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睫毛膏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0時51
分許」,應更正為「10時5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李嘉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
念尚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
,暨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睫毛膏1
支,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犯罪所得應以犯罪行
為既遂時為認定,不因其事後處分而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1號
被 告 李嘉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4日10時51分許,在戴珞麟擔任店長、址設苗栗縣○○
鄉○○街00號之統一超商館南門市,徒手竊取睫毛膏1支(價
值新臺幣【下同】390元)放入隨身背包內,得手後未結帳
離去。嗣戴珞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珞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戴珞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電子發票存根
聯、監視器畫面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睫毛膏1支,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MLDM-113-苗簡-825-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