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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聲請人與梁元凱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門號0976***300之電信服務申請書,及得請求債務人 給付上開門號專案補貼款(或專案補貼款-電信費)之債權 釋明文件。 二、請提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門號0976***300之電信費專案補貼 款新臺幣2,312元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27

PTDV-113-司促-13285-20241227-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董美芳 相 對 人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由聲請人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 票12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 民國111年4月2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換言之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 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 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 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 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 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 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 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 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 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 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 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 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 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 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 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再按欠缺本法所規定 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 、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 ,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 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經核聲請狀記載之提示日為111年4月2日,惟如附 表㈡編號001至010所示之本票10紙,發票日均晚於聲請人陳 明之提示日,聲請人顯無從於發票日前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 示。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如附表㈡所示 之本票11紙之提示日,聲請人於113年12月2日收受上開裁定 。惟逾期迄今仍未陳報系爭票11紙之提示日,有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件如附表㈡編號001 至010所示之本票10紙之聲請,核與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 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又如附表㈡ 編號011所示之本票1紙,票載發票日之「年」部分經改寫, 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 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然改寫前發票日 「年」部分之記載無法辨識,依據票載內容,顯然欠缺完整 之發票日期所須具備之年度、月份、日期三者,故系爭本票 堪認為無效票。綜上,本件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1紙之聲請 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㈠: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4月2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1年4月2日 CH536263 本票附表㈡: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5月2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536264 未陳明提示日,駁回。 002 111年6月2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536265 003 111年7月2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536266 004 111年8月2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536267 005 111年9月2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536268 006 111年10月2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536269 007 111年11月2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536270 008 111年12月2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536271 009 112年2月2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536273 010 112年3月2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536274 011 改寫前發票日「年」部分之記載無法辨識 20,000元 未記載 CH536272 發票日不完整,駁回。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2-27

PTDV-113-司票-1034-20241227-2

司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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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陳仕湘 相 對 人 黃潮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3月1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2-27

PTDV-113-司票-1103-20241227-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02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潘育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3,59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7

PTDV-113-司促-13502-20241227-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陳建霖 相 對 人 鄔淑慶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鄔淑慶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當事人欄相對人姓名記載為「鄔 泳慶」,惟查本票(票據號碼:CH231468)1紙記載之身分 證統一編號,姓名為「鄔淑慶」,本票發票人之簽名亦同。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更正相對人之姓 名為「鄔淑慶」,並陳明是否更正本件利息起算日為提示日 113年1月20日。聲請人於113年12月4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院尚無從特定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人 「鄔淑慶」即為聲請人所聲請之相對人「鄔泳慶」,本件聲 請之要件不完備,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7

PTDV-113-司票-1046-20241227-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7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廖子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84,144元,及其中80,0 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 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廖子儀於民國 98年2月11日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 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 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 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 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 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 可稽。 ㈡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13年5月9日止共計結帳新臺幣 8 0,000元整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7

PTDV-113-司促-13672-20241227-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477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丁世明  住屏東縣○○市○○○路0段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設台北市大安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台 北市中正區)之保險相關債權。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4-12-27

PTDV-113-司執-84775-20241227-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林聰明 相 對 人 李思嫺 林宥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 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101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0年11月27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1月27日 CH477077 002 111年3月1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1年3月1日 CH498076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2-27

PTDV-113-司票-1017-20241227-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28號 債 權 人 護全禪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伯彬 代 理 人 歐政儒律師 蕭翊展律師 債 務 人 盧子言即盧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13,5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7

PTDV-113-司促-12828-20241227-2

司家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王少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連貴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59號原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之民事 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連貴(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屏東 縣○○市○○里00鄰○○○巷00號)於113年11月20日死亡,聲請人 於113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裁定准許在案 。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 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6 條之規定, 設籍住址非於榮民之家之單身榮民,由設籍地榮民服務處任 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劉連貴生前設籍於屏東縣○○市○○里00 鄰○○○巷00號,應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 服務處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法具狀撤回本件聲請等語 。 二、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 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 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之。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 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  ) 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 設 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退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劉連貴生前最後設籍於屏東市○○里00鄰○○○ 巷00號,並非設籍於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是被繼承人劉連 貴應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擔任遺產管理人,是以 應非聲請人向本院對被繼承人劉連貴聲請公示催告,又聲請 人所提出之113年12月19日屏家輔字第1130005478號函,雖 欲撤回本件聲請,然因本件程序業已終結而無從撤回,惟本 院認前於113年12月9日所為之裁定確有不當,爰依職權撤銷 該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原聲請。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又裁定經撤銷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不溯及既往,附此指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27

PTDV-113-司家催-59-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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