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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261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EROJO HONEY RHENIELYN TREZIE LUCENARA(萊 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陸仟貳佰貳拾捌元,其中之陸萬零柒佰 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PCDV-113-司票-10261-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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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295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其中之貳萬壹仟壹 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PCDV-113-司票-10295-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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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00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楊能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貳萬柒仟柒佰捌拾元,其中之壹萬陸仟陸佰 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PCDV-113-司票-10300-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原告甲○○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戊○○均 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足認原告與被告丁○○、戊○○與 原告間親子關係不明確,致原告身分法上權利義務受有影響 ,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69年7月20日結婚後,於8 4年8月19日登記離婚,然被告丙○○與原告離婚前之76年間即 已離家,而未與原告同居,而被告丁○○、戊○○分別為00年0 月0日、00年0月00日生,因其二人之受胎期間於原告與被告 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故請求 確認被告丁○○、戊○○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丁○○、戊○○非被告丙○○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戊○○到庭陳述:我同意,原告確實非我的生父等語。 三、被告丙○○到庭陳述:我應該在73、74年間就與原告分居了, 故被告丁○○、戊○○的生父確實非原告等語。 四、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丁○○、戊○○非被告丙○○自其受胎所生之子女等 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我是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 子女,在我國中時,經法院判決原告與被告丙○○離婚;我從 小就與原告及祖父母一起住,媽媽即被告丙○○應是在76年即 離家,離家後就沒再回來;近一年我要幫原告申請安養補助 時,才知悉有被告丁○○、戊○○的存在,我告知原告,原告才 知情,後來我有和被告丙○○聯繫,被告丙○○對於被告丁○○、 戊○○是否為原告之親生子女乙事沒有回應,而我沒有被告丁 ○○、戊○○的聯繫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㈢而經本院裁定命被告丁○○、戊○○與原告接受血緣鑑定,經被 告戊○○與原告至鑑定機關接受鑑定後,鑑定結果為「戊○○之 各項DNA STR型別經比對計有D3S1358、vWA等10項型別與甲○ ○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不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 依據遺傳法則及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檢驗型 別如有3項以上矛盾,表示受驗人間無一親等血緣關係,本 案戊○○與甲○○有10項型別矛盾,達到研判二者間不具一親等 血緣閾值以上。戊○○不可能為甲○○所生」,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113年8月12日日函暨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7至89頁)。審酌現代醫學技術進步,以DNA鑑定子女之 血統來源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 ,足認被告戊○○與原告間不具自然血緣關係存在,被告戊○○ 不可能為原告之女。又原告知悉被告戊○○係受婚生推定為其 子女時間,並未逾民法第1063條所定期間,是本件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戊○○非被告丙○○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為有理由。  ㈣又本件被告丁○○固然未至鑑定機關接受血緣鑑定,然被告丙○ ○到院陳述:被告丁○○確實非我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我應 該是在73、74年即與原告分居,被告丁○○未前往接受鑑定是 因為工作因素無法請假,而我現在的配偶是乙○○,在被告丁 ○○國小的時候,曾經與乙○○做過親子鑑定,當時鑑定結果是 認被告丁○○與乙○○間具親子關係,只是這份報告現在不知道 放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而查,被告丁○○為00 年0月生,而互核被告丙○○與原告之主張,可知被告丙○○此 受胎時間即與原告分居,並與其現任配偶乙○○同居,是被告 丁○○之母既與受胎期間未與原告同住,且迄至離婚為止,被 告丙○○從未與原告有何同居或接觸,是原告主張被告丁○○非 被告丙○○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亦有理由。  ㈤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丁○○、戊○○非被告丙○○自原告甲○○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請求固屬有據,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需 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被告依法消極應訴,所為 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程序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25

PCDV-113-親-12-20241025-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王傳壽 相 對 人 洪采潔 洪紫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5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52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353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53號、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25號 、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5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 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 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 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 3年4月2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021598號函、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10月11日士院鳴文字第1130064217號函及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 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25

PCDV-113-司聲-230-202410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49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陳佳儀 債 務 人 蘇敏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仟參佰玖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惟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九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PCDV-113-司促-30499-2024102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丁○○ 戊○○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 理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10,000元。 聲請人戊○○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10,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丁○○、戊○○之父,相對 人與聲請人母親林○靜於民國81年1月16日結婚,兩造及林○ 靜與聲請人祖母黃○○子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下稱安慶街房屋)。相對人婚後長時間不在家,染有賭博 、酗酒等惡習,並將其從事汽車代工業賺取之所得均花用於 賭博及酗酒,甚至因此積欠地下錢莊大筆債務,相對人未盡 其對聲請人應負之扶養責任,聲請人之扶養費、生活費及教 育費等重擔全落在林○靜、黃○○子身上。嗣相對人外遇,林○ 靜於96年10月3日與相對人離婚,並約定共同監護聲請人。 林○靜於離婚後仍在安慶街房屋附近租屋居住,聲請人白天 由黃○○子照顧,晚上由林○靜照顧,其後黃○○子於102年4月2 5日死亡,相對人與其胞妹便將聲請人居住之安慶街房屋出 售,林○靜因擔憂聲請人居無定所,遂將聲請人接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2樓租屋同住。相對人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免除聲請人2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認不符免除 要件,則請求減輕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先位請准免除聲 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備位請准減輕聲請人2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到庭陳述:相對人是街友身分,依社會 救助法第17條安置。對本件聲請及證人證述無意見,尊重法 院裁定,但基於扶養義務仍希望家屬負擔部分費用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核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 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 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 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為聲請人2人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林○靜於96 年10月3日離婚,約定共同擔任聲請人2人之親權人,又相對 人現無配偶,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為聲請人2人等情,有兩 造戶籍謄本、一親等資料查詢單附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查相對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58歲,患有憂鬱症,且功能 退化(下肢無力、大小便失禁),並因憂鬱發作致生活無法 自理,於112年6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自112年8 月17日起以每月29,000元協助安置於勤英護理之家迄今等情 ,有新北市社會局112年10月25日函文在卷可參,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10至112年度所 得均為0元,名下有位於彰化鎮溪湖鎮之田賦8筆(持分比例 各為0.0238),財產總額624,632元等情,又據新北市社會 局函覆表示相對人未申領本市相關社會救助,及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覆表示相對人迄無領取各項給付之紀錄等情,有相 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2年10月24日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23日函 文附卷可佐。相對人名下雖有彰化縣田賦8筆,惟均係共有 且持分甚小,各筆價值均不高,難以立即處分變現,而相對 人目前受安置每月所需費用為29,000元,現未領有任何社會 補助及勞保給付,上開田賦縱有處分可能性亦僅能維持短暫 所需,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 聲請人2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 ,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據證人即聲請人 母親林○靜到庭具結證稱:我們同住在安慶街房屋,這個房 子是婆婆(即相對人母親黃○○子)所有,我們不用繳房租, 婆婆會幫忙繳水電費,家裡有我、相對人、小孩(即聲請人 )及婆婆一同居住,聲請人幼兒時期,我和相對人都有在上 班,我當時做美髮工作,相對人做機械、黑手工作,小孩白 天由婆婆照顧,我下班後接手照顧,聲請人開始上學後,白 天我上班,聲請人上課,聲請人下課後,我就接到我上班的 地方,等我下班再一起回家。(問:離婚前,相對人扶養照 顧小孩及提供家用情形為何?)相對人會拿錢回來,但那時 相對人已開始迷上賭博,錢拿回來沒隔幾天又把錢拿出去, 我幾乎拿不到相對人的錢,相對人很少拿錢給婆婆,拿出去 的比較多,連相對人健保費也是我幫忙繳,繳10幾年繳到我 和相對人離婚。(問:離婚前,你與相對人之收入情形為何 ?)應該是相對人收入較多,但相對人賭博輸更多。(問: 離婚後,子女生活居住照顧情形?)離婚後,我為了照顧小 孩還在原住處住了1年,相對人都沒拿錢回家養小孩,相對 人負債很多,生活費還是由我和婆婆負擔,小孩費用愈來愈 多,我無法負擔,才選擇搬出來,但我每天都回去探望小孩 ,婆婆會幫忙照顧小孩,後來婆婆身體不好、開始生病,我 每天回去煮晚餐給小孩及婆婆吃,相對人那時有在外面跑路 約1、2個月,地下錢莊的人有找到家裡來,後來相對人有回 家與聲請人同住。(問:在相對人母親102年4月25日過世後 ,聲請人居住情形?)一開始還暫時住那邊,直到相對人和 他妹妹將安慶街房屋賣掉,叫小孩搬出去,甚至當著小孩的 面說小孩他不要,叫我帶走,所以在相對人母親過世後約2 、3年,我將小孩接來和我同住,那時聲請人戊○○剛退伍, 聲請人丁○○在打工。婚姻期間相對人還有跟會,將會標走但 沒付錢,也曾將我的結婚嫁妝偷拿去賣等語。另證人即聲請 人阿姨林伊文到庭具結證稱:我住泰山區,聲請人他們住三 重區,我常去找他們,一個月至少1、2次,聲請人大約國小 、國中時期,相對人就外遇搬出去外面住,我沒看到相對人 外遇,但我妹(即林○靜)常接到騷擾電話,這是林○靜跟我 說的,我沒看到相對人搬家,但我去他們家時,相對人都不 在家。(問:聲請人成年前,相對人及林○靜的經濟狀況是 否瞭解?)一般,也沒有很好。相對人將房子賣掉,並將小 孩趕出來,當時剛好我父親過世,林○靜很辛苦。聲請人成 長期,相對人幾乎沒回來找小孩,回來就是拿錢,所以聲請 人才無法繼續就學,只有讀到高職,收入有限。相對人沒扶 養小孩,現在還要叫小孩養相對人,聲請人經濟很緊,還得 兼職,生活困苦,怎麼去扶養相對人等語在卷,核與聲請人 主張情節大致相符,而相對人未就聲請人所主張內容為具體 爭執、答辯或提出任何相反之證明,自無從為有利相對人之 認定。  ㈣查聲請人丁○○為00年00月0日生、戊○○為00年0月0日生,相對 人與林○靜於96年10月3日離婚時,聲請人丁○○、戊○○分別為 14歲、11歲,依前開證人所述,林○靜於離婚隔年即搬離原 住處,在附近租屋居住,聲請人2人則繼續與相對人、相對 人母親黃○○子同住,主要由黃○○子照顧,林○靜每日返家探 視及準備晚餐,嗣於102年4月24日黃○○子死亡(當時聲請人 丁○○20歲、戊○○16歲),過2、3年後林○靜將聲請人2人接走 同住等情,參酌聲請人丁○○戶籍係於106年3月29日自相對人 安慶街房屋遷出等情,可認聲請人2人居住安慶街房屋至約 成年時期,兩造於該段期間雖有同住,然由聲請人及2名證 人之證述,聲請人未成年時期主要由黃○○子及林○靜照顧, 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且很少回家,亦曾離家跑路1、2個月等 語,參以相對人有賭博、詐欺等前案紀錄,於100年間曾遭 通緝數日後緝獲,有其前案及通緝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上 情,認相對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未善盡對聲請人扶養責任之情 事。  ㈣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1款請求調整其對相對人所負之扶養義務程度, 應屬有據。惟考量聲請人未成年時期仍有相當時間係與相對 人同住,且相對人有從事機械、黑手工作亦曾拿錢回家,只 是會再拿更多錢去賭博花用,尚無證據足認相對人未曾照料 扶持過聲請人2人之起居,且聲請人成年前均居住於父方提 供之住所並由父方親屬協助照料,是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之 生活及成長,尚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與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 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 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 程度,是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 義務,應屬無據。然斟酌相對人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如令聲請人仍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 ,故酌減聲請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理。  ㈤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現年58 歲,無配偶,共有2名成年子女即聲請人2人,相對人無收入 ,名下有田賦8筆,現未領有社會補助及勞保給付,其患有 憂鬱症且生活無法自理,現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每月29,0 00元安置中等情,均如前述。聲請人資力,據聲請人丁○○陳 稱其高中畢業,從事外送,月收入約3萬至35,000元,名下 無財產、負債,租屋居住等語,聲請人戊○○陳稱其高中畢業 ,從事倉庫管理工作,月收入約3萬至35,000元,名下無財 產,有信貸約10萬元,租屋居住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丁○○於110年至112年度所得 分別為348,532元、358,711元、323,533元,名下無財產; 聲請人戊○○於110年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429,893元、522,4 19元、594,919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本院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年齡 、身體狀況及其居住在新北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1、112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26,226元,及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00 0元,綜合兩造經濟能力、扶養義務人數、目前社會經濟狀 況,認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安置所需費用每月29,000 元為適當,由聲請人2人平均分擔,再審酌兩造過往同住期 間、住居生活狀況、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未盡照顧扶養義務 之事由、程度,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就聲請人丁 ○○、戊○○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各減輕為每月1萬元。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25

PCDV-112-家親聲-529-20241025-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99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林美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參萬肆仟參佰伍 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PCDV-113-司促-29299-202410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305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李鎮嘉即李誠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參仟玖佰肆 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與違約金壹仟貳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PCDV-113-司促-29305-202410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2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宋忠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宋忠勤於110年2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7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5,388元整未為清償 (消費款330元整、預借現金13,600元整、已到期之利息758 元整及違約金7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 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 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 13,930元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 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0-25

PCDV-113-司促-3062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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