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丁○○
戊○○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 理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10,000元。
聲請人戊○○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10,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丁○○、戊○○之父,相對
人與聲請人母親林○靜於民國81年1月16日結婚,兩造及林○
靜與聲請人祖母黃○○子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下稱安慶街房屋)。相對人婚後長時間不在家,染有賭博
、酗酒等惡習,並將其從事汽車代工業賺取之所得均花用於
賭博及酗酒,甚至因此積欠地下錢莊大筆債務,相對人未盡
其對聲請人應負之扶養責任,聲請人之扶養費、生活費及教
育費等重擔全落在林○靜、黃○○子身上。嗣相對人外遇,林○
靜於96年10月3日與相對人離婚,並約定共同監護聲請人。
林○靜於離婚後仍在安慶街房屋附近租屋居住,聲請人白天
由黃○○子照顧,晚上由林○靜照顧,其後黃○○子於102年4月2
5日死亡,相對人與其胞妹便將聲請人居住之安慶街房屋出
售,林○靜因擔憂聲請人居無定所,遂將聲請人接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2樓租屋同住。相對人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免除聲請人2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認不符免除
要件,則請求減輕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先位請准免除聲
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備位請准減輕聲請人2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到庭陳述:相對人是街友身分,依社會
救助法第17條安置。對本件聲請及證人證述無意見,尊重法
院裁定,但基於扶養義務仍希望家屬負擔部分費用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核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
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
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
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為聲請人2人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林○靜於96
年10月3日離婚,約定共同擔任聲請人2人之親權人,又相對
人現無配偶,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為聲請人2人等情,有兩
造戶籍謄本、一親等資料查詢單附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查相對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58歲,患有憂鬱症,且功能
退化(下肢無力、大小便失禁),並因憂鬱發作致生活無法
自理,於112年6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自112年8
月17日起以每月29,000元協助安置於勤英護理之家迄今等情
,有新北市社會局112年10月25日函文在卷可參,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10至112年度所
得均為0元,名下有位於彰化鎮溪湖鎮之田賦8筆(持分比例
各為0.0238),財產總額624,632元等情,又據新北市社會
局函覆表示相對人未申領本市相關社會救助,及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覆表示相對人迄無領取各項給付之紀錄等情,有相
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2年10月24日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23日函
文附卷可佐。相對人名下雖有彰化縣田賦8筆,惟均係共有
且持分甚小,各筆價值均不高,難以立即處分變現,而相對
人目前受安置每月所需費用為29,000元,現未領有任何社會
補助及勞保給付,上開田賦縱有處分可能性亦僅能維持短暫
所需,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
聲請人2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
,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據證人即聲請人
母親林○靜到庭具結證稱:我們同住在安慶街房屋,這個房
子是婆婆(即相對人母親黃○○子)所有,我們不用繳房租,
婆婆會幫忙繳水電費,家裡有我、相對人、小孩(即聲請人
)及婆婆一同居住,聲請人幼兒時期,我和相對人都有在上
班,我當時做美髮工作,相對人做機械、黑手工作,小孩白
天由婆婆照顧,我下班後接手照顧,聲請人開始上學後,白
天我上班,聲請人上課,聲請人下課後,我就接到我上班的
地方,等我下班再一起回家。(問:離婚前,相對人扶養照
顧小孩及提供家用情形為何?)相對人會拿錢回來,但那時
相對人已開始迷上賭博,錢拿回來沒隔幾天又把錢拿出去,
我幾乎拿不到相對人的錢,相對人很少拿錢給婆婆,拿出去
的比較多,連相對人健保費也是我幫忙繳,繳10幾年繳到我
和相對人離婚。(問:離婚前,你與相對人之收入情形為何
?)應該是相對人收入較多,但相對人賭博輸更多。(問:
離婚後,子女生活居住照顧情形?)離婚後,我為了照顧小
孩還在原住處住了1年,相對人都沒拿錢回家養小孩,相對
人負債很多,生活費還是由我和婆婆負擔,小孩費用愈來愈
多,我無法負擔,才選擇搬出來,但我每天都回去探望小孩
,婆婆會幫忙照顧小孩,後來婆婆身體不好、開始生病,我
每天回去煮晚餐給小孩及婆婆吃,相對人那時有在外面跑路
約1、2個月,地下錢莊的人有找到家裡來,後來相對人有回
家與聲請人同住。(問:在相對人母親102年4月25日過世後
,聲請人居住情形?)一開始還暫時住那邊,直到相對人和
他妹妹將安慶街房屋賣掉,叫小孩搬出去,甚至當著小孩的
面說小孩他不要,叫我帶走,所以在相對人母親過世後約2
、3年,我將小孩接來和我同住,那時聲請人戊○○剛退伍,
聲請人丁○○在打工。婚姻期間相對人還有跟會,將會標走但
沒付錢,也曾將我的結婚嫁妝偷拿去賣等語。另證人即聲請
人阿姨林伊文到庭具結證稱:我住泰山區,聲請人他們住三
重區,我常去找他們,一個月至少1、2次,聲請人大約國小
、國中時期,相對人就外遇搬出去外面住,我沒看到相對人
外遇,但我妹(即林○靜)常接到騷擾電話,這是林○靜跟我
說的,我沒看到相對人搬家,但我去他們家時,相對人都不
在家。(問:聲請人成年前,相對人及林○靜的經濟狀況是
否瞭解?)一般,也沒有很好。相對人將房子賣掉,並將小
孩趕出來,當時剛好我父親過世,林○靜很辛苦。聲請人成
長期,相對人幾乎沒回來找小孩,回來就是拿錢,所以聲請
人才無法繼續就學,只有讀到高職,收入有限。相對人沒扶
養小孩,現在還要叫小孩養相對人,聲請人經濟很緊,還得
兼職,生活困苦,怎麼去扶養相對人等語在卷,核與聲請人
主張情節大致相符,而相對人未就聲請人所主張內容為具體
爭執、答辯或提出任何相反之證明,自無從為有利相對人之
認定。
㈣查聲請人丁○○為00年00月0日生、戊○○為00年0月0日生,相對
人與林○靜於96年10月3日離婚時,聲請人丁○○、戊○○分別為
14歲、11歲,依前開證人所述,林○靜於離婚隔年即搬離原
住處,在附近租屋居住,聲請人2人則繼續與相對人、相對
人母親黃○○子同住,主要由黃○○子照顧,林○靜每日返家探
視及準備晚餐,嗣於102年4月24日黃○○子死亡(當時聲請人
丁○○20歲、戊○○16歲),過2、3年後林○靜將聲請人2人接走
同住等情,參酌聲請人丁○○戶籍係於106年3月29日自相對人
安慶街房屋遷出等情,可認聲請人2人居住安慶街房屋至約
成年時期,兩造於該段期間雖有同住,然由聲請人及2名證
人之證述,聲請人未成年時期主要由黃○○子及林○靜照顧,
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且很少回家,亦曾離家跑路1、2個月等
語,參以相對人有賭博、詐欺等前案紀錄,於100年間曾遭
通緝數日後緝獲,有其前案及通緝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上
情,認相對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未善盡對聲請人扶養責任之情
事。
㈣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1款請求調整其對相對人所負之扶養義務程度,
應屬有據。惟考量聲請人未成年時期仍有相當時間係與相對
人同住,且相對人有從事機械、黑手工作亦曾拿錢回家,只
是會再拿更多錢去賭博花用,尚無證據足認相對人未曾照料
扶持過聲請人2人之起居,且聲請人成年前均居住於父方提
供之住所並由父方親屬協助照料,是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之
生活及成長,尚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與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
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
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
程度,是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
義務,應屬無據。然斟酌相對人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如令聲請人仍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
,故酌減聲請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理。
㈤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現年58
歲,無配偶,共有2名成年子女即聲請人2人,相對人無收入
,名下有田賦8筆,現未領有社會補助及勞保給付,其患有
憂鬱症且生活無法自理,現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每月29,0
00元安置中等情,均如前述。聲請人資力,據聲請人丁○○陳
稱其高中畢業,從事外送,月收入約3萬至35,000元,名下
無財產、負債,租屋居住等語,聲請人戊○○陳稱其高中畢業
,從事倉庫管理工作,月收入約3萬至35,000元,名下無財
產,有信貸約10萬元,租屋居住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丁○○於110年至112年度所得
分別為348,532元、358,711元、323,533元,名下無財產;
聲請人戊○○於110年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429,893元、522,4
19元、594,919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本院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年齡
、身體狀況及其居住在新北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1、112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26,226元,及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00
0元,綜合兩造經濟能力、扶養義務人數、目前社會經濟狀
況,認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安置所需費用每月29,000
元為適當,由聲請人2人平均分擔,再審酌兩造過往同住期
間、住居生活狀況、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未盡照顧扶養義務
之事由、程度,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就聲請人丁
○○、戊○○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各減輕為每月1萬元。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PCDV-112-家親聲-529-202410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