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廣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養治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久福居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文琦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被 告 葉文雄
葉獻忠
葉萬明
葉進坤
葉宗鑫
葉文賓
葉秋蘭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獻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2、4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全國
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業金庫公司)、久福居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福居公司)、葉文雄、葉獻
忠、葉獻和、葉萬明、葉進坤、葉宗鑫、葉文賓、葉秋蘭等
人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被告全國農業金庫公司,
並經被告全國農業金庫公司同意撤回等情,有本院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16頁),揆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110年8月1日與訴外人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偉宏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施
作「新莊新工段82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安全支撐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於該住宅新建工程位置(下稱
系爭基地)開挖前施打鋼軌樁、擋土板、圍令、H型鋼、中間
樁、施工構台等鋼料做為擋土支撐之用,迨開挖工程完成、
基礎結構進行時,再隨著工進陸續拆除。原告陸續完成全部
工程,其中於110年7月29日完成177支鋼軌樁(下稱系爭鋼軌
樁)之打設。系爭工程完成後,偉宏公司即開始系爭基地之
開挖,隨著開挖進行,原告已陸續拆除大部分鋼料,僅剩餘
177支鋼軌樁,本待偉宏公司通知時再行拆除,詎料,偉宏
公司因財務困難跳票,原告僅受領偉宏公司所給付之前3期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48,405元,原告已完成第4期並向
偉宏公司請款,惟偉宏公司並未付款,原告即與偉宏公司解
約,旋即於112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工程之起造人
即全國農業金庫公司、被告久福居公司請求返還已打設之17
7支鋼執樁,惟被告久福居公司回覆:「如擅自拆除造成結
構毁損將向原告追償,因其施工因素將會排除(亦即切除)
系爭鋼料」等語。經原告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鋼軌樁
大部分均已遭切除至平行地面,且與結構密合,無法拔除。
為免造成結構毁損,只得回覆起造人將另行請求專業第三單
位技師進行鑑定是否可得拔除。
㈡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後,結論為:「鋼
軌樁拔除應無施工可能性,且拔除後會對本案之集合住宅結
構體產生損害,包含基礎、樓板、外牆及柱體部分,其中柱
體因會破壞到其内部主筋,故損害尤為嚴重,將對其整個結
構體産生安全之疑慮,另拔除作業亦影響東南側鄰房安全及
需取得東側停車場私人土地使用同意權同意拔除施工工作之
作業,並影響其私人停車場營運,且南側道路拔除作業時需
將圍籬拆除,拔除鋼軌樁需謹慎評估拔除時,是否會造成大
面積的路面沉陷亦有産生沉陷之疑慮,另查建管處原核定之
設計施工圖為不拆除的預壘樁。綜上,鋼軌樁之拔除作業應
有安全及損鄰之可能下,鋼軌樁之拔除無可行性。故建議應
採原地保留不拔除之方式處理。」等語,可知系爭鋼軌樁已
無法拔除。是系爭鋼軌樁打設於系爭基地之地上,且與興建
中之建物密合,作為土支撐,預防鄰損之用,且原規劃設計
之預壘樁即為不拆除而成為結構體之重要成份,依民法第81
1條、第816條、第179條規定,系爭鋼軌樁已由不動產之所
有人取得所有權,原告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建物所有
人返還價額。
㈢系爭基地之起造人為全國農業金庫公司、被告久福居公司,
土地之所有權人則為被告葉文雄、葉獻忠、葉獻和、葉萬明
、葉進坤、葉宗鑫、葉文賓、葉秋蘭等8人(下稱葉文雄等8
人)信託予全國農業金庫公司,是出資人應為被告葉文雄等
8人與起造人,而被告葉文雄等8人及久福居公司均不爭執為
興建中房屋之所有人,足見其等為建物所有人。系爭鋼軌樁
原係原告向訴外人偉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合公司)所租賃
使用,因預定使用期限約60日,故未簽訂書面之契約書,而
偉合公司係向德源公司所租賃。詎料,系爭鋼軌樁因故一再
延宕,甚至因偉宏公司之緣故全部工程停擺導致拆除時間一
再遲延,早已超過原預定使用期限60日,原告不得已之下,
只好自111年10月起直接向德源公司接洽租賃;後因實在拖
延太久,只好以2,239,050元向德源公司買斷,原告爰以購
買之金額2,239,050元為本件請求之金額。
㈣原告暫以原證11之立面圖及安全措施平面圖對照點位,由右
向左暫編ABCDE五棟建物及公共區域位置,標示系爭鋼軌樁
分布。原告同意以111年5月25日勘驗時間,為1樓樓版的澆
置完成時間。偉宏公司出具之承攬權利拋棄書,似與偉宏公
司提出之附件一工程合約書之大小章並不相同,且簽名之人
是凌鴻章而非程珉儀。關於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實上
是偉宏公司於跳票後,對所有之下包商稱其已無力支付剩餘
款項,建議下包商將後續工程所需之工程項目及款項,另行
開立報價單,透過其向業主提出,以使業主能直接對下包商
付款,因此原告才開立該紙估價單,並由偉宏公司對業主提
出,然後續偉宏公司及業主均未通如原告,顯然已無另行成
立契約之意思。該報價單僅係對嗣後工程進行之預先報價,
不代表該時可得拔除系爭鋼軌樁。原告收到被告通知拔除函
文就是原證4公司函,寄發時間是112年9月4日。至於被告所
述111年7月5日及112年6月5日有通知原告拔除必非屬實,也
無相關函文可以為證,偉宏公司退場到友力公司接續施工,
間隔l、2年,原告都沒有收到可以拔除的通知,未通知原告
情形下,將結構體往上施作,致使無法拔除,這部分不可歸
責於原告。又原告與偉宏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確有約定施作帆
布工項,且原告亦有施作,但因系爭鋼軌樁遭被告自行切除
,故僅有埋於地下部分可見有帆布,且甚多部分均於切除時
拉出,故無法見到,但如向下深挖即可見到帆布之材料。系
爭鑑定報告恐係因技師現場無法向下深挖,故有所誤會。帆
布之施作僅係「便」於鋼軌樁於拔除時之潤滑作用,縱使原
告未施作帆布(假設語氣),亦僅係增加拔除時之困難而已
,而非無施作帆布即無法拔除鋼軌樁。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久福居公司則以:
⒈依原證14之照片,系爭鋼軌樁係插入土地下方而非建物,是
系爭鋼軌樁並未與建物結合。再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為:
系爭鋼軌樁並非不能拔除,僅係拔除後可能影響集合住宅結
構、鄰房安全、需得東側停車場同意等,涉及分離所費成本
之層次,並非拔除作業將導致「系爭鋼軌樁」及其所在「土
地」之毀損或變更其性質。職是,系爭鋼軌樁是否符合不動
產重要成分之定義,實有疑問,應認原告有關民法第811條
之主張並無理由。系爭鋼軌樁係臨時性之擋土措施,待建築
基礎施作完成後即無作用而應拔除,系爭鋼軌樁並非原設計
內之基礎結構,非可作為永久性結構支撐使用,被告等並未
因系爭鋼軌樁無法拔除而受有利益,原告尚未可向被告等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依學者王澤鑑之見解:「承攬人甲向乙購
買材料,修繕定作人丙的房屋,由丙依民法第 811條規定取
得材料所有權。其後縱發現甲未取得該磚瓦所有權時(如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係基於承攬契約因甲的給付而受利
益,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可見定作人本
得基於與承攬人間之承攬契約,就附合之物對無關第三人主
張有法律上原因,遑論對次承攬人。原告稱系爭鋼軌樁乃係
向他人承租,意即,系爭鋼軌樁打設於系爭土地時,原告並
非系爭鋼軌樁之所有權,原告應非不當得利之受損人,自無
從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縱使原告因系爭鋼軌樁已無法拔
除而受有損害,惟原告所受之損害,係源於原告與偉宏公司
間之履約爭議所致,而與被告等間並無因果關係;倘若偉宏
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原告受損害者,原告應向偉宏公司求
償,而未可向被告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⒉系爭契約附件「合約明細表」項次2記載原告施作項目包括「
5分擋土板+帆布」,然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4)鋼軌
處未包以帆布或油毛氈或不織布,上述情況均會增加鋼軌樁
拔除之困難度。」,足見原告未依伊與偉宏公司簽署之合約
約定施做帆布,增加拔除鋼軌樁之困難度;是原告就系爭鋼
軌樁無法拔除之情形,具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被告久福居
公司並非工程專業,不清楚原告與偉宏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將部分鋼板樁變更為鋼軌樁177支之情事。系爭契約明細表
之附註2:「鋼軌樁拔除需站1F樓版拔除,使用400怪手拔除
」等語,系爭工程勘驗紀錄表記載1樓版已於111年5月25日
勘驗、澆置完成,原訂於澆置完成後28日即111年6月23日應
開始拔除系爭鋼軌樁。然原告未依系爭契約進行拔除作業,
係原告不願拔除,非謂被告受有何利益。
⒊偉宏公司於111年6月間發生財務困難後,被告等於111年7月1
日以律師函通知偉宏公司:「…催告偉宏營造於函到後7日內
儘速復工,否則吾等將依上開工程合約書…對偉宏營造終止
或解除上述合約」等語,前偉宏公司工地主任塗裕程君即曾
要求原告將系爭鋼軌樁拔除,但卻遭原告所拒,原告於111
年7月3日傳送拔除鋼軌樁之報價單,額外索要217,035元,
作為拔除系爭鋼軌樁之條件,塗裕程另詢問原告,如有無法
拔出的鋼軌之計價方式,原告回覆1支16,500元,嗣2人以電
話溝通,惟仍未達成共識,塗裕程於111年7月12日再傳訊原
告即未見回應,直至111年9月14 日原告致電予塗裕程,惟
仍未達成共識。然而,依原告與偉宏公司所簽署系爭契約所
附合約明細表,其項次l之工程項目即記載鋼軌樁打「拔」
。準此,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與價金已包含系爭鋼軌樁之「
打設」及「拔除」,故原告以上述額外費用作為伊延誤拔除
系爭鋼軌樁工作之藉口,更無可取。
⒋被告又於111年7月15日以律師函通知偉宏公司:「依上述該
工程合約書…對偉宏營造終止(解除)該合約,並要求其於函
到7日內,配合向吾等簽署拋棄承攬同意書,並完成本工程
之結算」,該函迭經111年7月18、19日未經偉宏公司領取,
並經郵局通知招領而逾期未領退回。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被證3之律師函應已於111年7月間
到達偉宏公司而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偉宏公司嗣後並簽署
承攬權拋棄書予被告,而依偉宏公司於本件審理中向鈞院函
覆資之章戳,有記載承攬合約專用等字樣,可見該公司大章
本有複數,另公司負責人部分,因用印時間之差異,故上開
拋承攬同意上已是當時偉宏公司負責人凌鴻章之小章。
⒌系爭鋼軌樁於110年7月29日已完成打設於系爭土地,然被告
等與偉宏公司之工程合約遲至111年7月始終止,假設被告久
福居公司因系爭鋼軌樁埋入土地之下而受有利益,亦基於終
止前與偉宏公司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非無法律上原因。
在原告拒不將系爭鋼軌樁拔除之情況下,被告迫於系爭工程
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即將屆至,只得在給予原告最後通牒、
卻未獲原告妥善處理後,被告方在112年6月重新發包,另委
託訴外人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接續系爭
工程之施作,友力公司通知原告移除系爭鋼軌樁,原告負責
人員陳飛鵬至系爭工地現場溝通後,原告仍拒絕拔除系爭鋼
軌樁,依112年6月6日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及上傳資料,該
申報勘驗項目為「2FL勘驗」,並於112年6月6日透過網路傳
輸上傳。故系爭建物2樓樓版應於112年6月6日澆置完成並完
成勘驗。依原告與偉宏公司所簽署系爭契約之約定,有關系
爭鋼軌樁之打設及拔除,皆係原告應負責施做之工項。然原
告自知系爭鋼板樁已無法拔除,從而未敢貿然施做,故原告
於112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久福居公司,強調「本
公司(即原告)僅派遣吊車載運鋼料」,企圖卸免伊所負擔
拔除系爭鋼軌樁之責任。換言之,原告之立場:「被告等應
負責拔除系爭鋼軌樁,並返還予原告;原告僅負責取回、載
運系爭鋼軌樁」等語,實非有理由,卻造成原告與被告等雙
方間協商不成,甚而廷誤系爭工程全部進度。嗣後,被告等
已多次要求原告將系爭鋼軌樁拔除、取回。
⒍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葉文雄等8人則以:
111年6月23日原訂系爭鋼軌樁要拔除,被告等業主有通知要
進行會勘,並一直都有通知原告來拔系爭鋼軌樁,但原告都
不來拔,接續施工廠商即友力公司也有通知原告來拔,但原
告還是不願意拔除。原告沒有按照時程拔除,現在有部分可
以拔,但要等施工完成才能拔,有部分因為空間狹小可能已
經不能拔。靠近巷口的部分可以拔,約一半以上都可以拔,
但靠近鄰房的部分無法拔,因為機具進不去,不能拔的原因
是原告造成的,所以被告等不負賠償責任,也沒有不當得利
。原始設計是預壘樁,偉宏公司擅自改變工法變更為系爭鋼
軌樁,這個在建造的副本圖上很清楚,改變工法的部分被告
等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3、154頁):
㈠系爭基地上新建建物勘驗紀錄表記載1F樓板於111年5月25日
進行勘驗,該勘驗時間即為1F樓板澆置完成時間(見本院卷
二第49、75頁)。
㈡偉宏公司於111年6月間停工不施作(見本院卷二第74、98頁)
。
㈢原告所施作177支鋼軌樁區域即為本院卷一第705頁所示圖面
綠色標示處(見本院卷二第76、99頁)。
㈣偉宏公司與被告等人新建工程合約書之詳細價目表所載74地
號之鋼軌樁40支,並非原告所施作,該40支鋼軌樁不包含於
原告所施作鋼軌樁177支內(見本院卷一第493頁、卷二第76
、98、124頁)。
㈤被告久福居公司庭呈被證4信封原本,該信封確實未經拆封,
收件人為偉宏公司,信封上有招領逾期退回戳章,並有按鈴
無回應日期章111年7月18日、111年7月19日,寄信人為麟霖
國際法律事務所(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㈥被告久福居公司庭呈被證4信封原本,當庭拆封後,裡面文件
為與被證3相符之律師事務所函文外,並附有附件,該附件
是本院卷一第657~659頁之附件,上開信封內文件之形式上
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㈦本院卷一第21至55頁之原證1 至9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282頁、卷二第73頁)。
㈧本院卷一第441至447頁、本院卷二第27頁之原證11、12、14
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6、73頁) 。
㈨本院卷一第201至234頁被告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提出
之被證1 、2 、3 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卷二第73頁) 。
㈩本院卷一第465頁、本院卷二第49、55頁之被告久福居公司提
出的被證1 、2 、4 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73
頁) 。
四、爭執要旨(見本院卷二第154頁):
原告主張系爭鋼軌樁無法拔除,已與系爭基地之建物附合,
故被告等受有取得系爭鋼軌樁所有權之不當得利,應返還系
爭鋼軌樁之價額2,239,050元,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
,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
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
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
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之鋼軌(
版)拔除安全鑑定報告略以:「……十、結論與建議:綜合上
述各項資料現勘結果,鋼軌樁拔除應無施工可能性,且拔除
後會對本案新建之集合住宅結構體產生損害,包含基礎、樓
板、外牆及柱體部分,其中柱體因會破壞到其内部主筋,故
損害尤為嚴重,將對其整個結構體産生結構安全之疑慮,另
拔除作業亦影響東南側鄰房安全…,拔除鋼軌樁需謹慎評估
拔除時,是否會造成大面積的路面沉陷,亦有産生沉陷之疑
慮,……。綜上,鋼軌樁之拔除作業應有安全及損鄰之可能下
,鋼軌樁之拔除無可行性。故建議鋼軌樁應採原地保留不拔
除之方式處理。」等語,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木技師公會
112年12月13日新北字第1120004743號廣豐機械工程有限公
司六莊區新工段82地 號新建工程鋼軌(版)拔除安全鑑定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頁),堪認系爭鋼軌樁因無拔除可
行性,已與系爭基地上新建建物附合而成為新建建物之重要
成分,被告等上開新建建物之所有人因民法第811條法律規
定而取得系爭鋼軌樁所有權,應屬受益人。
㈢次查,系爭基地1F樓板以上結構體開始施作後,施工機具即
無法進入1F樓板可施工位置拔除系爭鋼軌樁(詳後述),於斯
時,前述系爭鋼軌樁與系爭基地上新建建物附合之情形,即
已發生,系爭鋼軌樁之所有權人因附合而喪失所有權之時點
應在此時。再依系爭基地上新建建物勘驗紀錄表記載1F樓板
於111年5月25日進行勘驗之情,有108新莊字第00044號建造
執照勘驗紀錄表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參以系爭
鑑定報告並以:「本公會……指派……土木技師負責辦理,於11
2年11月5日會同申請人代表,前往現場進行會勘……。現場會
勘時,本案集合住宅工程已完成地下1層結構體,地面結構
已完成至4層樓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可見系
爭基地4F樓板在112年11月5日之前已完成,則1F樓板以上結
構體在前幾個月當已開始施作,前述附合已然發生。又原告
自承:系爭鋼軌樁本係原告向第三人偉合公司所租賃使用,
偉合公司係向德源公司所租賃,原告於111年10月起直接向
德源公司租賃,後因實在拖延太久,只好再向德源公司買斷
等語,並提出111年10月20日原告與德源公司間鋼材租賃合
約書、112年10月31日原告與德源公司間銷售證明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53、55頁),則於前述附合發生時點,系爭鋼軌樁
之所有權人應為德源公司,因附合而喪失系爭鋼軌樁所有權
之受損人應為第三人德源公司,原告並不因嗣後向已無所有
權之德源公司購買系爭鋼軌樁而成為喪失其所有權之受損人
。是原告尚無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等償還系爭鋼軌樁價額之餘地。
㈣次按附合如係「強迫得利」,實質上係違背受益人之意思,
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自不得
令所有人償還其價額。在法律適用上應趨向限制受損人之不
當得利請求權,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主張所
受利益不存在,而免負返還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鋼軌樁係屬基地
土方開挖過程中所設置擋土支撐工項之一部,屬於假設工程
即施工中臨時設施,本應在完工前適當階段拔除,並不屬於
提供強度之結構桿件,此觀原告與偉宏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
記載施工項目為鋼軌樁打「拔」即可明瞭,有系爭契約之合
約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頁),再者,1F樓版以下結
構體於混凝土澆置凝固後,即具有擋土功能,並無不予拔除
系爭鋼軌樁,藉以提高新建建物擋土功能之必要,且未拔除
之鋼軌樁並未與結構桿件有效結合,尚不足以提供結構強度
,並無增益被告等之新建建物所有權之效能。又,系爭鑑定
報告謂以:「⑵本案現況概及鑑定結果:……現地多處可見⑴)
鋼軌樁侵入結構體外牆的情況⑵部分柱位可觀察到鋼軌與柱
體共構……。」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
頁),可見系爭鋼軌樁侵入占據外牆及柱之部分斷面積,則
外牆及柱之結構強度即有減損,顯有害被告等之新建建物所
有權之行使。揆諸前述,應屬強迫得利之情形,被告等應免
負系爭鋼軌樁返還責任。
㈤再按民法第816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
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
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
,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
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
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
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
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
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
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
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
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
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民法第179條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受益人
取得依權利內容應歸屬於所有人之利益,受益人應負返還不
當得利之義務;「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
須有直接因果關係,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
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
,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而與不當得利
之要件不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㈥依系爭契約所附合約明細表之附註載明:「2.鋼軌樁拔除需
站1F樓板拔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並參以爭基
地上新建建物勘驗紀錄表記載1F樓板於111年5月25日進行勘
驗,兩造對於上開勘驗紀錄表所載勘驗時間即為1F樓板澆置
完成時間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9、75頁);混凝
土設計強度係以灌漿後28天之抗壓強度為準,故灌漿後28天
再拔除鋼軌樁即無影響結構強度之虞,此為工程實務上眾所
共知,是被告葉文雄等人主張原定鋼軌樁開始拔除時程點為
結構體澆置完成後28天之情(見本院卷一第449頁),洵堪認
定。則系爭鋼軌樁最快可拔除時間點應為111年5月25日加計
28天,即111年6月22日。又查,被告久福居公司辯稱:系爭
基地上新建建物2F樓板係於112年6月6日勘驗並澆置完成等
語,業據提出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及上傳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105、106頁),堪以採認。從而,於111年6月22日至1
12年6月6日期間,原告有將近1年時間可適時進場拔除系爭
鋼軌樁,原告以未收到被告等通知可以拔除為由,將系爭鋼
軌樁無法拔除歸責於被告等,要非有理。又,並無事證顯示
被告等有何阻止原告進場拔除系爭鋼軌樁之情事,原告迄未
進場拔除,致使於1F樓板以上結構體開始施作後,施工機具
已無法進入1F樓板可施工位置拔除系爭鋼軌樁,造成系爭鋼
軌樁與系爭基地上新建建物附合,堪認被告等受益人取得利
益,並非基於被告等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應係基於原告
自己之侵害行為。
㈦被告久福居公司抗辯:原告於111年7月3日傳送拔除鋼軌樁之
報價單予偉宏公司前工地主任,額外索要217,035元,作為
拔除系爭鋼軌樁之條件,惟原告與偉宏公司間之系爭契約工
程項目已包含系爭鋼軌樁之「打設」及「拔除」,故原告以
上述額外費用作為伊延誤拔除系爭鋼軌樁工作之藉口等語,
並提出工程報價單、原告與偉宏公司前工地主任間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65頁、卷二第101
至104頁)。查,系爭契約約定付款辦法為依合約數量請款65
%,拔除完成及材料運離工地25%,塞孔止水完成退保留款10
%等情,有系爭契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頁);偉宏公司於1
11年6月間停工不施作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提其
向偉宏公司請款後,偉宏公司即不再付款之第4期請款單記
載鋼軌樁打拔工程款424,800元之累計請款金額(即已付款金
額)為65%即276,120元(未稅)(計算式:424,800×65%=276,12
0),有原告之請款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3頁),亦即
鋼軌樁打拔之未付工程款為148,680元(未稅)(計算式:42
4,800-276,120=148,680),此與上開原告要求偉宏公司給付
系爭鋼軌樁拔除工程款之報價單所載「鋼軌樁拔除工資」14
1,600元(未稅)相近,堪認原告係因其上包商偉宏公司已無
力支付剩餘工程款,故拒絕拔除系爭鋼軌樁,益見原告於前
述將近1年時間內未能適時進場拔除系爭鋼軌樁,並非被告
有何阻止原告進場拔除系爭鋼軌樁之侵害行為所致。
㈧再者,觀諸原告所提系爭鋼軌樁有施作帆布照片,有前開照
片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9頁),固堪認系爭鋼軌樁
並未因未施作帆布,致使地下室外牆、梁及柱於混凝土灌漿
時與鋼軌樁未能隔絕而與之固結,因而提高系爭鋼軌樁拔除
困難度。惟仍有前述系爭鑑定報告所稱「現地多處可見⑴鋼
軌樁侵入結構體外牆的情況⑵部分柱位可觀察到鋼軌與柱體
共構」之情形,亦即系爭鋼軌樁施工時定位有偏差,侵入結
構桿件設計位置,導致系爭鋼軌樁難以拔除,而與系爭基地
上新建建物附合。又偉宏公司承攬被告之系爭基地新建工程
,並簽立工程合約約定系爭基地上82地號之擋土工程以排樁
60支(預壘樁工法屬於排樁工法的一種)及鋼板樁169m施作,
有詳細價目表(土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3頁),可知並
不包括鋼軌樁;系爭基地新建工程設計圖(地下層開挖安全
支撐圖、地下層結構平面圖,圖號:S1-1)顯示上開預壘樁
配置於矩形開挖面積之圖面左側牆,上、下及右側牆均配置
鋼板樁,有新建工程設計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01頁)
;然偉宏公司與其下包商即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部分鋼板
樁改用177支鋼軌樁施作(見本院卷一第23頁),而原告所施
作177支鋼軌樁區域即為本院卷一第705頁所示圖面綠色標示
處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與原設計圖相較,上開矩
形開挖面積之圖面下側牆鋼板樁實際係以預壘樁施作,上側
牆及右側牆鋼板樁實際係以系爭鋼軌樁施作。而被告否認知
悉上開變更情事,且無事證顯示非工程專業之被告於充分瞭
解工程上有何變更之必要性後,始同意變更為鋼軌樁,或有
何拒絕原告於1F樓版混凝土澆置完成並凝固後至1F樓板以上
結構體開始施作期間,進場拔除系爭鋼軌樁,則對於系爭鋼
軌樁成為附合標的及因無法拔除而與系爭基地上新建建物附
合,被告既未參與、造意或提供幫助,即無侵害行為,原告
無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鋼軌樁之價額。
㈨綜上,系爭鋼軌樁之出租人因動產與不動產附合而喪失系爭
鋼軌樁所有權之受損害原因事實乃為原告上開行為,被告因
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法律規定而取得系爭鋼軌樁所有權之受
利益(如前所述)原因事實亦為原告上開行為,該損害與利
益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故侵害權益之人應係原告,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系爭鋼軌樁無法拔除,已與系爭基
地之建物附合,故被告等受有取得系爭鋼軌樁所有權之不當
得利,應返還系爭鋼軌樁之價額2,239,050元等語,核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23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