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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俊豪 訴訟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 上 訴 人 郭敏芬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9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林俊豪並為聲明之減縮,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林俊豪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郭敏芬應再給付林俊豪新臺幣參佰萬參仟陸 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林俊豪其餘上訴駁回。 四、郭敏芬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郭 敏芬負擔十分之四,餘由林俊豪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林俊豪以新臺幣壹佰萬貳仟 元為郭敏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郭敏芬如以新臺幣參佰 萬參仟陸佰壹拾伍元為林俊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郭敏芬給付林俊豪逾新臺幣貳佰萬元 部分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三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自明。 上訴人林俊豪於原審請求對造上訴人郭敏芬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7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 卷二第14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請求給付超過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部分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108年8月3日起算(本 院卷二第15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林俊豪主張:兩造前於79年12月2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嗣郭敏芬於107年4月3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同年6月 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應以107年4月3日作為夫妻剩餘 財產之計算時點(下稱基準日)。兩造婚後財產各如附表編號 1至9、編號11至25所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請求郭敏芬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36萬4,350元,及其中20 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8日起、其餘部分 自108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原審判命郭敏芬給付357萬2,693元,及自107年7月28日 起算之利息,駁回林俊豪其餘請求,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林俊豪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及郭敏芬對其敗訴部分 ,分別提起上訴(即本院108年度重家上第74號〈下稱前審〉。 而前審將原審命郭敏芬給付超過315萬8,154元本息部分廢棄 ,改判駁回林俊豪該部分之訴,並駁回郭敏芬其餘上訴及林 俊豪之上訴。兩造均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廢棄除假執行 部分外之前審判決)。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俊豪 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郭敏芬應再給付 林俊豪1,179萬1,657元,及自10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郭敏芬則以:兩造婚後財產除各如附表編號1至9、編號11至 25所示,另編號10所示伊於104年6月25日轉帳給林俊豪之金 錢,林俊豪並未將之用於兩造及子女日常生活花費,應依民 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又兩造結婚後,林俊豪 好逸惡勞,不但未分擔扶養或照顧子女,更在外與他人同居 生子,對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益之財產毫無貢獻,自不得請 求分配剩餘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 除林俊豪對伊之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郭敏芬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俊豪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二第156、42 6頁)。 ㈠兩造於79年12月29日結婚,郭敏芬於107年4月3日提起離婚訴 訟,原審於107年6月11日以107年度家調字第86號調解離婚 成立。 ㈡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7年4月3日。 ㈢兩造對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9、11至25所示之婚後財產項目及 金額均不爭執。 四、茲就本件之爭點,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附表編號10所示郭敏芬於104年6月25日轉帳給林俊豪之130萬 元,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列入林俊豪之婚後 財產?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 ,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 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郭敏芬抗辯其於104年6月25日轉帳給林俊豪130萬元後,林俊 豪自104年11月23日起至105年1月26日期間陸續提領93萬元 ,係故意減少郭敏芬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固提出林俊豪之 萬泰銀行基隆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133至 138頁),然郭敏芬既自陳其係因林俊豪向其索討,而交付前 開金錢給林俊豪(原審卷一第88頁),則該筆由郭敏芬交付之 款項,其性質顯然與林俊豪故意減少婚後財產無關,且本件 係由郭敏芬於107年4月3日提起離婚訴訟,更難以推認林俊 豪於使用郭敏芬於104年6月25日所交付之金錢時,主觀上有 何減少郭敏芬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況且,林俊豪主張 其將郭敏芬所交付金錢,用以養殖魟魚,亦提出估價單、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新竹物流客戶簽收 單、存款人收執聯等為憑(前審卷第223至267、327至343頁) ,並經原審至林俊豪養殖魟魚之處所即附表編號1、3所示房 地履勘養殖情況,且委由中華民國水族類商業同業公會(下 稱水族類商業公會)鑑定人員就其所養殖魚種及周邊設備為 鑑定(鑑定價值已列入附表編號7),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水族類商業公會108年3月20日函可憑(原審卷一第513至57 5頁),堪認林俊豪自103年12月至基準日時,確有養殖魟魚 ,且有支出相關費用,則其主張於郭敏芬於104年6月25日轉 帳130萬元後,將該款項用於養殖魟魚相關費用,確有所據 ,其自非為減少郭敏芬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而使用該筆金錢 。至郭敏芬抗辯林俊豪養殖魟魚並無獲利,對於家庭經濟無 助益云云,然此與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係以夫或妻為減少 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追加計算要 件無涉,是郭敏芬抗辯附表編號10之金錢,應依前開規定追 加計入林俊豪婚後財產,洵非可採。 ㈡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林俊豪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合計共68 0萬0,808元【計算式:3,619,292+2,885,868+3,644,798+45 ,619+175+3,608+183,200-(1,764,528+1,817,224)=6800,80 8】。郭敏芬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編號11至25所示, 合計3,968萬2,349元【計算式:17,117,526+9,825,334+2,8 09,219+3,786,118+502,080+86,278+18,307+294,885+5,949 ,655+10,000+5,387,473+1,000,000-(1,765,306+3,521,996 +1,817,224)=39,682,349】。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3,288萬1 ,541元【計算式:39,682,349-6,800,808=32,881,541】。     ㈢林俊豪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比例為何?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 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 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 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 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 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 平,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 前項裁判時,猶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情形,雙方於婚姻存續 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協力、財產 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林俊豪主張其於兩造婚後從事飲水機生意,之後於86年7月間 開始從事運鈔保全工作,於87年間改至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基隆客運)收銀股任職,至95年5月10日因耳疾 嚴重、影響聽力而離職,之後無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即林俊 豪之弟甲○○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91頁),並有勞保 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林俊豪身心障礙證明可參( 前審卷第105、147頁)。而郭敏芬抗辯其婚後在婆家開設之 小吃店幫忙,且徵求婆婆同意後,在小吃店門口擺設電動機 臺增加收入,於93年10月間開設尚文書坊,自94年3月自行 設立尚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文公司),經營文具、 書籍批發生意,再於98年4月設立上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上文公司)等情,亦有證人甲○○之證述可參(本院卷二 第293、295頁),且有勞工保險異動、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足憑(原審卷二第165至169頁、本院卷一第135頁)。  ⒊而就兩造同住情況,林俊豪於前審陳述其於95年間離家與訴 外人丙○○同居(前審卷第473頁),嗣於本院改稱其只是有時 會跟丙○○同住,並非完全沒有回家住云云(本院卷二第   495頁)。依證人即兩造次子乙○○於本院證稱:伊念國小的時 候,爸爸還蠻常回家,但伊念國中之後,爸爸大約一、兩個 月才回來一次,沒有回家時,爸爸就是跟丙○○同住在基隆市 中正區○○街的一個巷子裡,後來才搬到○○街000號4樓,伊因 為爸爸帶伊去他們同住的地方,所以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2 67至268頁),而乙○○為81年1月生,有戶籍謄本可憑(原審卷 一第93頁),其就讀國中期間約為93至96年間,佐以其就林 俊豪與丙○○同住地點之證述,與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跟 林俊豪的第一個小孩是96年7月出生,當時伊住○○○街000巷0 0○0號,之後搬到○○街000號4樓等語合致(本院卷二第259頁) ,則林俊豪於95年間即開始與丙○○同居,甚少返家等情,應 可認定。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俊豪一直都有回 家,跟伊生了小孩之後,也沒有跟伊同住,一直到107年離 婚之後才有同住云云(本院卷二第259頁),然其陳述與林俊 豪陳述不符,已非可信,且經詢問其如何知道林俊豪有回家 ,其又稱:林俊豪跟伊說他有回家,但他沒有回家去哪裡伊 不知道云云(本院卷二第259頁),顯係因其與林俊豪於兩造 婚姻期間發生婚外情並育有子女,故對於林俊豪與其同住情 況,有迴避閃躲問題之情,是其此部分證述,應非可採。  ⒋林敏芬抗辯林俊豪對於兩造婚姻生活毫無貢獻,應免除其分 配額云云,查:  ①林俊豪於95年離職、離家之前,陸續從事飲水機生意、運鈔 保全及基隆客運收銀工作,已如前述,且由乙○○於105年8月 18日傳送「國中的時候我跟幾個同學打架你被請到學校來, 當時只有你一個家長來…」訊息予林俊豪(本院卷二第343頁) ,可見林俊豪於乙○○國中畢業之前,對於乙○○之事務,非無 關心;又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兩造結婚之後,兩個人薪水 用來支應家用就差不多,當時兩造都有一起負擔,林俊豪還 在正常工作期間,他的消費情況正常,但是他沒有工作之後 ,就有誇張行徑,例如去茶店消費,錢都是林俊豪出,每次 去就是5萬、10萬,而且林俊豪沒有工作之後,其金錢來源 就是郭敏芬賣房子提供,林俊豪養魟魚的錢,也是郭敏芬給 他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92至293、295頁);參以郭敏芬於105 年10月23日傳送「你40歲就不工作,拿走所有現金,你不是 去創業,你把我們辛苦賺來的錢拿去包養女人…錢都是你賺 的,也全都是你花的,我拼命想守住這些房子,你卻還有心 思去養女人生小孩…難道你要我跟你一樣賣房子過生活嗎」 訊息、於107年12月2日發布「…我們夫妻兩人共同努力賺錢 養家帶大兩個孩子,老天爺給了我們賺錢的機運,賺到了房 你確變了心,在外面帶女人生孩子…」貼文(本院卷二第375 頁、前審卷第123頁),及林俊豪為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 可參(原審卷一第23頁),其40歲時約為94年等情,堪認林俊 豪於95年間離職、離家與丙○○同居之前,兩造對於家庭事務 及經濟收入,均有貢獻,並以所賺得金錢購買房地。  ②再觀諸兩造所陳婚後購買不動產情況及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本 院卷二第409至411、415頁、原審卷二第119至124頁),可見 附表編號13、12、11、14所示郭敏芬不動產,係陸續於85年 8月8日、90年1月10日、91年12月27日、102年8月23日買賣 取得;另其曾於92、93年間購買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 房地(下稱○○○路000號房地),於96年底以996萬元出售,及 於93年購買基隆市○○區○○○路0巷00號房地(下稱○○○路00號) ,於102年7月間以750萬元出售。又郭敏芬於96年底以996萬 元出售○○○路000號房地後,於97年1月17日匯款996萬元予林 俊豪,有銀行存款憑條可參(原審卷一第125頁);郭敏芬另 於102年7月以750萬元出售○○○路66號房地後,其於102年8月 購買附表編號14房地,並於103年3月6日匯款300萬元、104 年6月25日匯款130萬元予林俊豪,其中該筆300萬元嗣於104 年4月20日再轉入尚文公司帳戶,用以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林 俊豪名下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10、415頁、 前審卷第390頁)。參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林俊豪名下不動產 係陸續於97年7月、101年5月、104年12月取得(本院卷二第4 11、415頁),及林俊豪於95年之後即無工作收入等情,堪認 附表所示兩造名下不動產,係以兩造婚後至林俊豪於95年離 職、離家期間所累積之金錢所購買。  ③至郭敏芬提出基隆二信存摺、尚文書坊帳戶明細(本院卷一第 111至132、253至280頁),主張其因在婆家開設之小吃店門 口擺設電動機臺、參與婆婆互助會、開設尚文書坊從事文具 批發,每月有相當現金收入,而得購買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 房地云云,然由前開存摺內容,並無從得悉附表編號11至13 房地是否以該些金錢購買,且林俊豪陳述其除前述飲水機、 保全、客運公司工作外,另有與父親經營電動玩具機臺而有 額外收入(本院卷二第436頁),雖為郭敏芬所否認,但由郭 敏芬前開訊息及貼文中提及「我們辛苦賺來的錢」、「兩人 共同努力賺錢」等語,顯見其於本件訴訟之前,肯認兩造對 於婚後所購買之房地均有相當貢獻,是其前開抗辯,並非可 採。  ④林俊豪主張其於95年離職、離家之後,於97年6月30日、同年 9月4日分別轉出195萬元、100萬元至尚文公司帳戶供郭敏芬 使用,於103、104年有支出兩造同住○○○市○○區○○○路00巷00 號(即附表編號12)房地之廚房、浴室整修費用,購買機車給 兩造之子林○○、乙○○,負擔兩造及子女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汽車維修費用,給兒子註 冊費及加油費,對於兩造婚姻仍有貢獻云云,並提出取款及 存款憑條、估價單、發票、出廠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盛發汽車保養廠車輛委修單及電腦紀錄、啟勝機車行文書、 與乙○○通訊內容為證(本院卷一第195至201頁、前審卷第205 至213、269至325、107頁)。惟就97年6月30日、同年9月4日 之匯款金錢,郭敏芬抗辯係林俊豪以97年1月17日自郭敏芬 處取得之部分○○○路000號房地價金,交由郭敏芬用以購買林 俊豪名下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等語,以林俊豪於95年離職之 後已無工作收入,其於97年1月17日取得996萬元後未久,於 97年6月30日、同年9月4日匯款合計295萬元,時間尚屬密接 ,林俊豪就前開匯款為其他自有金錢,亦無舉證,參以附表 編號1所示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登記時間確為前開匯款時間 前後之97年7月間,及林俊豪名下之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亦 是以轉入尚文公司帳戶金錢購買之相同模式(參四、㈢⒋②), 堪認郭敏芬前開抗辯,應屬可採。而就其餘部分,依證人乙 ○○於本院證稱:103、104年間爸爸莫名其妙把家裡廚房、廁 所、洗衣機換掉,東西還是丙○○挑的,媽媽根本沒有想要換 ;爸爸有買機車跟競技車給林○○跟伊,林○○的機車很少騎, 後來是爸爸在騎,競技車是爸爸想要伊去練,但伊根本不想 ,也只有使用過1次,而00-0000號車輛車主是爸爸、0000-0 0號貨車是爸爸使用,00-0000號車輛是伊一開始練開車的車 輛,0000-00號車輛則登記伊名下,但伊只有當兵休假使用 ,其他時間為爸爸使用;爸爸有給伊錢,但伊不知道算不算 零用錢,因為給伊2萬,其中包含爸爸使用車輛的加油錢1萬 6,另外他去抽菸、去湯姆熊機檯賭博,都是從這邊拿,伊 說要吃早餐,他還叫伊去跟同學討;爸爸根本沒有賺錢,養 魚花了幾百萬,要錢就是回家打媽媽,媽媽就會給他錢;爸 爸還於106年間叫伊去貸款,說他養魚沒有錢,用他名下附 表編號1房地為抵押物,帶伊去銀行還有代書那邊辦手續, 貸得金錢跟後續繳納本息伊都沒經手,後來銀行找伊還款, 伊要銀行直接拍賣抵押物,後續情況伊就不清楚了;爸爸會 整天坐在湯姆熊機臺賭博,1個晚上可能賭輸6、7千元,也 會去卡拉OK發小費,甚至小姐看到爸爸就會開爸爸錢包直接 拿錢,爸爸也沒有阻止等語(本院卷二第270至275頁),核與 證人甲○○前開證述林俊豪沒有工作之後的金錢來源就是郭敏 芬,及其離職之後至茶店大手筆花費之情況相符,參以卷內 林俊豪於107年2月1日、同年5月16日於兩造住處推打郭敏芬 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抗 字第21號裁定主文(本院卷二第181至183頁、原審卷一第147 頁),及林俊豪並未提出其於95年間離職之後,有何其他收 入用於兩造婚姻生活,堪認林俊豪縱於95年離職之後,仍有 前開匯款或費用支出,但其僅是花用郭敏芬所給予之金錢, 縱該些金錢部分為兩造於婚姻生活中共同累積之資產,亦非 林俊豪於95年離職、離家之後,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仍有其他 新增收入來源之助益。至林俊豪另提出其於103年間整修附 表編號1所示房地之免用同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前審卷第21 5至217頁),然該房地為林俊豪所有,其於離家後整修前開 房地,與兩造婚姻生活何關,並無舉證,自難認為對於兩造 婚姻生活有何貢獻,併予說明。  ⒌兩造於79年12月29日結婚,至基準日107年4月3日,婚姻期間 約28年4月,又林俊豪於95年5月離職,並於同年離家與丙○○ 同居,兩造婚後共同生活期間約15、16年。兩造於共同生活 期間,對於家庭生活及經濟均有貢獻,並以兩造共同賺取金 錢購買附表所示房地,又林俊豪離職、離家後,並無新增其 他收入來源,且有浪費情事,已如前述,而郭敏芬持續經營 尚文書坊、尚文公司、上文公司,並負擔家庭及子女生活費 用,有前開商號、公司帳戶明細、郭敏芬郵政存簿儲金簿可 參(本院卷一第253至306、363至384頁、原審卷一第95至124 頁),衡酌兩造婚姻生活情形,對於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家庭 之貢獻程度,認林俊豪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比例應酌 減至5分之1即657萬6,308元【計算式:32,881,541×1/5=657 萬6,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林俊豪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郭敏 芬給付657萬6,308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7月28日起、其餘457萬6,308元自108年8月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郭敏芬給付357萬2,693元本息及分別諭 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郭敏芬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就其餘應准予之300萬3,615元,原審判決林俊 豪敗訴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林俊豪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俊豪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林俊豪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林俊豪已減縮部分利息起算日之聲明,如前所述,爰將 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減縮如本判決主文第7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林俊豪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郭敏芬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 編號 姓名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 (新臺幣/元) 爭執與否 1 林俊豪 不動產 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 3,619,292 不爭執 2 林俊豪 不動產 基隆市○○區○○街00○0號 2,885,868 不爭執 3 林俊豪 不動產 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3,644,798 不爭執 4 林俊豪 存款 新光銀行 45,619 不爭執 5 林俊豪 存款 基隆一信 175 不爭執 6 林俊豪 存款 凱基銀行 3,608 不爭執 7 林俊豪 動產 養殖魚種及周邊器材 183,200 不爭執 8 林俊豪 貸款 基隆一信貸款 -1,764,528 不爭執 9 林俊豪 貸款 新光銀行貸款 -1,817,224 不爭執 10 林俊豪 追加計算 104年6月25日之轉帳款 1,300,000 爭執 11 郭敏芬 不動產 基隆市○○區○○路00○0號 17,117,526 不爭執 12 郭敏芬 不動產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9,825,334 不爭執 13 郭敏芬 不動產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 2,809,219 不爭執 14 郭敏芬 不動產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3,786,118 不爭執 15 郭敏芬 存款 郵政儲金 502,080 不爭執 16 郭敏芬 存款 凱基銀行-台幣 86,278 不爭執 17 郭敏芬 存款 凱基銀行- 南非幣(匯率2.42) 18,307 不爭執 18 郭敏芬 存款 凱基銀行- 美金(匯率29.09) 294,885 不爭執 19 郭敏芬 存款 基隆一信 5,949,655 不爭執 20 郭敏芬 存款 基隆一信股金 10,000 不爭執 21 郭敏芬 存款 基隆二信 5,387,473 不爭執 22 郭敏芬 存款 基隆二信存單 1,000,000 不爭執 23 郭敏芬 貸款 新光銀行 -1,765,306 不爭執 24 郭敏芬 負債 新光銀行 -3,521,996 不爭執 25 郭敏芬 擔保 保證債務 -1,817,224 不爭執

2024-10-16

TPHV-111-重家上更一-1-2024101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9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林庭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與原告前身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後於103年11月25日起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告,下稱凱基銀行)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就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設定第一順位動產抵押,約定借款 期間自96年8月24日至100年8月24日,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 ,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按年息百分 之4固定計算利息,依約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原告得主張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自延滯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延滯當月期付金額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 延滯違約金。惟被告現尚欠有本金240,054元,及其利息未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請求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本金及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 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則對於系 爭借款金額俱不爭執,僅對於本金、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等語,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主權利因 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 第128條前段、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從權利以主權 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 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 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最後一次 繳款日為98年8月28日等情,有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證;依前揭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自98年8月29 日起即得對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債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自斯時起算,至113年8月29日消滅。是本件原告於113 年6月20日對被告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電子遞狀日期可稽,準此,原告之借款本金請求權顯 尚未逾15年而消滅,故本件被告雖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 述借款本金,洵屬無據。至於原告請求之利息,已於113年9 月20日時當庭減縮聲請為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翌日前5年,即 自108年6月21日起計算利息,此部分請求亦未罹於時效,原 告請求如主文所示,應予准許,被告主張原告上開請求罹於 時效,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 0,054元,及自108年6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14

PCEV-113-板簡-2097-202410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7號 原 告 吳麗麵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龐德明,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楊文鈞,並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執本院92年度執字第24405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 91年店簡字第874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8870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原告原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中間有陸續還款,萬 泰銀行遭被告收購後,並未通知原告債權數額,且被告請求 強制執行之金額有誤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萬泰銀行於103年11月25日登記變更公司名稱為 被告,債權主體並無變更;原告除借款15萬元外,於還款期 間陸續有數筆借款紀錄,且自91年9月10日即未清償,被告 起訴後,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並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並已將被告已受償的之數額計算於債權計算書, 原告尚積欠79萬8,362元,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 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 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 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 爭執行名義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店簡字第874號和解 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自需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其所主張 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異議事由,需發生於系爭和解筆錄成 立後,始可為之。 ㈡查原告主張其非實際積欠款項之人,係將現金卡借予他人使 用等情,執為本件異議之訴之事由,惟原告所述前揭情事縱 為事實,然該等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實,核非 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 )請求之事由,原告尚無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此 外,遍查全卷,原告並未提出何事證證明其有何合於強制執 行法第14條所定執行異議之訴之事由,衡諸首揭關於該條文 之說明,本件原告之請求難認有據。 ㈢原告又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之保單,係由其母繳納保險 費,其僅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語。按保險法施 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 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 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 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 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 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 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為 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保險契約於 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其契約之 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具有可 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承人繼承, 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相連之情事 。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 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 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 自得為之。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 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大法庭裁定作 成統一之法律見解。是以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縱然係由原告之 母繳納,亦僅能證明保險費係由第三人繳納之事實,與系爭 保單當事人並無必然關聯,原告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執行 法院於必要時,自得核發執行命令,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 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難認已符合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消滅、妨礙債權人執行 名義請求之事由,其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0-04

TPDV-113-訴-2237-20241004-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被 告 陳耀東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簡字第103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708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708元,自民國94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8年 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嗣原告於113年9月18日當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708元,及自108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 」。因原告請求減縮利息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月30日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向原告前身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後於103年11月25日起更名為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下稱凱基銀行)借款2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9月30日至92年9月30日,並應自實 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固定計算利息,以及約定被告如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暨應自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於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於105年4 月8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現尚欠有本金156,7 08元未清償。為此,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708元 ,及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利率 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其有向萬泰銀行有上開借款之事實, 惟其最晚於90年起即未繳款,而原告之後並未向原告追討, 是筆借款應已逾時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借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據 、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利息試算表等件為 證(督促卷第7至12頁),被告對於上開借款亦不爭執,是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前揭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 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承認有上開借款之事實,惟 以是筆借款已罹時效而拒絕還款。而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 利息試算表,原告最後一筆繳款紀錄是於105年4月8日,而 本金之時效計算則應自最後繳款日起算,故是筆借款之本金 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原告之日即113年6月15日時尚未 逾15年,請求權未消滅。至於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已 於113年9月18日時當庭減縮聲請為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 原告之日前5年,即自108年6月15日起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此部分請求亦未罹於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 6,708元,及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應予准許,被告主張原 告上開請求罹於時效,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56,708元,及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4-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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