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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康保呈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洪啓恩律師 被 告 高清𡍼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王郁仁律師 被 告 劉阿進(即劉來發之繼承人) 徐森林 法蘭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為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被 告 劉鄧月(即劉火興之繼承人) 劉國樑(即劉火興之繼承人) 劉美雪(即劉火興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瑞珠(即劉火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對系爭建物享有事實上 處分權,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華城開發地產股份 有限公司、達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法蘭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法蘭德公司),仍以被告高清𡍼為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起訴請求包含被告高清𡍼在內之人拆除系爭 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589號判決 認定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並無占有權源,判命包含被告高 清𡍼在內之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下稱另案拆 屋還地事件),致原告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存否之 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劉火興為共同 被告,嗣查得劉火興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8年11月29日死亡 ,爰具狀撤回對劉火興之訴,並追加劉火興之繼承人劉鄧月 、劉國樑、劉美雪、劉瑞珠4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57至25 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劉阿進、劉鄧月、劉瑞珠、劉國樑、劉美雪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章榮志、周桀宇(原名周晉義,下稱周桀宇)為訴外 人昇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合公司)之負責人,昇合 公司於100年7月8日分別與訴外人劉來發、被告高清𡍼簽立 系爭建物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2,000萬元、2,400萬元,交易面積為40坪、60坪,並由 昇合公司分別交付面額200萬元、24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劉 來發、被告高清𡍼作為簽約金。詎章榮志、周桀宇又推由章 榮志向原告佯稱昇合公司分別向劉來發、被告高清𡍼以2,00 0萬元、5,2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建物,且已各給付簽約金 1,000萬元、1,200萬元,然昇合公司因欠缺資金支付尾款, 為促使盡速完成臺北市文山區萬慶段開發案,願將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各以1,500萬元、3,500萬元出賣予原告等語 ,原告遂分別於100年7月8日、同年月11日與周桀宇簽立房 屋買賣契約書,約定分別以1,500萬元、3,500萬元向周桀宇 購買劉來發、被告高清𡍼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 並於100年7月11日、同年月13日分別將1,500萬元、3,500萬 元,依劉來發與被告高清𡍼之指示,以信託方式匯入周桀宇 之帳戶,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86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下稱系爭詐欺刑案)。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於100年7月13日自劉來發、被告高清𡍼移轉至昇 合公司,於同日昇合公司再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 予原告,是原告已於100年7月13日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未於100年7月13日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然被告高清𡍼為求原告原諒,已於系爭詐欺刑案 判決前,表示願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轉讓原告,原告亦 應允之,是原告至遲於105年10月17日已以占有改定之方式 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僅係因考量被告高清𡍼年事已 高,無其他住所,故仍繼續暫借系爭建物予被告高清𡍼居住 ,被告高清𡍼為系爭建物之直接占有人,原告則為間接占有 人,然此並不影響被告高清𡍼已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轉 讓原告之效力。 (三)另案拆屋還地事件自起訴起至112年6月3日遭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裁定駁回確定前,原告均未受通知到場 表示意見,致原告無從爭執其為系爭建物真正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系爭建物現因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之判決而陷於隨時可 能遭拆除之不確定情形,原告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 否即有不安狀態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高清𡍼則以: 1、系爭建物於111年9月26日因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 書予訴外人李鴻漢,李鴻漢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之規定取得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高清𡍼對於系爭建物並無事 實上處分權,原告與李鴻漢間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與否之爭議,無法通過向被告高清𡍼提起確認之訴予以排除 ,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又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轉讓事實上處分權應以交付為之, 然依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及用電戶名可知,系爭建物於遭強 制執行前均由被告高清𡍼占有使用,原告主張被告高清𡍼已 交付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顯不可採。又原告曾於105 年間起訴請求被告高清𡍼交付系爭建物,亦經本院以105年 度重訴字第1189號判決駁回(下稱系爭1189號判決),可知 原告並未於100年間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是原告主張其已 於100年7月13日經昇合公司轉讓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並無理由。 3、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高清𡍼於系爭詐欺刑案判決前達成和解而 由被告高清𡍼轉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原告於系爭 詐欺刑案自始至終中均未主張已與被告高清𡍼達成和解,並 請求法院從輕發落等語,可知原告於系爭詐欺刑案中並無使 被告高清𡍼免受刑罰之意思,足證原告與被告高清𡍼間並未 在系爭詐欺刑案判決前達成和解而轉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阿進則以:   被告劉阿進很早就搬走了,只知道被告高清𡍼從小到大都居 住在系爭建物,但不清楚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享 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徐森林、法蘭德公司、許為城則以: 1、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高舉所有,嗣高舉去世後,由繼承人即 被告高清𡍼與訴外人高添財公同共有,應繼分各二分之一, 被告高清𡍼出售系爭建物予昇合公司時既未取得公同共有人 高添財之同意,昇合公司及原告自無從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 2、退步言之,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移轉應以「 交付」為要件,被告高清𡍼自始至終皆自行占有使用系爭建 物,未曾交付予昇合公司或原告占有使用,原告自無從主張 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3、再者,系爭詐欺刑案判決已認定原告遭章榮志、周桀宇詐欺 5,000萬元卻未能取得系爭建物隻事實上處分權,因此判定 章榮志與周桀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顯然已認定原告未取得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否則即無受詐欺而交付財物可言。 4、末查,原告曾提起另案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高清𡍼、劉阿進、 劉火興交付系爭建物,業經系爭1189號判決駁回,益徵原告 確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更無請求被告交付系 爭建物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劉鄧月、劉瑞珠、劉國樑、劉美雪則以:   劉來發與被告高清𡍼為兄弟關係,分別從父姓與母姓,系爭 建物是高家祖先所留下之祖產,劉家自66年間就各自搬遷離 開,因此關於系爭建物之事情,被告劉鄧月、劉瑞珠、劉國 樑、劉美雪均不曉得,也不清楚產權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 不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 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受讓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自應由 原告就其因受領系爭建物之交付而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先位主張劉來發、被告高清𡍼於100年7月13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昇合公司,昇合公司再於同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乙節,固提出系爭詐欺刑案判決、權利轉讓契約書含房屋買賣契約書、拋棄同意書、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40、第79至128頁)。惟查,原告與周桀宇分別於100年7月8日、同年月11日所簽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7月房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99至101頁),及昇合公司與劉來發、被告高清𡍼分別於100年1月25日、同年月20日所簽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87至88、110至111頁,下稱1月房屋買賣契約書),各均為債權契約,尚不因簽約即發生事實上處分權之變動,系爭建物既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受讓人尚須因受領交付系爭建物始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劉來發與被告高清𡍼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昇合公司,亦未證明昇合公司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原告之事實。且依卷內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13年5月9日北市水南營字第1136010975號函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13年5月15日北南字第1130008966號函所示,系爭建物之自來水栓用戶名稱為「劉阿進」、系爭建物用電戶名為被告高清𡍼與劉來發(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9頁),迄今均未改變,更不能證明昇合公司、周桀宇或原告有受領系爭建物之交付而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再細繹系爭詐欺刑案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嗣因昇合公司就萬慶段開發案無法如期開發,且康保呈亦無取得劉來發、高清𡍼上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始悉受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亦認定章榮志、周桀宇係以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1月房屋買賣契約書,並將「購買款項」1,500萬元、3,500萬元匯入周桀宇個人帳戶內,原告卻未取得劉來發、被告高清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章榮志、周桀宇因而詐得款項5,000萬元,犯共同詐欺罪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7至40頁),益徵原告確實並未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原告主張劉來發、被告高清𡍼已於100年7月13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昇合公司,昇合公司再於同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原告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為不可採。 (三)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高清𡍼為求原告原諒,於系爭詐欺刑案判 決前,表示願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轉讓原告,原告亦應 允之,是原告至遲已於105年10月17日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取 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等節,固提出原告與被告高清𡍼於 112年4月25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二第41至44 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日在場聽聞對話內容之周瑞彬到 庭作證。惟查,上開錄音光碟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作成勘驗 筆錄如下:「(對話為台語,以下譯為國語):   原告:這樣喔,這樣變成我民事出租人變成沒有用,我還要 拿錢來出,我就花到沒錢了,為了這件賠很多錢,不用利息 啦?被弄到要起肖,這五年了,你看我中間有來找你們嗎, 我跟你們說有事情要說,你們都沒(講) ,枉費錢,我還第 二次去高等法院翻口供,說沒有,你看,我記得很清楚,就 是要叫你們下去確定有這件事,你看,你們記得嗎,你們上 次說... 也是那邊的......,你說的那張也是整本的,因為 大家都,神明在就不會......。   被告高清𡍼:我上次我蓋一張而已......。   原告:對啦,你蓋那張在也是在......裡面。   被告高清𡍼:其他我就沒有。   原告:你就不能說那個什麼,我中午那次簽2400萬,拿240 萬......。   被告高清𡍼:簽那張,就是上次簽那張......,其他的都沒 有。   原告:沒啦,正本,就是,整本都一樣的。   被告高清𡍼:一本而已。   原告:包括你中人(仲介)啦,做什麼都一樣,都整堆的。   被告高清𡍼:就簽那本是真的(正版),其他都假的。   原告:我覺得現在可能,在......裡面,就是我現在要追回 那個贓款,現在決定改了,在107年,在我早年被騙去的錢 我都要討回來,不管是第三個人、第四個人都可以追加回來 ,那個醫生都讀到畢業了,你竟然有一個,有一個領240 萬 的筆錄,其實是你要負責的,在法律上,民事的,是為什麼 半年,就可以還700多萬,他們二個都還沒還,一個去關, 一個關出來,一個到後來,我叫他們刑事的通知的,我叫書 記官去通知,抓起來,那新聞報多大,你有看到嗎?   被告高清𡍼:我不識字要看什麼。   原告:你可以叫別人跟你講。   被告高清𡍼:我又沒在看報紙,怎麼會知道,   原告:刊幾篇了,打我的名就一大堆了,我現在上來就是要 跟你講,這個東西,你這樣你自己為什麼......,你也知道 我對你很好,自從你太太往生,去被人追(債) ,我就跟你 說9,000元,你......。   被告高清𡍼:沒有啦,你把我告起來,你跟我說筆錄要自己 收......。」(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5頁)。細繹上開原告 與被告高清𡍼之對話內容,被告高清𡍼於對話中從頭至尾並 未有任何言論承認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 ,或表示要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原告等語,僅 原告單方面聲稱自己為民事出租人沒有用、為了這件賠很多 錢、被告高清𡍼領240萬,其實是要負責的等語,然被告高 清𡍼就上開各節非但未予承認,反而極力以「只簽了一本真 正的、我不識字是要看什麼、我又沒看報紙怎會知道、沒有 啦,你把我告起來」等語駁斥,顯然並未認同原告上開宣稱 之內容。而證人周瑞彬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錄音內原告康保呈有講到「我已經這樣, 民事出租人已經沒用了」,被告高清𡍼聽到原告這樣說,有 什麼反應?)他極力否認,什麼事都與他無關。(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原告有無原諒被告高清𡍼?)想原諒,但被告高 清𡍼的態度讓原告無法原諒。(被告高清𡍼訴訟代理人問: 請問被告高清𡍼於當天談話,是否有明確表示將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交給原告?)當天沒有回答,我認為算是默認 。(被告高清𡍼訴訟代理人:被告高清𡍼沒有明確回復原告 對於交付房子的回應?)是,被告高清𡍼一直強調不識字, 沒有蓋過任何印章,事實不然。(法官問:剛才這段錄音中 ,有講到被告高清𡍼要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原告 嗎?)這段是原告有提出來,但被告高清𡍼沒有回答。(法 官問:依證人所稱,證人認為被告高清𡍼已經默認要將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原告,事後有無實際轉讓?如何轉 讓?)這部分我不是很清楚,從表面上來看,被告高清𡍼不 想轉讓,但原告的錢已經轉給被告高清𡍼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46至150頁)。依證人周瑞彬上開證詞內容,既亦證稱被 告高清𡍼於上開對話中極力撇清責任、否認原告之說詞,且 對於是否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交給原告乙節並未做出 回應,又自證人周瑞彬之觀察角度,被告高清𡍼實際上並不 想轉讓等語,則證人周瑞彬所稱認為被告高清𡍼算是默認要 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原告等語,即純屬證人周瑞 彬個人臆測推斷之詞,不足憑採。準此,原告前開所提出之 各項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高清𡍼有於112年4月25日對話過 程中,承認或默認已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轉讓原告之事 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高清𡍼有於系爭詐欺刑 案判決前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原告之事實,原告 所主張至遲已於105年10月17日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取得系爭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乙節,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劉來發、被告高清𡍼有於100 年7月13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昇合公司,昇 合公司並已於同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之 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高清𡍼有於系爭詐欺刑案判決前將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原告,而由原告於105年10月17 日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從 而,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自不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1-14

TPDV-113-訴-42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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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勝雄(原名:蔡炎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朝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應沛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邱志承 張雅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謝翰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勝雄(原名:蔡炎成)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 354,295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5年10月與最大債權銀 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債 務協商,惟債務人於協商後無工作收入而毀諾,實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 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10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100期、利率6.88%、每月償還20,8 67元之還款方案,惟於95年12月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陳報 狀、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而債務 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 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 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 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目前擔任外送員,平均每月收入約25,000元,業據其 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外送平台報表、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 債調字第33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85頁 至第87頁,本院卷第127頁、第150頁至第155頁)。觀諸債 務人提出之外送平台報表,其自113年2月起至同年8月間,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6,117元。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 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 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 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24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79691號函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3年10月24日北市松社字第113301745 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4日保普生字第113130 7154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19967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第 213頁至第219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6,1 17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須支出房屋使用費5,500元、水電瓦斯 費1,500元、雜支1,800元、手機月租費599元、伙食費9,000 元、交通費3,000元及機車保養費2,500元,即每月須支出23 ,899元,並提出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臺北 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見本 院卷第139頁至第147頁),而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有 其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臺北市政 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23,579 元,債務人就超出此標準之必要支出,並未提出相關支出憑 證,故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逾23,579元部分,不予認可。  ⒋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6,11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79 元後,僅餘2,538元(計算式:26,117元-23,579元=2,538元 )可供支配,難以支付每月20,867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債務 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又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所載(見調解卷 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33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11 7頁至第163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117頁),債務人積欠債 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6,143,848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 ,538元清償債務,終身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6,143,848 元÷2,538元÷12月=201.7年),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彰化銀行 存款61元、華南銀行存款29元、機車一輛(車牌號碼:000- 0000)、友邦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富邦產物保單1張(保單號碼:R113R3223CH00000000P285) 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彰化銀行存 摺、華南銀行存摺、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57頁至 第200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 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14

TPDV-113-消債更-260-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 原 告 高啓超 被 告 陳國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回復原狀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戶籍遷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671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回復原狀、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468元, 並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萬元,回復原狀費用另計,由被告支出。嗣於民國113年 7月4日及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下列原告主 張(二)所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下稱訴字」 卷第23頁、第77頁)。經核原告前揭更正聲明核屬基於向被 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聲明變更補充使之 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 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112年5月10 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 0元。詎料,被告僅交付3月租金及押租金3萬2,000元,其 餘各期之房租均未支付,迄至113年4月止尚積欠租金共計 14萬4,000元、合約外至今未付租金5月至10月共12萬元, 電費6,306元(112年6、7月:2,415元;8、9月:2,932元 ;112年10月至113年10月斷電後基本費559元、復電費400 元)、瓦斯費6,311元(112年8月至113年6月:4,648元; 違約金:164元;113年8月:755元;113年10月:744元) 、水費3,013元(112年6、7月:862元;112年10、11月: 806元;112年12月迄今695元;復水費650元),另因被告 之躲藏行為,致原告額外支出交通費、事務費及精神賠償 費共計5萬元,共計29萬7,960元。次查,兩造租賃關係業 因租期屆滿消滅,被告無權占用受有不當利益,致原告每 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 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回復原 狀、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7,630元。   ⒊被告應自113年5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萬元。   ⒋被告應將戶籍遷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然被告自112年8月起欠繳租金、水電瓦斯費,並於租期 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兩造對話截圖、土地及 建物第一類謄本、自來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 憑證、新海瓦斯用戶履歷報表暨統一發票、臺北自來水事 業處水費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113年度重簡字第179號「 下稱重簡字」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3 頁至第75頁、第99頁至第101頁,訴字卷第47頁、第49頁 、第55頁至第57頁、第81頁、第59頁至第65頁),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 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 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 6年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系爭租約 之租期至113年5月9日止業已屆滿,被告無占有系爭房屋 之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再被告之戶 籍登記在系爭房屋,有被告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而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權源 ,如前所述,其將戶籍登記在系爭房屋,均足以妨害原告 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次查,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 ,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 有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參照系爭房屋先前約定之租金數額,本 院認以每月1萬6,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至原告主張以2萬元為每月不當得利之損害計算乙節, 與兩造原約定每月租金1萬6,000元有相當之差距,且原告 亦未提出系爭房屋有何租金增加之證據,難認系爭房屋每 月租金行情有上漲至2萬元之情,而仍應以原約定每月租 金1萬6,000元計算較為合理。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1萬6,000元之不當得 利,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1萬6,000 元,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 及自來水費另外)(見重簡字卷第23頁)。經查,兩造就 系爭房屋約定租金為每月1萬6,000元,而被告自112年8月 起至113年4月止,積欠9個月租金,共計14萬4,000元未給 付,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租14萬4 ,000元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上開租賃期間系 爭房屋之水費3,013元(見訴字卷第59頁至第65頁)、電 費6,306元及瓦斯費6,311元(見訴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 第81頁),業據提出上開證據為證,惟就電費部分,原告 未提出113年10月斷電後基本費559元之計算依據,及復電 費400元之憑據,此部分自難准許,是就電費部分僅得請 求5,347元(見訴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則原告就欠繳 租金14萬4,000元、水費3,013元、電費5,347元、瓦斯費6 ,311元,共計15萬8,671元,扣除押租金3萬2,000元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6,671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另請求合約外至今未付租 金即113年5月至10月共12萬元部分,然此業經本院以租賃 契約結束後,准許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認 定,自不得重覆再行請求,附此敘明。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其因尋找被告所支出之交通及事務費用,並受 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共計5萬元,除均未提出實 證以實其說外,再徵之被告欠繳房租、使用費用等違約情 事,原告所受者係屬財產權之損害,其縱因處理租屋糾紛 生精神困擾,究難認與被告之違約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可言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交通及事務費及精神慰撫金, 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將戶 籍自系爭房屋遷出;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瓦斯費共計 12萬6,671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12

PCDV-113-訴-1106-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3號 原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馥年 訴訟代理人 王自強 被 告 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正寶 被 告 利穎電信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鎮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王仕為律師 複代 理 人 彭立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楊正寶、被告利穎電信有 限公司、被告楊鎮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壹 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 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利穎電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楊正寶、被告 利穎電信有限公司、被告楊鎮榮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由 被告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由被告利穎 電信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利穎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被告楊正寶、被告利穎電信有限公司、被告楊 鎮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楊正寶、被告利穎電信有限公司、被告楊鎮榮如以新臺 幣伍拾壹萬捌仟壹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利穎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利穎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肆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利穎電信有限公 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利穎電信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第11條、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第 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著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利穎科技公司)、被告楊正寶、被告利穎電信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利穎電信公司)、被告楊鎮榮應連帶給付原 告計新臺幣(下同)726,10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66 ,000元,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1%計 算之違約金,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1, 000元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應給付340,582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利穎電信公司應給付16,333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及被告利穎電信公司應將公司所在 地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辦理遷出登 記」,嗣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 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前於111年8月間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訂系爭租 約,約定租期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止,每月 租金為66,000元(含稅),保證金即押金為198,000元,被 告利穎科技公司並應自行負擔水電費、管理費等暨各該費用 所生之5%稅金;如逾期未繳付租金,每日應加計每期租金1% 之逾期違約金;倘租賃期滿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原告除得 沒收保證金外,尚得請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賠償2倍租金之 違約金。嗣被告利穎科技公司、被告利穎電信公司另於112 年1月間再與原告簽訂系爭增補協議,約定系爭增補協議為 系爭租約之一部分,且被告利穎電信公司得以系爭房屋之地 址辦理工商登記,每月租金為5,000元,如於系爭租約終止 時,未於10日內辦理遷出登記,即應按日給付1,000元之違 約金。詎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利穎電信公司於112年9月起均 未依約繳付當期房屋租金66,000元、及工商登記租金5,000 元(即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並欠繳112年7月至同年8 月之水電費、公共電費142,373元(含稅,即如附表編號3、 4、5所示)、112年9月至同年10月之管理費6,930元(含稅 ,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原告自得分別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 1項及第2、3項約定,請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給付系爭房屋 租金、水電費、公共電費及管理費,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 項前段約定,就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欠繳之房屋租金66,000元 部分,請求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百分之 1計算之違約金(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並依系爭增補協 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利穎電信公司給付工商登記租金。又 系爭租約期限於112年10月15日屆滿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 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112年12月29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被告利穎電信公司則直至113年4月15日方遷出公司登記 ,是原告尚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 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給付逾期繳付租金之違約金85,800元(即 如附表編號7所示)、逾期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金330,000元 (即如附表編號8所示),並依系爭增補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 被告利穎電信公司給付逾期遷離登記之違約金173,000元( 即如附表編號9所示),以上合計809,103元(詳如附表「合 計㈠」欄所示)。而被告利穎科技公司、被告利穎電信公司 ,及各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正寶、楊鎮榮依系爭補充 協議第4條約定就系爭租約、系爭增補協議互為連帶保證人 ,是其等4人應就上開金額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㈡又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於租期屆滿後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 上原因,迄其112年12月29日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1,876元(即如附表編號10所示); 另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未付上開期間之管理費、水電費、公共 電費,且其向系爭房屋之大樓管委會租用車位,亦未繳112 年11月、12月之車位及清潔費,均由原告墊付,被告利穎科 技公司因此受有免除給付管理費6,930元(含稅,即如附表 編號11所示)、水電費163,142元(含稅,即如附表編號12 、13所示)、公共電費891元(含稅,即如附表編號14所示 )、車位及清潔費1,827元(含稅,即如附表編號15所示) 之利益,合計334,666元(詳如附表「合計㈡」欄所示),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利 穎科技公司返還上開不當得利。  ㈢此外,被告利穎電信公司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未依約 於10日內遷出工商登記,迄113年4月15日始遷出公司登記, 故受有112年10月至113年4月共6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30,000元(即如附表編號16所示),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利穎電信公司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等 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09,103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其中66,000元,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給付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應給付原告 334,66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利穎電信公司應給付原 告3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均以: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依約 繳付保證金198,000元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 ,其積欠租金、管理費、水電費、違約金、代墊費或其他應 付費用,均應以保證金先予抵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利穎科 技公司負擔,是縱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未付系爭房屋之112年9 月租金,亦可先自保證金中扣抵,則被告利穎科技公司自無 延滯繳納租金,亦無逾期繳付租金之違約情事可言,原告請 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給付租金及逾期繳付租金之違約金,均 無理由。而原告請求之管理費、水電費、公共電費及112年9 月工商登記租金,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亦應先以保證 金扣除租金之餘額先予抵充,且雙方未約定水電費、公共電 費、車位及清潔費應由被告利穎科技公司負擔稅金,故原告 再請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給付上開費用,難認有理。又被告 利穎科技公司、利穎電信公司雖分別遲延返還系爭房屋、遲 延遷出工商登記,然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乃損害賠償預定 性質,其復未說明因此受有何積極損害,是其請求之違約金 數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此外,原告既已請求被告利穎科 技公司、利穎電信公司賠償逾期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金、逾 期遷離登記之違約金,則其得由上開違約金填補租金損害, 自無從再請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利穎電信公司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被告等人有給付責任,亦得以其於10 6年10月至112年9月承租期間代付系爭房屋同棟8樓之電費為 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與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前於111年8月間,就 系爭房屋簽立系爭租約;嗣於112年1月間,原告與被告利穎 科技公司、被告利穎電信公司再簽署系爭增補協議等情,並 有系爭租約、系爭增補協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1、 33頁)。惟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4人連帶或分別給付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等情,為被告4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至4 項、第8條第2項、系爭增補協議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4 人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租金、水電費、管理費、違 約金等共計809,103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之不 當得利共計334,666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利穎電信公司給付30,000元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㈣被告等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附表編號1至9款項部分:  ⒈附表編號1-1、2所示112年9月之系爭房屋租金及工商登記租 金部分:  ⑴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 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每月租金為66,000元正(含稅), 乙方(即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每月15日前(遇假日延後), 將租金匯至彰化銀行…帳戶或每期預繳6個月之租金,但支票 係按月兌現」;系爭增補協議第1條、第2條約定:「甲方( 即原告)同意自112年1月15日起丙方(即被告利穎電信公司 )可辦理工商登記,期間同原租約租期(即至112年10月15 日止)」、「丙方應自112年1月15日起,每月依本協議書匯 付5,000元整至甲方指定帳戶……作為工商登記之承租使用費 」。是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既向原告租用系爭房屋,及被告利 穎電信公司向原告租用工商登記地址,於租賃期間自應依上 開約定給付租金。  ⑵經查,被告利穎科技公司、被告利穎電信公司並不否認未繳 付112年9月之系爭房屋租金及工商登記租金等情,則原告依 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給付112年9 月房屋租金66,000元,及依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 告利穎電信公司給付112年9月之工商登記租金5,000元,均 有理由(至該房屋租金部分得否由保證金抵扣,乃另一問題 ,詳參後述)。  ⒉附表編號3至6所示系爭房屋112年7至8月水電費、公共電費及 112年9至10月之管理費部分:   ⑴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有關水電費、本大樓管理費、 乙方(即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因使用租賃標的物所生或必須 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乙方因營業所必須繳納之稅捐,均由乙 方負擔」、同條第3項約定:「本大樓管理費由甲方(即原 告)先行墊付,乙方應於每月卅日前向甲方繳交。水電費用 則由乙方依實際使用水、電用量負擔分錶所載之水、電費用 ,無分錶時則依其承租使用之面積比例負擔,乙方應於接獲 甲方通知日起卅日內向甲方繳交」,可知系爭房屋之水、電 、管理費均應由被告利穎科技公司負擔,並依前開方式繳納 。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欠繳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 之水費、電費公共電費、管理費,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 、台灣電力公司112年9月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 繳費憑證、對話紀錄截圖暨電錶照片(本院卷第131至133、 137、141、147、213至217、269頁)為證,被告利穎科技公 司並不否認未付該等水電費、管理費之事實,且未見其對上 開證據之形式真正有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非虛。又被告利 穎科技公司雖爭執因同棟8樓房屋無獨立電錶,原告所收取 費用尚包含該8樓房屋之電費,此部分自不應由被告利穎科 技公司負擔云云,然原告陳稱系爭房屋及8樓房屋係管理員 每月抄8樓之電錶,再以8樓獨立電錶數額及其應付每度之單 價,計算8樓應負擔之電費,於電費帳單扣除8樓電費後,始 得出本件系爭房屋即7樓之電費,未計入8樓電費等語(見本 院卷第174頁),並有前開與其所述相符之繳費憑證及電錶 照片可佐,而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就上開計算方式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174頁),其復未提出任何確切反證說明原告請 求數額有何錯誤之處,因認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前開抗辯,要 難憑採。  ⑶惟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抗辯上開水電費、公共電費、管理費不 應加計營業稅等語。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 第1款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 務人;又依同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 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 ,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 務,可知銷售貨物及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而有關此項營業稅之負擔,尚非不得經由契約另為約定。然 查,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始終否認兩造間就水電費、公共電費 、管理費有關於營業稅負擔之約定,觀諸系爭租約亦僅於第 3條第1項約定載明房屋租金金額為含稅價格,但關於水電費 、管理費則約定應由被告利穎科技公司自行負擔,並未約定 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就此應給付原告營業稅,且原告就此等費 用亦難認與被告利穎科技公司間成立銷售貨物或勞務提供之 關係,縱其為被告利穎科技公司代墊給付,亦難據此逕認被 告利穎科技公司應負擔營業稅。  ⑷據上,原告請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負擔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 水費、電費、公共電費、管理費,洵屬有據,然其主張應加 計5%之營業稅,則屬無憑,是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應付之金額 分別如附表編號3至6「本院認定」欄位所示,共計142,193 元;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⒋被告得否以保證金抵充上開租金及費用部分:  ⑴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 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 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 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利穎科技公司 )逾期未繳付租金,每逾1日應加付每期租金百分之1之逾期 違約金,逾期達卅天時,甲方(即原告)得逕行終止本契約 ,乙方應即遷出並將所欠租金連同違約金,其他應負擔費用 及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失全部付清,如不能付清時,甲方得在 保證金內扣償或向乙方保證人追索求償」,第3條第6項約定 :「乙方如有積欠任何租金、本大樓管理費、水電費、違約 金、代墊費或其他應付費用,甲方有權,但無義務,以保證 金抵充(付)。因此不足之保證金金額,乙方應於甲方以書 面通知以保證金抵充(付)之情事後,立即補足」,第8條 第2項則約定:「甲方依約通知或依第3條第4款逕行終止租 約或租約期滿,乙方仍未交還租賃標的物時,甲方除依前項 規定沒收其繳存之保證金外,自終止租約或租約期滿之翌日 起,乙方應支付2倍租金之違約金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 失」,可知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如有積欠房屋及水電費、管理 費等費用,得自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中抵充。原告雖主張依系 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其得於租約期滿但被告利穎科技公 司未如期返還房屋時逕行沒收全數保證金,然關於逾期返還 房屋已於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應給付 2倍租金之違約金,倘認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所交付之保證金 不得先行抵充欠繳租金及其他費用,不僅與押租金之擔保目 的及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第6項約定意旨相違,且有違衡 平原則,因認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所交付之保證金,對於其所 欠繳之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等債務,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⑵另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 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 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 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 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簽 訂系爭租約時交付保證金198,000元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 爭之事實,而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既表明其欠繳之112年9月房 租(即附表編號1-1)得自上開保證金中抵扣,可認其有指 定房租為應抵充債務之意,故先自198,000元中抵充此部分 之租金債務66,000元(保證金餘額132,000元,計算式:198 ,000-66,000=132,000元);又附表編號2至6所示其他應付 費用部分,因保證金餘額已不足抵充所有債務,審酌該等債 務均已屆清償期且擔保相等,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以 抵充金額較高之債務對債務人獲益較大,故抵充附表編號4 所示電費133,601元中之132,000元,抵充後被告利穎科技公 司就附表編號2至6仍須給付15,193元(計算式:5,000+1,50 0+1,601+492+6,600=15,193元,各該項目金額詳附表編號3 至6所示)。  ⒌附表編號1-2、7至9所示逾期付租、遷離之違約金部分:   ⑴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利穎科技公司) 逾期未繳付租金,每逾1日應加付每期租金百分之1之逾期違 約金,逾期達卅天時,甲方(即原告)得逕行終止本契約, 乙方應即遷出並將所欠租金連同違約金,其他應負擔費用及 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失全部付清,如不能付清時,甲方得在保 證金內扣償或向乙方保證人追索求償」,同約第8條第2項約 定:「甲方依約通知或依第3條第4款逕行終止租約或租約期 滿,乙方仍未交還租賃標的物時,甲方除依前項規定沒收其 繳存之保證金外,自終止租約或租約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 支付2倍租金之違約金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失」,系爭 增補協議第3條約定:「原租約依法依約終止時,丙方(即 被告利穎電信公司)同意於終止日起10日內無條件遷離工商 登記。若有違反,每逾1日,甲方(即原告)得按日向丙方 計收1,000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可知倘被告利穎科技 公司欠繳租金,或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滿時不如期返還系 爭房屋,及被告利穎電信公司如未按期遷離工商登記,均應 依上開約定支付違約金予原告。  ⑵惟查,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固欠繳112年9月之房租,然已由保 證金抵充清償完畢,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約定請求 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給付自112年9月16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 之 遲付租金違約金(即附表編號7),及66,000元自113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百分之1之違約金(即附表 編號1-2),皆屬無憑。  ⑶又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於112年10月15日止屆滿,惟被告 利穎科技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被 告利穎電信公司則直至113年4月15日方遷出公司登記等情, 乃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 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給付112年10月16日至112年12月29日止, 共75日,按2倍租金計算,總計330,00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 :66,000元÷30日×2倍×75日=330,000元,即附表編號8); 及依系爭增補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利穎電信公司給付1 12年10月26日(即系爭租約屆滿日起算10日)至113年4月15 日止,共173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總計173,000元之違 約金(計算式:1,000元×173日=173,000元,即附表編號9) ,均有理由。被告等人雖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 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 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 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 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 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 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 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 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等人主張原告得請 求之違約金過高,依上開說明,當應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 盡舉證責任。然其等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為憑,且被告利 穎科技公司及被告利穎電信公司逾期遷離系爭房屋及工商登 記,影響原告對房屋之使用收益,更花費諸多催討、協商甚 至訴訟成本,當對原告之權益產生相當侵害;又系爭租約、 系爭增補協議上開關於違約金之規定,乃被告利穎科技公司 及被告利穎電信公司於締約時所明知,其等均為從事營業活 動之法人組織,自應已衡量履約意願、經濟能力、違約責任 等全部因素,始決意與原告簽訂前揭租約及協議,實難謂有 違約金過高或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不予酌減。  ⒍末依系爭增補協議第4條約定:「乙方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 正寶)、丙方(即被告利穎電信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楊鎮榮)均同意就原租約及本協議書就承租人之義務負 連帶責任」,則就附表編號1至9部分,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應 給付原告340,193元(計算式:10,193+330,000=340,193元 ),及被告利穎電信公司應給付原告178,000元(計算式:5 ,000+173,000=178,000元),以上合計518,193元,應依系 爭增補協議第4條約定,由被告4人連帶負責。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 款項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⒉經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於112年10月15日屆滿,然被告利 穎科技公司其後仍持續占有該屋至112年12月29日等情,業 詳前述,則雙方租賃關係因期滿消滅後,被告利穎科技公司 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其返還112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附表編號10),自屬有據。又雙方 既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66,000元,以此相同基準計算被告 利穎科技公司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為允洽,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之數額為161,876元(計算式:[(66,000×2)+(66,000÷30 ×14)]=162,800元,惟原告僅請求161,876元,故於此範圍 允許之)。被告利穎科技公司雖辯稱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 原告請求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10,惟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 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 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 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 3編第3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 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 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 要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既係租用系爭房屋營業,解釋上即無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另辯稱 原告已可由違約金填補損害,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給付不當 得利云云,然不當得利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所獲不應歸屬於其之利益,應返還原告;而違約金則在填 補被告利穎科技公司違約對原告造成之損害,兩者法定要件 及規範目的均不同,故原告請求違約金自無礙於被告利穎科 技公司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因認被告利穎科技公司上開抗 辯,均無理由。  ⒊又查,原告為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墊付112年11至12月管理費、 同年9至12月水費、電費及公共電費,經其提出電子發票證 明聯、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112 年11月、1月繳費憑證、對話紀錄截圖暨電錶照片、分攤明 細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7、139、143、145、149、151 、217至227、271、273頁),未見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就上開 證據有何具體爭執,堪信為真,是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既因原 告代繳上開費用,致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 繳該等費用之利益,即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予原 告。惟原告主張應加計營業稅並無理由,此詳前述,茲不贅 論,從而,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就附表編號11至14應給付之金 額詳如各該編號之「本院認定」欄位所示;逾該範圍者,即 屬無據。  ⒋另查,原告雖另請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5所 示之車位清潔費,固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大樓管委會 11月、12月繳費單、大樓機車位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 9、209、211、293、295、297、299頁),可知被告利穎科 技公司確有向系爭房屋所在大樓承租機車停車位,並由原告 代繳費用等事實,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空言否認此節,要無足 取。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應由被告利穎科技公司負擔營業稅 ,故不應再加計營業稅額,併此指明。  ⒌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 款項部分,請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給付326,438元(計算式 :161,876+6,600+2,677+152,696+849+1,740=326,438元) 。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利穎電信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6所示款項 部分:   查,被告利穎電信公司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迄113年4月 15日始遷出公司登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工商登記之 利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同系爭增補協議 約定之月租5,000元,請求被告利穎電信公司給付112年10月 15日起至113年4月14日,共6個月之租金30,000元(計算式 :5,000×6=30,000元),為有理由。  ㈣被告等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 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 言。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告等人主張其得以代付系爭房屋同棟8樓之電費與其 應給付原告之債務為抵銷,然原告已陳明其已按月抄錶計算 系爭房屋及同棟8樓分別之電費,其本件請求並未包含8樓之 電費等情,並舉發票、繳費憑證、對話紀錄、電錶照片為憑 ,被告等人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計費方式,均詳如前述。而 被告等人主張其於106年10月至112年9月承租期間均代系爭 房屋同棟8樓繳付電費云云,則未見其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 實其說,且未陳明抵銷之具體金額,顯未就此盡舉證之責, 自無足認定其對原告確有債權存在,故被告等人對原告主張 抵銷,洵無依據。  ㈤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均無確 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5日最後寄存送達 被告楊正寶、被告楊鎮榮(見本院卷第73、77頁送達證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 10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於113年4月4日始生送達效力; 又於113年3月27日送達被告利穎科技公司、被告利穎電信公 司,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部分,自上 開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5日起;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 利穎科技公司給付部分,自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訴 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利穎電信公司給付部分,自送達翌日 即113年3月28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皆為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2、3、4項、第8條第 2項及系爭增補協議第2、3、4條約定,就附表編號1至9部分 ,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518,193元,及自113年4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就附表編號10至15部分,請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給付32 6,438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附表編號16部分, 請求被告利穎電信公司給付30,000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另按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 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 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雖本判決第2、3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然與本判決其他准許部分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項  目 原告請求 (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 請求權基礎 本院認定 (新臺幣) 保證金抵充 (新臺幣) ㈠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部分: 1 1-1 112年9月房屋租金 66,000元 每月租金66,000元 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 66,000元 66,000元 (此租金債務已全額抵充) 1-2 違約金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 66,000元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百分之1 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約定 無理由 2 112年9月工商登記租金 5,000元 每月租金5,000元 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 5,000元 0元 3 112年7月至同年8月水費 (含稅) 1,575元 (1,438元+62元)×1.05=1,575元 系爭租約第3條第2、3項約定 1,500元 0元 4 112年7月至同年8月電費 (含稅) 140,281元 133,601元(即應繳電費138,967元-8樓應負擔電費5,366元)×1.05=140,2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租約第3條第2、3項約定 133,601元 132,000元 (此債務抵充後尚餘1,601元) 5 112年7月至同年8月公共電費 (含稅) 517元 492元×1.05=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租約第3條第2、3項約定 492元 0元 6 112年9月至同年10月管理費 (含稅) 6,930元 3,300元×1.05×2月=6,930元 系爭租約第3條第2、3項約定 6,600元 0元 7 逾期繳付租金之違約金 (112年9月16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計130日) 85,800元 66,000元×130日×1%=85,800元 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第8條第2項約定 無理由 8 逾期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金 (112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計75日) 330,000元 66,000元÷30日×2倍×75日=330,000元 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 330,000元 9 逾期遷離工商登記之違約金 (112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計173日) 173,000元 1,000元×173日=173,000元 系爭增補協議第3條約定 173,000元 合 計㈠ 809,103元 518,193元 (已扣除抵充之保證金數額) ㈡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應給付部分: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 (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 請求權基礎 本院認定 (新臺幣) 備註  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 (112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計2個月又14日) 161,876元 66,000元×2+29,876元=161,876元 民法第179條 161,876元 計算式:(66,000×2)+(66,000÷30×14)=162,800元,惟原告僅請求161,876元,故於此範圍允許之  112年11月至12月管理費(含稅) 6,930元 3,300元×1.05×2月=6,930元 民法第179條 6,600元  112年9月至12月水費(含稅) 2,811元 (1,343元+55元)×1.05=1,468元 (1,228元+51元)×1.05=1,343元 民法第179條 2,677元  112年9月至12月電費(含稅) 160,331元 ⒈9至10月: 100,220元(即應繳電費106,137元-8樓應負擔電費5,917元)×1.05=105,231元 ⒉11至12月: 52,476元(即應繳電費58,530元-8樓應負擔電費6,054元)×1.05=55,100元 民法第179條 152,696元  112年9月至12月公共電費(含稅) 891元 429元×1.05=450元 420元×1.05=441元 民法第179條 849元  112年11月至12月車位及清潔費(含稅) 1,827元 (400元+220元+400元+220元+300元+200元)×1.05=1,827元 民法第179條 1,740元 合 計㈡ 334,666元 326,438元 ㈢被告利穎電信公司應給付部分:  相當於工商登記租金之不當得利 (112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計6個月) 30,000元 5,000元×6月=30,000元 民法第179條 30,000元

2024-11-08

TPDV-113-訴-1273-20241108-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黃清金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被 告 吳世燦 吳政憲 吳政燁 吳政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林苡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重訴字第89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吳世燦等4人應將原告所有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上建物(玉泉段一小 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 1樓,面積為85.73平方公尺(以建物登記謄本登載為準)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將其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 0000○號建物【即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並與坐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6/10000合稱系爭房地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226頁)。核原告所為 ,僅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上 開規定,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4年4月10日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吳昇修在 訴外人即地政士黃振國之見證下簽訂成屋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向 吳昇修購買系爭房地。伊乃以對吳昇修之1,600萬元債權抵 償房地之買賣價金,並另支付500萬元之價金尾款。再者, 伊與吳昇修乃事實上夫妻關係,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伊 已因吳昇修同意而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取得系爭房屋之鑰 匙、感應扣,從而於買受系爭房地後,伊即以簡易交付之方 式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並與吳昇修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至 吳昇修於110年10月1日死亡時。又被告為吳昇修之繼承人, 伊並未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又系爭房屋內放置吳昇修之遺 物,是被告自吳昇修死亡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應清除 系爭房屋內吳昇修之遺物,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吳昇修雖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未將買賣價金交付吳昇 修,且吳昇修亦未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仍持續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保有對系爭房屋之管領力,又系爭房地之相關稅 金、水、電、瓦斯、修繕費用均由吳昇修或被告吳世燦繳納 ,原告與吳昇修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吳昇修與原 告間就系爭房地有以原告登記,而仍由吳昇修管理、使用、 處分之合意,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實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是以,吳昇修於死亡前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原告未 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縱原告與吳昇修間之系爭買賣契約 為真,然於伊等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前,伊等對系爭房地仍 有收益權,得繼續合法占有系爭房屋,難認伊等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伊等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俱與事實不符。且縱原告得請求伊等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亦應同時交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吳昇修於104年4月1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並於 104年5月8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北 院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140至154頁、限閱卷第10頁) (二)吳昇修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後,仍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本院卷第 228頁) (三)吳昇修於110年10月1日死亡,被告為吳昇修之全體繼承人 ,系爭房屋內現有吳昇修之遺物。(本院卷第227至229、 293、202至20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等語,業舉證人黃振國之 證述,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 謄本、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證(北院卷第17至25頁、本 院卷第116、164、166頁)。經查:    1.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本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貳 仟壹佰萬元整…」;第3條約定:「買方已陸續支付買賣 價款,於尾款500萬元交付時一併雙方同意於黃振國地 政士事務所,交付尾款並簽訂買賣契約」(北院卷第18 、19頁),與證人黃振國於本院證稱:原告與吳昇修於 104年1月底到我事務所找我前,曾先以電話問我系爭房 地周遭之行情,且吳昇修是建商,本身亦瞭解行情。他 們在104年1月底到我事務所時,即表示系爭房地含1個 車位總共是2,100萬元,且他們有事先算過原告已給吳 昇修1,600萬元,尾款是500萬元,因此原告在我事務所 交給吳昇修1張500萬元的支票,並約定兌現後再到我事 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於該張支票兌現後,原告與吳昇修 才在104年4月10日到我事務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我是 他們104年4月10日到我事務所時,當場擬定系爭買賣契 約的條款給他們確認。我在簽約過程有向他們確認買賣 標的為系爭房地含1個車位、總價為2,100元,並向吳昇 修確認他已確實收到500萬元之尾款等語(本院卷第295 、296頁),大致相符。由黃振國所述原告與吳昇修之 締約過程以觀,兩造確已就買賣之標的物、買賣價金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且黃振國已向原告與吳昇修確認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前之價金交付狀況,始於系爭買賣契約第 3條記載「買方已陸續支付買賣價款」,又原告用以交 付尾款之支票,經吳昇修提示兌現一事,除經黃振國前 述已向吳昇修確認外,並有吳昇修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 作社對帳單可憑(本院卷第256頁)。嗣原告與吳昇修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並委請黃振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除經黃振國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94頁 )外,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本院卷第 140至154頁),是原告主張其自吳昇修買受系爭房地, 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應屬可採。    2.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未將購買系爭房地之 價金交付吳昇修,且系爭房地相關費用均非原告所支出 ,原告與吳昇修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 固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台灣電力公 司台北市區營業處用電資料表、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計費 履歷報表、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10 至213、216至223頁)為證,然查:     (1)黃振國於本院證稱:於撰擬系爭買賣契約條款時,我 依照原告、吳昇修所述,原告已交付吳昇修1,600萬 元,因為原告、吳昇修稱他們間有很多資金往來,他 們都跟我講已經交付1,600萬元,我也不方便詳細詢 問1,600萬元之金錢往來歷程,所以就這樣記載在系 爭買賣契約等語(本院卷第297、298頁),且原告第 3條既載明「買方已陸續支付買賣價款…尾款500萬元… 」等語(北院卷第19頁),可見原告與吳昇修於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已達成以原告對吳昇修之1,600 元債權作為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又原告已支付500 萬元之尾款,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辯稱原告未交 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洵非可採。     (2)再者,原告已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本院卷第164至166頁),此與房地所有人自行保管不 動產所有權狀之常情相符。被告空言泛稱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本置於系爭房屋內,不知原告何時取走權狀 云云,實無足採。且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後,即支付 房屋稅、地價稅,業據其提出歷年之地價稅繳納證明 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68至186頁) ,亦合於房屋、土地所有人負擔房屋稅、地價稅之常 情。     (3)至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雖非原告負擔 ,被告並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台 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用電資料表、大台北區瓦 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210至213、216至2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卷第191、231頁)。然依證人即被告吳政燁之 配偶於本院證稱:吳昇修是我公公,生前住在系爭房 屋內,我是住在同棟大樓的樓下。吳昇修是讓我叫原 告阿姨,我曾看過吳昇修坐在系爭房屋內電話旁的沙 發上,原告則坐在另一側的沙發看電視、追劇。我平 常不常上去系爭房屋,只有在吳昇修打電話叫我上去 時我才去,且吳昇修叫我上去的機率也很低,我一年 看到原告在系爭房屋內看電視的次數是10次以內等語 (本院卷第307、308頁),可見吳昇修與原告過從甚 密。又吳昇修係於23年間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按(本 院卷第151頁),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高齡8 1歲。衡諸原告與吳昇修交往密切,且吳昇修年事已 高,是原告主張於其購買系爭房地後,吳昇修仍居住 於系爭房屋內,維持原本之生活方式等語,堪以採信 。吳昇修既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因吳 昇修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其與吳昇修約定由吳昇修支 付水電費、管理費,亦與常情相符,應屬可採。     (4)準此,吳昇修於出賣系爭房地後固仍繼續居住於系爭 房屋,且原告雖未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管 理等費用,然實不足以據此認定原告與吳昇修間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屬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原告與吳 昇修間就系爭房地之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據。被告辯稱原告與吳昇修間就系 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屬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尚非可採。    3.按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 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 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 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雖辯稱吳昇修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以原 告登記,而仍由吳昇修管理、使用、處分之合意,其與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實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然查 :原告自吳昇修買受系爭房地,已支付買賣價金,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為原告所 執,房屋稅、地價稅亦均由原告所繳納,業如前述。吳 昇修於出賣系爭房地予原告後,已未保有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狀,被告辯稱吳昇修仍保有系爭房地之處分權,已 與客觀事證相違。至吳昇修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年 事已高,且其與原告過從甚密,故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並由吳昇修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管理等費 用,亦合於社會常情,不能遽認吳昇修無將系爭房地出 賣予原告,或無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真意 ,亦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原告與吳昇修就系爭房地有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洵屬無稽。    4.職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信而有徵。被 告抗辯原告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當非可採。 (二)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物有事實上 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亦有明文。所謂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 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 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12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 付其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 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異。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移 轉所有權生效要件,行使土地之收益權,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以先經交付為前提。故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 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自難謂原出賣人為 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102年 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97年間系爭房屋改建完成時,即自吳昇修 取得系爭房屋鑰匙、感應扣,於其與吳昇修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後,吳昇修已將系爭房屋簡易交付予其云云,並 提出其所持之系爭房屋鑰匙、感應扣為證(本院卷第18 8頁)。惟查,吳昇修於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前均居 住於系爭房屋內一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28頁 ),可見吳昇修於出賣系爭房地前,均占有系爭房屋, 原告縱於97年間即自吳昇修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感應 扣,然至多僅為吳昇修之占有輔助人,難謂原告於購買 系爭房地前,已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而成為 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是無從僅以吳昇修將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認已生交付系爭房屋之效力, 原告主張吳昇修係以簡易交付方式將系爭房屋交予其, 自無可採。    3.又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雖約定:「本買賣標的物應 於104年5月15日由賣方於現場交付買方或登記名義人, 賣方應於約定交屋日前搬遷完畢。交屋時,如有未搬離 之物件,視同廢棄物處理,清理費用由賣方負擔」(北 院卷第20、21頁),然黃振國於本院證稱:104年5月15 日這個點交日期是我按一般買賣房地交易流程擬定之房 屋點交日期,我通常預定過戶期間是簽約後的3週至1個 月。我沒有參與黃清金、吳昇修的點交,就我所知,黃 清金、吳昇修並沒有做一般買賣房地那樣交代清楚等的 實際點交等語(本院卷第299、300頁),且兩造同認吳 昇修於買賣系爭房地前後、交屋前後均一直居住於系爭 房屋內之事實,可見吳昇修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亦乏現 實交付行為。    4.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吳昇修或其繼承人已 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其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 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又原告所主張被告妨 害其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為,亦即被告占有系爭房屋 ,則被告所為占有既非無權,則亦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原 告所有權可言。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以證明原告與吳昇修無同住事實(本 院卷第309頁),然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98條所明文,且經本院訊明被告無法確 認證人之姓名(本院卷第309頁),難認其已聲明人證。況 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與原告 、吳昇修有無同居關係無涉,自難認有另調查證人以明其等 是否同居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25

SLDV-113-重訴-6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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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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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曹恩榳(原名:曹菁萍) 代 理 人 黃千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曹恩榳(原名:曹菁萍)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63 萬8,05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 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月11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 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 16日進行調解程序,惟本件相對人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 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26號卷第105至107頁,下稱消債調卷)。是以,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⒈聲請人自陳現無固定薪資收入,目前從事展場清潔人員臨時 工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明細表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 第11、27至32頁、本院卷第329頁),並有健保WebIR保險對 象投保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 局Web IR系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87至97頁)。參以前開收入明細表切結書顯示,聲請人自11 1年1月起至提出更生聲請之日即000年0月間之薪資收入平均 為每月1萬4,212元【計算式:(9,000元+1萬4,800元+1萬3, 600元+1萬4,600元+1萬4,800元+1萬4,800元+1萬5,800元+9, 800元+1萬5,000元+1萬4,800元+1萬5,000元+1萬5,500元+1 萬4,800元+8,800元+1萬4,800元+1萬5,200元+1萬4,800元+1 萬4,800元+1萬5,000元+1萬4,800元+1萬5,200元+1萬4,800 元+1萬4,000元+1萬5,000元+1萬5,800元)÷25月=1萬4,212 元】。  ⒉另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臺北 市就業服務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國 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大 安區公所函詢,聲請人自111年1月11日起迄今是否曾領有何 補助或津貼,經函覆皆查無聲請人曾領取補助、津貼之情, 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2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 政局同年4月2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同年4月2日來函、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同年4月2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同年 4月8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同年4月8日來函、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同年4月8日來函、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同年4 月19日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39至145、153至15 5、177、391頁)。  ⒊基前,本院認應以每月1萬4,21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 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為1萬4,696元(含手機費1,289元、健保費867元、膳食費 8,500元、日用品費1,623元、交通費850元、水電瓦斯費877 元、醫藥費100元、網路費5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存款憑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繳費明細資料、臺灣電 力公司繳費憑證、瓦斯費繳費明細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電話費繳費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57至3 59、363至377頁)。衡以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自當盡力清償,不宜任由聲請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數額 ,以利用更生程序逃避或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而其中聲請人 陳報每月手機費部分,經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 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 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審酌現今電信資費約8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 ,是其每月手機費應酌減為800元。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應認定為1萬4,207元(計算式:800元+867元+ 8,500元+1,623元+850元+877元+100元+590元=1萬4,207元) 。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萬4,212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後,已幾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 人之債務776萬6,270元(計算式:26萬1,742元+51萬6,966 元+136萬3,555元+18萬6,334元+543萬7,673元=776萬6,270 元),此有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73 、201至205、209至217、223至225、249、255至261頁)。 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無財產乙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期貨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來函暨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11 、25頁、本院卷第133、233至245、343至345頁)。是本院 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 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09

TPDV-113-消債更-226-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范遠誠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上訴 人 董安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6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64萬61 4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7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 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 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 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 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倘於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基於同一法理,亦屬 應准許之列。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54萬9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1 萬577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頁),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即154萬9911元-101萬5775元=53萬4136元)則未聲明不服。 嗣上訴人於113年6月5日、9月5日先後具狀減縮上訴聲明, 僅就原審判命給付超過18萬0975元本息部分不服(同卷第73 、189頁),核無不合(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上 訴人未上訴及減縮部分包括醫療費13萬0975元、慰撫金5萬 元,共18萬0975元,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臺北市○○區○○路○○社區之住戶,前 因危老建築更新遴選建商事宜發生糾紛,於110年2月6日晚 間8點左右在社區外相遇後,分別移動至中庭,上訴人竟以 手推打伊胸口,致伊跌倒在地,受有頭部擦傷、右側股骨轉 子間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支出看護 費18萬元、交通費2萬2800元,並向伊子即訴外人董其昌承 租附有電梯之桃園市○○路000巷00號00樓房屋(下稱桃園房 屋),支出租金18萬2000元,另受有慰撫金45萬元(另5萬 元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之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83萬4800元本息。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於上開時地有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 惟被上訴人未舉證有支出看護費用,或由何人看護,不得請 求看護費。又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有實際居住桃園房屋長達9 個月,其所提與董其昌簽訂之租賃契約乃屬虛偽,匯款紀錄 亦係刻意製造之交易,縱其因傷不能上下樓梯,其住所即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房屋(下稱○○路房屋)復無 電梯,而須另覓有電梯之住處,然其名下既尚有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路房屋)可供使用,並 以該址為傷害刑事案件傳票之送達處所,自無遠赴桃園居住 之必要。再被上訴人未證明係搭乘UBER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北醫)就診,或有實際支出車資,亦不得請求 交通費。另被上訴人僅受有普通傷害,於復原後已可正常行 走生活,且無後遺症,亦不需復健,慰撫金應酌減至5萬元 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超過18萬0975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推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之行為,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認定其 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稱刑案)等情,為上 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並有北醫診斷證明書、前開 案號判決書可佐(原審附民卷第11-17、59-70頁,原審卷第 229-244頁,本院卷第239-241頁),另經原審調取刑案電子 卷證核閱屬實(相關影卷存卷),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真正,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數額若 干,分論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 文。茲查:  ⒈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北醫110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載明,被上訴人於 110年2月7日接受右側股骨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須使用 助行器,需休養3個月且需他人照顧(附民卷第13頁),酌 以被上訴人受傷時已高齡70歲,其受此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 害,短期內應無法自理生活,堪認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7日 起3個月內,確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受傷後均 由其同住之前配偶葉瑞瑛照顧等情,已據證人葉瑞瑛、董其 昌到庭證稱明確(本院卷第86頁,原審卷第258頁),而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按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亦不爭執(同 卷第84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看護費18萬元(2000元×9 0日),應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實際支出看護費 ,不得請求云云,自不足採。  ⒉交通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路房屋之住所無電梯,110年2月11日出 院後即居住在伊子董其昌之桃園房屋休養,至同年9月底始 搬離,該段期間前往北醫就診時,均由家人開車或搭乘計程 車或UBER,按UBER車資單程1200元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11 0年2月11日該次出院前往桃園房屋,及於同年2月18日、2月 26日、3月26日、4月23日、5月12日、6月18日、7月16日、7 月27日、7月29日就診往返共19次之車資,合計2萬2800元( 1200元×19次),並提出北醫112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桃園房屋至北醫之UBER車資試算截圖為佐(附 民卷第31、39頁,原審卷第89頁),為上訴人否認。茲查:  ⑴依證人葉瑞瑛於本院證稱:上訴人的髖骨斷裂完全不能行走 ,不可能住在原本○○路房屋的住所,因為那邊沒有電梯,而 且是4樓,所以出院後就到桃園房屋住,當時很難臨時找房 子,短期也沒有人會租,不然不會跑到桃園去,到北醫就診 有時是孩子開車帶過去,有時伊子董其昌或伊女董鈺文叫車 等語(本院卷第86-87頁),及葉瑞瑛之胞弟即證人葉鴻生 亦於本院證稱:伊先後住在桃園市○○路、游泳路,大概110 年左右被上訴人腳被打斷,必須用助行器,去董其昌的桃園 房屋調養大概超過半年,那段期間伊去看過他們好幾次,有 時候他們家人聚會,兒子、女兒、孫子都會去等語(同卷第 140-141頁),已可認被上訴人出院後確有居住在桃園房屋 之事實,上訴人仍予否認,自無可取。然稽諸桃園房屋於11 0年2月1日至4月6日之電費為1597元、4月7日至6月2日為175 6元,惟於6月3日至8月1日期間下降為723元;110年2月27日 至4月29日之水費為501元、4月30日至6月30日為439元,此 後約2個月期間即下降為148元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桃園區營業處、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 園服務所函覆之用戶用電資料、用戶繳費歷程,及被上訴人 所提水費通知單可稽(本院卷第105、107、181、183頁); 反觀○○路房屋於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2月8日之電費為2358 元(正常居住之狀態),惟於110年2月9日至4月14日、4月1 5日至6月10日下降為836元、677元,迄同年6月11日至8月9 日、8月10日至10月11日始驟升為7464元、6382元;110年1 月16日至3月19日、3月20日至5月19日、5月20日至7月15日 期間之水費為124元、160元、160元,惟於同年7月16日至9 月13日、9月14日至11月15日期間增加為244元、297元等情 ,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臺北自來水 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函覆之用電資料表、水費繳納明細表足 憑(本院卷第101、113頁),佐以證人葉鴻生證稱:伊最後 一次去探望他們是6月多,他們應該是暑假7、8月的時候離 開桃園,正確時間沒辦法確定,因為是用電話聯絡等語(同 卷第141頁),可見被上訴人至遲於110年7月初應已搬離桃 園房屋,返回○○路房屋居住,居住期間約5個月,其主張有 持續居住至9月間,自非可採。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名下 尚有○○○路房屋可供使用,無遠赴桃園居住必要等語,查被 上訴人就其所稱○○○路房屋於該段期間出租他人等節,雖未 提供租約為憑,然依其所提該屋之水費繳納明細表、用電資 料表所示,110年1月22日至111年3月24日期間各期水費均約 3、400元,各期電費則約4、5000元至將近萬元不等(本院 卷第185、187頁),可見○○○路房屋餘前開期間確持續有人 居住,被上訴人應無法於受傷後立即入住該處,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應無可取。  ⑵又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傷害時已高齡70歲,其所受右股骨粉碎 性骨折之傷害,於治療及復原期間行動即為不便,自有搭乘 計程車就診之必要,縱由家人駕車接送,所支出之勞力及相 關費用仍可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應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車資之損害,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未證明有支出車資即不能請求云云,並非可採 。又依北醫112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於110 年2月11日出院,另於前開期日確有前往北醫就診(原審卷 第89頁),參酌被上訴人所提桃園房屋至北醫之UBER車資試 算為1245元(附民卷第39頁),被上訴人按單程1200元請求 上訴人給付110年2月18日、2月26日、3月26日、4月23日、5 月12日、6月18日往返共13次(1+6×2)車資,共1萬5600元 (1200元×13次),應屬有據。另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於桃 園房屋居住期間約5個月(即110年2月11日至7月10日),是 被上訴人就110年7月16日、7月27日、7月29日前往就診,僅 得請求○○路房屋至北醫之往返車資,並按其不爭執真正之單 程車資90元計算(本院卷第127、138頁),合計為540元(9 0元×3×2),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交通費為1萬6140元(1萬560 0元+540元)。  ⒊租金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以每月2萬6000元於110年2月11日至9月30 日期間向董其昌承租桃園房屋,合計支出租金18萬2000元, 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帳戶往來明細為 憑(附民卷第41-44頁,原審卷第91頁)。然依被上訴人配 偶葉瑞瑛之胞弟即證人葉鴻生證稱:桃園房屋是董其昌的房 子,董其昌平常住臺北,沒有住那裏,伊家人與二姊葉瑞瑛 、被上訴人、董其昌及被上訴人女兒,有時候會在假日到桃 園房屋聚會等語(本院卷第140頁),可知被上訴人與董其 昌父子感情融洽,董其昌之桃園房屋平日閒置,假日並提供 家族聚會之用,則被上訴人既因受傷有使用該屋之需求,董 其昌衡情應無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之可能。被上訴人雖稱: 桃園房屋之前出租他人,伊受傷期間剛好沒人租才去那裏住 等語(本院卷第85頁),惟與證人葉鴻生前開證言相歧,已 難採信;且倘董其昌有長期將桃園房屋出租他人之慣習,理 應會就租金申報租賃所得,然其於原審證稱就系爭租約取得 之租金並未依規申報(原審卷第255-256頁),亦與常情有 違。況依前述,被上訴人至遲於110年7月初即已搬離桃園房 屋,卻仍於110年7月7日持續轉帳5萬2000元予董其昌,作為 支付110年7月11日至9月10日租金之用(見原審卷第91頁帳 戶往來明細上手寫註記),益堪認其確有特意簽訂租約及製 造金流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確有支出租金之事實,是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18萬2000元,自難准許。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仰賴勞工 保險給付及勞工退休金維生,雖已離婚但仍與前配偶同住, 名下有多筆房地;而上訴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 約6萬元,須扶養83歲輕度失智母親及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 女,名下有房地及多筆投資等情,業據兩造於刑案陳明在卷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刑案卷第225-226頁),並據 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 (見限制閱覽卷),另審酌被上訴人於受上訴人攻擊頭部、 以手推打時已高齡70歲,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住院接受右側 股骨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手術後長達9個月始可正常行 走(附民卷第15頁),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及前揭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歷、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准被上訴 人得請求50萬元慰撫金(上訴人就其中5萬元未上訴已確定 ),應屬適當。 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18萬元、交通費1萬61 40元、慰撫金45萬元,合計64萬6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4月14日,見附民卷第45頁送達證書),應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除已確定之18萬0975元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4萬6140元,及自111年4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即18萬8660元=83萬4800元-64萬6140元本息 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 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0-04

TPHV-113-上易-32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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