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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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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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勝憬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鎮綱 相 對 人 游岱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金額共計新臺幣貳佰肆拾萬 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本票業經受款人游岱倫以無記名背書方式轉讓予 本件聲請人,故本件聲請人為適格之聲請人,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31條第3項規定參照。本件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 12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3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3年7月30日 2,000,000元 113年12月1日 113年12月1日 002 113年7月30日 400,000元 113年12月1日 113年12月1日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0

ILDV-114-司票-3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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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美華 相 對 人 協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振榮 相 對 人 江振榮 江淑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 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部分,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0

ILDV-114-司票-3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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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相 對 人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壹拾 伍萬捌仟柒佰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0

ILDV-114-司票-38-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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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佳貴 代 理 人 朱鏡儒 相 對 人 協承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 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經其依法提示後,尚有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0

ILDV-114-司票-18-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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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相 對 人 林文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是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 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145 號裁定參照)。再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 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24條)。末按,本票乃文義 證券,認定相對人是否為發票人、應否負發票人責任時,自 應依票據記載之形式,依客觀事實決定之。再者,票據法第 120條第1項並未規定本票發票人為發票簽章或指定受款人時 ,應如何記載或須記載於何處,故本票之發票人、受款人為 何人,自應依本票之記載方式,配合票上其他文義,予以形 式、客觀認定。 二、查,本件本票所記載之受款人為『台北市私立聯名電腦短期 補習班』,與該本票背面所載空白背書之背書人即『臺北市私 立聯名電腦補習班』於形式上不一致,且此依本院查詢教育 部委託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設計之直轄市及各縣市短期補班資 訊管理系統查詢結果,亦無從確認前開受款人與空白背書之 背書人同一,是以,本件無從認定前開受款人、空白背書之 背書人與聲請人富華產管理有限公司間有背書連續關係,亦 即本件聲請人於形式上並非票據權利人,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0

ILDV-114-司票-3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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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洪儷真 聲 請 人 魏大民 相 對 人 林憲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13日所為之本票裁 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本票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欄中關於發票金額新臺幣『34,000,00 0元』之記載,皆應更正為新臺幣『3,400,000』元。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旨所示之誤載,依首揭 說明,自應予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本票附表:(利息計算: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6年度票字第396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 台 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1 94年3月20日  陸拾萬元      96年4月30日   96年4月30日   CHNO 533080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8

ILDV-113-司票-456-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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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楊字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金額共計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8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2年8月2日 20,000元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1月17日 002 112年9月19日 60,000元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1月17日 003 112年9月22日 20,000元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1月17日 004 112年9月27日 5,000元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1月17日 005 112年10月18日 35,000元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1月17日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3

ILDV-113-司票-784-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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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張育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金額共計新臺幣陸萬元,及 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4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3年5月13日 50,000元 113年8月11日 113年8月11日 002 113年6月17日 10,000元 113年6月17日 113年6月17日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0

ILDV-113-司票-74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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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楊秉豐 相 對 人 曾逸倫(原名曾宇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壹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0

ILDV-113-司票-770-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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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許勝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肆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0

ILDV-113-司票-78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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