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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楊子麟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45號公示催告 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4-ND-1121481-9 1 1000 002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4-NX-821390-2 1 394 003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78-NX-311295-6 1 25

2024-11-01

TPDV-113-除-1622-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高麗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0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29號 發行公司: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發行公司: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2024-10-31

TPDV-113-除-1529-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林慈怡(即林三郎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0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屆滿(期間之末 日113年9月17日為國定假日,順延至同年月18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78-NX-295484-8 1 154 002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79-NX-350793-8 1 646

2024-10-25

TPDV-113-除-1514-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股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廖富雄 廖文藝 廖慶南 廖述墩 廖麗華 廖宏城 廖述鎧 廖惠君 林廖忠秋 林廖玉糸 廖麗珠 廖麗美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益昌拓殖株式會社 特別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同共有3分之1之股權存在。 原告公同共有被告之3分之1股權,應予分割如附表「分割後持有 被告之股權比例」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日據時期臺灣 省之株式會社,光復後應向我政府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取得 法人資格,其未為合法之登記者,雖不能認為已取得法人資 格,惟如尚有一定之財產未處理,得準用合夥之例,認其為 非法人之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倘該株式會社之代表人或管 理人行縱不明或已死亡,似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 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便對之訴訟( 司法院秘書長⒓⒋()秘台廳㈠字第00853號函參照)。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以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 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7款,第56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告本件起訴所列之被告「益昌拓殖株式會社」,形式上 為日據時期之株式會社,且光復後曾有登記之財產,現亦 仍有財產存在,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7月4日中信 銀代理字第113202140號函暨函附被告持有股份資料表、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3年7月19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1330002 930號函暨函附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收歸國 有相關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3頁、本院卷二第 107至159頁),堪認被告確曾經設立登記,且有代理人之 設,並且有獨立之財產尚未處理,惟被告迄今並無法人變 更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可尋,無可代 理為訴訟行為,本院前已因原告之聲請,選任鄭仁壽律師 為特別代理人,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先予以敘明。 (二)本件原告廖富雄、廖文藝、廖慶南、廖述墩、廖麗華、廖 宏城、廖述鎧等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廖德馨為被告之原始 股東,股權為3分之1,聲明請求確認伊等對被告公同共有 3分之1股權存在,核其等之主張,乃係基於公同共有之法 律關係而為請求,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經本院函詢 其餘繼承人廖惠君、林廖忠秋、林廖玉糸、廖麗珠、廖麗 美等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其等均具狀表示同意,此部分 原告之追加,乃是追加對訴訟標的需合一確定而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原告,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原告復於民國 (下同)113年8月7日,追加請求將伊等公同共有之被告3 分之1股權,按伊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分割後 持有被告之股權比例」欄所示,此部分之追加,並不妨礙 被告之防禦,且有助於訴訟經濟,亦應予以准許。 (三)至於原告其餘聲明之變更,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併予 以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日據時期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光 復後未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之規定辦理公司登 記。被告之股東為蔡枸、蔡國棟、廖德馨等3人,出資額各3 分之1,嗣廖德馨於32年9月4日過世,原告等為其繼承人, 其股權應由原告等繼承,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3分之1之股權,並請求將原告公同共有之被告3分之1股 權,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如附表「分割後持有被告之股權 比例」欄所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特別代理人無從審認原告所提共同經營契約書之真正 ,原告應證明其真正;且該契約書上,並無蔡枸、廖德馨 、蔡國棟三人之簽名,該份契約是否生效,尚有疑義;且 縱認廖德馨對被告之股東權存在,依照目前原告所提出之 戶籍謄本無從確認其等為廖德馨之合法繼承人,且均未拋 棄繼承,原告是否為廖德馨之全部合法繼承人尚有疑義, 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伊等對於被告有公同共有3分之1之股 權存在,而被告現仍有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0,784 股,則原告若對於被告有股權存在,伊等對於被告現仍有財 產上之利益存在,茲因被告並未承認原告之股權存在,原告 私法上之地位已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廖德馨為被告之股東,有3分之1股權,原 告等為廖德馨之繼承人,請求確認原告等公同共有被告3 分之1股權,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附表所示,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為:⑴廖德馨是 否為被告之股東?股權是否為3分之1?原告是否為廖德馨 之繼承人?⑵原告請求分割被告3分之1之股權如附表「分 割後持有被告之股權比例」欄所示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關係存 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8條、第829條亦定有明文;分 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 利為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時,除 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應就全部遺產定其分割方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參照)。又臺灣光 復前依日本法律成立之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依當時臺灣 省行政長官公署訂頒之「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限 於35年5月30日前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逾期未辦理登 記者,視為不存在,其內部關係,自可視為合夥(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⑴本件就廖德馨為被告之股東,股權為3分之1乙情,據原告 提出益昌拓殖株式會社成立共同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並有經濟部113年7月18日經 授商字第11330131640號函暨函附文件(見本院卷二第79 至95頁)為證,被告固然否認前開證據之真實性,惟觀系 爭契約書上載,作成時間為昭和8年11月12日,其上有被 告之用印,印文之顏色有些褪色,且紙質陳舊泛黃,並有 些許破損,看起來確實年代久遠,應非臨訟製作;被告復 辯稱系爭契約書並無蔡枸、廖德馨、蔡國棟三人之簽名, 是否生效,尚有疑義,惟系爭契約書為協議成立之契約書 ,嗣於光復後,有登記為被告名義之財產,堪認當時確實 有成立被告株式會社,又系爭契約書有被告之用印,以證 實蔡枸、廖德馨、蔡國棟三人之出資額各為3分之1,被告 此部分之答辯,亦難以憑採。再者,廖德馨於32年9月4日 亡故,應依日據時代之民間習慣定其繼承人,而廖德馨為 戶主,男性直系血親被親屬有廖繼百、廖繼漳、廖繼壁, 其三人亡故後,分別由原告等人繼承,此有廖德馨及其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 27頁),則原告請求確認伊等公同共有被告3分之1股權, 為有理由。   ⑵又原告請求按伊等應繼分比例,分割伊等公同共有之被告3 分之1股權,本院核原告雖係請求分割遺產,然原告為全 體繼承人,已同意就此部分遺產為分割,而被告於臺灣光 復後並未辦理公司登記,依前開實務見解,內部關係可視 為合夥,則原告公同共有被告之股權,性質上屬合夥之股 分,無不可分割之限制,自可予以分割,又原告主張其等 之應繼分如附表所示,則原告請求將伊等公同共有之被告 3分之1股權分割如附表「分割後持有被告之股權比例」欄 所示,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伊等對於被告公同共有3分之1之股權存 在,並請求將原告公同共有之被告3分之1股權,按應繼分比 例予以分割如附表「分割後持有被告之股權比例」欄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院核本件被告為日據時代之株式會社,年代 已久,後人難以知悉原設立時之情形,堪認本件被告所為之 訴訟行為,係為伸張、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故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編號 原告 應繼分比例 分割後持有被告之股權比例 1 廖富雄 3分之1 9分之1 2 廖文藝 36分之1 108分之1 3 廖惠君 36分之1 108分之1 4 廖慶南 18分之1 54分之1 5 林廖忠秋 18分之1 54分之1 6 林廖玉糸 18分之1 54分之1 7 廖麗珠 18分之1 54分之1 8 廖麗美 18分之1 54分之1 9 廖述墩 12分之1 36分之1  廖麗華 12分之1 36分之1  廖宏城 12分之1 36分之1  廖述鎧 12分之1 36分之1

2024-10-22

CHDV-113-訴-664-20241022-2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同一權利主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崙仔庄天門宮 法定代理人 陶傳淮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寺廟福德會即福德會 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即附表一所示11筆土地, 編號1-4、6-9登記名義人:寺廟福德會、編號5、10-11登記名義 人:福德會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同一權利主體。二、確認原告與 被告(即附表二所示26筆股票之福德會登記所有權人)為同一權 利主體。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上開土地及股票之市價 為準,又上開土地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4,288,000元(詳附表 一),上開股票市價為898,924.95元(詳附表二),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5,186,925元(計算式:14,288,000+898,924.9 5=15,186,925,四捨五入至整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672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40,040元,應補繳5,632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 日內補繳5,63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地段地號 權利價值 備註 1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面積:328.67m2 公告現值4700元/m2 1,544,749 現登記名義人:寺廟福德會 2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面積: 78.62m2 公告現值4700元/m2 369,514 現登記名義人:寺廟福德會 3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面積: 23.21m2 公告現值4700元/m2 109,087 現登記名義人:寺廟福德會 4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面積: 22.95m2 公告現值4700元/m2 107,865 現登記名義人:寺廟福德會 5 彰化縣○○鄉里○段000地號 面積:452.3m2 公告現值10500元/m2 4,749,150 現登記名義人:福德會 6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4,566 108標售移轉登記,原土地登記名義人:寺廟福德會 7 彰化縣○○鄉里○段000地號 1,136,345 108標售移轉登記,原土地登記名義人:寺廟福德會 8 彰化縣○○鄉里○段000地號 4,416,040 95年徵收移轉登記,原土地登記名義人:福德會 9 彰化縣○○鄉里○段000地號 1,250,684 95年徵收移轉登記,原土地登記名義人:寺廟福德會 10 重測前彰化縣○○鄉○○段 000 地號 (重測後彰化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 300,000 42年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徵收,原土地登記名義人:福德會 11 重測前彰化縣○○鄉○○段 000 地號 (重測後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00,000 42年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徵收,原土地登記名義人:福德會 合計 14,288,000 說明 1.本表編號6~7標售移轉登記前為本寺廟所有茲為領取標售價金之依據而列入。 2.本表編號8~9徵收移轉登記前為本寺廟所有茲為領取徵收補償費之依據而列入。 3.本表編號10~11政府徵收移轉登記前為本寺廟所有茲為領取配發股票(更名)之依據而列入。 附表二(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編號 股東名 編號 股數 股票價值 (新臺幣/元) 時間 (民國) 1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4] 1000 34,650 81年9月10日 2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9] 1000 34,650 82年9月25日 3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1] 1000 34,650 83年9月16日 4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5] 1000 34,650 84年9月16日 5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2] 1000 34,650 85年8月29日 6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9] 1000 34,650 86年10月30日 7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9] 1000 34,650 88年10月4日 8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1] 1000 34,650 88年10月4日 9 福德會 0000-00-NX-0000000[6] 943 32,674.95 94年11月9日 10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5] 1000 34,650 94年11月9日 11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7] 1000 34,650 87年7月31日 12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4] 1000 34,650 81年2月15日 13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9] 1000 34,650 79年11月3日 14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9] 1000 34,650 89年9月14日 15 福德會 0000-00-ND-011387[0] 1000 34,650 70年8月24日換發 16 福德會 0000-00-ND-011388[2] 1000 34,650 70年8月24日換發 17 福德會 0000-00-ND-011389[4] 1000 34,650 70年8月24日換發 18 福德會 0000-00-ND-011390[0] 1000 34,650 70年8月24日換發 19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6] 1000 34,650 94年11月9日 20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8] 1000 34,650 94年11月9日 21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0] 1000 34,650 94年11月9日 22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1] 1000 34,650 94年11月9日 23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3] 1000 34,650 94年11月9日 24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0] 1000 34,650 94年11月9日 25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1] 1000 34,650 94年11月9日 26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3] 1000 34,650 94年11月9日 合計 898,924.95 備註:每股價格以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起訴日即113年7月30日之股價34.65元/股為準。

2024-10-15

CHDV-113-重訴-118-20241015-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871號 聲 請 人 陳當勝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187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000-0 1 10 002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000-0 1 8 003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0 1 10 004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0-0 1 7 005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000-0 1 11 006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0 1 11 007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0 1 10 008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 1 11 009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000-0 1 12 010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78-NX-000000-0 1 5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0-15

TPDV-113-司催-1871-20241015-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林碧霜(即林葉綉鸞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185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000-0 1 200 002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000-0 1 41 003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0 1 36 004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0-0 1 27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0-14

TPDV-113-司催-1859-20241014-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863號 聲 請 人 鄭清福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186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0 1 1000 002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0 1 1000 003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0 1 1000 004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0 1 56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0-14

TPDV-113-司催-1863-20241014-1

原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使用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楊純宜 陳淑雍 黎英財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韋翰 律師 原 告 黃頌恩 石玉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安平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為「和平水泥廠計畫案」之開 發單位,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審查該開發 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 結論。其後於91年及99年經環保署審查,通過參加人所提「 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及「第2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 」,並經被告於107年審查,通過參加人因新增替代燃料及 原料(含副原料)項目所提「第3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 」在案。嗣參加人為辦理興建台泥DAKA再生資源利用中心與 既有之水泥旋窯協同處理一般垃圾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與開放 工廠計畫,於108年10月7日提送「和平水泥廠計畫第4次環 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經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以府環綜 字第1090229136號函通知參加人第4次環差報告業經審核修 正通過,德卡倫部落、石玉凰、黃頌恩、陳淑雍、楊純宜( 前開4人即本案之部分原告)、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 協會、財團法人地球公民基金會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 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駁回後,續提起上訴在案。 三、嗣參加人委託叁一建築師事務所於110年2月1日以花蓮縣秀 林鄉克來寶段380地號土地(都市計畫特種工業區,基地面 積:225,133.92平方公尺)為建築基地,向被告申請興建再 生資源利用中心及附屬設施、G2警街室等地下1層、地上9層 、3幢3棟1戶之建築物,由被告核發110年3月3日花建執照字 第110A0068號建造執照,德卡倫部落及石玉凰、黃頌恩、陳 淑雍、楊純宜不服,復提起行政救濟,於行政訴訟進行期間 ,德卡倫部落撤回起訴,該案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34號 判決駁回後,石玉凰、黃頌恩、陳淑雍、楊純宜再提起上訴 。上開建築物中地下1層至地上7層於112年11月9日完工,參 加人並取得被告核發之112年11月17日花建使照字第112C034 9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原告等不服,主張再 生資源利用中心與克尼布部落相距不到3公里,參加人並未 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開發行為鄰近之 部落或原住民族之同意,被告就此未詳查即予核發系爭使用 執照,實有無法補正之違法瑕疵,且侵害原告等之權益,爰 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3年3月29日台內法字第1130009518號 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等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參加人為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的相對人,為 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0-11

TPBA-113-原訴-7-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林秀穗 相 對 人 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潘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0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變 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02號擔保提存事件關於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物即現金,准以如附表所示股票變換之。 理 由 一、按因假扣押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 供擔保之提存物,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 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2條第1項本文、 第105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法院為許可變換提存物之裁定時 ,應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 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如以有交割 行情之有價證券聲請變換原已提存之提存物即現金者,法院 得以裁定前一日收盤價格為準,審酌該有價證券之實際價值 是否與現金相等。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依本院11 2年度全字第24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 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870,000元之擔保(下稱系爭原提 存物),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0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提 存事件),茲因資金調度考量,聲請准以變換為如附表所示 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等語。 三、聲請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為相對人提 供系爭原提存物之擔保乙節,業經調閱系爭提存事件案卷無 訛。而系爭原提存物存放於臺灣銀行,按一般活存利率計息 ,自提存時起算至本院裁定之日止,所生孳息約為2,941元 ,有臺灣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利息計算表可參。又 系爭股票之發行公司均為上市公司,有卷附臺灣證券交易所 之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資料為憑,堪認系爭股票應具有 相當之流通性及變現性。復以系爭股票於裁定前一交易日即 113年10月4日之收盤價格(如附表所示),計算其價值共計 1,166,400元,顯然高於系爭原提存物加計上開提存利息。 是聲請人聲請以系爭股票替換系爭原提存物,價值尚屬相當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股票代號 發行公司名稱 股數 113年10月4日每股收盤價 113年10月4日總價 1 13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1,000 53元 583,000元 2 1101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7,000 33.8 236,600元 3 1326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000 43.35元 346,800元 合計 1,166,400元

2024-10-07

TYDV-113-聲-17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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