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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2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法定代理人 徐國芳 債 務 人 林念慈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830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1-15

MLDV-114-司促-332-2025011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37號 原 告 古登應 訴訟代理人 阮維芳律師 被 告 徐智瑜 邱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2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被告 丙○○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 陸萬柒仟叁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 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 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然按,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 第11、12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適 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 事庭適用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 序,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是本件既係 本於111年7月17日之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 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至被告雖曾以本 件案情繁雜,聲請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97 頁);然本件經審理並與兩造確認爭點後,因可見兩造係 就損害賠償之數額及項目之必要性有所爭執,此實則為一 般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之常態爭議,又被告亦未具 體釋明本件有何案情繁雜而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必 要性,是尚難認本件之審理已達案情繁雜之程度,依上開 說明,自無改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審結之必要,合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請求被告丙○○及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2,24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查 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登記車主為乙○○後(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另具民事 補正狀補正系爭機車車主乙○○為被告,且迭經變更請求項 目之金額後,於113年11月22日具民事爭點整理狀變更聲 明為被告丙○○、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273,55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2 71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正被告當事人之真 實姓名年籍,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11年7月17日上午6時29分許, 明知其駕照已遭註銷,竟仍騎乘被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為公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市為公路與中山路口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進入二以上車道時,左轉 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應能注 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進入同市中 山路之右側車道,未禮讓由對向右轉進入同一車道之車輛,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 車),沿同市為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右轉 進入同市中山路之右側車道,以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左側 臀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擦傷1*1公分、左側手肘挫傷及 擦傷2*2公分、左側腕部挫傷及擦傷1*1公分、右側手部挫傷 及擦傷1*1公分、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2*0.5公分、第五腰椎 椎弓斷裂、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狹部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及 骨盆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機車亦因此受損。 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丙○○之過失行為所致,而被告丙○○上 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25號判處被告 丙○○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丙○○提起 本件訴訟。又被告乙○○係被告丙○○之直系血親,當知悉被告 丙○○無駕駛執照,卻仍將系爭機車長期交予被告丙○○使用, 自應與被告丙○○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另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當日急診時,僅處理系爭傷害之表面擦挫傷,返家 後腰背部疼痛,翌日至醫院就診經以X光檢查而發現有第五 腰椎椎弓斷裂情形,經苗栗醫院保守治療後仍未改善,原告 始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下稱三軍總醫 院)治療,並於111年9月23日接受手術,術後因需要長時間 復原,加上術後再無法如往常高強度走動於各月台監控行車 狀況,為避免影響運輸安全,原告不得已方於請完公傷假及 特休假後,於112年1月16日辦理退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234,216元(門診6,922元、手術及住院219,404元 、助行器及背架7,89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業已支 出上開就診醫藥費及必要醫療用品費等,自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 (二)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2,000元:原告因所受系爭傷害中第五 腰椎椎弓斷裂等之傷勢而住院手術,住院6日期間需專人 看護,以每日2000元為計,當可請求看護費12000元。 (三)額外增加交通費19,89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往返醫院 就診,為此增加交通費之支出,當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因 原告就診時若逢腰背劇痛行走困難時(111年8月4日、同 年10月5日、10月19日、11月16日及同年12月14日),搭 乘高鐵就診期間即須配偶陪同,原告乃至111年12月23日 方可正常行走,此前均有原告配偶陪同之必要,故請求就 診交通費中即包含原告配偶搭乘高鐵之費用,應屬合理。 (四)原告機車修繕費用4,785元(零件折舊後1,285元、烤漆費 用3,500元):原告機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損害,所需修 復費用為零件12850元及烤漆費用3500元,經為零件折舊 後,請求4785元應屬有據。 (五)不能工作損失2,483,364元(含延時工資176,748元、薪資 損失1,346,136元、年終獎金124,080元、考成含無法晉級 獎金165,440元、112年不休假獎金84,720元、慰助金579, 040元、危險津貼7,200元): (1)因台灣鐵路局工作為輪班制,輪班交接前不問前一班延後 交接或後一班提前上班交接,均會產生延時工資,亦即原 告有上班即均領有延時工作之加給工資,請假則未領取。 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均有領取上開之延時工資,惟因系爭事 故無法工作,因此無法領取延時工資,為此請求依系爭事 故發生前之6個半月平均每月延時工資2萬9458元計算,原 告當得向被告請求自111年7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起至 112年1月16日退休之日止共6個月之延時工資(計算式:2 萬9458元×6個月=17萬6748元)。 (2)原告原預計於113年1月16日退休,屆時可依國營臺灣鐵路 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額外領取7個月 月薪給付總額之慰助金57萬9040元(計算式:月薪8萬272 0元×7個月=57萬9040元);然伊於112年1月16日自行退休 ,因受傷致所有假別已請完,無法繼續請假至112年7月16 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辦法第19條第6項規定,公務 人員辦理屆退日為1月16日或7月16日),更無法請至伊原 預計之113年1月16日退休日方辦理退休,故原告亦受有上 開慰助金之損失。 (3)原告如仍可正常工作而不提早退休,預計得再領取112年1 月16日提早退休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正常退休日止之12個 月薪資共計134萬6136元(計算式:月薪8萬2720元加延時 工資2萬9458元×12個月=134萬6136元,延時工資需上班始 可領取,故無退休金所得替代問題),及該期間工作可領 取之1.5個月年終獎金12萬4080元(計算式:月薪8萬2720 元×1.5個月=12萬4080元)。 (4)112年考成含無法晉級獎金16萬5440元:依交通事業人員 考成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因原告薪點已到頂無法再進及 ,故年終考成考列甲等時可領取2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 金,原告111年因受傷請假過多考成改列乙等,故領取1個 半月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如原告112年正常上班,考 成考列甲等,應可領2個月薪給總額之無法晉級獎金16萬5 440元(計算式:月薪8萬2720元×2個月=16萬5440元)。 (5)112年不休假獎金8萬4720元:因台鐵採輪班制,一般在車 站現場,員工難請特休,故特休通常換成獎金,原告歷年 均領取不休假獎金,以原告特休日數30日計算,如原告11 2年正常工作,可領取1個月不休假獎金共8萬4720元(計 算式:月薪8萬2720元加留才津貼2000元)。 (6)112年非常態性危險津貼7200元:依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 局專業人員危險職務津貼支給作業第3條第2項規定,非常 態性危險職務津貼支給基準為每小時40元,原告於111年 平均每月領取15小時危險職務津貼,故112年可領之危險 津貼應為7200元(計算式:40元×15小時×12個月=7200元 )。      (六)財物損失19,300元(衣物2,800元、手錶4,500元、眼鏡12 ,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倒地受傷,上開身上衣物均有 受損,為此請求上開財物之損失,亦屬有據。 (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被告丙○○之過失受有上開傷害 ,為此需往返醫院就診、住院及復建,需忍受行動不便及 仰賴他人協助生活,造成身體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 亦無法繼續工作,使原告全家蒙上經濟及生活之重大損害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亦屬合宜。 (八)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73,55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系爭機車係被告丙○○之父親徐興順經營藥房使用,並登記 於被告乙○○之名下,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乙○○及徐興順 仍在睡覺,並未同意被告丙○○擅自騎乘系爭機車外出,原 告主張被告乙○○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顯非有據 。又原告雖舉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系爭機車係供伊平日 為上下班使用等情為據,主張被告乙○○應負過失責任云云 ;然此僅為被告丙○○片面所述,被告乙○○否認之,復原告 未再行提出其他證據為證,自難認被告乙○○有何過失。 (二)系爭事故係於111年7月17日上午6時29分許發生,當日原 告於上午6時52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 院)急診,而原告所受傷害經診治後,隨即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離院,原告斯時乃經診斷絕大部分傷勢為上肢,餘 僅一處位於左膝部,並無腰椎部之傷勢,且受傷程度均為 挫傷及擦傷,傷勢輕微,倘若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 椎弓斷裂之傷害,當無可能上午6時52分至醫院診治後, 隨後同日上午8時10分即可離院,則原告於翌日始因「第 五腰椎椎弓斷裂」至苗栗醫院求診,是否有其他因素介入 (如原告自行或彎腰過於劇烈或運動傷害等造成),抑或 為原告腰椎舊疾復發所導致,均屬有疑。基上,原告罹患 「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傷勢與系爭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 當顯有疑,則原告據此請求伊因上開傷勢住院之就診醫療 費、交通費及看護費等,應屬無據。依113年10月7日苗栗 醫院就本院於113年9月10日所函詢關於原告所罹患第五腰 椎椎弓斷裂等傷勢事項之回函內容,被告不再爭執原告確 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包含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第五腰椎/ 第一薦椎狹部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及骨盆挫傷等系爭傷害 。 (三)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而已支出醫療費用23 萬4216元、看護費12000元,均不為爭執。原告請求交通 費1萬9890元部分,僅同意1萬5090元,因其中原告於111 年8月4日、同年10月5日、10月19日、11月16日及同年12 月14日就診部分,雖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第五腰椎椎弓 斷裂等傷害而就診無訛;然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說 明原告住院期間需要專人照顧,出院後需休養2個月且狀 況良好,並無出院後需看護照顧之情形,則原告出院後至 醫院回診時,自無由伊配偶擔任看護而陪同伊搭乘高鐵看 診之必要,是原告請領2人高鐵費部分,自應扣除伊配偶 搭乘部分之費用,方屬有據,故僅同意其餘原告支出之交 通費。另原告機車修理費部分,同意依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零件折舊後僅剩10%計算,應為1,635元。原告請求財 物損失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衣物、手錶及眼鏡損害之舉證 ,不同意給付,且縱有損失,亦應予折舊。 (四)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 傷害無訛;然依三軍總醫院回函,原告手術後出院僅需3 個月即可正常行走,其後即尚無不能工作之情,又即便跑 步部分醫囑建議加6個月,但原告非不得請求調任內勤工 作,而原告就該期間是否不能工作而受有延時工資之損害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①延時工資 :原告原任職之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銅鑼車站非 必有延時工作之需求,故非必有延長工資之損失。對於原 告所提延長工資之計算式、每月薪資為8萬2720元,均無 意見。②薪資損失:原告退休領有原薪資71.5%為所得之替 代,倘認原告有112年提早退休1年之損失,亦僅有28.5% ,損失金額應為383,649元(計算式:1,346,136元×28.5%= 383,649元),且若原告延後1年退休,亦會因此支出「應 扣項目」欄每月7,932元,1年共95,184元,基於民法第21 6條之1規定,上開薪資損失應扣除95,184元而應為288,46 5元。③年終獎金:退休亦領有年終獎金,故原告損失僅有 28.5%,即35,363元(計算式:124,080元×28.5%=35,363元 )。④無法晉級考成含無法晉級獎金、不休假獎金、危險 津貼:原告就此未舉證,被告否認之。⑤慰助金:原告於1 12年1月16日退休係伊以最有利自己之時點退休為考量, 且原告因退休而使上開退休所得為薪資之替代。又原告並 未再行提出伊因系爭傷害於該期間仍無不能工作或喪失工 作能力之證明,且原告亦可於台鐵從事行政工作,本非須 為退休不可,故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月16日自行退休,無 法繼續請假至112年7月16日或伊原預計之113年1月16日退 休日,因此受有倘至113年1月16日退休尚可依國營臺灣鐵 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額外領取7個 月月薪給付總額之慰助金57萬9040元(計算式:月薪8萬2 720元×7個月=57萬9040元),此部分應由被告賠償云云, 亦屬無據。又依銓敘部函原告係服務40年自請退休,退休 後每月退休(職)所得第1年為64,022元,所得替代率71.5% ,其後每年調降1.5%,直到118年1月1日以後所得替代率6 2.5%,每月退休所得55,963元,直到生故為止,參「公務 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7條退休公務人員經審定退休年資 之退休所得替代率對照,原告若待113年1月1日之後始退 休,第1年所得替代率僅剩70.0%,相較之下每月所得替代 率多出1.5%,以原告薪資82,720元計算,每月多領1,241 元,每年多領16,754(計算式:1,241元×13.5=16,754元) ,是以原告退休時64歲,平均餘命18.24年,原告退休多 領305,593元(計算式:16,754×18.24=305,593元),若認 原告係因被迫退休而受有損害,亦應扣除305,593元。 (五)精神慰撫金:系爭事故傷害輕微,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 萬元核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7至300頁,依卷內證據更 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被告丙○○於111年7月17日上午6時29分許,明知其駕照已 遭銷而無駕駛執照,竟仍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事故地點 ,因有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右轉車輛進入二以上車道時, 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能注意而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進入同市 中山路之右側車道,未禮讓對向右轉進入同一車道車輛之 過失,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原 告因此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左側臀部挫傷、左側肩膀挫 傷及擦傷1*1公分、左側手肘挫傷及擦傷2*2公分、左側腕 部挫傷及擦傷1*1公分、右側手部挫傷及擦傷1*1公分、左 側膝部挫傷及擦傷2*0.5公分、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第五 腰椎/第一薦椎狹部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骨盆挫傷等傷 害,原告機車亦因此受損。被告丙○○就系爭事故,致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應負全部責任,原告並無肇事因素。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234,216元、看護費用12, 000元。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交通費用15,090元(僅就原告所提 交通費1萬9890元中關於111年8月4日、同年10月5日、10 月19日、11月16日及同年12月14日搭乘高鐵就診費用中逾 960元共計4800元部分,有爭執)。 (四)原告為伊機車受損部分,業已支出修繕費用16,350元。 (五)被告丙○○之母親即被告乙○○為系爭機車之車主。 (六)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0,546元。 (七)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入住三軍總醫院,翌日即同年月23日 接受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微創後位減壓併椎體融合手 術(下稱系爭手術),同年月27日出院。醫師囑言「住院 期間需專人照護」,原告於同年8月3日、8月4日、10月5 日、10月16日、12月14日、112年2月15日、5月4日回院複 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11年7月17日上午6時29分許,明 知其駕照已遭銷而無駕駛執照,竟仍騎乘系爭機車,在系 爭事故地點,因有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右轉車輛進入二以 上車道時,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應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左 轉進入同市中山路之右側車道,未禮讓對向右轉進入同一 車道車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使原告人、 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機車亦因此受損。 被告丙○○就系爭事故,致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負全部責 任,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被告丙○○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25號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情,既為被告所是認,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判決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苗栗醫院 113年10月7日函附病歷查詢回覆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5至197頁),自堪認無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系爭事故既為被告 丙○○上開過失所致,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丙 ○○所為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如前述 ,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 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三)查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234,216元、看 護費用12,000元,另支出交通費用1萬9890元、原告機車 修繕費用16,350元,被告丙○○之母親即被告乙○○為系爭機 車之車主,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金60,546元等情,固為被告所是認,且同意原告關於 醫療費用234,216元、看護費用12,000元、就診交通費用 中15090元之請求;然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 為:(1)被告乙○○是否應與被告丙○○對原告連帶負賠償 責任?(2)原告請求111年8月4日、同年10月5日、10月1 9日、11月16日及同年12月14日搭乘高鐵就診費用4800元 (即每筆逾960元)部分,有無理由?(3)原告請求之原 告機車修繕費用4,785元,經折舊後金額為何?(4)原告 請求財物損失19,300元,是否有據?(5)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因此導致原告無法工作而需於112 年1月16日退休?原告主張伊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2,306,6 16元,是否有據?(6)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 無理由? (四)被告乙○○應與被告丙○○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 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 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亦有明定。又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 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 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 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 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 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 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 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 責任。又明知借用者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車輛供其駕駛,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借用人發生事故時,出借機車人 之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與借用者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經查,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合格之 機車駕駛執照,且被告乙○○亦明知被告丙○○並無駕駛執照 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又被告乙○○與被告丙○○為同 住之母子關係,且應知悉被告丙○○之工作為社區夜班保全 (見112年度偵字第1603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復 參以被告丙○○於警詢中已自承「我當時是駕駛系爭機車, 車主是乙○○,平時是我上下班使用」等語詳實(見偵卷第 16頁),足見被告乙○○對於其子即被告丙○○每日因從事社 區保全工作,需於上下班時騎乘使用伊名下之系爭機車作 為交通工具等節,不僅知之甚詳,且確有容任被告丙○○長 期以系爭機車作為其工作通勤之代步工具等情,允無疑義 。基上,堪認被告乙○○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無訛,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機車車主即 被告乙○○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丙○○ 共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又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 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而被告丙○○確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且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則被告乙○○就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因結合 被告丙○○之過失侵權行為,均堪認係造成原告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被告乙○○復無法證明 其幫助行為無過失,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2人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中關於11年8月4日、同年10月5日、10 月19日、11月16日及同年12月14日搭乘高鐵就診費用中逾 96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後,原告因腰背劇痛致 行走困難,故乘車就醫時需要配偶陪同,故在原告為系爭 手術後3個月即111年12月23日可正常行走前,均有陪同必 要等語;乃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原告接受微創手術,傷 口極小,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出院狀況良好」,應無必要 請款高鐵2人車票等語。經查,審之苗栗醫院病歷查詢回 覆表記載:「(問:原告所罹第五腰椎椎弓斷裂、骨盆挫 傷之病症,是否導致無法正常行走及跑動?)急性疼痛期 會不方便行走,緩解後是可以的。(問:如是,所需休養 而不能工作之日數為何?)軟組織挫傷及關節扭傷,平均 恢復為1週,但有合併椎弓斷裂,故建議再休養1週。」等 語,有本院函詢事項及苗栗醫院苗醫醫行字第1130054915 號函覆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函詢問題及第197頁 回覆表);參以三軍總醫院函覆稱:「(問:原告所罹第 五腰椎椎弓斷裂、骨盆挫傷之病症,是否導致無法正常行 走及跑動?)、(問:原告於111年9月23日接受系爭手術 後,醫囑建議宜繼續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該住院及 休養期間是否均需專人照護?如是需全日或半日專人照護 ?)一般若症狀明顯,恐無法正常走路及跑步。住院期間 全日需人照顧。一般休養期間需3個月,可正常行走,但 跑步建議需6個月。」等語,有三軍總醫院院三醫資字第1 130063145號函(見本院卷第183頁函詢問題及第199頁回 函)在卷可參,是堪認原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即111年8 月4日搭乘高鐵就醫時,已逾苗栗醫院所函覆之休養2週( 即111年7月17日至111年7月31日,斯時尚未進行手術); 況苗栗醫院所述2週係指不能工作之期間,並非需看護期 間,則原告超過該2週休養期間後,當可自行前往就醫, 而無須待伊家人陪同搭乘高鐵之必要,故認如附表編號4 請求1,920元,其中960元部分應無理由;至如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部分之高鐵交通費用,則均係於原告111年9月23 日進行系爭手術並於同年月27日出院(同年9月22日住院 ,住院期間6日)後之3個月內所搭乘,由於該3個月期間 原告仍無法正常行走,故認伊在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確 實需要家人陪同搭乘始能避免發生危險,從而,當認原告 就此部分併請求伊為伊配偶搭乘高鐵所支出之費用,應屬 必要支出,當予准許。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伊因此增 加就診交通費用如附表所示共18,930元,應予准許;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原告機車修繕費用,扣除零件折舊應為4,785元: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因毀 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原告主張伊因系爭 事故而支出機車修繕費共16,350元,其中含烤漆3,500元 、更換零件費用12,8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宏大車行估 價單及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1至93頁),揆諸上開 規定,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 之9。查原告所有機車之出廠日為101年1月,有卷附公路 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173頁)可稽,是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17日,已使用逾3年以上,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285元(計算式:128 50×1/10=1285元)。準此,原告得請求原告機車之必要修 理費用應為4,785元(烤漆3,50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1,285 元=4,785元】。 (七)原告請求財物損失19,300元,為無理由:原告雖主張伊因 系爭事故同時致伊身上衣物、手錶及眼鏡遭毀損而不堪使 用,共計損失19,300元云云;惟原告自始均未就此提出相 關財物受損照片及原購買證明等以資為證,又本院依卷內 證據亦難認原告確實受有上開財物之損失,故堪認原告請 求上開財物損失19300元,尚嫌無憑,難為准許。 (八)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因此導致原告無 法工作而需於112年1月16日退休?原告主張伊無法工作而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306,616元,有無理由? (1)查被告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係系爭事故所致,兩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為是認(見被告不爭執事項) ,且參苗栗醫院函覆稱:【(問:病患甲○○曾於111年7月 17日因車禍事故至診,斯時責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頭部挫傷及拉傷等傷勢,而後甲○○又於次日即111年7月18 日、同年月25日至貴院就診,經貴院神經外科診斷分別出 具甲○○有「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第五腰椎椎弓斷裂、 骨盆挫傷」之病症,則該等「第五腰椎椎弓斷裂、骨盆挫 傷」之傷勢是否與同年月17日急診傷勢有關?)以時間順 序及合理的致病機轉推論是有關的。(問:是否應為系爭 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勢?抑或與原告本身有無舊疾有關, 請併依甲○○前於111年5月11日起至同年7月17日貴院之就 診科別為何說明?)無舊疾,與高血壓無關,本次為外傷 。(問:甲○○所罹「第五腰椎椎弓斷裂、骨盆挫傷」之病 症,是否導致甲○○無法正常行走、跑動?)急性疼痛期會 不方便行走,緩解後是可以的。(問:所需休養而不能工 作之日數為何?甲○○係從事台鐵車站副站長工作,負責綜 理站務、車輛調度及巡檢月台等工作)軟組織挫傷及關節 扭傷,平均恢復為1週,但有合併椎弓斷裂,故在建議多 休養1週。(問:為何貴院111年7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僅 記載「宜休養2周」,而未立即採取手術治療?)因為不 需要。除非有造成脊椎滑脫才需要手術】等情,有苗栗醫 院病歷查詢回覆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至原 告進行系爭手術後之休養期間為何,亦經三軍總醫院函覆 稱:【(問:病患甲○○曾於111年8月3日經貴院診斷有「 第五腰椎椎弓斷裂」之病症,則該等「第五腰椎椎弓斷裂 」之傷勢是否導致甲○○無法正常行走、跑動?甲○○從事台 鐵副站長工作,負責綜理站務、車輛調度及巡材等工作) 一般若症狀明顯,恐無法正常走路及跑步。(問:甲○○於 同年9月23日於貴院接受腰椎第五節等手術後,醫囑建議 宜繼續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該住院及休養期間是否 均需專人照護?如是,究需「全日」或「半日」專人照護 ?甲○○於貴院「住院後出院」並「已休養2個月」之後, 是否即可回復正常行走及跑動,而可從事台鐵車站副站長 工作,負責綜理站務、車輛調度及巡檢月台等工作?如否 ,再需費時日為何?)住院期間全日需人照顧。一般休養 期間需3個月,可正常行走,但跑步建議需6個月。】等情 ,亦有三軍總醫院院三醫資字第1130063145號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並無相關舊 疾,此次第五腰椎椎弓斷裂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系爭事故當日原告未立即進行手術,然係因傷勢並非急 迫需要立即進行手術,而依原告之工作性質,醫院評估原 告於系爭事故後宜休養2週,而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前,原 告之不能工作期間應為111年7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至原 告於111年9月22日住院6日進行系爭手術後,原告於111年 9月27日出院後所需休養日數為3個月即可正常行走,即期 間為111年9月27日至同年12月26日,若需跑步則宜休養6 個月,即期間為111年9月27日至112年3月262日,至甚明 確。而查,審之台鐵副站長之工作固須高強度走動於各月 台間監控行車狀況,以維護運輸安全,亦即原告之工作性 質確有行走及快速移動至各月台從事監控等工作之必要無 訛;然則,常態以言,台鐵各月台間既多有電梯可供行走 輔助,且在月台上顯然不得為跑步之危險行為,復三軍總 醫院所稱不宜跑步顯係指從事跑步之激烈運動而言,況原 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說明伊所從事台鐵銅鑼車站副站長之 工作內容確有需以跑步為常態行為之必要性,又即便如此 亦非不得以其他代步工具如輪椅等做為輔助,是足認原告 主張依三軍總醫院上開回覆可認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及其後 不能工作期間應為111年9月22日住院期間及出院日起至少 6個月云云,當嫌無據,而應以原告已得正常行走時即認 原告已無不能工作之情事,亦即原告為系爭手術及其後不 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11年9月22日(住院含同年月27日出院 日6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止。 (2)查原告主張伊於系爭手術後因無法預測復原情形,又負責 列車調度及放行工作,需要頻繁快行走動,非常要求身體 狀況及專注度,若因身體狀況導致工作稍有閃失,恐將釀 成重大事故,始會以提早退休方式因應,又依公務人員退 休資遣撫卹辦法第19條第6項規定,公務人員辦理屆退日 期係預排在1月16日及7月16日,伊於事故發生後以公傷假 及特休假至多僅能請至112年1月16日,故僅得選擇於112 年1月16日退休等情,仍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自112 年5月4日以後已無回診紀錄,112年僅有2月15日及5月4日 2次回診紀錄,可見原告於系爭手術後休養2個月已恢復健 康,原告於112年1月16日退休係基於服務年資滿40年,退 休請領之替代率最有利於己之規劃,根本非無法工作等語 。經查,依上開醫院函覆可知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1 1年7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111年9月22日住院手術日起日 至111年12月26日止,已如前述;復原告自始既未能提出 台鐵之公傷假及特休等規定為何,及伊確已請公傷假及特 休之日期及日數為何等相關舉證,以證伊所指伊確係因系 爭傷害而有不能再行請假之情形或不得不因此提早於112 年1月16日退休等情為真;況且,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於1 11年7月30日後有所中斷,直至111年9月22日進行系爭手 術後始不能工作3個月,迨至111年12月26日後亦應已得正 常行走而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均如前述,則倘若原告係於 非不能工作期間仍請假,以致伊公傷假及特休假等用罄, 亦當非可歸責於被告,核非系爭事故所衍生甚明。基上, 原告就伊所指上開利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當 難認原告自行決定提早退休與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有何 干係,則原告空言主張伊係因受有系爭傷害始不得不提早 於112年1月16日即退休,伊提早退休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云云,尚嫌無憑,委無可採。 (3)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248萬3364元,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①原告請求111年7月17日起至112年1月16日止之延時工資17萬6 748元:查原告主張因台鐵工作採取輪班制,輪班交接不論 是前一班延後下班交接或下一班提前上班交接,均會產生延 時工作情形,原告有上班即可領取延時工作之加給工資,請 假則未領取,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上班因而未能請領延時工 資,依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半月之平均每月延時工資29,458 元計算,原告自系爭事故即111年7月17日起至退休日即112 年1月16日止,合計受有6個月延時工資之損失176,748元( 計算式:29,458元×6個月=176,748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 平均延時工資計算表、台鐵員工延時工作加給工資明細單、 台鐵中區營運處中人字第113000423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 281頁、附民卷第95至111頁、本院卷第107頁),又被告亦 表示對於延時工資計算式不爭執,然仍辯稱即便原告於113 年才退休,亦未必有延時工資等情(見本院卷第300頁), 而觀諸原告之工作性質,採取輪班制確實當有延長工時之情 形無訛,是認原告主張伊因不能工作,而受有無法領取延長 工時之工資損失等語,當屬有據。惟則,依上開原告不能工 作期間之認定,原告應僅得請求111年7月17日至111年7月30 日止,及111年9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止之延時工資, 其餘日數均非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故原告僅得請求110日( 14日+96日=110日)之延時工資10萬8013元(計算式:每月29 ,458元÷30×110=10萬8013元,元以下4捨5入);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②原告請求112年1月16日至113年1月16日1年期間之薪資損失: 查原告主張伊如能正常工作至預計退休日即113年1月16日, 則當可再領取112年1月16日至113年1月16日即12個月薪資共 計1,346,346元(計算式:82,720元×12個月=1,346,346);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112年1月16日提早退休,尚難 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請求112 年1月16日至113年1月16日期間之薪資損失,應無理由。   ③原告請求112年年終獎金損失:原告主張伊如能正常工作至預 計退休日即113年1月16日,尚得領取112年度之年終獎金即1 .5個月薪資124,080元(計算式:82,720元×1.5個月=124,080 元)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112年1月16日自行 決定提早退休,尚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既經本院審認如 前,則原告請求112年度之年終獎金,亦屬無由。  ④原告請求112年考成含無法晉級獎金損失:查原告主張依交通 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成考列甲等者 ,晉薪級一級,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至 本資位最高級者或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法規規定不得再晉級 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原告薪點已到頂 無法再晉級,原告年終考成考列甲等時可領取2個月薪給總 額之一次獎金,原告111年因受傷請假過多考成改列乙等, 因而領取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如原告於112年正常 上班考成考列甲等應可領到2個月薪給總額之無法晉級獎金1 65,440元(計算式:原告薪給82,720元x2個月=165,440元) 等情;仍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112年1月16日自行決定提 早退休,尚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 原告既已於112年退休,自無法取得112年度之年終獎金,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112年度年終獎金,為無理由。  ⑤原告請求112年不休假獎金損失:查原告雖主張因台鐵採輪班 制,一般在車站現場員工很難請特休,故特休通常會換成獎 金,原告歷年均係領取不休假獎金,以原告特休30天計算, 得於112年領取之不休假獎金為84,720元(計算式:不休假獎 金=原告薪給82,720元+留才津貼2,000元=84,720元)等情; 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112年1月16日自行決定提早退休 ,尚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既 已於112年退休,本即無法取得112年之不休假獎金,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12年不休假獎金,亦無依據。  ⑥原告請求慰助金損失:查原告固另主張伊原預計於113年1月1 6日退休,屆時按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3 條第2項規定,台鐵成立日起6個月內自願退休、資遣或離職 者,最高加發7個月薪給總額之慰助金(包括適用勞動基準 法及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之1個月預告工資), 原告本可額外領取7個月薪給總額之慰助金579,040元(計算 式:原告薪給82,720元x7個月=579,040元)等情;然此亦為 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112年1月16日自行決定提早退休,尚 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既已於 112年退休,本即無法取得慰助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慰助金,亦無理由。  ⑦原告請求危險津貼損失720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依交通部台 灣鐵路管理局專業人員危務津貼支給作業第3條第2項規定, 非常態性危險職務津貼支給基準為每小時40元,原告於111 年平均每月可請領15小時危險職務津貼,是原告於112年可 請領之非常態性危危險津貼應為7,200元(計算式:40元x15 小時X12個月=7,200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伊111年1月至5 月非常態性危險職務津貼請領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263頁 ),而被告對於上開計算式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0頁) ,惟原告於112年1月16日退休,並非因系爭事故所造成,既 如上述,則原告於112年1月16日即退休,本自無法取得112 年1月16日後之危險津貼,又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月15 日止,既已非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後之不能工作期間,亦如前 述,則原告請求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之危險津貼 ,當嫌無憑,無從准許。 (九)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 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左側臀 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擦傷1*1公分、左側手肘挫傷及 擦傷2*2公分、左側腕部挫傷及擦傷1*1公分、右側手部挫 傷及擦傷1*1公分、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2*0.5公分、第五 腰椎椎弓斷裂、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狹部脊椎滑脫併神經 壓迫、骨盆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自足認原告精神上確 實受有相當之痛苦無疑。而參酌原告原任台鐵銅鑼車站副 站長,每月薪資收入為8萬餘元,現已退休,而被告丙○○ 擔任社區保全工作,另被告乙○○為系爭機車車主,又審之 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丙○○應就系爭事 故負全部過失責任,其對原告之侵害程度甚鉅、原告所受 傷勢尚曾進行手術及住院,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必然非微等 一切情狀,並參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 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 (十)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應為62萬7944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4,216元+看護費用12,000元+交 通費用18,930元+機車修繕費4,785元+不能工作損失108,0 13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62萬7944元)。 (十一)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 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 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 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已領取60,546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有富邦產 物保險(股)公司函文影本、原告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43頁),且為兩造所是認, 則依上開規定,本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經扣除原告已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後,當僅得向被告請求56萬7398元(計算式 :62萬7944元-6萬0546元=56萬7398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據原告 主張定有確定期限,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然被告迄未支付而應負遲延責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 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 告丙○○自112年7月5日起(112年7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丙○○, 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乙○○自113年1月23日起(113年1月22 日合法送達被告乙○○,見本院卷第49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連帶給付原告56萬7398元,及被告丙○○自112年7月5日、被 告乙○○自113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交通費用支出(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支出日期 項目 支出金額 證據出處 1 111年7月17日 計程車 130元 附民卷第69頁 2 111年7月25日 計程車 135元 計程車 135元 3 111年8月3日 高鐵 960元 計程車 200元 4 111年8月4日 高鐵 960元 附民卷第71頁 計程車 150元 計程車 210元 計程車 155元 計程車 200元 5 111年9月22日 高鐵 960元 附民卷第73頁 計程車 210元 計程車 150元 6 111年9月27日 高鐵 960元 附民卷第75頁 計程車 160元 計程車 210元 7 111年10月5日 高鐵 1,920元 附民卷第77頁 計程車 205元 計程車 150元 計程車 145元 計程車 210元 8 111年10月19日 高鐵 1,920元 附民卷第79至81頁 計程車 205元 計程車 140元 計程車 150元 計程車 200元 9 111年11月16日 高鐵 1,920元 附民卷第81至83頁 計程車 210元 計程車 205元 計程車 145元 計程車 150元 10 111年12月14日 高鐵 1,920元 附民卷第83至85頁 計程車 200元 計程車 145元 計程車 145元 計程車 205元 11 112年2月15日 高鐵 960元 附民卷第87頁 計程車 155元 計程車 150元 12 112年5月4日 高鐵 960元 附民卷第89頁 計程車 175元 計程車 155元 合計 18,930元

2025-01-14

MLDV-113-苗簡-337-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春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賴鴻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7744號、113年度偵字第7788號、113年度偵字第8152號、113 年度偵字第815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鴻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賴鴻 春」後應補充「為瘖啞人,且因器質性精神病,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賴鴻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侵入住宅行為,已 結合於前開侵入住宅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另論 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刪除更正之(見本院卷第167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 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93年7月間因急性精神分裂症發作,經家屬送往行政院 衛生署苗栗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 醫院)急診後住院治療12日;於96至98年間仍因行為失序, 多次經送往大千醫院南勢院區住院;101年11月間被告之父 去世後,被告開始情緒不穩定,並有欲將父親從冰櫃中抬出 、在客廳大便等怪異舉動;107年10月18日被告自苗栗醫院 出院後返家,於108年1月13日自行至超商購物未付款,遭其 兄責備後,被告有情緒起伏大、頻頻大吼大叫、焦躁不安等 問題,經家人於108年1月14日陪同就醫後,住院至同年4月5 日始出院,出院後仍於同年4月11日、5月7日、5月29日、6 月12日因思覺失調症至苗栗醫院精神科看診領藥等情,有苗 栗醫院108年10月2日苗醫醫行字第1080002199號函所附相關 病歷資料及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苗栗縣政府110年5月25日 府社障字第1100100388號函所附身心障礙證明相關資料、10 9年6月20日府社障字第1090122202號函所附身心障礙證明鑑 定等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155頁),足 見被告於實施本案各次犯行時,應有因長年罹患精神疾病之 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被 告為瘖啞人乙節,業經苗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明確(見 本院卷第66頁),本院考量被告受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 通自與一般人有所不同,屬社會上弱勢之群體,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竊 取告訴(被害)人等之財物,迄今復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 號2至4),審酌所犯各罪均為加重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 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 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新臺幣600元;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竊得之鑰匙2支,屬其從事該次違法行為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附表編號2所 示犯行竊得之錢包1個、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腳踏車1 台、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之手機1支、電動自行車1台,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被害)人等乙節,業據告訴人陳彩雲 證述在卷(見偵8154卷第4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 卷為憑(見偵8152卷第47頁、偵7744卷第47頁、偵7788卷第 51頁),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⒈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賴鴻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賴鴻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賴鴻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賴鴻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4號113年度偵字第7788號113年度偵字第8152號113年度偵字第8154號   被   告 賴鴻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鴻春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4月、2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入住宅之犯意,而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21日2時34分前某時,趁無人看管之際,至苗栗縣 ○○鄉○○村○○○00號蕭紫玲住處前,見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下 ,逕持該鑰匙發動竊取蕭紫玲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甲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蕭紫 玲發現遭竊,懷疑係慣竊賴鴻春所為,經前往苗栗縣○○鄉○○ 村○○○00號賴鴻春住處詢問、等侯,於同日8時10分許,於賴 鴻春騎乘甲車返家時要求返還,始尋獲。  ㈡於113年4月21日5時25分許,騎乘甲車,至苗栗縣○○鄉○○路00 號陳彩雲住處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無故侵入竊取陳彩雲配 偶之錢包1個,得手後離去,並將其內之新臺幣(下同)600 元取出花用,錢包則棄置在隔壁鄰居住處前。嗣陳彩雲經鄰 居告知並尋獲錢包後,始知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㈢於113年4月26日8時25分許,趁無人看管之際,侵入苗栗縣○○ 鄉○○村○○○00○0號杜清華住處之客廳、工寮,逕竊取杜清華 之鑰匙2支(價值共4,500元)、腳踏車1台(下稱乙車), 適為杜清華當場目睹喝斥離去。嗣經杜清華清點後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於同日13時許,苗栗縣○○ 鄉○○村○○○00○0號陳運祺住處之車庫,尋獲乙車(已發還) 。  ㈣於113年4月26日8時29分許,趁無人看管之際,侵入苗栗縣○○ 鄉○○村○○○00○0號陳運祺住處之客廳、車庫,逕竊取陳運祺 之手機1支、電動自行車1台(下稱丙車),得手後離去。嗣 經陳運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於同日14時10分許,發現賴 鴻春正騎乘丙車行駛於路,經尾隨賴鴻春返至上址住處車庫 ,要求返還手機、丙車,始尋獲。 二、案經陳彩雲、杜清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賴鴻春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彩雲、杜清華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蕭紫玲、陳運祺之證述。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照片 、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賴鴻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等 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係為達竊取之單一目的,而無故侵 入上址,並於侵入後即緊密實行該竊盜行為,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所犯4罪,其構成要件互殊,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600元、鑰匙2支等為被告 犯罪所得財物,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MLDM-113-易-887-20250113-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9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法定代理人 徐國芳 債 務 人 劉筆寧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715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1-07

MLDV-114-司促-149-2025010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1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法定代理人 徐國芳 債 務 人 邱宇平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271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1-07

MLDV-114-司促-151-2025010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8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法定代理人 徐國芳 債 務 人 鍾仁浩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501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1-07

MLDV-114-司促-148-2025010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0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法定代理人 徐國芳 債 務 人 羅錦仁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6,453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1-07

MLDV-114-司促-150-202501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衡 選任辯護人 李隆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 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補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第3至4行所載「民事通綜保護令」更正為「民事 通常保護令」、第4至7行所載「(1)對甲○○…100公尺」補充、 更正為「⑴對甲○○及其他家庭成員吳○○、吳○○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⑵對甲○ ○及其他家庭成員吳○○、吳○○為跟蹤之行為,及⑶應遠離甲○○ 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0號之住所至少100公尺」、第8 行所載「113年5月20日許」補充為「113年5月20日18時5分 許」、第15行所載「右前臂」更正為「左前臂」、第16行所 載「右脖瘀傷」更正為「左膝瘀傷」,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中之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 證明書」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 為之傷害犯行,屬於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應構成同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 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 反保護令罪、傷害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 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並無視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 保護令之效力,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徒手傷害告訴人 ,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對告訴人健康及社會治安 已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 ,然告訴人表明不願調解,致被告未能有機會與其成立調解 ,尚非拒不賠償之態度,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與告訴人之關係、所生損害之程度,並衡酌其 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卷第46至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60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              號             居苗栗縣○○市○○里0鄰○○○路0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夫,兩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乙○○因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 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81號民事通綜保護令,命 其不得(1)對甲○○及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騷擾、跟蹤,(2)對甲○○及其家庭成員為騷擾、跟蹤、通 話、通信之行為,及命其(3)遠離甲○○位在苗栗縣苗栗市永 興2號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6月,經員警於 113年5月20日許執行上開通常保護令,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 內容,然於113年7月8日15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鄰○○○ 路000號2樓租屋處內,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甲○○脖子、打巴掌,與甲○○ 拉扯後將甲○○摔倒在地上,甲○○因而受有左後腦疼痛、左頸 瘀傷1X1公分、右上臂瘀傷5×5公分、7×1公分、1×1公分、1× 1公分、右前臂瘀傷1×1公分及9×1公分、右前臂瘀傷1×1公分 及1×1公分、左大腿瘀傷4×1公分、右脖瘀傷1×1公分之傷害 ,幸甲○○趁隙逃出房間,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⑴被告知悉上開民事保護令之內容。 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有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且有拉扯(惟辯稱:是甲○○誤以為伊要看她手機,她自己要搶手機回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 佐證被告上開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犯行。 3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拉扯,受有上開傷勢。 4 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為一行為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2025-01-07

MLDM-113-苗簡-1352-202501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林國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0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1列「幾經折衝後」後應補充「於112年9月26 日上午7時50分許,」、第16列「並張口咬嚙」應更正為「 並試圖張口咬嚙」。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 時,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而其中所稱之「強暴」,係 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60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林仁忠(下稱被告)於執行 公務之員警吳俊緯欲出手壓制時掙扎抗拒,並試圖張口咬嚙 員警吳俊緯之手臂,致使警員吳俊緯受有右側前臂暨手部擦 傷及右側腕部暨前臂挫傷,合於前開規定所稱之「強暴」行 為。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吳俊緯係依法執行職務,不僅未能積極 配合反而於員警吳俊緯逮捕過程中極力反抗、並試圖張口咬 嚙員警吳俊緯之手臂,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視 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情 緒管理及自我控制力不佳,復使員警吳俊緯受有右側前臂暨 手部擦傷及右側腕部暨前臂挫傷之傷勢,實非可取;惟慮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並自身患有中度身心障礙 之健康狀況,有苗栗縣公館鄉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151頁、本院卷第45 頁),且已與員警吳俊緯成立調解,警員吳俊緯並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有本院113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員警吳俊緯成立調解,有 如前述,犯後已有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60號   被   告 林仁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仁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 第59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確 定,嗣經本署合法傳喚林仁忠未到,復經責警拘提無著,而 於民國112年9月25日發布通緝。其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公館分駐所(以下簡稱公館分駐所)警員曾志文、吳俊緯 於112年9月26日6時40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而前往林仁 忠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之住處執行查捕逃犯勤 務。時值警員駕車抵至前揭林仁忠之住處,並經下車與林仁 忠對話確認身分後,林仁忠應已可意識其為本署所發布之竊 盜案件通緝犯身分,為脫免逮捕,表現出極度不願配合之態 度,欲步行離去現場。幾經折衝後,執勤警員曾志文、吳俊 緯欲依規定對林仁忠進行搜身及上銬,斯時,林仁忠明知該 等警員皆身著警察制服,均為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且警員為執行逮捕依法得施用必要之強制力,竟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因警員吳俊緯欲出手壓制而掙扎抗拒,並張口咬 嚙警員吳俊緯之手臂,致使警員吳俊緯受有右側前臂暨手部 擦傷及右側腕部暨前臂挫傷,而林仁忠亦因重心不穩而跌落 地面,身體並受有不等程度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林仁忠因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吳俊緯依法執行職務 。嗣因警員將林仁忠送至苗栗市「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救 治後,再經依竊盜罪通緝犯及妨害公務罪現行犯逮捕後帶同 至公館分駐所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林仁忠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之胞弟林國榮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警員密錄器影像檔案翻攝照片6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暨翻攝 照片6張。  ㈣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份(製作者:公館分駐所警員吳俊緯)   。  ㈤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以強暴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末請 審酌本案執勤警員吳俊緯所受傷勢幸非嚴重、被告終能坦承 犯罪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5-01-02

MLDM-113-苗簡-1123-2025010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隆 選任辯護人 洪翰中律師 洪俊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蔡文隆無罪之判決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 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 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 車待援;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 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5條第1項前段及 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丙車駕駛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其將車輛 停放於外側車道上,且其於警詢時自陳:其沒有打警示燈等 語;而證人黃翊(乙車駕駛人)於警詢時證稱:事故發生前 我行駛於外側路肩,我見有一輛白色NISSAN車牌號碼000-00 00號(即甲車)自用小客車自撞停放於外側路肩,車頭占用 到外側車道,我隨即將車輛停放於該車前方(外側路肩)等 語,足見當時另案被告陳玫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僅有車頭占用外側車道,依路肩及車道之寬度,其 他車輛仍可繞過該車,且該處為三線道,亦可變換車道。堪 認被告並無正當理由即煞停於該處,且被告於外側車道上減 速煞停時,亦未顯示危險警告燈,被告之行為違反上開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甚明。被告無端煞停於高速公 路車道上且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之過失行為,與本案事故之發 生(即後方由楊○○所駕駛之大客車〔即丁車〕向前追撞)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應堪認定。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無正 當理由煞停於外側車道上,即認被告反應不及而無過失,容 有未洽。 (三)原審判決另以「在現場一片漆黑情形下,於外側路肩以手機 手電筒指揮之效應優於鹵素燈發光效果…然本案依靠手機手 電筒之亮度,卻不足以使楊○○察覺前方事故而避免與前車發 生追撞」等情,認被告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之行為與事故之發 生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有疑。然車燈燈泡大小顯然較手機手電 筒大,其照明範圍亦大於手機手電筒,且車輛駕駛人應負有 維護車輛之危險警告燈得以正常發揮其危險警示效用之責任 ,是原審判決逕以此推論認被告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之行為與 事故之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綜合證人黃翊、陳玫君、陳一耀之證述,認被告辯稱其 所駕丙車減速停於外側車道時起至丁車自後方追撞之時間經 過,前後僅約20至30秒乙節,堪認合於事理,應為可採;再 依證人陳莛豫、林展維、洪國維及被告之陳述,及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 可知被告於高速公路上行駛,因見甲車突然橫停於前方,始 緊急煞停,此屬突發事故,被告難以防範,加上當時天候霧 、能見度不佳及高速公路之駕駛人不能低速行駛之情形下, 任何人處於被告之處境,亦無法在緊急煞車後至丁車自後方 追撞前之如此短促之20至30秒時間內,甘冒遭後車追撞之危 險,及時下車到事故後方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 ,基於法律不強人所難,被告對於無法及時下車擺設車輛故 障標誌警示,旋即發生丁車自後方追撞,根本無避免結果不 發生之可能性;又被告固於警詢曾供稱:我當時沒有打警示 燈等語,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上情,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 前後不一,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未顯示危險警 告燈光之行為,依刑事證據法則尚難認定被告有上開過失, 且依當時之現場情況,被告縱有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之行為, 是否必然或幾近確定丁車自後方追撞之結果不會發生,仍令 人存疑,是縱然假設被告違反上開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之義務 ,客觀上仍不能予以歸責,被告仍不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 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上訴意旨認被告並無正當理由即煞停於高速公路車道上,且 未顯示危險警告燈等情。然原審判決已依卷內事證,敘明被 告係因甲車突然橫停於前方,始緊急煞停,且丁車是在短促 之20至30秒自後方追撞,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未 顯示危險警告燈光,檢察官除就已存於卷內之書證與原審為 相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心證。至於上訴意旨另主張:車燈燈泡大小顯然 較手機手電筒大,其照明範圍亦大於手機手電筒,而認原審 此部分推論不當等語,惟原審就此係在說明縱丙車違反顯示 危險警告燈光之義務要求,是否能使本案結果之不發生,仍 有可疑,基於客觀歸責理論,尚難構成過失犯,是此部分上 訴意旨亦有誤會。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駕駛之 丙車不應停在本案路段之外側車道,而應停放在路肩,才能 避免丁車追撞丙車等語,且向本院聲請勘驗國道一號北上21 7公里400公尺處頭屋路段,於112年1月22日自4時40分至同 時47分54秒止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該 路段行車尚屬順暢,並無車輛回堵之情形,有本院之勘驗筆 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然如前述,丙車是因事 發突然才緊急煞停在甲車前方的外側車道,且其能閃避丁車 之追撞時間僅有20至30秒,縱然當時該路段附近之車行順暢 ,要求其在此緊急情況下,仍需停放在路肩,亦有違情理之 常,是檢察官此部分論告理由亦難憑採。  ㈢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當時至案發現場處理之警員李易 霖、吳昭賢,以查明該證人2人下車處理甲車至丁車撞擊過 程,及目擊被告當時停車、撞擊前後之現場狀況。證人李易 霖與吳昭賢警員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我們2人於112年 1月22日清晨4時47分許(本案車禍發生後),到達現場國道 1號頭屋路段400到200公尺左右,處理本案車禍現場,現場 有一部陳玫君駕駛的車輛(即甲車)橫在外側車道還有外側 路肩,黃翊的車輛(即乙車)停在甲車北向的路肩,在甲車 北向約4、500公尺有一輛統聯客運(即丁車)停在外側路肩 ,到達時丁車尚未起火燃燒,所以我們先救護孕婦傷患,後 來丁車才自行起火燃燒,火勢太大,我們沒有辦法撲滅,至 於被告駕駛之車輛(即丙車),因丁車車體大,擋住了在前 面的被告車輛,是在之後清除事故時,才知道丁車前面還有 一台丙車,也與丁車起火燃燒;當時是黃翊報警請求救助, 他是熱心要救護甲車,但他駕駛的車輛後來也被撞;警車到 達現場停在路肩,有開啟車頂的閃光燈,非常顯眼等語(見 本院卷第204至215頁)。證人2人之證述一致,且與本院當 庭勘驗該證人2人所駕駛巡邏車行車紀錄器攝影光碟之結果 相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80至183頁), 可知上開證人2人到達案發現場,是在本案丁車撞擊甲車而 停放在路肩之後,並未目擊被告當時停車情形及甲車、乙車 、丙車及丁車之撞擊過程,是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及本院之 勘驗結果,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與證人黃翊同在乙車之證人邱舋嫻 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96頁)。然依證人邱舋嫻於警詢時 之陳述:其當時坐在車內右後方座位,因正在睡覺,所以對 肇事經過不清楚等語(見相字卷第77頁),可認證人邱舋嫻 並非本案之目擊證人,無法重現、建立本案之案發過程,是 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依法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 四、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判決已就卷內各項 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 符。從而,原審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關於上開被告涉犯之證 據,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該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 ,於法並無違誤。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  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隆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訴訟參與人 簡明成                              簡梨蓉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江政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玫君(涉犯過失致死等部分,前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4、225、233號 案件另行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2年1月21日22時 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 某處,飲用鋁罐裝調酒2罐(約600cc),仍於同年月22日凌 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自該處駕車上路並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欲返回臺北市現住地,迨於同日4時40分許,陳玫君駕 駛甲車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北向127公里200公尺處之內側 車道,不慎自撞外側護欄後橫停於外側車道、外側路肩上( 第一段肇事),適有黃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駛至,見狀停於外側路肩,並下車欲協助陳玫 君排除故障車輛,而被告蔡文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搭載被害人許○○見狀即減速停於外 側車道,然亦疏未注意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並設置車輛故障標 誌;嗣被害人楊○○(已歿,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 丁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行駛而來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之 ,迨見同向車道之被告所駕丙車停車在其前方,致煞車不及 追撞被告所駕丙車,並撞擊停於外側車道、外側路肩之甲車 及停於外側路肩之乙車,致丙車、丁車因此起火燃燒,並造 成丙車乘客即被害人許○○、丁車駕駛即被害人楊○○均因全身 嚴重燒傷碳化、熱休克而不治死亡(第二段肇事)。嗣陳莛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因閃避不 及而撞及乙車,林展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己車)亦因閃避不及再撞擊戊車(第三段肇事),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僅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以為裁判之 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 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 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陳玫君、證人即告訴人簡 梨蓉、證人即告訴人楊張麗如、證人陳麗定、陳莛豫、黃翊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統聯客運稽查人員李新龍、證人即 在場人李佳哲、陳燕美、陳一耀、洪國維、陳妤蓁、邱舋嫻 、許碧燕、宋權志、林展維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書 、酒精濃度測試單、證人陳麗定之聯新國際醫院桃園國際機 場醫療中心等診斷證明書、證人陳莛豫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 院診斷證明書、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及 翻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採證照片86幀、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2月 13日法醫證字第11200006970、11200007090號函附血清證物 鑑定書、112年2月14日法醫毒字第11200007070號、112年2 月17日法醫毒字第11200007060號函附毒物化學鑑定書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丙車沿外側車道行駛至 上開地點時,因見前方有陳玫君所駕甲車橫停於外側車道、 外側路肩上,即減速停於外側車道,隨即遭楊○○所駕丁車從 後方追撞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 當時看到前面有車子打橫停住,我有煞車停在外側車道,沒 有撞上去,但是20至30秒後就被丁車從後面撞上來,當時我 也反應不過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駕駛丙車 行經案發地點,見狀緊急煞停在陳玫君所駕甲車之後方,被 告因緊急煞車,造成其頭部近左側眼部撞傷,頭部昏眩,楊 ○○所駕丁車隨即自後方追撞因而起火,自被告所駕丙車煞停 至遭楊○○所駕丁車追撞,僅為幾秒鐘時間而已,被告根本沒 有充分之時間做出任何反應,更何況被告自己亦因緊急煞停 之故而撞傷頭部及眼部,處於慌亂不清之情況下,即遭後方 丁車撞上,實無充足時間做出反應,對於過失責任中之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義務,顯然在當下已無法履行,屬不 能注意。起訴書漏未考量案發當時之實際情況,僅以被告未 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及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即認被告具有過 失,顯失允當。又被告固然曾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未顯示危 險警告燈光,然被告於製作筆錄當下不僅身體上未復原,且 其女友許琇玲亦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心理上更處於絕 對驚恐之狀態而無法平復,是其製作筆錄之時恐有無法明確 詳實陳述之情形,且就此部分,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補 強證據,因此被告有無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尚有疑義,應不 得僅以被告自己之陳述作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並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不具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丙車沿外側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時 ,因見前方有陳玫君所駕甲車橫停於外側車道、外側路肩上 ,即減速停於外側車道,隨即遭楊○○所駕丁車從後方追撞; 又被害人即丙車乘客許○○、丁車駕駛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後,均因全身嚴重燒傷碳化、熱休克而不治死亡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2至256頁) ,核與證人陳玫君、簡梨蓉、楊張麗如、黃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47卷第25至27、35至41、47至49、 57至59、187至193、197至199頁、偵5867卷第23至25、217 至218頁、他499卷第39至40頁、偵1475卷第169至170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 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試單、自首情形紀錄表、 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2年2月13日法醫證字第11200006970、11200007090號函附 血清證物鑑定書、112年2月14日法醫毒字第11200007070號 、112年2月17日法醫毒字第11200007060號函附毒物化學鑑 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相47卷第87至109、115至121、127至 169、183至185、205、239至243、275至290、299至310、32 1至322頁、相48卷第165、195至214頁、偵1475卷第55至61 頁、本院卷第81至9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所駕丙車減速停於外側車道時,有未注意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之過失,然查:   ⒈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 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 ,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110判決意旨參照)。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 否違反注意義務,對於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 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 為人若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並非 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 ,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此乃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規範 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又對於駕駛人某特定行為,欲審認其 是否構成刑事責任,必須對於該行為人能期待其不為該行為 ,而能為其他適法行為之情形,亦即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 ,如能期待行為人不實施犯罪行為,而為其他適法行為,其 竟違反此種期待,實施犯罪行為者,始發生刑事責任,若缺 乏此種期待可能性,則為期待不可能性,而成為阻卻責任之 事由,亦即行為人由於不得已而所為違法行為,無論何人, 如處於相同立場亦當如是。簡言之,有期待可能性,則有責 任非難可能,無期待可能性,即無責任非難可能。  ⒉證人即乙車駕駛黃翊於警詢中稱:事故發生前,我行駛於外 側路肩,因見到甲車自撞停放於外側路肩,車頭占用到外側 車道,我隨即將乙車停放於甲車前方(外側路肩),協助甲 車駕駛下車,並用手機手電筒於甲車後方警示來車;約過了 5至6分鐘,丁車先撞擊甲車再撞擊乙車右後方等語(見相47 卷第49頁)、證人即甲車駕駛陳玫君於警詢中稱:從甲車自 撞到後方之丁車撞上甲車,這中間我覺得不到5分鐘等語( 見相47卷第37頁)、證人即甲車乘客陳一耀於警詢中稱:我 媽媽陳玫君駕駛甲車自撞護欄後,甲車橫停在車道上,隔了 2至3分鐘,丁車才撞上甲車等語(見相47卷第69頁)。上開 證人對於甲車自撞護欄時起至丁車自後方追撞之時間經過, 證述並不一致。衡酌一般人對於時間經過之計算,本不可能 如同計時器般精準,何況證人黃翊、陳玫君、陳一耀於案發 當下甫經歷(目睹)嚴重車損之交通事故,心神不定,更不可 能期待其等得以準確計算肇事車輛停留現場之時間。況且, 細繹證人黃翊、陳玫君、陳一耀上開證述時間經過之起點, 似乎係以證人陳玫君所駕甲車自撞護欄開始起算,則是否可 以上開證詞作為被告所駕丙車減速停於外側車道時起至丁車 自後方追撞之時間經過,即非無疑。且衡諸常情,被告見前 方有車輛橫停於車道而緊急煞車後,理應儘速應變,卻未即 時行之,即遭丁車自後方追撞,恰可見時間經過甚為短暫。 是以,被告辯稱其所駕丙車減速停於外側車道時起至丁車自 後方追撞之時間經過,前後僅約20至30秒乙節,堪認合於事 理,應為可採。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 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第2項並規定「前 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 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惟本案發 生於深夜4時40分許,當時天候起霧,且高速公路該段無路 燈,附近亦無商家、住家之燈光,該路段最高限速為每小時 100公里等情,業據證人即戊車司機陳莛豫、證人即己車司 機林展維、證人即己車乘客洪國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相4 7卷第31、54、7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相47卷第89至93 、142至151頁),足見案發當時視距極差;又輔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事故發生前我行駛於外側車道,時速約85公里/ 小時,我看見甲車橫停在外側車道上,便將丙車緊急煞車等 語(見相47卷第44頁),可見被告於高速公路上快速行駛, 因見甲車突然橫停於前方,始緊急煞停,故對被告而言,該 緊急煞車實屬事發突然,被告實難以防範,加上當時天候霧 、能見度不佳及高速公路之駕駛人不能低速行駛之情形下, 任何人處於被告之處境,亦無法在緊急煞車後至丁車自後方 追撞前之如此短促之20至30秒時間內,甘冒遭後車追撞之危 險,及時下車到事故後方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 ,基於法律不強人所難,被告對於無法及時下車擺設車輛故 障標誌警示,旋即發生丁車自後方追撞,根本無避免結果不 發生之可能性,難認被告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處, 被告所駕丙車即遭丁車自後方追撞,自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 務之違反而認其有過失。    ㈢公訴人雖以被告所駕丙車減速停於外側車道時,有未注意顯 示危險警告燈光之過失,然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 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 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被告案發後有無顯示危險警告燈光,檢察官固舉出被 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沒有打警示燈等語(見相47卷第44 頁),雖似有自白其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之情形。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見本院卷第257頁 )。縱認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符合自白,但 被告該次所為的陳述,與被告自己於審理時的供詞不符,是 被告該次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基此 ,被告就其有無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前後供述不一,自不宜僅 以被告於警詢時自白,遽斷被告有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之行 為。本院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被告之自白是否 與事實相符。又卷附各項證據,並無可佐證被告有未顯示危 險警告燈光之證據資料。從而,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 佐證被告有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之行為,洵難認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上開過失。  ⒉又過失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生外,尚須 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的注 意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不法」。另必須結果的發生 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有避免可能性,始 能成立過失犯。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定不可避 免時,則尚難構成過失犯。即令採客觀歸責理論者,亦認為 行為人縱使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實際上發生之結果, 既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責,而無以過失犯罪責 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規定,被告 因緊急於外側車道上停車後,有妨礙車輛通行之虞,本應顯 示危險警告燈光,惟本案發生於深夜4時40分許,當時天候 起霧,且高速公路該段無路燈,附近亦無商家、住家之燈光 ,該路段最高限速為每小時100公里等情,已如前述。參以 被告所駕丙車為使用20幾年老車,車燈為鹵素燈,車燈發光 效果自屬有限(見本院卷第257頁),而楊○○所駕丁車為營 業用大客車(即統聯客運),視野較一般轎車為高及遠,案 發時更能觀察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及證人黃翊於警詢中稱: 事故發生前,我行駛於外側路肩,因見到甲車自撞停放於外 側路肩,車頭占用到外側車道,我隨即將乙車停放於甲車前 方(外側路肩),協助甲車駕駛下車,並用手機手電筒於甲 車後方警示來車等語(見相47卷第49頁),由是可見,在現 場一片漆黑情形下,於外側路肩以手機手電筒指揮之效應優 於鹵素燈發光效果,且以楊○○駕駛丁車之視野,更應可注意 到前方有手機手電筒指揮及有3台車輛停放於前方,然本案 依靠手機手電筒之亮度,卻不足以使楊○○察覺前方事故而避 免與前車發生追撞,是被告縱有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之行為, 是否必然或幾近確定楊○○駕駛丁車自後方追撞之結果不會發 生,仍令人存疑。因此,縱然假設被告違反上開顯示危險警 告燈光之義務,客觀上仍不能予以歸責,因此被告對於本案 事故應不成立過失致死之罪責。  ⒊檢察官雖認一般煞車的反應時間約1.6秒,如果被告於開始減 速時就有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後方來車即丁車都還有一定反 應時間可以煞車乙節(見本院卷第256頁),然以本案發生 於深夜4時40分許,高速公路該段無路燈,現場有霧,視距 極差,縱使被告提前於減速時即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以被告 所駕丙車為使用20幾年老車,車燈為發光效果有限之鹵素燈 ,是否能達到警示後方來車之效果,顯非無疑。且被告是高 速行駛於高速公路,又因案發當時視距不佳,於近距離時始 發現甲車橫停於前方而緊急煞車,是於該如此短暫時間內, 被告是否有於開始減速時即同時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之可能, 亦仍有可疑。況此推論並無何所據,是否可採,尚非全然無 疑。  ㈣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雖於鑑定意見認「第二段肇事: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於夜間行經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見前有事故車而煞停於外 側車道,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 事次因」(見相47卷第321至332頁、本院卷第81至90頁)。 然本院審酌上開各節,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未考量被告有無 期待可能性及具有客觀可歸責之相當因果關係,即認定被告 有肇事疏忽,容有未洽,而為本院所不採。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犯 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2024-12-31

TCHM-113-交上訴-12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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