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⒈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⒉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⒊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
告。
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認相對人因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酌聲
請人及臺北市政府之意見,認相對人除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外,已無其他二等親內親屬,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考量,實
需公正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臺北市政府
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應能以其所轄資源及專業人力,公
正並完整地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故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應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臺北市政府,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HLDV-112-監宣-201-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