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練家雄

共找到 42 筆結果(第 41-42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5號 原 告 陳季盈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甘舒嫻 甘勖弘 陳祖貽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6萬3000元(損害額10 0萬元+26萬3000元【修繕預估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357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15

CHDV-113-補-535-20241015-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15號 原 告 余宣魁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羅文陽律師 被 告 游景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因系爭社 區與統一超商合作,在系爭社區內擺置統一超商之自動販賣 機,並約定社區內每月最低消費額度。 ㈡原告因見系爭社區未能達到最低消費額度,遂親自前往被告 擔任該統一超商店長之超商門市(下稱系爭門市),自費購買 商品作為系爭社區消費之額度,而身為系爭門市店長之被告 ,故意或過失在系爭社區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 組)內,張貼:「本人本門市,正當簡單依公司規範委託經 營,不願介入管委會及社區住戶的各種猜疑議論,更不願作 個不當操弄的助手。此次被委託管理無人販賣機,絕非本人 本門市一再要求。本人本門市從未與管委會簽署任何合約, 也從未要求任何條件任何要求,備註於合約內。社區幾百餘 戶,管委會利用此經費買禮盒,要幹嘛要送誰,與本人本門 市無關,勿再對我們作任何議論。」(下稱系爭貼文)。 ㈢而原告為當時系爭社區之主委,從事社區公共服務,則系爭 社區住戶及一般民眾對其應遵循法令並妥適處理社區事務, 自有較高之期待,且為對其信賴程度高低並形成社會評價之 重要基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使用自己費用購買商品 ,竟刻意在多數人之系爭群組刻意隱射管委會使用社區經費 買禮盒私下送人,而管委會為會議組織,主委乃對外代表管 委會,事實上也須自然人才能直接至便利商店購買物品,縱 被告誤認原告係使用社區經費,亦可適度查證,況且,被告 刻意在系爭群組為系爭貼文,顯非善意發表言論,其目的即 屬可議,其不循正常管道詢問查證,直接以管委會挪用經費 買禮盒送人,依社會常情,顯然損及原告當時身為管委會主 委之名譽,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民事判決意旨,原告確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名譽受有相當 程度之損害。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實情為系爭社區住戶到被告擔任店長之系爭門市消費時,和 被告表示系爭社區內販賣機之設置及合約等相關作業,並未 公開透明使系爭社區住戶了解,多位系爭社區住戶到系爭門 市消費時,多次對被告及系爭門市職員消遣:以後這樣你們 有更多好處了,被告起初不以為意,認僅為系爭社區住戶抱 怨社區管理言語,但多次被多位不同住戶消遣後,被告心感 不對,遂向公司申請不經營販賣機。  ㈡自評估設置販賣機至機台設置原因及利潤分配等,被告均向 系爭社區住戶回應,合約內容係由公司業務代表與系爭社區 管委會代表洽談並簽約,被告並未參與,更不為被告可左右 其結果。  ㈢販賣機開始販售時,就到被告經營之系爭門市說機台設置機 型老舊,選擇商品及利潤分配等,被告均回應機台機型及陳 設商品皆係由公司決定,不為被告可左右其結果。  ㈣而系爭社區為營利事業單位,原告稱親自前往系爭門市自費 購買預購商品作為社區消費額度云云,實情為於民國(下同) 113年4月24日15時17分許,原告與系爭社區副主委一同前往 系爭門市,與公司業務即訴外人李小姐在系爭門市選擇預購 商品,其後由李小姐一人操作收銀機完成預購之商品,而因 同日操作上漏打系爭社區統一編號,另於同年5月2日開立有 統編之發票。  ㈤嗣系爭社區住戶前來系爭門市消費時,又消遣被告收禮盒云 云,該言語對被告身心造成極大打擊,公司同意更換販賣機 經營門市後,被告因不為系爭社區住戶、亦非系爭社區管委 會委員,系爭社區又有近600戶,被告無法正面與住戶解釋 ,僅能在系爭群組發布澄清之言論即系爭貼文,並強調被告 之立場,以端正長期遭住戶曲解之名譽。  ㈥原告為系爭社區當時時任之主委,從事社區公共服務、公眾 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範疇,時遇此事件本應公開透明,相 關決策作為可在系爭社區公告或區權會議作說明,原告於當 時時任時不作相關說明作為,卻以訴訟行為自清,其目的即 屬極大可議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侵害名譽權 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 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 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又所 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 價,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 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 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 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 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即主觀之名譽並非民法保護之對 象,即被害人主觀上之名譽感雖覺得受損害,但客觀上社會 評價不生影響時,並不成立侵害名譽權。另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 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 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 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非屬侵 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 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 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 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 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 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 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 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 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 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群組內發布系爭貼文,貼文內容: 「本人本門市,正當簡單依公司規範委託經營,不願介入管 委會及社區住戶的各種猜疑議論,更不願作個不當操弄的助 手。此次被委託管理無人販賣機,絕非本人本門市一再要求 。本人本門市從未與管委會簽署任何合約,也從未要求任何 條件任何要求,備註於合約內。社區幾百餘戶,管委會利用 此經費買禮盒,要幹嘛要送誰,與本人本門市無關,勿再對 我們作任何議論。」各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所為 上開貼文,僅係對設置販賣機過程及合約等事宜之陳述,應 屬於單純意見表達。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 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 無可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 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08

PCEV-113-板小-2415-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