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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游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瑛枝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媳婦,於民國109年11月4日以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均二分之一,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兩造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 於110年1月13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然被上 訴人僅給付560萬元,尚積欠440萬元價金未付,故依系爭契 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價金為400萬元,且伊已如數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兩造簡 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第108頁,並由本院依相 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究為1,000萬元或400萬元?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㈠兩造為翁媳關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於109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條件除價金數額外 均如系爭契約所載,相關買賣事宜及實價登錄係由羅清沂地 政士辦理。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4日匯款5萬元、5萬元;同 年12月7日匯款250萬元;110年1月18日匯款300萬元,匯款 並註記「多付出160萬元部分已辦理贈與免稅。本件買賣尾 款已全數付清。」上訴人於110年1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日以系爭不動產全部 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抵押權給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8頁之不爭執事項⒈至⒌),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另有口頭約定買賣價金為1,000 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前段載明: 「本約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為新台幣肆佰萬元整。」「付款 約定:本約各期價款及條件,除另有約定外,悉依左列明細 表約定,價金之收受應於票據明細中簽收,不另立收據。」 而該明細表分別載明:簽約款5萬元、用印款5萬元、完稅款 250萬元、尾款140萬元(見原審中司調卷第19頁),參以證 人羅清沂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欲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因資金 不足,由其夫妻共同向華南商銀辦理貸款,貸款的金額超過 買賣價金,但銀行僅同意將款項全部匯入上訴人帳戶,故上 訴人要把超過的錢160萬元匯還被上訴人。但依國稅局之認 定,匯款給上訴人視同贈與,因此申報贈與免稅額,當時兩 造約定的價金是400萬元,我依兩造要求辦理等語(見原審 卷第177至181頁),足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 400萬元,且上訴人已如數給付,遂於系爭契約載明「本件 買賣尾款已全數付清」等文字。 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400萬元,足見買賣價金 並非400萬元,然依系爭契約就超過部分之160萬元,系爭契 約業已載明「尾款140萬元」、「多付出160萬元部分已辦理 贈與免稅」,均如前述,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亦載明上訴人 同意以系爭不動產供被上訴人貸款140萬元來抵付尾款(見 中司調卷第21頁),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部分款項亦 屬兩造約定買賣價金之一部,其主張自無可採。 ㈣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 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有關價金之約定自屬當事人自 治之範圍,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可自行酌量成本、買 受人信用、契約履行之風險、彼此親疏等諸多因素自行決定 。上訴人雖質疑系爭不動產位於神岡工業區,價格極高云云 ,固提出鄰近不動產於000年0月間之實價登錄價格(見中司 調卷第57頁)為證,惟房屋之交易除與位置、樓層、屋齡有 關外,興建建商、建材、屋況、有無裝潢、有無車位、公設 狀況、土地持分等因素均有關連。依上訴人所提出資料所示 ,並未記載該比較標的基地面積若干,況該標的於交易當時 屋齡僅11年(即約於98年興建完成)、面積約366.6平方公 尺,而系爭不動產早於80年興建完成、建物總面積僅152.25 平方公尺【按349建號總面積之二分之一計算】(見本院卷 第39頁),實難謂兩者條件相近而得作為參考。遑論,兩造 為翁媳至親,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共有人 雖為被上訴人之配偶,然終非單獨取得所有權,故本院實難 僅憑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遽認兩造約定價金為1,000萬 元。 ㈤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持以向華南商銀貸款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見原審卷第127至132頁,下稱系爭貸款用契約),其上 貸款金額係記載390萬元,而被上訴人提出貸款申請後,卻 又給付250萬元給上訴人,卻未向銀行申請更改或減少貸款 金額,足見買賣價金並非400萬元云云。然依證人羅清沂於 原審另證稱:當初簽約寫1份,並用複寫方式另製作2份,兩 造及伊各保存1份。簽約時已填好簽約款、用印款,簽約後 給付價款時上訴人沒有攜帶契約,所以只在被上訴人的契約 上填寫。399萬元、140萬元都是伊填寫的,一開始有寫貸款 的金額,但貸款金額要以銀行准許為準,前面提到的399萬 元是預計要借款的金額,忘記如何得出,貸款要多一點或少 一點都可以,但須提供契約給銀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 80頁),參以證人留存之買賣契約內容與系爭契約相同(見 原審卷第185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1頁 ),且上訴人自承兩造簽訂之契約為系爭契約而非系爭貸款 用契約(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足見系爭貸款用契約僅 係被上訴人持以向華南商銀貸款所用,並非兩造實際約定之 內容。遑論,系爭契約或系爭貸款用契約,其買賣價金均記 載為400萬元,故上訴人主張價金1,000萬元,要無可取。 ㈥上訴人另主張本件價金至少應為被上訴人系爭契約記載之簽 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共計260萬元加計系爭貸款用契約第4 條第2項記載之尾款399萬元,故本件買賣價金至少應為659 萬元云云,顯係將系爭契約及系爭貸款用契約任意拼湊而為 主張,洵非可採。況系爭貸款用契約第4條第2項僅載明上訴 人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貸款399萬元」來抵付尾款,然該契 約第3條所載之尾款為390萬元,難謂貸得之399萬元均為尾 款,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有未合。 ㈦系爭契約既明載買賣價金為400萬元,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兩造 確另以口頭約定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故本院無從認其主 張為真正。又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契約給付400萬元給上訴 人,業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買賣價金560萬 元,即屬無據。 五、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上午9時5分宣判,因颱風侵襲,臺中市 於同月2、3日停止上班,故延展宣判期日為同月4日上午9時5分 。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13-上-15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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