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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黃焰飛 法定代理人 黃浩雲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貳拾 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54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4號裁定駁回上 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上開 判決業已於113年10月9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98,1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0-30

TPDV-113-司聲-1284-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8號 原 告 吳貴芳 林世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鄭朱隆律師 被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吳鵠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八四四 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八四四號 債權憑證及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四五四五號本票裁定, 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五九○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以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雲院任民執庚決字第00-0000號 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雲 林地院雲院任民執庚決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所 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被告不得執本院89年度票字第14545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㈣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9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以 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雲林地院雲院任民執庚決字第00- 0000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原告吳貴芳不存在。㈡被告不得 執雲林地院雲院任民執庚決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對吳 貴芳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吳 貴芳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事件對吳貴芳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0頁);迭經原告變更 聲明後,最終聲明以先位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雲林地院89 年度執字第68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 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所有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並備位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 所示對吳貴芳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 吳貴芳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 吳貴芳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事件對吳貴芳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02頁)。核原告所 為,係為敘明被告不得執以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正 確案號,及具體特定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撤銷範圍,所 為事實上補充及更正,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所持 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被 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請求權之存否 有所爭執,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 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先位訴請確認 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自具確 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火烟、塗任貴、塗淑花、聯富交 通有限公司(下稱聯富公司)於民國88年5月13日,共同簽 發受款人為訴外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太設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7萬7,84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茂豐公司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確定,其後復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雲林地 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經該院換發系爭債權 憑證,惟茂豐公司逾3年未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被告受讓債權後執系爭債權憑證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聲請,尚非適法,原告得拒絕給付;又縱認系爭債 權憑證所示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吳貴芳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6年11月間依新北地院98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77號裁定之更生方案履行完畢,系爭債權憑證所示 對吳貴芳之債權視為消滅,被告不得據以對吳貴芳聲請強制 執行等情。為此,先位及備位請求部分均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如上揭變更後之最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仍存在,又縱系爭本票本 金債權已罹於3年時效,就該本金債權與利息債權之時效應 獨立計算,已發生之利息債權不併同消滅,被告得請求5年 內之利息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頁):  ㈠原告與吳火烟、塗任貴、塗淑花、聯富公司於88年5月13日共 同簽發受款人為茂豐公司之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確定,嗣茂豐公司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 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9年度執字第6844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未獲清償而換發系爭債權憑 證,並於90年3月20日執行程序終結。  ㈡茂豐公司於108年7月19日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系爭本票 債權暨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被告,被告嗣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前揭債權讓與情事,該存證信函於108年10月9日送達原告。  ㈢於90年3月20日系爭債權憑證核發後,迄至被告於108年7月19 日自茂豐公司處受讓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之日止 ,茂豐公司均未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為請求或對之聲請強 制執行。  ㈣被告於113年3月2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 告及聯富公司、塗淑花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再執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 時效,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 ,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有無 理由?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 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 、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 力及於從權利,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 第1項、第14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 號判決要旨參照)。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 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 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 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消滅時 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 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 之問題,另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 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 債權憑證之可再行強制執行性,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 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 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 執行名義係由系爭本票裁定換發而來,是就系爭債權憑證所 表彰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應依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 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時效為斷。又系爭本 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是應自發票日即88年5月13 日起算3年時效(見本院卷第51頁),於91年5月12日消滅時 效完成,又茂豐公司於90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向雲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未果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則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因 茂豐公司前揭強制執行聲請而中斷,嗣該執行程序於90年3 月20日終結,中斷之時效即應自斯時重新起算。系爭本票裁 定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揆諸前揭說明,中 斷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應為3年,即茂豐公司應於93年3月 19日前對原告起訴、開始強制執行或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方 生時效中斷效力,然茂豐公司於上揭期日前並未就系爭本票 債權對原告為請求或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業據兩造不爭執如 前,堪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於93 年3月19日屆滿而消滅,縱被告再於時效完成後自茂豐公司 處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並於113年3月2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 本院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亦不生中斷時效或 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原告既已行使抗辯權, 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對原告之請求權自不存在。   ⒊被告雖辯以:縱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利息債權 不併同消滅,被告得請求5年內之利息債權等語,但查,系 爭本票債權之本金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民法第14 6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利息債權請求權為從權利,主權利既 因時效消滅,包含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之從權利,時效雖 未完成,亦隨之消滅而不得再為請求,是被告前開所辯,礙 難憑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業已於93年3月19日罹於消滅時效,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 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 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洵為有據。  ㈡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 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乃於執行名 義成立後,因無時效中斷事由而消滅時效完成,被告再於時 效完成後之113年3月2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提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 算時效之效果,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應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原告先位部分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為有 據;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其另依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選擇合併請求權部分予以審酌,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請求權 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與系爭債權憑證對原 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已 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附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30

TPDV-113-訴-4348-20241030-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611號 原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亦漏未檢附起訴狀繕本。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原告所陳 報其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新臺幣(下同)180,397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80,3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 資料,以利寄送被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28

TPEV-113-北補-2611-2024102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931號 債 權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債 務 人 良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涼 法定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破產管理人)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良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執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於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 使。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 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 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98、第99及第10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民國 100年9月2日以本院100年度破字第6號裁定宣告破產,而債 權人之債權(即民國83年間之債權)係於破產宣告前成立,為 破產債權,其債權應依破產程序進行,不得於程序外行使權 利,此有上開法條可憑。從而,債權人於債務人宣告破產後 ,仍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442號強制執行事件,係由抵押權人行 使別除權,自得依強制執行程序行使權利,併予指明。 三、依破產法98、第99條、108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0-23

TNDV-113-司執-129931-20241023-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鴻民 代 理 人 張介鈞律師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10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㈠屏東縣里港鄉農 會、新光銀行、土地銀行及郵局之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2,123元;㈡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價值630元;㈢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單解約金合計2,961,95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屏東縣里港鄉農會、新光銀行、土地銀行、郵局 之存款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 日保結消字第1130002311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30日給付通知書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2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0802002號函附卷可稽。又 債務人雖在土地銀行另有存款321,076元,惟該帳戶為年金 專戶,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3項規定,為不得扣押之標的 ,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 圍,爰不予處分。前揭存款2,123元及股票價值630元經債務 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保單解約金2,961,955元則經通知解 約並解交本院,上開金額經本院作成分配表認可後公告,並 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 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22

PTDV-113-司執消債清-7-2024102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99號 原 告 呂潓稜 被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107,549元(詳見 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爰依同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6,911元) 1 利息 16,911元 85年12月16日 110年7月19日 (24+216/365) 19.8% 82,342.58元 2 利息 16,911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8月12日 (3+24/365) 16% 8,295.19元 小計 9637.77元 合計 107,549元

2024-10-07

CLEV-113-壢簡-1399-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67號 原 告 塗淑花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泓律師 被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吳鵠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本院89年度票字第14545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6844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90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6844號核發之債權憑 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認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 票款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利息請求權之從 權利亦隨之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是 否應給付上開債務,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聯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聯富公司)、塗任貴、 林世英、吳火烟及吳貴芳等人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88年5月1 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77,84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原證3)予訴外人茂豐公司(原名「太設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嗣經茂豐公司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案列:89年度票字第14545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於89年 間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吳火烟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執行無果 後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核發之90年3月20 日債權憑證(案列:89年度執字第6844號,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原證1)。茂豐公司後於108年7月19日將系爭本票債權及從 屬權利讓予被告(原證4),被告遂於113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原證1至4號)。 (二)系爭債權憑證係基於系爭本票裁定核發,而本票裁定非屬民 法第137條第3項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其 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僅有3年,而系爭債權憑 證係於90年間核發(原證1),故於113年間早已罹於3年之 消滅時效多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且此拒絕給付之範圍及於系爭本票之從權利即利息債權。 又被告為自茂豐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憑證,原告自得以對抗茂 豐公司之事由即時效抗辯對抗被告,是原告自無須清償系爭 本票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債務。為此,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而消滅時效 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 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故原債權縱已罹於時 效,但在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之前,仍得陸續及違約金債權 。此項已為獨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既與原本有其時效期 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 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 縱認(假設)被告之本票皆已罹於時效,惟被告仍得主張原告 於行使抗辯權前五年之利息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債權人即被告前於113年3月28日持雲林地院89年度執字第68 44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89年度票字 第14545號民事裁定,原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即原告塗淑花 …等人於88年5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交付債權人即訴 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77,840元及自89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費用, 由債務人連帶負擔。)為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即原告等人 連帶給付被告75萬元,及自89年1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聲請對被告等人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590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迄未終 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訴請確認被告對 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析述如 下: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為原告與訴外人聯 富公司、塗任貴、林世英、吳火烟及吳貴芳等人於88年5月1 3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乙節,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3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 即付;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票債權請求權 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系爭本票 前於89年間經茂豐公司持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並於同年 間對訴外人吳火烟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 ,該公司嗣於108年7月19日將系爭本票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 讓與被告,被告並於113年2月21日以淡水紅樹林郵局000280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於同年3月2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等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等節,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並有系爭本票、 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參諸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3年 時效,而原債權人茂豐公司雖於89年、90年間取得系爭本票 裁定,及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90年3月20日債 權憑證,然被告竟迄於113年間始復對原告等債務人為強制 執行之聲請,則系爭票款請求權自90年間起算迄113年時, 系爭本票上所載權利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 ,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 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 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 :「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 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 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 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 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 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 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 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 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5 61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時效完成後,一經債務人對主權利主張時效抗辯, 自時效完成之日起,利息、遲延利息等從權利即無從再產生 。故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債權,其本金部分之請 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經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消滅,如上述 ,則其利息請求權亦當然隨之消滅,原告亦得拒絕給付。故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即 屬有理由。 (三)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所謂「 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 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 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 當屬之。則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 本票裁定所憑之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利息請求權亦隨之消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系爭本票票款,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 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利息請求權亦隨之消滅,原告已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如附件所示,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訴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所持本院89年度票字第14545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6844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90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6844號核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024-10-04

TPDV-113-訴-4467-2024100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33號 原 告 鄭家秝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吳鵠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一六一三九號支付命令所示之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伍佰捌拾參元暨其利息,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一六一三九號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139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 否認兩造間有系爭支付命令上載之債權暨其利息請求權存在 ,顯然兩造就債權債務關係之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暨其利息請求權 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為廣安交通股份公司(下稱廣安 公司)就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廣安公司未依約付款為由,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獲准;然依照原告主張,廣安 公司係於民國92年6月5日起未繳納本息,則被告對原告因系 爭契約所生之保證債權請求權(下稱系爭債權請求權),於 92年6月6日起即為可行使狀態,時效亦應自該時起算,故至 107年6月5日止,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被告卻 遲至111年間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主張 系爭債權請求權,期間又無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原告自得 爰引時效抗辯,拒絕被告給付請求。又系爭債權請求權既已 罹於時效,則因系爭契約之保證債權所衍生之利息債權(下 稱系爭利息請求權)為從權利,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自係隨 同系爭債權請求權歸於消滅,被告亦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等語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 令所示之363,583元債權暨其利息,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均 不存在;2.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縱認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被告仍得向 原告請求其行使時效抗辯前5年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廣安公司係自92年6月5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故被告自92年6月6日起即得對原告行使系爭債權請求權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證核閱無訛,則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應計算至107年6月5日止,然被告遲至111年8月12日方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139號卷),顯已逾15年消滅時效,被告又無提出任何中斷時效事由之證明,則系爭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因此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系爭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 性,雖有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然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 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 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 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32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債權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 效而消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本於該債權所生之 已屆期利息債權,核屬從權利,亦因原告之時效抗辯,其 請求權隨同消滅,原告亦得拒絕給付。另依民法第146條 之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 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 ,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 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 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系爭債權請求權既已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就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亦無請求 權,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三)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及利息請求權既均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是以,原告既為時效抗辯,被告即不得再對原告為任 何請求,亦不得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   (四)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 請求權及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及不得以系爭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0-01

SLEV-113-士簡-103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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