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書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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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58 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興(下稱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58號 (108年度偵字第9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 並應以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鍾康金笑支付如該判 決附表所示金額,嗣於109年4月1日確定在案。本件經被害 人鍾康金笑(已歿)之子鍾和安具狀表示,受刑人僅給付新 臺幣(下同)54萬元後,即未再給付,請求撤銷其緩刑宣告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除須受刑人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 定負擔,且須違反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另所謂「情節 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 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 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9年2月19日以108年度 審交簡字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依如 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鍾康金笑支付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 金額,於109年4月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自109年1月6日起至全數清償日為止, 每期應支付金額1萬5,000元,合計應支付金額90萬元。嗣因 鍾康金笑於111年11月27日往生,其子鍾和安辦理繼承程序 結清銷戶,至受刑人無法按期匯入款項至鍾康金笑名下帳戶 ,受刑人僅給付54萬元,剩餘36萬元未支付等情,有鍾和安 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鍾康金笑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11至13頁),上開事實亦為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受刑人於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撤銷緩刑時,並未如期完成該判決所示之緩刑負擔,堪予 認定。  ㈢然受刑人於113年9月20日到庭訊問時陳稱:因為原支付金額 的匯款帳戶是鍾康金笑名下的帳戶,因為鍾康金笑往生之後 ,帳戶已經被終止,所以我無法付款,我現在把剩下餘額36 萬元都已經付清給鍾和安,所以原判決附表合計要支付的金 額90萬元,我都已經付清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3至34頁) 。參之鍾和安亦當庭表示:原判決附表總計金額90萬元,受 刑人都已經付清了,是在113年9月13日支付完畢等語屬實( 本院卷第34頁),亦有鍾和安庭呈刑事撤回聲請狀、林建興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足證(本院卷第35至37頁)。 據上足證受刑人非無依該判決附表按期匯款之誠意,係因鍾 康金笑往生後其名下帳戶結清銷戶,致受刑人未能如期匯入 款項,然受刑人事後已將餘款36萬元一次全部付清,尚難認 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亦不足認 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致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1

SLDM-113-撤緩-122-20241001-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榮漢於民國111年11月5日晚間1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華齡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駛至華齡街與承德路4段40巷口欲左轉往劍潭路時 ,本應注意分向限制雙黃實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至交岔路口中心即跨越雙黃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適有李俊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承德路 4段40巷口對向行駛至上址,見楊榮漢逆向而來,因緊急煞 車而摔倒,致李俊霖受有右側膝部、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楊榮漢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李俊霖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楊榮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 、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霖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 他卷第105至111頁、偵卷第23至27頁),並有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含草圖)2張、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2份、 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8張、 監視器畫面光碟、本院113年8月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 參(見他卷第43至59、63至65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本院 卷第39至40、47至5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 信。又告訴人確實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一節,亦有北安聯 合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他卷第21頁)。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53頁),被 告案發時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騎車上路,對前揭 規定,當難諉為不知,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監 視器畫面可知(見他卷第55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肇事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依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違 反上揭規定,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及本件經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同 上認定,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1月1日北市裁鑑字 第112324079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 年3月28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0312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至14、35至39頁)。再者,被告之 上揭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 傷害責任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未確實遵守交通法規,騎乘機車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另參酌 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狀況,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教育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小吃業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SLDM-113-交易-82-20241001-1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李俊霖 被 告 楊榮漢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上列被 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SLDM-113-交附民-9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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