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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李善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零貳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佳信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 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嗣佳信銀行將上開 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 ,再經磊豐公司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 公司),再經鼎威公司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 邦公司),再經豐邦公司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阿薩公司),再經阿薩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2-17

TPEV-113-北簡-12818-2025021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07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7樓             之2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文福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淑蓉  住○○市○○區○○街0段00○0號2樓  (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已於債 113年11月12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 料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 ,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 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4

KSDV-114-司執-19076-2025021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蔡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83元,及其中新臺幣14,758元自民國 97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1,9 83元,及其中14,758元自民國97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 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付逾期繳款手續費用200元 ,訴訟標的價額為100,487元(本金14,758元加計利息47, 529元及違約金38,200元),由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92 7號受理。嗣經原告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僅請求本 金及利息),未逾10萬元,業經本院在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依照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 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用小額程序審理。  二、原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 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 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並依 年息百之19.92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未能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 信用利息外,應按月加計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00元。 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4,758元及約定利息未為清 償。前開債權,經佳信銀行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讓與鼎威企業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再讓與豐 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讓與阿薩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 原告催告被告清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11

CYEV-114-嘉小-44-20250211-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淑貞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淑貞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淑貞前曾因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裁定債務 人准予免責,並業已確定在案,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 等語。 三、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 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4 年1月8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 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07

TPDV-114-消債聲-15-202502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蔡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未償,嗣中華商銀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將上開債 權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 司),磊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 外人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 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 薩投資公司),阿薩投資公司復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 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6份、債權讓與通知函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5-02-07

TPEV-113-北簡-12149-20250207-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382號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良全即王木江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之戶籍 設於桃園市龜山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2025-02-06

TCDV-114-司執-21382-20250206-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謝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43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數付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但應給付按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20,43 3元未清償。中華商銀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 司將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 ,鼎威公司再讓與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 司),經豐邦公司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 司),原告再受讓該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東森得易卡申 請表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 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5頁),核屬相符。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06

PKEV-113-港簡-254-20250206-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志銘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志銘自民國114年2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4,040,179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12,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2 ,000元後,已無餘額,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以致調解 不成立。又依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請准予裁定清算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3頁、第75-81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15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 債調字第701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又聲請 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 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 11,859,939元,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已退休無工作收入,每月自子女處獲生活 費12,000元等語,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75-81頁、第411-413頁)。聲請人名下○○人壽公 司、○○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10,606元及123,231 元(見本院卷第21、63、650、247頁),復無其他財產,有全 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憑 。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 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2,0 00元,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本院審酌上情, 足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實已不敷支出,相較債權人所陳報債 務總額已達11,859,939元,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從而 ,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清算之原因,並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336元 165,429元 本院卷第261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670元 202,661元 本院卷第268頁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9,550元 335,600元 本院卷第27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73,339元 本院卷第279頁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9,839元 100,338元 本院卷第28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9,278元 917,866元 本院卷第29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0,393元 1,118,175元 本院卷第307、313頁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77,783元 233,727元 本院卷第317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805元 295,588元 本院卷第333頁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9,145元 205,523元 本院卷第337頁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3,194元 396,723元 本院卷第351頁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69,216元 1,489,275元 本院卷第367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1,268元 837,315元 本院卷第376、377頁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9,294元 98,561元 本院卷第395頁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000元 本院卷第37頁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3,048元 本院卷第41頁 小計5,463,158元 小計6,396,781元 合計11,859,939元

2025-02-06

TNDV-113-消債清-140-20250206-2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水清 代 理 人 王世勳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水清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16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水清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身體狀況不佳,目前從事 臨時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 出後,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6,119,853 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爰請求准予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 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保險單資料、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回覆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685號聲請消 債調解卷宗在卷可按。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 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 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玲芳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05

TCDV-113-消債清-119-20250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陳思妤(即陳美惠、陳品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捌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為限,並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 使用,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 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 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 尚積欠106,916元(其中本金為99,830元)未給付,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而中華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翊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又將債 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 司),富全公司再讓與債權予原告。  ㈡被告前向中華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 費款項,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全部 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積欠26,945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全部款項及利息。嗣中華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 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又 磊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復將債權讓與訴 外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又 將債權讓與予原告。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38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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