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繼承人有無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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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00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蕭國大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蕭國大(男、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北市○○區○○街000○0號5樓、民國109年7月21日死亡)之遺產 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蕭國大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蕭國大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蕭國大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蕭國大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   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蕭國大於民國109年7月21日死 亡,其遺產目前由聲請人暫為保管,查無繼承人存在,且無 親屬會議於1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代為辦理其後事 ,為處理其所留遺產,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遺產清冊、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臺北○○○○○○○○○函等件為證,堪信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符。又被繼承人並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列管之榮民,此有附該會110年3月15日輔服字第1100019335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且遺有現 金若干,為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故斟酌遺 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為期程序之公正 、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 蕭國大之遺產管理人(已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數北區分署之 同意),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26

TPDV-113-司繼-3500-20250326-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97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高清源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高清源(男、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國106年12月24日死亡)之遺產 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高清源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高清源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高清源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高清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   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清源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 死亡,其遺產、遺物目前由聲請人暫為保管,查無繼承人存 在,且無親屬會議於1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代為辦 理其後事,為處理其所留遺產,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遺產清冊、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臺北○○○○○○○○○函等件為證,堪信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符。又被繼承人並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列管之榮民,此有附該會107年6月1日輔統字第1070045277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且遺有存 款及現金若干,為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故 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為期程序 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 繼承人高清源之遺產管理人(已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數北區 分署之同意),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26

TPDV-113-司繼-3497-20250326-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林明興 代 理 人 曾桂釵律師 關 係 人 洪桂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有財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洪桂如律師(地址:新竹市○○路○段000號5樓之5)為被繼承 人林有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108年3月7日發現死亡、生前籍設新竹市○區○○里0鄰○○路0 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有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林有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 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 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林有財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林有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被繼承人林有財均為新竹縣○○ 市○○段00號土地共有人,現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出售上開土地,就被繼承人應受領之價金欲辦理提存,惟被 繼承人已於108年3月7日發現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向 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 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 洪桂如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本院民事庭准予備查函文、遺產稅財產清單、土地買 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被繼承人現存之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等情,經本院調閱108年 度司繼字第419號拋棄繼承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而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茲審酌洪桂如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 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 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 之缺失,又與本件被繼承人、聲請人無利害關係,且經其出 具同意書、新竹律師公會會員證影本等件,表示願意擔任本 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聲請人之指定,本院爰選任 洪桂如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 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3-26

SCDV-114-司繼-173-2025032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96號 聲 請 人 劉俊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楊宗翰(下稱被繼 承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聲請人就上 開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鈞院113年度訴字第1236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繫屬中,惟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民事起訴狀、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236號補正通知、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土地 登記謄本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楊宗翰於113年7月7日死 亡時,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姐楊心蓉並未聲明拋棄繼承 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乙份在卷可稽, 職是,本件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楊宗翰死亡時,既有第 三順位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則被繼承 人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 被繼承人楊宗翰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有不合,爰裁定駁 回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26

TNDV-113-司繼-4296-2025032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7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關 係 人 王寳貴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寳貴地政士〔地政士開業證號:(98)南市地登字第000437 號〕為被繼承人孫國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D00000000號,民國111年11月2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孫國章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孫國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歸屬國庫,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關係人孫國聖(下稱關係人 )間有債權債務關係,關係人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8日 死亡,被繼承人孫國章(下稱被繼承人)為其唯一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 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關 係人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系統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公 告、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4364、4409號拋棄繼承 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 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 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孫國章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 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 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 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 為此參酌台南市地政士公會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職務名 單及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 詢結果,王寳貴地政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 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王寳貴地政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 。經審酌王寳貴地政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 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 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 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 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 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26

TNDV-113-司繼-4176-2025032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施惠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方文達間尚債權債 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本院 家事公告函、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惟查 ,被繼承人方文達於106年12月18日死亡時,尚有第二順位 繼承人即其父方來進(107年6月12日死亡)仍生存且未對被 繼承人方文達聲明拋棄繼承權,職是,本件繼承開始時,即 被繼承人方文達死亡時,既有第二順位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 方文達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則被繼承人方文達並無繼承人 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被繼承人方文 達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有不合,爰裁定駁回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26

TNDV-114-司繼-635-2025032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閎 關 係 人 張達成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達成地政士〔地政士開業證號:(095)南市地登字第000001 號〕為被繼承人徐培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9月2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街00巷0弄0號九樓之2)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徐培倫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徐培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歸屬國庫,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徐培倫間尚債權債 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 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595號拋 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 字第4595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 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 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徐培倫之遺產管 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 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 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 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 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市地政士公會擔任被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職務名單及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 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張達成地政士願意擔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張達成地政士 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張達成地政士具專業法律相關 知識及能力,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 ,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 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 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 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26

TNDV-114-司繼-707-2025032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朱映慈 被 繼承人 張相樂(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相樂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相樂與聲請人朱映慈同為土地 共有人,惟被繼承人張相樂於民國103 年6 月15日死亡,且 其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有無不明,又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 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 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相樂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登記清冊等 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 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遺產之繼承 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 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 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委員會所屬之 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 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相樂具有退除役官兵之榮民身分,依上   列之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依   法即為被繼承人張相樂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有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民國104 年3 月10日桃市榮   處字第1040002903號函附卷可憑。本件被繼承人張相樂依法   既已有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按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又無不能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   之原因,自無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問題。從而,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6

TYDV-114-司繼-394-2025032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翁林政 被 繼承人 翁儒文(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 街000巷00號三樓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翁儒文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翁儒文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翁儒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0年10 月1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 籍: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翁儒文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翁儒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 (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 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 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 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 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與聲請人同為桃園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之繼承人,為辦理前開土地之繼承登 記,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 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911號拋棄 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 78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 統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影 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911 號拋棄繼承事件案核實無誤,堪予認定。次查,被繼承人死 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 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 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 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 桃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 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律師之陳報狀、同意書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 情況,認鄭崇文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綜上 ,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6

TYDV-114-司繼-575-2025032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41號 聲 請 人 王劉瑞珍 代 理 人 黎淑玲 被 繼承人 劉議隆(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楊正評律師 處理遺產事務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議隆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劉議隆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議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1年3月23 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路0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議隆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議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 (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 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 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 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 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劉議隆同為第三人 劉謝鳳嬌之繼承人,第三人劉謝鳳嬌遺有桃園市○○區○○段00 0○000地號二筆土地,而被繼承人劉議隆於民國111年3月23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地政機關未查明即 將被繼承人劉議隆已拋棄繼承之法定繼承人劉家紘等人一同 准予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共有人,聲請人為此向桃園市中壢地 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經該所通知補正應選定被繼承人劉 議隆之遺產管理人在案,而被繼承人劉議隆之親屬會議未於 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 第1178條第2項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 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公告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 第1306號及111年度司繼字第170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實 無誤,堪予認定。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 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 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 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且聲請人並稱如有不足清償報酬費用 時,願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亦有聲請 人提出之切結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是以,本件確有 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 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鄭仁壽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 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各該律師之陳報狀 、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 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楊正評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之職務。綜上,本件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 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6

TYDV-113-司繼-344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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