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毓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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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87號 原 告 鹿心雨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被 告 杜秉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71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4-審附民-687-20250328-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06號 原 告 謝明麗 被 告 梁家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3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4-審附民-606-202503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15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4 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佛珠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進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 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 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 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 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 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 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 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 由,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經本 院傳喚未到庭,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暨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被告本案竊取之佛珠1串,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15號   被   告 黃進良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良前因竊盜、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4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再經同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9月8 日上午6時46分許,在藍文鴻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住處門前,趁大門未關閉且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藍文鴻 上址住處屋內,徒手竊取置於神壇上之佛珠1串(價值新臺幣 300元),得手後即逕行離去。嗣藍文鴻發現佛珠遭竊,經調 閱其住處內外之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文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進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藍文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置於其住處屋內1樓神壇上之佛珠1串遭竊之事實。 3 GOOGLE MAP查詢告訴人住址之外觀照片、本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住處內外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進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 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再被告所竊得之佛 珠,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PDM-114-審簡-6-20250328-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俊燕 指定辯護人 葉宗灝(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 年度審原易字第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俊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俊燕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 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 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 1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 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   被   告 宋俊燕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俊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 年度審原簡字第49號、108年度原訴字第49號、109年審原易 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5月、5月,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上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後於111年1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 緩毒偵緝字第1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7 日2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分别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 攔檢並經宋俊燕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俊燕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對於採尿過程沒有意見。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被告採得之尿液經送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為累犯,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於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PDM-114-審原簡-18-2025032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泊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泊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泊亘為陳均宜(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子,陳泊亘可預見一般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 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 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 21日23時19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連 慶門市,將陳均宜交付與其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郵局帳戶 資料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自如附表所示帳戶,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至郵 局帳戶,前開款項匯入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羅 盛威、黃聖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盛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陳泊亘均表示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 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將本案郵局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其是找工作被詐騙,其當時想找工作,身上只有這張卡片 ,所以其就提供該帳戶資料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之母陳均宜所申設,被告將該郵局帳戶提供 予不詳之人,嗣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匯入本案郵局帳戶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羅盛威、證人黃聖雅於警 詢之指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均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 稽,復有告訴人羅盛威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 截圖4紙、被害人黃聖雅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 截圖3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轉用繳款證明影本1 紙及郵局帳戶申登人資訊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上開事 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 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 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 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 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倘繼之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予不詳之人,即屬詐欺取財犯罪 不可或缺之一環,並造成一般洗錢之結果。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其高職畢業,目前在當替代役等語(見本院卷第 31頁),被告於事發時已將近20歲,是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 經驗之人,自難就上情諉為不知,而能預見任意將帳戶交付 他人,將可能作為詐欺款匯入、匯出之工具,而生洗錢之結 果。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那時找工作,對方要求其交提 款卡給他,要作工作資料建檔。其當時急著要那份工作,就 交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20頁),可知被告與「對方」素 不相識,也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雙方毫無信賴基礎 可言,被告亦未查證「對方」之身分,僅因欲獲取工作機會 ,即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方」,任由「對方」與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自行操作金流之進出,足認被 告主觀上可預見他人將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容任該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固辯稱,欲求職而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對方云云。惟   果如被告所述,對方欲提供薪資予被告,則被告僅需告知銀   行帳號,款項即可順利匯入,要無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之   必要。由此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雖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然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是均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 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 益及社會秩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施詐時間 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元) 1 羅盛威 (提告) 113年8月10日 12時許 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8月24日 15時22分許 000-000000000000 50,000 113年8月24日 15時23分許 49,970 113年8月24日 15時25分許 000-000000000000 50,000 113年8月24日 15時2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8,590 2 黃聖雅 (未提告) 113年8月25日 11時36分許 完成金流認證須匯款云云 113年8月25日 12時49分許 000-000000000000 9,999 113年8月25日 12時51分許 6,098 113年8月25日 12時58分許 3,9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27

TPDM-114-審訴-48-2025032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22號 原 告 黃聖雅 被 告 陳泊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DM-114-審附民-622-2025032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竊盜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72號 原 告 詹筑鈞 被 告 孫慶昌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75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DM-114-審附民-572-202503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以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3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 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卡西法3.0」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並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000元,有本院收據在 卷可憑,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本案收據上所示偽 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之印文各2枚 、「翁立爵」印文1枚、「翁立爵」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 219規定諭知沒收,然該本案收據本身既經被告分別交付予 告訴人乙○○,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拿到新臺幣(下同)4千元等語(見臺 北地檢署113少連偵261卷第34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為4千元,業據其繳回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1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 2 「黃再傳」印文共2枚 3 「翁立爵」署押1枚 4 「翁立爵」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35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14             (另案於法務部○○○○○○○竹田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丁○○、戊○○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同年4月、 同年5月、同年3月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沐」、「卡西法3.0」、通訊軟體L INE暱稱「陳志誠」、「劉俊」、「王菲」、「全啟投資客 服」、劉佐欣(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葉○麒、胡○綸( 上2人為少年,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4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 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3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菲」、「全 啟投資客服」向乙○○佯稱:可依指示在CCINV APP投資股票 獲利,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 下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一)113年4月10日10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 景美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予自稱全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啟公司)專員「黃柏勳」之丙 ○○,丙○○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 傳」、「黃柏勳」印文、簽有「黃柏勳」署押之偽造收據 1張予乙○○而行使之,丙○○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在附近加 油站之廁所內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 (二)113年5月2日10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 克臺北時代門市,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 之甲○○,甲○○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再傳」印文、簽有「陳珮蓉」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 ○而行使之,甲○○收款後即將款項放在「陳志誠」指定之 車輛下方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 (三)113年5月6日15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 克新店北新門市,交付現金12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 之丁○○,丁○○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再傳」印文、簽有「翁立爵」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 ○而行使之,丁○○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卡西法3.0」指 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 取得2,000元之報酬。 (四)113年5月9日11時2分許,在星巴克新店北新門市,交付現 金50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之丁○○,丁○○並交付蓋有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翁立爵」印 文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而行使之,丁○○收款後即將款項 交付予「卡西法3.0」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 (五)113年5月13日12時12分許,在星巴克新店北新門市,交付 現金20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曾千億」之戊○○,戊○ ○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印 文、簽有「曾千億」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而行使之 ,戊○○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在高鐵臺北站之置物櫃內以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並取得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事實。 4 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全啟公司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並取得偽造之全啟公司收據等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83027號鑑定書 證明113年4月10日收據上採得被告丙○○之指紋,113年5月2日收據上採得被告甲○○之指紋,113年5月6日、113年5月9日收據上採得被告丁○○之指紋等事實。 8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4人分別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係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渠等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爰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詐欺部分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洗錢部分,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丙○○、甲○○、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丁○○詐欺告訴人先後2次取款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其犯罪時間、地點具密 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4人各 交付予被害人之偽造全啟公司收據,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4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3-審訴-2510-20250327-3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34號 原 告 蔡心慧 被 告 趙文邦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1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DM-114-審附民-534-202503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26號、第22373號、第28618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文邦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是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 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LINE暱稱「路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文書、洗錢等罪,其犯行均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 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附表「所在文書   」欄上所示「定勝資本」偽造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規定 諭知沒收,然該本案收據本身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蔡心慧   ,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至今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偵 22373卷第11-12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定勝資本」印文1枚 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1紙(見偵22373卷第4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26號                   113年度偵字第2237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618號   被   告 林陽裕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7樓             之1            (另案借提至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文邦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陽裕、趙文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路遠」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陽裕、趙文邦 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黃麗櫻、謝芙美、許育書、蔡 心慧施用詐術,致黃麗櫻、謝芙美、許育書、蔡心慧均陷於 錯誤,爰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現金交 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林陽裕、趙文邦,林陽裕、趙文 邦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資料,用以取信黃麗櫻、謝芙美、 許育書、蔡心慧。嗣林陽裕、趙文邦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 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經黃麗櫻、謝芙美、許育書、蔡心慧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黃麗櫻、謝芙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許育 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蔡心慧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陽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文件予告訴人黃麗櫻、謝芙美、許育書、蔡心慧,並向告訴人黃麗櫻、謝芙美、許育書、蔡心慧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2 被告趙文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文件予告訴人蔡心慧,並向告訴人蔡心慧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3 告訴人黃麗櫻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麗櫻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被告林陽裕等事實。 4 告訴人黃麗櫻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現金收款收據照片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告訴人謝芙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芙美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被告林陽裕等事實。 7 告訴人謝芙美提出之現金繳款收據、交易明細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9 告訴人許育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育書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被告林陽裕等事實。 10 告訴人許育書提出之收據照片、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2 告訴人蔡心慧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心慧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被告趙文邦、林陽裕等事實。 13 告訴人蔡心慧提出之收據照片、對話紀錄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5 113年1月22日監視器影像(113年度偵字第22373號卷) 證明被告林陽裕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蔡心慧取款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林陽裕、趙文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陽裕、趙文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林陽裕、趙文邦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林陽裕、趙文邦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陽裕、趙文邦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陽裕所犯各次 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其上之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一京投資」、「岳綺羅」,均請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没收。至被告林陽裕於警詢時自承其報酬為面交 款項之1%,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 1 黃麗櫻 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麗櫻,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 112年9月25日 某時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20萬 林陽裕 現金收款收據1張(「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 謝芙美 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芙美,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 113年1月23日 15時許 新北市新店區達觀路8巷 80萬 林陽裕 現金收款收據1張(「知徽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3 許育書 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育書,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 112年10月3日 10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榮金門市 黃金250公克(價值48萬元) 林陽裕 收款收據1張(「一京投資」、「岳綺羅」) 4 蔡心慧 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心慧,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 113年1月3日 某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萬 趙文邦 收款收據1張(「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定勝資本」) 113年1月22日 20時0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0萬 林陽裕 收款收據1張(「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定勝資本」)

2025-03-27

TPDM-113-審訴-2413-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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