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黃秋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
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
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
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最高法院91年第5次民事庭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18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982,469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系爭執行程序
之執行標的則為黃世華即黃傳宗於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其價額共3,075,65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是執行債權額顯
然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982,4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20萬7,948元) 1 利息 19萬9,724元 95年4月28日 104年8月31日 19.44% 36萬2,803.56元 2 利息 19萬9,724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2月10日 15% 27萬7,917.31元 3 手續費 按月加600元 95年4月28日 113年12月10日 共223月 13萬3,800元 小計 77萬4,520.87元 合計(四捨五入) 98萬2,469元
附表二:
編號 保單號碼 試算解約金額 1. 0000000000 45,608元 2. Z000000000 1,396,605元 3. Z000000000 1,365,102元 4. LVAA004327 268,337元 共3,075,652元
TYDV-114-訴-484-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