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蔡士傑
被上訴人 邱奕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
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
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
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
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
情形。且按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
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
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考)。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
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狀或理由書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
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者,其上訴即難
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亦
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至000年0月0日
間有向被上訴人請求尾款,時效應有中斷,爰請求廢棄原判
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爭執原審對於上訴人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是否有於110年3月25日之兩年內對被上訴人為請求,
而有中斷時效之情形,又前開指摘應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再者,被上訴人並未
表明原審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
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
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
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之事由,難認對於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依首
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
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
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TYDV-113-建小上-3-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