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政鴻(原名林鴻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政鴻(原名林鴻宗)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政鴻(原名林鴻宗)前向
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
計新臺幣(下同)1,888,20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
國113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3年4月1日
前置協商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888,20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惟於113年4月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9日更
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
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花鳳企業有限公司,依在職及薪資證明所示
每月薪資為28,000元,而其名下僅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60,5
12元,111、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及薪資證明、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陳報狀、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在職及薪資證明為證,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在職及薪資證明所示每月薪
資28,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
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方○○為42年4月間生,於111、1
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
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
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
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17,303元為標準,則與1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
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8,652元為度(計算式:17,303÷
2=8,65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8,000元,應屬可採。至聲
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9,0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未釋明
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
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8,000元
後僅餘2,6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88,203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60,512元後,債務餘額為1,827,691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5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CTDV-113-消債更-90-20241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