶 相 對 人 黃志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40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9月23日 218,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3日 CH262281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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