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胡俊容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胡承楷
法定代理人 林詩琦
代 理 人 黃致豪律師
代 理 人 林陟爾律師
關 係 人 陳彥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乙○○合意終止收養關
係,並經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同意,雙方於
112年11月7日簽立終止收養書約,爰依法請求法院認可終止
收養等語。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
,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依第1080條第3 項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此為民法第1083條之1準
用第1055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終止收養書約、戶籍謄本等件在
卷可稽,故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終止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
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評估略以:(訪視之保密資料不記載於本件裁定中)
⑴收養人之部分:
目前以接棒父親的公司為目標,與被收養人生母育有二名親
生女兒,經濟上,收養人每個月會固定被收養人生母新臺幣
15萬元做為家用,家中經濟皆由被收養人生母管理,所以並
不知道被收養人生母花用金錢之狀況,也不知是否有存款。
民國104年被收養人生母的父親過世引發被收養人生母出現
憂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身心狀況因而性情大變,多次出
現自殺意念,當時自己也承受相當大的壓力,現在被收養人
生母有穩定就醫並接受諮商,但情緒上還不能算是完全穩定
,自被收養人生母發病至今,收養人選擇順著被收養人生母
,避免刺激被收養人生母之方式做為主要夫妻相處之模式。
收養人表示擔心一旦裁定終止後,此事件對被收養人造成心
理層面之影響,然終止收養一事是幾個月來被收養人生母亟
欲完成且首要掛心之事,是以,若終止收養後被收養人之監
護權仍由被收養人生母單獨行使,自己便願意妥協,配合被
收養人生母同意終止。另由於收養人之工作地點在屏東,收
養人每晚下班會開車回高雄住所,次日早上接送被收養人及
二名親生女上學後再到屏東上班。
⑵被收養人之部分:
被收養人為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因輕度自閉症兒領有輕
度身障手冊,被收養人於社工到訪前一日甫透過生母得知自
己身世,並自述甫知悉當下有些震驚,但現在(指會談時)
就覺得還好。被收養人表示若生父未來想要探視,自己會願
意接受但頻率不要太過頻繁,能接受與生父共同外出吃飯,
但自己還是想與養父、生母持續共同生活。被收養人表示被
收養人已照顧10年了,自己有感受到收養人承擔為人父之責
以及對自己的愛與付出,現在家庭狀況圓滿,不希望見到養
父與生母離婚而讓自己成為單親家庭的孩子。
⑶被收養人生父之部分:
被收養人生父願意負擔終止收養後被收養人之扶養費至其成
年,願意負擔之金額為新臺幣25,000元至28,000元,考量被
收養人身心狀況,縱然終止後也不會變動其生活環境或主要
照顧者,考量被收養人生母之身心狀況及與被收養人彼此之
情感及依附關係,未來會以會面為主,待被收養人年紀再大
一些在考慮過夜或延長會面時間等事宜。
⑷被收養人生母之部分:
除聲請終止收養一事外,也持續與收養人談離婚的問題,若
與收養人離婚會爭取將目前之住所改登記於自己名下,也會
要求收養人繼續支付其目前之家用每月新臺幣15萬元,又因
自己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及管教者,是以終止收養或與
收養人離婚後,被收養人之住所、就學及受照顧狀況相較於
終止收養之前無異。
⑸綜合評估
本件終止收養係由被收養人生母發動的,最初本意係透過訴
訟來向被收養人生父爭取必須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及代墊
扶養費,後因被收養人生父之主張而再提出終止收養之聲請
,可見終止收養並非被收養人生母最初且首要之本意及訴求
。收養人雖表考量被收養人生母之身心狀況而同意終止收養
,然其自身對於終止收養後被收養人心理上所受到之影響仍
有擔心,顯見收養人對於終止收養一事於心態上並非全然同
意及接受,至於被收養人則明確表明感受到收養人十年來的
愛及陪伴,彼此間以發展正向之互動及情感,且被收養人不
願意見到收養人與其生母二人離婚而迫使自己成為單親,是
以,於終止收養一事上被收養人並不願意。綜上,本會評估
收養人、被收養人於心態及情感上仍未做好終止收養之預備
,且考量被收養人之身心狀況及特質,若必須面臨緊密之親
子及依附關係中斷議題時,則須更為謹慎為之,驟然終止被
收養人與收養人之收養關係,恐無益於被收養人未來之身心
發展,亦難符合兒少最佳利益,此有該會113年2月7日聖功
基字第1130098號函附之報告1份附卷可稽。
㈢又經本院依職權轉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其生父母進行調查,據其提出之調查報告評估略以:本件胡
先生(即收養人)透過法定之收養程序,與未成年子女擬制
血親關係,從而如同親生子女般取得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收
養後,胡先生亦如同一般家庭般地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迄
今,而今林小姐(即被收養人生母)主張胡先生之經濟狀況
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所需,欲透過終止收養關係,解
消其法定親子關係,使未成年子女得以恢復與陳先生(即被
收養人生父)之親子關係,屆時得向陳先生請求扶養費,惟
陳先生認為林小姐之前揭終止收養動機,有忽略胡先生對年
來對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養育功勞,亦只是為己利而分離琪
等親子關係,實為不甚妥當,再者陳先生自陳不瞭解未成年
子女之成長過程,亦未做好準備面對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及
互動方式,甚而擔負起照顧等情,故陳先生不認同胡先生與
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關係。再論除非該家庭現況發生重大事
故,導致家庭無法繼續提供未成年子女適當之照顧外,才應
審酌有無解消收養關係,甚而將未成年子女移出家庭之必要
。而本件經調查結果顯示,胡先生對於未成年子女均無上揭
不履行扶養義務之行為,或對未成年子女有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之不當舉措,胡先
生猶承擔教養責任及照顧允諾,且其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
情感與信賴關係尚屬良好,彼此間維繫實質之親情,故本件
終止收養關係之請求,查無保護養子女最佳利益可言,應不
予許可。另有關胡先生與林小姐間之婚姻關係議題,建議尋
求參與相關支持資源,必要時可接受婚姻諮商或社區式家事
商談服務,以解決夫妻間的問題與關係,進而增進雙方於因
應教養挑戰及自我調適之親職知能,藉以穩定家庭關係,並
陪伴子女度過因婚姻議題所衍生的焦慮及依附需求。(調查
報告之保密資料不記載於本件裁定中),此有本院家事調查
官113年7月29日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
㈣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民國113年8月18日分別通知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對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113年2月7日聖功基字第1130098號函附之報告、本院
家事調查官113年7月29日調查報告表示意見,該通知書均已
分別送達,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然僅被收養人生母於民國
113年5月9日具狀表示略以: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與
聲請人丙○○之婚姻關係已瀕臨解消,決定被收養人乙○○日後
之扶養義務歸屬於生父或收養人已屬勢在必行。且本件並無
法期待由聲請人丙○○繼續負擔對被收養人乙○○之扶養義務,
單僅支付房貸、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及另二名子女之
生活花費,丙○○所給付之款項即無餘額,本件縱許可終止被
收養人與丙○○間之收養關係,亦不致違反未成年人乙○○之利
益。因被收養人主要照顧者均係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
,且至今仍係由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同住
,單獨照顧、養育被收養人,每日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
無論依據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與現任配偶丙○○、前夫
丁○○溝通之結果,此一由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作為被
收養人主要照顧者,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之情形,無論是否
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均不會有任何變動,且因陳述人(即
被收養人生母)現仍居住於丙○○名下之房屋,未來仍需照顧
其與丙○○之二名子女,本件縱使終止收養關係,丙○○與被收
養人之見面機會、感情聯繫均不會有任何減損,經衡與被收
養人之利益無違。且依丁○○之自述,其公司年營業額約有3.
1億元,年獲利至少500萬元至600萬元,其確有能力與餘裕
擔負起對被收養人之扶養義務,殊難認終止收養關係對被收
養人有何不利之情事可言等語,此有被收養人生母民國113
年5月9日提出之家事意見陳述書一紙附卷可參。被收養人生
母另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具狀表示略以:本調查報告之結論
顯係以「胡先生與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應繼續維持婚
姻關係」為前提所作成,然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與胡
先生早已確定協議離婚,且胡先生同意給付扶養費之對象,
顯然不包含本件被收養人乙○○。且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
)現已竭盡所能增加自己維持子女經濟開銷之能力,然現有
之資源仍然極其窘迫。本調查報告將終止收養之動機定調為
「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只為自己財產上利益而分離親
子關係」顯係謬誤,更不符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本調查
報告認胡先生對未成年子女並無不當對待之情事等情,亦與
事實未臻相符。又本調查報告引用法條顯有錯誤,本案並非
單方聲請以裁判終止收養關係之情形,而係屬當事人合意終
止之情形。本案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許可終止收養關係
,有可能違反被收養人乙○○之利益。…無論依據陳述人(即
被收養人生母)與收養人丙○○、前夫丁○○溝通之結果,此等
被收養人過往之生活環境與習慣均不會因終止收養關係而有
任何變動,另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與丙○○離婚時亦已
就被收養人之會面交往議題作出妥善之規劃與溝通,實際上
丙○○隨時前往被收養人住處進行探視都不會有任何問題,故
本件縱使終止收養關係,丙○○與被收養人之見面機會、感情
聯繫均不會有任何減損,與被收養人之利益無違。…終止收
養關係非但不致造成被收養人失去照顧、扶養者(主要照顧
者從未變動,情感關係亦不致改變),反可令被收養人在維
持現與丙○○關係下,增加一名願意規律給付扶養費、分擔照
顧責任之生父協助,殊難認終止收養關係對被收養人有何不
利之情事可言。…本件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與丙○○間
之婚姻關係已確定解消,無論於經濟上或生活上,陳述人(
即被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均勢必將面對諸多變動與困難
,重新適應與調整舊有之關係乃在所難免等語,此有被收養
人生母民國113年9月13日提出之家事意見陳述書(二)一紙
附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
㈠依據上開事證、訪視報告及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被收養
人生母主要是因著自己的進修、投資計畫出現資金需求,向
收養人尋求經濟協助未果後,才轉而向被收養人生父討要被
收養人的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後再因被收養人生父主張才
聲請本件終止收養。而後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函請社工進行
訪視及指派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再提出離婚之想法,於想法
上顯得不確定、反覆,且收養人於訪視報告表示「收養人選
擇順著被收養人生母,避免刺激被收養人生母之方式做為主
要夫妻相處之模式。收養人表示擔心一旦裁定終止後,此事
件對被收養人造成心理層面之影響,然終止收養一事是幾個
月來被收養人生母亟欲完成且首要掛心之事,是以,若終止
收養後被收養人之監護權仍由被收養人生母單獨行使,自己
便願意妥協,配合被收養人生母同意終止…」可認收養人並
無終止收養之真意,且仍有意願維繫親子關係,又被收養人
於訪視報告表示「…被收養人表示若生父未來想要探視,自
己會願意接受但頻率不要太過頻繁,能接受與生父共同外出
吃飯,但自己還是想與養父、生母持續共同生活。被收養人
表示被收養人已照顧10年了,自己有感受到收養人承擔為人
父之責以及對自己的愛與付出,現在家庭狀況圓滿,不希望
見到養父與生母離婚而讓自己成為單親家庭的孩子。」可認
被收養人亦無終止收養之真意,且仍有意願維繫親子關係,
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㈡收養人每月提供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做為家用並由
被收養人生母運用,扣除每月房貸後仍有逾10萬元之金額,
現階段三名子女並未參與安親班或補習,亦未參與早療、諮
商等自費課程,支應房貸後所剩之生活費用於被收養人生母
及三名子女上應足以支應生活基本之需求。倘若被收養人生
母有其生涯規劃、進修或投資,應透過有效率的財務規劃,
以及整體考量家中之「需要」及自身之「想要」,於平時生
活用度上加以取捨,亦或自身投入職場等方式來「開源」,
並逐步將其規劃完成,而非僅單靠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生父來
提供維持家庭之運作及被收養人生母個人進修、投資之需求
。
㈢本院依職權查詢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之戶役政資料發現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收母現仍有婚姻關係,被收養人生母於民國
113年9月13日提出之家事意見陳述書(二)所附之離婚協議
書並未實際上提出向戶政機關申請離婚登記,且關於被收養
人之親權及扶養費的部分均未做任何約定,既然未對被收養
人之扶養費做任何約定,自不得據此即認收養人不負擔被收
養人之扶養費。且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之婚姻關係是否存
續與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收養關係是否終止係屬二事,聲請
收養時本應慎思,收養人既已收養被收養人,收養人應本著
當初收養之決心,應將其視如己出,於被收養人未成年前,
依法負有教養及導正被收養人行為之責任與義務,被收養人
生母亦不能因離婚而逕認可據此主張收養人、被收養人應辦
理終止收養。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在103年間辦理收養
時應可合理推論渠等知悉收養關係對於被收養人之親情、歸
屬感和法律上身分關係之重要性。縱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
母婚姻無法維持,仍可學習為合作父母,在被收養人生母對
於被收養人照顧、管教感到無助時,收養人亦應適時介入並
和被收養人生母合作,使被收養人仍有雙親之親情維繫與關
愛,被收養人對收養人所建立之父親認同和家庭歸屬感亦能
穩定維持之。況且,維持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情感連結應有
利於被收養人之身心成長,乃係身心安穩、健全發展所不可
或缺。本件亦查無維持收養關係有何不利於被收養人之具體
事證。綜上,收養人、被收養人既均無終止收養之意願,本
件聲請於法有違,且亦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依首開法條裁定駁回如主文。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KSYV-112-司養聲-262-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