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亦嘉
選任辯護人 王裕文律師
楊曉邦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金訴第4
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亦嘉提出新臺幣壹仟萬元保證金後(得以同金額由金融機構簽
發之支票代之),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一
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即被告胡亦嘉(下稱被告)需分別
至英國、日本及美國處理所營「Uto Pay團隊」、「Uto Pay
股份有限公司」及」「UTO.AI有限責任公司」相關業務及個
人事務,爰請求解除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114年4月11日
止之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處分,目的在於保證被告到場(包括
有罪確定後之到案執行),避免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而影
響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
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內容以觀,性質上屬限制住居的方法之一
,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乃在於防止被告逃
亡。因此,考量是否暫時短期解除限制出境,自應以訴訟進
行之程度、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以及替代之擔保手
段是否可達防免逃亡等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
告後,自111年11月25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並自11
2年7月25日、113年3月25日、113年11月25日起,各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
,本院認上開裁定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未消滅。
㈡、茲被告以上揭情詞為由,聲請解除其於前開特定期間內之限
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提出其於日本、英國及美國之公司業
務與私人事務相關文件、逐日行程表暨來回雙程航班資訊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33頁、第39至64頁),本院斟酌被
告之社會經濟地位、家庭狀況、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及迄今之
訴訟進行情形等情狀,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00萬元之保
證金(得以同金額由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代之)後,解除其
自114年3月3日起至114年4月11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俾
兼顧公益之維護、人權之保障及刑事程序之適正進行。而於
上開特定期間屆滿後,即恢復限制被告之出境、出海,並發
還本次聲請提出之保證金或支票,逾期未入境返臺即予沒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TPDM-114-聲-382-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