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3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蕭正強兼蕭正一之繼承人
蕭睿誼兼蕭正一之繼承人
蕭正文兼蕭正一之繼承人
蕭淑秋兼蕭正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8,89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40 元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
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
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訴訟,所得利
益為其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訴訟標的價額
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蕭高春鳳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繼承人蕭高春鳳遺產交易價額擇低者為斷。又原告主張對被告蕭正強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24,965元;而被繼承人蕭高春鳳所遺財產,其中土地部分按公告現值計算、房屋部分按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共計955,563元【計算式:7,700×65.72+7,700×37.47+161,000=955,563】。又蕭高春鳳之繼承人為被告4人及蕭正一,蕭正一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死亡後應由被告4人平均繼承其遺產,故蕭正強應繼承之遺產價額為238,891元【計算式:955,563×1/4≒238,891】,低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8,8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價額(新臺幣) 1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7,700元/㎡× 65.72㎡=506,044元 2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7,700元/㎡× 37.47㎡=288,519元 3 嘉義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街00號房屋) 161,000元
CYEV-113-朴簡-325-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