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協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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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5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協興 王怡雯 謝亦喬(原名:黃亦喬) 林政漢 林承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111年度偵字第18844 號、第24234號、第24939號、第29456號、第29632號、第31861 號、第33607號、第38360號、第39038號、第40182號、第43171 號、第44165號、112年度偵字第9583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72號、第173號、112年度偵字第 25994號、第35012號、第48505號、113年度偵字第9205號、第19 25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21 號、112年度偵字第1140號、第2033號、第7078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68號、第3501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26號、第4354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6372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王怡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亦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政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承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部分:  ㈠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非在本件起訴範圍)自民國110年7月底某日起,參與蘇升 宏(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劉嘉閔( 於集團中擔任「lala幣商」,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判 處罪刑確定)、劉義農(綽號「小六」,於集團中擔任「金 虎爺優質幣商」「L幣商」,已歿)及丙○○(綽號「福哥」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案通緝中)等人所組成具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係利用一般人對於虛擬貨幣投資 之不熟悉,由本案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架設虛假投資平臺 、軟體,並透過交友網站、通訊軟體傳送交友訊息予被害人 ,向被害人誆稱可在虛假投資平臺、軟體上投資以獲利,待 被害人受騙,即要求下載由集團操作控制之投資平臺、電子 錢包,指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扮演之「幣商」連繫購買虛 擬貨幣事宜,並提供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予被害人供轉 入虛擬貨幣,而後拒絕被害人出金或斷絕聯繫,以詐騙被害 人金錢。蘇升宏、丙○○於集團中均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聯繫,將欲買幣之被害人資料傳送予扮演幣商之成員, 並確認後續交易狀況,戊○○則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收簿手以及 扮演幣商「賣幣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角色,負責 將被害人因購買虛擬貨幣而匯入其掌控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 轉交、轉出。  ㈡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蘇升宏、丙○○及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戊○○於附 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代價,向附表一所示之人租 借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並由電信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 1至、至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方式, 向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匯款至戊○○掌控之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隨即遭戊○○ 轉匯或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王怡雯部分:   王怡雯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 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1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之肯德基,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個帳戶每月 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代價,提供予戊○○使用,而容任戊 ○○得以任意使用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 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戊○○提供助 力。嗣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4、5、9、 、、「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4、5、9、 、、「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4、5、9、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5、9、、、「匯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將附表二編號4、5、9、、、「匯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內,旋遭戊○○轉匯、提領, 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且王怡雯因此取得戊○○交付10,000元報酬。   三、謝亦喬部分:   謝亦喬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 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0年9月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 星巴克文心昌平門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月10,0 00元代價,提供予戊○○使用,而容任戊○○得以任意使用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 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戊○○提供助力。嗣戊○○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3、6、「詐欺方式」欄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編號3、6、「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 表二編號3、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渠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6、「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6、「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 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旋遭戊○○轉匯、提領,致生金 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且謝亦喬因此取得戊○○交付之10,000元報酬。   四、林政漢部分:   林政漢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 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0年8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月15,000元代價, 提供予戊○○使用,而容任戊○○得以任意使用如附表一編號 所示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 得使用,藉以對戊○○提供助力。嗣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所示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於附表二編號至、、、「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編號至、、、「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 附表二編號至、、、「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至、、、「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至、、、「匯 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內,旋遭戊○ ○轉匯、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且林政漢因此取得戊○○交付 之15,000元報酬。 五、林承勳部分:   林承勳可預見將門號及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 可能利用所提供之門號及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 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某日,將其向丙○○借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及以前開門號註冊虛 擬貨幣平臺「火幣」、「幣安」帳戶、通訊軟體LINE暱稱「 賣幣的小仙女」(帳號scc0000000,下合稱「賣幣的小仙女 」帳戶)均提供予戊○○使用,而容任戊○○得以任意使用前開 虛擬貨幣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 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戊○○提供助力。嗣戊○○取得前開虛擬貨 幣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於附表二編號3、6、8、、、、、、、「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6、8、、、、、、、 「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3、6、8、、、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6、8、、、、、、、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6、8、、、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3、6 、8、、、、、、、所示帳戶內,旋遭戊○○轉匯、提 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六、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附表二編號1 至、至所示之警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原起訴(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5號)被告戊○○係犯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犯行;嗣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4月27日追加起訴被告林政漢犯 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犯行(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 3號卷〈下稱本院893卷〉第5頁),上開追加起訴所示犯行, 與本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起訴被告戊○○所犯如附 表二編號、所示各罪間,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 依上開規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 起訴部分,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該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另檢察官原起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被告戊○ ○、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犯行 ,嗣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0月17日追加起訴被告戊○ ○犯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犯行(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 50號卷〈下稱本院2450卷〉第5頁)、於113年2月15日追加起 訴被告戊○○犯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犯行(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68號卷〈下稱本院468卷〉第5頁)、於113年3月11 日追加起訴被告戊○○犯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犯行(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852號卷〈下稱本院852卷〉第5頁)、於113年5 月20日追加起訴被告戊○○犯附表二編號、所示犯行(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卷〈下稱本院1586卷〉第5頁),上 開追加起訴所示犯行,與本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 號)起訴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各罪間,有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規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部分,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 該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 ○、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 勳、林政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5卷〉第68頁至第72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卷㈠〈下稱本院1583卷㈠第179 頁至第198頁、第268頁至第288頁;本院1583卷㈡第31頁至第 70頁、第178頁至第20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3號卷〈 下稱本院893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33頁至第172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 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 林政漢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戊○○固供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 代價,向附表一所示之人租借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及有 與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簡易換幣商城」或「賣幣的小仙女」交易虛擬貨幣,因之 於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匯款時間,收受前開被害人匯 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帳戶款項,且其有將附表二 編號1至、至所示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出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向蘇升宏請 教如何投資虛擬貨幣,是為成為「幣商」經營虛擬貨幣交易 ,賺取差價利潤,並未聽從詐欺集團指示交易,更非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亦不認識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丙○○、林久傑、 劉義農、劉嘉閔等人);我有向林承勳借用本案門號登記為 「賣幣的小仙女」,之後就以自己申辦之電話門號登記「簡 易換幣商城」;另我有於火幣或幣安上所刊登之廣告,不斷 提醒買方要慎防詐騙,因此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 人向我購買虛擬貨幣USDT之動機,與我無關,即使渠等係受 第三人詐騙而向我購買虛擬貨幣,也為渠等個人行為,我僅 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幣商」,我透過租借第三人帳戶收取 買方之購幣價金後,只要每一筆交易均有提供對等價值之US DT,交易結束,嗣後買方將得到之虛擬貨幣以投資等目的另 行轉交任何人,均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⒈被告戊○○上開供承之事實,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 被害人遭以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方式詐欺而參與投資 ,最終未能取回投資款項等事實,均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632號 偵查卷〈下稱偵29632卷〉第37頁至第42頁;臺中地檢署111年 度偵續字第172號偵查卷〈下稱偵續172卷〉第613頁至第618頁 、第691至695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偵查卷 〈下稱偵18844卷〉第23頁至第26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39038號偵查卷〈下稱偵39038卷〉第27頁至第33頁;臺中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279號偵查卷〈下稱偵41279卷〉第277頁 至第278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182號偵查卷〈下稱 偵40182卷〉第27頁至第34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2 34號偵查卷〈下稱偵24234卷〉第31頁至第34頁;臺中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48505號偵查卷〈下稱偵48505卷〉第147頁至第1 55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360號偵查卷〈下稱偵383 60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62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607號偵查卷〈下稱偵33607卷 〉第11頁至第16頁、第355頁至第363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31861號偵查卷〈下稱偵31861卷〉第47頁至第50頁;臺 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165號偵查卷〈下稱偵44165卷〉第1 7頁至第20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偵查卷㈠〈下 稱偵續73卷㈠〉第123頁至第128頁、第403頁至第404頁、第45 3頁至第458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456號偵查卷〈 下稱偵29456卷〉第19頁至第2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9182號偵查卷〈下稱偵59182卷〉第25頁至第27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50號偵查卷〈下稱偵 9150卷〉第20頁至第2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8604號偵查卷〈下稱偵8604卷〉第255頁至第259頁;偵續73 卷㈡第53頁至第55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583號偵查 卷〈下稱偵9583卷〉第9頁至第14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140號偵查卷㈠〈下稱偵1140卷㈠〉第33頁至第3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26號偵查卷〈下稱 偵32926卷〉第415頁至第418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 5012號偵查卷〈下稱偵35012卷〉第47頁至第50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915號偵查卷〈下稱他5915卷〉第1 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卷〈下稱本院468卷〉第81頁 至第82頁;本院5卷㈠第68頁、第192頁、第255頁至第256頁 、第371頁;本院1583卷㈠第268頁;本院1583卷㈡第29頁至第 31頁、第501頁;本院1583卷㈢第211頁至第212頁),核與附 表三所示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 存卷可參。  ⒉被告戊○○雖以前詞否認有上開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 惟查:  ⑴證人蘇升宏於111年9月1日偵查時證稱:我與丙○○、林久傑、 劉義農、吳奇龍、劉嘉閔、戊○○共組詐騙集團;丙○○叫我去 臺中跟「默默」即戊○○即「簡易幣商」循苗栗模式在臺中成 立詐騙集團,戊○○是我找來的人;我跟戊○○在臺中賣幣,丙 ○○在大陸詐騙集團有認識的人,騙到客戶後透過我們創立的 飛機群組推客戶至群組內,我在群組裡面看到會跟戊○○說, 把客戶圖片推給戊○○,問戊○○說這個客戶有沒有來,戊○○回 報有來的話,我就回報到飛機群組,大陸那邊會跟我們說該 客戶會買多少虛擬貨幣,要我們賣給他們,我就跟戊○○講, 我們等於是在幫詐欺集團洗錢,一開始我跟戊○○說我跟丙○○ 這裡有客戶,看他要不要創立一個幣商,就把幣商LINE ID 給大陸,讓大陸介紹客戶過來,戊○○是簡易幣商及賣幣小仙 女,賣幣小仙女是我創立的,交接給戊○○,簡易幣商是戊○○ 自創;我知道大陸那裡是詐欺;一開始找到戊○○,丙○○跟戊 ○○說如何分工,如何做,戊○○除接待客戶,賣幣給客戶外, 還有收購人頭帳戶作為洗錢之用;(問:被害人電子錢包有 無被控制?)以前是詐騙集團給客戶電子錢包網址,叫客戶 將該網址給我們,我們再將客戶買的幣匯到那個網址裡面去 ;後來變成我們幣商要求客戶申請電子錢包,我們轉幣給客 戶,客戶再轉給誰不知道,就是鑽這個漏洞,形式上我們幣 商這端是正常賣幣給客戶,實際上我們知道客戶是被詐騙, 我們是集團一分子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230號偵查卷〈下稱偵1230卷〉第298頁至第299頁),再 於111年9月5日警詢證稱:LINE暱稱「簡易幣商」(ID:fat fat9453)是戊○○,在集團內擔任幣商角色及收取帳簿人員 ;(經播放扣案手機「木子李專場對接」群組語音),我( 暱稱阿湯哥)說「老闆,沒有啊!我們電腦手都一直在電腦 前面」,電腦手是戊○○,電腦手的工作內容為:群組內大陸 機房會將被害人資料(LINE照片)放至群組,由他們指定被 害人向簡易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我向簡易幣商確認被害 人是否有完成交易買賣,並告知之後被害人可能還會購買多 少,以便準備虛擬貨幣與被害人交易;詐欺機房先設定好詐 騙用的交易平臺及電子錢包(都是集團所有)交給被害人, 然後詐欺機房與丙○○對接,為取信被害人、加上被害人不懂 虛擬貨幣,後面再交由我們臺灣這邊的人(水房)依照詐欺 機房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當初詐欺機房設定給被害人的虛擬 錢包,透過我們幫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賺取這之間差價;臺 中機房在文心路4段上,詳細地址忘了,因為有被其他警察 搜索,所以戊○○後面承租的機房地點有換;通常真正幣商我 們會設定在第4層以後,以避免真正幣商被警示而無法順利 完成交易,真正幣商先將虛擬貨幣轉給我們的虛擬貨幣錢包 內,再由我們電腦手在詐騙平臺上轉給被害人;戊○○負責賣 幣小仙女及簡易幣商的所有交易流程,劉義農是負責後面的 「L幣商」、記帳與金融帳戶簿主簽約、報帳,將被害人款 項從2層3層、再轉至幣商買幣、放幣給被害人,劉嘉閔負責 操作「lala幣商」,收簿手兼收電信門號,與劉義農學習如 何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買賣,丙○○是金主,提供承租帳戶 及公司租金,與詐騙集團對口接應,介紹客戶給我們各分公 司幣商,決定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價格,我負責跟幣商買 幣、簽約承租帳戶、記帳及報帳,與詐騙集團對口接應,介 紹客戶給簡易幣商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488號偵查卷㈡〈下稱偵1488卷㈡〉第79頁至第99頁),詳 細交待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欺之模式以及包括被告戊○○ 在內之共犯間之分工、角色。所證核與①證人即扮演「金虎 爺優質幣商」「L幣商」角色之劉義農於111年2月15日、3日 22日偵查證稱:我於110年7月中旬加入犯罪集團,負責收購 存摺、記帳、領款與當事人聯繫面交取款;戊○○在我們集團 角色是負責與客戶聊天的機子手,他是臺中公司的人;主要 幹部有蘇升宏、吳奇龍、我、曾詩凱、劉嘉閔、戊○○、牛哥 ;(問:為何放幣後,告訴人無法自取出售,你們集團用什 麼方式操控被害人電子錢包?)被害人連結程式去設定電子 錢包及買賣虛擬貨幣都是由詐騙集團首腦控制,雖有放幣, 但集團內的電腦程式可將之取回並封鎖被害人;老闆那邊會 推薦客戶,會有老闆指派電腦手去交友網站或虛擬貨幣的平 臺引誘被害人與我們聯絡,再跟他們說明買賣虛擬貨幣獲利 的方式,被害人與我們聯絡後,先小額放幣給被害人,接著 讓被害人可以先拋售獲取部分利益,再引誘被害人大量購買 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8號偵查卷㈠〈 下稱偵1488卷㈠〉第215頁至第226頁、第229頁至第232頁),② 證人即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林久傑於111年8月29日警詢 、9月1日偵查證稱:福哥姓名丙○○,找我、蘇升宏、吳奇龍 從事虛擬貨幣的幣商,成立line暱稱L幣商,福哥說來找我 們買幣的人有被詐騙及正常來買幣的,請一個自稱馬哥的人 教我們如何跟平臺買及幣商買幣,再教如何跟客戶回覆方式 ;福哥說虛擬貨幣、愛情詐騙很多,跟你們買幣的人一定是 有別人詐騙的人,福哥也會推被詐騙的客戶過來;我知道福 哥推過來的客戶絕大部分是被騙的,具體何人騙我不知道, 我們就接下這個客戶賣幣給他,他匯款到我們指定帳戶,跟 他要錢包地址,然後就放幣給他,客戶貼給我們的錢包地址 ,是詐騙所提供給客戶等語(見偵1230卷第292頁),就本 案詐欺模式、扮演幣商者工作內容,均大致相符,其中,證 人劉義農並直指被告戊○○為主要幹部之一。  ⑵被告戊○○於111年9月8日另案警詢亦供承:手機通訊軟體飛機 上顯示LINE暱稱「簡易幣商」(ID:fatfat9453)是我本人 使用,在集團負責擔任幣商角色,租借金融帳戶、與客戶買 賣虛擬貨幣,轉帳以及提領;(問:蘇升宏與丙○○負責與國 外〈大陸〉詐欺機房對口聯繫,詐騙機房成員指定被害人向你 〈簡易幣商〉購買貨幣,國外〈大陸〉詐欺機房透過丙○○或蘇升 宏確認你是否已跟被害人做身分認證及完成交易,並確認交 易金額及數量?)蘇升宏會跟我做確認;(問:除蘇升宏與 丙○○負責與國外詐欺機房對口聯繫,是否還有其他成員負責 與國外詐欺機房對口聯繫?)據我所知沒有;(播放扣案手 機「木子李專場對接」群組語音)蘇升宏說「老闆,沒有啊 !我們電腦手都一直在電腦前面。」,電腦手是指我;扣案 手機幣商群組,圖示顯示關於「簡易幣商」就是指電腦手戊 ○○,幣安:32/U,就是蘇升宏指定我賣給被害人1顆虛擬貨 幣(USDT)32元,我賣虛擬貨幣的價格是蘇升宏決定,我問 過他,他叫我不用問這麼多;110年7月底至8月底操作「賣 幣小仙女」,110年8月底至11月底操作「簡易換幣商城」, 客戶來源是蘇升宏介紹,110年11月底至111年1月底操作「 簡易換幣商城」,客戶來源是lala幣商,111年2月9日至5月 初操作「簡易換幣商城」(ID更換為:fatfat9453),客戶 來源是蘇升宏介紹;如果蘇升宏是臺中機房成員,我就是機 房成員,因為我是蘇升宏去找的,臺中分公司只有我跟蘇升 宏2位成員,110年7月至10月左右,臺中機房在文心路4段好 樂迪上面,同年10月至111年1月底後換至文心路3段,同年1 月底之後,我都在自己家裡;機房裡面有5至6支手機跟1臺 電腦等語(見本院1583卷㈢第176頁至第188頁;偵1488卷㈡第 161頁至第169頁),所述與證人蘇升宏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且被告戊○○於同日偵查時,亦為認罪表示,經本院於11 3年8月8日當庭勘驗被告戊○○於111年9月8日警詢及偵查中所 為認罪之供述,有本院113年8月8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15 83卷㈢第176頁至第188頁,內容詳附件)在卷可考。至被告 戊○○於本院雖辯稱其於111年9月8日後承認前案犯罪是因為 曾經涉及幫助詐欺案件,所以認為前案亦係幫助詐欺案件, 才會坦承犯行等語。惟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 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 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 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幡然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 可能。然若偵審機關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 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上開所辯因誤以為前案亦係涉 及幫助詐欺案件才會坦承犯行等情,係屬自白之動機,依上 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能否定自白之任意性,被告戊○○上 開警詢及偵查自白,雖係針對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第1024號),然前案與本案 均係被告戊○○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自仍可 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⑶再參以另案被告林久傑扣案行動電話經送苗栗縣警察局科偵 隊鑑識採證出之飛機通訊軟體「好市多群組」對話內容(見 本院1583卷㈡第457頁至第478頁),群組中暱稱「島小」之 人於111年5月26日、27日群組對話表示:「上次的帳接著  補一個30000 (簡易) 昨天阿昌15個小時 15*5000=75000  阿昌律師80000 阿昌寄錢+東西10000 胖胖交保20000  胖胖律師2小時10000 總195000 (不含補簡易30000)」「蘇 的律師回報給總部律師開庭的情況 然後分析過說的」「1. 小六沒說到你跟我 他只提了、昌 、胖、嘉閔 所以內部 有問題的是別人 2.小六說單是人家推過來的 誰推的他 不知道 3.他押昌的原因是說昌上面還有人 防止串供 4.他 們都很有可能一票到底 這事很嚴重」「他覺得嘉閔大概是3 年」「他建議胖胖不想坐牢就出國」「大概是這樣 有一 個很嚴重的事」,嗣「島小」並於同年6月8日,在群組傳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戊○○之刑事傳票照片,並稱「律 師說 胖胖這次看來麻煩了」「他這是4個案併一起」「還 寫沒到要拘提」「律師叫我跟他說 去被押的機會很大」「 我還沒敢跟胖說」「等他去找律師 掉這4件看」(林久傑 回稱:「覺得要跟他說 給他有心理準備」「還是有其他決 定」等語)「沒有 他不能走」「他走了那些車主就爆了」 「他肯定要面對的」等語(見本院1583卷㈡第457頁至第466 頁)。而證人蘇升宏就上開對話內容證稱:林久傑遭扣案IPH ONE手機内,通訊軟體Telegram「好市多」群組對話紀錄及 語音紀錄之暱稱「島小」者為丙○○,所稱「阿昌」、「胖胖 」,就是我跟戊○○;林久傑、丙○○及「郝士」(即馬克)3 人是合夥人,他們要平均分攤我們這群人的律師費及陪同到 案的應訊費及車資等語(見偵1488卷㈡第91頁至第93頁),被 告戊○○亦自承:(問:車主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合作夥伴 ,即帳戶提供者等語(見偵1488卷㈠第468頁)。據此,可知 上開「好市多」群組對話係丙○○、林久傑及「郝士」等核心 人物,在討論本案詐欺集團涉及另案相關詐欺共犯遭偵查、 羈押、交保而支付律師費、交保費用之事,並商討各共犯涉 案程度、遭羈押風險之事,所討論之對象,除蘇升宏及綽號 「小六」之劉義農外,亦包括綽號「胖胖」之被告戊○○,丙 ○○並表示被告戊○○如果走了,車主(即帳戶提供者)就爆了 等語,足證被告戊○○確為本案詐欺犯行共同正犯之一,其所 蒐集之上開帳戶,確實是作為本案詐欺所用,其所擔任之幣 商角色,亦確為本案詐術之一環,否則丙○○等人何需費心分 析被告戊○○是否會遭羈押、需否逃亡,並為被告戊○○支付交 保金、律師費用,且能取得被告戊○○之傳票,復以丙○○稱: 「我還沒敢跟胖說」等語,足認被告戊○○與上手丙○○亦有一 定之連繫,絕非局外之人,證人蘇升宏、劉義農上開證述, 以及被告戊○○另案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⑷證人蘇升宏於另案偵查雖曾證稱:一開始我跟丙○○沒有跟戊○ ○說詐騙,後面做久了戊○○自己應該知道,那有這麼多客戶 ,且比外面賣的價格高等語(見偵1230卷第299頁),然衡之 常情,證人蘇升宏既係應丙○○要求,至臺中另設據點尋找幣 商,且其自承知悉推給幣商之買幣客人係受電信機房詐欺之 被害人,其等所為係配合詐欺集團從事洗錢之工作,自然明 確知悉所從事者係違法之高風險工作,與配合之共同正犯自 需具一定信任關係,始能共同防免犯行外曝,避免牽連其他 共犯,則其與丙○○找被告戊○○擔任臺中地區之幣商時,豈可 能對於被告戊○○所從事者係詐欺行為之一環乙情,全然不予 說明,任令被告戊○○隨時處於犯行暴露之高風險中,是蘇升 宏所證其於找被告戊○○擔任幣商時,並未告知所為係從事詐 欺行為云云,以及被告戊○○於警詢供稱其一開始不知道是詐 騙,直到110年10月底左右,偷看到蘇升宏手機內有與詐騙 集團配合,才知道其等之交易涉及詐欺行為云云(見偵9583 卷第13頁;偵2539卷第215頁),均嚴重違背事理常情,無可 採信。此再參之被告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詐欺集團是跟 我的老闆合作,詐欺集團會將被害人介紹跟我購買虛擬貨幣 ,我知道被害人是遭詐欺集團詐騙才向我購買虛擬貨幣,但 我沒有告訴被害人,也沒有提醒被害人等語(見偵8604卷第 258頁至第259頁);又被告戊○○向附表一所示之人租借帳戶 ,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而租借帳戶數量之鉅,異於常情, 復參以被告戊○○於偵查中供承:每個人頭帳戶大概使用2星 期後就會被警示,因為客人去報案就會將人頭帳戶列為警示 帳戶,我會跟租借人頭帳戶之人表示帳戶一定會被警示,因 為我做一陣子後發現帳戶一定會被警示,我租來的收款帳戶 ,全部都被警示,為何帳戶一定會被警示,我也很好奇;( 問:除了第一層收款帳戶,你還有第二、三、四層帳戶?) 對,我租用這麼多就是要做分層,警察跟我說目前到的案件 就是先鎖二層帳戶,所以我才會分這麼多層等語(見偵3360 7卷第356頁;偵1488卷㈠第465頁至第466頁),可知被告戊○ ○租用大量金融帳戶之原因,係為避免所匯入款項太早遭警 方凍結,乃刻意將匯入款項多層轉出,所為實與時下詐欺集 團洗錢之模式完全相同。且本案若如被告戊○○所辯其僅係單 純之幣商,而一般正常買賣無涉違法情事,帳戶又豈可能一 再遭警示,致有支付高額對價、大量租借帳戶分層轉帳,以 避免款項遭警示圈存之必要,以被告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對於 此情自知之甚明。況被告戊○○於另案警詢自承操作「賣幣的 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客戶來源是蘇升宏及lala幣商, 價格亦由蘇升宏決定等語(見偵1488卷㈡第163頁至第164頁 ),而「lala幣商」係由劉嘉閔負責等節,有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8號起訴書(見本院1583卷㈢第323 頁至第330頁)可參,以被告戊○○之經驗,對於此等異於交 易常情之經營型態,豈可能對於其所為係詐欺行為毫不知情 ,所辯係被詐欺集團利用之幣商云云,全無可採。  ⑸被告戊○○雖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編號1 至、至所示被害人,我有提醒買方慎防詐騙,並且交易 虛擬貨幣予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等語,復提出 其與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間之交易對話紀錄為 證。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謝宜真(附表二編號5)於警詢中 證稱:於111年3月8日在「全民Party」APP上結識暱稱「陳 茲恆5/27」,之後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陳茲恆5/27 」介紹我投資外匯網站,並提供網站名稱「AREA外匯交易」 (https://sdfkkss.tpo/),又介紹我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簡易換幣商城」為好友,於是我開始向「簡易換幣商城 」購買虛擬貨幣,且將款項匯至「簡易換幣商城」提供之銀 行帳戶,再將虛擬貨幣存至通訊軟體LINE暱稱「FX專屬客服 06」提供之錢包地址,實際上我沒有在前開外匯網站進行操 作,僅是與「簡易換幣商城」買賣虛擬貨幣等語(見偵2945 6卷第139頁至第14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甄於警詢中證 稱:於110年8月7日晚間10時許,因交友軟體結識暱稱「Mar k」,「Mark」向我介紹投資比特幣網站(https://m.prizm bit.vip),只需開戶存錢就可以提領更多款項,「Mark」 指示我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互加好友,「 簡易換幣商城」指示我匯款至指定帳戶,才會提供我比特幣 交易成功截圖,然後要我再使用該張截圖上傳到比特幣網站 ,上傳完成後再跟網站客服人員回報等語(見偵40182卷第3 5頁至第38頁),又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均係 與前開告訴人相似原因結識被告戊○○等節,亦有附表二編號 1至、至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可參,可知渠等均係遭電信機 房成員介紹至所謂投資網站投資購幣,並向電信機房成員指 定之幣商(即被告戊○○)購買虛擬貨幣,核與證人劉義農所 證被害人連結程式設定之電子錢包及買賣虛擬貨幣都是由詐 騙集團首腦控制,而為虛偽之投資網站,且被告戊○○知悉蘇 升宏推介之客戶係詐欺被害人,其是配合扮演幣商角色,業 如前述,則被告戊○○縱與本案被害人交易時,有提醒買方慎 防詐騙,或註明如衍生相關問題不負責等語,衡情亦屬為日 後涉訟時推諉刑責所留之伏筆,顯不足為有利被告戊○○之認 定。  ⑹被告戊○○雖辯稱曾因買賣虛擬貨幣涉及詐欺及洗錢犯嫌經不 起訴處分云云。查被告戊○○涉及詐欺及洗錢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之案件雖多以被告戊○○於收到被害人匯款後,有將相 當之虛擬貨幣匯至被害人之虛擬貨幣錢包為由,認被告戊○○ 係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非刑法上所稱之詐術,且被 害人於購買當下,亦知交易之標的為虛擬貨幣,難認有何陷 於錯誤之處,而對被告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為不起訴處 分。惟個案犯罪情節不同,且蒐證多寡不一,縱屬犯罪類型 雷同,仍不得逕將不同案件之事實認定,比附援引為認定被 告戊○○本案是否構成犯罪之依據,本院仍應本於獨立審判原 則,依據本案證據資料,而為事實認定,不受他案拘束。是 被告戊○○縱曾因與本案雷同之犯罪類型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亦無從據以認定本案被告戊○○所為不構成加重詐欺等 犯行。  ⒊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 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 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 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 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 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 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被告戊○○於本案詐欺集團 電信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之110年7月10日、22日開始 向被害人實行詐欺時,雖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係於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實行詐術中,於同年7月底某日加入, 而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前扮演幣商與其等交易 虛擬貨幣、並收取款項,業經認定如前。惟被告戊○○對上開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有犯意聯絡,且於接續實行詐術犯行中 ,以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分擔收簿手、幣商工作,達成 上開詐欺取財目的,足見被告戊○○與其他共同正犯彼此分工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對 附表二編號1、所實行之詐術方法,以及該詐欺取財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⒋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將附表二編號1至、至 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時,金流雖仍屬透明易查,形 式上尚未造成金流斷點,然被告戊○○進而將各該被害人匯入 款項提領轉交或轉出,其中並有多層轉出情形,則該等款項 遭被告戊○○提領轉交、轉出後,形式上難以追查其最終去向 ,已產生隱匿之結果。從而,被告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 、至所示被害人匯至各該帳戶之款項加以提領轉交、轉出 ,以此積極之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行為,形成資金追查之斷點 ,已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自與一般洗錢之犯 罪構成要件該當。  ⒌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王怡雯就事實欄二、謝亦喬就事實欄三、林政漢就事實 欄四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固均坦承有申辦前開帳戶 ,並於前揭時、地,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被告戊○○,且對於被告戊○○與 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3至6、9、至、至、、、 「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至6、9、至、 至、、、「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3至6 、9、至、至、、、「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至6、9、至、 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至6 、9、至、至、、、「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前 開帳戶內,旋遭戊○○轉匯、提領等節,亦不爭執。然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辯稱:伊等 只是將前開帳戶出租予戊○○,戊○○說不會做不法使用,伊等 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分別有申辦前開帳戶,且分別 於前揭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戊○○,並分別取得上開報酬,而戊○○ 與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3至6、9、至、至、、 、「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至6、9、至 、至、、、「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3 至6、9、至、至、、、「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至6、9、至 、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 3至6、9、至、至、、、「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 入附表二編號3至6、9、至、至、、、所示帳戶內, 旋遭轉匯、提領等情,業據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於 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2945 6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38360卷第13頁至第23頁;偵24168 卷第19頁至第29頁;偵29632卷第53頁至第57頁;偵24234卷 第41頁至第45頁;偵6328卷㈡第55頁至第60頁;偵41279卷第 225頁至第227頁;偵40182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25994卷第 49頁至第51頁;本院893卷第45頁、第72頁、第132頁;本院 5卷第371頁至第372頁;本院1583卷㈡第30頁、第166頁、第1 77頁至第178頁、第501頁至第502頁;本院1583卷㈢第212頁 ),核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則前開帳 戶已供被告戊○○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洗 錢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者,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 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 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 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 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 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 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 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 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 他人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 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 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 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 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查:  ⑴被告王怡雯於本案行為時已屬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曾 擔任工地打掃工作,月收入10,000元,現無業等情,業據被 告王怡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29456卷第15 頁;本院1583卷㈢第288頁);被告謝亦喬於本案行為時已屬 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美髮業,月收入30,000元 至4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謝亦喬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見本院1583卷㈢第288頁);被告林政漢於本案行為時已屬成 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在工地作工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政 漢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583卷㈢第288頁),可知 渠等均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再 者,據被告王怡雯於警詢中供稱:我跟戊○○是在玩手機遊戲 認識之朋友,偶爾聯絡,因為戊○○看我缺錢,所以詢問我有 沒有意願出租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戊○○有向我保證沒有 詐欺洗錢風險等語(見偵38360卷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 謝亦喬於警詢中供稱:於110年8月底,經由友人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小魚」之人介紹認識戊○○,「小魚」向我表 示戊○○是虛擬貨幣幣商,有意願向我租借帳戶,以每月10,0 00元為報酬,斯時因為負債,所以同意租借附表一編號1所 示帳戶予戊○○等語(見偵29632卷第53頁至第57頁);被告 林政漢於警詢中供稱:我跟戊○○是國中認識之朋友,但最近 2至3年才又聯絡,因為沒有使用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所 以才出租給戊○○,伊有與戊○○簽立合約書防制前開帳戶遭不 法使用等語(見偵6328卷㈡第56頁至第57頁);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王怡雯、謝亦喬、林 政漢是合作關係,因為我從事買賣虛擬貨幣,需要租借金融 帳戶,所以透過朋友介紹願意出租金融帳戶之人,我沒有使 用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因為虛擬貨幣買賣很容易涉及詐欺 案件,如果遇到詐欺案件而導致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即無法買 賣虛擬貨幣,所以我會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租借每個帳戶 大約2週就會被列為警示帳戶,因為購買虛擬貨幣之人去報 警就會列為警示帳戶,一開始蘇升宏有跟我表示會有交易糾 紛導致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指示我去租用帳戶,我向 渠等租用帳戶時會簽立合作契約,並且在契約上載明可能遇 到警示、凍結等情形,合作契約是蘇升宏傳給我的,並且表 示租借帳戶時要簽立合作契約,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時無法 確認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不會涉及詐欺案件等語(見偵29632 卷第38頁至第39頁;偵40182卷第28頁至第29頁;偵24234卷 第32頁至第33頁;偵33607卷第356頁至第358頁),是被告 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既均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對方 取得渠等上開帳戶後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且對於並無特別 信賴基礎、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之同案被告戊○○不使用自己帳 戶,反而主動要求提供帳戶,並給予每個帳戶相對應報酬對 價之舉,已察覺有異,更提出質疑,始會與被告戊○○簽立合 作契約書(見偵24234卷第55頁;偵29456卷第97頁至第98頁 ;偵40182卷第15頁至第17頁),可見被告王怡雯、謝亦喬 、林政漢實際上已對提供上開帳戶之合理性與安全性表示懷 疑,甚至擔心會被拿去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卻仍在戊○○邀約 提供帳戶,仍同意提供上開帳戶給同案被告戊○○使用等情, 此為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明 確(見本院1583卷㈡第30頁、第166頁),進而容任同案被告 戊○○及本案詐欺集團以渠等交付之上開帳戶供為不法使用, 渠等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渠等附表一編號1、、所示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 罪使用,且將款項自該等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 交付,以致渠等所申辦上開帳戶為同案被告戊○○完全掌控使 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明知同案被 告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態樣,然被告王怡雯、謝亦喬 、林政漢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 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⑵又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同案 被告戊○○後,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上開帳戶之人 享有,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非但不能控制匯(存) 入金錢至上開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 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更已無 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附表二編號3至6、9、至 、至、、、「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依指示於附表二編 號3至6、9、至、至、、、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 編號3至6、9、至、至、、、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 二編號3至6、9、至、至、、、所示帳戶,旋遭轉匯 或提領而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王怡雯、謝亦喬、 林政漢提供之上開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供同案被 告戊○○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王怡雯、 謝亦喬、林政漢提供上開帳戶予同案被告戊○○使用之結果, 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足認被告王怡雯、謝亦喬 、林政漢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他人可能 利用上開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由提領或轉匯 等方式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王怡雯 、謝亦喬、林政漢均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⒊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據被告王怡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曾擔任工地打掃工 作,月收入10,000元,現無業等語(見偵29456卷第15頁; 本院1583卷㈢第288頁);被告謝亦喬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從 事美髮業,月收入30,000元至40,000元等語(見本院1583卷 ㈢第288頁);被告林政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工地作工等 語(見本院1583卷第288頁),則觀諸被告王怡雯、謝亦喬 、林政漢僅需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無需付出任何勞力、時間,即可獲得10,000元 至15,000元,對照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提供上開帳 戶之工作內容,分別從事工地打掃、美髮業、工人等工作, 月薪約10,000元至40,000元不等,相較之下實屬優渥,顯然 與渠等前揭工作付出之時間、勞力不符比例。從同案被告戊 ○○不使用自己帳戶,反以高額對價誘使並非素有親誼、信賴 關係之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提供上開帳戶,並且要 求簽訂合作契約之違常舉止,適可合理預期同案被告戊○○可 能將上開帳戶作為他人受騙匯款之工具,欲以人頭金融帳戶 掩飾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王怡雯、謝亦喬、 林政漢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卻可獲得與時間、勞力成本顯不 相當之高額報酬,主觀上應可知悉交付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予同案被告戊○○使用,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工具。  ⑵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雖均辯稱:戊○○表示使用上開 帳戶只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雙方有簽訂合作契約書,約 定不能從事不法行為等語,並提出該等合作契約書影本各1 份為憑(見偵24234卷第55頁;偵29456卷第97頁至第98頁; 偵40182卷第15頁至第17頁)。然經本院觀諸該契約書內容 ,其中第1條約定:「甲方(即戊○○,下同)為經營虛擬貨 幣之買賣與乙方(即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下同) 簽訂銀行帳戶(借)合作契約書,甲方僅操作虛擬貨幣之買 賣用途,並無參與任何募資、賭博、洗錢等非法項目,甲方 每筆交易與客戶確認資金皆為合法、正當取得,非詐欺或竊 盜等任何犯罪不法所得,此皆甲方向乙方詳實說明告知,乙 方已明確知悉,雙方合意簽訂此份合約」等語,僅籠統表示 同案被告戊○○取得金融帳戶作為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不涉 及非法項目、不法所得,但對於有何監督機制擔保金融帳戶 不遭他人違法使用、如何請求返還金融帳戶、是否給付報酬 、金額多寡等重要細節,均付之闕如,遑論被告王怡雯、謝 亦喬、林政漢與同案被告戊○○如何約定以每個帳戶10,000元 至15,000元代價作為報酬,未見渠等有何敘明。又依被告王 怡雯、謝亦喬、林政漢出租前開帳戶予同案被告戊○○之過程 ,均僅係簽立合作契約書,並由被告戊○○交付報酬,由被告 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均未見被告戊○○向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講述如 何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細節,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所為 已與前開契約書之約定相違,又縱使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有 提供相關紀錄,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要如何驗證、 核實虛擬貨幣交易之真實性,亦屬可疑,是前開契約書自難 作為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出租帳戶資料之信賴基礎 ,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認定之依據。 因此,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僅是被動接受戊○○空口 所稱交易虛擬貨幣使用,需要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每提供1 個帳戶即可獲取10,000元至15,000元報酬之說詞,全未要求 對方提供足以佐證之資料或另循管道求證以確認提供上開帳 戶、甚至數個帳戶之合法性,即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證人即 同案被告戊○○,難認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有何確信 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⑶再細譯前開契約書第3條第⑴項尚載明「…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 ,銀行帳戶內所有金錢、收益權利均歸甲方。合約期間內, 乙方不得將此銀行帳戶內金額提領或轉帳等方式取出…」、 同條第⑵項載明「於本合約存續期間內,乙方應將銀行帳戶 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皆交付予甲方,供甲 方查驗帳戶交易紀錄及轉帳…」等語,足見被告王怡雯、謝 亦喬、林政漢知悉渠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形同放任 自己對上開帳戶失去掌控權,使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得以自 由運用、操作前開帳戶內之款項,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 政漢完全無從加以管控,則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對 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戊○○,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 用途乙節顯有所認識,亦可得預見前開帳戶確有可能遭同案 被告戊○○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隱匿贓 款去向而將款項匯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洗錢行為,卻 依然放任前開帳戶被利用為實行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之出入帳戶,且無法有效控管風險,適足以證明被告王怡 雯、謝亦喬、林政漢早已預見提供前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卻為貪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 執意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均提供予同案被告戊○○之漠然心態。  ⒋詐欺正犯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 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 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 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明知他人要以 自己金融帳戶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 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理, 是以無論詐欺正犯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貸款、買賣虛擬貨幣 需用金融帳戶資料等名目,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差 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可能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 僥倖心理巧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 否涉及幫助詐欺、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 帳戶資料有被作為不法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 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正犯是以工作、貸款、買 賣虛擬貨幣或其他名目索取金融帳戶資料,該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實則,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 政漢之所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渠等所期待獲得者為「提供 上開帳戶可能獲得之利益」,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對 方可能將上開帳戶挪做財產犯罪用途或其他不法之使用之風 險」,而伴隨不合常情的可能獲利,必然會有高度的風險, 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在可預見上開風險之狀況下, 經評估風險與利益後,最終仍做出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上開 利益,而將風險轉嫁。是以,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 才會不顧一切逕自提供上開帳戶出去,此種情形與一般被害 人受騙而交付金錢並不相同,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 是在有相當認識之情況下,抱著姑且一試之僥倖想法與投機 心態,基於個人整體利害之考量與取捨後,才決定交出上開 帳戶供同案被告戊○○使用,造成持有渠等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可能持渠等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詐欺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並作為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工具,而對於因此可能造成之法益侵害 漠不關心,是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主觀上即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認無訛。  ㈢被告林承勳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林承勳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門號、「火幣」、「幣安 」虛擬貨幣帳戶、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帳戶 予被告戊○○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等犯行,並辯稱:提供本案門號有經過丙○○同意,之後是由 丙○○與戊○○處理,我沒有取得報酬云云。惟查:  ⒈被告林承勳提供其向證人丙○○借用之本案門號及以本案門號 註冊之「賣幣的小仙女」帳戶予被告戊○○使用,嗣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3、6、8、、、、、、、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6、8、、、、、、、所 示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二編號3、6、8、、、、、、、 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向被告戊○○(通訊軟體LINE 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附表二編號3、6、8、、、 、、、、所示金額之虛擬貨幣,而將虛擬貨幣轉入本案 詐欺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林承勳所不爭執( 見本院1583卷㈠第178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6、8、、 、、、、、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及如 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堪先認定。  ⒉被告林承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 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 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 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且因申辦時須提供身分證 明文件,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 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 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 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 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陌生人大量蒐購行動 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 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大量蒐購行 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另因行動電話門號為 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所填載 之使用者資料、提供之證件、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 、影像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行動電話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 籍與個人資料,故行動電話門號具有身分識別之功能。而隨 著各式電商平臺、支付平臺、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 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 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 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臺交易之風 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 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臺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 辨識機制,故虛擬貨幣平臺之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 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 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 證各該網路交易平臺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 性。一般人使用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 平臺、支付平臺、虛擬貨幣平臺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並用 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 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 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臺、網站從事各種商業交易,而 以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取得虛擬貨幣平臺帳號後, 即可使用以自己名義註冊之帳號於虛擬貨幣平臺交易虛擬貨 幣,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從事上開身分驗證之 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或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 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於虛擬貨幣平臺註冊帳號於虛擬貨 幣平臺銷售虛擬貨幣之正當理由,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 己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用 以在虛擬貨幣平臺申請註冊,將可能使虛擬貨幣平臺之投資 者無法追查實際銷售虛擬貨幣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高度可能性。查:  ⑴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110年9月29日警詢中證稱:我有 在「幣安」、「火幣」虛擬貨幣平臺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帳 號名稱使用「賣幣的小仙女」,「賣幣的小仙女」帳號登記 人為林承勳,林承勳為我的股東,林承勳有出錢入股,所以 林承勳申請幣安交易所帳戶讓我能買賣虛擬貨幣,因為現在 詐欺案件都會透過虛擬貨幣,我是幣商,若因涉及詐欺案件 導致金融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經營,所以我會向他人 租用帳戶等語(見偵29632卷第38頁至第40頁);於偵查中 證稱:我會向他人大量租借金融帳戶係因為每個帳戶使用2 星期後就會遭列警示,因為購買虛擬貨幣客人去報案就會被 列為警示帳戶,一開始蘇升宏是向我表示會有交易糾紛導致 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或是帳戶被列為控管帳戶,所以 指示我多向人租借帳戶,我跟林承勳間之對話紀錄已經刪除 ,因為使用通訊軟體為Telegram,並且開啟秘密聊天,時間 到就會刪除聊天紀錄,蘇升宏跟我是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 ,並且指示我使用秘密聊天,所以我跟林承勳也是使用通訊 軟體Telegram等語(見偵43171卷第532頁至第538頁);於1 11年3月19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8月間向林承勳借用本 案門號,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使用,沒有提供報酬給林承勳, 有以本案門號註冊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等語 (見偵33607卷第12頁);於111年5月24日偵查中證稱:我 透過林承勳結識蘇升宏,蘇升宏從事買賣虛擬貨幣,蘇升宏 有介紹虛擬貨幣交易流程,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 女」實名登記不是我等語(見偵1488卷㈠第245頁);於111 年9月8日警詢中證稱:我一開始認識蘇升宏時,電腦手工作 是擔任「賣幣的小仙女」,客人會主動加幣商之聯絡方式, 虛擬貨幣幣商依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規定,需先與客人 核對身分及轉帳帳號,確認是否為本人,在與客人確認交易 金額及數量後,我會再提供金融帳戶供客人轉帳,客人轉帳 後會再將款項轉至第二層帳戶,再跟客人要電子錢包地址, 再將虛擬貨幣轉到客人錢包地址,虛擬貨幣價格都是由蘇升 宏決定,客人來源均是蘇升宏介紹,蘇升宏會發薪水給我, 每月40,000元至50,000元,最多領過80,000元等語(見偵14 88卷㈡第163頁至第165頁),足認證人戊○○向被告林承勳借 用本案門號及上開虛擬貨幣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幣 的小仙女」之目的,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 」販賣虛擬貨幣予附表二編號3、6、8、、、、、、 、所示被害人,並且賺取蘇升宏提供之報酬等節,又被告 林承勳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本案門號交給戊○○,並提供丙 ○○之聯絡方式後,我就沒有再介入等語(見本院1583卷㈡第5 02頁),故被告林承勳幫助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以證人丙○○之名義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再以 本案門號註冊前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及通訊軟體LINE「 賣幣的小仙女」帳號,根本無從管控,被告林承勳本案所為 ,要無存在任何合理信賴。被告林承勳所辯僅係合法之虛擬 貨幣買賣云云,顯屬無稽,要難採信。  ⑵被告林承勳於警詢中供稱:丙○○於110年間,有將本案門號借 給我使用,當初因為要投資虛擬貨幣所以向丙○○借用本案門 號,並以本案門號申辦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 ,在虛擬貨幣平臺「火幣」、「幣安」申請帳號,但我申辦 完前開帳號後均交給戊○○,因為戊○○找我合作,但我不會操 作,所以戊○○指示我申辦帳號交給其進行操作等語(見偵33 607卷第21頁至第25頁);於111年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我有使用本案門號註冊虛擬貨幣平臺,並且將本案門號 及虛擬貨幣平臺帳號均提供給戊○○使用,我只有註冊時使用 「賣幣的小仙女」1個月左右,由蘇升宏教導我如何刊登廣 告,讓客人來跟我說交易內容,後來因為覺得很麻煩,所以 將本案門號及「賣幣的小仙女」帳號均留給戊○○使用,我跟 戊○○均是外送員,蘇升宏是外送時認識的客人等語(見本院 1583卷㈠第177頁至第178頁);於112年12月8日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申請註冊「賣幣的小仙女」帳號,由蘇升宏教我怎 麼操作,但因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範過於複雜,我就放 棄擔任虛擬貨幣幣商,我跟戊○○均是外送員,業已認識3年 ,蘇升宏是因為外送結識之客人等語(見本院1583卷㈡第30 頁至第3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提供本案門號是丙○○與 戊○○自行協商等語(見本院1583卷㈢第212頁),被告林承勳 就本案門號及以本案門號註冊之「賣幣的小仙女」帳號是否 為其本人提供給被告戊○○、申辦帳戶之源由,均前後供述明 顯不一,又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於110年6、7月間申辦 本案門號,於110年8、9月間,因為友人林承勳想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我才將本案門號借給林承勳使用,我有聽林承勳 說過有以本案門號註冊通訊軟體LINE「賣幣的小仙女」帳號 等語(見偵33607卷第373頁至第376頁),是被告林承勳於 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證人丙○○相符,顯見被告林 承勳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為推諉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另自 被告林承勳前開供述可知被告林承勳除提供本案門號及以本 案門號註冊之「賣幣的小仙女」帳號外,尚有先向證人蘇升 宏學習如何擔任虛擬貨幣幣商之事實。又據證人蘇升宏於偵 查中證稱:戊○○是我找來的,詐欺電信機房詐欺被害人後, 會將被害人傳送至Telegram群組,我就會詢問戊○○是否有這 位客人(被害人),戊○○如果回報有來的話,我會回報到群 組內,電信機房會跟我們說被害人要買多少虛擬貨幣,由我 跟戊○○出售給被害人,我跟戊○○算是負責擔任下盤洗錢,我 們賣給客人虛擬貨幣價格會比正常交易價格高,之前是詐欺 集團會提供被害人電子錢包網址,由被害人將該電子錢包提 供給我們,我們再將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匯到電子錢包內, 後來變成幣商要求被害人申請電子錢包,幣商轉虛擬貨幣至 電子錢包,被害人再轉給何人,我們幣商就不知道,我們就 是鑽這個漏洞,看起來形式上幣商有正常賣虛擬貨幣給被害 人,但實際上我們知道客人為被害人等語(見偵1230卷第29 8頁至第299頁),是被告林承勳既有先向證人蘇升宏學習買 賣虛擬貨幣,對於證人蘇升宏前開所述自難諉為不知。  ⑶衡情手機門號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伴隨網際網路及應運 而生之網際網路服務業者或應用程式業者為保障其會員之使 用者個人權利、提昇服務品質,均會對申請註冊者進行一定 身分驗證,以確認用戶之真實性,減少垃圾註冊,並提高用 戶帳號安全性,且常以行動電話收受簡訊驗證碼之方式為之 ,已蔚為社會現況,故門號自應由本人妥善保管,並防止他 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門號;而近年來利用人頭門號申 辦網路服務、電子支付帳戶服務、虛擬貨幣帳戶服務,用以 詐騙他人之案件屢見不鮮,屢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被告 林承勳行為時已成年,依其年齡、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證 人即同案被告戊○○使用其向證人丙○○借用本案門號註冊虛擬 貨幣平臺帳戶之異常舉動,可能係為日後實行財產犯罪、隱 蔽真實身分之用,當有所警覺。被告林承勳雖空言泛稱其係 基於與證人戊○○間之3年情誼所為等語,然被告林承勳非但 係先向證人蘇升宏學習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虛擬貨幣幣商之人 ,且對於證人蘇升宏、戊○○借用本案門號,並借用本案門號 所註冊虛擬貨幣平臺帳戶之用途及前開可疑之處均視而不見 、置若罔聞,也未為任何求證或防免不法情事發生之措施; 又被告林承勳前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8號、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之事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1583卷㈡第329頁至第389頁),而觀諸前開判決書內 容,被告林承勳於前案係因於110年6至7月間,提供其所申 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證人蘇升宏使用 ,並因此獲得相當報酬,之後再於110年8月某日提供本案門 號及前開以本案門號註冊之帳戶予證人戊○○使用,足徵其當 時主觀上有縱使發生詐欺不法情事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前 揭所辯均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上開犯行均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 有利,應先就所犯新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 所犯舊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 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 。經查:  ⒈被告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戊○○就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之各該犯行, 均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詐欺取財部分,並不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詳如後述) ,故其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單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⒊被告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  ②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被告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之行為,均係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戊○○、王怡雯、謝 亦喬、林承勳、林政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均未達 1億元,被告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且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準此:  ⑴被告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如依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均無從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 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被告戊○○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 漢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渠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⑵中間時法:  ❶被告戊○○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且無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考慮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  ❷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 上7年以下,且無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有期徒刑5年),渠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 上5年以下。  ⑶裁判時法:  ❶被告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無依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其有 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❷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 月以上5年以下,均無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渠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    ⑷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就被告戊○○部分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戊○○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就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 、林政漢部分如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均為5年,然最低度刑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可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應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事實欄一部分(即被告戊○○):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經查,被告戊○○先於附表一「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向附表一「帳戶所有人」欄所示之人收取該欄所示 之帳戶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二編號1至、至「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施 行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陷入錯誤,於 附表二編號1至、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 編號1至、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 1至、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戊○○提領 後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由被告戊○○轉匯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又本案被告戊○○於行為時既已 成年,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 知之理,且曾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 實及罪名,堪認其主觀上確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無訛 。被告戊○○於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實行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後,既本於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實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則其所為 均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戊○○就 附表二編號至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 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至 所示被害人,均係因接獲不明之人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 INE與之聯繫,佯為邀約投資而遭詐欺等情,業經:①證人即 告訴人劉筱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在網路交友軟體Pa irs上認識暱稱Alan(李建宏)的人,互相加為好友後開始 聊天,聊天過程中他帶我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見偵6328卷㈡ 第349頁至第350頁;偵續73卷㈠第115頁至第117頁);②證人 即告訴人顏靜宜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網路交友軟體Pairs 上認識暱稱阿飛的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飛」),互相 加為好友後開始聊天,聊天過程中他表示可以增加額外收入 ,推薦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見偵6328卷㈡第465頁至第468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王稚涵證稱:於110年7月31日,我是在網 路交友軟體Cheers上認識李勇燁的人,互相加為好友後開始 聊天,聊天過程中他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見偵6328卷㈡ 第509頁至第510頁);④證人即告訴人陳瑋婷於警詢中證述 :網友介紹投資網站投資等語(見偵6328卷㈡第543頁至第54 5頁),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犯行有使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自 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戊○○於本案係扮演幣商角色,於11 1年5月17日偵訊中供稱:開庭後才知道詐騙方式等語(見偵 續73卷㈠第125頁),卷內亦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之行為有所認識,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論處,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 少,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⒊被告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 犯行分擔蒐集帳戶、扮演幣商取款、操作轉帳等工作,與證 人蘇升宏、丙○○及電信機房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⒋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至、 至所示詐欺犯罪之類型,係被告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附表二編號1至 、至所示被害人接獲「網友」、「投資客服人員」名義之 聯繫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附表二編 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匯款,抑或透過多次使用提款卡、 轉帳等方式將贓款全額提領殆盡。因此被告戊○○就附表二編 號1至、至所示犯行,其有參與之部分,以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為數次詐欺取 財之行為,均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戊○○對於附表二編號1 至、至所示被害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分別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  ⒌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至、 至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⒍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戊 ○○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之29罪,在時間上可以分 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 認犯罪,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⒏起訴效力所及:  ⑴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雖未載明被 告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欄 所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⑴、⑵「匯款時間、金額」 欄),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所示部分,具有 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⑵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雖未載明被 告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欄 所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⑴、⑵「匯款時間、金額」 欄),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所示部分,具有 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究。  ⑶追加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505號)雖未載明 被告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附表二編號「被害人」 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⑽「匯款時間、金額」欄 ),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所示部分,具有前 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究。  ⑷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012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 44號等)所載就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戊○○正值青壯,四肢健 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等精 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 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參與本案 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收簿手以及扮演 幣商,尚非集團核心人物),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 認全部犯行,以及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並參酌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金 額,暨被告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保全業、 粗工、人力派遣,每月收入10,000元至30,000元之經濟狀況 ,不需要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至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戊○○附表二編號1 至、至所示行為,犯罪時間相對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 相同,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 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戊○○ 參與情節及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事實欄二至五部分(即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 漢):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基於幫助掩飾詐欺 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 予被告戊○○使用,使附表二編號3至6、9、至、至、、 、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 1、、所示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帳一空,被告王怡雯、謝 亦喬、林政漢主觀上可預見渠等所提供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被告林承勳基於幫助 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及「賣幣的小 仙女」帳戶等資料,交予被告戊○○使用,使附表二編號3、6 、8、、、、、、、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分別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6、8、、、、、、、所示 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帳一空,被告林承勳主觀上可預見其所 提供之本案門號及「賣幣的小仙女」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 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 避追緝,是核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⒉被告王怡雯以單一提供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之幫助行為,同 時幫助他人向附表二編號4、5、9、、、等6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謝亦喬以 單一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 向附表二編號3、6、等3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林政漢以單一提供附表一編號 所示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附表二編號至、 、、等6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被告林承勳以單一提供本案門號及「賣幣的小仙女 」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附表二編號3、6、8、 、、、、、、等10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渠等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 般洗錢罪間,亦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至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而就 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第15條之2予 以規範、在一定要件下科以刑事處罰,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 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 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 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 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 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 帳戶、被告林承勳提供本案門號及「賣幣的小仙女」帳號予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衡諸渠等犯罪情節,各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王怡雯 、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 錢犯罪,無從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移送併辦:  ⑴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雖未載明被告王怡雯幫 助同案被告戊○○詐騙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4、5、 9所示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 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1 68號併辦意旨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32926號併辦意旨書均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⑵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雖未載明被告謝亦喬幫 助同案被告戊○○詐騙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 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3、6所示部分 ,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 及,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372 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⑶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續字第172號、第173號)雖未載明被 告林政漢幫助同案被告戊○○詐騙附表二編號至「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追加起訴書所載附表二 編號、、所示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亦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⑷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雖未載明被告林承勳幫 助同案被告戊○○詐騙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3、6 、8、、、所示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 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 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 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 ,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 他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況且被告林 承勳曾因提供帳戶涉犯詐欺案件,而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 88號、第692號判決(見本院1583卷㈠第375頁至第435頁)、 被告林承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583卷 ㈡第479頁至第485頁)各1份在卷可參,其對於上情更難諉為 不知,當應避免重蹈覆轍,渠等卻仍率然為前開犯行,容任 同案被告戊○○得以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 本案門號及「賣幣的小仙女」帳號,便利同案被告戊○○向附 表二編號3至6、8至、至、、、、所示被害人實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等犯行完成,致附表 二編號3至6、8至、至、、、、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害,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 秩序,且增加渠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又被告王 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之態度, 且迄未與附表二編號3至6、8至、至、、、、所示被 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難見悔 意。惟考量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 騙、轉匯之金額,是渠等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 同視之;兼衡被告王怡雯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 清潔,月薪10,000元之經濟狀況,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 要扶養父母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謝亦喬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月薪30,000元至40,000元之經濟 狀況,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林承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過糖果行負責人 ,月薪100,000元之經濟狀況,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 況;被告林政漢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月薪 40,000元之經濟狀況,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檢 察官當庭就科刑範圍所述量處適當刑度之表示;酌以本案被 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提供帳戶、門號數量、 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王怡雯、謝亦喬 、林承勳、林政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得利益高低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被告戊○○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⒈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等犯行,而獲取報酬部 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 、1024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1583卷㈡第225頁至第253頁),是該部分既已經另案沒收, 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⒉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然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 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 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 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 告戊○○依指示提領並轉交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 之款項後,並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 被告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各犯事實欄二至五所 示犯行:  ⒈被告王怡雯提供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予同案被告戊○○,容任 同案被告戊○○得以任意使用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而取得 同案被告戊○○所交付10,000元,此據被告王怡雯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見偵29456卷第17頁),而前開10,000元未據扣案 ,亦未由附表二編號4、5、9、、、所示被害人取回,自 屬被告王怡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謝亦喬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予同案被告戊○○,容任 同案被告戊○○得以任意使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而取得 同案被告戊○○所交付10,000元,此據被告謝亦喬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29632卷第55頁;本院1583卷㈡ 第177頁至第178頁),而前開10,000元未據扣案,亦未由附 表二編號3、6、所示被害人取回,自屬被告謝亦喬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⒊被告林政漢提供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予同案被告戊○○,容任 同案被告戊○○得以任意使用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而取得 同案被告戊○○所交付15,000元,此據被告林政漢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41279卷第226頁至第227頁; 本院1583卷㈡第30頁),而前開15,000元未據扣案,亦未由 附表二編號至、、、所示被害人取回,自屬被告林政 漢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林承勳提供本案門號及「賣幣的小仙女」帳號予同案被 告戊○○,容任同案被告戊○○得以任意使用本案門號及「賣幣 的小仙女」帳戶等節,業經認定如前,然被告林承勳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供稱:伊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583卷 ㈡第502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承勳 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⒌按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茲附表二編號3 至6、8至、至、、、、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附 表二編號3至6、8至、至、、、、所示帳戶之受騙款 項,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同案被告戊○○分次轉帳、提領完畢 ,除前開報酬外,查無屬於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 林政漢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供 洗錢所用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金融卡,因案發後 均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 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926號、第4354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戊○○與蘇升宏、丙○○及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戊○○於附表 一編號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所示代價,向同案被告 王怡雯租借如附表一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並由電信機房成 員於附表二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所示方式,向附 表二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 戊○○掌控之附表一編號所示人頭帳戶,隨即遭被告戊○○轉 匯或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 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關於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 判決意旨參照)。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 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 戊○○所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 併辦意旨以併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係 同一案件。然本案被告戊○○被訴犯行應論以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之正犯,移送併辦之附表二編號所示 被害人既與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被害人有別,如成立犯 罪,應各別論處,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 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賴謝銓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祥、賴 謝銓追加起訴,檢察官賴謝銓、余建國、蔡明峰移送併辦,檢察 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資料(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帳戶所有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帳戶 備註 1 謝亦喬(原名:黃亦喬) 110年9月2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文心昌平門市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本案) 2 羅子宥 110年8月24日 不詳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04號、第12239號不起訴處分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徐藝芯 110年8月30日 不詳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 4 張健城 不詳 不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5 蔡富 110年8月5日下午6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朝馬轉運站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案件受理中 6 風辰 110年8月20日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之85度C臺中國光店 ⑴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 ⑵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張清岳 110年7月間某日 苗栗縣某處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 8 陳美祺 111年4月2日 不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02號、第9992號、第12175號不起訴處分 9 陳政男 111年4月2日 臺北火車站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29號不起訴處分  吳仁揚 111年4月2日 不詳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29號不起訴處分 ⑵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卜凱宏 111年4月21日 嘉義地區某統一超商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號、第2464號、第5349號不起訴處分  葉保毅 不詳 不詳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 徐芳薐 110年10月12日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衛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  王怡雯 111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肯德基 ⑴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本案) ⑵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曾霆瑋 111年2月25日 不詳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案件受理中 ⑵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劉志聰 110年10月11日 不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4號不起訴處分  林政漢 110年8月10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樂迪KTV前 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本案) 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李佳叡 110年8月15日 臺中市南區工學路旁某處 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480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65號案件受理中 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洪國雄 不詳 不詳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 沈建弘 110年9月5日 不詳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 孫綵伽 111年2月12日 嘉義市東區大雅路某處之多那滋咖啡廳內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  黃凱威 111年2月11日下午6時許 嘉義市新民路某處之多那滋咖啡廳內 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⑵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鄭峻豪 111年3月28日晚間某時許 嘉義市新民路某處之多那滋咖啡廳內 ⑴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68號不起訴處分 ⑵嘉義縣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胡瑋麟 113年3月17日 嘉義市新民路某處之多那滋咖啡廳內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案件受理中  黃宜滿 111年2月17日 高鐵臺北站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案件受理中  毛俊彬 111年3月9日 臺北車站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0,000元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何柏翰 111年3月31日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72號不起訴處分 ⑵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謝政峰 不詳 不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 邱孟承 111年3月初 臺北火車站 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案件受理中 ⑵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徐美英 111年2月9日 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星巴克青埔門市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案件受理中 ⑵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1 何治豪 110年8月20日 不詳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 附表二:被告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購買泰達幣數量 匯入帳戶(款項均由戊○○以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之方式領出) 罪名及宣告刑 報案警局 備註 1 陳雪翠(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2日,透過交友軟體Omi、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宇Baron」結識陳雪翠,佯稱:可透過「GDAC」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雪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7月27日下午6時29分許,匯款5,000元,購買165.01顆泰達幣。 ⑵110年7月27日晚間10時58分許,匯款30,000元,購買990.09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4(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⑶110年8月7日凌晨0時許,匯款22,513元,購買743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銀行帳戶。 2 張佳螢(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5日,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林佳豪」結識張佳瑩,佯稱:可透過「DDEX 」APP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張佳瑩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虛擬貨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4月11日晚間8時13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⑵111年4月13日下午5時54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⑶111年4月14日晚間7時39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5、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01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右列編號⑷至⑺部分)(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⑷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20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⑸111年4月17日晚間8時23分許,匯款19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銀行帳戶。 ⑹111年4月23日下午5時59分許,匯款3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⑺111年4月24日下午5時24分許,匯款3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⑻111年4月26日凌晨0時10分許,匯款17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⑼111年5月9日下午3時41分許,匯款11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3 張菱芸(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紅豆」結識張菱芸,佯稱:可透過「amber」網站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張菱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於右列⑴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⑴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及於右列⑵⑶所示時、地,交付右列⑵⑶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戊○○。 ⑴110年9月12日下午3時許,匯款5,000元,購買156.25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8(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⑵110年9月27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火車頭門市,當面交付190,000元予被告戊○○,向「金虎爺優質幣商」購買5,937顆泰達幣。 ⑶110年10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火車頭門市,當面交付107,430元予被告戊○○,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3,358顆泰達幣。 4 謝惠圭(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南瓜」、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升」結識謝惠圭,佯稱:可透過「TRUST WALLET」、「BAC」等平臺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謝惠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3月13日晚間10時1分許,匯款16,2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1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26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2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⑵111年3月17日晚間6時59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⑶111年3月17日晚間7時1分許,匯款14,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⑶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352,3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⑷111年3月30日下午5時23分許,匯款110,045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5 謝宜真(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8日,透過「全民Party」APP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茲恆5/27」結識謝宜真,佯稱:可透過「AREA外匯交易」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謝宜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3月11日晚間9時10分許,匯款10,000元,購買312.5顆泰達幣。 ⑵111年3月12日晚間10時54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1,562.5顆泰達幣。 ⑶111年3月17日凌晨0時23分許,匯款50,000元,與下列⑷購買共計3,126顆泰達幣。 ⑷111年3月17日凌晨0時24分許,匯款50,000元,與上列⑶購買共計3,126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26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2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⑸111年3月20日晚間6時59分許,匯款50,000元。 ⑹111年3月20日晚間7時4分許,匯款50,000元。 上列⑸⑹購買共計3,076.92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⑺111年3月21日晚間8時45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1,538.46顆泰達幣。 第1層: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第2層: 被告戊○○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自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轉匯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⑻111年3月31日下午5時42分許,匯款97,500元,購買3,00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⑼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100,000元,與下列⑽購買共計3,181.01顆泰達幣。 ⑽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3,383元,與上列⑼購買共計3,181.01顆泰達幣。 ⑾111年4月2日晚間7時35分許,匯款80,015元,購買2,462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⑿111年4月3日晚間8時31分許,匯款100,000元。 ⒀111年4月3日晚間8時32分許,匯款14,985元。 上列⑿⒀購買共計3,538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6 陳姵樺(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4日,透過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Ivan」結識陳姵樺,佯稱:可透過網路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姵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9月1日晚間10時52分許,匯款20,000元,購買62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2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1(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⑵110年9月2日下午10時44分至56分許,共計匯款300,000元,購買9,375顆泰達幣。 ⑶110年9月3日下午1時46分至54分許,匯款300,000元,購買9,375顆泰達幣。 ⑷110年9月3日下午3時13分至4時9分許,匯款400,000元,購買12,50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銀行帳戶。 ⑸110年9月7日下午1時43分許,匯款300,000元,購買9,375顆泰達幣。 ⑹110年9月8日中午12時5分許,匯款500,000元,購買15,62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 ⑺110年9月10日中午12時49分許,匯款1,500,000元,購買46,87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⑻110年9月14日下午1時23分許,匯款10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7 魏幸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間,透過「全民Party」APP暱稱「願得一人心」結識魏幸音,佯稱:可透過「LMCG」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魏幸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⑴所示時、地,交付右列⑴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戊○○,及於右列⑵至⑷ 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⑵至⑷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誤繕為「賣幣的小仙女」) ⑴110年10月16日下午4時43分,在台柱爭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太原門市,交付現金309,000元予被告戊○○,與下列⑶購買共計10,594顆泰達幣。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6、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2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⑵110年10月15日下午4時32分、43分、45分許,匯款共計90,000元,購買2,812.5顆泰達幣。 ⑶110年10月17日凌晨0時25分、26分、27分許,匯款共計30,000元元,與上列⑴購買共計10,594顆泰達幣。 ⑷110年10月17日凌晨0時44分許,匯款18,000元,購買1,500顆泰達幣(總價金為48,000元)。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⑸110年10月21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240,000元,購買7,500顆泰達幣。 ⑹110年10月22日凌晨2時3分許,匯款10,000元、9,540元,購買611顆泰達幣。 ⑺110年10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匯款112,000元,購買3,500顆泰達幣。 ⑻110年10月22日晚間8時44分許,匯款30,000元,與⑼共計購買1,250顆泰達幣。 ⑼110年10月22日晚間8時52分許,匯款9,985元,與⑻共計購買1,25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8 邱怡綾(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通訊軟體LINE暱稱「Genice-陳鴻銘」結識邱怡綾,佯稱:可透過「Amber,c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怡綾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金虎爺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8月31日下午9時33分許,匯款9,516元,購買312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2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2(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⑵110年9月2日凌晨2時4分許,匯款19,978元,購買65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2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⑶110年9月4日下午9時2分許,匯款15,000元,購買492顆泰達幣。 ⑷110年9月5日下午1時9分許,匯款44,000元,購買1,443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銀行帳戶。 ⑸110年9月15日凌晨1時59分許,匯款共計150,000元,向「金虎爺優質幣商」購買4,870顆泰達幣。 ⑹110年9月17日凌晨1時59分許,匯款共計193,500元,向「金虎爺優質幣商」購買6,046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銀行帳戶。 9 曾瓈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9日,透過「全民Party」APP暱稱「Aiden」、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建騰」結識曾瓈葳,佯稱:可透過「AREA」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曾瓈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2月9日下午1時27分許,匯款10,000元 ⑵111年2月10日下午3時5分許,匯款30,000元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7、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2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⑶111年2月15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200,000元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⑷111年3月18日下午2時3分許,匯款60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⑸111年4月25日下午1時6分許,匯款20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⑹111年4月25日下午1時7分許,匯款20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 林盈均(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網際網路投放投資廣告,林盈均瀏覽後點擊廣告內連結,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盈均佯稱:可透過「HEKx.one」、「港交所一號」等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盈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8月11日晚間9時31分許,匯款100,000元,購買3,268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3(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⑵111年8月24日下午2時11分許,匯款1,000,000元,購買31,25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6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 陳珮甄(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暱稱「Mark」結識陳珮甄,佯稱:可透過網路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珮甄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8月7日晚間10時40分許,匯款1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⑵110年8月8日晚間9時21分許,匯款3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14(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⑶110年8月14日凌晨2時4分許,匯款50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 蔡睿紜(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9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丁鴻燁」、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紅豆」結識蔡睿紜,佯稱:可透過網路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睿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8月12日晚間9時許,匯款20,000元,購買625顆泰達幣。 ⑵110年8月14日下午1時50分許,匯款45,000元,購買1,406.2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15(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⑶110年8月16日下午2時14分、15分許,匯款100,000元、5,000元,購買3,281.2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 林嘉瑜(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浩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seven囍」結識林嘉瑜,佯稱:可透過網路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嘉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8月16日晚間6時54分,匯款50,000元,購買1562.5顆泰達幣。 ⑵110年8月16日晚間8時2分、19分許,匯款50,000元、20,000元,購買2,187.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16(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⑶110年8月17日中午12時34分許,匯款11,420元,購買356.87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 李玲誼(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8日前某日,透過交友網站結識李玲誼,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曦晨」聯繫李玲誼,向其佯稱:可透過「bakkt.co」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嘉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8日凌晨1時47分許,匯款360,000元,購買11,25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9(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 郭鴻儀(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Frank」結識郭鴻儀,佯稱:可透過「Fex Global」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郭鴻儀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晚間9時7分、10分許,匯款20,000元、28,892元,購買48,892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13(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 莊宜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Pikabu」、通訊軟體LINE暱稱「Huituo」結識莊宜庭,佯稱:可透過「Lam reser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莊宜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晚間7時39分、42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購買3,279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10(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 陳怡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哲」結識陳怡婷,佯稱:可透過「kucoineex」、「imtokoe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怡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3月18日晚間11時13分許,匯款10,000元,購買312.5顆泰達幣。 ⑵111年3月18日晚間11時18分許,匯款1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⑶111年3月20日下午3時31分許,匯款10,000元,購買312.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1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 簡上筑(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暱稱「Vampire」結識簡上筑,佯稱:可透過網路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簡上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2日某時許,匯款22,360元。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1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 邱慧琴(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8日,透過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暱稱「蘇均浩」及 通訊軟體LINE暱稱「Jair」結識邱慧琴,佯稱:可透過「Amber.c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慧琴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9月7日下午2時49分許,匯款600,000元,購買18,750顆泰達幣。 ⑵110年9月9日下午3時17分許,匯款400,000元,購買12,50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72移送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 田雨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8日,透過交友軟體「Omi」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太陽」結識田雨仙,佯稱:可透過「BAKKT.c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田雨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600,000元,購買18,75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26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 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3日,透過唱歌軟體「全民Party」及 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a」結識丁○○,佯稱:可透過「qwmloop.top」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2月27日晚間6時43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⑵111年2月27日晚間6時46分許,匯款3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994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50號) 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2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乙○○,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向其佯稱:可透過「GATE」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向「簡易換幣商城」即被告戊○○購買虛擬貨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4月23日下午5時18分許,匯款10,200元,購買301.2顆泰達幣及60顆TRX幣 ⑵111年4月24日晚間8時27分許,匯款2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⑶111年4月27日晚間8時50分許,匯款30,000元,購買1,000顆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994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50號)  凃姿瑋(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5日前某日,透過英語學習平臺「OMEGLE」暱稱「陳俊」結識涂姿瑋,並佯稱:可透過「AER」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涂姿瑋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2月15日下午3時31分許,匯款30,000元,購買937.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5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 蕭惠禎(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1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緣圈」暱稱「盛」結識蕭惠禎,並佯稱:可透過「MAX」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蕭惠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31日晚間11時19分許,匯款500,000元,購買15,384.61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5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 林靜誼(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暱稱「蔡俊賀」、LINE暱稱「阿賀」結識林靜誼,並佯稱:可透過「巴克特」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靜誼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3月26日晚間9時51分許,匯款10,200元,購買307.69顆泰達幣及60顆TRX能量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5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3(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⑵111年3月30日晚間10時20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購買3,076.92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⑶111年3月29日下午8時55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1,538.46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⑷111年4月1日下午1時49分許,匯款50,000元。 ⑸111年4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匯款50,000元。 ⑹111年4月1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50,000元。 ⑺111年4月1日下午2時8分許,匯款50,000元。 ⑻111年4月1日下午2時11分許,匯款50,000元。 ⑼111年4月1日下午2時13分許,匯款50,000元。 上列⑷至⑼共計購買9,230.76顆泰達幣。 ⑽111年4月1日下午6時14分許,匯款30,000元。 ⑾111年4月1日下午6時21分許,匯款50,000元。 ⑿111年4月1日下午6時22分許,匯款20,000元。 上列⑽至⑿,共計購買3,076.92顆泰達幣。  洪秀儀(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9日,透過交友軟體「Wedate」結識洪秀儀,並以LINE暱稱「黃志強」聯繫洪秀儀,向其佯稱:可透過「BAKKT」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洪秀儀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2月17日下午1時11分,匯款200元 ⑵111年2月17日下午1時14分,匯款50,000元 上列⑴⑵,共計購買1,562.5顆泰達幣及60顆TRX能量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5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4(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⑶111年2月23日下午1時12分,匯款200,000元,購買6,250顆泰達幣。 ⑷111年2月24日下午1時23分,匯款50,000元,購買1,562.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⑸111年3月17日下午1時29分,匯款200,000元,購買6,250顆泰達幣。 ⑹111年3月18日下午12時55分,匯款200,000元,購買6,25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⑺111年3月19日下午8時20分,匯款50,000元,購買1,538.46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 陳琴雅(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9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PAIRS」結識陳琴雅,並以LINE暱稱「劉景煌」聯繫陳琴雅,向其佯稱:可透過「bakkt.co」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琴雅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3月11日下午3時53分許,匯款50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⑵111年3月12日凌晨0時4分許,匯款1,00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  吳欣怡 、 朱容靚(提告) 吳欣怡於111年2月17日,見被告戊○○於網路刊登販賣虛擬貨幣之資訊,遂加入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即被告戊○○之LINE好友,並依被告戊○○指示,商請朱容靚於右列時間代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3月7日晚間9時57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泰達幣。 ⑵111年3月7日晚間9時59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5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  陳宥汝(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暱稱「張易晨」結識陳宥汝,佯稱:可透過「bakkt.co」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宥汝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9日晚間11時35分許,匯款2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5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 30 劉筱茜(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及LINE暱稱 「Alan李建宏」認識並聯繫劉筱茜,佯稱:可透過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筱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即戊○○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6日晚間8時15分許,匯款10,016元,購買313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17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7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 ⑴110年8月17日晚間7時27分、29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購買共計3,125顆泰達幣。 ⑵110年8月20日下午3時10分許,匯款1,314,520元,購買41,079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18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31 顏靜宜(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暱稱「阿飛」及LINE暱稱「明飛」結識並聯繫顏靜宜,佯稱:可透過「GVEX.BO」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顏靜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即被告戊○○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4日下午5時17分許,匯款2,000元,購買66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17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7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3(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 110年8月16日晚間9時24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1,64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6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⑴110年8月20日晚間8時39分許,匯款250,000元,購買8,197顆泰達幣。 ⑵110年8月20日晚間9時42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1,640顆泰達幣。 ⑶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31分許,匯款100,000元,購買3,729顆泰達幣。 ⑷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18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1,64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6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32 陳瑋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1日透過LINE暱稱「hj00000000」聯繫陳瑋婷,佯稱:可透過「gvex.b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瑋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被告戊○○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1日晚間8時10分許,匯款10,000元,購買313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3(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 33 王稚涵(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31日透過交友軟體 「Cheers」及LINE暱稱「李勇燁」結識並聯繫王稚涵,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稚涵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即被告戊○○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 ⑴110年8月18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1,000,000元,購買31,250顆泰達幣。 ⑵110年8月19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款2,000,000元,購買62,50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4(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 110年8月27日下午1時52分許,匯款2,080,000元,購買65,00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34 古玉芬(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 「探探」及LINE暱稱「林建騰」結識並聯繫古玉芬,佯稱:可透過「FLFT」、「LAMX」APP投資新加坡幣獲利云云,致古玉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即被告戊○○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 110年8月13日下午3時3分許,匯款200,000元,購買6,25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宜籣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7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3號)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㈠人頭帳戶所有人及其他共犯: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佳叡110年11月12日、111年3月10日、112年6月27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6328卷㈡第3頁至第9頁;偵40182卷第19頁至第22頁;偵25994卷第45頁至第47頁)。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風辰110年11月9日、110年12月3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328卷㈡第113頁至第118頁;偵39038卷第191頁至第196頁)。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何治豪110年11月1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328卷㈡第179頁至第184頁)。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富110年12月7日、110年11月2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844卷第39頁至第43頁;偵39038卷第179頁至第184頁)。  ⒌證人即另案被告沈建弘111年4月25日於警詢之證述(見核交卷第9頁至第15頁)。  ⒍證人即另案被告徐芳薐111年4月14日、111年3月1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1861卷第39頁至第42頁;偵33607卷第17頁至第20頁)。  ⒎證人即另案被告卜凱宏111年7月5日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3171卷第35頁至第38頁)。  ⒏證人即另案被告吳仁揚111年6月17日、111年7月5日、111年8月28日、111年12月29日於警詢及偵詢之證述(見偵2033卷第39頁至第46頁;偵43171卷第41頁至第44頁;原訴36卷第131頁至第134頁;偵59182卷第180頁至第180-1頁)。  ⒐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政男111年7月6日、111年9月4日、111年12月29日於警詢及偵詢之證述(見偵43171卷第45頁至第48頁;原訴36卷第121頁至第124頁;偵59182卷第179頁至第179-1頁)。  ⒑證人即另案被告曾霆瑋111年4月20日、111年6月1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165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43540卷第41頁至第48頁)。  ⒒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志聰111年10月2日、111年1月24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583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5988卷第9頁至第15頁)。  ⒓證人即另案被告孫綵伽111年11月2日於偵詢之證述(見本院1583卷㈢第41頁至第42頁)。  ⒔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凱威111年3月13日、111年4月10日、111年6月25日、111年8月16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157頁至第160頁;桃園分局警卷第9頁至第15頁;偵48505卷第161頁至第164頁;偵9150卷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  ⒕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峻豪111年5月24日、111年5月29日、111年9月23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167頁至第171頁;偵1140卷㈠第214頁至第216頁;偵9150卷第20頁至第26頁)。  ⒖證人即另案被告胡瑋麟111年6月17日、111年7月15日、111年9月23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3540卷第83頁至第90頁;偵48505卷第175頁至第177頁;偵9150卷第20頁至第26頁)。  ⒗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宜滿111年7月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181頁至第184頁)。  ⒘證人即另案被告毛俊彬111年7月7日、111年6月18日、111年12月8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187頁至第190頁;偵1140卷㈠第210頁至第213頁;偵39752卷第87頁至第88頁)。  ⒙證人即另案被告邱孟承111年6月18日、111年11月14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29456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偵32926卷第411頁至第413頁)。  ⒚證人即另案被告徐美英111年3月13日、111年3月1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偵43540卷第13頁至第19頁)。  ⒛證人即另案被告何柏翰111年5月2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40卷㈠第218頁至第220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政峰111年5月31日於偵詢之證述(見本院1583卷㈢第51頁至第54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久傑111年8月29日、111年9月1日(具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1230卷第279頁至第285頁、第291頁至第293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蘇升宏111年9月1日(具結)、111年9月5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230卷第297頁至第300頁;偵1488卷㈡第79頁至第99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義農111年2月15日(具結)、111年3月10日、111年3月22日、111年4月7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證述(見偵1488卷㈠第215頁至第221頁、第223至第226頁、第229頁至第232頁;偵7021卷㈠第105頁至第111頁;偵7021卷㈡第71頁至第75頁)。  證人劉嘉閔111年9月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5卷㈡第139頁至第144頁)。  證人丙○○111年3月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607卷第373頁至第376頁)。  ㈡被害人: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筱茜110年8月24日、111年4月22日、111年5月17日(具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6328卷㈡第349頁至第350頁;偵續73卷㈠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顏靜宜110年8月26日、112年2月1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6328卷㈡第465頁至第468頁;本院5卷㈠第65頁至第74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王稚涵110年8月30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328卷㈡第509頁至第510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陳瑋婷110年8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328卷㈡第543頁至第545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古玉芬110年8月16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1279卷第39頁至第40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陳雪翠110年8月7日、110年9月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844卷第65頁至第72頁)。  ⒎證人即告訴人張佳螢111年5月17日、111年11月22日(具結)、112年8月1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43171卷第13頁至第19頁;偵18844卷第371至第373頁;本院1583卷㈠第175至第200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張菱芸110年10月25日、111年1月1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234卷第47頁至第53頁)。  ⒐證人即告訴人謝惠圭111年4月30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456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⒑證人即告訴人謝宜真111年4月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456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⒒證人即告訴人陳姵樺110年9月20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632卷第65頁至第70頁)。  ⒓證人即告訴人魏幸音110年10月26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1861卷第189頁至第193頁)。  ⒔證人即告訴人邱怡綾110年9月1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607卷第25頁至第30頁)。  ⒕證人即告訴人曾瓈葳111年5月2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8360卷第77頁至第78頁)。  ⒖證人即告訴人林盈均110年9月1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38卷第221頁至第224頁)。  ⒗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甄110年9月1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0182卷第35頁至第38頁)。  ⒘證人即告訴人蔡睿紜110年8月17日、110年8月1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0182卷第57頁至第64頁)。  ⒙證人即告訴人林嘉瑜110年8月31日、112年8月8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40182卷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1583卷㈠第265至第289頁)。  ⒚證人即告訴人李玲誼111年3月12日、111年3月20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165卷第21頁至第27頁)。  ⒛證人即告訴人郭鴻儀110年11月23日、111年9月1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583卷第67頁至第70頁)。  證人即被害人莊宜庭110年11月10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988卷第77頁至第85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婷111年3月21日、111年4月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168卷第77頁至第89頁)。  證人即告訴人簡上筑111年4月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168卷第173頁至第175頁)。  證人即告訴人邱慧琴112年5月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372卷第9頁至第23頁)。  證人即告訴人田雨仙111年3月24日、111年3月3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3540卷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5頁至第168頁)。  證人即告訴人丁○○111年3月4日、111年3月6日、111年3月1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604卷第7頁至第18頁)。  證人即告訴人乙○○111年5月5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364卷第7頁至第9頁)。  證人即告訴人凃姿瑋111年2月1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55頁至第56頁)。  證人即告訴人蕭惠禎111年4月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67頁至第70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靜誼111年4月5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83頁至第85頁)。  證人即告訴人洪秀儀111年3月2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琴111年4月1日、111年4月2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1629卷第4頁至第6頁)。  證人即告訴人朱容靚111年3月15日、111年4月2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5988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吳欣怡111年3月15日、111年4月3日、113年8月15日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之具結證述(見偵45988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1583卷㈢第213頁至第234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宥汝111年3月20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2675卷第3頁至第9頁)。 二、書證  ㈠交易及對話紀錄:  ⒈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劉筱茜之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328卷㈠第41頁至第123頁)。  ⒉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王稚涵之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328卷㈠第125頁至第209頁)。  ⒊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陳瑋婷之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328卷㈠第211頁至第225頁)。  ⒋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顏靜宜之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328卷㈠第227頁至第315頁)。  ⒌被告戊○○與告訴人古玉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1279卷第279頁至第297頁)。  ⒍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陳雪翠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1份(見偵18844卷第83頁至第135頁)。  ⒎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張菱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4234卷第57頁至第68頁)。  ⒏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謝宜真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1140卷㈠第242頁至第260頁)。  ⒐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陳姵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9632卷第139頁至第162頁)。  ⒑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魏幸音之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31861卷第53頁至第187頁)。  ⒒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邱怡綾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33607卷第61頁至第115頁)。  ⒓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林盈均之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39038卷第45頁至第129頁)。  ⒔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蔡睿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0182卷第147頁至第227頁)。  ⒕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林嘉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0182卷第229頁至第317頁)。  ⒖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李玲誼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4165卷第101頁至第108頁)。  ⒗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莊宜庭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5988卷第33頁至第61頁)。  ⒘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田雨仙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43540卷第319頁至第433頁)。  ⒙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凃姿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見偵48505卷第205頁至第236頁)。  ⒚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蕭惠禎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見偵48505卷第237頁至第258頁)。  ⒛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林靜誼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見偵48505卷第259頁至第308頁)。  ㈡合作契約書:    ⒈李佳叡與被告戊○○簽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6328卷㈡第17頁至第19頁)。  ⒉被告林政漢與被告戊○○簽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6328卷㈡第67頁至第69頁)。  ⒊風辰與被告戊○○簽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6328卷㈡第125頁至第127頁)。  ⒋何志豪與被告戊○○簽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6328卷㈡第191頁至第193頁)。  ⒌被告戊○○與被告黃亦喬簽立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24234卷第55頁)。  ⒍被告戊○○與被告王怡雯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29456卷第97頁至第98頁)。  ⒎被告戊○○與另案被告徐芳薐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33607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⒏被告戊○○與羅子宥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33607卷第33頁至第34頁)。  ⒐被告戊○○與另案被告蔡富簽立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39038卷第39頁)。  ⒑被告戊○○與另案被告陳政男簽立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43171卷第265頁)。  ⒒被告戊○○與另案被告吳仁揚簽立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43171卷第267頁)。  ⒓被告戊○○與另案被告陳美祺簽立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43171卷第269頁)。  ⒔被告戊○○與另案被告卜凱宏簽立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43171卷第271頁)。  ⒕被告戊○○與另案被告曾霆瑋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44165卷第97頁至第99頁)。  ⒖被告戊○○與另案被告劉志聰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9583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⒗被告戊○○與另案被告徐藝芯簽立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1488卷㈡第39頁)。  ⒘被告戊○○與另案被告孫綵伽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8604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⒙被告戊○○與另案被告黃凱威簽訂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48505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⒚被告戊○○與另案被告鄭峻豪簽訂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48505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⒛被告戊○○與另案被告胡瑋麟簽訂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48505卷第179頁)。  被告戊○○與另案被告黃宜滿簽訂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48505卷第185頁)。  被告戊○○與另案被告毛峻彬簽訂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29456卷第93頁至第94頁)。   被告戊○○與邱孟承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29456卷第99頁至第100頁)。  被告戊○○與何柏翰簽立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29456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被告戊○○與徐美英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偵43540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被告戊○○與謝政峰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本院1583卷㈢第57頁至第59頁)。  ㈢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⒈另案被告李佳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0182卷第121頁至第131頁)。  ⒉李佳叡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35頁至第54頁)。  ⒊被告林政漢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105頁至第111頁)。  ⒋另案被告林政漢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0182卷第107頁至第118頁)。  ⒌風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129頁至第157頁)。  ⒍另案被告風辰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9038卷第337頁至第369頁)。   ⒎何治豪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195頁至第204頁)。  ⒏被告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轉帳交易IP位置、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續172卷第131頁至第399頁)。  ⒐被告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328卷㈠第501頁至第529頁)。  ⒑另案被告張清岳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8844卷第203頁至第209頁)。  ⒒另案被告蔡富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18844卷第213頁至第227頁)。  ⒓被告黃亦喬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偵29632卷第165頁至第168頁)。  ⒔被告王怡雯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9456卷第297頁至第303頁)。  ⒕被告王怡雯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8360卷第87頁至第95頁)。  ⒖另案被告沈建弘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核交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⒗另案被告徐芳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1861卷第245頁至第260頁)。  ⒘另案被告羅子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3607卷第271頁至第273頁)。  ⒙另案被告羅子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3607卷第321頁至第326頁)。  ⒚另案被告徐藝芯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3607卷第281頁至第316頁)。  ⒛另案被告張健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3607卷第327頁至第349頁)。  另案被告陳美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3171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另案被告吳仁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3364卷第11頁至第24-1頁)。  吳仁揚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1583卷㈢第27頁至第29頁)。  另案被告葉保毅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3171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另案被告陳政男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3171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另案被告卜凱宏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3171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另案被告曾霆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165卷第31頁至第44頁)。  另案被告曾霆瑋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1629卷第29頁至第35頁)。  另案被告劉志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9583卷第53頁至第62頁)。  另案被告孫綵伽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8604卷第107頁至第116頁)。  另案被告黃凱威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8505卷第311頁至第321頁)。  另案被告黃凱威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8505卷第327頁至第332頁)。  另案被告鄭峻豪之嘉義縣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140卷㈠第115頁至第119頁)。  另案被告鄭峻豪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140卷㈠第123頁至第132頁)。  另案被告黃宜滿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8505卷第333頁至第339頁)。  另案被告胡瑋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8505卷第348頁至第354頁)。  另案被告毛俊彬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140卷㈠第87頁至第96頁)。  另案被告毛俊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140卷㈠第57頁至第83頁)。  邱孟承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9456卷第319頁至第329頁)。  邱孟承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2926卷第321頁至第347頁)。  徐美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3540卷第199頁至第211頁)。  徐美英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7078卷第117頁至第122頁)。  謝政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7021卷㈠第321頁至第350頁)。  何柏翰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140卷㈠第135頁至第144頁)。  何柏翰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1583卷㈢第21頁至第23頁)。  洪國雄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各1份(見本院1583卷㈢第33頁至第35頁)。    ㈣被害人相關資料:  ⒈告訴人劉筱茜:  ⑴提出資料:轉帳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截圖及文字記錄、與被告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記錄、虛擬貨幣交易截圖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351頁至第417頁、第419頁至第424頁、偵6328卷㈡第425頁至第429頁;偵6328卷㈢第5頁至第403頁;偵6328卷㈣第5頁至第419頁;偵6328卷㈤第5頁至第287頁;偵8850卷第167頁至第187頁;偵續73卷㈠第173頁至第321頁、第333頁至第391頁;偵續172卷第71頁至第123頁)。  ⑵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453頁至第461頁)。  ⒉告訴人顏靜宜:  ⑴提出資料:轉帳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戊○○之LINE對話紀截圖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487頁;本院5卷㈠第153頁)。  ⑵報案資料:切結書6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489頁至第507頁)。  ⒊告訴人王稚涵:  ⑴提出資料:匯款申請書影本、與LINE暱稱「李勇燁」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時報、手機訊息截圖、聯合報剪報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511頁至第515頁;偵續73卷㈠第45頁至第113頁)。 ⑵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517頁至第525頁)。  ⒋告訴人陳瑋婷:  ⑴提出資料:與LINE暱稱「進」、「賣幣的小仙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563頁至第567頁)。  ⑵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致金融機構切結書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551頁至第559頁)。  ⒌告訴人古玉芬:  ⑴提出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影本、「林建騰」之照片、證件照片、投資APP頁面、與投資平臺客服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41279卷第91頁至第113頁)。  ⑵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41279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87頁至第89頁)。  ⒍告訴人陳雪翠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18844卷第305頁)。  ⒎告訴人張菱芸:  ⑴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偵24234卷第107頁)。  ⑵提供資料:與被告戊○○購買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4234卷第71頁至第75頁)。  ⒏告訴人謝惠圭:  ⑴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三峽分局警卷第267頁至第280頁)。  ⑵提供資料:與LINE暱稱「雲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BAC平臺APP及與客服對話截圖各1份(見偵29456卷第113頁至第124頁)。  ⒐告訴人謝宜真:  ⑴報案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三峽分局警卷第125頁至第249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與被告戊○○購買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AREA」投資平臺頁面及網址截圖各1份(見偵29456卷第145頁至第167頁)。  ⒑告訴人陳姵樺:  ⑴報案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29632卷第85頁至第125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暱稱「Ivan」之照片3張、與「Ivan」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與被告戊○○購買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投資平臺頁面及與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偵29632卷第127頁至第137頁)。  ⒒告訴人魏幸音: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31861卷第225頁至第243頁)。  ⑵提供資料:與LINE暱稱「金虎爺優質...(有事休息)」、「簡易換幣商城」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與被告戊○○面交之照片各1份(見偵31861卷第195頁至第223頁)。  ⒓告訴人邱怡綾: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33607卷第127頁至第147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LINE暱稱「Genice-陳鴻銘」、「金虎爺優質幣商」、「賣幣的小仙女」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Amber」APP圖示截圖各1份(見偵33607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⒔告訴人曾瓈葳:  ⑴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38360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113頁至第115頁)。  ⑵提供資料: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匯款回條聯影本3紙各1份(見偵38360卷第97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9頁)。  ⒕告訴人林盈均: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39038卷第475頁至第476頁、第483頁至第485頁、第493頁至第495頁、第501頁至第503頁)。  ⑵提供資料:投資平臺APP頁面及客服「BINNC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試算表、與LINE暱稱「小仙女」、「金虎爺優質幣商」、「優良USDT」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及轉帳紀錄截圖、匯款單、告訴人林盈均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各1份(見偵39038卷第507頁至第527頁)。  ⒖告訴人陳珮甄: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40182卷第133頁、第139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與LINE暱稱「Mark」、「簡易換幣商城」、「USDT專業幣商」、「B14加好友轉帳付款」、「晨」、「L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投資平臺頁面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40182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6頁)。  ⒗告訴人蔡睿紜: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40182卷第135頁、第141頁)。  ⑵提供資料:存摺明細影本、與LINE暱稱「丁鴻燁」、「賣幣的小仙女」、「VIP專屬客服貝貝」LINE對話紀錄、交易及轉帳紀錄截圖、詐欺集團傳送之護照照片各1份(見偵40182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83頁)。  ⒘告訴人林嘉瑜: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40182卷第137頁、第143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照片、與LINE暱稱「seven囍」、「客服小秘書」、「賣幣的小仙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40182卷第89頁至第103頁)。  ⒙告訴人張佳螢: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59182卷第71頁至第94頁、第174頁至第175頁)。  ⑵提供資料: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回條聯照片、投資平臺頁面、Email信件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Instagram暱稱「陳毅」對話紀錄及其Instagram頁面截圖各1份(見偵43171卷第57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95頁;本院1583卷㈠第293頁至第301頁)。  ⒚告訴人李玲誼: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44165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109頁至第111頁)。  ⑵提供資料:與暱稱「王曦晨」、「簡易換幣商城」、「VIP專屬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44165卷第53頁至第87頁、第95頁)。  ⒛告訴人郭鴻儀: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9583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⑵提供資料:投資平臺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被告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9583卷第109頁)。  被害人莊宜庭:  ⑴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5988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233頁至第237頁)。  ⑵提供資料: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頁面及網址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與暱稱「L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5988卷第153頁至第163頁、第167頁、第171頁、第175頁至第179頁、第185頁、第189頁、第193頁、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31頁)。  告訴人陳怡婷: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4168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  ⑵提供資料:投資APP截圖、與「阿哲」、「簡易換幣商城」、「Kucoin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阿哲」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各1份(見偵24168卷第103頁至第171頁)。  告訴人簡上筑: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4168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3頁、第187頁至第189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24168卷第191頁至第195頁)。  告訴人邱慧琴: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6372卷第93頁至第95頁)。  ⑵提供資料:與「簡易換幣商城」、「金虎爺優質幣商」、「賣幣的小仙女」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帳戶存簿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6372卷第35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91頁)。  告訴人田雨仙:  ⑴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43540卷第175頁、第183頁、第195頁至第196頁)。  ⑵提供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簡易換幣商城」、「李氏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APP頁面截圖各1份(見偵43540卷第255頁至第259頁、第263頁至第317頁)。  告訴人丁○○: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8604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91頁至92頁)。  ⑵提供資料:「李氏幣商」、「簡易換幣商城」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APP頁面截圖各1份(見偵8604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5頁至第77頁)。  告訴人乙○○: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53364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53364卷第25頁至第28-1頁)。   告訴人凃姿瑋:  ⑴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8505卷第54頁、第61頁至第64頁)。  ⑵提供資料:投資平臺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及「簡易換幣商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偵48505卷第57頁至第58頁)。  告訴人蕭惠禎:  ⑴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8505卷第66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80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48505卷第71頁)。  告訴人林靜誼:  ⑴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8505卷第82頁、第95頁至第100頁)。  ⑵提供資料:與「簡易換幣商城」、「阿賀」、「客服小秘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48505卷第86頁至第93頁)。  告訴人洪秀儀:  ⑴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8505卷第102頁、第133頁至第145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黃志強」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48505卷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12頁至第129頁)。  告訴人陳雅琴: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31629卷第36頁至第37頁)。  ⑵提供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及「簡易換幣商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bakkt.co」APP頁面截圖、虛擬錢包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1629卷第13頁至第27頁)。  告訴人朱容靚: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5988卷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第26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45988卷第31頁)。  告訴人陳宥汝:  ⑴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52675卷第20頁、第23頁至第28頁)。  ⑵提供資料:存摺明細影本、投資APP頁面截圖各1份(見偵52675卷第15頁至第18頁)。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⒈李佳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6328卷㈡第11頁至第15頁)。  ⒉被告林政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6328卷㈡第61頁至第65頁、偵8850卷第25頁至第29頁)。  ⒊風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6328卷㈡第119頁至第123頁)。  ⒋何治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6328卷㈡第185頁至第189頁)。  ⒌被告戊○○111年3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劉義農]1份(見偵24234卷第35頁至第39頁)。  ⒍另案被告徐芳薐111年4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戊○○]1份(見偵31861卷第43頁至第47頁)。  ⒎另案被告蔡富110年11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戊○○]1份(見偵39038卷第185頁至第188頁)。  ⒏另案被告蘇升宏111年9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1488卷㈡第103頁至第133頁)。  ⒐另案被告劉嘉閔111年9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1488卷㈡第141頁至第158頁)。  ⒑被告戊○○111年9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1488卷㈡第175頁至第190頁)。  ⒒另案被告陳政男111年9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原訴36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⒓另案被告吳仁揚111年8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原訴36卷第135頁至第140頁)。  ⒔被告王怡雯111年8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戊○○]1份(見偵24168卷第33頁至第39頁)。  ⒕告訴人丁○○111年3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8604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⒖證人溫詠聖111年3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8604卷第27頁至第29頁)。  ⒗被告戊○○111年9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7021卷㈡第49頁至第64頁)。  ㈥銀行函覆資料: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3515號函暨其函覆:被告戊○○110年8月27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6328卷㈠第531頁至第534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2825號函暨其函覆資料:新臺幣存提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被告戊○○110年8月19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6328卷㈠第537頁至第541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110年11月8日彰湳字第1100254號函暨其函覆資料:被告戊○○110年8月27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6328卷㈠第543頁至第541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7640號函及其檢附資料:被告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17日交易明細1份(見偵續172卷第523頁至第525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0052號函暨其檢附資料:被告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之約定帳戶、約定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續172卷第427頁至第519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6259號函暨其檢附資料:林偉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續172卷第531頁至第579頁)。  ㈦其他書證:  ⒈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33607卷第379   頁)。  ⒉門號0000000000號之LINE註冊資料1份(見偵33607卷第387 頁)。  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暨「好市多」飛機群組對話紀錄1份(見偵1488卷㈠第323頁、第327頁至第348頁)  ⒋被告戊○○之另案扣押手機數位鑑識資料1份(見偵1488卷㈠第351頁至第455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1488卷㈡第25頁)。  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5月18日辦案勘驗筆錄1份【勘驗告訴人劉筱茜之手機】1份(見偵續73卷㈠第141頁至第142頁)。  ⒎被告戊○○另案遭扣押編號1-7手機勘驗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842號】共114張(見偵續172卷第621頁至第677頁)。  ⒏被告戊○○另案遭扣案編號1-6、1-7、1-10手機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842號】共7張(見偵續172卷第678頁至第681頁)。  ⒐被告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份(見偵續172卷第21頁)。  ⒑假交友(投資)詐騙犯罪流程圖及假投資詐騙-虛擬貨幣圖1份(見偵續172卷第69頁)。  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111年3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8604卷第35頁)。  ⒓告訴人張菱芸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24234卷第91頁至第92頁)。  ⒔幣安平臺頁面截圖2張(見偵29632卷第77頁至第79頁)。  ⒕被告戊○○之幣安、火幣帳戶頁面截圖各1份(見偵39038卷第35頁至第38頁)。  ⒖另案被告徐芳薐與林芊妤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3607卷第55頁至第60頁)。  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330號搜索票及其附件1份(見偵33607卷第381頁至第382頁)。  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LINE Corporation、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A室內238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33607卷第383頁至第386頁頁)。  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8604卷第37頁)。  ⒚告訴人丁○○面交款項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8604卷第43頁至第49頁)。  ⒛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2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4473號函1份(見偵48505卷第423頁)。  嘉義縣農會112年12月22日嘉農會字第1120002897號函1份(見偵48505卷第425頁)。  何柏翰提供與被告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1140卷㈠第222頁至第227頁)。  告訴人莊宜庭112年8月21日刑事撤回起訴狀1份(見本院1583卷㈠第2317頁至第319頁)。  「好市多」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457頁至第478頁)。  與「阿偉」、「Martin」、「嘉閔」、「叡叡」、「MoMo」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本院1583卷㈢第61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83頁、第84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57頁)。  ㈧另案及前案資料:  ⒈林偉綱與被告戊○○簽立合作契約書、林偉綱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221頁、第225頁至第348頁)。  ⒉被告戊○○111年9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1份(見本院5卷㈠第87頁)。  ⒊王娜華提供與被告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本院5卷㈠第107頁至第114頁)。  ⒋被告戊○○與賴安旗、陳伯瑋、蕭逸綸、徐淑珍、張育誠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各1份(見偵29456卷第95頁至第96頁;偵1230卷第149頁;偵1486卷第151頁;偵1488卷㈠第151頁;偵43540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⒌陳伯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230卷第157頁至第177頁)。  ⒍蕭逸綸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486卷第153頁至第162頁)。  ⒎徐淑珍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488卷㈠第155頁至第162頁)。  ⒏張育誠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3540卷第215頁至第220頁)。  ⒐賴安旗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三峽分局警卷第325頁至第337頁)。  ⒑強制處分相關書證:  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66號搜索票及其附件1份(見偵1230卷第223頁至第225頁)。  ⑵被告戊○○111年5月2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偵1488卷㈠第257頁)。  ⑶被告戊○○111年5月24日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苗栗縣○○市○○路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1488卷㈠第259頁至第265頁)。  ⑷被告戊○○111年5月24日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嘉義縣○○鄉○○村○○○0○0號旁鐵皮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1488卷㈠第267頁至第273頁)。  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647號、648號收受贓政物品清單各1份(見偵1488卷㈠第293頁至第295頁)。  ⒒另案被告蘇升宏指認之詐欺集團關係圖1份(見偵1488卷㈡第101頁)。  ⒓另案被告劉嘉閔指認之詐欺集團關係圖1份(見偵1488卷㈡第159頁)。  ⒔被告戊○○指認之詐欺集團關係圖1份(見偵1488卷㈡第173頁)。  ㈨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判決等: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號、第15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529頁至第541頁;偵41279卷第267頁至第271頁、第299頁至第307頁;偵8850卷第255頁至第263頁)。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042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偵41279卷第309頁至第314頁、第423頁至第425頁;偵8850卷第265頁至第270頁、第289頁至第291頁;偵續172卷第33頁至第46頁)。  ⒊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806號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2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1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279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本院893卷第93頁至第117頁)。  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7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9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4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偵29632卷第169頁至第172頁;偵29632卷第195頁至第203頁;本院1583卷㈠第117頁至第126頁)。  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0號等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928號等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0036號等追加起訴書各1份(見偵33607卷第229頁至第250頁;偵40182卷第427頁至第448頁;偵43171卷第405頁至第426頁)。  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46號等起訴書1份(見偵33607卷第391頁至第396頁)。  ⒎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見偵33607卷第401頁至第413頁)。  ⒏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24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33607卷第415頁至第418頁)。  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06號等起訴書、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起訴書各1份(見偵40182卷第565頁至第583頁)。  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8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9583卷第27頁至第28頁)。  ⒒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70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16號刑事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4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字第2561號等起訴書各1份(見偵1230卷第303頁至第341頁)。  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24號等起訴書1份(見偵1488卷㈠第195頁至第213頁)。  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刑事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偵1488卷㈠第289頁至第291頁)。  ⒕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8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偵5988卷第249頁至第258頁)。  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16372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⒗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37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988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偵43540卷第551頁至第561頁)。  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646號等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59182卷第191頁至第192-1頁)。  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5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8604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1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8604卷第231頁至第232頁)。  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35號等起訴書1份(見偵8604卷第237頁至第240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2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8604卷第251頁至第254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等起訴書1份(見偵25994卷第91頁至第104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㈠第131頁至第170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第692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㈠第375頁至第43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15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31629卷第53頁至第54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16號等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31629卷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2號等起訴書各1份(見偵7021卷㈡第11頁至第23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1份(見偵7021卷㈡第173頁至第190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份(見偵39752卷第49頁至第50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8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39752卷第63頁至第65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51353卷第153頁至第16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字第4258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0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偵51353卷第191頁至第232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1024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225頁至第253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255頁至第273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275頁至第284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285頁至第297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299頁至第315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317頁至第328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692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329頁至第389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第45338、51782、13520號起訴書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391頁至第397頁)。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24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399頁至第402頁)。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上字第101號、111年度蒞字第39847號、112年度蒞字第186號上訴書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403頁至第406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88號、2889號、2900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407頁至第455頁)。 三、被告之筆錄:   ㈠被告戊○○110年9月23日、110年9月29日、110年11月9日、110年11月5日、110年11月23日、110年12月1日、110年12月7日、110年12月23日、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22日、111年1月24日、111年2月23日、111年3月1日、111年3月7日、111年3月10日、111年3月12日、111年3月13日、111年3月17日、111年3月19日、111年3月30日、111年4月15日、111年4月20日、111年5月17日、111年5月24日、111年5月29日、111年6月2日、111年6月14日、111年6月17日、111年7月6日、111年7月14日、111年8月3日、111年9月8日、111年9月23日、111年9月27日、111年11月9日、111年12月2日、111年12月6日、111年12月7日、112年1月6日、112年2月1日、112年2月2日、112年2月21日、112年4月6日(具結)、112年4月24日、112年4月25日、112年8月8日、112年9月7日、112年9月11日、112年12月8日、113年3月19日、113年6月13日、113年8月8日、113年8月15日於前案及本案警詢、偵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29632卷第37頁至第42頁;偵續172卷第613頁至第618頁、第691至695頁;偵18844卷第23頁至第26頁;偵39038卷第27頁至第33頁;偵41279卷第277頁至第278頁;偵40182卷第27頁至第34頁;偵24234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48505卷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51頁至第155頁;偵38360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62頁;偵33607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355頁至第363頁;偵31861卷第47頁至第50頁;偵44165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續73卷㈠第123頁至第128頁、第403頁至第404頁、第453頁至第458頁;偵29456卷第19頁至第23頁;偵59182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9150卷第20頁至第26頁;偵8604卷第255頁至第259頁;偵續73卷㈡第53頁至第55頁;偵9583卷第9頁至第14頁;偵1140卷㈠第33頁至第37頁;偵32926卷第415頁至第418頁;偵30512卷第47頁至第50頁;他5915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偵1230卷第43頁頁至第第51頁;偵1488卷㈠第303頁至第307頁、第459頁至第469頁、第471頁至第473頁、第485頁至第493頁;偵1488卷㈡第161頁至第169頁、第193頁至第195頁;偵5988卷第17頁至第27頁;原訴36卷第49頁至第62頁、第83頁至第112頁;本院468卷第79頁至第87頁;本院5卷㈠第65頁至第74頁、第191頁至第204頁、第361頁至第373頁;本院5卷㈡第185頁至第191頁、第267頁至第270頁、第227頁至第231頁、第163頁至第168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99頁至第305頁、第427頁至第432頁、第89頁至第97頁;本院1583卷㈠第265頁至第289頁;本院1583卷㈡第25頁至第71頁、第491頁至第503頁;本院1583卷㈢第173頁至第190頁、第201頁至第291頁)。  ㈡被告林政漢110年11月12日、111年1月24日、111年2月27日、112年6月7日、112年6月27日、112年8月15日、112年12月8日、113年6月13日、113年8月15日於警詢、偵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6328卷㈡第55頁至第60頁;偵41279卷第225頁至第227頁;偵40182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25994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893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127頁至第175頁;本院5卷㈠第361頁至第373頁;本院1583卷㈢第201頁至第291頁)。  ㈢被告王怡雯111年5月29日、111年6月17日、111年8月15日、112年12月8日、113年6月13日、113年8月15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29456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38360卷第13頁至第23頁;偵24168卷第19頁至第29頁;本院1583卷㈡第25頁至第71頁、第491頁至第503頁;本院1583卷㈢第201頁至第291頁)。  ㈣被告謝亦喬110年9月29日、111年3月12日、113年2月3日、113年2月16日、113年6月13日、113年8月15日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29632卷第53頁至第57頁;偵24234卷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1583卷㈡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65頁至第167頁、175頁至第205頁、第491頁至第503頁;本院1583卷㈢第201頁至第291頁)。  ㈤被告林承勳111年3月19日、111年12月22日、112年8月1日、112年12月8日、113年6月13日、113年8月15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33607卷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1583卷㈠第175至第200頁;本院1583卷㈡第25頁至第71頁、第491頁至第503頁;本院1583卷㈢第37頁至第40頁、第201頁至第291頁)。 附件:本院113年8月8日勘驗筆錄 一、勘驗標的:本院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⒈被告戊○○警詢筆錄光碟①內,檔案名稱「00263」影片檔,影片 時長51分27秒,彩色畫面,有收音,錄影畫面時間自111年9月 8日下午3時38分40秒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05秒止,勘驗筆錄 記載之時間以錄影畫面時間為準。 ⒉被告戊○○警詢筆錄光碟②內,檔案名稱「00264」影片檔,影片 時長43分30秒,彩色畫面,有收音,錄影畫面時間自111年9月 8日下午4時30分07秒起至同日下午5時13分37秒止,勘驗筆錄 記載之時間以錄影畫面時間為準。 ⒊被告戊○○警詢筆錄光碟②內,檔案名稱「00265」影片檔,影片 時長5分40秒,彩色畫面,有收音,錄影畫面時間自111年9月8 日下午5時26分25秒起至同日下午5時31分58秒止,勘驗筆錄記 載之時間以錄影畫面時間為準。 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訊筆錄光碟內,檔案名稱「111偵_00269 3_0000000000000n」影片檔,影片時長5分12秒,彩色畫面, 有收音,監視器畫面時間自111年9月8日下午6時3分43秒起至 同日時8分55秒止,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 準。上列影片檔,均僅勘驗被告戊○○認罪部分之內容,其餘部 分不予勘驗。 二、勘驗結果如下:(被告戊○○下均稱被告) ⒈「00263」影片檔:  【15:40:40-:15:40:49】  員警:經警方查知你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及犯罪組織條例等 案,你是否認罪?  被告:認。  【15:42:45-15:43:44】  員警:續上,於扣案手機(即丙○○之扣案手機IPHONE 6 PLUS )內通訊軟體飛機上顯示LINE暱稱「簡易幣商」(ID:fatfat 9453)是何人?  被告:我,我實名登記的,申辦的。  員警:在集團內擔任什麼角色?  被告:我就跟客人,所有的流程都是我,買賣虛擬貨幣的流程 。客人給我錢,我給他幣,就這樣。  員警:領錢、轉帳都是你一手包辦就對了?被告:對。員警: 還有要借帳戶?  被告:租借帳戶,對。  員警:那你一個人做整套?  被告:對,都是我一個人。  【15:44:47-15:45:14】  員警:續上,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飛機暱稱「MO MO」(ID:@ zxc90399)為何人?  被告:我,這是我本人。  員警:在集團內擔任的角色我就直接寫如上所述?  被告:嗯。  【15:46:49-15:47:50】  員警:續上,警方從該扣案手機查知蘇升宏與丙○○是負責與國 外詐欺機房做對口聯繫,由詐欺機房成員指定被害人向你「簡 易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國外詐欺機房並透過丙○○或蘇升宏確 認你是否已跟被害人做身分確認及完成交易,並確認交易金額 及數量,是否正確?  被告:有,蘇升宏有問,最一開始的時候我不明白他問的目的 ,一直到我10月底還是11月那時候,我也忘記了,具體時間我 忘了,10月底或11月初的時候,我不小心看到蘇升宏的手機, 我才知道原來是跟他對接的,所以我當下就有休息一陣子了, 馬上就有休息一陣子了,然後後面,沒關係就先這樣。【15: 48:47-15:51:09】  員警:那這扣案手機,那我就播給你聽,給你確認,這「木子 李專場對接」群組語音(提示語音訊息「沒有喔,他現在不知 道跑哪去了…老闆,沒有喔,電腦手都一直在電腦前面啊。」 )  被告:這誰,喔這蘇升宏。  員警:對啦吼,他指的電腦手是指誰?  被告:就是我啊。  員警:就是你嘛。  被告:應該是啦。  員警:對啦,因為他對到的LINE就是對你。那所謂的電腦手的 工作內容是什麼?  被告:就跟客人回話,客人一開始會先主動加我們,會主動說 他是在幣安上面看到我們的,最一開始我看蘇升宏在操作的時 候也是這樣,我現在講的時候是我最一開始看到的。  員警:起先我剛認識蘇升宏的時候,擔任電腦手工作的時候? 被告:沒有,最一開始還沒,那時候我只是送東西去給他,然 後去了解,最一開始的時候。  員警:起先我剛認識蘇升宏時,你看到他擔任電腦手的工作? 被告:對,我看到他在做的工作,一開始客人會先密,然後就 會依照金管會的規定去跟他做本人的身分核實,就是請客人給 身分證,還有他本人等下要轉帳使用的帳戶封面照片。  員警:起先我剛認識蘇升宏時,電腦手的工作內容是客人會主 動加LINE,那那時候的幣商暱稱是什麼?  被告:賣幣的小仙女,最一開始。  【15:52:01-15:55:10】  被告:對於這一點我有詢問過蘇升宏為什麼要這樣,他說要確 保是跟本人交易,避免三方詐騙。客人給我們他的身分證跟存 摺封面之後,我們就會問他要買多少幣,算多少錢給他,就他 要轉多少錢過來,把我們當下所使用的合作夥伴的帳戶給他, 讓他轉帳。  員警:確認交易金額及數量吼?  被告:對,就他要買的泰達幣的數量。然後就請他轉帳,客人 轉帳完會給我們他的轉帳明細,我這邊看到錢一進來之後,最 一開始「賣幣的小仙女」是只有兩層,第一層就是我租借來的 合作夥伴的,他當時第二層就是用…其實我忘了因為很久了, 名字我也忘了,真的想不起來。最後面我進去的時候有用我的 啦,但是最一開始我真的不知道用誰的,因為那時候是他在操 作的嘛,我不知道。然後確定收到錢之後就把錢先往後轉。  員警:確認客人轉帳完後,確認客人有依指示匯入到指定帳戶 內後,再轉到?  被告:後層去,就他會再轉到另外一個帳戶。  員警:我知道,就所謂的前中後層嘛。  被告:轉完之後,會請客人給我們錢包地址,客人給我們錢包 地址後,我們會問他這是不是他本人的錢包地址,因為如果他 跟我們說,當下我有問他啦,為什麼要做這個東西,他說啊如 果不是他的錢包地址當然就不轉給他啊。然後確認是他本人錢 包地址之後,就會把等值的泰達幣轉給客人指定的錢包地址裡 面,然後這個交易就結束了。  【15:55:10-16:00:15】  員警:啊你跟誰買泰達幣轉給他?  被告:最一開始的時候是在幣托買的,還有跟很多幣商買,最 後我自己實名制的「簡易換幣商城」的時候就是跟「奎」。  員警:「奎」幣商,是誰推薦的?  被告:「奎」幣商是那時候蘇升宏叫我轉給他的。  員警:所以他也是被指定的?  被告:他那時候叫我轉一個公司帳戶,好像土地銀行的。  員警:是不是叫「艾亞企業社」?  被告:對。  員警:所以你大量的買幣來源也是「艾亞企業社」,也是傅奎 源?  被告:「艾亞企業社」,有時候會領現金出來用現金買幣。現 金買幣那時候是蘇升宏叫我拿下去給人家,我也不知道那是誰 ,然後到後面,就是後面今年2月開始,就是都是在幣托、myc oin跟max平台買,這都是正常平台,用我租來的帳號。前面都 是線下交易。  (15:57:05-16:00:14,員警整理並覆誦筆錄內容供被告 確認。被告於15時58分39秒補充「去年10月一直到12月都是跟 『奎』買,後面『奎』說他被調查,就不賣我了,當下有找了另外 一個幣商『昶昶』,跟『昶昶』買,我有跟他簽合同,『昶昶』是我 自己找的,我聽說『奎』也是他們在幣安找的」,後於16時0分1 4秒確認筆錄內容無誤。)  【16:00:29-16:00:41】  員警:續上,該扣案手機內的幣商群組,圖示顯示關於「簡易 幣商」LINE ID:fatfat9453,就是指電腦手戊○○,是否正確 ?  被告:對,就是我。  【16:01:17-16:03:46】  員警:這個價錢32U是誰指定的?  被告:蘇升宏。  員警:蘇升宏跟你指定賣價是賣32?  被告:對。當初我剛跟他學的時候,他叫我賣多少我都賣多少 ,我問他為什麼,他就說你就擺這個價錢就對了,價錢一直都 是他定的。我問他為什麼,他說就照做就對了,沒有告訴我原 因。但是後來我有看到他手機,發現他是有跟人家配合,包括 這些客人,因為那時候我也已經有在起疑,為什麼一直被警示 ,我自己有在覺得奇怪,那天剛好又有看到他手機是有在跟人 家配合。  員警:誰配合,詐騙集團?  被告:對啊,就看到他們在那邊講。大概是在去年10月底11月 初,印象中。當下知道後,就中間休息一段時間,就沒有做了 。一直到11月、12月,就只賣幣給劉嘉閔,就是「LALA」幣商 。  【16:08:22-16:08:40】  員警:客源都是蘇升宏推薦給你的?  被告:對。  員警:反正一直都是蘇升宏推給你的?  被告:是。  【16:10:50-16:16:52】  員警:歐利給、小麥或麥小,是你認識的嗎?那時候他在你手 機暱稱是什麼?  被告:誰?  員警:丙○○啊。  被告:好像是小麥吧。  員警:他也有加你飛機吧?  被告:有,對小麥。  員警:你在丙○○、蘇升宏所屬的詐欺集團內,除了擔任電腦手 外,還擔任什麼角色?  被告:就全部,我一個人做所有事情,我忙不過來的時候蘇升 宏會幫我。  員警:連同預付卡那些都是你要自己處理?  被告:對,都是我自己處理。就是我的合作夥伴在借帳號給我 的時候,他們就會再辦一張預付卡。  員警:給的錢就是含帳戶跟預付卡的錢?  被告:對,然後那張預付卡就是綁定帳戶的。  員警:蘇升宏會來幫忙是你打電話叫他來還是?  被告:我打電話。我會飛機跟他講。  員警:你有成立哪些幣商與他人交易買賣?你有操作的?  被告:我操作「賣幣的小仙女」跟「簡易換幣商城」,「賣幣 的小仙女」是7月底到8月底,還是8月中。「簡易換幣商城」 是8月底至11月初吧,具體時間不記得,ID是max9458。110年1 1月底至111年1月底,就單純賣幣給「LALA」幣商。9月到11月 底的客人是蘇升宏推過來的,「簡易換幣商城」9月到11月底 賣的是客人,11月底到1月底的是只賣「LALA」。111年2月9號 到5月3號使用fatfat9453。  員警:客戶來源一樣蘇升宏介紹?  被告:對。  【16:17:21-16:18:23】  員警:經同案共犯蘇升宏、林久傑、劉嘉閔等人指稱,丙○○後 續是在臺中設立機房,你算機房成員之一嗎?  被告:以這樣來說的話,如果蘇升宏是臺中機房的人,那我就 是。因為是蘇升宏找我、帶我的。只是我一開始,我老實講, 我一開始真的不知道他們有跟詐騙集團,後來發現了,但是有 停一陣子,但是今年2月,對啦就這樣子,那也沒辦法啊。  員警:臺中機房還有哪些成員?  被告:就我。我跟蘇升宏。  【16:19:03-16:21:07】  員警:臺中機房位置,你記得的有哪些?  被告:一個是文心路4段錢櫃上面那棟,還有一個是文心路3段 。  員警:臺中機房在文心路4段錢櫃上面,詳細地址我忘記了, 那這個是什麼期間?  被告:一直到10月吧,從我認識他們到10月那邊。  員警:10月以後呢?  被告:10月以後就換到文心路3段,一直到1月底。1月底我都 在自己家裡,就手機帶著。因為那時候主要也是一直要跑到案 說明,所以手機就都帶在身上。  【16:21:07-16:25:05】  員警:當時那些機房有哪些設備?  被告:手機、電腦。  員警:電腦幾臺?  被告:2臺。  員警:手機搭配幾支?  被告:這我真的不知道。沒有算,忘記了。  員警:但應該超過2、3支?  被告:對。電腦1臺,手機至少5、6支以上,都被扣押了。  員警:誰出資的?誰付這個錢的,這些電腦啊、設備啊。  被告:用公司的錢出啊。  員警:就你所知是蘇升宏出的?  被告:對。他說他管錢的。  員警:丙○○在臺中,他沒有出資嗎?  被告:我不清楚,我很少看到他。  員警:設定前中後層都你自己嘛。  被告:對。  員警:你是如何與蘇升宏認識而詐騙?  被告:最一開始那段時間,我原本是做保全加上跑腿、在幫人 家買東西送東西,對外賣,後面認識蘇升宏,我個性本來就比 較愛聊天,又看到他在那邊弄,很有興趣我就問,然後之後我 就有興趣,那時候也想換跑道,畢竟保全賺不到什麼錢,後面 就跟他學,就開始做,一開始是出借帳號給他,一開始看是完 全沒問題,就只是客人買賣,最當初,最一開始的時候,然後 我想就這樣買賣,輕輕鬆鬆的就賺錢,我後面我就學,自己也 下來做。後面我自己找合作夥伴租借帳戶自己做。  【16:25:39-16:28:43】  員警:你在臺中分公司如何與蘇升宏、丙○○分贓獲利?  被告:我就一個月,大概賺最多的1次8萬,大部分都是4、5萬 這樣。  員警:是丙○○拿錢給你還是蘇升宏?  被告:蘇升宏,蘇升宏拿錢給我的,一開始。  員警:決定怎麼分是丙○○決定的?  被告:這我就不知道了,這我就真的不知道。  員警:一開始一個月是?被告:差不多4萬、5萬左右,有1次 最多到8萬,就1次。  員警:所以他也不是用盈餘去跟你算幾分之幾?  被告:今年2月的時候有,2月到5月的時候有,可是2月的時候 我們是虧錢的,剩下4月、5月,2個月領大概10出頭。  員警:他是用幾分之幾?  被告:不知道,反正他就拿錢給我。2月沒賺錢就沒錢,我5月 初就沒做了,等於是3、4月領,我記得扣掉我的借資是領8萬 多至9萬,是兩個月加起來,不是一個月8萬多,是3月加4月8 萬多。  【16:29:08-16:30:05】  員警:你是如何與丙○○認識而詐騙他人?  被告:我跟丙○○認識是有一天他來文心路4段辦公室找蘇升宏 ,7月多,第一次看到他是那時候,當時不知道他是那個金主 。  ⒉「00264」影片檔:  【16:30:07-16:31:51】  被告:對應該是這樣講,對。  員警:是文心路4段?  被告:對,在7月多的時候,第1次看到他。  員警:那是在什麼時候才知道他是金主?  被告:一直到差不多9月、10月那邊,對好像是9月多吧,應該 是9月。  員警:他有教你、有跟你怎麼說嗎?他有怎麼跟你說嗎,反正 就給你錢?  被告:沒有啊,就那時候看他們賺,他們會分錢,然後我就等 他錢這樣。我就有一天看到他們在分錢,然後他們分完錢,蘇 升宏拿錢給我才知道,原來他那個。  員警:因為大部分的錢都是繳給他,蘇升宏也不是領最多的那 個?  被告:對。  【16:35:24-16:36:14】  員警:何人出資扮演幣商之人向傅奎源等人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其實到我這裡的時候就是客人轉多少就馬上轉出去,我 剛開始跟傅奎源配合的時候,是客人錢進來,我們就直接就轉 出去了,然後他給我們幣我們馬上給幣。  員警:我的意思是說,一開始一定要先有幣。  被告:你說成本喔?蘇升宏,成本蘇升宏處理的。  【16:41:19-16:42:01】  員警:你們集團成員向檢警應訊後,有需要向何人回報?不管 到案說明還是什麼。  被告:基本上就說花多少錢這樣,我跟蘇升宏講。  員警:為了要向集團申請到案應訊費,所以才會事前要跟他們 講,因為要請錢?  被告:我去之前是不用講,我當天出門我才會說我今天要去哪 裡,我回來的時候就跟蘇升宏說我今天花了多少錢。  【16:59:27-17:00:18】  員警:你是否知道你的律師費用當時是多少錢?他們在報的那 天。  被告:2萬,就我交保那天,2萬,交保2萬。  員警:不是,我說律師費。  被告:律師費,你說2小時1萬那個嗎?我知道啊,都我拿過去 給他的啊。那時候2萬交保之後過沒幾天我就拿過去給他。  員警:你有跟他們請錢嗎?律師費?  被告:有啊,但是,就。  員警:你找誰去請?  被告:那時候蘇升宏已經被,找不到蘇升宏拿了,就直接找小 島,然後就不了了之,不了了之了。  【17:02:15-17:04:12】  員警:續上,從手機截圖這個狀況表示丙○○所屬詐欺集團與律 師團早有密切合作關係,這部分你清楚嗎?  被告:不清楚。曾經有一段時間,那時候小六被收押的時候, 有一段時間,那時候劉義農不是被收押嗎,那時候他有需要用 到寄錢跟百貨的,我忘記那個律師叫什麼名字,反正就是他的 律師,那時候蘇升宏說什麼他們不方便直接跟律師聯絡,然後 叫我給他,叫我給律師錢。他有叫我幫他們轉錢過去,也不是 律師費,就是去寄錢,百貨的那個錢,叫我轉,蘇升宏叫我轉 過去,他們有給我一個帳號,說叫我轉多少錢過去,說這個錢 是劉義農那個錢。  員警:反正就是叫你轉錢給劉義農的律師就對了,張榮成律師 ?  被告:對,我不知道他名字,忘記了。  【17:05:09-17:05:51】  員警:續上,該「好市多」群組對話内容中所稱的「阿昌」及 「胖胖」,經林久傑向警方供稱就是蘇升宏跟戊○○,另經蘇升 宏本人指認「阿昌」即為他本人,「胖胖」是戊○○,這部分你 有疑義嗎?  被告:沒有。「阿昌」就蘇升宏,我就是 「胖胖」。  【17:10:06-17:11:15】  員警:你總共向多少人收購帳戶,大概收過多少人,你有印象 嗎大概?  被告:絕對超過60個。  員警:都是你本人使用?沒有再給別人用?  被告:對。沒有。  員警:所以你這個收購電話卡就是你一手包辦?  被告:嗯。  員警:沒有透過別人?  被告:沒有。  ⒊「00265」影片檔:  【17:26:25-17:29:11】  被告:對,確實不知道。後來在知道之後,就馬上有休息,後 來變成單純賣幣給「LALA」幣商,就是劉嘉閔啦,就單純賣幣 想說應該是就沒有了,沒什麼問題,就是單純,以我這層就是 單純就是他跟我買幣,我賣他就這樣,所以後來有在賣幣,單 純賣幣給劉嘉閔一段時間。  員警:就不是蘇升宏的單,所以你認為那個是沒問題?  被告:對,然後今年2月初,我承認2月初我是在明知道是有跟 詐騙集團掛鉤的情況下,又繼續賣這虛擬貨幣。  員警:是為什麼?  被告:缺錢。因為那時候也要,說實話也要一直去跑到案說明 ,或者是說又要去檢察署開庭,第一需要費用,第二沒有哪一 個公司會請我這種人,三不五時請假,沒有任何公司要請,那 我為了生活。後來我自己有良心,會比較過意不去,可是我就 一直想著,也是自欺欺人啦,我一直想著說反正我就是單純買 賣,我就是客人給我錢,我給他幣,我給他幣之後,他被人家 騙了,關我什麼事?不關我的事啊。我自欺欺人,說實話是自 欺欺人。包括我去所有的不管到案說明還是開庭也好,我都是 這樣給自己做心理建設的,但是我自己也知道是自欺欺人,所 以我本身還是有在做一些善事。  ⒋「111偵_002693_0000000000000n」影片檔:  【18:05:01-18:05:41】  檢察官:今天八德分局有對你做警詢筆錄,警詢筆錄所述是否 實在?  被 告:實在。  檢察官:八德分局給你做筆錄的時候,有沒有給你什麼強暴脅 迫威脅利誘不正訊問啊幹嘛幹嘛的?  被 告:沒有,都沒有,一切都是我自己自願陳述。  檢察官:你涉嫌詐欺洗錢等罪,就是跟蘇升宏、劉嘉閔什麼牛 哥等等啊那個詐欺集團,你去扮演幣商的角色來做洗錢的動作 ,你是認罪還是否認?  被 告:認,認罪。

2024-11-27

TCDM-112-金訴-2450-202411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宋股 郭印山 被 告 葉協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在案 。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YDM-112-金訴-1499-202411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濟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崇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哲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椅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宏瑋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蔡家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3820號、113年度偵字第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毛重壹點伍公克、現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6所示之物、頭套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 重參拾伍點伍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拾伍點零貳 公克、現金新臺幣拾伍萬元、IPHONE手機壹支、手提包壹個、保 溫罐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丁○○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拾陸點柒陸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點柒伍公克、現金新臺幣拾伍萬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 戊○○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5、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拾貳點 柒壹公克、現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己○○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 號4、5所示之物、手銬參副均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壹萬 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辛○○、甲○○、丁○○、戊○○(綽號「小白」)及己○○有施用毒品 之惡習,其等曾多次集資,並推由辛○○出面向綽號「老三」 (真實姓名、年籍待查)購買毒品,辛○○於購毒之過程中, 觀察到「老三」通常係將毒品藏放在保溫瓶內隨身攜帶,並 隨身攜帶高額現金,便將前揭資訊告知甲○○。而後辛○○、甲 ○○、丁○○、戊○○及己○○以向「老三」購得之毒品純度不如預 期,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中午某時,在己○○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倉庫(下稱己○○之倉庫)內謀議強盜「老 三」之毒品及財物,推由辛○○聯繫向「老三」購毒並擔任內 應;由甲○○預先準備頭套及手套供同夥佩戴,避免遭人認出 ;由丁○○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作為交通工具;由戊○○與己○○準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BB 槍、木質武士刀、蝴蝶刀作案,被告己○○另準備手銬以銬住 被害人之用。 二、謀議既定,辛○○旋即與「老三」聯繫,約定於同年月26日凌 晨至庚○○位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居所(下稱本案地 點)交易毒品,而後其等便於同年月26日凌晨某時出發,由 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在前 方帶路,丁○○駕駛A車搭載甲○○、戊○○及己○○等人尾隨在後 。途中甲○○、丁○○、戊○○及己○○為避免A車車號遭警方查緝 ,而謀議在下手強盜前,先行竊取車牌懸掛於所乘之A車上 ,藉此躲避警方查緝,即與辛○○分開,由辛○○先駕駛B車前 往本案地點,向「老三」、丙○○等人購買毒品並擔任內應, 甲○○、丁○○、戊○○及己○○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6日0 時52分許,轉往苗栗縣銅鑼鄉平陽路路橋下,由甲○○、丁○○ 、戊○○在A車上把風,己○○下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竊取乙○○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之車牌得手,並懸 掛在A車上,惟又拆卸下丟棄於上開路橋下。 三、準備就緒,辛○○,甲○○、丁○○、戊○○、己○○,即按上開謀議 之計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毀損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 由甲○○、丁○○、戊○○、己○○在本案地點附近等待辛○○通知, 於同年月26日6時許,丙○○外出購買早餐並返回本案地點, 趁本案地點之鐵捲門開啟未及關上之際,甲○○、丁○○、戊○○ 、己○○迅速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 害可供兇器使用之BB槍、木質武士刀、蝴蝶刀侵入本案地點 ,敲破鋁門窗及住家玻璃、毆打丙○○成傷(傷害部分未據提 出告訴),甲○○、丁○○、戊○○及己○○並持手銬將在場之丙○○ 、庚○○(手部因此受有擦傷),以及擔任內應之辛○○上銬, 至使不能抗拒後,取走「老三」所有、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保溫罐3個、丙○○裝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手提包1個、金項鍊1條、IPHONE手 機1支後,旋即逃離現場,而強盜得逞,僅庚○○未受有財物 損失而未遂。嗣甲○○、丁○○、戊○○、己○○沿途更換車輛返回 己○○之倉庫,辛○○脫身後亦趕赴己○○之倉庫會合,並由甲○○ 分配強盜所得之財物,分配完畢後,推由己○○丟棄作案用之 工具,己○○遂將作案用之頭套、手套燒掉,並將燃餘之灰燼 連同木質武士刀、蝴蝶刀打包後,委由不知情之葉協興丟棄 。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捕,分別於同年月28日0時27分、35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工地、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拘提甲○○、丁○○、辛○○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又在其等所搭乘由陳文雄(涉嫌藏匿人犯罪,另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於同年 月29日0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沙汽車旅館227 號房,拘提戊○○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於同年月 29日凌晨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居○街00號1樓,拘提己○ ○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其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純質淨重共計41.86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共計33.1091公克(「老三」、丙○○等人涉 嫌毒品案件由檢警另行偵辦)。 四、案經丙○○、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辛○○、甲○○、丁○○、戊○○、己○○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 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6頁),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 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5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一第259至260頁、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3820卷二第176至191、218至219頁),並 有偵查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 、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530號 鑑定書、113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540號鑑定書、1 13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550號鑑定書、113年5月31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56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5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57號鑑驗書、113年5月 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58號鑑驗書、113年5月17日草療鑑 字第1130500355號鑑驗書、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 0356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820卷一第65至69、123 至131、174至187、255至263、375頁、偵3820卷二第22至12 4、144至154、214至216頁、偵3821卷一第97至101、143至1 51、155、207至210、251至259、275至317、505至509、513 至523、527、547至551頁、偵3821卷二第89至91頁、本院卷 一第222至230、378至394、416頁),足徵被告5人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 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 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 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 合考量行為人及被害人客觀之人數、年齡、性別、性格與體 能,犯行之時間、場所,兇器之有無、種類、使用方法,及 被害人之主觀情事等各種具體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 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 應論以強盜罪,縱然被害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 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 為(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 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 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 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 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本案被告甲○○、丁○○、戊○○、 己○○係趁本案地點之鐵捲門開啟未及關上之際,迅速分持BB 槍、木質武士刀、蝴蝶刀侵入本案地點,敲破鋁門窗及住家 玻璃、毆打丙○○,並持手銬將丙○○、庚○○上銬,業於前所認 定,自被告5人實行之強暴行為予以客觀判斷,確已足以壓 抑丙○○、庚○○之意思自由,達於強盜罪所稱之「至使不能抗 拒」之程度。又其等前開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即時取走有 價值之財物,所為應構成強盜罪,要無疑義。  ㈡核被告甲○○、丁○○、戊○○、己○○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5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 盜罪(被害人「老三」、告訴人張春霖部分)、同法第330 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之結夥三人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告訴人庚○○部分)、同法第35 4條毀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逾量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結夥三人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犯行,雖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 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為起訴範圍所及,且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礙被告5人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侵入住宅為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之成立要件,則其侵入住 宅部分縱經合法告訴,然因已結合於加重強盜之罪質中,無 另成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515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強盜罪使用以強暴方法 ,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造成被害 人受傷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是否另 論以傷害罪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 觀察,若傷害行為時,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應可認為強 暴而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而不另行成 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案被告甲○○、丁○○、戊○○ 、己○○侵入本案地點,持手銬將庚○○上銬時致其手部因此擦 傷,係為壓制庚○○,避免庚○○抵抗、報警,以順利取得財物 ,基此所憑藉之傷害此一強暴手段,應包括在強盜行為內, 不另論傷害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甲○○、丁○○、戊○○、己○○就上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被告5人就上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結 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毀損、逾量持有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5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毀損、逾量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甲○○、丁○○、戊○○、己○○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沙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2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8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①竊盜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0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8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甲案)。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63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 執行,於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9月2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甲○○、丁○○、戊 ○○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核均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 審酌被告甲○○、丁○○由施用毒品傷害自己健康之輕度犯行, 進而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惡性更為嚴 重之逾量持有毒品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三);被告戊○○所犯前 案中,有與本案(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同為竊盜罪,且前案 中亦有施用、販賣毒品罪,卻再犯本案罪質相近之逾量持有 毒品罪(即犯罪事實欄三),足見其等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 不記載累犯)。至於被告甲○○、丁○○本案所涉犯結夥三人攜 帶兇器竊盜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 ,罪質迥異且先前未有相類似之犯罪類型,揆諸前揭說明, 自均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併予敘 明。   ⒉被告己○○於偵查中就本案強盜行為所為之證述,屬與本案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 共犯,復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並載明於偵訊筆錄(見偵3821卷一第497頁),復於起 訴書亦載明此意(見本院卷一第16頁),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己○○本案強盜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5人於本案發生時年輕力壯,明知國家嚴禁毒品, 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結夥計畫強盜他人財物及毒 品,且被告甲○○、丁○○、戊○○、己○○為避免事後遭警方查緝 ,持電鑽竊取C車車牌2面,以掩人耳目,再由被告辛○○擔任 內應,被告甲○○、丁○○、戊○○、己○○以攜帶兇器(BB槍、木 質武士刀、蝴蝶刀)侵入住宅方式,破壞告訴人庚○○之居住 安寧,再使用上開強暴方法對告訴人丙○○、庚○○、被害人「 老三」實行強盜行為,使告訴人庚○○受有上開傷害,並因此 非法取得持有逾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造成告訴(被害) 人等莫大恐懼,並受有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當地社會治安 ,所生危害非輕;且於事前準備頭套及手套,以隱匿身分, 得手後復將所用之頭套、手套燒掉,連同木質武士刀、蝴蝶 刀委由不知情之人丟棄,足見被告5人之計畫甚為周詳、專 業,顯非臨時起意可為之,均應予嚴厲譴責;惟念被告辛○○ 、甲○○、丁○○、戊○○、己○○犯後均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 期間均與告訴人丙○○、庚○○達成調解(於本案辯論終結時, 均尚未給付任何調解金),有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72頁);另考量被告辛○○自承:整件事 情的來龍去脈都是我本人在指導等語(見偵3820卷一第91頁 )、被告甲○○自陳:是由我負責分贓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4頁)、被告戊○○、丁○○均陳稱:是甲○○找我做本案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足見被告辛○○為本案強盜犯行主 要策畫者,被告甲○○為邀集者及具有分配贓物權利者,情節 較重,被告丁○○、戊○○、己○○聽命下手強盜並參與事後分贓 ,為附從實施之角色,情節次之;被告己○○為本案竊盜犯行 實際下手實施竊取車牌之角色,責任較重,被告甲○○、丁○○ 、戊○○則在車上把風,責任較輕,暨被告5人均另有犯罪前 科之素行(被告甲○○、丁○○、戊○○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 5人各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5 2至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之刑。又審酌被告甲○○、丁○○、戊○○、己○○所犯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 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報酬若為毒品,倘該毒品尚未滅失而仍 存在,自應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之;然若該毒品已滅失不存在,因已無從適用此 特別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 一般規定,逕向行為人追徵該毒品之價額,而不生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關於沒收為刑法沒收之特別法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丁○○、戊○○、己○○因強盜而分得、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2至5「其中扣案之贓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 編號1、2),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 ),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且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3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一體 ,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㈡犯罪工具: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辛○○所有且與其他被告 聯絡本案強盜所用;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 有且與其他被告聯絡本案強盜所用;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 ,係被告丁○○所有且與其他被告聯絡本案強盜所用;附表四 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有且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用; 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有且與其他被告聯絡 本案強盜所用;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己○○所有且 與其他被告聯絡本案強盜所用;扣案頭套1個,係被告甲○○ 所有且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用;扣案手銬3副,係被告己○○所 有且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5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154、263、264、271、272頁,本院卷二第42、43、44 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均沒收之。  ⒉至被告5人強盜使用之木質武士刀、蝴蝶刀;被告甲○○、丁○○ 、戊○○、己○○行竊使用之電鑽,固為其等所有之犯罪工具, 惟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併考量前開物品為 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對其等宣告沒收、追徵恐增 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 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 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決議不再援用 、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 ,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 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強盜所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5人強盜取得海洛因5兩、甲基安非他命5 兩,其等各分得海洛因1兩(即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兩(即37.5公克),且被告甲○○證稱:是我負責分贓,強盜 所得之毒品,每人都有分到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兩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5頁)。然被告辛○○、丁○○、戊○○、己○○均 否認有分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兩,被告辛○○辯稱: 我只有拿到海洛因1.5公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被告 丁○○辯稱:我只有分到海洛因7錢(即26.25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5錢(即18.75公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265頁)、 被告戊○○辯稱:我只分到海洛因1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被告己○○辯稱:我僅分得海洛因38.02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31.21公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且本案強盜所 得之毒品數量,除被告甲○○上開所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 方法可資佐證,無從遽認其等確有強盜海洛因5兩、甲基安 非他命5兩,且均分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兩,依罪疑 有利於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5人強盜所得毒品共為海洛因1 40.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7.46公克,事後各自僅獲得如附 表一編號1至5「事後各自獲得之贓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辛○○、甲○○、丁○○、戊○○就 其取得、未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1至4 「其中未扣案之贓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無證據證明該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仍存在,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          ⒉強盜所得之現金部分  ⑴被告5人共同強盜所得現金共75萬元,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 辛○○、戊○○均否認事後有分得現金15萬元,被告辛○○辯稱: 甲○○只有拿13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被告戊○ ○辯稱:我沒有拿到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頁)。然被 告甲○○於警詢時陳稱:我、丁○○、戊○○、己○○回到倉庫後, 有均分現金,每人平均拿到15萬元左右等語(見偵3820卷一 第339至340頁),核與被告丁○○於本院時陳述:我有分到15 萬元,分贓時每人都有分到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有拿到15萬元,當時是 在我的倉庫分贓,是甲○○分配的,辛○○不在,我們在場4人 都有分到錢等語(見偵聲44卷第84頁、本院卷一第132頁)均 大致相符,足以佐證共同正犯內部間就不法所得之分配已然 明確,復參酌被告5人係共犯,彼此分擔構成要件實施,各 自均分犯罪所得,亦屬合理,堪認被告甲○○所述現金之分贓 比例,即均分75萬元,每人分得15萬元,應可採信。是除自 被告己○○扣案之現金3萬1,200元外(詳後述),其餘部分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自被告己○○扣案之現金3萬1,200元(即附表五編號4),係強 盜所得剩下之現金,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2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己○○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戊○○扣案之現金10萬1,900元(即 附表四編號3),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強盜所得之金項鍊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金項鍊1包為告訴人丙○○遭強盜之 財物,業據告訴人丙○○證稱在卷(見偵3820卷二第178頁)。 被告戊○○固辯稱:此扣案物不是金項鍊,是1顆、1顆的小豆 子,有的是圓形,有的是橢圓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 本院卷二第43頁),惟觀諸扣案金項鍊1包之照片(見本院卷 一第392至394頁),可見因斷裂而呈現不規則形狀之金屬物 ,其內並有項鍊特有之S型扣環,而未有呈現圓形或橢圓形 ,核與被告戊○○所辯不符,難認被告戊○○所辯可採。又被告 甲○○於偵訊時陳稱:確實有從本案地點拿出1條金項鍊,是 拿槍的人搶的,是小白(即戊○○)等語(見偵3820卷一第343頁 )、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稱:有看到戊○○搶1條項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足見被告戊○○對於上開金項鍊1條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⒋強盜所得之IPHONE手機1支部分     ⑴起訴意旨固認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告訴人丙○○遭強盜 之財物,並提出該手機內有告訴人丙○○自拍照片為證(見偵3 820卷一第169至170頁)。惟被告丁○○辯稱:附表三編號5所 示之手機為我的友人莊義宏(音譯)送我的,門號是莊義張 (音譯)給的等語(見偵3821卷一第482頁),且經本院提 示該自拍照片予告訴人丙○○辨認,告訴人丙○○供稱:照片上 之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是上開手 機是否為告訴人丙○○遭強盜之財物,並非無疑。況且,上開 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於113年4月22 日0時16分許起至同日11時31分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臺 中市霧峰區、臺中市梧棲區附近有使用紀錄,於113年4月28 日13時31分許起之最後定位,係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8 樓頂附近(按:應是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有使用紀錄;本 案門號之行動電話國際移動設備辨識碼IMEI於上開113年4月 22日及113年4月28日均相同;本案門號申登人為「莊義章」 ,戶籍及帳寄地址均為彰化縣福興鄉,此有本案門號之通訊 數據上網歷程查詢1份存卷可參(見偵3821卷一第475至477頁 ),可認本案門號係裝置在上開手機內使用。而告訴人丙○○ 戶籍及居所均在桃園市楊梅區,有調查筆錄1份可參(見偵38 28卷二第176頁),足見告訴人丙○○與彰化縣鹿港鎮、臺中市 霧峰區、臺中市梧棲區並無地緣關係,難認本案門號上開使 用紀錄係告訴人丙○○所為,是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如附表三 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告訴人丙○○遭強盜之財物,自不予宣告 沒收。  ⑵被告5人共同強盜所得IPHONE手機1支,業經告訴人丙○○證稱 在卷(見偵3820卷二第178頁),並未扣案,復參以被告己○○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在車上我有看到1支IPHONE手機,戊○○ 說手機不能留,甲○○就打開窗戶把它丟出去等語(見偵聲44 卷第84頁),該手機既由被告甲○○丟棄處分,堪認被告甲○○ 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強盜所得之手提包1個、保溫罐3個部分   手提包1個、保溫罐3個為放置現金、毒品之包裝、容器,均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被害)人,屬犯罪所得,參以被 告甲○○陳稱:上開物品均丟棄等語(見偵3820卷一第339頁、 本院卷二第45頁),是上開物品既由被告甲○○丟棄處分,堪 認被告甲○○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⒍竊盜所得之C車車牌2面部分   被告甲○○、丁○○、戊○○、己○○所竊得之車牌2面,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乙○○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 見偵3820卷二第220頁)。本院自無庸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 為沒收之諭知。   ㈣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而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檢察官亦未指 明事證釋明聲請沒收之理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7之紅色上衣1件,雖係被告戊○○所有,且為其案 發時所穿著之衣物(見本院卷一第264頁),惟與本案犯行 並無直接關聯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宣告多數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事後各自獲得之贓物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其中扣案之贓物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其中未扣案之贓物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⒈ 辛○○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5公克 ⒉現金15萬元 無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5公克 ⒉現金15萬元 ⒉ 甲○○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兩(即37.5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兩(即37.5公克) ⒊現金15萬元 ⒋IPHONE手機1支 ⒌手提包1個 ⒍保溫罐3個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1.95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22.48公克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35.55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5.02公克 ⒊現金15萬元 ⒋IPHONE手機1支 ⒌手提包1個 ⒍保溫罐3個 ⒊ 丁○○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26.25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8.75公克 ⒊現金15萬元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9.49公克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6.76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8.75公克 ⒊現金15萬元 ⒋ 戊○○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兩(即37.5公克) ⒉現金15萬元 ⒊金項鍊1條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毛重24.79公克 ⒉金項鍊1條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2.71公克 ⒉現金15萬元 ⒌ 己○○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38.02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1.21公克 ⒊現金15萬元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毛重38.02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31.21公克 ⒊現金3萬1,200元 ⒈現金11萬8,800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備註 所有/持有人 ⒈ APPLE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 ⒈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辛○○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備註 所有/持有人 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個) ⒈毛重分別為7.53公克、3.76公克、3.91公克、3.57公克、1.4公克、1.44公克、0.87公克,合計共22.48(起訴書誤載為22.41)公克 ⒉經鑑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總純質淨重共13.9359公克 甲○○ 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個) 毛重分別為1.17公克、0.47公克、0.31公克,合計共1.95公克 經鑑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純質淨重共2.76公克 甲○○ 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 毛重分別為2.72公克、6.77公克,合計共9.49公克 丁○○ ⒋ 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A38) ⒈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⒉與本案無關 陳文雄 ⒌ APPLE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IPHONE X) ⒈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⒉與本案無關 丁○○ ⒍ 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A34) ⒈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甲○○ ⒎ VIV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Y27) ⒈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⒉與本案無關 丁○○ ⒏ 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RENO 7 PRO) ⒈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丁○○ 附表四: 編號 名稱(新臺幣) 備註 所有/持有人 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含包裝袋8個) ⒈毛重分別為2.5公克、2.4公克、4.5公克、1.65公克、4.38公克、4.46公克、4.38公克、0.52公克;合計共24.79公克 ⒉經鑑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純質淨重共15.50公克 戊○○ ⒉ 瓦斯鋼瓶1罐、BB彈1罐、BB槍1把 戊○○ ⒊ 現金10萬1,900元 與本案無關 戊○○ ⒋ 毒品吸食器3組 與本案無關 戊○○ ⒌ 金項鍊1包 戊○○ ⒍ 戒指1只 與本案無關 戊○○ ⒎ 紅色上衣1件 戊○○ ⒏ APPLE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5) ⒈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⒉與本案無關 戊○○ ⒐ 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Galaxy A53) ⒈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戊○○ 附表五: 編號 名稱(新臺幣) 備註 所有/持有人 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 ⒈毛重分別為18.8公克、8.94公克、3.47公克;合計共31.21公克 ⒉經鑑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總純質淨重共19.1732公克 己○○ 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含包裝袋10個) ⒈毛重分別為3.85公克、3.88公克、4.38公克、3.85公克、1.58公克、4.53公克、3.8公克、4.52公克、3.46公克、4.17公克;合計共38.02公克 ⒉經鑑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純質淨重共23.6公克 己○○ ⒊ 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 己○○ ⒋ 現金3萬1,200元 己○○ ⒌ OPPO廠牌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 己○○ ⒍ 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己○○

2024-11-05

MLDM-113-訴-328-20241105-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馨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至111年4月13日止,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之「禹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禹銓公 司)、「成銓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成銓公司),擔任會計 人員,負責禹銓公司、成銓公司之記帳、出納。詎乙○○因缺錢花 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接續犯意,未經禹銓公司、成銓公司負責人丙○○同意或授權, 擅自在各該取款憑條上盜蓋禹銓公司、成銓公司及丙○○之印鑑章 而偽造取款憑條,以表彰禹銓公司、成銓公司有取款之意,再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行員而行使之,使 各該不知情之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認乙○○取得禹銓公司、 成銓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依乙○○於取款憑條填載金額,將附表「 金額」欄所示現金款項交予乙○○,足生損害於丙○○、禹銓公司、 成銓公司,及附表所示銀行對於存戶事務及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二第21 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款項 ,並有將款項供己使用之事實,惟針對附表編號1、2盜領款 項數額部分辯稱:領款後我有給公司小姐各新臺幣(下同) 1萬5千元,並讓該名公司小姐在傳票之空白處簽名等語,經 查:  ⒈被告未經禹銓公司、成銓公司負責人丙○○之同意或授權,擅 自在各該取款憑條上盜蓋禹銓公司、成銓公司及丙○○之印鑑 章而偽造取款憑條,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向不知情 之銀行承辦行員而行使之,並領取附表所示款項金額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禹銓公 司、成銓公司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取款 憑條、禹銓公司及成銓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 、在職證明書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並足認被告 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職務上持有禹銓公司、成銓公司及 負責人丙○○印鑑章、公司金融帳戶存摺之便,於附表所示時 間,擅自領取附表所示款項,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惟刑法之業務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對於被侵占之物先 基於業務上關係而合法持有中,嗣始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 思而加以侵占,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99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禹 銓公司、成銓公司的公司印鑑章都是由我保管,乙○○如要去 銀行領錢,每次都要拿存款憑條給我蓋章,並向我報告提款 用途等語(易字卷二第196至197頁),被告於審理中亦坦認 如欲領取禹銓公司、成銓公司銀行存款,原則上要由證人丙 ○○親自蓋公司大小章,或以電話徵得丙○○同意方能拿章蓋用 (易字卷二第217頁),是被告本案並非經授權、同意領取 附表所示款項而合法持有該等款項,自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 要件不相符合,應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雖以前詞否認附表編號1、2所示之供己使用數額,然被 告各次盜領之詐欺取財行為於銀行人員交付現金予被告時即 已既遂,事後被告如何處置並不影響犯罪成立,至多僅涉及 犯罪所得認定之問題;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 如要將零用金交給工地現場負責人,工地現場負責人會簽收 作為憑據,乙○○回公司還要再製作傳票,本案提告時,已有 過濾針對乙○○領錢,但事後沒有製作傳票的部分提告等語( 易字卷二第199至200頁),加以被告既係未經禹銓公司、成 銓公司負責人丙○○之同意或授權使用公司大小章,盜領附表 所示款項,業經認定如前,衡情被告應無於附表編號1、2所 示時間各盜領2萬元後,再依公司會計流程製作各1萬5千元 之傳票,並將各盜領款項其中之1萬5千元,共計3萬元交予 公司其他人員,而僅留存各5千元之可能,否則被告將無法 交代存款憑條上記載之金額,為何會與傳票上記載金額不符 ,是告訴代理人丙○○指證附表編號1、2所示遭盜領金額,被 告均未交予公司人員之情節,確屬有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取款憑條上 盜蓋禹銓公司、成銓公司及負責人丙○○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惟承前所述,被告係以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 銀行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 告係有權提領而予以辦理,因而詐得禹銓公司、成銓公司之 存款現金,並非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予以侵占入己,應成 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條,並令被告實質答辯,已無礙於檢察官 、被告之攻擊防禦,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另起 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之事實及罪名,然此與前開經本院判處罪刑之詐欺取財 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亦已當庭告知前開罪名,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自得併 予審究。 ㈢、被告雖有如附表所示多次盜領禹銓公司、成銓公司銀行存款 之行為,然被告自各帳戶取款之時間相互交錯、間隔未久, 部分地點相同,且禹銓公司及成銓公司址設同址,負責人均 為證人丙○○,兩公司獨立性並非鮮明,被告亦同時擔任禹銓 公司及成銓公司之會計,而被告主觀上亦係基於隨機盜領存 款之單一目的所為(易字卷二第228至229頁),應包括於一 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是起訴書認係按 受害公司不同予以數罪併罰恐有過度評價,容有誤會。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 度上訴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案經最 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 案),嗣前案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 上易字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8年4月9日入監執行,於110年4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假釋復經撤銷,自113年2月6日 起執行殘刑8月1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易字卷二第164至170頁),是被告所犯上開合於 數罪併罰之罪,於其中任一罪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經數次 更定執行刑,最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復於上 開案件假釋期間再犯而經撤銷假釋,自不能認上開罪刑已經 執行完畢,被告本案犯行應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前案已 於10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易字卷二第223至224頁),顯屬 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逾百萬 元數額非小,且被告前有多次擔任公司會計人員而偽造文書 、侵占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 ,詳如前述㈣),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禹銓 公司、成銓公司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 (易字卷一第345至348頁,惟履行期間均自118年起算), 及其自陳其係因積欠債務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易字卷 二第225至226頁),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入監前從事居家服務及點心販售,每月收入約2萬元 ,然因車禍後受有腳傷,無法行走須在家休養,家庭經濟狀 況勉強,且經醫師診斷腦部、鼻腔患有腫瘤,與前夫共同育 有子女2名,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扶養,另1名子女雖 已成年然仍在學就讀中,入監執行前須按月支付扶養費(易 字卷二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 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易字卷二第230頁),然 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為適當,檢察官 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獲得如附表所 示之現金1,124,700元(各次提領金額如附表),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且截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全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附表編號 11、16至18備註欄所示款項,係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返還公 司等語(易字卷二第216頁),起訴書並認附表編號11、16 至18備註欄所示數額屬於被告有歸還之金額,而應自犯罪所 得中扣除等語(起訴書第3頁),然查該等匯回款項之名義 人均非被告,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易字卷一第149頁、第1 55頁、第157頁、第165頁),而被告亦未能提供所辯情節相 關證據供本院調查,且無法具體說明投資虛擬貨幣之細節、 該等款項之匯款人為何人,自無從率認該等匯入款項確係被 告所為,即難審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 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雖係供被告為 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業已向各該銀行 承辦行員行使,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至取款憑條上偽造之 「禹銓營造有限公司」、「成銓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丙 ○○」之印文,係被告持禹銓公司、成銓公司及丙○○真正之印 章所為,即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宣告沒收之列,自不應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陳秉志、施柏均、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帳戶 備註 1 111年1月3日 14時28分 臺灣企銀仁大分行 20,000元 禹銓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 2 111年1月13日 14時50分 20,000元 3 111年1月22日 14時37分 30,000元 成銓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 4 111年1月26日 14時48分 20,000元 禹銓公司 甲帳戶 5 111年1月28日 13時46分 38,700元 6 111年1月28日 13時51分 25,000元 成銓公司 乙帳戶 7 111年2月7日 10時4分 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 27,000元 成銓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000-0000000000000,下稱丙帳戶) 8 111年2月10日 12時33分 30,000元 9 111年2月10日 13時13分 臺灣企銀仁大分行 20,000元 成銓公司 乙帳戶 10 111年2月16日 9時42分 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 30,000元 成銓公司 丙帳戶 11 111年2月25日 15時9分 34,000元 111年3月10日現金存入74,000元 12 111年3月2日 15時11分 20,000元 禹銓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000-0000000000000) 13 111年3月7日 12時58分 25,000元 14 111年3月9日 12時33分 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 120,000元 禹銓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000-000000000000) 15 111年3月16日 10時21分 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 25,000元 成銓公司 丙帳戶 16 111年3月28日 14時41分 40,000元 111年3月28日林姿婷中信帳戶(帳號詳卷)匯入12,112元 17 111年3月29日 11時7分 50,000元 111年3月29日林姿婷中信帳戶(帳號詳卷)匯入59,650元 18 111年3月30日 13時24分 100,000元 111年3月30日葉協興中信帳戶(帳號詳卷)匯入100,000元、12,503元 19 111年4月1日 14時47分 40,000元 20 111年4月6日 15時13分 合作金庫銀行楠梓分行 100,000元 21 111年4月8日 10時31分 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 310,000元            總計:1,124,700元

2024-10-30

CTDM-112-易-134-202410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協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1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葉協興自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參與蘇升宏、劉嘉閔(該 2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劉義農 (已歿)及綽號「福哥」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葉 協興、蘇升宏、劉嘉閔、劉義農、「福哥」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葉協興於民國110年 10月22日晚上7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文 門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收購陳伯瑋(涉嫌詐欺等 犯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Z、E上天恩澤」及「徐、天澤」傳送 訊息向陳愛群詐稱:可至GHKM投資交易平台(http://www.g hkm.bet/#/)投資虛擬貨幣,並可向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 貨幣云云,使陳愛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28日19 時34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葉協興轉帳至 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陳愛群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愛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葉協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是個人幣商,我跟劉義農、劉嘉閔不同組,我是透過蘇升 宏認識劉嘉閔,我是向蘇升宏請教如何投資虛擬貨幣,之後 蘇升宏把我教會後,他那邊做不了的客人,會問我要不要做 ,並未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交易,更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亦不認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福哥」即許益維、林 久傑、劉義農、劉嘉閔等人);我所有的客人,都是按照金 管會規定進行個人身分認證,確定是客人本人,我才會把虛 擬貨幣轉給他,我只是正當交易買賣,我不懂為什麼變成我 騙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5,000元代價,向陳伯瑋租借本案帳 戶,以及告訴人陳愛群遭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參與投資,最終 未能取回投資款項等事實,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 頁),核與證人即出借人頭帳戶予被告之陳伯瑋於警詢、偵 查及另案準備程序、審判時、證人告訴人陳愛群於警詢時證 述(見偵9040卷第49至52頁、偵11029卷第79至85、104至10 6、141至145、183至226頁)情節大致符合,並有合作契約 書、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手機畫面翻 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9040卷第63、69、77、107至119 、237至251、255、263至269頁、偵11029卷第151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蘇升宏於111年9月1日另案偵查時證稱:我與許益維、林 久傑、劉義農、吳奇龍、劉嘉閔、被告共組詐騙集團;許益 維叫我去臺中跟「默默」即被告即「簡易幣商」循苗栗模式 在臺中成立詐騙集團,被告是我找來的人;我跟被告在臺中 賣幣,許益維在大陸詐騙集團有認識的人,騙到客戶後透過 我們創立的飛機群組推客戶至群組內,我在群組裡面看到會 跟被告說,把客戶圖片推給被告,問被告說這個客戶有沒有 來,被告回報有來的話,我就回報到飛機群組,大陸那邊會 跟我們說該客戶會買多少虛擬貨幣,要我們賣給他們,我就 跟被告講,我們等於是在幫詐欺集團洗錢,一開始我跟被告 說我跟許益維這裡有客戶,看他要不要創立一個幣商,就把 幣商LINE ID給大陸,讓大陸介紹客戶過來,被告是簡易幣 商及賣幣小仙女,賣幣小仙女是我創立的,交接給被告,簡 易幣商是被告自創的;我知道大陸那裡是詐欺;一開始找到 被告,許益維跟被告說如何分工,如何做,被告除接待客戶 ,賣幣給客戶外,還有收購人頭帳戶作為洗錢之用;(問: 被害人電子錢包有無被控制?)以前是詐騙集團給客戶電子 錢包網址,叫客戶將該網址給我們,我們再將客戶買的幣匯 到那個網址裡面去;後來變成是我們幣商要求客戶申請電子 錢包,我們轉幣給客戶,客戶再轉給誰不知道,就是鑽這個 漏洞,形式上我們幣商這端是正常賣幣給客戶,實際上我們 知道客戶是被詐騙,我們是集團一分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7 0至171頁)。再於111年9月5日另案警詢證稱:LINE暱稱「簡 易幣商(ID:fatfat9453)」是被告,在集團內擔任幣商角 色及收取帳簿人員;(經播放扣案手機「木子李專場對接」 群組語音),我(暱稱阿湯哥)說「老闆,沒有啊!我們電 腦手都一直在電腦前面」,電腦手是被告,電腦手的工作內 容為:群組內大陸機房會將被害人資料(LINE照片)放至群 組,由他們指定被害人向簡易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我向 簡易幣商確認被害人是否有完成交易買賣,並告知之後被害 人可能還會購買多少,以便準備虛擬貨幣與被害人交易;詐 欺機房先設定好詐騙用的交易平台及電子錢包(都是集團所 有)交給被害人,然後詐欺機房與許益維對接,為取信被害 人、加上被害人不懂虛擬貨幣,後面再交由我們臺灣這邊的 人(水房)依照詐欺機房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當初詐欺機房 設定給被害人的虛擬錢包,透過我們幫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 賺取這之間差價;臺中機房在文心路4段上,詳細地址我忘 了,因為有被其他警察搜索,所以被告後面承租的機房地點 有換;通常真正幣商我們會設定在第4層以後,以避免真正 幣商被警示而無法順利完成交易,真正幣商先將虛擬貨幣轉 給我們的虛擬貨幣錢包內,再由我們電腦手在詐騙平台上轉 給被害人;被告負責賣幣小仙女及簡易幣商的所有交易流程 ,劉義農是負責後面的「L幣商」、記帳與金融帳戶簿主簽 約、報帳,及將被害人款項從2層3層、再轉至幣商買幣、放 幣給被害人,劉嘉閔負責操作「lala幣商」,收簿手兼收電 信門號,與劉義農學習如何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買賣,許 益維是金主,提供承租帳戶及公司租金,並與詐騙集團對口 接應,介紹客戶給我們各分公司幣商,決定與被害人交易虛 擬貨幣價格,我負責跟幣商買幣、簽約承租帳戶、記帳及報 帳,與詐騙集團對口接應,介紹客戶給簡易幣商等語(見本 院卷第155至165頁),是其所述均有詳細交待本案向被害人 詐欺之模式以及包括被告在內之共犯間之分工、角色。且其 所證核與①證人即扮演「金虎爺優質幣商」「L幣商」角色之 劉義農於111年2月15日、3日22日另案偵查證稱:我於110年 7月中旬加入犯罪集團,負責收購存摺、記帳、領款,與當 事人聯繫面交取款;被告在我們集團角色是負責與客戶聊天 的機子手,他是臺中公司的人;主要幹部有蘇升宏、吳奇龍 、我、曾詩凱、劉嘉閔、被告、牛哥;(問:為何放幣後, 告訴人無法自取出售,你們集團用什麼方式操控被害人電子 錢包?)被害人連結程式去設定電子錢包及買賣虛擬貨幣都 是由詐騙集團首腦控制,雖有放幣,但集團內的電腦程式可 將之取回並封鎖被害人;老闆那邊會推薦客戶,會有老闆指 派電腦手去交友網站或虛擬貨幣的平台引誘被害人與我們聯 絡,再跟他們說明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的方式,被害人與我們 聯絡後,先小額放幣給被害人,接著讓被害人可以先拋售獲 取部分利益,再引誘被害人大量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184、190至191頁),②證人即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久傑 於111年9月1日另案偵查證稱:「福哥」姓名許益維,找我 、蘇升宏、吳奇龍從事虛擬貨幣的幣商,成立line暱稱L幣 商,「福哥」說來找我們買幣的人有被詐騙及正常來買幣的 ,請一個自稱馬哥的人教我們如何跟平台買及幣商買幣,再 教如何跟客戶回覆的方式;「福哥」說虛擬貨幣、愛情詐騙 很多,跟你們買幣的人一定是有別人詐騙的人,福哥也會推 被詐騙的客戶過來;我知道福哥推過來的客戶絕大部分是被 騙的,具體何人騙我不知道,我們就接下這個客戶賣幣給他 ,他匯款到我們指定帳戶,跟他要錢包地址,然後就放幣給 他,客戶貼給我們的錢包地址,是詐騙所提供給客戶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94頁),就本案詐欺模式、扮演幣商者工作 內容,均大致相符,其中,證人劉義農並直指被告為主要幹 部之一。  ㈢又被告於111年9月8日另案警詢亦供承:扣案手機通訊軟體飛 機上顯示LINE暱稱「簡易幣商(ID:fatfat9453)」是我本 人使用,在集團負責擔任幣商角色,租借金融帳戶、與客戶 買賣虛擬貨幣,轉帳以及提領;(問:蘇升宏與許益維負責 與國外〈大陸〉詐欺機房對口聯繫,詐騙機房成員指定被害人 向你〈簡易幣商〉購買貨幣,國外〈大陸〉詐欺機房透過許益維 或蘇升宏確認你是否已跟被害人做身分認證及完成交易,並 確認交易金額及數量?)蘇升宏會跟我做確認;(問:除蘇 升宏與許益維負責與國外詐欺機房對口聯繫,是否還有其他 成員負責與國外詐欺機房對口聯繫?)據我所知沒有;(播 放扣案手機「木子李專場對接」群組語音)蘇升宏說「老闆 ,沒有啊!我們電腦手都一直在電腦前面。」,電腦手是指 我;扣案手機幣商群組,圖示顯示關於「簡易幣商」就是指 電腦手我,幣安:32/U,就是蘇升宏指定我賣給被害人1顆 虛擬貨幣(USDT)32元,我賣虛擬貨幣的價格都是蘇升宏決 定,我問過他,他叫我不用問這麼多;110年7月底至8月底 操作「賣幣小仙女」,110年8月底至11月底操作「簡易換幣 商城」,客戶來源是蘇升宏介紹,110年11月底至111年1月 底操作「簡易換幣商城」,客戶來源是lala幣商,111年2月 9日至5月初操作「簡易換幣商城」,ID更換為fatfat9453, 客戶來源是蘇升宏介紹;如果蘇升宏是臺中機房成員,我就 是機房成員,因為我是蘇升宏找去的,臺中分公司只有我跟 蘇升宏2個成員,110年7月至10月左右,臺中機房在文心路4 段好樂迪上面,同年10月至111年1月底後換至文心路3段, 同年1月底之後,我就都在自己家裡;機房裡面有5-6支手機 跟1臺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所述與證人蘇升 宏上開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  ㈣再參以另案被告林久傑扣案行動電話經送苗栗縣警察局科偵 隊鑑識採證出之飛機通訊軟體「好市多群組」對話內容(見 偵11029卷第157至178頁),群組中暱稱「島小」之人於111 年5月26、27日群組對話表示:「上次的帳接著 補一個300 00 (簡易) 昨天阿昌15個小時 15*5000=75000 阿昌律師 80000 阿昌寄錢+東西10000 胖胖交保20000 胖胖律師2 小時10000 總195000 (不含補簡易30000)」、「蘇的律師 回報給總部律師開庭的情況 然後分析過說的」、「1.小六 沒說到你跟我 他只提了、昌 、胖、嘉閔 所以內部有問 題的是別人 2.小六說單是人家推過來的 誰推的他不知道  3.他押昌的原因是說昌上面還有人 防止串供 4.他們都很 有可能一票到底 這事很嚴重」、「他覺得嘉閔大概是3 年 」、「他建議胖胖不想坐牢就出國」、「大概是這樣 有一 個很嚴重的事」,嗣「島小」並於同年6月8日,在群組傳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之刑事傳票照片,並稱「律師說  胖胖這次看來麻煩了」、「他這是4個案併一起、「還寫 沒到場要拘提」、「律師叫我跟他說 去被押的機會很大」 、「我還沒敢跟胖說」、「等他去找律師 掉這4件看」, 林久傑回稱:「覺得要跟他說 給他有心理準備」、「還是 有其他決定」,「島小」再回稱「沒有 他不能走」、「他 走了那些車主就爆了」、「他肯定要面對的」等語。而證人 蘇升宏就上開對話內容證稱:林久傑遭扣案IPHONE手機内, 通訊軟體Telegram「好市多」群組對話紀錄及語音紀錄之暱 稱「島小」者為許益維,所稱「阿昌」、「胖胖」,就是我 跟被告;林久傑、許益維及「郝士(即馬克)」3人是合夥 人,他們要平均分攤我們這群人的律師費及陪同到案的應訊 費及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被告亦自承:( 問:車主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合作夥伴,即帳戶提供者等 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據此,可知上開「好市多」群組 對話係許益維、林久傑及「郝士」等核心人物,在討論本案 相關詐欺共犯遭偵查、羈押、交保而支付律師費、交保費用 之事,並商討各共犯涉案程度、遭羈押風險之事,所討論之 對象,除蘇升宏及綽號「小六」之劉義農外,亦包括綽號「 胖胖」之被告,許益維並表示被告如果走了,車主(即帳戶 提供者)就爆了等語,足證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正犯 之一,其所蒐集之上開帳戶,確實是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 錢所用,其所擔任之幣商角色,亦確為本案詐術之一環,否 則許益維等人何需費心分析被告是否會遭羈押、需否逃亡, 並為被告支付交保金、律師費用,且能取得被告之傳票,復 以許益維稱:「我還沒敢跟胖說」等語,足認被告與上手許 益維亦有一定之連繫,絕非局外之人,可認證人蘇升宏、劉 義農上開證述,均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㈤證人蘇升宏於另案偵查雖曾證稱:一開始我跟許益維沒有跟 被告說詐騙,後面做久了被告自己應該知道,那有這麼多客 戶,且比外面賣的價格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再於另 案審理作證時證稱:我或我所屬的集團,不能去干預被告買 賣虛擬貨幣的價格,他價格是自己去定的,一開始我教他的 時候是跟他講說大約怎麼去定價格,後面是他自己去決定價 格;我那時候沒跟他講詐欺集團,我不知道他知不知情,不 知道許益維還是林久傑有沒有跟他們講過;我之前偵查說被 告自己應該知道,是我的推測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8至 229頁)。惟查,證人蘇升宏另案審理作證時所稱係由被告自 行決定出售虛擬貨幣之價格等語,已與其自身於上開警詢、 偵查中所述不符,亦與被告上開供述:我賣虛擬貨幣的價格 是蘇升宏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不符,足認證人蘇升 宏於另案審理時所證,係因被告在場而有迴護之情,本難憑 採。況衡之常情,證人蘇升宏既係應許益維要求,至臺中另 設據點尋找幣商,且其自承知悉推給幣商之買幣客人係受電 信機房詐欺之被害人,其等所為係配合詐欺集團從事洗錢之 工作,自然明確知悉所從事者係違法之高風險工作,與配合 之共同正犯自需具一定信任關係,始能共同防免犯行外暴, 避免牽連其他共犯,則其與許益維找被告擔任臺中地區之幣 商時,豈可能對於被告所從事者係詐欺行為之一環乙情,全 然不予說明,任令被告隨時處於犯行暴露之高風險中,是證 人蘇升宏所證其於找被告擔任幣商時,並未告知所為係從事 詐欺行為等語,嚴重違背事理常情,無可採信。再參之被告 於另案警詢中自承其至少向60人租借帳戶(見本院卷第206頁 ),數量之鉅,異於常情,復參以被告供承:我會跟客人說 帳戶一定會被警示,因為我做一陣子後發現帳戶一定會被警 示,我租來的收款帳戶,全部都被警示,為何帳戶一定會被 警示,我也很好奇;(問:除了第一層收款帳戶外,你還有 第二、三、四層帳戶?)對,我租用這麼多就是要做分層, 警察跟我說目前到的案件就是先鎖二層帳戶,所以我才會分 這麼多層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以及證人蘇升宏 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們只有「前車」、「後車」而 已,後面帳戶警示得太快了,我們就再多一個「中車」,就 是三車,是我們自己的帳戶,比較不會容易被警示,「自己 的帳戶」就是自己比較信任的朋友的帳戶,前車就是一些朋 友外面介紹去租來的,「前車」比較容易被警示等語(見本 院卷第258至259頁),可知被告租用大量金融帳戶之原因, 係為避免所匯入款項太早遭警方凍結,乃刻意將匯入款項多 層轉出,所為實與時下詐欺集團洗錢之模式完全相同。且本 案若如被告所辯其僅係單純之幣商,而一般正常買賣無涉違 法情事,帳戶又豈可能一再遭警示,致有支付高額對價、大 量租借帳戶分層轉帳,以避免款項遭警示圈存之必要,以被 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對於此情應自知之甚明,是以被告之經驗, 對於此等異於交易常情之經營型態,豈可能對於其所為係詐 欺取財、洗錢行為毫不知情,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可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 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與與蘇升宏、劉嘉閔、劉義農、「福哥」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由被告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收簿手以 及扮演幣商工作,被告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 罪之決心,致使告訴人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 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 ,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迄今復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暨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 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 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 等原則),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 之人,僅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收簿手以及扮演幣商,非該犯罪 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  ㈥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等犯行,而獲取報酬部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102 4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 3至137),是該部分既已經另案沒收,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 或追徵。至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層層轉 帳,雖足認前開轉帳之金額屬洗錢行為標的,惟此部分已非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MLDM-112-訴-563-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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