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07

案號

MLDM-113-苗簡-1352-2025010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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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吳岱衡因為家暴傷害被起訴,他坦承自己違反了保護令跟傷害罪。法院考量到他有悔意,但被害人不願意和解,所以判他有期徒刑兩個月,可以易科罰金。檢察官認為他違反保護令又傷害了被害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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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衡 選任辯護人 李隆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 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補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第3至4行所載「民事通綜保護令」更正為「民事通常保護令」、第4至7行所載「(1)對甲○○…100公尺」補充、更正為「⑴對甲○○及其他家庭成員吳○○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⑵對甲○○及其他家庭成員吳○○吳○○為跟蹤之行為,及⑶應遠離甲○○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0號之住所至少100公尺」、第8行所載「113年5月20日許」補充為「113年5月20日18時5分許」、第15行所載「右前臂」更正為「左前臂」、第16行所載「右脖瘀傷」更正為「左膝瘀傷」,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中之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屬於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應構成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 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並無視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徒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對告訴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表明不願調解,致被告未能有機會與其成立調解,尚非拒不賠償之態度,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與告訴人之關係、所生損害之程度,並衡酌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46至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60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              號             居苗栗縣○○市○○里0鄰○○○路0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之夫,兩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乙○○因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81號民事通綜保護令,命其不得(1)對甲○○及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騷擾、跟蹤,(2)對甲○○及其家庭成員為騷擾、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及命其(3)遠離甲○○位在苗栗縣苗栗市永興2號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6月,經員警於113年5月20日許執行上開通常保護令,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然於113年7月8日15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2樓租屋處內,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甲○○脖子、打巴掌,與甲○○拉扯後將甲○○摔倒在地上,甲○○因而受有左後腦疼痛、左頸瘀傷1X1公分、右上臂瘀傷5×5公分、7×1公分、1×1公分、1×1公分、右前臂瘀傷1×1公分及9×1公分、右前臂瘀傷1×1公分及1×1公分、左大腿瘀傷4×1公分、右脖瘀傷1×1公分之傷害,幸甲○○趁隙逃出房間,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⑴被告知悉上開民事保護令之內容。 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有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且有拉扯(惟辯稱:是甲○○誤以為伊要看她手機,她自己要搶手機回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 佐證被告上開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犯行。 3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拉扯,受有上開傷勢。 4 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為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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