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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26號 原 告 兆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易仁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告 昶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妙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肆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肆佰伍拾玖萬肆仟伍佰貳拾陸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68萬4654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59萬4,52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4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與訴外人璞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石公司)為共同興 建天賞NO12建案,而共同將位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等3筆土地之「兆晉建設 有限公司等商業住宅系爭新建工程(建照號碼:106建字第01 39號)」(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委由訴外人國王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王公司)承攬,並於107年1月31日簽訂系爭新建 工程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契約),國王公司嗣 於108年4月25日將系爭新建工程中之「支撐工程」(即天賞N O.12大願案支撐工程,下稱系爭支撐工程)發包予被告次承 攬,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支撐工程契約)。原告與璞 石公司另共同將系爭新建工程中之「連續壁工程」(即天賞N O.12大願案連續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並 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33 5萬8,500元(含稅)。 (二)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竟施工不當,於108年3月間造成鄰 房即訴外人張仁哲(下以姓名稱之)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號、30號之1、2、3、5、30號之4之1、2、3樓建築 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產生損壞(下稱系爭鄰損事件),經伊委 託台灣區基礎工程學會而於同年4月17日辦理鄰房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建築物(下稱26巷2號建物)及訴外 人張仁哲所有系爭建物現況會勘而作成「施工中鄰房現況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現況鑑定報告),鑑定認現場會勘時 連續壁已施作完成,壁體內工區尚未開挖,復經張仁哲委託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作成之「修復鑑定報告書(案號:0 0000000)」(下稱系爭修復鑑定報告),鑑定認系爭建物損壞 係因系爭新建工程「施工震動或開挖」行為導致,且系爭建 物合理修復費用為144萬4,354元、非工程性補償為208萬0,2 52元、1F柱修復費用為400萬4,606元、店面租金補償為每月 6萬6,500元,則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於基礎開挖擋土、構築地 下結構過程中施工不當致發生系爭鄰損事件而造成系爭建物 損壞,導致伊受有相關損害,自應依約賠償。 (三)伊及國王公司業與張仁哲就系爭修復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及 張仁哲提出其他所受損害為討論後,於110年1月28日就系爭 鄰損事件以602萬元達成和解,並由伊給付602萬元予張仁哲 ,然經扣除伊已受領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公司52萬 6,62元保險給付及伊不爭執尚應給付被告之保留款及工程款 餘額89萬8,612元(伊尚應給付系爭工程「連續壁接頭端板v 槽打除切除補平」工項未請領工程款12萬元及累計未付10% 保留款為289萬4,758元、系爭支撐工程之累計未付10%保留 款為79萬3,726元,然伊認應扣除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由 伊代僱工工程款204萬4,875元、保留款16萬5,000元及依系 爭契約第13條第1項預估5年保固期間之保固維護費用70萬元 )後,被告尚應給付伊459萬4,526元(計算式:6,020,000-5 26,862-898,612=4,594,526),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12條、第17條之約定、民法第176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9萬4,526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鄰損事件非伊施作系爭工程施工不當所致,系爭修復鑑定報告亦未明確指出可歸責於伊;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與璞石公司共同發包,故原告不得以自己名義向伊請求,系爭契約第10條僅就保管建築材造成損害為約定,原告不得據以為請求;再者,鄰房損害修復賠償明細表中之店面租金補償費用20個月及修復期間租金補償4個月均過長,且店面租金補償與修復搬出租金重複,出租店面應無搬遷費用及居住不便補償,律師費用與系爭鄰損事件無涉應由原告負擔;又伊雖認原告計算應付工程款之數額有誤、不應扣款,故實際尚有其他得請求之工程款,然不於本訴訟為請求,僅於原告不爭執應給付伊之保留款及工程款89萬8,612元範圍內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44頁,部分文字依 本判決用語修正): (一)原告與璞石公司於107年1月31日共同發包系爭新建工程予國 王公司,並簽訂系爭新建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億3,2 38萬1,000元(含稅)。 (二)原告與璞石公司另於107年7月11日共同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 告承攬,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335萬8,500元 (含稅)。 (三)國王公司嗣於108年4月25日將系爭支撐工程發包予被告次承 攬,並簽訂系爭支撐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666萬8,2 25元(含稅)。 (四)系爭新建工程施工期間,於108年3月間發生系爭鄰損事件。 原告旋於108年4月1日委託台灣區基礎工程學會辦理施工中 鄰房現況鑑定,並出具系爭現況鑑定報告。 (五)張仁哲向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陳情及辦理現場 會勘,並於109年6月5日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出具 系爭修復鑑定報告,鑑定任系爭建物之損壞係因系爭新建工 程「施工震動或開挖」行為所致,以致發生系爭鄰損事件, 系爭建物合理之損壞修復費用計144萬4,354元、非工程性補 償計208萬0,252元、1F柱修復費用計400萬4,606元、店面租 金補償計每月6萬6,500元。 (六)原告因系爭鄰損事件而給付張仁哲602萬元之和解金。 (七)原告已受領被告所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公司之營造綜合 保險給付52萬6,862元。 (八)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工程之「連續壁接頭端板v 槽打除切除 補平」工項已施作未請款12萬元、保留款289萬4,758元及爭 支撐工程之保留款79萬3,729元。 四、原告另主張經扣除伊已受領52萬6,862元保險給付及伊不爭 執尚應給付被告之保留款及工程款餘額89萬8,612元後,被 告尚應給付459萬4,526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系爭鄰損事件,是否係因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施工不當所致 ?兩造是否因此需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按建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1項分別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 ,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 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 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 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 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建築師法第19條亦明定:「建築師 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 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 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 ,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 ,經核前揭建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62條1項之規範目的,乃在避免建築物施工時危害鄰房安全 ,以保障鄰房所有權人之權益,而建築師法第19條則在明定 建築師之設計及監造責任,以確保建築物之施工品質,防免 發生鄰損事件,自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另參建築法第89條 規定:「違反第63條至第69條及第84條各條規定之一者,除 勒令停工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6千元以上3萬 元以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 。」,可知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就建築法第69條前段關 於保護鄰房免受施工損害之規定,共負防免之責。故起造人 、承造人及監造人如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可不負賠償責任外,即應依民法第185條對鄰房所 有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新建工程之起造人,有建照執照(見卷一 第28頁)可稽,被告則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及系爭支撐工程( 見前三㈠至㈢)而為承造人。又查,系爭建物有牆、地板、柱 、樑及頂版多處裂縫,部分窗閉合困難,且室內地板往基地 開挖側傾斜情形等損壞,經比對結果均屬新增,且損壞係因 系爭新建工程「施工震動或開挖」行為所致乙節,亦有系爭 修復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可憑。復查,系爭鄰 損事件於108年3月間發生,斯時系爭新建工程之進度係進行 系爭工程之挖掘、構築、灌漿工作乙情,有系爭新建工程之 施工日誌(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97頁)可稽,復稽以系爭現 況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88頁)之鑑定結果為:於 108年4月17日現場會勘時,連續壁已施作完成,壁體內工區 尚未開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頁),亦有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可佐,可見直至會勘時,系爭新建 工程之主要施工進度亦僅進行至構築系爭工程,尚未進行開 挖及系爭支撐工程。足見發生系爭鄰損事件時,系爭新建工 程之實際工程進度為挖掘、灌漿及構築系爭工程,並無其他 基礎開挖地下結構之支撐、構築地下結構等基礎工程,或地 上結構體工程構築施工,則堪認係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於施 工震動或開挖時施工不當所致。  ⒊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施工不當,既造成張仁哲所有系 爭建物受損,可認係系爭新建工程之起造人即原告、承造人 即被告未盡前所述防免鄰房受損之義務所致,自有建築法第 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1項及建築師法 第19條規定之違反,且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說明,已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張哲仁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原告擇一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條、第17條,及民法第17 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59萬4511元,有 無理由?  ⒈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因系爭 鄰損事件所受之損害:  ⑴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違約情事:(一)乙方違反本 合約規定時,…,或因其他因乙方怠於履行該等義務而致甲 方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一第99頁 ),系爭契約之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要點第5條第1項則約定:「 施工管理:一、工程施工應注意安全,並不得危及建築物及 人員之安全。」(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可知兩造業約定被 告施工應注意安全,不得因施工損壞鄰近相關建築物及危害 人員安全,倘被告違反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系爭契約 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⑵查系爭鄰損事件係因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施工不當所致乙節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違反上開系爭契約之工地安全衛生 管理要點第5條第1項之約定,致原告因而需對張仁哲負連帶 賠償損害之責,故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工程施工不當,致原告就系爭鄰損事件 所生之損害。  ⑶又原告已陳明請求本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斷,故原告既得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為請求,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即 毋庸贅述,附此敘明。  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其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⑵原告確已給付張仁哲602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和解書暨所附之鄰房損壞修復賠償明細表(見卷一第179至18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符實。被告雖辯稱:鄰房損害修復賠償明細表中之店面租金補償費用20個月及修復期間租金補償4個月均過長,且店面租金補償與修復搬出租金重複,出租店面應無搬遷費用及居住不便補償,律師費用與系爭鄰損事件無涉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1樓為用以出租之店面,每月租金66,500元,且因洽談鄰損賠償事宜而委任律師乙節,業據張仁哲提供其上載有同額租金收入之扣繳憑單(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及經律師在見證律師欄簽章之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180頁)為佐,又參以系爭修復鑑定報告鑑定認系爭建物1、2樓傾斜,牆、地板、柱、樑及頂版多處裂縫,部分窗閉合困難之受損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8頁)暨該鑑定報告所附損壞修復費用估算表所列系爭建物1、2樓修復應施作之項目、數量(見本院卷一第586至620頁),堪認系爭建物之1樓房客因系爭鄰損事件而自108年5月退租,且系爭建物之2樓於施作修復工程時有遷出之必要,故本院審酌前各情,認張仁哲請求自房客退租時計算至110年1月簽立和解書時,共計20個月之租金損失補償及系爭建物2樓於施工期間之租金補償4個月、搬遷費用、居住不便補償及委請律師費用均非全無所憑,自難認原告應允該等和解金額與常情有違,至被告僅泛稱:補償金額過高或不應生此支出云云,則難認可採。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鄰損事件受有602萬元之損失等語,應認可採。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施工不當造成602萬元之損失,經扣除原告已受領52萬6,862元之保險給付及原告不爭執應扣除保留款及工程款餘額89萬8,612元【原告主張尚應給付被告系爭工程「連續壁接頭端板v槽打除切除補平」工項未請領工程款12萬元、累計未付10%保留款289萬4758元、系爭支撐工程之累計未付10%保留款79萬3,726元,再經原告單方計算扣除代僱工工程款204萬4,875元、保留款16萬5,000元、保固維護費用70萬元後,應為89萬8,609元(計算式:120,000+2,894,758+793,726-2,044,875-165,000-700,000=898,609元),然原告不爭執應扣除尚應給付被告之保留款及工程款為89萬8,612元,故以原告主張之金額為準】後,被告尚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459萬4,526元。 (三)又原告雖曾聲請傳喚證人胡清隆,欲證明108年3月發生之系 爭鄰損事件,係因系爭工程施工不當所致,且張仁哲請求項 目均已告知被告等語。惟查,系爭鄰損事件之原因,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是否知悉張仁哲請求項目乙節,亦不影 響數額之判斷,應認無調查之必要而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459萬4,526 元及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4日(本院卷一第20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0-25

TPDV-112-建-126-20241025-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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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林明鼎即林明鼎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被 告 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堯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被 告 基隆市立體育場 法定代理人 林柏樹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0,600元,及 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8萬0,600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對被告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38萬0,600元部分 (一)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於民國109年12月許,就採購案名稱: 「基隆市立田徑場主建築拆除重建(含停車場)及周邊運動 服務設施改善工程」(編號:109A102)乙案(下稱系爭工程 )公開招標,同月31日由被告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緯豐公司)得標。 (二)因系爭工程有「水土保持重點監造」事務(下稱系稱水保監 造事務),因此編列費用於上開採購案項下,故被告緯豐公 司復於110年9月23日委託原告辦理系爭水保監造事務,雙方 約定報酬為「開工申報簽證費新台幣(下同)1萬元」、「施 工重點監造及簽證費按月支付2萬8,000元」及「管理費及利 潤營業稅(10%)」,有被告緯豐公司蓋妥大小章簽回之報 價單(原告編為原證2,下稱原證2報價單)可稽,並於110 年10月6日提報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獲准,並書立監造契約 書。 (三)又系爭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前於110年4月8日已由基隆 市政府以基府產工貳字第1100016421號函核准。原告受任系 爭水保監造事務後,即在110年10月13日報經基隆市政府核 准開工,有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在卷可參。 (四)嗣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與被告緯豐公司間因變更設計,設計 監造、營造商對責任歸屬認知不同等因素,雙方於111年10 月20日終止採購合約,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與被告緯豐公司 於111年1月12日辦理結算、點交。是以,原告與被告緯豐公 司間之委任契約於111年10月20日終止,此業據被告緯豐公 司訴訟代理人當庭承認上情,應屬自認,堪予認定。 (五)原告自110年10月13日申報開工起,迄至111年10月20日終止 契約止,共計12個月,已依據與被告緯豐公司間系爭水保監 造事務委任契約,完成「開工申報及簽證」事務,及該段期 間之「施工重點監造及簽證」事務,故請求開工申報報酬1 萬元及每個月施工重點監造及簽證之2萬8,000元報酬,並加 計約定之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10%),合計請求報酬38萬0,6 00元。【計算式:10,000+(28,000×12)×110%=380,600】 (六)原告確實完成水土保持重點監造事務: 1、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可知承辦 水土保持監造技師為「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表」文書之 製作主體及名義人,承辦監造技師作為監造者角色,依其專 業按水土保持計畫核定內容監造及檢測現場施工品質,按照 工程進度製作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留供備查。於主管機關派 員實施檢查時,承辦監造技師應到場配合檢查並提出該監造 紀錄供檢查委員查核,答覆水土保持監督狀況,必要時回復 水土保持改善狀況,故該監造紀錄與監造月報表書面內容係 為承辦監造技師基於專業判斷獨立製作,無需徵得受監造之 營造廠商同意、配合簽章或審查。 2、復依按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27條規定可知,承辦監 造技師於主管機關實施檢查時未備妥監造紀錄或無故不到場 者達三次時,主管機關將函請技師法主管機關依技師法規定 予以相關懲戒處分。且工地如無承辦監造技師,主管機關應 令該工地停工。 3、再者承辦監造技師對於施工之結構物之安全負擔監造之責任 ,倘日後結構物不安全,監造技師將遭到主管機關、檢調司 法機關追究其擔任承辦監造技師期間之一切行政、民刑事法 律責任。 4、本件原告均按照前揭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相關之規定 ,於系爭水土保持計畫施工期間依核定內容監造及檢測施工 品質依照工程進度製作監造月報表留供備查,並於主管機關 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或「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 」派員至現場實施檢查時,到場配合檢查及提出監造紀錄, 有上開二公會歷次函文暨水土保持施工監督檢查紀錄,在案 可稽。 二、原告對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請求30萬8,000元部分 (一)被告緯豐公司與被告基隆市體育場111年10月20日終止系爭 工程之承攬契約後,原告仍繼續為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處理 系爭水保監造事務,並依基隆市政府來函通知辦理「改善事 項」、「工期展延」等水土保持事務,並與基隆市政府往復 公文直到112年8月13日,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均允為處理, 且原告曾於112年1月12日致函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請領報酬 ,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雖未付款亦未拒絕或要求終止原告處 理系爭水保監造事務之行為,以此明示、默示方式繼續成立 委任契約。此可參110年10月6日監造契約書所載:「茲委託 林明鼎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水土保持技師林明鼎,全權代表 基隆市立體育場,依據基隆市政府110年04月08日基府產工 貳字第1100016421號函核准之『基隆市立田徑場拆除重建(含 停車場)及周邊運動服務設施改善工程(基隆市信義區福路段 511、519、520、521、522、523、524-1、525-1、527-3地 號;均為部分使用與同區東信段四小段26-23、26-4、26-25 、33-4、33-78地號等十四筆土地)水土保持計畫』相關法條 執行有關水土保持之施工中重點監造事宜」之契約精神,可 知雙方間以明示、默示方式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迄至112年9月4日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始發函通 知原告:「已於112年8月23日報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變更承 辦水土保持計畫監造技師」,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8月13日止,共計10個月, 為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處理系爭水保監造事務,辦理「改善 事項」、「工期展延」,與基隆市政府往復公文。又系爭設 施工程係政府執行的公共工程,屬規模重大案件,其施工期 間的安全性對於監造單位而言也相對重要,而依據原告認知 與被告基隆市體育局簽立監造契約受任進行系爭工程施工中 之重點監造任務,則其既身為承辦監造技師,於水土保持工 程施作期間,基於工地施工安全性、避免影響公共及山坡地 開發之安全,到場為被告基隆市體育局施行系爭水保監造事 務,係符合監造契約之契約精神。 (三)基此,原告比照原證2報價單之收費標準,依民法第548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局支付「施工重點監造及簽證 」10個月之服務費用計28萬元,及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10% ,兩者共計為30萬8,000元【計算式:(28,000x10月)x110%= 308,000】。 (四)倘認原告與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間無委任關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抑或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給付30萬8,000元,請求本院擇一有利之請求權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1、原告為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管理系爭水保監造事務,並依被 告基隆市體育場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之方法為之,故原告 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償還 其費用。 2、被告基隆市體育場享有系爭水保監造服務之利益,卻未給付 報酬,致原告受有消極的可預期增加的財產而未增加之損害 ,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返 還其受有水土保持監造利益之費用。 三、基於前述,聲明: (一)被告緯豐公司應給付原告38萬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應給付原告3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緯豐公司部分 (一)關於原告所提之原證2報價單,被告緯豐公司已用印回覆, 同意該報價,然原告並未擧證已完成相關工作: 1、被告緯豐公司承認原告已申報開工,同意給付1萬元報酬。 2、原告主張已完成其餘系爭水保監造事務,應經被告基隆市體 育場等相關主管機關核定,始可證明原告確實已完成相關工 作。原告所提各項月報表、監造紀錄等文件均係其自行製作 ,且被告緯豐公司從未收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發函。 3、系爭水保工作之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若完成相關工作亦 須經主管單位核定,原告所提文件均未有主管機關之用印或 核定,足證原告是否完成相關工作,尚屬存疑,其自行製作 文件或與土木技師公會往來之函文,尚不能證明原告確實已 完成水保監造之相關工作。 (二)被告緯豐公司僅為系爭工程承包營造廠商,相關報酬均係依 業主被告基隆市體育場之核定,方可代為核發報酬,然被告 基隆市體育場否認與原告有契約關係存在,被告緯豐公司於 原告之報價單用印回傳,亦僅為同意其報價,若其確有完成 相關工作,應由被告基隆市體育場通知被告緯豐公司: 1、依原告所提112年1月12日林明鼎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鼎技監 字第1120102號函所示,該主旨中所示本工程之十四筆土地 水土保持計畫委託施工中重點監造工作服務費用,依該函說 明二,上開重點監造服務費系編列在系爭工程承包商被告緯 豐公司項下,緯豐公司再按月撥付與本所。 2、系爭水保監造事務與公共工程監造有下列不同,第一點:法 源不同,水保監造主要是依據『水土保持法』及『水土保持計 畫審核監督辦法』,公共工程監造主要是依據『公共工程施工 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各專案採購契約內容』。第二點:主 管單位不同,水保監造主管單位係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 及各縣市政府水保主管單位;公共工程監造主管單位係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各專案業務主管單位。雖然兩者同樣有 著『監造』的名稱,但在法源不同的情況下負責的範圍及執行 的業務卻是完全不同的。公共工程監造三級品管制度,監造 計畫書、品質計畫書、施工計畫書、日報、週報…等等大量 的文書報表,材料試驗、抽驗、停檢點檢查等多樣化的抽查 試驗。反觀水保監造比較類似重點監造,主要是在協助現場 施工廠商能夠依照原核定水保計畫進行施工,沒有公共工程 監造大量的文書作業及抽查試驗,取而代之的是主管機關定 期的施工檢查及最後嚴格的完工檢查。 3、水土保持施工期間,承辦監造技師應依核定內容監造及檢測 施工品質,並依照工程進度,製作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表, 留供備查。承辦監造技師於監造時,發現水土保持義務人擅 自變更原核定計畫或原核定計畫未盡完善,致有發生危險之 虞時,應依技師法第17條規定據實報告所在地主管機關,並 應同時通知該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定機關。以上,審監辦法第 25條均定有明文。 4、本件原告為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雖向被告緯豐公司提出報 價單,經被告緯豐公司同意該報價,然其是否有受被告基隆 市體育場委託從事該工作而成立契約,為被告基隆市體育場 所否認。且原告所提之原證12,均未有被告基隆體育場等主 管機關之相關人員用印或核定,難認原告確受有委託承攬工 作或已完成相關工作之實證。 (三)是以,本件原告未能確實擧證其已完成相關工作,並經主管 機關基隆市體育場核定,難認其請求權確實存在。 (四)基於前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基隆市體育場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於000年00月間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 同月31日由被告緯豐公司得標。 2、系爭工程涉及「水土保持重點監造」服務部分,費用係編列 於系爭工程項下,被告緯豐公司於110年9月23日委託原告辦 理系爭工程之「水土保持重點監造」,原告與被告緯豐公司 約定開工申報簽證費1萬元、施工重點監造及簽證費按月支 付2萬8000元。 3、系爭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前於110年4月8日由基隆市政府基 府產工貳字第1100016421號函核准。原告就「水土保持重點 監造」部分於110年10月13日報經基隆市政府核准開工。 4、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與被告緯豐公司於111年10月20日終止 工程契約,於111年1月12日辦理結算、點交。 5、原告於112年1月12日致函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請領系爭水保 監造報酬42萬元。 6、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於112年9月4日發函通知原告「變更承 辦監造技師案,業經市府產業發展處同意更換昇昌工程技術 顧問有限公司(江枝煌技師)。 (二)被告基隆市體育場否認與原告就系爭水保監造事務成立契約 關係。被告緯豐公司自認與原告就系爭水保監造事務有委任 關係,則原告應向被告緯豐公司辦理計價、請款,與被告基 隆市立體育場無涉。 (三)原告不得以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基隆市立體 育場請求監造服務費 1、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與被告緯豐公司雖於111年10月20日終 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惟原告與被告緯豐公司之系爭水保監 造事務委任契約並未終止,原告與被告緯豐公司雖均承認其 等系爭水保監造委任契約已於111年10月20日終止,然查無 原告與被告緯豐公司間關於111年10月20日終止委任契約意 思表示之方式及效果,無從認定原告與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間之契約確實已於111年10月20日終止之事實,應認原告 與被告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於113年6月 25日言詞辯論時尚屬存在,則原告另基於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給付水保監造報酬即 無理由。 2、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亦即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 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 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而本件原告履行水土保持監造職務 ,係基於原告與被告緯豐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其利益係歸屬 於己,非為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管理事務,是原告與被告基 隆市立體育場間即未存有無因管理債之原因,從而,原告本 於無因管理之請求顯屬無據 3、依據原告提出其向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請求報酬之函文(原 證6)說明二記載「上項重點監造服務費係編列在工程承包 商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項下,緯豐公司再按月撥付予本所 」,原告亦認系爭重點監造服務費應向被告緯豐公司請款, 且認被告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服務費用42萬元( 算至112年1月12日發函日止)。且系爭水保監造服務費編列 於被告緯豐公司與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內 ,亦為被告緯豐公司所自認,被告緯豐公司本於與原告間之 委任關係支付系爭水保監造服務費,堪信被告基隆市立體育 場並無給付義務,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自無受有「無庸支出 監造服務費用」之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即非正當。 (四)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否認原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8 月13日止有執行監造職務之事實。 (五)綜上所陳,原告對於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之請求顯無理由。 (六)基於前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緯豐公司給付部分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緯豐公司間於110年9月23日起就系爭水保監 造事務成立委任契約,並約定開工申報簽證費1萬元、施工 重點監造及簽證費按月支付2萬8,000元,並加計管理費及利 潤營業稅(10%),上開委任契約業於111年10月20日終止。原 告主張其已於110年10月13日依約申報開工,並自110年10月 13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依約履行施工重點監造及簽證費 事務,因此請求開工申報費簽證報酬1萬元及自110年10月13 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共計12個月,每個月之2萬8,000元 服務費,並加計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10%)後,合計請求報 酬38萬0,600元【計算式:(10,000+(28,000×12))×110% =380,600】。被告緯豐公司固承認兩造於110年9月23日成立 上開委任契約,系爭契約業於111年10月20日終止,並同意 給付開工申報報酬1萬元,然否認原告於上開契約期間已完 成開工申報外之其餘水保監造事務,因此拒絕給付其餘款項 。 (二)首先,原告請求給付開工申報報酬1萬元部分,既經被告緯 豐公司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 給付。」,又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 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參照),該契約之標 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 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 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 ,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 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 (四)兩造已約定報酬給付方式及期間   經查,依據兩造委任契約之書面即原證2估價單所示,施工 重點監造及簽證費用項目後方備註欄記載「未稅,依施工進 度每月支付,未達一個月且超過15日者,以1個月計,每月 月初請領,另詳備註一說明三、重點監造服務費請領起始時 間為申報施工許可證或備查函文之日起,直到取得完工證明 函文時終止監造。」等語,堪信兩造已約定委任報酬,自原 告申報施工後,原告即開始負擔監造義務,被告緯豐公司即 應按月於每月月初給付2萬8,000元監造服務報酬,迄至取得 完工證明終止監造之日止。是以原告請求110年10月13日至1 11年10月20日給付報酬期間並未逾越契約約定期間,尚無不 合。   (五)原告110年10月13日至111年10月20日期間已完成系爭水保監 造事務 1、原告應從事水保監造事務之內容 參照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水土保 持施工期間,承辦監造技師應依核定內容監造及檢測施工品 質,並依照工程進度,製作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表,留供備 查。」,同法第26條第1至3項規定「主管機關於水土保持施 工期間,得實施檢查,製作紀錄。」、「需由水土保持相關 專業技師監造者,主管機關應邀請水土保持義務人及承辦監 造技師備妥監造紀錄到場說明。承辦監造技師因故未能到場 者,應以書面委任符合本法規定之技師代理之。」、「第一 項之檢查,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 (構)或團體辦理。」,堪信承辦水保監造技師應履行之義 務乃為製作「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表」,並於主管機關 派員實施檢查時,承辦監造技師應到場配合檢查並提出該監 造紀錄供檢查委員查核,答覆水土保持監督狀況。 2、原告已履行上開事務,茲認定如下: (1)原告業已提出上開期間之「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表」在 卷可參。依據上開規定,上開文件之製作主體及名義人,為 承辦監造技師,依其專業按水土保持計畫核定內容監造及檢 測現場施工品質,按照工程進度製作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留 供備查,並無需徵得受監造之營造廠商即被告基隆市體育場 同意、配合簽章或審查之規定,被告緯豐公司抗辯原告應將 上開文件送請被告基隆市體育場核定,方屬履行監造事務於 法無據。 (2)原告曾於上開期間主管機關派員實施檢查時,到場配合檢查 並提出該監造紀錄供檢查委員查核,答覆水土保持監督狀況 ,必要時回復水土保持改善狀況等監督義務,業據提出上開 期間原告、被告緯豐公司及基隆市政府間往來關於系爭工程 水土保持監造相關事項函文多份為證,要足認定原告已履行 監造義務。 3、據此,原告主張其於申報開工之日即110年10月13日起至000 年00月00日間,已完成系爭水保監造事務,應足認定為真, 則其請求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共計12個月 ,每個月之2萬8,000元服務費,合計33萬6,000元,應予准 許。 (六)又原告主張依據兩造契約約定給付之費用,另需給付10%之 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業據提出原證2估價單為證。被告緯 豐公司並未否認上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七)據此,原告主張被告緯豐公司給付開工申報費1萬元及33萬6 ,000元監造服務費,並以上開費用加計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 (10%),合計應給付服務報酬38萬0,600元【計算式:(10,0 00+336,000)×110%=380,600】,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依據兩造契約所約定之報酬給付期間 均已屆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緯豐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並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給付部分 (一)原告依據委任契約關係、民法548條部分 1、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8月13日止,與被告基 隆市立體育場明示或默示就系爭水保監造事務成立委任契約 ,業據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否認。是以應由原告舉證被告基 隆市立體育場確實曾與原告合意成立委任契約。 2、首查,原告提出之110年10月6日監造契約書面為證,該書面 業據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否認該文書為真正,原告並未證明 該監造契約書為真,是以上開契約書顯然欠缺證據能力。復 且,原告係主張與被告基隆市體育場111年10月21日以後成 立契約,竟提出一年前之契約書面為證,上開文書就此事項 顯然欠缺證明力。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基隆市體育場與 其曾有明示成立委任契約之證據,原告主張被告基隆市體育 場與其明示成立委任契約顯無證據可茲採信。 3、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要 旨參照)。 4、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隆市體育場默示與其成立委任契約, 無非以其曾經於112年1月12日發函被告基隆市體育場請求報 酬,被告基隆市體育場並未付款,未拒絕或要求終止等情, 因此認為被告基隆市體育場與其默示成立委任契約。然依據 原告所述情狀,被告基隆市體育場對上開函文乃屬置之不理 的單純沉默,顯非默示之意思表示。復且原告於上開函文內 係主張被告緯豐公司自110年10月13日起迄今15個月並未付 款等語,其並非主張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是原告據此主張 被告基隆市體育場默示與其成立委任契約亦屬無據。 5、依據前述,原告顯未能舉證被告基隆市體育場與其合意成立 委任契約,其主張依據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8條規定,被告 基隆市體育場應給付報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基隆市體育場享有原告提供系爭水保監造服務 之利益,卻未給付報酬,致原告受有消極的可預期增加的財 產而未增加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之規定,請求被 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返還其受有水土保持監造利益之費用。被 告基隆市體育場則以原告乃基於其與被告緯豐公司之委任契 約方提供系爭水保監造之服務,故應向被告緯豐公司請求給 付報酬,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並無給付義務,被告基隆市立 體育場自無受有「無庸支出監造服務費用」之利益,從而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即非正當。 2、原告乃基於與被告緯豐公司之契約提出給付   依據原告於112年1月12日寄發予被告基隆市體育場之函文說 明欄記載略為:「上項重點監造服務費係編列在工程承包商 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項下,緯豐公司再按月撥付予本所, 惟本案水保工程自110.10.13奉准開工至今(已達15月)緯 豐公司.....積欠本所已達新臺幣肆拾貳萬餘元整」等語, 堪信原告前於112年1月12日發函之時,均認為係依據與被告 緯豐公司之契約提供給付,是以其主張對被告緯豐公司有報 酬請求權存在,原告既係依據委任契約提出給付,並得向被 告緯豐公司請求報酬,原告尚有報酬請求權存在,並無受有 損害可言。 3、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曾與被告緯豐公司終止委任契約 (1)被告緯豐公司之自認不拘束被告基隆基隆市立體育場   原告於起訴後陳稱與被告緯豐公司曾於111年10月20日合意 終止委任契約,被告緯豐公司雖對原告上開主張為自認,然 被告基隆市體育場則否認原告與被告緯豐公司契約曾經於11 1年10月日終止之事實。依法就該契約是否曾經於111年10月 20日終止之事實,被告緯豐公司自認之法律效果僅限於原告 對被告緯豐公司請求報酬之法律關係之認定,然在原告對被 告基隆市體育場請求報酬之法律關係中,關於原告與被告緯 豐公司間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之認定,被告基隆市體育場既予 否認並爭執,則原告仍應負擔舉證責任。 (2)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前曾與被告緯豐工公司合意終止委任契約 之證據,要難認定原告與被告緯豐公司間委任契約曾經終止 ,則其基於委任契約提出給付,乃屬其履行契約義務,要難 認另對被告基隆市體育場構成不當得利。 (3)原告縱於對被告緯豐公司之請求中主張110年10月20日終止 與被告緯豐公司之契約,而無法再對被告緯豐公司請求終止 後報酬,然因上開終止契約之主張,對被告基隆市體育場之 請求中,係屬並無證據難認為真之事,是以原告因嗣後訴訟 主張致使無法對被告緯豐公司請求110年10月21日以後之報 酬,應評價嗣後處分債權,不得因原告嗣後自行處分債權, 而可認為對原告對被告基隆市體育場構成不當得利之請求。 (三)原告依據無因管理部分 1、原告為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管理系爭水保監造事務,並依被 告基隆市體育場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之方法為之,故原告 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 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 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 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 其損害。」,請求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償還其費用。被告基 隆市體育場抗辯原告履行水土保持監造職務,係基於原告與 被告緯豐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其利益係歸屬於己,非為被告 基隆市立體育場管理事務,是原告與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間 即未存有無因管理債之原因,從而,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請 求顯屬無據。 2、援引前開不當得利部分之認定,原告乃基於與被告緯豐公司 之委任契約而提供系爭水保監造服務,顯然不符合民法第17 2 條規定無因管理乃「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 事務者」之要件,是以原告主張對被告基隆市體育場成立無 因管理契約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四、綜上,原告依據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緯豐公司給付報酬及遲延 利息部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 被告緯豐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23

KLDV-113-建-5-2024102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0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蔡巧如 訴訟代理人 莊紹群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何呂金花 訴訟代理人 何皇杰(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上訴人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 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 序,第2項各款訴訟,則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 易程序;不合於前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 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 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按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 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又 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於已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審,上訴 後就金錢請求為追加,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50萬元,非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101年度台簡抗字第 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主張:㈠上訴人及第一審被 告甲○○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3樓房屋),及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修繕至不滲漏水狀態 為止。㈡上訴人及第一審被告甲○○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9萬9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卷第11頁),嗣變更為:㈠上訴人及第一審被告甲○○ 應給付被上訴人78萬734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246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20萬14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11 2年12月21日具狀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0 萬5000元,並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5804元【計算式:6萬 9000元(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竣工審查費)+行政院主計處營 造物工程物價指數增幅1萬2008元=7萬5804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嗣減縮僅請求6萬9000元(即申 請室內裝修許可竣工審查費部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3 樓房屋之前所有權人,前因系爭3樓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 且將廚房設置於系爭2樓之房間位置上方,致系爭3樓房屋專 有部分管線水管破裂,自109年間起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牆 壁出現多處漏水現象(發霉、油漆剝落、木質天花板突起、 壁癌),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可知是因上訴人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改管線所致,伊自得 請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費用20萬141元、自行支出之拆 除費用5萬5000元、類似房型租金23萬2200元,況上訴人自1 08年購入系爭3樓房屋後,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期間改變格局 之工程噪音、持續漏水,致系爭2樓房屋漏水致空氣、天花 板黴菌滋生無法使用房屋,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 權益,上訴人另誣陷被上訴人及家屬並提出刑事毀謗名譽告 訴,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況,被上訴人亦得請求慰撫 金30萬元,合計78萬7341元,又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費用 20萬141元中拆除費用6000元係針對「2F臥室A磚牆拆除(壁 癌側)」之拆除費用,並不包括伊已雇工自行拆除滲浸水造 型天花板之費用5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及第一審被告甲○○應 給付78萬7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0萬141元,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 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追加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除。㈡上開廢棄部分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0萬5000元(即自行拆 除費用5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附帶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6萬9000元,並自附帶上訴狀暨 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3樓房屋變更為廚房是被上訴人起訴後才 變更,伊有向市政府申請變更,被上訴人起訴後才通過,通 過前因被上訴人持續騷擾、無法使用也無法居住,伊進行室 內裝修工程時有把漏水修復,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廚房長期漏 水造成損失之情,更未指明漏水開始、結束時間點,系爭2 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所在建物為屋齡超過50年之老屋,水 管早已超出使用年限,且漏水之水管為公用水管,應由全體 住戶負責,系爭鑑定報告僅為猜測,並為原判決所錯誤引用 ,事實認定有錯誤,且修復費用依法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0萬141元,及自111年5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就附帶上訴部分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除本條例 示之建築物外,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 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保管有欠缺,即是指工作物建造後未妥善保管維 護,致發生瑕疵而言(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民事 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系爭3樓 房屋若因上訴人疏於保管,對被上訴人之權利造成損害,即 推定系爭3樓房屋所有人即上訴人有過失,若上訴人無法舉 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時,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對系爭2樓房屋之損害負其責任。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係因上訴人為 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時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所致,業據提出 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3樓房屋平面圖、系爭2樓房屋 滲漏照片、報價單、滲漏水及現場拆除照片等件(見原審卷 第17至45頁、第123至135頁、第185至193頁)為證,此為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1.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系爭鑑定報告載明 「經鑑定人實施試水測試,系爭2樓房屋目前已無滲漏水情 形,但檢視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提供相關卷證照片 ,過去確實發生過滲漏水情事,只是經過修繕後,臥室A牆 面漏水狀況已有改善,但仍存在因長期漏水產生壁癌水痕及 油漬。本案因2樓臥室A牆面漏水位置正上方即為3樓廚房, 經鑑定人檢視該處水漬帶有油光黏性,故研判漏水與廚房排 放油水有關。本案漏水時程久遠且經過修繕改變,經測試試 水後,鑑定人認為原有排水滲漏問題已修繕排除,目前3樓 廚房用水已無滲漏現象。一般廚房排水經常發生漏水的兩種 原因:1.排水管路本體滲漏(此部分已經過被告修繕更換, 按被告即上訴人,下同)。2.水槽及洗碗機軟管銜接排水管 路接頭滲漏(此部分已經過新屋主更改排水方向重新接管) 。依原告說明3樓空間原與2樓格局相同,經被告修改將原有 浴廁移除改為廚房空間,自漏水現象發生後被告廠商修繕2 樓浴廁上方管路至新屋主更改廚房排水系統止,漏水時間已 超過2年以上,導致該面牆面內已累積大量廚房排放油水造 成壁癌現象。本案3樓房屋於漏水事件發生後,被告(按鑑 定報告誤植為原告)出售房屋,因漏水現象持續發生原告再 三向新屋主反應,新屋主故修改廚房排水方向由原排入浴廁 地排系統改為銜接至明管外牆系統,經鑑定當日檢視3樓廚 具排放方式,確實已未再使用使用浴廁地坪排水系統。本案 經兩次鑑定,3樓廚具排放水管路(浴廁地排系統系統及明 管外牆系統)皆已屬正常,但廚具水槽及洗碗機軟管銜接管 路方式已經過新屋主修繕更改排水方向,過去漏水的位置已 經過修繕排除。鑑定人認為在3樓新屋主更改排水系統方向 後,已不會再發生滲漏,惟目前2樓牆面存在之油光水漬及 周邊陰影為長期壁癌現象,壁癌油光在不同角度顯現的光影 明暗程度不同,容易使人產生持續在漏水的錯覺。雖然本案 經鑑定目前現況無漏水,但過去確有漏水情事(且數次漏水 照片之漏水方向皆有相同左上右下走向),過去漏水之位置 主要發生於2樓浴廁(主)及臥室A空間。漏水原因研判與3 樓廚具排放水管本體及軟管銜接管路方式有關,經過2次鑑 定試水,目前廚房排水管路經測試結果為正常,但廚房排水 軟管與排水管路之銜接方式過去已經過修繕變更無法還原, 雖然過去滲漏問題已不復存在,但長期漏水導致2樓臥室A部 分紅磚牆內吸附油水產生之壁癌現象,臥室A原有造型天花 板(受損已拆除)、浴廁內天花板角材受潮未更新產生腐蝕 ,建議應予修復,其修復費用如下表(總計200,141元)。 」等語,並有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可參,系爭鑑定報告既載 明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3樓房屋廚房排水方向原排入浴 廁地排系統所致,於系爭3樓房屋現任屋主改為銜接至明管 外牆系統,更改排水方向,已不會再發生滲漏,堪認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3樓房屋造成,應屬有據。  2.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見 原審卷第233至243頁)可知,契約訂立之時間為108年9月29 日,酌上訴人自陳係108年12月31日完工(見原審卷第231頁 ),上開契約書中所載施工項目、進度與裝修之期間,與系 爭鑑定報告認定係因上訴人將原有浴廁移除改廚房空間,自 漏水現象發生後至新屋主更改廚房排水系統止,漏水時間已 超過2年以上,導致該面牆面內已累積大量廚房排放油水造 成壁癌現象實屬相符,況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知(見原審 卷第75頁),系爭3樓房屋係於110年12月31日為買賣原因發 生日,111年4月20日方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新屋主等情,亦與 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因新屋主更改廚房排水系統,漏水時間至 少2年相符,益徵上訴人抗辯公用管路老舊、應由全體住戶 負擔云云,無法採信。  ㈢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即第216條第1 項亦分別明訂。再者,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 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 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 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 ,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 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 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 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 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 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 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 又物因修繕而以新材料、零件替代毀損之舊品時,若非已達 相當之比例或構成物之重要部分,衡諸經驗法則,尚難影響 整體物之交易價額或因之延長使用年限。經查:   1.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對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說明如前,又系爭鑑定報告 第6頁,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而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為20萬14 1元,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20萬141元,應屬有據。  2.至上訴人主張修復費用應予折舊等語,惟查:系爭鑑定報告 載明「長期漏水導致2樓臥室A部分紅磚牆內吸附油水產生之 壁癌現象,臥室A原有造型天花板(受損已拆除)、浴廁內 天花板角材受潮未更新產生腐蝕,建議應予修復,其修復費 用如下表(總計200,141元)」等語,而下表所列修復項目 包括2樓臥室A磚牆拆除、更新、粉刷(均壁癌側),2樓浴 廁壁磚更新(壁癌側)、2樓浴廁器具配合拆裝、2樓浴廁天 花板角材更新、2樓臥室A牆面油漆、2樓臥室A木作天花板更 新、2樓臥室A木作天花板油漆及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等,係將 系爭2樓房屋受損裝潢設備予以修補或重作至堪用所需之相 關費用,是更換材料之目的僅用於修補瑕疵,其修繕結果僅 使系爭房屋回歸建築物之基本應有效用狀態,即達無瑕疵、 合於堪用之應有狀態,且上開修繕材料均係用以附合或結合 於系爭2樓房屋室內牆壁、結構體或其他裝潢,成為其成分 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縱係以新品材料 修繕,亦非已達相當之比例或構成物之重要部分,尚難認已 增加系爭2樓房屋整體之交易價值或因之延長使用年限,依 前揭說明,此部分尚無折舊必要。  3.被上訴人主張已雇工自行拆除滲浸水造型天花板並支出拆除 費用5萬5000元,並提出禾興工程報價單乙紙為憑(見本院 卷第43頁)為證,經查:系爭鑑定報告明列臥室A原有造型 天花板(受損已拆除)等語業如前述,可知鑑定技師到場鑑 定時,被上訴人確已將受損之天花板拆除,且系爭鑑定報告 第6頁僅列2樓臥室A磚牆拆除費用,自文義觀之,無法認定 有將拆除天花板費用列入,是被上訴人主張有支出天花板拆 除費用應屬有理,上訴人就此並未為任何爭執,細繹報價單 所載工項及金額,本院認除燈具5500元被上訴人未舉證係因 漏水損壞而應更換外,所餘5萬元部分應予准許。  4.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 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 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 裝修。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 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 更。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科人員實 地勘查修復工程應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尚需支出申請室內裝 修許可竣工審查費6萬9000元,並提出旭日聯合建築師事務 所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亦屬被上訴人因修 復漏水應支出之費用,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 ,經查:被上訴人固舉上訴人對其親友何皇昇提出妨害名譽 刑事告訴作為精神賠償之依據,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等為憑,然訴外人何皇昇與被上訴 人顯為不同權利主體,被上訴人據此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顯於法不合,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2樓房屋漏水 對其有何侵害且情節重大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即礙難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上訴人就附帶上訴部分主張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5月25日起算(見原審卷第55頁 )、就附帶上訴後擴張部分請求自附帶上訴狀暨答辯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月2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3頁),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141元【計算式:20萬14 1元(修復費用)+5萬元(被上訴人雇工自行拆除滲浸水造 型天花板之費用)=25萬141元),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141元部 分),其中5萬元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被上訴 人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0萬141元部分,以及原審就駁回被上 訴人附帶上訴其餘請求給付5萬5000元部分,經核均無不當 ,上訴人、被上訴人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 人給付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竣工審查費6萬9000元,及自113年 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0-22

TPDV-112-簡上-608-202410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576號 原 告 王進祥 王愛莉 王愛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潘蘇惠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廷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卓映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 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 條之10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第1、2、3項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 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及被告所有之同 號3樓房屋,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5月9日北土技 字第1132001922號鑑定報告書第15頁第11點結論及第95、96 頁之附件五所示修繕項目、修繕方法修繕,修繕至不漏水之 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5萬1,74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7年12月19日起至第1項所示損害 修繕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23頁)。經查,就第1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應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5月9日北土技字第1132001 922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所估定之修復費用27萬0,936元、15 萬5,239元核定之,故核定為42萬6,175元(計算式:27萬0, 936元+15萬5,239元=42萬6,175元);就第2項聲明部分,因 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5萬1,746元,故以上開金額乘 以原告人數即3人,訴訟標的金額為45萬5,238元(計算式: 15萬1,746元×3=45萬5,238元);另第3項聲明部分,原告起 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自109年12月19日起至第1項所示損害修 繕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北補字卷第7頁),此部分前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0年度 北補字第144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8萬元,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佐(見北補字卷第95至97頁),至原告變更聲明 後所擴張之107年12月19日至109年12月18日間按月給付原告 各1萬元部分,核定為72萬元(計算式:1萬×24月×原告人數 3人=72萬元),故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萬元 (計算式:108萬元+72萬元=180萬元)。上開3項聲明無競 合關係,均應徵收裁判費,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8萬1,413 元(計算式:42萬6,175元+45萬5,238元+180萬元=268萬1,4 1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7,63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之1萬6,642元,尚應補繳1萬0,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0-18

TPDV-110-訴-6576-202410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修復漏水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黃淑珍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羅元秀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玉鳳 訴訟代理人 蕭炳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9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同 號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前因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排除漏水、修復天花板及賠償損害等(聲 明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9 月23日調解成立(案列103年度北司調字第691號,下稱系爭 調解),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萬元, 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未承諾負責排除漏水及修復 天花板。系爭調解成立後,被上訴人就所有12樓房屋外牆安 裝鋼板擋水及為防水補強措施;上訴人迄未修繕系爭房屋天 花板,亦無加強房屋外牆防水功能。系爭房屋天花板現漏水 範圍主要為103年間漏水位置之擴大,遇颱風下大雨時會漏 水,參諸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及該公會112年6月15 日函之意旨,乃該屋外牆有裂縫所致,可排除與被上訴人之 12樓房屋有關。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給付244萬5,600元,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 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 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 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 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 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 ,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 原審已敘明無再通知鑑定技師到庭說明之必要,上訴人就此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675-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江旻穎 楊尚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陳蔡品梅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樓 訴訟代理人 陳洪章 被 告 陳洪鎮 黃輝英 池水明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共同依附件即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7月18日臺 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房屋漏水原因、狀況及修復鑑定 報告書(案號000000000)之十一、結論2.(2)所示方式修繕。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蔡品梅、陳洪鎮各負擔八分之一,被告黃輝英 、池水明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陳蔡品梅應給 付原告江旻穎新臺幣(下同)641,994元,暨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所有權人應給付原 告江旻穎641,994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4樓所有權人應給付原告江旻穎641,994元, 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四)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所有 權人應給付原告江旻穎383,714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一)先位 聲明:1.被告應與原告共同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臺北市 ○○區○○○路○段00巷00號1樓房屋漏水原因、狀況及修復鑑定 報告書(日期:民國112年7月18日、文號:北土技字第1122 002836號、鑑定案號:000000000,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 十一、2.(2)」所示修復漏水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陳蔡品梅 及陳洪鎮應連帶給付原告641,994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 告黃輝英應給付原告641,994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池 水明應給付原告1,025,708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江旻穎、楊尚儒共有臺北市○○區○○○路○段00 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地板及牆壁 不斷滲水出來,地面及牆壁潮濕且有發霉情況,天花板亦如 此,經前案法院送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為全 棟管線老舊及共同使用之化糞池功能衰退等因素所導致,本 棟1至5樓所有權人均須為漏水負責,並以系爭鑑定報告書所 示「將各樓層結構體内排水管路全部更新埋設,同時更新化 糞池」等方法修復漏水較為妥適,依該修復方法,全棟明管 配置及用戶污水接管工程所需費用為1,208,240元,每層所 有權人應等比例各分擔241,648元;各戶室内改管及室内裝 修修復工程,1樓所需費用236,170元,2樓所需費用400,346 元,3樓所需費用400,346元,4樓所需費用400,346元,5樓 所需費用142,066元。因此,2樓房屋所有權人需分擔641,99 4元,3樓房屋所有權人需分擔641,994元,4樓房屋所有權人 需分擔641,994元,5樓房屋所有權人需分擔83,714元。被告 陳蔡品梅及陳洪鎮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房屋 共有人,被告黃輝英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房 屋所有權人,被告池水明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 樓及5樓房屋所有權人。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822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第822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陳蔡品梅、陳洪鎮答辯謂:系爭鑑定報告書第十項記載 化糞池所在位置目前加蓋1層樓房間,化糞池遭覆蓋,無法 開蓋勘測,該加蓋房間係原告購入1樓之系爭房屋後,於後 方防火巷加蓋圍牆,將整棟住戶共有化糞池上方空間圈建於 其屋內、鋪設水泥地面等,致使化糞池再無養護及定期抽肥 ,造成化糞池排水效能不彰,此即全棟公寓排水不良之主因 ,原告應負全責。原告之系爭房屋縱發生滲漏水,依系爭鑑 定報告書第十一項之結論,顯非被告2樓房屋有故意或過失 行為所造成,原告應先將其占用共有化糞池上方空間拆除並 回復原狀,以利排水暢通等語。被告黃輝英、池水明則以: 本棟公寓並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共用部分之修繕僅 得由共有人為之。原告未舉證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所有1樓之系爭房屋,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9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要屬無據。系爭鑑定 報告書記載之修繕方案費用僅為評估費用,並未施工,原告 既未實際支出費用,無從據以請求被告償還明管配置及用戶 污水接管工程費。原告買入本棟公寓1樓後,未經全棟所有 權人同意,於化糞池孔蓋上方空間加蓋房間變更為其私有空 間使用,化糞池無法再進行任何養護致排水效能不彰,為造 成全棟公寓排水不良之主因,應立即拆除恢復原狀等詞,資 為抗辯,均答辯聲明:(一)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 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 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 使用者。……。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 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十、管理負責人:指未 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二十 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 務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 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 、第9款、第10款、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 除專有部分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 同使用者,即為共用部分。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依上開規定,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倘公寓大廈 未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 會,亦未推選管理負責人,仍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為之 。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共有人,被告陳蔡品梅及陳洪鎮為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房屋共有人,被告黃輝 英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 告池水明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及5樓房屋所 有權人,系爭房屋有滲水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 照片、系爭鑑定報告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二)系爭鑑定報告書為原告江旻穎前對被告陳蔡品梅起訴請求 修復漏水,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05號受理後,囑託臺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原告所指系爭房屋8處漏水位置鑑定 ,經該公會指派蘇錦江、李位育技師共同辦理,其鑑定結 論認:「1.原告所指系爭房屋8處位置經『水分儀』檢測西 側外牆,結構體潮濕、有滲水現象。(2)滲水原因:標的 物係屋齡超過50年(迄今51年)之老舊結構物,埋設於結 構體内之排水管路老舊或老化,漏水或滲水在所難免。化 糞池依其材料、結構及工作容量等因素,一般的使用年限 15〜40年不等,標的物所設置之化糞池使用迄今已逾51年 ,功能衰減、排放效率降低,導致排水管路不夠通暢。2. 修復漏水之方法有二:(1)將各樓層結構體(含1至4樓西 側外牆、1至4樓共同壁、1樓地板)内之排水管路全部更 新埋設,同時更新化糞池。(2)將各樓層之排水管路全部 以『明管』方式更新配置於西側外牆外側,將各層住戶浴廁 、廚房之排水銜接至附掛於外牆之排水管(詳附件(六) 之污水接管平、立面圖),銜接排放至既有公設污水幹管 ;並將結構體(共同壁)内既有排水管路妥善封填廢置, 原化糞池則妥善除臭、殺菌後封填廢置。3.鑒於標的物各 樓層目前均常態長期使用中,如採結論2.(1)的修復方式 ,需敲開大量結構體、再行修復,勢必對於老舊結構造成 巨大衝擊。故於現場會勘時,已向住戶(1、2樓)說明擬 採結論2.(2)的修復方式更新全棟之排水管線,在獲得全 棟(1〜4樓)所有權人委託後,代理向主管機關申請用戶污 水接管,銜接排放至既有公設污水幹管。4.修復漏水之圖 說及經費結構詳附件(六),……」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3605號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房屋 有滲水現象,其滲水原因係兩造區分所有建築物為超過50 年之結構物,埋設於結構體内之排水管路老舊或老化,設 置之化糞池使用已逾51年,功能衰減、排放效率降低,自 有修繕之必要,而該排水管路及化糞池為共用部分,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其修繕、管理、維護,由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即兩造共同為之。原告請求被告會同原告共同依附件即 系爭鑑定報告書十一、結論2.(2)所示方式修繕部分,為 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修繕至不漏水狀態部分,系爭鑑定 報告書結論僅謂有滲水現象,原告又未舉證有漏水狀態及 其成因與具體位置,其請求修繕至不漏水狀態部分,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共同修繕既有理由,其依民 法第767條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8 22條第1項規定為相同先位聲明之請求,自無審究之必要 。又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共同修繕既有理由,其備 位請求被告給付修繕所需費用即無庸審理。原告請求被告 會同原告共同修繕部分雖有理由,惟其性質上不適於假執 行,原告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係原告請求被告會同原告共同修繕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 其性質與共有物分割、經界訴訟類似,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兩造區分所有建築物依原告提出建物登 記謄本之建物標示部所載層數為4層,爰酌量上情,命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0-16

TPDV-113-訴-524-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出讓不動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彭錦光 官鸞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中生即康寧美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王相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讓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4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公寓大廈因嚴重毀損、傾頹 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其重建除規約另有規定外 ,由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 稱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比例決議行之,不以經建築主管機 關命停止使用、拆除為必要。綜合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系爭 公寓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評估報告、臺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函、合建契約、區權人會議紀錄暨所附上訴人 書面意見等件以考,堪認系爭公寓改建竣工已逾50年,因結 構安全耐震能力未達最低等級,年久失修致嚴重損壞,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其民國111年6月21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重建 ,且以系爭合建契約為重建方案,上訴人亦同意重建,惟不 同意重建方案,復不出讓系爭房地,則被上訴人依公寓條例 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出讓該房地所有權,為有理 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 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 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 形,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043-202410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154號 原 告 境庭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靖雅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邱威喬律師 陳亭孜律師 江蘊生律師 被 告 陳亮維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林瑞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533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53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大 可山石陳公館(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888,000元,被告應依 施工期程分5期給付。原告自民國109年6月11日起進場施作 ,至同年10月20日依約完成裝修工程預算書所載之全部工程 ,被告已於同年10月25日搬遷入住。被告就系爭契約工程先 後於109年6月8日給付工程款簽約金288,000元、109年6月23 日給付第1期工程款700,000元、109年8月11日給付第2期工 程款1,000,000元、109年10月8日給付第3期工程款405,000 元。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曾就已完成之工程項目請求 改正、修補,原告均依指示完成,待被告入住後,分別於10 9年11月3日、同年月7日、同年12月3日、10日進場為被告改 正修補,嗣原告於110年1月3日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餘款450 ,585元(含第2期木作初坯完成餘款55,000元、第3期油漆完 成餘款295,000元、竣工交屋尾款145,000元、系爭工程追加 減費用-44,415元),並商請被告提出可供修補的時間,原 告同意派員到場處理,但遭被告拒絕到場修繕,並稱仍有28 處不滿意之處。惟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自得依約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餘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契約時,被告已強烈要求須於109年10 月20日入住,是原告須於該日前完工,被告雖於該日入住, 但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工程仍有諸多瑕疵,迄本件訴訟經鑑定 過程中,雙方達成直接折價不再進行後續修復之合意時止, 工作物之瑕疵仍存在,原告請求給付尾款無理由。又原告交 付系爭工程之瑕疵,減損之價值為305,052元,如被告自行 修復尚須花費359,052元,而被告為居住品質考量,陸續委 人施做修補工程,兩造雖已約定不再為後續修補之合意,非 謂被告免除原告交付無瑕疵工程物之義務,原告仍負有支付 被告自行修補瑕疵費用359,052元之義務。再者,原告之施 工人員於施工中不慎將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10樓梯廳之石材 牆面(下稱系爭牆面)造成毀損,經系爭房屋之大可山石管 理委員會通知,由東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回復原狀之費 用為246,000元,亦應由原告賠償,加計上開瑕疵修補費用 後共為605,052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餘款抵銷後,仍不足 抵扣,是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000年0月間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 房屋裝修工程,約定自同年6月8日進場施作,預計於同年10 月22日辦理驗收,總工程款為2,888,000元(未稅),被告 已給付工程款共2,393,000元(含109年6月8日給付288,000 元、6月23日給付700,000元、8月11日給付1,000,000元、10 月8日給付405,000元),並於000年00月間入住系爭房屋。 嗣原告就所餘工程款495,000元扣除追加減項目款項44,415 元後,向被告請求工程款450,585元,為被告所拒等情,有 系爭契約(含工程說明表)、兩造對話紀錄、工程請款單、 律師函(卷一第23-45、87-121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450,585元,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 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 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 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 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已於109年10月20日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於同年 月25日入住系爭房屋,與被告抗辯所稱之於109年10月20日 入住(卷一第169頁)一情,雖入住日期不同,但依兩造所 陳,堪認被告確實於109年10月20日或其後之10月25日已入 住系爭房屋,參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工程驗收前或 甲方(即被告)尚未付清尾款時,本工程範圍內已完工之部 分,由乙方(即原告)負保管責任,並視為乙方財產,若甲 方逕行使用則視同驗收完成等語,而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 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關於標的物現況之記 載亦說明為使用中等語,堪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而系爭契 約第6條約定之各期應付款項,最後一期為竣工交屋付款5% 工程款,核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上開約款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之工程款450,585元,應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 工,原告不能請領工程款,自非可採。被告另抗辯兩造有約 定第3期部分款項及尾款,於原告修補瑕疵後再行給付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周靖雅之簽 收單為憑(卷一第337頁),但依該簽收單之內容僅記載周 靖雅於109年10月8日收款共405,000元,並無同意修補瑕疵 後被告再行給付剩餘工程款之約定,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是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2、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 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 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應減少報酬,自應就其所抗 辯瑕疵存在,且通知原告修補而未修補或屬不能修補等節負 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部分,曾以Line催 告原告為修補,原告曾於109年11月3日、17日、12月3日、1 0日為修補,被告認尚有未修補部分,並列出各項瑕疵要求 原告出面處理,有原告提出之修補照片、對話紀錄(卷一第 47-113頁),及被告提出之照片等件(卷一第185-295頁) 可佐,堪認被告有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即原告修補瑕疵。 3、原告就被告所抗辯之瑕疵為否認,本院送請臺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下稱鑑定機關)為鑑定,經鑑定機關就兩造有關於瑕 疵爭執之工作物逐一拍照記錄,繪製系爭房屋平面示意圖, 並與雙方討論爭議事項,兩造並同意針對缺失之爭議直接折 價,不再進行後續修繕。鑑定意見認為系爭工程室內裝修有 瑕疵,有瑕疵之項目及減少價值、修復費用詳如附表一所示 (即系爭鑑定報告書第9項鑑定結果(一)2所示之表一),即 應減少之價值為305,052元,如修復者,修復方式分為重新 施作與現場修補部分,約60%項目需拆除重做重新整理,40% 部分可以現場修補,修復價格為359,052元,此有鑑定機關 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可稽。 4、又證人即本件鑑定之技師卓智聰、蔣逸儒證稱:本件鑑定報 告之格式標準是依照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及臺北市 建築物安全鑑定手冊去製作,手冊的附件也有材料修復及工 資修復費用給我們當作參考,但與本件是室內裝修比較不同 ,本件修復價格的依據是依照兩造合約及合約內容去判斷的 。就各施作項目之瑕疵與其應減少之價格之關聯性,及決定 瑕疵應減少之價格,是依據兩造的合約裏面的單價,再依缺 失的比例,因為這些工程項目裏面會有工資、材料,假設需 要一天的工來判斷多少錢,材料依照缺失的多寡來判斷材料 需要多少錢。舉例而言,附表一第15項有應減少價格,假設 被告同意收受就是減這個價格,修復價格一定會比較高,我 們判斷要修復的這一項需要多少工資、多少材料去計算出來 ,參考合約的單價去算。又例如第20項廚房未作吊櫃,兩造 都沒有爭執,應減少價格與修復價格當然就是同樣的價格; 第24項牆面污損,且不是防火牆,這是跟合約內容不同的, 所以減少價格就會跟修復價格一樣。附表一第28、29項,廠 商用的材料與合約規定的材料不一樣,廠商可能認為有裝就 需要給費用,但我們認為當初的合約的內容是如何,廠商就 應該依照合約去施作。合約約定是買A,但給我B,廠商卻是 來請A的錢,但我確實沒有領到A的產品。第14項缺失部分, 我們去現場看的時候,發現這個把手不是現場工人去安裝就 可以固定的,必須把門片拆回工廠,甚至整個門片要重新跟 把手一起做新的,這個女兒房衣櫃的門片,不僅把手沒有裝 好,還有軌道無法密合,風吹會產生聲響的問題,如果這是 我們自己做的工程,我們無法交出這樣品質東西給業主。關 於修復方式部分,專業人員看到缺失項目就知道應該如何為 修復,施工廠商就是靠這個專業賴以維生,當做出的成品品 質與原本圖說不符,當然知道如何修復,例如第1 項烤漆刮 傷,就是補烤漆,如果要整片拆除換新的也沒有意見,但這 樣太浪費了,第2項就是把所有的格柵放樣彈線然後鋸成一 樣長度再安裝回去或長度是一樣只是安裝不好就調整安裝位 置。例如第17項,就是把矽利康挖除重新施打至平整,第22 項烤漆脫落也是補漆即可,不需要把所有鐵件拆除。而第2 項部分,一個專業的廠商看到修復的價格是4000元,他就知 道就是照上面的方式調整水平而不是全部拆回去重做的金額 ,這一看就知道了。修復價格,是指修復到這個裝修該有的 性能,以及符合合約圖說。舉例,如果是烤漆或油漆類只是 涉及美觀,就修補到恢復美觀,如果是像防火牆涉及消防安 全的,就要修復到該有的功能性,牆面兩面功能不同,我們 會依據功能性下去判斷,還有圖說的內容,因為圖是廠商自 己畫的,就必須按照自己畫的圖去做。就附表一之各項瑕疵 與鑑定報告附件五之備註欄說明之瑕疵或照片編號之關聯部 分,我們在現場看到有的缺失都有拍照,也都有列表,只是 我們沒有將附表1與照片為對照。例如附表一第28、29項是 不同廠牌,現場就沒有去拍照,廠商在鑑定當時也承認是安 裝不同廠牌,所以照片就沒有看到,第20項沒有施作吊櫃, 就不可能拍到,每項缺失拍照的時候,都有在當下與雙方確 認,鑑定報告附件五有一個總表,在備註欄就有註明那張照 片是哪個缺失,例如附件五第1頁的照片6,備註欄有寫玄關 處天花板格柵間距不一,其後的7至12就是與照片6是一樣的 。又附件五第3頁第103照片備註廚房入口地坪木地板不平整 ,因為木地板與踢腳的缺失,是可以同一個工人來以後就可 以完成的,是屬於同一個工項,所以是列在附表1第18。庭 後可以將附表1之備註欄加註明是有關照片編號幾的部分等 語(卷二第137-143頁),並有鑑定機關113年8月2日函檢附 之工程缺失照片補充對照表可佐(卷二第155-157頁)。本 院審酌鑑定機關為土木工程技師所組成,與兩造並無何利害 關係,其地位為客觀公正,該會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現況情 形,並逐一丈量、拍照,依鑑定手冊於鑑定報告書為說明, 足見已詳實依據實際施作狀況並參考系爭契約及報價單等資 料,憑藉其專門職業技術及經驗而為鑑定,上開鑑定結論自 堪資為本件裁判之證據。準此,就原告完成之工作物經鑑定 既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則被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應屬有據。且兩造已同意針對瑕疵之爭議直接折價,不再 進行後續修繕,則本件系爭工程應減少之報酬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應減少價格共305,052元計算,合於兩造真意,堪值採 信。被告抗辯應依修復價格計算應減少之報酬,核與兩造上 開同意事項不符,自非可採。 5、被告另抗辯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其施工人員不慎毀損 系爭牆面,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工程施工前,甲 方(即被告)應向有關單位辦妥預繳保證金。期間如因施工造 成損壞需賠償之事項,得自乙方(即原告)工程尾款扣除」, 經系爭房屋之大可山石管理委員會通知估價回復原狀之費用 為246,000元,應依上開約款自工程尾款中扣除等情,亦為 原告所否認。就系爭牆面之裂痕發生原因、回復原狀之修補 方式、更換所需費用等項,併送請鑑定機關為鑑定,鑑定結 果為:大理石於裝修後發生裂痕之情形有下列幾種情形:1. 地震造成石材裂痕;2.裝修施工時有外力碰撞石材造成;3. 一開始安裝時,上下縫隙不夠,原建築結構體受壓變形時造 成大理石受到垂直水平方向的擠壓造成;4.石材本身尚有水 氣,受環境熱漲冷縮自然發生裂痕。依據本案大理石裂縫型 式推估,應屬於外力碰撞導致。修補裂痕之工法建議使用無 縫處理(雖然耗時但質感佳):用光固化膠或透明樹酯把裂 縫填滿,然後研磨四到五次,最後再進行結晶和霧面處理, 費用約為12,000元,另外周邊矽利康及油漆修復約為10,000 元(含周邊保護)。若採更換石材方式修補,應更換之大理石 面積約為1.5平方公尺,所需費用,因本身石材面積不大, 主要是工資高且須要1至2天,現場需要再次鋪設保護板,打 石聲音及灰塵大(原石材需先打除,以利拆除乾掛後方的固 定件,然後準備相同尺寸的石材及相同的五金掛件,將此石 材安裝上去),石材所需費用約18,000元,工資部分約32,0 00元,周邊矽利康及油漆修復約為8,000元(含周邊保護), 系爭大理石本身石材殘值約為10,000元等語(見鑑定報告書 )。又證人卓智聰、蔣逸儒證稱:本案鑑定當時及初勘有請 雙方陳述,被告屋主有表明是施工廠商造成,施工廠商也有 表明確實是工人有造成破損,不然也不會有石材經施工廠商 修補的痕跡。本件石材安裝方式是屬於乾式吊掛,石材的上 方屬於木作或矽酸鈣板天花板,研判地震不會有上方壓力導 致受損,如果石材是受地震力的影響、上下石材擠壓而受損 ,會從角隅開始破裂,因為應力集中。石材是屬於密縫不施 打矽利康的工法,與右邊及下方的石材有2mm的間隙,所以 石材與石材間沒接觸所以不會造成裂縫。至於第4個因素, 因為環境是屬於室內,不像室外白天與夜晚溫差過大,所以 依據我們的經驗研判排除法,應該是由外力造成,加上當事 人雙方對此事的描述,所以我們才會有這樣的鑑定結論。大 理石修復工法在鑑定報告的第5頁(三),第6頁(五)是指更新 。石材是一個內裝修提供美觀而已,並不是涉及結構體,不 需要整片拆除,石材美容表面修復已經可以回復原有的美觀 性,所以我們建議用小錢修復,不需要整片拆除重做。依據 我們的經驗,如果這一片大理石要由我更新或修復時,更新 與修復的費用就如鑑定報告所估計的。被告請求的大理石費 用是24萬,但我認為24萬是不合理的等語明確(卷二第143- 145頁),足認系爭牆面之大理石受損係因原告之施工人員 於施工期間所造成,則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款 ,自工程尾款扣除損壞賠償,堪值採信。而應扣除之損壞賠 償額,考量系爭牆面所在位置為公共空間,屬大樓公共設施 ,而大樓管委會雖提出估價單函請被告出面協商賠償事宜( 卷一第175-177頁),然其提出之估價單,經鑑定人證稱費 用24萬元為不合理,此外,被告亦未說明其與大樓管委會協 商之情形,或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對該項公共設施之修復 方式決定,本院認應從較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即採更新方式之 費用58,000元為損害賠償額,且更新後之原有石材殘值對於 被告或管委會而言,並無利用價值,即不能扣除殘值費用, 方屬合理。是被告就此部分抗辯,於工程尾款扣除58,000元 之賠償額範圍內,堪值採信,逾此範圍,尚非可採。 (三)承上,本件被告為抵銷抗辯,則就上開被告得請求減少之報 酬305,052元、及應扣除之系爭牆面損壞額58,000元,與原 告得請求之工程款450,585元為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於87,533元範圍內(450,585-305,052-58,000=87,53 3),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87,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0-09

TPEV-110-北簡-815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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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拆除違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陳立宜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莊棣為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義雄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庭宇律師 李茂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0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 判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參仟零玖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參仟零玖拾 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0號○○大廈(下稱系爭大廈)○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 房屋)回復原狀,並上訴聲明第5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7樓房屋如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北土 技字第110200394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 主臥室、客廳陽台外推加裝之風雨景觀窗戶拆除及陽台防水 設施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經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定」;及上訴 聲明第6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樓房屋如系爭鑑定報 告書所載之主臥浴廁、客廳浴廁的防水設施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並經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定」(見本院卷一第44頁)。嗣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合併上開二項請求,而更正上訴聲明第 5項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樓房屋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 主臥室、客廳陽台外推加裝之風雨景觀窗戶拆除,及陽台、 主臥浴廁、客廳浴廁的防水設施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經第 三方公正單位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本院卷二第212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 變更,先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以前揭上訴聲明第5項請求 回復原狀(見本院卷一第98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被上 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上訴人追加之訴仍係本於其主張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7樓房屋回復原狀之同一基礎事實,依照前揭 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大廈區分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於民國90年10月8日購入系爭7樓房屋後,未經系爭大廈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大廈之頂樓平台(下稱 系爭頂樓平台),並修建如原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編 號A所示之違章建築及遮雨棚(下稱系爭增建物),復於系 爭7樓房屋內部增建內梯打通至系爭增建物,以供其個人使 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因系爭增建物長期重 壓,被上訴人打通內梯,且周邊雨水管漏水,及系爭7樓房 屋之主臥室與客廳陽台外推加裝風雨景觀窗之情事,造成結 構強度較低之陽台承受外加窗戶載重及地震時作用力而開裂 ,以致雨水流入裂縫滲漏至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0巷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頂板,致系爭6樓房 屋之客廳、陽台及浴廁頂版水泥與混凝土、油漆剝落、鋼筋 裸露突出;並因系爭7樓房屋之客廳與主臥室浴廁地面排水 管滲漏,造成系爭6樓房屋浴廁天花板滴水,屋內潮濕發霉 ,使伊痛苦難耐,並影響其市場交易價值,而侵害伊之財產 權,居住權、健康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求為 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頂樓平台如附件一編號A、面積112. 28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拆除,回復如原判決附件二(下稱附 件二)竣工圖所示之原狀,並將所占用之頂樓平台返還全體 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2萬8810 元(含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 萬5864元,與系爭6樓房屋滲漏損害賠償185萬294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頂 樓平台增建部分,並返還所占用之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9598元;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樓房屋如系爭鑑定報 告所載之主臥室、客廳陽台外推加裝之風雨景觀窗戶拆除, 及陽台、主臥浴廁、客廳浴廁的防水設施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並經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定(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頂樓平台如附件一編號A、面積112. 28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拆除,回復如附件二竣工圖所示之原 狀,並將所占用之頂樓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42萬8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上開樓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9598元。㈤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樓房屋如系爭鑑定報 告所載之主臥室、客廳陽台外推加裝之風雨景觀窗戶拆除, 及陽台、主臥浴廁、客廳浴廁的防水設施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並經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定。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為73年建造完畢之7層樓建物,建 商於75年交屋時,已於買賣契約中約定系爭頂樓平台係供頂 樓承購戶使用;且系爭增建物除採光罩外,均為80年以前建 商二次施工之原始增建物,並非伊所建造;伊於90年10月8 日購入系爭7樓房屋後,即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使用,上訴人 及系爭大廈住戶20幾年來從未干涉,顯見伊與上訴人及系爭 大廈住戶間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上訴人自應受分管契約之 拘束。又系爭大廈屋齡達36年,內部管線及外牆老舊,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6樓房屋位於迎風面,客廳、房間東面陽台皆 有外推,周遭並無高樓遮蔽,牆壁自然龜裂在所難免,因此 雨水由外牆滲入造成滲漏或混凝土剝落,尚難歸責於伊。縱 認系爭6樓房屋之滲漏及混凝土剝落情形可歸責於伊,然系 爭增建物及陽台外推情形,自73年存續至今已40餘年,滲漏 及混凝土剝落狀態早已發生,上訴人遲未行使權利,其各項 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㈠兩造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先於85年7 月25日購入系爭6樓房屋,被上訴人則於90年10月8日購入系 爭7樓房屋;㈡系爭大廈為73年間建造完成之七層建物,於71 年7月28日核發建築執照,於73年1月27日竣工,並取得73使 字第0517號使用執照,且於73年6月1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等 情,有卷附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存根 可憑(見原法院109年度司北調字第1356號卷〈下稱司北調卷 〉第29-45頁、原審卷第191-1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98-99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及 返還占用系爭頂樓平台,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萬5864元,並按月給付9598元 ,有無理由?㈢系爭6樓房屋滲漏及混凝土剝落之情形,是否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5萬2946元 ,有無理由?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樓房屋如系爭 鑑定報告所載之主臥室、客廳陽台外推加裝之風雨景觀窗戶 拆除,及陽台、主臥浴廁、客廳浴廁的防水設施修復至不漏 水狀態,並經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定,有無理由?茲分別判斷 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及返還占用系爭頂樓 平台,有無理由?  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 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所謂默示之 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民事 判決意旨供參),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 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 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再按公寓大廈等集合 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 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 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 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 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 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約定專用有違法令 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 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條第3、4、5款固有明文。惟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43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 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不 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此條已於102年 5月8日修正移至同條例第55條第2項);是以84年6月28日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不受該 條例第7條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本件系爭大廈於71年7 月28日核發建築執照,並取得73使字第0517號使用執照等情 ,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存根可稽(見 原審北司調卷第29-45頁、原審卷第191-196頁);則系爭大 廈屬於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 照之公寓大廈,不受該條例第7條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是系爭頂樓平台雖屬於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仍得由區分 所有權人約定專用,先予敘明。    ⑵其次,系爭大廈起造人之一即訴外人潘亮岑於75年12月17日 將門牌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傅幼 敏,其不動產買賣契約即記載:「柒層屋頂其使用權除建照 上列明之公共設施外,其使用權屬於甲方(即買方傅幼敏) 」等語,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 頁)。而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8日購入系爭7樓房屋時,系爭 增建物早已存在於系爭頂樓平台,並由系爭7樓房屋所有人 管理使用,系爭7樓房屋客廳、主臥室陽台亦已外推為室內 空間並加裝觀景窗(見原審卷第315頁);迄上訴人於   109年9月29日起訴前(見原審北司調卷第7頁),除系爭大 廈1樓於84年3月16日、94年6月28日曾遭舉報違建已拆除, 及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9年5月6日決議檢舉頂樓 違建而提起本件訴訟之外,有卷附住戶會議記錄及違建查報 案件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頁、本院卷二第173頁,原 審北司調卷第52頁),均未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反對被上訴 人使用系爭頂樓平台或提出異議及訴訟,期間長達將近20年 之久。再觀諸系爭大廈109年2月21日住戶會議記錄記載:「 ⒊頂樓違建加蓋部分每個月管理費的收費事宜:有關費用分 攤,尚有待釐清事項,需再與相關機關詢問法律事項。2號 與4號頂樓加蓋違建的部分以不違反台北市建築結構、公共 安全、消防法規為準,若有建築構造與設施造成任何人損害 與人身安全,必須由該戶自行負責」等語(見原審北司調卷 第49頁),可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反對頂樓加蓋部 分,甚至決議向頂樓住戶收取管理費用。參以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施行前,頂樓平台歸頂樓住戶專用乃社會上普遍存在之 習慣,且不以書面為要件。綜合上情,堪信系爭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早已默示同意系爭大廈之樓頂平台由頂樓即7樓區分 所有權人專用,而存在分管契約。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購入 系爭7樓房屋前,早於85年6月18日購買系爭6樓房屋,且由 系爭大廈外觀應可輕易得知系爭增建物之存在,有卷附現場 照片可稽(見原審北司調卷第47頁)。則上訴人明知系爭增 建物長期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並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 就系爭頂樓平台存在分管契約,應可得而知,自應受該分管 契約之拘束。  ⑶至於被上訴人購入系爭7樓房屋後,雖於系爭增建物加裝採光 罩,然未限制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由進出採光罩下之空 間為曬衣、修理管線等情,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37 -49頁);且採光罩之設置得以提供系爭頂樓平台採光、隔 熱、防止積水之用,尚無礙於系爭頂樓平台防火、逃生、避 難功能,亦未變更頂樓平台之用途,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 增建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因此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   ⑷準此,系爭增建物除採光罩外,均為系爭大廈建商二次施工 之原始增建物,並非被上訴人所建造;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早已默示同意系爭大廈之頂樓平台由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專 用,而存在分管契約,上訴人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則被 上訴人買受系爭7樓房屋及系爭增建物後,基於系爭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占有系爭頂樓平台,自屬有權占有 ;至被上訴人於系爭增建物加裝採光罩,並未變更頂樓平台 之用途,尚難認就系爭增建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而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 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系爭增建物,及返還占用系爭頂樓平台,洵非有理。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萬5864元 ,並按月給付9598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定。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 構成不當得利。  ⒉承上,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而占 有系爭頂樓平台,乃屬有權占有,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頂樓 平台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溯5年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萬5864元,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9598元,均非有理。     ㈢系爭6樓房屋滲漏及混凝土剝落之情形,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工作物所有人能舉 證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情形外,因土地上建築物造成他人之 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 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 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 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增建物長期重壓,系爭7樓房屋打通內 梯,且周邊雨水管漏水,與系爭7樓房屋之主臥室與客廳陽 台外推加裝風雨景觀窗,及系爭7樓房屋之客廳與主臥室浴 廁地面排水管滲漏等情事,致系爭6樓房屋之客廳、陽台及 浴廁頂板滲漏與混凝土剝落,屋內潮濕發霉,使伊痛苦難耐 ,並影響其市場交易價值,而侵害伊之權利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6樓房屋客廳、陽台及浴廁頂版滲漏與混凝土 剝落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北司調卷第59-6 7頁)。而原審囑託鑑定單位鑑定系爭6樓房屋滲漏及混凝土 剝落之原因,經鑑定單位出具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略以:「 系爭6樓各滲漏區與混凝土剝落可能原因包括四種因素,第 一種因素為原系爭7樓房屋冷熱水管漏水……。第二種可能因 素為陽台外推成為室內空間,惟陽台結構強度較低承受外加 窗戶載重及地震時作用力,易開裂而裂縫受淋雨吸水,即會 有吸水滲漏可能……。第三種因素為系爭頂樓平台地面排水孔 滲漏,造成沿柱位與牆面裂縫往下滲漏,甚至會擴及附近樓 版範圍……。第四種頂版剝落可能因素為施工時混凝土保護層 不足,加上有水源入滲更加劇鋼筋鏽蝕膨脹而致混凝土開裂 剝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可知造成系爭6樓房屋 滲漏與混凝土剝落之可能原因有四,其中系爭7樓房屋將陽 台外推作為室內空間,因陽台結構強度較低承受外加窗戶載 重及地震時作用力,易造成裂縫,因淋雨吸水滲漏至系爭6 樓房屋頂版,乃系爭6樓房屋滲漏與混凝土剝落之原因之一 。  ⑵佐以系爭6樓房屋客廳、主臥室及浴廁如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 圖示所標示之編號A、C、E、F、L、M滲漏區上方,皆屬系爭 7樓房屋客廳、主臥室陽台外推作為室內空間使用之範圍(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圖示),倘系爭7樓房屋陽台外牆有 裂縫,雨水即可能自裂縫往下滲漏至系爭6樓房屋頂版造成 滲漏,及並因長期積水導致混凝土剝落;且經本院函詢鑑定 單位補充說明該部分之滲漏原因,鑑定單位亦回覆稱:A、C 、E、F、L、M等處滲漏原因主要為陽台外推加載使用所致, 地震及造型因素則為次要原因,有卷附111年12月6日北土技 字第111200528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第309頁) 。堪認系爭7樓房屋客廳、主臥室陽台外推作為室內空間使 用,因陽台結構強度較低承受外加窗戶載重及地震時作用力 ,易開裂而產生裂縫,受淋雨吸水滲漏,造成系爭6樓如系 爭鑑定報告第12頁圖示所標示之編號A、C、E、F、L、M滲漏 及混凝土剝落之情形。  ⑶又系爭6樓如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圖示所標示之編號G滲漏區 ,乃客廳浴廁,亦位於系爭7樓房屋客廳浴廁下方,因系爭7 樓冷熱水管改成明管後,即不致造成滲漏,亦有卷附系爭鑑 定報告鑑定結果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足認系爭6 樓房屋客廳浴廁滲漏原因,應與系爭房屋7樓客廳浴廁冷熱 水管漏水有關。  ⑷另系爭6樓房屋廚房頂板混凝土剝落之情形,經檢視孔察看, 該區並無任何管線(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3至74頁),堪信該 部分混凝土剝落之原因,應與管線滲漏無關,而為原結構施 工混凝土保護層不足之問題,亦有卷附系爭鑑定報告可稽( 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7頁)。堪認系爭6樓房屋廚房頂板混凝 土剝落之情形,與系爭7樓房屋主臥室與客廳陽台外推等因 素無關。   ⑸至於系爭增建物及系爭7樓房屋搭建內梯部分,經現場勘驗結 果,系爭增建物主要為較輕之木質構材,現作佛堂、臥室、 小儲藏室、浴廁使用,加蓋範圍內實際家具內容均屬一般性 ,並無特殊高重量設施等情,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114至121頁),衡量其範圍及實際載重,應小於 原結構計算之考量條件,在正常使用下,不致造成結構安全 疑慮。參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亦略以:「本鑑定經由系 爭頂樓平台實際加蓋範圍、建構材料、屋內物品等情況,比 對原結構設計圖與結構計算書內容,評估結果系爭頂樓平台 加蓋使用情況應不致超過原設計之結構允許條件,故在正常 使用下,應不致造成結構減損或安全疑慮」(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9-10頁)。堪認系爭頂樓平台存在系爭增建物,及系爭 7樓房屋搭建內梯,於正常使用下,並未超過原設計之結構 允許條件,應不致造成結構減損或安全疑慮,亦不致惡化系 爭6樓房屋滲漏水之情形。     ⑹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增建物及系爭7樓房屋搭建 內梯並未影響系爭6樓房屋結構安全之鑑定結果,欠缺分析 方法、安全標準、科學證據及具體計算結構安全之過程,顯 有不合理之處云云。然本院囑託鑑定單位就系爭頂樓平台之 靜載重及活載重為何,耐震能力為何,系爭頂樓平台增加原 設計用途以外之載重、內梯及頂樓樓板開孔,是否影響結構 安全,及系爭6樓房屋頂板鋼筋保護層之厚度為何,再次進 行補充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①根據勘查結果,詳列系爭頂 樓平台實際增加之活載重包括家具與人員總共計約812.3公 斤,換算活載重為5.59kgf/㎝2,小於原結構計算書估算之活 載重150kgf/㎝2;系爭頂樓平台增加之淨載重包括:鐵皮屋 、雨遮、室內地面墊高、廁所地面墊高、前陽台地面墊高、 天花板、磚牆與木板牆、後陽台鐵窗等,而樓板開孔則減少 重量576kgf,加減後合計增加29542.45kgf,即29.542Tf, 故系爭增建物共增加之建築載重百分比約2.68﹪;②系爭建物 頂樓平台樓板開孔之大小為1公尺寬×2公尺長,地震力為水 平力,房屋結構地震力分析實是將樓板以剛性樓板分析(即 樑、柱、牆只考慮水平向旋轉位移,不考慮水平相對位移) ,因此樓板開孔後並不影響結構耐震能力;③系爭建物頂樓 平台增加載重約合原設計載重之2.68﹪,對建物結構安全之 影響,經本件定結構分析計算後地震力增加約2.71﹪,研判 對建物之結構及安全當不致產生太大影響;④至於樓板開孔 減少鋼筋混凝土重量576公斤,內梯為木構造,增加約160公 斤,總重量減少416公斤,故內梯及樓板開口不會減損建築 物結構安全;⑤本鑑定經混凝土鑽心取樣、試驗、鋼筋掃描 ,以及實際檢測6樓廚房頂板剝落混凝土塊之保護層厚度結 果,鋼筋掃描厚度保護層深度,樓板部分平均2.4公分,另 根據6樓廚房頂板剝落之混凝土直接量測結果,分別為2.1、 1.68、1.86、1.81、1.29、1.18,平均值為1.65公分,確實 有低於一般建議之1.5公分,有卷附113年1月17日北市土技 字第1132000214號補充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卷宗,下稱系 爭補充鑑定報告第8至9頁),可知鑑定單位顯然已就鑑定方 法、安全標準、及計算結構安全之過程具體加以說明。鑑定 單位嗣又更正系爭增建物換算活載重為9.59kgf/m2,原表增 加淨載重32514.5kgf,應更改為28042.5kgf;系爭頂樓平台 樓板開孔2平方公尺所佔比例,應以8樓全部面積84.67平方 公尺為分母計算為2.3﹪,有卷附113年3月22日北土技字第11 3200109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25頁)。則上訴人主 張系爭增建物總重達33326.8kg,換算單位面積載重為393.6 公斤,為原設計之2.62倍,及如計入系爭增建物之重量,將 使地震力增幅由2.71﹪上升至3.62﹪,增加17.79﹪,且系爭6 樓房屋頂版保護層厚度平均1.65公分並未過低云云,乃其個 人主觀推論之詞,尚非可採,亦難遽認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 補充鑑定報告均不可採信。  ⑺準此,系爭6樓房屋客廳、主臥室與浴廁如系爭鑑定報告第12 頁圖示所標示之編號A、C、E、F、L、M部分,及客廳浴廁滲 漏及混凝土剝落之損害,與系爭7樓房屋客廳、主臥室陽台 外推,及客廳浴廁冷熱水管漏水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7樓房屋客廳、主臥室陽台外推,及客廳 浴廁冷熱水管之設置及保管,顯然有所欠缺,致系爭6樓房 屋之客廳、陽台及浴廁頂板滲漏與混凝土剝落,而有可歸責 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此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5萬2946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以系爭6樓房屋之客廳、陽台及浴廁頂板滲漏與混凝土 剝落,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修復費用102萬5744元、租金補貼9萬8600元、房屋 價值減損62萬8602元,及慰撫金10萬元,共計185萬2946元 。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⑴修復工程費用102萬5744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所明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6樓房屋滲 漏及混凝土剝落之修復費用102萬5744元云云,固舉系爭鑑 定報告修復費用估算表及原粹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及原審卷第379頁)。惟被上訴人 爭執原粹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估價單估算金額之真正,且該等 金額僅為預估金額,並非事實上已發生之費用,自應以鑑定 單位鑑定之修復費用估算表為本件判斷基礎。另系爭鑑定報 告修復費用估算表已就系爭6樓房屋客廳、主臥室及浴廁滲 漏及混凝土剝落之修復費用進行評估,其中㈠主臥室與客廳 陽台頂版、㈡主臥室與客廳室內頂版、㈢主臥室浴廁天花板等 費用,共計54萬6785元(計算式:135000+25000+54000+360 00+283125+4000+6660+3000=546785),加計15﹪之稅捐與管 理費用8萬2018元(計算式:546785×15%=82018,元以下四 捨五入),共計62萬8803元(計算式:546785+82018=62880 3)部分,應為修復系爭6樓如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客廳、主臥 室及浴廁滲漏及混凝土剝落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應予賠償 ;逾此部分,尚非有理。   ⑵租金補貼9萬8600元部分:   衡諸系爭6樓房屋客廳、主臥室及浴廁修繕期間,必然塵土 飛揚,無法作為正常生活使用,上訴人恐需暫時在外租屋居 住,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貼租金,亦屬有據。又系爭 鑑定報告估算租金補助金額為4萬元,有卷附系爭鑑定報告 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125頁),則以通常施工期間及 一般租屋行情估算,亦屬合理。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租金補貼4萬元,應屬有理;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⑶房屋價值減損62萬8602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6樓房屋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事,致生滲漏及混凝土剝落之損害 ,縱使損害結果修復完成,亦已因漏水污名化而影響其市場 交易價值,依照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價值減損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鑑定報告雖評估系爭6樓房屋因漏 水污名化減損市場價值金額為62萬8602元,有卷附系爭鑑定 報告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131頁)。惟系爭鑑定報告 係以系爭6樓房屋修復成本65萬4103元作為鑑定基礎(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129頁);然本院認定修復費用為62萬8803元 ,業如前述;則以此比例計算,系爭6樓房屋因漏水污名化 減損市場價值金額應為60萬4288元(計算式:628602×62880 3/654103=604288,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洵非有 理。  ⑷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之。查系爭6樓房屋客廳、主臥及浴廁滲漏、混凝土剝落之 情形,期間已達數年之久,使上訴人長期身處潮濕、房屋損 壞之環境中,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對於上 訴人居住、健康權利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被上訴 人侵害之情節,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兩造分別為系 爭6、7樓房屋所有人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⑸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62萬8803元 、租金補貼4萬元、房屋交易價值減損60萬4288元,及慰撫 金3萬元,共計130萬3091元(計算式:628803+40000+604288 +30000=0000000),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6樓房屋係73年1月22日竣工,依行政 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 數為50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系爭6樓房屋耐用年限僅剩13.33年,修復費用應依定率遞 減法計算折舊云云。惟按修理材料本身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 ,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 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 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 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本件依系爭鑑定報 告修復估算費用表所載之工項,主要為補強、防水、拆除及 重新裝潢工程費用(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125頁),顯然包 含人力支出,並無折舊問題;且該等材料主要為補強及修復 之材料,需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亦無舊品之交易價 值可供參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折舊計算之必要。故被上 訴人抗辯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云云,尚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始追加請求賠償107 年以前漏水所發生之損害,應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2年時效云云。然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 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鑑定單位於110年8月20日前往現場會勘時,系爭6樓客 廳浴廁及主臥室上方仍有滲漏情形等情,有卷附系爭鑑定報 告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5頁),顯見系爭6樓房屋滲漏 情形至110年8月20日仍然持續,侵害行為尚未終了;則上訴 人於110年11月26日追加請求賠償系爭6樓房屋滲漏之損害( 見原審卷第251頁),即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 。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云云,亦非可採。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樓房屋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 主臥室、客廳陽台外推加裝之風雨景觀窗戶拆除,及陽台、 主臥浴廁、客廳浴廁的防水設施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經第 三方公正單位鑑定,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6樓房屋滲漏及混 凝土剝落之修復費用62萬8803元,既屬有理,足徵上訴人已 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修復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意旨,上訴人即不得再為回復原狀之請求 。況系爭7樓房屋之主臥室、客廳陽台外推加裝之風雨景觀 窗戶部分,於被上訴人購入系爭7樓房屋時,早已存在,業 如前述,如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方式修復,應可補強結構, 倘強行拆除,反而致生安全疑慮;且系爭6樓房屋及系爭7樓 房屋,經比對現況與建管單位原設計圖面,均有陽台外推變 為室內使用之情形;系爭7樓房屋是否拆除陽台窗戶,應由 雙方協商,若拆除窗戶是否會造成7樓房屋陽台雨水下滲, 其變化無法預知,有卷附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11月3日 北土技字第1102004765號函補充說明可稽(見原審卷第241- 245頁)。則如拆除系爭7樓房屋客廳、主臥陽台外推加裝之 風雨景觀窗,是否會造成系爭7樓房屋陽台結構受損,或雨 水直衝滲漏系爭6樓房屋,其變化無法預知,尚難認屬回復 原狀之適當方法。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追加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樓房屋 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主臥室、客廳陽台外推加裝之風雨景 觀窗戶拆除,及陽台、主臥浴廁、客廳浴廁的防水設施修復 至不漏水狀態,並經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定,自非有理。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萬309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9日(見原審北司調卷 第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 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追加 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樓房屋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 之陽台、主臥浴廁、客廳浴廁的防水設施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並經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0-08

TPHV-111-重上-252-20241008-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呂佳鴻 呂吉豐 前列呂佳鴻、呂吉豐共同 代 理 人 謝孟釗律師 相 對 人 三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世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三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3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02號判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 均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附表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277號 審 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8,919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38,919元。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 120,000元 第一審聲請人負擔 13,892元 138,919×0.1=13,892(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審相對人負擔 125,027元 138,919×0.9=125,027。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費用 105,000元 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初勘費、擬定之工作計畫及費用 221,040元  三 律師酬金 30,000元  總         計 481,067元

2024-10-04

SLDV-113-司聲-27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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