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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 陳○○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房屋,含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於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1765限度內,不得為移轉、設定他 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及聲請人關係企業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合稱「○○○公司品牌事業」。○○○公司品牌事業前身為 民國○年○月○日設立之○○企業社,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 )2萬元整,惟其實際籌募出資額總計110萬元,每股11萬元 共10股,原所屬股東分別為訴外人○○○、訴外人陳○○、訴外 人陳○○及訴外人陳○○。於87年○月○日,買方陳○○即○○○公司 品牌事業董事長與○○○○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 由聲請人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地號:○○○段○-○號),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重 測前建號:○○○段○、○、○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0 鄰○○路000號,含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 ,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聲請人。  ㈡嗣於○年○月○日,○○○公司品牌事業曾召開股東會議,斯時以 「所持股份x11萬元x持股年份」為優購退股協議之計算公式 作為○○○公司品牌事業對於全體股東之承諾,承諾於退股時 執行協議,藉此補償辦理退股之股東,業經陳○○、陳○○、陳 ○○、李○○及相對人陳○○在場見聞簽名。嗣後陳○○擔憂未來○○ ○公司品牌事業拒絕履行上開優購退股協議,要求公司應予 保障,○○○公司品牌事業遂提出以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作為 優購退股協讓之擔保品,如協議履行後,即無條件返還系爭 房地予聲請人。故於○年○月○日,系爭房地即自聲請人移轉 登記予陳○○持有00.00%持分、陳○○持有00.00%持分,此係根 據○○○公司品牌事業之股權結構所定持分,目的在於擔保上 述優購退股協議,故系爭房地形式上登記名義人雖為陳○○及 陳○○,惟其使用收益及處分,均係由○○○公司品牌事業管理 ,實質所有權人仍為原所有權人即聲請人,是聲請人就系爭 房地實是分別與陳○○、陳○○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嗣陳○○ 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陳○○相繼過世,其法定繼承人則為相對人 二人,是就陳○○原先持有之系爭房地00.00%持分,現由相對 人二人維持公同共有之狀態。  ㈢經查,相對人二人似就陳○○名下財產自行達成和解,並同意 就系爭房地予以分割變價拍賣,且相對人二人對系爭房地已 有請求鈞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查封登記(案號:鈞院113年司執 正字第○○號事件),堪認相對人二人預計變賣系爭房地之舉 止,絕非僅是單純和解筆錄之約定或計劃,而是目前正在發 生、持續進行之情形,顯見若不為假處分,系爭房地有遭相 對人出售之高度可能,縱聲請人將來本案獲勝訴判決,亦不 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自有假處分之必要,聲 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2規定, 請求供擔保命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 、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 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 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亦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 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 為如此者為已足。而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 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 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是苟債權人 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或其釋明雖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得准許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股東 優購退款協議、股東異動紀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租賃契約、 租賃所得憑證、稅款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地工 程維修契約、相對人陳情函暨和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堪認 聲請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又聲請人業已提起請求返 還借名登記物等訴訟,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字第○○號請求返 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 衡酌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不動產交易亦具有 瞬息萬變之特性,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 善意第三人名下或辦理他項權利設定,在信賴登記公示之善 意受讓下,恐日後有甚難或不能執行之虞,可認聲請人已就 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惟聲請人 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假處分 之目的係為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於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 0分之0000之限度內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相對人未能處分 系爭房地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況 下,為遞延處分系爭房地致延遲取得相當對價所生之利息損 失,通常得以該不動產價額按法定遲延利息,並加計自假處 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之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 依職權就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請求禁止 相對人處分之系爭房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33萬1,695元 【{(1502.03平方公尺×7,800元)+239,900元+1,255,000元 }×1765/10000=233萬1,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上開 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此為相對人處分系爭 房地可能取得之價額,而相對人因遭假處分致無法對系爭房 地為處分行為,可能受有利息損害、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 預期利益,又審酌聲請人本案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之難易 程度,及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可上訴至第三審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訴訟期間應可 評估約6年(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及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 訴及送審期間等情形,參酌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為週年利 率5%,推估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致無法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 之利息損失,爰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以70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4-12-27

CTDV-113-全-103-2024122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949號 債 權 人 林素卿 債 務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秋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 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CTDV-113-司促-16949-20241227-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楊宏元 相 對 人 CHAVEZ REYMART IGUIS(瑞馬克)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80,00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CTDV-113-司票-1581-20241227-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423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消金             法)               債 務 人 黃琡文即黃淑貞            住○○市○○區○○○○路0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鼓山 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7

CTDV-113-司執-94236-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念平 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念平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念平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5,665,23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12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能達成調解方案而於113年1月18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5,665,23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2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能達成調解方 案而於113年1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2月6日前置 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原任職於泰圻有限公司,惟於112年5月31日離職,自 陳自113年4月1日起任職於秉豐企業社,每月薪資28,000元 ,另依最新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明細所示,投保單位為聚豐興 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7,47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1 、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74,298元、132,000元,核112年 度每月平均所得11,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本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以最新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明細所示投保薪資27,470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1 95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47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195元後僅餘10,275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665,23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4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7

CTDV-113-消債更-31-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政鴻(原名林鴻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政鴻(原名林鴻宗)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政鴻(原名林鴻宗)前向 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 計新臺幣(下同)1,888,20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 國113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3年4月1日 前置協商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888,20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惟於113年4月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9日更 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 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花鳳企業有限公司,依在職及薪資證明所示 每月薪資為28,000元,而其名下僅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60,5 12元,111、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及薪資證明、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陳報狀、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在職及薪資證明為證,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在職及薪資證明所示每月薪 資28,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 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方○○為42年4月間生,於111、1 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 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 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 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17,303元為標準,則與1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 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8,652元為度(計算式:17,303÷ 2=8,65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8,000元,應屬可採。至聲 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9,0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未釋明 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 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8,000元 後僅餘2,6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88,203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60,512元後,債務餘額為1,827,691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5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7

CTDV-113-消債更-90-20241227-2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668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市○○區○○路00號5樓    代 理 人 許玉佳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16            電話:0000000-000 債 務 人 謝美娥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由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郵局帳戶及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嗣經本院查詢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無結果,惟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債務人之帳戶資料,查得債務人開戶 於高雄鼓岩郵局,係設址於高雄市鼓山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7

CTDV-113-司執-86687-2024122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97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湯亜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湯亜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 113年12月12日止累計新臺幣29,558元正未給付,其中新臺 幣29,052元為消費款;新臺幣506元為利息;新臺幣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978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年利率) 001 29,052元 113年12月13日 清償日 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7

CTDV-113-司促-16978-20241227-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黃彥綸 代 理 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蔡忠信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 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CTDV-113-司票-1438-20241227-5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李稟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萬成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詹萬成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補正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27

CTDV-113-司票-159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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