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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志偉 高吉村 薛朝陽 羅逸能 謝豐吉 李俊仁 蔡遠香 梁建新 袁榮正 李健生 林奕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複 代理 人 程居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5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梁建新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梁建新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被上訴 人梁建新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各 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薛朝陽、羅 逸能、謝豐吉、梁建新、袁榮正、李健生(下合稱如附表二所 示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結清其等舊制年資退休金時 ,未將具工資性質之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其等請求上訴人 依序給付各如附表一編號3、4、5、8、9、10「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金額。嗣於本院審理時,其等主張考績獎金、其他獎金 亦應一併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並擴張聲明為上訴人應再給付如 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見本院卷第130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各自如附表一「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所屬臺北西區營業處,擔任線路裝修員。 伊等曾於民國108年12月間分別與上訴人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 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均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 清勞退舊制年資之日。又被上訴人余志偉、高吉村、薛朝陽、 羅逸能、謝豐吉、李俊仁、蔡遠香、梁建新、袁榮正、李健生 除原本職務外,亦兼任司機,於每月領有司機加給(下稱系爭 司機加給);而被上訴人林奕志除原本職務外,亦兼任領班, 於每月領有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而系爭司機加給 、領班加給之給與,為工資之一部,因此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再者,伊等之109年度薪給資料表載有考績獎金及其他獎金 等項目,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推定為伊等因工作所獲致之 報酬,其性質屬工資,於計算舊制結清金額時,亦應將其納入 平均工資計算。詎料上訴人於結清伊等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未 將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考績獎金及其他獎金列入平均工 資為計算,致短少給付各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金額。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 5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給付 勞退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差額,並㈠於原審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 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於本院擴張求為 命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應補發 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 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並實施用人費率單 一薪給制度。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作業 手冊(下稱系爭手冊)第2章第2條規定,所謂「平均(薪)工 資」係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經濟部核定准併入 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項目外,其餘項目均不予列入,因 此僅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所示之項目,始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而系爭司機加給之本質為鼓勵性質之額外給與項目,系爭領班 加給則為對奉派擔任領班之人員所支給之激勵性給與,績效獎 金之發放則係以激勵、嘉勉員工為目的,並考量事業機構整體 盈餘表現所核發之勸勉性給與,均非屬經常性給與,亦不具有 勞務對價之性質。又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 應依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基此被上訴人既已簽署系爭 協議並同意結清勞退舊制年資,自應受系爭協議之規範所拘束 ,且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及績效獎金等既非屬工資之範疇 ,從而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再者,梁建新曾以夜點費應計 入工資為由,訴請伊給付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差額,經本院於11 1年6月14日以111年度勞上易字第47號(下稱前案)判決,駁 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就梁建新起訴之部分,即應受前案既判 力效力所及,故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短少舊制結清金額,均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並 為訴之擴張,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各 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9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為答辯聲 明:擴張之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分別自附表一「服務年資起算日」欄 所示日期起受僱於上訴人,各於如附表一「舊制結清日」欄所 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 所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各如附表一「結清基數」欄所示。 ㈡被上訴人於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司機加給、領班加 給平均金額如附表一「平均司機加給」、「平均領班加給」欄 所示。 ㈢系爭司機加給係因員工兼任駕駛工程車、保養維護車輛,上訴 人每月固定給付之加給,依上訴人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 017806號函示,每月須達出車4次方可支領完整司機加給,若 未達4次則減半發放。 ㈣系爭領班加給係因員工擔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上訴人每月固 定給付之加給,領班加給曾經多次變革,92年前進用人員如有 擔任領班、副領班者,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支領金額隨人 員升等晉級而有所不同;自92年後進用人員如有擔任領班、副 領班者,不另支給加給;其後於109年間因考量領班、副領班 人員肩負每位工作人員工作安全重任,新進人員因不得支領加 給恐無意願承擔重任,致現場工作無人帶班之窘境,奉經濟部 同意自109年2月1日起開始實施該項加給支給。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分別簽立系爭協議,系爭協議 第2條中段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 定辦理。另依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 給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時,給付被上訴人之舊制年資 結清給與,未將系爭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 工資計算。如將系爭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班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 工資,則被上訴人各可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舊制年資結清給與。 ㈦被上訴人於計算平均工資期間,每月領取之薪給資料包含基本 薪給、假日出勤加發薪給、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不休假加 班費、值班超時工作報酬、值班深夜點心費(即夜點費)、領 班加給、值勤報酬、兼任司機加給、全勤獎金、考績獎金等各 項,有被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退休金計算清冊、薪給資料等 資料(見原審卷第75-117頁)。另上訴人就平均工資之計算係 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 表)之規定辦理,依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系爭領班加給、兼 任司機加給、考績獎金均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見原審卷第18 9-192頁),上訴人因此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 考績獎金等各項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 ㈧梁建新前以上訴人於其結清舊制年資時,舊制年資結清給與, 未將夜點費計入梁建新之平均工資計算,而起訴請求上訴人給 付舊制年資結清給與差額,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 決梁建新勝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勞上易字第47號決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確定(即前案)。梁建新於前案所提出之退休金計 算清冊、平均工資計算表、薪給資料、薪給清單等資料,與本 件審理時所提出之前揭資料均屬相同,其中之薪給資料及薪給 清單均載明梁建新已領取之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考績獎金 、其他獎金等各項。 本件之爭點:㈠梁建新起訴部分,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㈡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考績獎金、其他獎金是否應計入 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㈢被上訴人是否 應受其等所簽立之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之拘束,不得將系爭司 機加給、領班加給、考績獎金、其他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本件梁建新起訴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其起訴不合法 :  ⒈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 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 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 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 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 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 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 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 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 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100年度台上 字第229號判決等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梁建新起訴部分為 前案既判力所及,其不得再於本件請求退休金差額等語,但為 梁建新所否認,主張前案係以上訴人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勞退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本件係以上 訴人未將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兼 任司機加給部分之勞退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兩件原因事實並 不相同,非前案既判力所及等語。是以,本件首須審究梁建新 起訴部分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所及?經查: ⑴梁建新於前案主張伊自79年1月17日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以10 9年7月1日為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之日,上訴人於結清伊舊制年 資退休金時,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為計算,致短少給付, 乃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1 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 應按計入夜點費計算平均工資,給付勞退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差 額本息等語,又梁建新於計算平均工資期間,每月領取之薪給 資料包含基本薪給、假日出勤加發薪給、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 金、不休假加班費、值班超時工作報酬、值班深夜點心費(即 夜點費)、值勤報酬、兼任司機、全勤獎金等等各項,因上訴 人就平均工資之計算係依據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因此 未將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等項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且梁建新 於前案已提出退休金計算清冊、平均工資計算表、薪給資料、 薪給清單等資料,亦均載明梁建新已領取之夜點費、兼任司機 加給等各項;嗣經前案審理後,判決梁建新勝訴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㈧),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 核閱無訛。 ⑵按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計算之方式, 其為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而 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及第2條第4款規定,勞工退休金基數之 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所稱平均工資,謂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另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保留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 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又依梁建新前案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特定其請求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退 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之規定為請求。 是以,梁建新前案基於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 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之規定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按計入夜點費計算平均工資, 給付勞退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差額本息時,其主張之原因事實, 自應包括表明109年7月1日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及109年7 月1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計算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等各項 ,並據此分別按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基數計算上訴人應付 之勞退舊制年資退休金,以判斷上訴人有短付之情事。 ⑶依梁建新於前案起訴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及所特定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須表明109年7月1日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及109 年7月1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計算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等各 項,既如前述,則梁建新於前案提出計算平均工資期間,每月 領取之薪給資料包含基本薪給、假日出勤加發薪給、考績無級 可晉加發獎金、不休假加班費、值班超時工作報酬、值班深夜 點心費(即夜點費)、領班加給、值勤報酬、兼任司機、全勤 獎金等等各項,自係屬有關原因事實之表明,應堪認定。 ⑷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 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 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所謂工資,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此 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 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 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 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 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 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 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 、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 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 、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是以,梁建新於前案固提出計算平均工資期間,每月領取之薪 給資料包含基本薪給、假日出勤加發薪給、考績無級可晉加發 獎金、不休假加班費、值班超時工作報酬、值班深夜點心費( 即夜點費)、值勤報酬、兼任司機、全勤獎金等等各項,但依 前揭說明,非屬工資者,尚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而上開 各項給付中,何者係屬工資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何者非屬 工資而應予剔除?因我國民事訴訟法就事實之主張及證據之提 出,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判決基礎之 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因此,在計算平均工資期間,梁建新 已知悉其每月領取之上開各項給付,亦知悉上訴人因依據系爭 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而未將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等項計 入平均工資計算,則梁建新於前案主張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之退 休金給付所依據平均工資之計算時,是否要將遭上訴人剔除之 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等各項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有所爭執, 使之成為攻擊防禦之目標,皆屬梁建新之事實主張,依辯論主 義,非法院得代為主張。 ⑸基上,梁建新於前案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 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之規定 ,起訴主張上訴人短少給付勞退舊制年資之退休金,請求給付 此部分之差額本息,而就計算退休金所依據平均工資期間,梁 建新每月領取之薪給資料包含基本薪給、假日出勤加發薪給、 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不休假加班費、值班超時工作報酬、 值班深夜點心費(即夜點費)、值勤報酬、兼任司機、全勤獎 金等等各項,且上訴人因依據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而 未將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等項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均如前述 ,則前案審理時,就遭剔除之給付項目,應否列入平均工資據 以計算退休金差額,於適用辯論主義之結果,因梁建新僅主張 應將夜點費計入,而使之成為兩造攻擊防禦之目標,至其餘遭 上訴人剔除部分,因梁建新未為主張,亦未爭執,前案因此未 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前案判決確定後,就梁建新 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如夜點費)或得提 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如兼任司機加給部分),自 均已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而生遮斷效,以杜免當事人就法院據 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即平均工資確定之 金額,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揆諸前揭說明,兩 造間即不得再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 認定。 ⑹從而,梁建新既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如兼任司機加給部分 ),更行起訴。則梁建新於前案判決勝訴確定後,再提起本件 訴訟,仍以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同之原因事實,即其每月領取之 薪給資料包含基本薪給、假日出勤加發薪給、考績無級可晉加 發獎金、不休假加班費、值班超時工作報酬、值班深夜點心費 (即夜點費)、值勤報酬、兼任司機、全勤獎金等等各項,且 上訴人因依據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而未將兼任司機加 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勞退舊制年資之退休金等情 ,且依上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前案亦屬 相同均係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退條 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之規定,則依上說 明,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 ⒉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基前所述, 梁建新前案主張之原因事實,既與梁建新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 相同,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梁建新再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提起本 件,主張同一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退 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勞退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差額本息,則揆諸前 揭說明,梁建新提起本件,顯已違反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其起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均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或退休金, 考績獎金、其他獎金非屬工資,不得計入: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 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 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 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 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 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 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 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 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 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 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 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2款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獎金性質 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 ⒉領班加給部分: ⑴查林奕志擔任領班,由上訴人按月發給領班加給一節,有薪給 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17頁),足見林奕志擔任領班執行業 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 為之者有間,是上訴人於林奕志兼任領班所給付之領班加給, 自非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 ,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 領班加給係上訴人核准擔任領班業務之勞工所得領取,亦與勞 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 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 認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 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 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 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 ⑵準此,林奕志主張領班加給屬於工資,即屬有據,自應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上訴人抗辯領班加給乃其體恤 、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其 等工作給付之對價,亦非兩造合意之工資之一部,非屬工資云 云,自不足取。 ⒊兼任司機加給部分:  余志偉、高吉村、薛朝陽、羅逸能、謝豐吉、李俊仁、蔡遠香 、袁榮正、李健生等人(下稱余志偉等9人)受僱上訴人期間 兼任司機工作,每月另領有兼任司機加給,有薪給資料可參( 見原審卷第77、81、85、89、93、97、101、109、113頁), 又司機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上訴人未另僱用 司機,而由余志偉等9人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保養維護車輛 而得取得,足見兼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享有並按月核發 ,且按月核發並非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 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 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 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 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 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 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是余志偉等9人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 ⒋考績獎金、其他獎金(合稱系爭獎金)部分: ⑴系爭獎金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下稱 經營績效獎金要點)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經營績效獎 金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等規定核發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190、334頁),堪信為 真實。又當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 金」兩部分,其中考核獎金之項目包括各事業總經理及所屬人 員考績獎金、工作獎金,此觀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2點、第3點 第3款第2、4目等規定自明。準此,上訴人抗辯考績獎金係依 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3點所定考核獎金中之各事業總經理及所 屬人員考績獎金一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34頁),自堪信為真實。再者,其他獎金 之內容係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項,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334頁),雖被上訴人對其他獎金係依經營績效獎金 要點核發一節,並不爭執,但主張看不出其他獎金為何包括工 作獎金及績效獎金項等語。惟觀諸上訴人依經營績效獎金要點 第4點第8款授權制定之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規定,工作獎金 及績效獎金之核發原則均係以全年度均在職之第7點所列人員 為限(第7點),且均係分配至各單位(第8點第1款第⒈⑵目、 第⒉⑴⑵目),各單位工作獎金、績效獎金之分配應視單位績效 及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並依第8點第2款第1 目所列因素核定個人獎金(第8點第2款第⒈目),足認工作獎 金及績效獎金均係分配至各單位後,再由各單位依上規定分配 而核定個人獎金,此與考核獎金中之考成獎金、考績獎金、全 勤獎金係依有關規定核實列支,不予分配(第8點第1款第⒈⑴目 )之規定不同,堪認上訴人所述其他獎金之內容係工作獎金及 績效獎金兩項一節,應為可採。 ⑵考績獎金不具工資之性質: ①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3點所定考核獎金中之考績獎金,係依按當 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乙等之不同,而各核發以不超過本機構 2個月至1個月之薪給總額。又有關等第之考核及考績獎金之核 發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之 規定辦理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3-334、339-3 44頁),是以,考績獎金之性質自應由考核辦法中之相關規定 予以探究、釐清。 ②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年度考核獎懲如下:一、甲等:晉原等 薪級一級,並發給一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 給一個月之薪額。二、乙等:晉原等薪級一級,並發給半個月 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給一個月之薪額。三、丙 等:留原等薪級。四、丁等:免職或除名(解僱)」。第10條 規定:「另予考核列甲等者,給予一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列 乙等者,給予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懲;列 丁等者免職或除名(解僱)」。是以上開規定觀之,年度考核 甲等、乙等均晉原等薪級一級,並各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 之考績獎金,丙等留原等薪級,丁等解僱;另予考核部分除甲 等、乙等無晉原等薪級一級外,其餘考績獎金之核發均與年度 考核相同,且第9條並已明定係「年度考核獎懲」等語,堪認 考績獎金之發給係屬對甲等、乙等之獎勵,屬獎勵之性質。 ③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年度考核:於每年考 核年度終了時舉辦,各機構人員正式任職至年終滿一年者,予 以考核;年度考核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行之;考核細目由各機構依其事業特性及經 營管理需要訂定報本部備查」、「二、另予考核:各機構人員 於同一考核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 理之考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該六個月之計算得不以連續為 必要:(一)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留資(職)停薪者。( 二)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六十五歲以上或重大傷 病須侍奉辦理留資(職)停薪者」、「另予考核於年終辦理之 ;因免除職務、撤職、休職、免職、除名(解僱)、辭職、退 休、資遣、死亡或留資(職)停薪期間考核年資無法併計者, 得隨時辦理之」。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年度考核係以平時考核 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並於考 核為甲等或乙等者,始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 則考績獎金之發給,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顯難認屬勞工提供 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再者,於同 一考核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應辦 理另予考核,並考核為甲等或乙等者,分別發給一個月或半個 月薪額之考績獎金,此與任職滿一年所為之年度考核甲等、乙 等亦均各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並無不同,則 任職已達六個月不滿一年者與任職滿一年者,兩者考核之等第 相同時,均發給相同之考績獎金,而非係就未滿一年者按任職 期間之比例發給,益證考績獎金之發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間不 具對價性。 ④考核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構年度考核列甲等人數之比 率規定如下:一、機構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列甲等者,該機構考 列甲等人數,以參加當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七十五為最高額 。二、機構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列乙等者,該機構考列甲等人數 ,以參加當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六十五為最高額。三、機構 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列丙等者,該機構考列甲等人數,以參加當 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四十五為最高額。四、機構年度工作考 成成績列丁等者,該機構考列甲等人數,以參加當年度考核總 人數百分之三十五為最高額」。準此,參諸考核辦法第12條第 1項就各機構年度考核列甲等人數之比率設有限制,即得考列 甲等人數之比例尚受該機關年度工作考成成績等第之影響,即 最高甲等之75%至最低丁等35%不等,更可知基於考核為甲等或 乙等者,而分別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係具有 不確定性,考績獎金之核發顯與勞工提供之勞務間不具對價性 。 ⑤綜上,考績獎金之發給係屬對甲等、乙等之獎勵,屬獎勵之性 質,且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難認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 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均如前述,故考績獎金僅具 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不具工資之性質,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 之計算基礎。 ⑶其他獎金不具工資之性質: ①其他獎金之內容係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項,其核發係依經營 績效獎金要點及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規定,業如前述,則其 他獎金之性質為何?自應由上開相關規定予以探究、釐清。 ②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4點第1、2、3、4、5款分別規定:「四、 績效獎金:(一)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 給績效獎金。但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 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 依下列方式計算,且以不超過本機構二點四個月薪給總額為限 。績效獎金月數=一點二個月加 X;『總盈餘』達『法定稅前盈餘 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以一點二個月為限;未達『法定稅 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以一點二個月按達成比率 調減;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績效獎 金為一點二個月加X;X為零至一點二個月,每級距零點四個月 ,最高加計三級至一點二個月為限。前述級距基準台電、中油 公司為六%(第一級距為一%≦Y <六%,第二級距為六%≦Y<十二% ,第三級距為十二%≦Y);台水、台糖、漢翔公司為五%(第一 級距為一%≦ Y<五%,第二級距為五%≦ Y<十%,第三級距為十%≦ Y); Y為『總盈餘』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 之比例」、「(二)總盈餘以審定決算稅前盈餘為基準,經扣 除非屬員工貢獻之收益後,再加減申算因各項政策因素項目導 致之影響金額」、「(三)前項『政策因素』係指:1.為配合政 府穩定物價政策,致無法反映成本,調整產品售價。2.配合專 屬該事業政策任務之法令規定,致成本增加或價格無法調漲部 分。3.為配合政府政策,從事國內外投資以致虧損。4.經行政 院與本部政策指示辦理事項」、「(四)政策因素之限制:1. 處理土地盈餘不得作為計算獎金之基礎,僅其中屬員工貢獻部 分得認列政策因素。2.因天然災害影響致營業收入與盈餘減少 事項,不屬於『政策因素』。3.屬於因政府法規修正影響事項, 應為公民營企業一體遵循,非屬各事業肩負之政策任務。4.屬 公司經營範疇或企業責任者,不列入『政策因素』範圍,但情況 特殊者不在此限」、「(五)各事業於年度結束後,得就影響 決算盈餘之政策因素項目提報本部審議後,再由各事業自行從 嚴核算各項政策因素之影響金額,並依績效獎金計算方式申算 獎金總額,由董事會核定」。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績效獎金係 以事業當年度有盈餘(包含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 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之情形者)時,始 得依上開規定之比例(即「總盈餘」是否達「法定稅前盈餘加 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及「總盈餘」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 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之比例,而為不同績效獎金月數、級距 之規定),核定績效獎金,至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 事業(包括申算受政策因素影響金額後仍無盈餘或虧損之情形 者),則不發給績效獎金。準此,績效獎金之核發與否繫乎事 業當年度有盈餘之條件,自非必然發放,此核與勞基法第29條 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 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 給與,兩者性質相類似,是依上說明,績效獎金既以前述事業 當年度有盈餘作為發放之條件,自非必然發放,且縱有發放, 亦具不確定性,因其發放標準尚繫乎「總盈餘」是否達「法定 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及「總盈餘」超過「法定 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之比例,而有不同之發放標 準,為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自不具工資之性質。 ③核發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以全年度均在職之下列人員為限。惟 其若於年度內新進(含由其他事業調入)、復職(工)、退休、 資遣、在職死亡、入退伍或調往(商調)其他公務機關服務,則 按在職比例(不含新進雇用人員「課程及實習訓練」期間)發給 。(一) 編制內正式員工。(二)約聘雇人員。(三) 工作訓練之 新進人員。(四) 實習或試用之新進人員。經營績效獎金注意 事項第7點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除有本點所定之例外情形外 ,係以全年度均在職之人員始有請求核發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 之權利。準此,年度中非因本點所定例外情形而離職者,例如 自請離職者,即不予核發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益證上開獎金 之發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間不具對價性。 ④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第8點第2款第⒈、⒉目規定:「(二)員工 獎金之核發:1.各單位工作獎金、績效獎金之分配應視單位績 效及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並依下列因素核定 個人獎金:(1)工作成績優異受記功以上獎勵者,得增發工作 獎金或績效獎金。(2)工作表現不佳受記過以上處分者,應減 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3)每請事假一天,扣發工作獎金一 天;每請病假 (不含公傷病假、住院病假)一天,扣發工作獎 金半天。(4)請事、病假 (不含公傷病假、住院病假)積計超過 二個月者,不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2.因記功或記過而增減 發獎金之幅度,以不超過該單位平均每人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 日數之百分之二十為限」。觀諸上開規定,可知工作獎金及績 效獎金發放之數額依年度內獎懲作為加、減發獎金之依據,另 工作獎金發放之數額亦依年度內考勤作為減發獎金之依據,足 見其性質上僅屬激勵性之給與,且其發放之數額並非一定,依 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顯難認依上規定發放之工作獎金及績效 獎金係員工當年度提供勞務之對價。蓋上開獎金倘係員工當年 度提供勞務之對價,豈能僅因請事、病假(不含公傷病假及住 院期間病假)累積超過2個月(60天)以上者,即不予發放工作 獎金或績效獎金之理?  ⑤參諸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各單位應依本事項 規定,事先與員工及對應之工會分會,溝通訂定員工獎金核發 原則及逐年適時檢討,並確依規定核發獎金,如有不公或流於 寬濫,應由各單位負責收回,有關主管並應負行政及法律責任 」,益證有關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之發放僅具恩惠性、勉勵性 給之性質,此觀上開獎金之核發,如有不公或流於寬濫之情事 時,即應由各單位負責收回等情自明,蓋如上開獎金之發給與 勞工提供之勞務間具有對價性,則已發放之獎金豈容各單位再 行收回。 ⑥綜上,其他獎金係包括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項,惟績效獎金 之核發核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所發放之獎金或紅利性質相類似 ,且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之發放,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難認 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之性質,均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所 發放之其他獎金既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不具工資之性質 ,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⑷雖被上訴人主張經營績效獎金要點之考核獎金項目包含全勤獎 金,而全勤獎金性質係屬工資,則考核獎金應屬工資,且上訴 人核發考核獎金時,亦將勞工個人工作表現,列入敘發之評比 ,顯然具有勞務對價性,其性質應屬工資無疑,又績效獎金之 核發,不以上訴人具有盈餘為前提,上訴人縱然有虧損情形, 仍會發放自得推定系爭獎金之性質係屬工資云云。惟查: ①依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考核獎金之項目包括各 事業董事長考成獎金、各事業總經理及所屬人員考績獎金、全 勤獎金、工作獎金等4項,但上開4項獎金之性質是否屬工資, 應就其等各別之發放依據及內容,按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判斷 ,在制度上是否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 得之對價(報酬),以定其是否具工資之性質。查考績獎金之 發給係屬對甲等、乙等之獎勵,屬獎勵之性質,工作獎金亦僅 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之性質,兩者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均 難認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僅以全勤獎金性質屬工資,進而主張 包括全勤獎金、考績獎金、工作獎金在內之考核獎金均屬工資 云云,自不足採。 ②系爭獎金之核發,有將勞工個人工作表現,列入核發之評比, 固如前述,但上訴人所為僅具恩惠性、勉勵性之系爭獎金,本 得依員工個人之工作表現,以定其核發之內容,自難認以此反 推系爭獎金具勞務之對價性,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 ③依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4點第1、2、3、4、5款規定,績效獎金 係以事業當年度有盈餘(包含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 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之情形者)時, 始得依上開規定之比例,核定績效獎金,至當年度審定決算無 盈餘或虧損之事業(包括申算受政策因素影響金額後仍無盈餘 或虧損之情形者),則不發給績效獎金,業如前述,是以被上 訴人僅以上訴人有虧損情形,仍會發放自得推定系爭獎金之性 質係屬工資云云,亦乏所據。 ④至被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之事實, 與本件不同,尚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余志偉、高吉村、薛朝陽、羅逸能、謝豐吉、李俊仁、蔡遠香 、袁榮正、李健生、林奕志等人(合稱余志偉等10人)簽立之 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有關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不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因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給與標準,本院不 受拘束,應依該規定予以調整,而將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 ⒈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 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 資,應予保留」、「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 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 月平均工資。另依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 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 規定辦理」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舊制年資結清給與 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 定。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則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是上訴人與余志偉等10人約定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 時,關於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之工資,自應依前揭勞基法之 規定辦理,並不得低於前揭勞基法規定之給與標準甚明。然查 上訴人與余志偉等10人簽訂之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約定:平均 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另依系爭給與 項目表之規定,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見不爭執事項㈤)。準此,依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有關結清 保留工作年資之給與標準約定,就平均工資之計算,顯然低於 勞基法第55條所定之給與標準,應可認定。 ⒉次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 予保障」。第153條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 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 工及農民之政策。(第一項)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 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第二項)」。基於上開意旨 ,勞基法乃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為目的,規定關於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退休、 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退休乃勞動關係 之核心問題之一,影響勞工之福祉甚鉅,勞退條例施行後,為 銜接該條例之新舊制度,該條例第11第1項固明定選擇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 留。而此項保留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 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原不宜規定雇 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 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 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本 條例第3項規定。故於勞雇雙方約定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時, 就約定之給與標準,乃透過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以不低於勞 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規定予以規範,並以 此標準作為法律保障之最低限度,自不容勞雇雙方以契約自由 為由規避之。然由於勞雇雙方所為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約定, 有關退休金基數、應計入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 項之約定可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及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 民法第71條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 雙方之約定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為 由,逕認該約定為無效。而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既規定:「… …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 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亦即如約定低於勞基法第55條 之規定者,尚不得排除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而從其約定。故如 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退休金基數、應計入 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項之約定是否低於勞基法 第55條規定,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勞基法第 55條規定予以調整。質言之,就退休金基數、應計入一個月平 均工資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項之約定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 者,從其約定,至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者,法院不受該約 定之拘束,而應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予以調整之。查依系爭 協議第2條中段約定,即上訴人與余志偉等  10人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給與標準,其中就平均工資之計 算,約定不計入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既低於勞基法第55 條之規定,本院自不受此約定之拘束,而應依勞基法第55條之 規定予以調整之,即應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領班 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 以符合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  ㈣余志偉等10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查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與余志偉等10人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自  均應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計算。又將余志偉等10人結清保  留工作年資時,將系爭司機加計、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上訴人應補發予余志偉等10人之退休金數額,其中在勞基  法施行之前後各應補發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則余  志偉等10人各可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之舊制年資結清給與,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余志  偉等10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退休規  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退撫辦法第9條及勞退條例第11  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⒉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104年10月23日修正前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9條、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雇雙 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保留年資之金額,係依勞 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給付之期限依該法施行細則第 2 9條第1項規定,雇主須於30日內發給勞工,亦據原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於94年4月29日以勞動4字第0940 021560號函釋在案。查上訴人未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計 入余志偉等10人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並於其等舊 制年資結清日期之109年7月1日起30日內給付之等情,業如前 述,則上訴人自余志偉等10人結清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 延給付狀態。是余志偉等10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09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㈤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系爭獎金之性質非屬工資,上訴人與如附表二所示 被上訴人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自不得應將之列入其等之平 均工資計算,則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獎金應計入平 均工資計算,並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 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退撫辦法第9條及勞退條 例第11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㈠余志偉等10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 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退撫辦法第9條 及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余志 偉等10人各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 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 當,應予准許;㈡梁建新之訴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 1項之規定,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上開㈡梁建新之訴部分 ,原審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 梁建新之訴,其未裁定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實體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且原審既以判決為之,自應由本院以判決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㈠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於本 院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 上訴人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被上訴人須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 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結清日 結清基數 平均司機加給(新臺幣/元) 平均領班加給(新臺幣/元) 應補發金額(新臺幣/元) 1 余志偉 83年1月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133.3333 結清前3個月 84,000 勞基法施行後 31.5 結清前6個月 2666.6667 結清前6個月 2 高吉村 77年9月2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 結清前3個月 118,363 勞基法施行後 37 結清前6個月 3199 結清前6個月 3 薛朝陽 77年4月4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132.6667 結清前3個月 99,969 勞基法施行後 37.5 結清前6個月 2665.8333 結清前6個月 4 羅逸能 77年6月12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 結清前3個月 119,963 勞基法施行後 37.5 結清前6個月 3199 結清前6個月 5 謝豐吉 77年4月4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 結清前3個月 103,968 勞基法施行後 32.5 結清前6個月 3199 結清前6個月 6 李俊仁 71年3月3日 勞基法施行前 4.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 結清前3個月 146,911 勞基法施行後 38.6667 結清前6個月 3350.6667 結清前6個月 7 蔡遠香 80年3月7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結清前3個月 123,855 勞基法施行後 34.5 結清前6個月 3590 結清前6個月 8 梁建新 79年1月17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4266 結清前3個月 151,443 勞基法施行後 35.5 結清前6個月 4266 結清前6個月 9 袁榮正 68年8月8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 結清前3個月 3199 結清前3個月 143,955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3199 結清前6個月 10 李健生 68年4月2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6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 結清前3個月 161,550 勞基法施行後 34.3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 結清前6個月 11 林奕志 86年2月23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結清前3個月 3200 86,400 勞基法施行後 27 結清前6個月 結清前6個月 3200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結清日 結清基數 平均考績獎金(新臺幣/元) 平均其他獎金(新臺幣/元) 應補發金額(新臺幣/元) 1 薛朝陽 77年4月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0 結清前3個月 20,367.5 1,219,488 勞基法施行後 37.5 結清前6個月 12,152 結清前6個月 20,367.5 2 羅逸能 77年6月12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0 結清前3個月 20,034.17 1,206,988 勞基法施行後 37.5 結清前6個月 12,152 結清前6個月 20,034.17 3 謝豐吉 77年4月4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0 結清前3個月 20,034.17 1,046,056 勞基法施行後 32.5 結清前6個月 12,152 結清前6個月 20,034.17 4 梁建新 79年1月17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0 結清前3個月 19,973.42 1,140,458 勞基法施行後 35.5 結清前6個月 12,152 結清前6個月 19,973.42 5 袁榮正 68年8月8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 結清前3個月 0 結清前3個月 19,973.42 1,324,130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12,152 結清前6個月 19,973.42 6 李健生 68年4月2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6667 結清前3個月 0 結清前3個月 21,584.33 1,422,017 勞基法施行後 34.3333 結清前6個月 13,128 結清前6個月 21,584.33

2024-12-24

TPHV-113-勞上易-53-20241224-2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張家源 黃朝煌 楊廷福 陳明宗 謝順金 黃森亮 被 上訴人 張永森 詹錦全 陳筆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張家源、黃朝煌、楊廷福、陳明宗、謝順金、黃 森亮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張家源、黃朝煌、楊廷福、陳明 宗、謝順金、黃森亮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利息。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家源、黃朝煌、楊廷福、陳明宗、謝順金、黃森亮 、張永森、詹錦全、陳筆儒(下稱張家源等6人、張永森等3 人,合稱張家源等9人)主張:伊等均為對造上訴人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員工,除楊廷福擔任電機裝修員外,其餘均為土木技術員, 於受僱期間,除原本職務外,並分別兼任領班,台電公司按 月發放金額固定之領班加給,屬經常性給付,亦為工資之一 部。惟伊等於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時,上訴人並未將領班加 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伊等受有退休金差額之損害。爰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 、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6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年資結清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5條、第10條規定,求為判命台電 公司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 息等語。 二、台電公司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 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 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手冊)辦理,依退撫手冊規定 ,並參酌經濟部相關函示,從未將領班加給列為工資,領班 加給自始即為恩惠、獎勵之單方給與,非屬工資。又張家源 等6人於108年12月間與伊簽立系爭協議,其第2條約定平均 工資悉依行政院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辦理,領班加給不在 系爭項目表得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範圍,其6 人於簽署系爭協議後,已拋棄請領退休金差額權利,事隔多 年方為本件請求,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自不得請求 列為工資等語。 三、原審判命台電公司給付張家源等9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張永森等3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另駁回張家源等6人其餘請求。張家源等6人、台電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張家源等6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家源等6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台電公司應再給付張家源等6人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利息;另答辯聲明:台電公司之上訴駁回。台電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台電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家源等9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張家源等6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頁):    ㈠張家源等9人分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台電公司,各於附表「退休日期」、「舊制年資結清日 期」欄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 工作年資計算舊制結清基數,各如附表「退休金基數」、「 結清基數」欄所示。  ㈡張家源等9人於舊制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系爭加 給,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㈢張家源等6人於108年12月23日各簽訂系爭協議。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張家源等9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 「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本息?茲就兩造 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領班加給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 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 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 「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 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經常可以領得 給付即屬之。則上訴人就領班加給核發,倘係兼任領班工作 者即得領取,而兼任領班工作又已成為固定工作制度,則此 種因勞工兼任領班工作特殊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現金或 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及本職外兼任領班工作之 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 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 ,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⒉查,張家源等9人於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前,均每月固定領取 領班加給,已如前述。又張家源等9人係於原有職務外兼任 領班,領班本非其等主要工作職務,領班加給亦係因其等額 外負擔領班所為給付,台電公司既按月持續發給固定金額, 顯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而係與其9人提供額 外勞務密切相關,自屬提供勞務對價,且係常態性提供勞務 而可經常取得對價,乃雙方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協議,勞工 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 所獲報酬,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已符合「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要件,自屬工資一部分。故張家源等9人主張 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結清給與,即屬有據 。  ⒊台電公司雖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 管機關並受其監督,相關部會對「經常性給與」項目已有特 別指定可排除不列為工資,另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函釋, 未見領班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 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惟領班加給具有「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所謂之工資等情,已如前述。縱台電公司之上級行政機關曾 以函文表明其發給之領班加給不屬工資等語,本院並不受行 政機關相關函釋拘束。是台電公司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⒋台電公司雖又辯稱:張家源等6人於108年12月間簽訂系爭協 議,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應受系爭協議拘束,不 得請求將領班加給列入工資云云。經查:   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勞退 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所保留年資, 與雇主約定勞僱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 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僱雙方自屬有效,此觀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即明。 而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是倘勞僱雙方約定低於勞 基法標準,應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勞工仍 得依勞基法最低標準為請求。    ⑵查,領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業如前述;張 家源等6人雖簽立系爭協議,然其等平均工資計算既未計入 領班加給,已違反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自有損其等權益。 且經審視系爭協議第2條記載:「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 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頁),可見仍約定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辦理,未排除系爭 加給為工資一部,難認其6人已與台電公司合意領班加給不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而領班加給既屬勞基法規定工資,張家 源等6人於結清舊制年資時,台電公司未將該加給納入平均 工資為計算,違反勞基法規定,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 補給結清舊制年資差額。故台電公司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㈡張家源等9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所示金 額,是否有據?  ⒈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 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 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 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 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 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 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 ,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而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 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額以45 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 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並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以 退休或結清年資前6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⒉查,領班加給係屬工資,已如前述,然台電公司在計算張家 源等9人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金數額時,未將領班加給納 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有短付情形。故張家源等9人依上規定 ,以其等任職勞基法施行前後之舊制年資,請求台電公司給 付退休金、結清舊制年資金差額,即屬有據。  ㈢張家源等9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 利息,是否有據?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 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 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 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 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  ⒉查,台電公司並未於張永森等3人退休日及張家源等6人結清 舊制年資日起30日內,給付將系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之 退休金,即屬給付遲延。則張家源等9人依上規定,請求台 電公司給付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台電公司辯稱:張家源等6人應自退休之日起算利 息,較符合規定云云,並不可取。  ㈣綜上,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台電公司計 算張家源等9人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均應將之列為平均 工資計算基礎,並應於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起30日內給付利 息。又台電公司對於若本院認張家源等9人請求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其等請求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本息,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4頁),故張家源 等9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如前開所示本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張家源等9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12項第1款、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協議第5條、第10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即屬正當。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關於台電公司應給付張家源等6人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利息部分,為其6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張家源等6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應准許即台電公司應給付張永森等3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部分,原審為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台電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張家源等6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台電公司之 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退休人員)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1 張永森 81年4月6日 112年1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退休前3個月 2,219元 9萬9,855元 113年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45 退休前6個月 2,219元 2 詹錦全 64年9月1日 108年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7.8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8年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7.1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3 陳筆儒 67年1月16日 108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1667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8年9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8333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舊制結清人員)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舊制結清金) 利息起算日 4 張家源 69年6月1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6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5 黃朝煌 68年9月2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1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6 楊廷福 73年12月2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4萬7,19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41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7 陳明宗 66年7月1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1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8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8 謝順金 66年7月1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1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8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9 黃森亮 68年8月2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2024-12-24

TPHV-113-勞上-12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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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鮑博文 張永平 鄭明峰 丘大華 黃麗華 王順天 洪鳳珠 翁茂昇 汪立群 馮華 鄭明光 徐志航 張蔡麟 葉蒼發 謝文智 詹世宗 王台國 楊尚志 劉玉英 涂燕光 張裕明 陳根在 李培基 林淑貞(即劉增勇之繼承人) 劉家志(即劉增勇之繼承人) 林家成(即劉增勇之繼承人) 廖貴亮 王清安 范浚澤 蘇錫塘 張居嚴 余成田 郭保欽 陳明州 呂明宏 蔡忠亮 張駿綸 陀銘雄 王福溢 巫錦魁 李清榮 胡俊隆 徐光毅 楊國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姚妤嬙律師 華育成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 伍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到 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 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 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而本 件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核屬勞動事件,惟聲請人並未提出 事證釋明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兩造未曾 經法定調解機關進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 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勞動 調解程序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訴請相對人即被告給付 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共計5021萬2213元,另依新修正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 3年9月18日止之利息即877萬9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 算結果如附件所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46萬 7523元(計算式:5021萬2213元+877萬9218元=5899萬1431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末請 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限內,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 規定,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並自行遮隱其上個資,供勞動 調解委員使用,附此敘明。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計算本金 利息起算日 起訴前利息(計算至113年9月18日) 1 N○○ 142萬933元 109年8月1日 29萬3724.37元 2 亥○○ 114萬3868元 109年8月1日 23萬6451.62元 3 M○○ 137萬8376元 109年8月1日 28萬4927.31元 4 戊○○ 108萬7184元 109年8月1日 22萬4734.34元 5 C○○ 120萬6969元 109年8月1日 24萬9495.37元 6 丙○○ 154萬8328元 109年8月1日 32萬58.49元 7 辰○○ 126萬651元 109年8月1日 26萬592.1元 8 戌○○ 120萬5249元 109年8月1日 24萬9139.83元 9 子○○ 220萬8002元 110年2月1日 40萬879.05元 10 B○ 298萬4395元 111年7月31日 31萬8880.56元 11 L○○ 44萬989元 111年5月31日 5萬804.35元 12 申○○ 69萬2616元 109年2月1日 16萬380.34元 13 宇○○ 387萬9482元 109年9月1日 78萬5462.25元 14 F○○ 83萬4691元 109年3月31日 18萬6604.89元 15 O○○ 43萬7638元 111年1月31日 5萬7634.29元 16 G○○ 76萬9130元 109年7月2日 16萬2149.46元 17 甲○○ 53萬4005元 109年7月1日 11萬2653.11元 18 D○○ 55萬2339元 112年1月31日 4萬5122.78元 19 I○○ 43萬4949元 108年12月31日 10萬2617.07元 20 酉○○ 22萬9894元 108年12月31日 5萬4238.65元 21 地○○ 66萬5669元 109年5月7日 14萬5444.12元 22 A○○ 59萬4897元 109年1月1日 14萬272.16元 23 壬○○ 32萬5038元 109年1月31日 7萬5309.35元 24 寅○○ J○○ 丑○○(即劉增勇之繼承人) 43萬3428元 109年6月8日 9萬2801.09元 25 H○○ 321萬7235元 110年8月31日 49萬958.88元 26 乙○○ 49萬146元 109年7月7日 10萬2997.8元 27 午○○ 95萬6646元 109年5月8日 20萬8889.55元 28 P○○ 126萬2593元 109年3月3日 28萬7110.19元 29 天○○ 146萬9559元 109年3月3日 33萬4173.69元 30 己○○ 47萬5665元 109年5月31日 10萬2365.71元 31 玄○○ 430萬1498元 109年11月1日 83萬5031.24元 32 黃○○ 128萬6898元 110年12月2日 18萬25.08元 33 庚○○ 74萬3336元 112年2月16日 5萬9101.3元 34 K○○ 32萬5965元 109年1月31日 7萬5524.13元 35 宙○○ 209萬3510元 110年7月1日 33萬6969.08元 36 卯○○ 181萬6704元 111年10月1日 17萬8692.2元 37 丁○○ 32萬3169元 110年5月31日 5萬3389.29元 38 辛○○ 46萬4544元 109年5月31日 9萬9972.41元 39 癸○○ 70萬1135元 111年5月9日 8萬2887.6元 40 巳○○ 101萬8139元 109年5月1日 22萬3293.22元 41 未○○ 249萬8358元 113年8月16日 1萬1636.19元 42 E○○ 49萬8394元 109年6月21日 10萬5823.38元 合計 5021萬2213元 877萬9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19

TPDV-113-勞補-339-20241219-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71號 原 告 張崴勝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子敬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複 代理人 華育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複 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 三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 釐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2-17

TPDV-112-勞訴-271-20241217-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94號 原 告 陳啓興 葉秋宗 洪昆明 謝智鵬 徐春貴 洪浩年 李欽堯 許明前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欄、「應補發 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附表「應補發舊制結 清」欄、「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陳啓興、葉秋宗、洪昆明、謝智鵬、徐春貴、洪浩年、 李欽堯(下稱原告7人)及原告許明前等人,分別自附表「服 務年資起算日期」欄之日期受僱於被告;除原告許明前外, 其他原告7人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被告協議,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 資,並均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復簽立 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年資協議書,附件1)。 (二)原告陳啓興、葉秋宗、洪昆明、謝智鵬、徐春貴等5人(下稱 原告陳啓興等5人),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司機受按月核發兼 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司機加給),系爭司機加給屬特定工 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本質上應認係 勞工於本職工作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為原告等人 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亦具有經常性給付,性 質上應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三)原告洪浩年、李欽堯、許明前等3人(下稱原告洪浩年等3人) ,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領班,有帶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員完 成工作之責任,因肩負較重責任獲發領班加給(下稱領班加 給),該加給不僅給付數額固定,且發放時間固定隨每個月 薪資一同發放,此項給付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間有對價關 係,且為原告等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亦具 有經常性給付,性質上應屬工資,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四)兩造簽立勞退舊制年資結清協議書時,未將系爭司機、領班加給,約定列入平均工資給付項目中,被告於結清原告7人之舊制結清金時,復未將上開給付項目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舊制結清金,因而短少給付原告7人舊制結清金,被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笫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年資協議書等規定給付原告7人短少之結清舊制金差額如下;且被告於計算原告許明前之退休金時,亦未將上開給付計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原告許明前之退休金,亦違反勞基法強制規定,是被告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給付原告許明前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下(均詳如附表所示)。 1、原告陳啓興部分:自66年7月15日起受僱被告,109年7月1日 結清舊制年資。其勞基法施行前、後之結清基數分別為14.1 667及30.8333個基數。又其結清日前6個月之兼任司機加給 均為3,199元(原證6),是其結清日前3、6個月平均司機加 給均為新臺幣(下同)3,199元。被告應補給付原告陳啓興舊 制結清金差額143,955元,遲延利息自109年8月1日起算。 2、原告葉秋宗部分:自71年10月29日起受僱被告,109年7月1 日結清舊制年資。其勞基法施行前、後之結清基數分別為3. 6667及39.3333個基數。又其結清日前6個月之兼任司機加給 均為3,199元(原證7)。是其結清日前3、6個月平均兼任司 機加給均為3,199元。被告應補給付原告葉秋宗舊制結清金 差額137,557元,遲延利息自109年8月1日起算。 3、原告洪昆明部分:自66年4月8日起受僱被告,109年7月1日 結清舊制年資。其勞基法施行前、後之結清基數分別為14.6 667及30.3333個基數。又其結清日前6個月之兼任司機加給 均為3,199元,此有台電公司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 暨109年度薪給資料可稽(原證8)。是其結清日前3、6個月平 均兼任司機加給均為3,199元。被告應補給付原告洪昆明舊 制結清金差額143,955元,遲延利息自109年8月1日起算。 4、原告謝智鵬部分:自87年3月13日起受僱被告,109年7月1日 結清舊制年資。其勞基法施行前、後之結清基數分別為0及2 5個基數。又其結清日前6個月之兼任司機加給均為3,199元 ,此有台電公司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暨109年度薪 給資料可稽(原證9)。是其結清日前3、6個月平均兼任司機 加給均為3,199元。被告應補給付原告謝智鵬舊制結清金差 額為79,975元,遲延利息自109年8月1日起算。 5、原告徐春貴部分:自76年9月18日起受僱被告,109年7月1日 結清舊制年資。其勞基法施行前、後之結清基數分別為0及3 8個基數。又其結清日前6個月之兼任司機加給均為3,199元 ,此有台電公司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暨109年度薪 給資料可稽(參原證10)。是其結清日前3、6個月平均兼任司 機加給均為3,199元。被告應補給付原告徐春貴舊制結清金 差額為121,562元,遲延利息自109年8月1日起算。 6、原告洪浩年部分:自65年4月8日起受僱被告,109年7月1日 結清舊制年資。其勞基法施行前、後之結清基數分別為16.6 667及28.3333個基數。又其結清日前6個月之領班加給均為3 ,590元,此有台電公司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暨109 年度薪給資料可稽(原證11)。是其結清日前3、6個月平均 領班加給均為3,590元。被告應補給付原告洪浩年舊制結清 金差額為161,550元,遲延利息自109年8月1日起算。 7、原告李欽堯部分:自71年10月29日起受僱被告,109年7月1 日結清舊制年資。其勞基法施行前、後之結清基數分別為3. 6667及38.8333個基數。又其結清日前6個月之領班加給均為 3,199元,此有台電公司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暨109 年度薪給資料可稽(原證12),是其結清日前3、6個月平均領 班加給均為3,199元。被告應補給付原告李欽堯舊制結清金 差額為135,958元,遲延利息自109年8月1日起算。 8、原告許明前部分:自64年1月17日起受僱被告,108年9月30 日退休。其勞基法施行前、後之結清基數分別為19.1667及2 5.8333個基數。又其退休日前6個月之領班加給均為3,199元 ,此有台電公司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暨108年度薪 給資料可稽(原證8)。是其結清日前3、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 均為3,199元。被告應補給付原告許明前退休金差額為143,9 55元,遲延利息自108年10月31日起算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原告於108年12月間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 依協議書第2條文義,僅結清舊制之年資、基數,參照退撫 辦法及勞基法辦理。原告請求之退休金乃舊制退休金,源自 被告提撥屬恩給制,並非遞延工資給付。又退休金係以平均 工資為基礎,任職數十年來,每月依法提撥平均工資固定成 數至退休基金帳戶,提撥項目係以單一薪給為基礎,不含領 班加給、兼任司機,原告向無異議。關於舊制年資結清部分 ,被告與工會(及分會),於108年12月間召開「選擇適用 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會中 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故領班加給等非法 定薪給未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嗣被告於網路公告 上揭資訊,原告隨後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且台電已依法給付 ,當時原告均無異議,詎事隔多年,竟起訴狀稱被告未將領 班加給等非法定薪給納入退休金計算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額, 非無商榷餘地。 (二)被告乃一公營事業,退休金核給事宜,係依國營事業管理法 (下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暨行政院核定自64年適用至 今之退撫辦法辦理,而非逕予適用勞基法。漠視相同法律位 階國管法授權之法規命令。依國管法授權核定之法規命令具 維護國家財政穩定之公益價值,且適用主管機關經濟部、行 政院(人事行政局)之單一薪給制,加上行政院核定之「經 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實與行政機關公務員無異,員 工平均實領月薪,甚或有過之而無不及,更優於適用勞基法 之企業,故符合勞基法第1條保護勞工立法意旨,本案應一 體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機關釋示,對事業人事管 理(薪資事項);另本案原告個別訴求短少差額非高,若採 勞工之計入說,無疑的,僅是錦上添花,並非雪中送炭,更 勢必衍生前述諸多弊端,包含徒增訟源。 (三)關於領班加給,該項給付並未列入經濟部平均工資之給與項 目表。依經濟部函載稱,領班加給係「電力危險工作帶班工 安責任加給」,核發初衷係為獎勵人員在工安維護上之表現 ,係屬恩給性質(被證1),108年11月26日電力工會常務理 事會會議紀錄第2頁載有「加給將採定額方式及半個月發放 一次;發生重大工安事故者,當期則不發給」,亦非經常性 給與,且倘發生工安事故,則不給付,故領班加給係為鼓勵 員工勇於任事、督導績效,對奉派擔任領班工作者所支給之 激勵性給與,要與「工作績效獎金」無異,均屬恩惠性給與 。 (四)關於兼任司機加給,該項加給亦未列入經濟部平均工資之給 與項目表,且兼任司機加給並非工資,蓋不論每月開車次數 ,皆支領相同數額之兼任司機加給,要與出勤多寡無關,至 全月未開車者,亦仍發給(參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 7806號函),欠缺「勞務對價關係」。又連續3個月出車次 數未達4次者,則檢討是否續予指派且應於每月15日前填報 乙式「非固定薪給」資料月報表併次月份薪給發放,故該加 給非經常性給與。而職級名稱為線路裝修員,從事配電線路 事故搶修、線路巡視點檢維護等作業之現場施工,係外勤工 作者,原則上二人一組,駕駛工程車輛前往,故駕車乃日常 工作的一部分,係執行線路維修之附隨業務,並非額外工作 。 (五)依契約嚴守原則,契約一方衡量選擇締結契約,享受契約對 價之利益,自應同時承受給付範圍受限之風險,方屬合理, 本案締約時,依協議書第2條中段,員工可預見計算結清款 之平均工資不含領班加給等非行政院核定項目,故利益與風 險必須併同承擔。再既得權可以拋棄,包含勞動金錢債權即 退休金請求權在内。員工依協議書取得之利益,即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僅得待勞動契約終止時 ,請求雇主發給退休金,若依系爭協議書,員工於任職期間 ,提早取得舊制退休結清款,則享有投資、轉存勞退新制帳 戶等等利益。本案員工並無欠缺議約能力之情事,缔約時享 有充分締約自由。則系爭協議書所據之舊制年資結清案,於 原告所屬電力工會全程參與協商,經勞雇雙方復就細節達成 共識,選擇結清舊制者,並無欠缺議約能力之情事,且應接 受協議拘束,不容隸屬工會之勞工於享受勞資談判成果有利 部分之餘,再以個別勞工權益受損為由,訴諸勞基法規定保 護。電力工會107年12月13日發行快訊載稱:…舊制結清案係 獲行政院同意並函復經濟部本於權責辦理。被告復於108年1 2月間召開說明會告知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本件原告 於108年12月與系爭協議書,同意平均工資依行政院核定之 經濟部事業計算平均工資項目表辦理,即已知悉系爭領班、 兼任司機加給不列入計算,系爭協議書既無違反勞基法相關 規定或低於給與標準,被告自應受拘束,原告於簽署系爭協 議書後,已拋棄請領退休金差額之權利,事隔多年方為本件 請求,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就原告主張其等屬純勞工,自附表(本院卷41、43頁)「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所示之日起分別受僱於被告,並分別於 附表「舊制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而原告於 勞基法施行前、後舊制退休金之計算基數如附表「結清基數 」欄所載,其於退休或結清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 加給」欄所載,若本件應將該等加給計入平均工資,原告應 補發舊制結清金差額之計算結果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乙 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以計算 退休金、舊制結清金: 1、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 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 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 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 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 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 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 ,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 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 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系爭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 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 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 、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2、經查,原告洪浩年等3人均擔任領班,並固定領有系爭領班 加給。   業據被告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設置領班及副領班要點、原 告洪浩年等3人之薪給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第6 9至70頁、第81頁、第89頁),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 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擔任同一類 型工作人數較多,有設置領班之必要者,依該辦法規定,報 請總管理處核准後,設置領班。領班之職責為領導工作人員 勤奮工作並考核其工作進度、加強工作人員團結合作並改進 其工作技術、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注意工作人員生活 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解決班內一切有關問題。領班人員除原 定職責外,尚有負責全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如有發生 事故,應查明責任,予以適當處分,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 年度考績,均由領班先行提出初核意見。其認為需調動或升 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足見原告在職期間,係 因被告業務上之需要而擔任領班,執行原本工作以外之業務 ,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其等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 ,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 ,是被告於原告等在職期間因擔任領班所給付之系爭領班加 給,自非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 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具有制 度上經常性。本件系爭領班加給既經被告核准擔任領班之勞 工所獨有,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 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者 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 之勞務對價。是以,系爭領班加給係屬勞僱雙方間就特定工 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 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 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原告之退休金、舊制 結清金計算。 3、原告陳啓興等5人受僱被告期間分別兼任司機工作,每月另 領有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此有被告74年1月11日之兼任司機 加給支給要點、被告108年9月12日致各區營業處函文、原告 陳啓興等5人之薪給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第61 頁、第65頁、第69頁、第73頁、第77頁)。而司機工作本非 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等 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保養維護車輛方得領取,且被告訂有 兼任司機加給要點,可見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 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 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 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 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 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 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 ,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 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舊制結清金,是原告等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 4、被告固提出經濟部110年9月7日函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以證 系爭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然勞 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 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 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 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 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 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均不得 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 規定為之。是系爭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既屬工資性質,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前開抗辯自屬無據。又被告引用 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辯以:系爭領班加給、兼任司 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固 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 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人員 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 院核定。」,然上開條文並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 給明示排除於工資之外,僅在宣示被告等國營事業應依行政 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之準據。被告固再以 上開經濟部函釋重申領班加給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 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系爭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 之一部,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 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前開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被告 援引之相關函釋,自均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二)至被告所辯,兩造於108年12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依系 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不 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故其等不得請求將 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 制年資退休金云云。惟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 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 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 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詞,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5頁),足見系爭協議書關於年資結清之基數計算亦 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被告固得 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 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系爭協 議書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自應以 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規範意旨。而系爭領班加給應屬勞基 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給付原告舊制年 資退休金時,既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入 平均工資計算,有違反勞基法規定,自亦應依勞基法規定標 準,補給原告7人結清舊制年資之差額,被告此部分抗辯, 即乏依據。 (三)基上,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均屬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且兩造對於附表應補發舊制結 清金差額之計算結果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乙節,均不爭 執。故本件被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 之2、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笫1項、第10 條第1項第1款、系爭年資協議書等規定給付原告陳啓興、葉 秋宗、洪昆明、謝智鵬、徐春貴、洪浩年、李欽堯如附表「 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短少之差額;另依勞基法第84條 之2、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 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給付原告許明前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之差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104年10月23日修正前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有關勞僱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保留年資 之金額,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給付之期限依 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須於30日內發給勞工 ,亦據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於94年4 月29日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釋在案。再依兩造於108 年12月間,以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 ,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以支票或匯款方式一次 給付,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 告就結清舊制年資部分,應於約定結清日後30日內發給結清 舊制年資退休金,而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既認應計入平均工資 ,據以結清年資,已如前述,則被告短發部分,其給付期限 即應與依系爭協議書給付部分相同,應於109年7月1日結清 日後30日內發給,被告所辯其等尚未退休,請求權尚未發生 而不得請求云云,即無足採。又被告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兼 任司機加給計入原告等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 給與,並於其等各於附表「退休日期」或「舊制結清日期」 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之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自原告 退休或結清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 舊制結清」欄、「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2024-12-13

TPDV-113-勞訴-394-20241213-2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章克紹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長春藤全球健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王俊凱律師 郭銘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7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副 總經理、資訊長兼策略長之職務。嗣因被告改採任務編組, 自111年9月1日起將原告職務調整為副總經理、資訊部資訊 長職務。原告在職期間均兢兢業業、完成交辦之任務及績效 ,詎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竟發給原告資遣通知單,記載資 遣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日期為111年11月27 日,強調係因原告試用期考核未通過所致,但原告在職期間 未見被告做過任何具體評核,被告實際上根本沒有所謂的考 核,其以試用期考核未通過為由資遣原告,顯係權利濫用, 其資遣行為違法。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 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之翌日起至復 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工資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二)被告應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250元, 暨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提缴9,000元儲存於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係因原告虛誇能 力、空有言詞卻無法執行等不能勝任工作,且執行職務時客 觀上無法達成兩造約定資訊長KPI内容,主觀上亦欠缺理解 並配合被告需求執行職務之忠誠履行勞務意願,經被告評核 後以其試用期不通過為由,依照兩造簽訂之聘雇合約第1條 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契約,實屬合法,非基於不 當勞動行為之動機,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11年7月25日受僱於被告,起薪為每月187,500元 ,發放時間為隔月之10日,兩造於111年7月28日簽訂員工 聘雇合約,約定聘僱原告為策略長/資訊長。嗣於111年9 月14日簽訂員工聘雇合約,以資訊長KPI為合約附件(資 訊長KPI之目標為「1.以資訊強化公司治理」、「2.梳理 會員權益」、「3.強化資訊安全」、「4.邁入線上企業」 ,並列有各目標之具體任務),並約定原告自111年7月25 日到職日由被告聘用為副總經理、策略長兼任資訊長,因 被告將採任務編組制度(非實際組織),盤查現階段該任 務編組委由原告擔任為資訊部資訊長,調整生效日為111 年9月1日,111年9月1日起薪資因任務編組職位。調整為 每月156,250元,發放時間為隔月之10日。 (二)兩造簽訂之員工聘雇合約第1條試用期約定自受僱日起算3 個月(即111年7月25日至111年10月24日)為考核期,於 試用期間,原告及被告任何一方均可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無庸預告而終止聘僱關係。試用期屆滿並經考核通過, 原告即正式錄用為被告員工,且年資將自報到日起算。 (三)原告任職被告之工作內容主要為被告或被告所屬媚登峰集 團之資訊相關作業。 (四)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傳送如被證1之LINE訊息予被告總經 理徐月霞。 (五)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以資遣通知單通知原告,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5款資遣,預告期間111年11月18日,終止僱 用日期111年11月27日。 (六)原告於112年1月6日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資遣原告之 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向勞 動部申請裁決,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12年4 月21日作成裁決決定,駁回原告之請求。 (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資遺違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 如有理由,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為156,250元,應 按月提繳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 戶之金額為9,000元。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試用期不合格為由資遣原告,係 權利濫用,所為資遣行為違法等情,被告以前詞辯稱其依兩 造所訂員工聘雇合約第1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契 約合法,無權利濫用等語。按「自受僱於公司(按指被告) 之日起算3個月為考核期,於試用期間,原告及被告任何一 方均可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無庸預告而終止聘僱關係。試 用期屆滿並經考核通過,原告即正式錄用為被告員工,且年 資將自報到日起算。」,為兩造簽訂之員工聘雇合約第1條 試用期所明定。勞動契約附有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 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關於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 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不適格 ,雇主於試用期間或期滿後終止勞動契約,於未濫用權利之 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具正當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01號判決參照)。查兩造簽訂之員工聘雇合約,約定 試用期自受僱日起算3個月(即111年7月25日至111年10月24 日)為考核期,原告擔任職務之資訊長KPI並列為合約附件 ,載明資訊長KPI之目標為「1.以資訊強化公司治理」、「2 .梳理會員權益」、「3.強化資訊安全」、「4.邁入線上企 業」,並列有各目標之具體任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二)】。被告辯稱在聘 用原告前,充分告知原告所欲達成最重要之經濟目的即原告 須透過程式設計建構客製化之健康管家系統及線上商城,被 告更提供2週以上的猶豫期讓原告進入被告公司系統,以事 先了解被告經營狀況與環境,原告審視後保證依其工作能力 可達成被告需求,兩造始簽約並約定試用期且將原告工作須 達成之KPI目標清楚列明等語,原告雖爭執簽約前之2週非猶 豫期,主張兩造係於111年7月6日初步面談,原告說明學經 歷後,被告負責人希望原告隔天馬上上班,因原告認為過速 ,提出由原告先就被告公司資訊業務、系統進行免費盤點、 諮詢後,再來考慮是否締約,被告負責人欣然接受,且原告 自翌日起開始2週就被告公司系統進行盤點(不限於線上商 城)等語,已足認原告與被告簽訂員工聘雇合約前,已就其 擔任職務之工作內容有所了解,對於其後111年9月14日簽訂 員工聘雇合約附件之資訊長KPI內容亦同意而簽署。又原告 於111年9月23日以LINE傳送訊息與被告總經理徐月霞,稱: 「下午莊老師(按指被告董事長莊雅清)有跟我聊,可能邀 請我的時候雙方都沒有考慮周全,所以她會請鼎新介紹新任 資訊長,待我交接完畢之後就可以好聚好散。我表達了她對 我的知遇之恩,很遺憾沒辦法滿足她的期待。在留守期間我 會盡力導入預算投融資模組,並完成鼎新及流程優化。……」 、「從ERP專業考量的確鼎新出來的比我適合太多了,畢竟 這不是我強項。我希望在剩下的時間內能多做一些幫助門店 、營管、財務的改進。交接的工作我也會完全不遺餘力,請 放心。」等語,可知原告亦認為具備ERP專業之人較適合擔 任被告之資訊長,自承ERP非原告之強項。另被告於原告試 用期滿後,以兩造簽訂之員工聘雇合約附件之資訊長工作績 效計劃KPI之「資訊強化公司治理」、「梳理會員權益」、 「邁向線上商城及服務線上化」、「資安疑慮解決部分」及 職能之「前瞻能力」、「執行能力」、「組織能力」、「企 劃能力」、「創造價值」等項逐一考核及評核之結果,認「 原告入職前雖稱自己有能力透過程式設計為公司設立線上商 城、健康管家系統(服務線上),但事實上其入職後並無實 質推進相關工作,在KPI上均未達標,且職能考核結果也均 不通過,縱使公司已經將原告原本身兼副總與策略長之職務 取消,使原告專注於資訊長工作,雖有以言詞提出改善想法 ,但都未能看到具體可執行的計劃。後續也因執行力不佳再 次調整工作內容僅配合各部門主管需求及做健康管家系統( 服務線上化),但仍無法勝任,到在職近第三個月仍發生需 由其他部門提醒執行方向,其客觀能力尚不足勝任資訊長一 職,執行工作時針對公司之需求亦有敷衍了事之情形,顯見 其有虛誇能力,且其工作執行僅係虛應故事。」等語,有被 告提出之總部高階主管滿三個月考核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 明,被告因此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終止勞動契約,非權利濫用,其終止勞動契約具正當性 。原告對於上開考核表內考核結果欄所指摘之客觀事實未加 爭執,原告以其在職期間未見被告做過任何具體評核,被告 實際上根本沒有所謂的考核,主張被告為權利濫用,所為資 遺違法云云,不足採信。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1年11月27日 終止後,被告自111年11月28日起無再按月給付原告工資及 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終止不合法,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156,250元,及 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11

TPDV-112-重勞訴-40-20241211-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67號 原 告 江定中 陳連進 陳建富 蘇茂卿 蕭明德 許慶源 官朝鵬 徐嘉嶽 張永波 謝勝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 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 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連進、陳建富、蘇茂卿、蕭明德、許慶源、官朝鵬、   徐嘉嶽、張永波、謝勝銓(下合稱原告陳連進等9 人)、江   定中(下與原告陳連進等9 人合稱本件原告)主張:  ㈠其等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   第一核能發電廠,原告江定中為電訊裝修員,原告陳連進、   徐嘉嶽為電機裝修員,原告蘇茂卿、官朝鵬、謝勝銓為機械   裝修員,原告陳建富、蕭明德、許慶源、張永波為儀器修造   員,全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員工。除原告謝勝銓於民國109   年2 月29日退休而領取勞工退休金外,原告江定中、陳連進   、陳建富、蘇茂卿、蕭明德、許慶源、官朝鵬、徐嘉嶽、張   永波於未退休前之108 年12月各與被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約定以109 年7 月1 日為結清舊制   年資日而簽立被告預先擬定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又該等退休金給付標準,工作年資屬勞動基準法73   年8 月1 日施行前後,各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   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規   定計算之。本件原告除原本職務工作內容外,原告陳連進等   9 人尚兼任領班,即被告為推動工作效率、加強及督導工作   進行與安全而經常性設置,由其等擔任小組組長,領導協調   小組成員完成工作、負有初步考核義務,且立於第一線處理   ,以顧勞務品質、安全衛生及勞工個人情緒問題,倘生事故   則受懲處風險等較重責任,並因此獲有依職級、年資變動之   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原告江定中復擔負司機職   務駕車出勤,此非臨時性業務需求,乃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   定常態工作,僅有與業務直接相關且有事實需要者方得兼任   ,主管級人員、擔任特種車輛操作人員者均不得兼任,且規   定有每月出車次數下限,並獲取兼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司   機加給),金額隨其等職級、駕駛車種、契約性質(正式、   約聘僱或定期契約工有別)及出車次數而異。此二者加給之   給付數額固定,也隨每月薪資一同發放,實與其等提供勞務   行為間有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等要件,應列為平均工資之一   部以為勞工退休金之計算。  ㈡詎被告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欄結清其等舊制   年資或給付退休金之際,均以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   010 號函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   項目表(下稱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標準進行辦理   ,更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揭示採行該項目表標準,實未   將系爭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納入一同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   ,致其等受有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退休金   差額之損害。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之計算方式顯低於   而抵觸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55條與第84條之2 等強   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當回歸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2 條第3 款、第55條關於工資認定與平均工資計算之規   定。再者,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   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3 條已明示平均工資係依勞動基準   法有關規定辦理,倘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待遇及福   利標準、經濟部薪給管理要點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與勞動基   準法保障之勞動條件抵觸者,自不得援引適用,經濟部所屬   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經濟部手冊)規定   僅為被告內部作業規則,且不僅係本件原告受僱後方予製作   乃對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也未排除勞動基準法適用之意,   國營事業對內與所屬勞工之僱傭關係上亦與一般民營事業要   無不同,故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標準之勞動條件   。職是,應以舊制結清前3 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   即以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為依據)與勞動基準   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即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相乘後   ,與舊制結清前6 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即以勞動   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為依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退休金   基數相乘後相加,即為其等各自得請求之金額,且就採舊制   年資結清之原告仍得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請求   遲延給付之利息,不因退休日先後有別或尚未退休而有不同   。  ㈢爰原告謝勝銓依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 條,系爭退休規則   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2 、第55條,其餘原告除上述規定外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1條第3 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   主張」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確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成立僱傭   契約,且除原本職務工作內容外,本件原告尚各擔任領班、   司機並領取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又若其等主張有理由   ,除原告江定中、陳連進、陳建富、蘇茂卿、蕭明德、許慶   源、官朝鵬、徐嘉嶽、張永波等人部分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   自其等實際退休日後30日方起算利息外,對如附表所示各內   容形式上均不爭執。緣歷來行政院經濟部82年10月15日經(   82)國營字第090678號函暨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同   年12月8日總(82)字第3409號函,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   字第09602605480號函及經濟部手冊均謂平均工資內涵應包   含每月支領單一薪給、地域薪給、不休假加班費、加班費等   4項目,並未加計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此亦經行政院8   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確認以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   目表所示給與計算平均工資在案。復台灣電力工會等單位前   向經濟部與被告爭取多年而達成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員工舊制   年資結清等事宜,斯時經過多次研商會議而達成共識,原告   江定中、陳連進、陳建富、蘇茂卿、蕭明德、許慶源、官朝   鵬、徐嘉嶽、張永波等人也分別與被告填載年資結清意願調   查表(下稱意願調查表)、系爭協議書,於該協議書第2條   後段明確約定平均工資計算以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之   規定辦理,是非上述項目表列載之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   當不得計入平均工資基準。  ㈡另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項目早已施行多年,始終屬雇主   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乃被告單方之恩惠性給與,又   本件原告均知自身工作內容係於運轉或巡修值班部門擔任四   班三值、三班三值兼二值或服務所之輪值領班或兼任司機等   工作,縱被告未提供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其等亦無拒   絕提供輪值工作勞務之餘地,是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也   無對待給付關係而與勞務對價性無涉。被告既屬經濟部所屬   國營事業,員工薪資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   ,本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伊所屬人員從事工   作之報酬業於支領之基本薪給中充分反映,經濟部手冊也明   確規範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未含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   在經濟部未核定准予列入之情況下,當不得列為平均工資之   計算;衡之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既非工資,發放頻率(   偶發性或固定型態發給)並不生影響,故不得以經常性給付   認屬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本件原告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受僱於被告,除原本職務工作內容外,原告陳連進等9 人另   擔任領班並領取系爭領班加給;原告江定中復擔任司機且領   取系爭司機加給;又除原告謝勝銓係退休領取舊制退休金外   ,原告江定中、陳連進、陳建富、蘇茂卿、蕭明德、許慶源   、官朝鵬、徐嘉嶽、張永波均與被告簽署意願調查表、系爭   協議書結清舊制勞工退休金,若將其等領取之系爭領班加給   、司機加給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應補   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差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   爭協議書、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   冊、薪給資料、退休金計算清冊、勞就保與職保歷來投保明   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93頁、第101 頁至第20   9 頁、第221 頁至第238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均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   定工資無誤:  ⒈按勞動基準法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   觀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自明。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   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   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   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   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   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   ,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   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   算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110 年度台上   字第945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領班加給項目  ①就擔任領班之要件與所負工作內容,觀諸被告各單位設置領   班辦法就工員管理與設置領班應行注意事項與設置規則,被   告109 年4 月28日發布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見   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可知於51年間設置領班一職之目   的,係為使基層幹部推動工作之便,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提高工作效率所為,不僅須經報請被告總管理處核准後方得   設置而予以制度化,且依工作班別人數多寡決定領班與副領   班之增設人數;此等目的、制度化直至109 年設置要點公布   時仍無不同,人數更須遵守經濟部核定之總量、預算,選任   方式復須考量一定特殊要件而非恣意選擇或命眾人輪流擔任   ,即須為被告正式人員、成績優良且有領導能力、就該類工   作有一定經驗,更無可歸責於己發生工安事故之紀錄等,更   見「領班」一職設立後逐漸嚴格化伊選任標準,顯為長期經   常性之制度無訛。次如擔任此職務,不僅可對所屬班別人員   平時工作與年度考績提供初核意見,對該班人員調動或升遷   也有提供意見之權,在現場工作時更配戴象徵其等地位之臂   章、負責全班人員工作安全衛生,倘生糾紛或事故,亦被課   予較重之職責,復明訂祇得擔任領班與司機其一以專心致志   於該工作內容,顯係更加重領班應負之義務、提高擔任領班   所應具備之要件,亦足明瞭。  ②另就支給金額之計算標準,自前述領班辦法所示(見本院卷   第43頁至第45頁),擔任領班、副領班期間可晉加薪級3 級   、2 級不等,迨免除該等職務後即恢復原薪級,堪謂系爭領   班加給實隨其等原先職級而異領取金額之高低,更因擔任領   班而生薪級變動,要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為發放,屬   於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   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本質上當屬勞   工於該本職工作外兼任領班職務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就   該特定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原告陳連進等9 人在一般情形   下經常領取之給付,性質上屬其等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制度   上亦具經常性,自符「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   件,核屬工資之一部,至為明灼。  ⒊系爭司機加給項目  ①首就擔任司機之要件及工作內容以觀,參之被告74年1 月11   日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108 年9 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   7806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不僅排除專任司機   、主管級人員或擔任特種車輛操作人員擔任兼任司機、領取   系爭司機加給之範圍外,也明確表示需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   事實需要之人員方得兼任,更規定自92年起新進人員兼任大   型車駕駛工作者,「基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事故處理效率   」得領取系爭司機加給外,屆滿60歲後即免除兼任,以落實   業務傳承及兼顧體力負荷情形,堪認兼任司機除勞工本職外   ,基於該等工作有一定使用交通工具之需求,為提高調度車   輛彈性化、提升事故處理效率,進而使有業務直接相關且有   事實需要者,除至現場時從事原職務工作外,也兼任往返路   途之司機,並依所持行車執照車輛類別大小駕駛不同車種,   更考以年齡體力負荷情形、避免行車事故危險,利於傳承理   解各類事務、轄區線路前往路徑等而限制兼任年齡上限,遂   就此一特殊、追加工作內容之條件補償員工辛勞之對價甚明   。  ②復就支給金額之計算標準,佐以前述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   、108 年9 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見本院卷第49   頁至第52頁),除依正式員工、約聘雇人員與定期契約工有   不同採認方式,更隨其等職級而異其領取金額之高低,並因   駕駛車種、數人或一人兼任,甚或實際各月出車次數而有不   同加發薪給之規定,不啻係考量常人體力負荷需求所為,蓋   若多人兼任,應可分散駕駛疲勞所生風險,又大型車待注意   之幅度、規範較小型車為鉅,以及實際出車與體力消耗間等   關聯之故。此等支給既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為發放,   屬於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固定常態工作中,由雇主與勞工就   併從事該工作內容達成勞工取得之勞務對價給與,屬原告江   定中在一般情形下經常領取之給付,性質上屬其等因工作所   獲之報酬,制度上亦具經常性,自符「勞務對價性」及「給   與經常性」之要件,同屬工資之一部,至彰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國營事業管理法各該條文別無明確定   義工資,抑或認定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屬工資與否之情   事,同法第14條、第33條僅係宣示含被告在內之國營事業應   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之準據,當應   回歸「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之要件判斷。徵以勞   動基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且   於第1 條即揭櫫所規定者乃勞動條件最低標準,故各國營事   業單位固得依事業性質、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   ,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標準   ;行政機關之解釋無從拘束民事法院法官獨立審判,依調查   證據、本於辯論結果以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況本件原告各   係新增擔任領班、司機之工作內容,與是否從事電訊裝修員   、電機裝修員、機械裝修員、儀器修造員工作要屬有別,是   被告以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乃恩惠性給與,應依經濟部   函示、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或經濟部手冊之標準認定   工資範圍云云,礙難憑採。  ㈡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規定以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   進而認定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   年資結清金額,應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 條第3 款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之法定最低標準   ,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並改以勞動基準法最低標準   取代之: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本文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   第111 條亦有明定。  ⒉本件兩造乃雇主與勞工關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觀勞雇雙   方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得排除適用外,依勞動基準法第1 條   規定均應遵守之,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非可   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   用,否則有違立法意旨,職是,勞動關係之規範,無法單從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來檢視,而應本於勞動關係之特   殊性,依誠信原則審視勞動契約之內容是否公平、對等,使   勞動條件之公平性及勞資關係之利益均足以獲得確保。再勞   工退休金制度之立法,關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雇主負擔   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係作   為照顧勞工生活方式之一種,有助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遂限制雇主自主決   定契約內容及自由使用、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係國家為貫徹   保護勞工之目的,並衡酌政府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工勞力   給付之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乃強制規定,另雇主違反者   分別科處罰金或罰鍰,係為監督雇主履行其給付勞工退休金   之義務,以達成保障勞工退休後生存安養之目的,衡諸立法   之時空條件、勞資關係及其干涉法益之性質與影響程度等因   素,國家採取財產刑罰作為強制手段,尚有其必要(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578 號解釋要旨參照),堪謂勞動基準法、勞   工退休金條例均係國家立法以公權力介入勞雇間私法勞動關   係,以輔助居於社會經濟弱勢地位勞工而生規範影響,要非   僅止於取締規定甚明,倘雇主片面預先擬定之勞動契約條款   內容,違反上述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者   ,當有民法第71條之適用無訛。  ⒊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明定工資範疇,屬法律強制規定,   業如前述,當不得由勞雇雙方合意排除,而應回歸該款規定   判斷工資與否,是無論兩造是否曾有工資範疇不及系爭領班   加給、司機加給之合意,也不影響該等項目性質之判斷。又   參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   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此等保   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   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   從其約定,可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即明   ,此即為保障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   工所設,參之前開規定,同屬強制規定,至為明灼。本院已   詳述認定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性質上屬工資之理由如前   ,系爭協議書第2 條雖載以:「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   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   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38 頁),輔以經濟部事業   平均工資項目表要無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等項,與勞動   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認定工資標準範疇不同,因此令被告取   得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及勞動基準   法第55條規定最低給與標準即可結清之利益,顯與前開強制   規定未合,揆諸上揭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約定關於   未列入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部分,應依民法第71條規定   無效,故改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取而代之,應堪   認定。  ㈢如將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計算補發   舊制結清金額之適用期間、範圍各為何?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⒈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   ,業由本院認定如上,兩造均未爭執於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數額或領取退休金時,被告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等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有短付情形,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應予准許。  ⒉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 條、第23   3 條第1 項及第229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復雇主應於勞工退   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3 項自明。另勞退舊制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   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第3 項亦明。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上開金額,已由本院詳予   說明如前,並因應上揭規定,全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本應   分別自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起30日內為給付,逾期即   負遲延責任,不因是否尚未退休而異。承此,如附表「應補   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既為被告所遲延給付,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應各給付其等之金額,均自   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均屬工資,不受簽署系   爭協議書約定為限,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以為舊制年資退   休金之結清。從而,本件原告依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 條   ,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勞動   基準法第84條之2 、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本件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   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之給付請求為勝訴部分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   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 結清或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工資差額 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 利息起算日 期間 金額 1 江定中 67年10月13日 109年7月1日(現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1.6667 結清前3個月 3,199 143,95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結清前6個月 3,199 2 陳連進 67年9月24日 109年7月1日(現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3 結清前3個月 2,393 107,68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1667 結清前6個月 2,393 3 陳建富 67年9月24日 109年7月1日(現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 161,55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1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 4 蘇茂卿 65年8月15日 109年7月1日(現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6 結清前3個月 3,199 143,95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 結清前6個月 3,199 5 蕭明德 67年11月6日 109年7月1日(現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1.5 結清前3個月 2,265 101,92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5 結清前6個月 2,265 6 許慶源 81年2月2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133 70,389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 結清前6個月 2,133 7 官朝鵬 62年6月21日 109年7月1日(現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22.3333 結清前3個月 3,199 143,95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2.6667 結清前6個月 3,199 8 徐嘉嶽 68年3月26日 109年7月1日(現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0.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 161,55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1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 9 張永波 68年9月24日 109年7月1日(現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9.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 161,55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1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 10 謝勝銓 61年6月10日 109年2月29日(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24.3333 退休前3個月 2,133 95,985 109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0.6667 退休前6個月 2,133 備註 本件原告主張平均工資差額,原告陳連進、陳建富、蘇茂卿、蕭明德、許慶源、官朝鵬、徐嘉嶽、張永波與謝勝銓均含系爭領班加給,原告江定中則含系爭司機加給。

2024-12-06

TPDV-113-勞訴-267-20241206-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24號 原 告 王慶同 曾明德 呂學榮 許登科 黃文龍 徐伯印 張錦通 賴金敦 陳福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分別自附表一、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二「應補發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慶同、曾明德、呂學榮、許登科、黃文龍 、徐伯印、張錦通、賴金敦、陳福財(下分稱其名,合稱原 告)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 被告林口發電廠,呂學榮、徐伯印為電訊裝修員,陳福財為 機械技術員,王慶同、曾明德、許登科、黃文龍、張錦通、 賴金敦則為機械裝修員,又陳福財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被 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 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 資之日,並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原告除上述職務外並兼任領班,有帶領員工外出並 協調班員完成工作之責任,且獲發之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 班加給)給付數額固定並隨每月薪資發放,顯與勞務提供有 對價關係,具有經常性給付,性質上應屬工資,本應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然被告於計算原告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時,均 未將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因而短少給付原告退 休金或舊制結清金,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 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 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1條 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差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金核給 事項,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及經濟部制訂復 經行政院核定之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原 告之退休金全部源自被告公司提撥,屬恩給制,並非遞延工 資給付,而系爭領班加給乃恩惠性給與,且因未有列入經濟 部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或舊制結清金;況員工擔任領班非為經常性,極有可能依工 作目標、性質而選任派充或免除領班職務而恢復原薪級,且 電力修護處之領班加給係依電力修護處設置領班要點發放, 依任務需求於工作開始前逐案派任,結束後即解除職務並加 發領班加給,故非經常性給與。又陳福財既已與原告簽訂系 爭協議書,而該系爭協議書第2條即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 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表」,而系爭領班加給既未列入經濟部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表,即非據以計算舊制結清金之平均工資範疇,陳福財應受 上開約定之拘束亦即其已拋棄得請領權利,則陳福財再為與 系爭協議書相反之主張,即有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並依判決文字 調整)   (一)原告分別自附表一、二「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 起受僱於被告,均為被告林口發電廠退休員工,呂學榮、 徐伯印職級為「電訊裝修員」;陳福財職級為「機械技術 員」;王慶同、曾明德、許登科、黃文龍、張錦通、賴金 敦職級則為「機械裝修員」。原告均兼任領班工作,並領 取領班加給。 (二)原告分別於附表一、二「退休日期」、「舊制年資結清日 期」欄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原告於勞基法施行 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舊制年資結清基數 各如附表一、二「退休金基數」、「結清基數」欄所示。 (三)原告退休前、舊制年資結清前3 個月、6 個月所領取領班 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一、二「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 (四)被告於108 年12月間與原告陳福財簽訂之台灣電力公司年 資結清協議書,約定以109 年7 月1 日為結清舊制年資之 日,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 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上 開領班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 。經109 年7 月1 日結算後,原告陳福財已領得未將系爭 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 (五)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對於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記載,形式上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領班加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舊制 結清金:   1.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 2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 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 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 性者而言;此所謂「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 有別於雇主之「恩惠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準此,被告就 系爭領班加給之核發,倘係兼任領班者即得領取,而兼任 領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兼任領班之 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或實物給付,其 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及本職外兼任領班之勞務對價,而成 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 ,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 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依法 即應認定為工資。      2.經查: (1)原告呂學榮、徐伯印職級為「電訊裝修員」;陳福財職級 為「機械技術員」;王慶同、曾明德、許登科、黃文龍、 張錦通、賴金敦職級則為「機械裝修員」。原告均兼任領 班,被告會按月發給領班加給等情,有退休金計算清冊、 原告之薪給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至181頁)。而 領班之職責為領導工作人員勤奮工作並考核其工作進度、 加強工作人員團結合作並改進其工作技術、負責該班人員 之工作安全、注意工作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解決 班內一切有關問題。領班人員除原定職責外,尚有負責全 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如有發生事故,應查明責任, 予以適當處分,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績,均由領 班先行提出初核意見。其認為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 班向主管提供意見,此有被告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設置 領班及副領班要點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 足見原告在職期間,係因被告業務上之需要而擔任領班, 執行原本工作以外之業務,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原告擔 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 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別,是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因 擔任領班所給付之領班加給,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 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 獲之報酬,且具有經常性,已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 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故原告主張系爭 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即屬 有據。 (2)被告雖另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管 機關並受其監督,相關部會對「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已有 特別指定,另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函釋,未見領班加給 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 資計算退休金云云。惟系爭加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等情,已如前述。縱上訴人之上級行政機關曾以函文表明 上訴人所發給之系爭加給不屬工資等語,本院並不受相關 函釋之拘束,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二)原告陳福財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不影響舊制年資結清 差額之請求:     1.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 在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 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 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 意旨參照)。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 依舊制(勞基法)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雇契約仍 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 勞工權益,對勞雇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 即闡釋此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勞僱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 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 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 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則系爭給與是否為工資,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 資認定,且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 制定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 休金給與標準,自屬強制規定,勞僱雙方不能以合意排除 其適用。       2.被告抗辯原告陳福財已結清舊制年資,被告並已依約給付 ,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依「經濟 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而領 班加給不在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平均工資範圍內云云。惟 系爭協議書第2條固有依據上開給與項目表計算平均工資 之約定,然兼職領班加給應依勞基法規定計入平均工資,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陳福財結清舊制年資,自應將 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始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 條第3項規定意旨。而上開約款將領班加給排除在平均工 資之計算之外,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規定及第55條 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強制規定,此部分約定自屬無效, 被告於給付原告陳福財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既未將系爭領 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有違反勞基法規定,自應依勞 基法規定標準,補給原告陳福財結清舊制年資之差額,被 告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  (三)系爭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    然被告在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之數額時,未將 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自有短付之情事。 而被告表示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其對於附表一、 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形式上不爭執(即不爭 執事項(五)),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5條 、第84條之2、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 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給付原告王慶同、曾明德、呂學榮 、許登科、黃文龍、徐伯印、張錦通、賴金敦如附表一「 應補發金額」欄所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另依勞退條例第 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退撫辦法第9條 、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給付原 告陳福財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短少之舊制結清 金差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104年10月23日 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僱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 定結清保留年資之金額,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 故其給付之期限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 須於30日內發給勞工,亦據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 制為勞動部)於94年4月29日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 釋在案。查被告未將原告王慶同、曾明德、呂學榮、許登 科、黃文龍、徐伯印、張錦通、賴金敦退休前3個月平均 領班加給與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亦未將原 告陳福財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平均領班加給與6個月平均 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分別於如附表一「退休日 期」欄、附表二「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起30日 內給付,則被告自原告王慶同等9人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 起、自原告陳福財結清舊制年資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 遲延給付狀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如附表 一、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金 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舊制結清金差額額暨自附表一、 二「利息起算日」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一:非舊制結清人員(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 號 原告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 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 (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1 王慶同 68年5月11日 110年6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5 退休前 3個月 3590元 15萬9755元 110年7月31日 退休前 6個月 359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4 退休前 3個月 3590元 退休前 6個月 3590元 2 曾明德 64年7月7日 109年8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1667 退休前 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10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8333 退休前 6個月 3590元 3 呂學榮 64年7月1日 108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1667 退休前 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8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8333 退休前 6個月 3590元 4 許登科 64年7月7日 110年6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1667 退休前 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10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8333 退休前 6個月 3590元 5 黃文龍 64年7月7日 110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1667 退休前 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10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8333 退休前 6個月 3590元 6 徐伯印 64年7月7日 110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1667 退休前 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11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8333 退休前 6個月 3590元 7 張錦通 64年7月7日 110年6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1667 退休前 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10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8333 退休前 6個月 3590元 8 賴金敦 60年6月1日 108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6.3333 退休前 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8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18.6667 退休前 6個月 3590元 附表二:舊制結清人員(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原告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年資 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 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 (舊制結清金) 利息起算日 陳福財 64年7月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1667 退休前 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8333 退休前 6個月 3590元

2024-11-29

TPDV-113-勞訴-224-2024112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原 告 陳筱鈴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陳建世 蘇月美 陳麗秀 陳二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宇輝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陳天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按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3項原為「被 告陳建世、陳天宇、陳二鈴、陳麗秀(與蘇月美合稱被告, 分則逕稱其等之名)應將新北市○○區○○路○○號碼71、73、75 、77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登記塗銷,恢復登記為原告與 被告陳建世、陳天宇、陳二鈴、陳麗秀等公同共有。」,其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 求回復原狀等語(見112年度重司調字第325號卷【下稱司調 卷】第9、12頁),嗣變更為「陳建世、陳天宇、陳二鈴、 陳麗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萬753元,及自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04頁 ),原告主張上開變更乃因被告藉由變更稅籍除去原告名義 再逕自將上開房屋轉賣,令陳建世、陳天宇、陳麗秀、陳二 鈴等4人獲得64,897,200元之高額價金利益,侵害原告之事 實上處分權,然今上開房屋遭拆除,故請求上開房屋價值之 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08頁),經核變更前、後之聲 明,其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姊妹,父親陳樹木於民國102年2月22日離世,其 遺留之財產中,位於新北市○○區○○路○○號碼69、71、73、75 、77、79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分稱系爭69、71、73、 75、77、79號建物),原先由蘇月美以外之兩造及訴外人陳 許欵(即兩造之母親,下逕稱其名)共6人(下稱母子共6人 )繼承,但於107年間始至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 (二)其中系爭79號建物,經原告與陳建世、陳天宇及陳麗秀等3 人協議後,遂於108年8月1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原證1賣賣契約),由原告將系爭79號建物之所有權(坐落 新北市○○區○○段00地號,面積317.83平方公尺,持分比例為 1/6,下稱系爭土地)出售給其等3人,並約定「此土地買賣 係因土地共有之所有人對土地之處置有不同意見,故賣方仍 享有此新北市○○區○○路00號至79號等土地建物之租金收益之 所得權利之六分之一,買方須依約分配租金收入給賣方陳筱 鈴總租金收入扣除媽媽生活費,稅金和房屋修繕費後之六分 之一,此權利不因賣方已售出土地給買方後,無土地所有權 之限制而消失,賣方仍享有此租金收益分配權利直至36地號 土地售予他人或第三方或以合建或其他方式處理而中止。」 。 (三)原告雖於106、107年間曾受有租金收益,但自兩造於108年8 月簽署原證1賣賣契約,並將系爭79號建物之房屋所有權持 分比例出售予陳建世、陳天宇及陳麗秀等3人後,陳建世、 陳天宇及陳麗秀等3人均未將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按照前開 約定分配、給付予原告,且原告據悉系爭建物均一直處於出 租狀態(系爭79號建物於110年10月已被徵收),勢必有相 當之租金收益,陳建世、陳天宇及陳麗秀等3人卻基於不法 所有意圖拒絕給付租金予原告。陳天宇管理公帳至107年7月 31日,陳建世及蘇月美自107年8月1日起管理公帳迄今,經 原告整理應收取之租金收益,並比對公帳之收支狀況後,計 算出陳天宇管理期間短少340萬元,如平分6等分後,原告應 再收取56萬6,667元(即第1項聲明),陳建世、蘇月美管理 期間短少627萬6,126元,如平分6等分後,原告應再收取104 萬6,021元(即第2項聲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規定,向上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另系爭71、73、75、77號建物之所有權(即稅籍),竟遭變 更為被告共有,原告早已喪失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經原告追 問承辦單位後,始得知於109年9月間,被告共同簽立1份重 新起造證明文件,令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協同辦理房屋所有 權之變更登記,將原先6人共有改為被告等5人(含陳許款) 共有,被告再將房屋轉賣以獲取64,897,200元之高額價金, 所為實乃預謀作案許久,以此侵害原告對前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又因系爭71、73、75、77號房屋已遭拆除,故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為損害 賠償,且賠償金額試以拆遷補償費即443萬753元為計(即第 3項聲明)。 (五)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1.「陳天宇應給付原告5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  2.「陳建世及蘇月美應連帶給付原告104萬6,02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  3.「陳建世、陳天宇、陳二鈴、陳麗秀應連帶給付原告443萬7 5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 二、被告則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駁回。」,理由如下: (一)被告共同答辯部分:  1.就第1、2項聲明部分:父親陳樹木亡故後,為照養母親陳許 欵,母子共6人於陳樹木死亡後4天(即102年2月26日)共同 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約定將系爭71、73、 75、77號建物出租他人,租金收益由陳許欵管理使用,作為 陳許欵之生活費、各項就養費用支出。陳許欵係於112年3月 12日死亡,於其死前,上開租金收益之所有權及管理使用權 屬於陳許欵,非歸屬於被告,原告無從向被告請求。又於陳 許欵死亡後,於遺產未經分割前,該租金收益仍屬全體繼承 人所有,自無原告主張其中1/6單獨歸屬於原告而可得請求 之可言。  2.就第3項聲明部分:系爭71、73、75、77號建物係未辦保存 登記之違章建物,又稅籍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判斷 ,二者有別,原告逕以稅籍變更為其主張被告侵害其就上開 建物之所有權,自屬無據。再者,變更稅籍之原因乃系爭71 、73、75、77號建物之原始磚造建築已因屋頂坍塌,於93年 間由陳天宇出資改建為鐵皮鋼骨屋頂建物,但直到109年9月 間,經稅捐稽徵機關將原始磚造建物辦理滅失登記後,必須 就改建後之鐵皮鋼骨屋頂建物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時 ,因原告拒絕配合辦理,故由陳建世、陳天宇、陳二鈴、陳 麗秀及陳許欵等5人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無任何故 意侵害原告就系爭71、73、75、77號建物所有權之情事。 (二)陳建世、蘇月美、陳二鈴、陳麗秀另辯稱:   依系爭授權書之記載可知,系爭71、73、75、77號建物租金 收入均為陳許欵所有,扣除陳許欵相關生活費等,如有剩餘 才能分配。況陳許欵之租金結餘款並無原告主張之高達600 多萬元,原告主張實屬無稽。 (三)陳天宇另辯稱:   陳天宇自102年2月26日起至107年8月20日止,負責管理陳許 欵生前針對系爭71、73、75、77號建物之租金收益、陳許欵 生活費等各項支出,陳天宇結束管理工作後,已將明細及帳 冊交予陳許欵審閱、收執,帳上餘額為431,552元,陳許欵 於簽收單上親簽其姓名,自無原告指摘帳務短少或挪作他用 之情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129頁): (一)陳樹木於102年2月22日死亡,陳許欵於112年3月12日死亡, 陳樹林、陳許欵為原告、陳建世、陳天宇、陳二鈴、陳麗秀 之父、母(見本院卷第27頁);蘇月美則為陳建世之配偶。 (二)陳建世、陳天宇、陳麗秀與原告於108年8月14日簽立原證1 賣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1-25頁)。 (三)陳天宇自102年2月26日起至107年8月20日止,負責管理陳許 欵生前針對系爭71、73、75、77號建物之租金收益、陳許欵 生活費等各項支出。陳天宇於107年8月20日結束帳務管理工 作後,上開帳務管理工作改由陳建世及其配偶蘇月美負責辦 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陳天宇、陳建世與蘇月美等3人管理公帳期間,基 於不法所有意圖拒絕給付租金予原告,並以原告計算後遭其 等3人挪用而短少之金額為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規定,請求其等給付如第1、2項聲明所示等語,為陳 天宇、陳建世與蘇月美等3人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自應 由原告舉證證明上開3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要件之事實。經查:  1.觀諸陳天宇提出之系爭授權書記載略以:「緣被繼承人陳樹 木於102年2月22日亡故,其於生前名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 爭71、73、75、77號建物,經所有繼承人一致同意將上開不 動產全部授權由母親陳許欵出面處理一切出租相關事宜,其 所收租金權由母親陳許欵收益管用。特立此授權書為憑一式 六份,雙方各執乙份各自保管」,簽署系爭授權書人為母子 共6人,簽署日期為102年2月26日等情(見本院卷第157頁) ,原告不爭執其有簽名在系爭授權書上(見本院卷第280頁 ),其餘被告不爭執系爭授權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從而足 認母子共6人已約定上開租金收益應由陳許欵「收益管用」 ,則應如何支用、有無剩餘、是否提撥多少數額分配給子女 ,均由陳許欵決定。又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0條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820條第1項前段「共有物 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是上開系爭授權書之內容, 乃母子共6人就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71、73、75、77號 建物達成之管理契約,核屬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以契約約定之共有物管理方式。  2.又觀諸原告與陳建世、陳天宇及陳麗秀等3人於108年8月14 日簽署之原證1賣賣契約記載,賣方即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1/6及系爭79號建物權利範圍1/6予陳建世、陳天宇及 陳麗秀等3人,其中第3頁買賣雙方約定之第5條約定:「此 土地買賣係因土地共有之所有人對土地之處置有不同意見, 故賣方仍享有此新北市○○區○○路00號至79號等土地建物之租 金收益之所得權利之六分之一,買方須依約分配租金收入給 賣方陳筱鈴總租金收入扣除媽媽生活費,稅金和房屋修繕費 後之六分之一,此權利不因賣方已售出土地給買方後,無土 地所有權之限制而消失,賣方仍享有此租金收益分配權利直 至36地號土地售予他人或第三方或以合建或其他方式處理而 中止。」(見調字卷第21-2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3.基上,因原證1賣賣契約之簽約人僅有原告與陳建世、陳天 宇及陳麗秀,陳許欵及陳二鈴即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並未簽署,可見原證1賣賣契約僅拘束上開簽約之當事 人,再由其第5條約定「此土地買賣係因土地共有之所有人 對土地之處置有不同意見,故賣方仍享有此新北市○○區○○路 00號至79號等土地建物之租金收益之所得權利之六分之一」 ,可知此係特別約定使原告並未因出售其就上開房地之1/6 持分而併同將該持分所生之1/6租金所得權利售予陳建世、 陳天宇及陳麗秀等3人,由上開契約文字可知,基於債之相 對性,原告就上開房地之1/6租金所得自僅得向買受人即陳 建世、陳天宇及陳麗秀等3人請求,然就可請求之租金所得 數額,已約明乃「總租金收入扣除媽媽生活費,稅金和房屋 修繕費後之六分之一」,是其數額尚需扣除媽媽生活費等相 關費用,顯非原告逕以公款帳與銀行餘額對帳後之差異數額 (即陳天宇管帳短少之340萬元、陳建世及蘇月美管帳短少 之627萬6,126元)。況原證1賣賣契約之第5條僅該契約當事 人間之約定,目的僅為排除原告因出售上開房地1/6之持分 而併同將該1/6持分所生之租金所得權利併同售予陳建世、 陳天宇及陳麗秀等3人,然是否將上開租金收益中之多少數 額提撥給陳許欵之子女分配,應依系爭授權書之公同共有管 理契約內容定之,從而,是否分配及其數額多寡,均應由陳 許欵決定,並非原告或管帳人陳天宇、陳建世與蘇月美等3 人所得置喙,則原告逕以公款帳與銀行餘額對帳後之差異, 主張陳天宇管理期間有短少340萬元,陳建世、蘇月美管理 期間有短少627萬6,126元,平分6等分後之數額56萬6,667元 、104萬6,021元即為原告遭陳天宇、陳建世與蘇月美等3人 故意侵害之數額等語,與上開兩份文件之約定內容不符,顯 屬無據。  4.復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就租金收益之分配部分,原告自106 年起曾經分配過3次,但自108年簽署原證1賣賣契約後即未 曾領受等語(見調字卷第12-13頁),並提出原證7原告存款 明細資料為證(見調字卷第43-45頁),觀諸原證7之存款明 細記載106年1月26日陳天宇匯入10萬元、107年2月2日陳許 欵匯入10萬元、107年8月16日陳許欵匯入50萬元,核與陳天 宇提出之被證1匯款回條聯、陳許欵簽署之租金分配明細相 符(見本院卷第147-155頁),可見匯給原告之租金金額、 頻率均不固定,原告至今仍未對上開分配情形表示反對,甚 至據此為己有利之主張,益徵是否將租金分配給陳許欵之子 女及其數額,確係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乃由陳許欵決定, 並非陳許欵之子女可得置喙,故原告主張陳天宇、陳建世與 蘇月美等3人管理之公帳短少並將之挪用,基於不法所有意 圖拒絕給付租金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規定,請求陳建世、陳天宇及陳麗秀等3人賠償公帳短少之 金額,即如第1、2項聲明所示之56萬6,667元、104萬6,021 元等語,即屬無據。  5.從而,是否發放租金所得及其數額,並非陳天宇、陳建世與 蘇月美等3人所能決定,故陳天宇、陳建世與蘇月美等3人於 管理公帳時期有無短少或挪用之情事,與原告主張陳天宇、 陳建世與蘇月美等3人未發放租金收益之侵權行為及其數額 並無直接關係。況陳天宇、陳建世與蘇月美等3人辯稱其等 管帳期間並無原告主張之短少或挪用之情事,業據陳建世與 蘇月美提出107年8月20日起管理陳許欵租金及其他收入明細 表、上開期間支出簡表、上開期間支出詳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9-73頁),可見其所辯並非無稽,另陳天宇辯稱其 自102年2月26日起至107年8月20日止為陳許欵管理帳務,結 束管帳行為前,已向陳許欵報告顛末,並提出被證4之107年 家用總表及帳上餘額431,552元供陳許欵審認,經陳許欵親 自簽名確認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此有被證4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75-177頁),原告不爭執被證4文書之形 式真正(見本院卷第500頁),復有原告提出陳許欵彰化銀 行多幣別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可佐(見調字卷第90頁「交易 日期」欄000000000:47,「餘額」欄431,552.00),參以陳 建世、蘇月美亦稱:陳建世及蘇月美開始管理帳戶之時間為 107年8月20日起,當時陳許欵帳上之結餘為431,552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自難認陳天宇為陳許欵管理帳務有何 原告指摘之短少或挪用之情事。從而益徵原告自行對帳後主 張陳建世、陳天宇及陳麗秀等3人管理公帳期間有上開短少 數額並遭挪用等語,核屬原告自己之解讀,尚難遽採。  6.此外,原告並未舉證陳天宇、陳建世與蘇月美等3人有何該 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故意」、「致原告受 如何之損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要件,故其據此 請求如第1、2項聲明所示,自於法無據。 (三)關於第3項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實已預謀作案許久,未經原告同意,逕至主管 機關辦理系爭71、73、75、77號建物之稅籍變更登記,使承 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協助辦理,被告藉由變更稅籍除去原告 名義再將房屋轉賣,侵害原告就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又因上開房屋現 已遭拆除,故請求上開房屋之價值補償,試以拆遷補償費44 3萬753元為計等語(見本院卷第286-287、405-408頁),然 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主張之上開內容,核屬主張被告乃故 意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經查:  1.原告以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告訴被告涉嫌親屬間侵占罪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2053號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此有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8頁),合先敘明。  2.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 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 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 取得無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系爭71、73、75、77號建物乃未辦理保存登 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2 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116051753號函文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82053號卷【下稱偵卷】第162-211頁反面),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起訴處分卷宗核閱無訛,則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縱非登記為上開建物稅籍之納稅義務人,並 非即謂其因此失去上開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應予 指明。  3.再依系爭不起訴處分卷宗內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 處111年12月5日新北稅莊字第1115528824號函文暨檢附之系 爭71、73、75、77號建物重新起造4建物內部簽核及申請人 申請之全部資料(見偵卷第162-211頁反面),均未見有何 原告簽署之文件,且由其中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9月 17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09550921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89-19 0頁;偵卷第163頁)、109年12月14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0955 2391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97-198頁;偵卷第166頁正反面 )可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辦理上開重新起造4建物因 拆除申請停止課徵房屋稅及註銷房屋稅、停徵房屋稅時,該 機關均有通知原告,然原告並未依函文所示提出相關文件, 可見並無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變更稅籍,並使承辦公務員陷於 錯誤而將原告排除,以侵害原告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情 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實已預謀作案許久,未經原告同意,逕 至主管機關辦理上開變更稅籍登記,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 而協助辦理變更登記等語,並非真實,顯不可採。況稅籍登 記與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判斷要屬二事,業如前述,亦即就上 開房屋之出售等處分行為並非以稅籍登記資料為斷,從而足 認原告主張被告預謀作案許久,先以上開變更稅籍方式,排 除原告之稅籍名義後,以遂行後續出售房屋以獲取高價獲利 之行為,侵害原告對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見本院 卷第406頁),顯不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就上 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請求上開建物價值之損害賠償等語 ,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 定,請求「陳天宇應給付原告5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陳建世及蘇月美應連帶給付原告104萬6,0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陳建世、陳天宇、陳二鈴、陳麗秀應連帶給 付原告443萬75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並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9

PCDV-113-重訴-18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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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88號 原 告 吳朝介 桑國揚 莊正行 王為幸 蔡俊輝 盧世峰 陳信華 邱皓軒 潘炫禎 薛承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複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 之日起,受僱於被告台中供電區營業處,其中原告吳朝介、 莊正行、王為幸、盧世峰、薛承雨為電機裝修員,其餘原告 均為線路裝修員。原告王為幸、蔡俊輝、盧世峰、陳信華、 邱皓軒、潘炫禎、薛承雨另兼任領班,負責帶領員工外出並 協調班員完成工作,被告會另按月發給固定金額之領班加給 (下稱系爭領班加給);原告吳朝介、桑國揚、莊正行如有 外勤需求,則會駕駛工程車外出而兼任司機,被告會另按月 發給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伊等均為被告僱 用人員,屬純勞工。嗣伊等於民國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 資,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 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且 伊等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之系爭領班加給或 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詎被告於因舊制年資結清而 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 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伊等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 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 月25日廢止,下稱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 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 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 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法第 14條、第33條規定,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 遣辦法作業手冊」內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 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列舉得列入計算平 均工資之給與項目,並未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 給列入。又依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 、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108年8月21日 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亦認定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及系 爭領班加給非屬工資,原告自不得請求將此2項加給計入平 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另原告於108年12月間選擇 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 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 44010號函核定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而系爭兼任司機加 給及系爭領班加給既不在系爭項目表內,原告亦不得請求將 此2項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縱認系爭 兼任司機及系爭領班加給應列入工資計算平均工資,惟原告 尚未退休,請求權尚未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0至311頁,並依判決文字 調整)  ㈠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原告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退休。  ㈡原告工作年資起算日分別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 示。被告就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 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又原告舊制年 資結清日各如附表「舊制結清日期」欄所示。  ㈢原告於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系爭兼任司機加 給或系爭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㈣兩造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並簽訂系爭協議 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系爭項目 表,即兼任司機加給或兼任領班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 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經109年7月1日結算後,原告分別 領得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之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  ㈤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對於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形式上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兼任司機加給與系爭領班加給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算之退休金 ?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 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 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 「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 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即屬之。準此,被告就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系爭領 班加給之核發,倘係兼任司機、兼任領班者即得領取,而兼 任司機、兼任領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 兼任司機、兼任領班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 現金或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及本職外兼任司機 或兼任領班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 ,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 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⒉經查:  ⑴原告吳朝介、莊正行、王為幸、盧世峰、薛承雨為電機裝修 員,其餘原告均為線路裝修員。原告王為幸、蔡俊輝、盧世 峰、陳信華、邱皓軒、潘炫禎、薛承雨另兼任領班,負責帶 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員完成工作,被告會另按月發給領班加 給;原告吳朝介、桑國揚、莊正行如有外勤需求,則會駕駛 工程車外出而兼任司機,被告會另按月發給司機加給等情, 有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薪給清單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5至203頁)。則原告王為幸、蔡俊輝、盧世峰、陳 信華、邱皓軒、潘炫禎、薛承雨於受僱被告期間除其原有職 務外,並兼任領班,該項領班加給,係因兼任領班除主要職 務尚需肩負領班管理權責所得額外領取之加給;另原告吳朝 介、莊正行為電機裝修員,原告桑國揚為線路裝修員,司機 工作本非其主要職務,該項司機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 機,而由其如有外勤需求,兼職駕駛工程車外出而兼任司機 工作方得領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係原告分 別兼任司機工作者或領班職務所享有且按月核發,金額固定 ,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 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 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 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或領班職務之勞務對價,且既係 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 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 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 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裁定可資參照)。  ⑵被告雖抗辯:伊為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法第14條、第3 3條規定,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 業手冊」內之系爭項目表所列舉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 項目,並未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列入;另依 經濟部相關函釋,亦認定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 非屬工資等語。惟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 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 、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系爭兼任司機 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之工資等情,已 如前述,縱被告所稱其上級行政機關經濟部已多次以函文表 明被告所發給之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不屬工資 ,本院並不受經濟部相關函釋之拘束。是被告前開所辯,尚 難憑採。  ⒊綜上,被告發給原告之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或系爭領班加給係 原告分別兼任司機工作或兼任領班職務所設,與勞工提供勞 務有密切關連具勞務對價性。足認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或系爭 領班加給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 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 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 之退休金;被告抗辯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不應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尚難採信。  ㈡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系爭 退撫辦法第9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 1款、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系爭協議書約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12月間已分別簽署系爭協議書,由系爭 協議書第2條可知,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不在 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範圍內,其等不得 再訴請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 」,並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退步言之,原告 尚未退休,請求權尚未發生等語。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 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 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此 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45頁、第24 7頁、第249頁、第251頁、第253頁、第255頁、第257頁、第 259頁、第261頁),足見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中,關於 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之協議亦約定依勞基法 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被告固得依其事業性 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 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以,系爭協議書關 於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及平均工資計算之協 議,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時,自應 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況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1項已載明:「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 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退休金標準。」而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 前段分別已明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 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 本件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應屬勞 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給付原告結 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既未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或系爭領班 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有違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 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應依前開規定,補給原告結清舊制年 資退休金之差額。又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排 除平均工資之計算為被告及其上級機關之既定政策,員工並 無任何談判妥協空間,性質上僅係被告片面公告或布達內部 旨令,並非經由勞資商議而形成協議,原告在簽署系爭協議 書過程中無從反對或拒絕,縱反對亦無法改變被告既定政策 ,足見系爭協議書為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 定之契約,其第2條約定不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 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內容,有使原告拋棄法定之權 利,已然顯失公平,難認有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 信。  ⒉按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依勞 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 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 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 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 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 條第4款前段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 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 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 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 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人退休 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 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 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 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 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 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 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 所得為準」。再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各機構人員 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 ,分別依臺灣省 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 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 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 ,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 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 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 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另兩造同意結清原告依法保 留之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按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即109 年7月1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發,一次給付之,亦為系爭協 議書第5條所約定(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45頁、第247頁、 第249頁、第251頁、第253頁、第255頁、第257頁、第259頁 、第261頁)。  ⒊查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係屬工資,已如前述, 然被告在計算原告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數額時,未將系 爭兼任司機加給或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自有短付之情事,原告依前 揭規定以其等任職勞基法施行前後之舊制年資,請求被告給 付其等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即屬有據。而兩造就若本 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對於「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形式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主張將其等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 加給與6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⒋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將前揭原告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平 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與6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給、領 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分別於如附表「舊制結清日期 」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則被告自原告結清舊制年資日 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應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 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各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 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兼任 司機加給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吳朝介 89年1月1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200元 結清前3個月 無 67,20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1.0000 結清前6個月 3,200元 結清前6個月 無 2 桑國揚 72年11月2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00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結清前3個月 無 134,358元 勞基法施行後 40.5000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結清前6個月 無 3 莊正行 76年9月1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結清前3個月 無 119,963元 勞基法施行後 37.5000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結清前6個月 無 4 王為幸 75年2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無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40,01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9.0000 結清前6個月 無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5 蔡俊輝 70年6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結清前3個月 無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2,356元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結清前6個月 無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6 盧世峰 90年8月12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無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57,582元 勞基法施行後 18.0000 結清前6個月 無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7 陳信華 67年11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5000 結清前3個月 無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3.5000 結清前6個月 無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8 邱皓軒 87年3月1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無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79,975元 勞基法施行後 25.0000 結清前6個月 無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9 潘炫禎 70年6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結清前3個月 無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59,755元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結清前6個月 無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10 薛承雨 75年2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無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41,805元 勞基法施行後 39.5000 結清前6個月 無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2024-11-27

TPDV-113-勞訴-388-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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