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43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訴訟代理人 彭琪婷
被 告 潘英春
潘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
應更正為「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TTEV-113-東原小-43-20241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