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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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47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葉依婷 債 務 人 張育慈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6,010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3%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24

CYDV-113-司促-10479-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湘瑜 葉依婷 被 告 陳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零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貳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四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分別借 款本金㈠新臺幣(下同)3,700,000元、㈡1,850,000元,並均約 定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借款之利息利率均按乙方(即原告) 定儲利率指數利率(目前為1.74%),加年利率㈠1.2%、㈡4.7% 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㈠2.94%、㈡6.44%,並均隨公告之定儲 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另上開借款㈠逾期在六個月 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借款㈡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上開借款㈠依據借款契 約書第8條第㈣;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經合理期間以書面以通知後,債務人亦未依約繳付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所有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借款㈡依據借款契約書第9條第㈠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可酌情縮短借款期 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本案經多次通知後,被告亦未依約繳付 即喪失斯限之利益,所有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 一次清償。上開借款均自113年5月30日起算之本息不依約定 繳納。為此,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即主文第1、 2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 查詢單及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單、電催記錄表、催告函及郵政 掛號函件執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 1、2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55,45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2-24

TNDV-113-訴-1698-20241224-2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3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葉依婷 債 務 人 杜鎧宏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137,12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3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1月5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2-23

KMDV-113-司促-1431-2024122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44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葉依婷 債 務 人 廖鴻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萬貳仟肆佰肆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 每月為一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3

PCDV-113-司促-36445-2024122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64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葉依婷 債 務 人 黃昭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三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 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20

TNDV-113-司促-24643-2024122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胡慈文 代 理 人 謝佳蓁律師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葉依婷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1 5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 期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而 視為同意。上開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61.07%(裕富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25.38%+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5.69%=61.07% ),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 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屏基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屏基護理之家, 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4,562元〔以113 年3至7月薪資平均計算,(41894+46334+44827+44103+45654 )÷5=44562,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又其每月領有 租金補助3,840元,業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個人薪資發放 資料明細查詢及領取補助款存摺,且與其勞保局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查詢結果大致相符,堪信屬實。再者,依卷附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 人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410,546元、430,274元及567, 291元,堪認其除上開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屏基護理之 家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48,402元(44562+384 0=48402)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 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 ,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 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 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 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 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 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應屬可採。其次,本件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其母(50年生 ),其母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每月雖領有身心障 礙生活補助,惟不足上開生活必要費用,又其母名下雖有3 筆不動產,然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付生活費用,堪認有受 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手足共同負擔 ,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113年7月17日 屏府社助字第1135034968號函、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 可佐。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核算標 準,債務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每月5,820元〔(00000-000 0)÷2=5820〕,債務人主張超過此一金額之扶養費部分,應予 剔除。另債務人固稱應扶養其姪子,惟其姪子之扶養義務人 為其生母,而非債務人,難認其姪子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債務人名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相關保險公司回 函、行照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債務人每 月收入48,402元,扣除必要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 5,820元,尚餘25,506元(00000-00000-0000=25506),堪認 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情 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 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8,0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7.55%。 5.債務總金額:2,090,065元。 6.清償總金額:576,0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30,524 2,031 146,232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3,635 3,114 224,208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45,906 2,855 205,560 總計 2,090,065 8,000 576,000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 編號 財產 價值 備註 1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1,435元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另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業經債務人於112年9月8日解約,並領取解約金178,647元)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2年4月出廠) 50,737元 以平均法折舊 3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1年出廠) 0元 已逾3年使用年限,堪認幾無清算價值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94年出廠) 0元 已逾5年使用年限,堪認幾無清算價值 合計 52,172元

2024-12-19

PTDV-113-司執消債更-115-2024121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6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葉依婷 債 務 人 陳冠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1,04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以每月為1期,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 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8

CHDV-113-司促-13567-20241218-1

家繼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 原 告 陳明杉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潘順英 阮進益 阮政傑 阮木龍 賴志貞 賴文堂 賴金枝 賴素瑛 賴淑芬 林瑞龍 林彩香 何純芬 何純芳 施阮麗玉 陳瑞子 陳英雲 陳映如 陳晋江 陳秋香 陳玉枝 陳美芬 陳許金花 陳麗花 陳麗嬌 林陳換 蔡陳昭子(起訴前已歿) 陳翁素琴(起訴前已歿) 陳錦章 陳西施 陳錦洲 陳清寬 陳淑惠 陳炳旭 林柔妙 林名洋 林信良 林聖隆 林淑鈴 林宜蓁 林宥家 張陳阿靜 張仁光 張仁憲(起訴前已歿) 張秀容 張秀雲 張秀玉 何洲宏 何洲銘 何彩碧 何彩綿 何洲通 何彩霞 何洲橋 何陳英橘 陳朝彥 陳啓泰 陳芳鈿 陳林秋桂 陳振益 陳佳宏 陳素慧 陳冠妍 陳温素娥 陳佳裕 陳佳品 陳王美媖 王澤民 王美鈴 王美蘭 張清旺 張嘉榮 張嘉益 張翠霞 張嘉祥 賴陳彩秀 施陳彩富 陳森露 陳鶯槐 洪陸坤 洪挬論 洪嘉蔚 洪邦宸 洪愷璜 洪胤紜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麗萍 被 告 陳武雄 陳貴美 陳清標 陳清鎭 陳清科 江培賢 陳江淑媛 陳江淑華 江信則 江沂蓁 江淑娟 江淑玲 江淑美 江淑敏 江淑茹 江淑惠 江培志 江淑君 林俊安 林珈伃 林重仁 何林麗嬌 紀陳芳蕙 陳金村 陳善中 陳芳姿 葉依婷 葉榮銓 葉依虹 林瑞文 林江玉娥 黃茂盛 黃淑芬(起訴前已歿) 黃淑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之訴,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 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提起本件 分割遺產之訴,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金松之遺產(如起訴狀 附表一所示之7筆土地)。起訴狀載明:因繼承系統龐雜, 故被告姓名年籍待查(即未載被告姓名)等情。原告雖於11 3年9月18日具狀補正戶籍謄本等,然未提出載有正確被告姓 名之起訴狀。本院於113年7月29日發函再命原告補正本件被 告姓名(亦即補正被繼承人陳金松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等 ),超過3個月,仍未見原告補正;乃於113年11月6日再以 裁定命原告補正正確之被告姓名。 二、原告雖於113年11月11日提出起訴狀(補正暨更正狀)、同 月13日提出民事陳報(三)暨更正聲明狀,表明被告人數為 119人(加上原告共有人合計120人)云云。然原告歷時多日 進行補正卻未詳加核對戶籍謄本之記載,仍將起訴前已死亡 之蔡陳昭子(113年3月11日亡)、陳翁素琴(113年2月21日 亡)、張仁憲(112年11月18日亡)、黃淑芬(112年9月26 日亡)等列為被告,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可查(見家 調字卷二第87、111、189、399頁)。 三、以自然人而言,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是自死亡 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亦不能對已死亡之人提 起訴訟。易言之,原告列訴訟繫屬前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即 欠缺當事人能力,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欠缺訴訟要 件,自非適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此部分應逕予裁定駁 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金松死亡後遺有如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迄未協議分割,而系 爭遺產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 分割遺產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 未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按民法第 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 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 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分割遺產訴訟係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須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為適 格。 三、本院於113年11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0日內補正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上開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補正期間現已屆滿。 然原告提出之上開起訴狀(補正暨更正狀)、民事陳報(三 )暨更正聲明狀仍未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目前明顯可見 者即原繼承人蔡陳昭子(113年3月11日亡)、陳翁素琴(11 3年2月21日亡)、張仁憲(112年11月18日亡)、黃淑芬(1 12年9月26日亡)等已死亡,應查明其等之繼承人為何及有 無拋棄繼承情事後,將之列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是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16

CYDV-113-家繼簡-25-20241216-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72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葉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5,59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85,59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0

SLDV-113-司票-26728-2024121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1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羅雅齡 葉依婷 陳信賢 被 告 王亨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954元,及其中新臺幣69,120元自 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95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15

KSEV-113-雄小-221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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