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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張瓊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24元,及其中新臺幣35,594元自民國 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7,4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 行業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 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 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7

TPEV-114-北簡-875-202503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37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3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7

TPEV-114-北小-325-202503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安若 被 告 周詩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178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9,288元自 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元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27

SJEV-114-重小-176-2025032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曾玟玟 被 告 陳淑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96元,及其中新臺幣27,604元自 民國10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2%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01元,及其中新臺幣101,191元 自民國10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5%計算 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9,596元 及104,0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淑瓊應以積欠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9 ,596元、104,001元,計算自民國10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分別按週年利率13.72%、8.0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 頁)。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以積欠之本金27,604元、101,19 1元,計算自10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1 3.72%、8.0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5頁)。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06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97年1月14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4萬元,約 定自97年1月15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第1至第2期以週年利 率0%固定計息,第3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12.69 %(1.03%+12.69%=13.72%)計息,定儲指數利率機動調整,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 一期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29,596元(含本金27,604元、已核算之利息1,800 元及違約金192元)未清償,渣打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1年12月14日以登載報紙公告方式作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前於94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渣打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0萬元,約定自94年12 月26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第1至第3期以週年利率0.02%、 第4至6期以週年利率4.02%固定計息,第7期起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計週年利率7.02%(1.03%+7.02%=8.05%)計息,定儲指 數利率機動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一期未依約清償,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04,001元(含 本金101,191元、利息2,465元及違約金345元)未清償,渣 打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1年12月1 4日以登載報紙公告方式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約 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借據、債權讓 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登報 公告、被告之戶籍謄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1-41、65-85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 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 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均 自99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 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於同日以登報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乙 節,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利息之起算點至遲得以前開時 日之次日起算,於此範圍內,原告請求自108年12月9起算之 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27

CCEV-113-潮簡-910-20250327-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3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蕭正強兼蕭正一之繼承人 蕭睿誼兼蕭正一之繼承人 蕭正文兼蕭正一之繼承人 蕭淑秋兼蕭正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8,89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40 元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 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 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訴訟,所得利 益為其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訴訟標的價額 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蕭高春鳳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繼承人蕭高春鳳遺產交易價額擇低者為斷。又原告主張對被告蕭正強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24,965元;而被繼承人蕭高春鳳所遺財產,其中土地部分按公告現值計算、房屋部分按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共計955,563元【計算式:7,700×65.72+7,700×37.47+161,000=955,563】。又蕭高春鳳之繼承人為被告4人及蕭正一,蕭正一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死亡後應由被告4人平均繼承其遺產,故蕭正強應繼承之遺產價額為238,891元【計算式:955,563×1/4≒238,891】,低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8,8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價額(新臺幣) 1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7,700元/㎡× 65.72㎡=506,044元 2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7,700元/㎡× 37.47㎡=288,519元 3 嘉義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街00號房屋)       161,000元

2025-03-27

CYEV-113-朴簡-325-202503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憶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原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未據繳納全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於加計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後為新臺幣(下同)39 萬8,9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民 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扣除支 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尚應補繳3,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 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9萬9,788元 1 利息 9萬0,957元 95年2月28日 104年8月31日 (9+185/365) 20% 17萬2,942.9元 2 利息 9萬0,957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2月1日 (9+92/365) 15% 12萬6,230.87元 小計 29萬9,173.77元 合計 39萬8,962元

2025-03-26

KLDV-114-補-206-20250326-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徐明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徐明訓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將其對相對人徐明訓之債權讓與聲 請人。聲請人遂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並 遭郵務機關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 請就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有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通知函、因逾期未領而遭退回之信封及本院依職權調 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形式上堪信屬實。再查 ,本院於114年1月24日函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派員 查訪聲請人所寄發之地址即新北市○里區○○街○號。又依該分 局之函覆內容所示,形式上無從肯認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該地 址,此有114年2月10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4426043號函覆暨 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相對人之住居所客觀上可 認已陷於不明之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3-26

KLDV-114-司聲-19-20250326-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張峰榮 原籍設苗栗縣○○鎮○○○路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596元,及其中7萬4644元自民國113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3-26

MLDV-113-苗小-799-2025032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邱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999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917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11月4日、95年12月4日向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 信用卡貸款,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21萬元,自 約定固定利率計息之期數過後,分別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 9.69%、6.72%計息,現分別為年息10.72%、7.75%,如未依 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上開借款均自99 年7月12日起 未依約還款,分別尚欠19萬8,999元、7萬5,917元,及均自1 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 清償。上開債權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確實有欠錢但 現在沒有收入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借據暨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經濟部函、公告報紙各1份、客戶 資料查詢單、電腦帳務資料、定儲利率指數表、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會員函各2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 ,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其既同意原告起訴之請求,已就訴 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應本於其認諾為其 敗訴之判決。被告雖另以目前無能力還款等語置辯,然有無 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26

STEV-113-店簡-1532-20250326-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曉媛 被 告 周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12元,及其中新臺幣16,993元, 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 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26

CHEV-113-彰小-67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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