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宜庭

共找到 46 筆結果(第 41-46 筆)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宜庭 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宜庭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77號卷第197 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本件清算之聲請, 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任職於臺北市私立千千幼兒園,每月薪 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9,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47頁),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勞 保投保資料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3頁),債務人目前確實加 保於臺北市私立千千幼兒園,此與債務人所述事實互核相符 ,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因債務人最近三個月每月 領取之薪資為31,200元(見本院卷第109頁);又依據債務人 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記載(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 9頁),債務人每月應固定領有2,300元之輔助費,是以,本 院認應以每月33,500元,做為計算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 準。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計算等情,經查,債務人目前 應係臺北市文山區,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所主 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 標準互核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之前開主 張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113年度臺北市政府公告 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每月23,579元,做為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  ⒊次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尚需負擔債務人父母之扶養費5,692元 等情,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消債程序 準用之。經查,本院雖於113年7月9日,以北院忠民戊消113 年度消債補字第292號通知,命債務人補正扶養費支出之金 流證明、受扶養人之收入狀況、領取之相關津貼及財產現況 、全部金融機構之存摺或交易明細、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所得 資料等必要文件,並敘明債務人如未依通知進行補正,即依 法剔除此部分之扶養費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惟債 務人迄今仍未能提出債務人父母之金融存摺影本以供本院查 驗,是本院無從確認債務人父母具體之收支情形與財產現況 ;又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債務人父母稅務資料記載(見本院 卷第149頁至第159頁),債務人父母名下應尚有相當之資產 ;且至少領有每月15,000元之榮民年金及每月8,000之勞保 退休金(見本院卷第104頁),是債務人父母是否已有不能維 持生活,應非無疑。因本件無從依債務人所提出之事證,確 認債務人父母是否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定之扶養要件,亦無 從認定債務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具體為何,揆諸舉證責 任之法則,債務人前開扶養費支出之主張,不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33,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 3,579元後,雖餘9,921元,惟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數額 已達至少4,117,804元,扣除債務人名下財產現值之1,420,4 73元後,尚餘2,697,331元未清償(見調解卷第15頁   ),以此數額計算,債務人應難於屆法定退休年齡前清償其 債務,自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 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 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22

TPDV-113-消債清-148-2024102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31號 原 告 蔡武宏 訴訟代理人 陳悅禎 被 告 蔡宜庭 訴訟代理人 洪國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姐,兩造之母即訴外人蕭秋 香於民國111年6月23日逝世,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甲 ○○及蔡語珊。經財政部國稅局認定蕭秋香遺留之存款及津貼 共計新臺幣(下同)1,885,417元(下稱系爭款項),然被告 竟於111年6月22日將系爭款項存入自己金融帳戶,直至兩造 於台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12年家調字第2170號、113年家 調字第399號案件達成調解(下爭系爭調解案件)後,被告乃 於113年3月30日,依調解筆錄之內容,返還原告333,855元 。然被告持有系爭款項期間並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定存年利率0.2717%計算之利 息,原告應有部分為1/4,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4,260元利息 【1,885,417×21月/12月×0.2717%×1/4=14,260】。為此,依 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26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聲請就蕭秋香遺產分割時,即有表明被告應 歸還蕭秋香所有遺留之房地、銀行存款、現金、股票、和系 爭款項和相關利息,可認兩造於系爭調解時,關於蕭秋香遺 產及系爭款項及利息等項目均應在調解標的範圍內。再者,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系爭調解時,亦有詢問系爭款項利息應如 何計算,斯時調解委員即證人曾慶雲有表示金額不多,不用 計入等語,斯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未表示異議,且原告亦不 否認調解時被告訴訟理人有提及系爭款項利息問題,益徵雙 方當時對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已達成不予請求之合意。既然 系爭調解筆錄已記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表示原告同意不 再請求系爭款項之利息,是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款 項所生之利息,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點即在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是否在系爭調解之 範圍內?亦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 項之利息14,260元部分,是否有理?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已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   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112年5月17日即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遺產調 解,原告於該份書狀中即表明:相對人(包括被告、甲○○、 蔡語珊)應歸還原告關於蕭秋香仙逝後所有相關遺產、房地 、銀行存款、現金、股票及111年6月22日由被告私自匯入私 人郵局之系爭款項和相關利息和收益等語。此有上開民事調 解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148頁),足徵原告於當時 聲請針對蕭秋香遺產調解時,已有明確表示其聲請調解之範 圍係包括蕭秋香全部遺產,且關於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及其 他遺產所生之收益等事項,亦在聲請調解範圍內。  ㈢再者,兩造及甲○○、蔡語珊於上述家事案件中經轉介調解, 於113年2月23日調解成立,其調解筆錄內容略以:一、被告 應返還系爭款項予蕭秋香之全體繼承人。二、遺產分割分法 如下:㈠返還上開第一項部分,先扣除應返還甲○○墊支之費 用550,000元,剩餘1,335,417元由原告取得333,855元,甲○ ○、被告、蔡語珊各取得333,854元,被告應於113年3月30日 前匯入原告指定之存款帳戶。㈡被繼承人所有如附件財政部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編號47-50、編號52-55、編 號90之存款及定存暨其利息,均由被繼承人各取得1/4,如 有餘數,由原告取得。三、兩造(指原、被告、甲○○及蔡語 珊)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3-67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全部卷宗。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  ㈣雖原告主張調解範圍應不包括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云云,惟 承上所述,原告於家事調解時即在書狀明確表示系爭款項所 生之利息應一併處理,且原告自承系爭調解時被告訴訟代理 人有提及系爭款項利息一事(見本院卷第75頁)。綜合上開 事證,既然原告於112年5月聲請就蕭秋香遺產調解時,已有 表明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應予一併處理,可認原告當時已有 明確明確表示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應在調解範圍內,甚被告 訴訴訟代理人於113年2月23日,兩造達成調解當日亦提及系 爭款項所生之利息該如何處理,堪認兩造就蕭秋香遺留之遺 產(包括所有動產、不動產)與所生之相關利息和收益,暨 被告持有系爭款項所生返還問題等全部事項,於兩造與甲○○ 、蔡語珊在家事調解時,應有一起協調並達成共識甚明,若 該次調解範圍確實不包括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在原告明知 其斯時聲請調解範圍包括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且被告代理 人已提出該問題,原告為保障自身之權益,理當會明確要求 調解內容應記載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不在調解範圍內,然原 告卻未為之,可認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應在調解範圍內。  ㈤參以證人即調解委員曾慶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調解遺產時 ,如果有涉及現金問題,其一定會詢問兩造利息應如處理, 若兩造針對利息部分沒有達成共識,不可能在調解筆錄上記 載確切數字,僅會記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其為律師,在處 理分割遺產及夫妻財產分配調解時,一定都會向當事人確認 利息部分應該如何處理,且當事人全部同意,才會記載在調 解筆錄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70頁)。本院審酌證人曾 慶雲係以其所屬具國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考及格之律師 資格,當有其法律之專業知識可憑,且與兩造無親誼故舊或 利害關係,是其應無甘冒業務登載不實之風險,為不實證述 之理。是依證人曾慶雲之上開證詞,其當時應有向兩造詢問 系爭款項利息問題應如何處理,既然調解筆錄第一項係記載 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予蕭秋香之全體繼承人,可認當時原告 確實捨棄對系爭款項之利息請求甚明。是原告本件起訴所主 張被告持有系爭款項所生利息之事實,已涵蓋在上開調解案 件之調解範圍內。兩造調解成立時既約明被告將系爭款項返 還全體繼承人,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可知原告於成立調解 時,已將系爭款項以外其餘請求權拋棄,則其本件之利息請 求權,自亦在拋棄之列,而發生民法第737 條所定使法定遲 延利息請求權消滅之效果,從而原告對被告之利息請求權已 消滅,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原告援引民法第179 條、為請 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利息14,26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14,260元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0-21

KSEV-113-雄小-2031-202410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 54、3129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鴻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罪刑,非本院審理範圍)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圖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 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 所示金融帳戶。復由陳鴻章依「龍(圖示)」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將上開款項放 置在指定之不詳地點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 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即蘇欣霓施以詐術,致蘇欣霓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蘇欣霓元大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附表三所示 之統一超商門市,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蘇欣霓元大 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不詳被害人 施以詐術,致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本案蘇欣霓元大帳戶,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三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再由 陳鴻章依「龍(圖示)」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並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不詳地點 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2至23所示之人、蘇欣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28354卷第60至63、725至726頁、偵31290卷 第27至35頁、本院卷第129、150至154頁),並有附表二、 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依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減刑後,上限為6年11 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 降低為5年,然被告無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應適用修正 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犯罪態樣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附表三所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蘇欣 霓施用詐術,詐得本案蘇欣霓元大帳戶前揭資料之目的, 在於持之向不詳被害人詐得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復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 程中隱蔽其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其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具有事件之客觀因果關聯性,應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 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間,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㈣被告與「龍(圖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人共23人及附表三所示部分, 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 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 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但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 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尚未與附表二、三所示之人調 解成立,以致尚未彌補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於本案所受之損 害(本院卷第155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附表二、三所示之人之損失,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 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每日的報酬是新臺幣(下 同)3,000元等語(偵31290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9頁)。 又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示之取款日期為113年2月27日、同年 月28日、同年3月10日、同年月15日,一共4日,是被告就本 案犯罪所得1萬2,000元(計算式:3,000元*4日=1萬2,000元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所取得之 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蔡宜庭)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鄭婷方)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蕭雅君)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蔡佳頴)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林宗瀚)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廖珮汝)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黃怡璇)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何品穎)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胡沐恩)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翁瑄璘)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賴宛吟)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告訴人翁倩惠)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吳俞臻)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陳素宜)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告訴人黃國陞)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告訴人陳佳田)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告訴人羅文楷)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二編號18 (告訴人張智嵐)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附表二編號19 (告訴人朱冠霖)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附表二編號20 (告訴人黃威皓)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二編號21 (告訴人孫鈺婷)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附表二編號22 (告訴人黃宥銘)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二編號23 (告訴人王立偉)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附表三 (告訴人蘇欣霓)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手續費不計) 提領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蔡宜庭 (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時53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蝦皮拍賣網站客服及銀行人員向蔡宜庭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進行認證,導致買家無法在賣場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帳戶驗證方能開通賣場服務等語,致蔡宜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113年2月27日17時48分許,匯款4萬2,03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7日17時51分許,提領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公益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庭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111至115頁) ⑵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37頁) ⑶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65頁) 2 鄭婷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3時56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蝦皮拍賣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鄭婷方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通過認證,導致買家無法在其賣場下單購買,須依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處理等語,致鄭婷方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17時48分許,匯款4萬3,128元 113年2月27日17時53分許,提領3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婷方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123至125頁) ⑵告訴人鄭婷方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133至141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37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65頁) 3 蕭雅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5時許,假冒為網購買家、蝦皮拍賣網站客服及中華郵政人員向蕭雅君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做三大保障認證,導致買家無法在其賣場下單購買,須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進行認證等語,致蕭雅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17時5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3年2月27日19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新光銀行大墩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雅君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143至151頁) ⑵告訴人蕭雅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偵28354卷第159至175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37至39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75頁) 113年2月27日19時8分許,匯款2萬0,63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7日19時16分許,提領1,000元 4 蔡佳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5時40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蝦皮拍賣網站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蔡佳頴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完成三大認證程序,導致買家無法在其賣場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等語,致蔡佳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5分許,匯款1萬5,10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7日18時22分許,提領5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公益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佳頴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177至181頁) ⑵即告訴人蔡佳頴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189至195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37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67頁) 5 林宗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5時前不詳時許,在臉書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專區」上張貼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經林宗瀚點選瀏覽後與LINE帳號「hyg899」之人聯繫,該人即向林宗瀚佯稱:須先付款,方能取得演唱會門票等語,致林宗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6分許,匯款1萬3,6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宗瀚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197至199頁) ⑵告訴人林宗瀚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207至211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37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67頁) 6 廖珮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2時47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賣貨便平臺客服向廖珮汝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導致該訂單及買家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完成認證等語,致廖珮汝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10分許,匯款2萬9,986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珮汝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213至215頁) ⑵告訴人廖珮汝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223至225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37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67頁) 7 黃怡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21時55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蝦皮拍賣網站客服向黃怡璇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導致買家無法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等語,致黃怡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19分許,匯款4萬9,983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7日18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南臺中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璇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227至229頁) ⑵告訴人黃怡璇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237至245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39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67至69頁) 113年2月27日18時26分許,提領2萬9,000元 113年2月27日18時26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13年2月27日18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2月27日18時27分許,提領3萬元 8 何品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前不詳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huewshfdhik」張貼不實販售訊息,適何品穎瀏覽後,即與上開帳號洽詢購買事宜,該人遂對何品穎佯稱:須先付款方能取得商品、若要參加該帳號舉辦之抽獎活動,須先繳交1筆費用、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協助釐清交易問題狀況等語,致何品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17分許,匯款2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⑴、 113年2月27日19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⑵、 113年2月27日19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⑶、 113年2月27日19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⑷、 113年2月27日19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⑸、 113年2月27日19時14分許,提領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新光銀行大墩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品穎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247至249頁) ⑵告訴人何品穎本案匯款帳戶之存摺內頁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本案Instagram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257至285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1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69頁) 9 胡沐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3時43分許,以暱稱「夏之琳zxsl」之Instagram帳號私訊胡沐恩,佯稱:胡沐恩符合抽獎資格,惟須以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驗證其身分或核對相關資料等語,致胡沐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購買點數拍照傳送予對方。 113年2月27日18時19分許,匯款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沐恩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287至289頁) ⑵告訴人胡沐恩App Store點數卡購買單據影本(偵28354卷第297至299頁) ⑶告訴人胡沐恩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Instagram帳號「xerlkffjiuyner」之個人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301至315頁) ⑷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1頁) 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71頁) 10 翁瑄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後不詳時許,以「kityyrnirion」之Instagram帳號向翁瑄璘佯稱:參加抽獎須繳交抽獎費及核實費等語,致翁瑄璘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20分許,匯款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翁瑄璘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317至319頁) ⑵告訴人翁瑄璘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Instagram及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空軍一號貨運站寄件收據翻拍照片(偵28354卷第327至341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1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71頁) 11 賴宛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4時22分前不詳時許,在Instagram以暱稱「心憂悠悠」之帳號張貼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之不實訊息,適賴宛吟瀏覽後,即與上開帳號洽詢購買事宜,該人遂對賴宛吟佯稱:購買二項商品,中獎即可折抵價金、要領取中獎金額,須先支付核實費,將日後歸還等語,致賴宛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29分許,匯款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宛吟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343至347頁) ⑵告訴人賴宛吟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355至363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1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73頁) 113年2月27日18時30分許,匯款1萬元 12 翁倩惠 翁倩惠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許,在蝦皮購物平臺,點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連結參加抽獎活動後,遂對翁倩惠佯稱中獎,惟須先處理帳戶問題,致翁倩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20時55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7日20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新光銀行大墩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翁倩惠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365至367頁) ⑵告訴人翁倩惠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翻拍照片、本案抽獎活動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375至379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3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77頁) 113年2月27日20時57分許,提領9,000元 13 吳俞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18時33分許,以「grac_eedmunds8n01」之Instagram帳號向吳俞臻佯稱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支付代購費及運費等費用,始可取得獎品等語,致吳俞臻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21時17分許,匯款2萬9,980元 113年2月27日21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俞臻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381至385頁) ⑵告訴人吳俞臻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Instagram及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393至403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3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79頁) 113年2月27日21時19分許,提領1萬元 113年2月27日21時19分許,匯款2萬1,980元 113年2月27日21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2月27日21時36分許,提領2,000元 14 陳素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後不詳時許,假冒為網購買家、統一超商及銀行客服向陳素宜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完成三大保證認證,導致買家無法在其賣場下單購買,須依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等語,致陳素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8日15時23分許,匯款4萬9,986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8日15時27分許,提領7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中大進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素宜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405至407頁) ⑵告訴人陳素宜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Facebook頁面、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415至427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5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81頁) 113年2月28日15時26分許,匯款2萬4,123元 113年2月28日15時29分許,匯款3萬4,983元 113年2月28日15時33分許,提領5萬6,000元 113年2月28日15時30分許,匯款2萬1,086元 15 黃國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3時45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及賣貨便平臺客服向黃國陞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完成認證,導致買家無法在其賣場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等語,致黃國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8日15時46分許,匯款1萬9,983元 113年2月28日15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新光銀行大墩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國陞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429至431頁) ⑵告訴人黃國陞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439至457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5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83頁) 16 陳佳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5時許,假冒為網購買家向陳佳田稱欲以賣貨便交易,迨陳佳田允諾並在賣貨便註冊帳號,復假冒為該平臺線上專員稱可協助陳佳田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致陳佳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0日20時41分許,匯款4萬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0日20時45分許,提領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亦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田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459至461頁) ⑵告訴人陳佳田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Facebook頁面翻拍照片、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469至479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7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85頁) 17 羅文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5時26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統一超商及某金融機構客服向羅文楷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簽署三大保障條例,導致買家無法在其賣場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等語,致羅文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0日21時19分許,匯款4萬9,987元 113年3月10日21時31分許,提領7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文楷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481至483頁) ⑵告訴人羅文楷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491至505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7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87頁) 18 張智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某時許,假冒為網購買家、賣貨便平臺客服及國泰世華銀行專員向張智嵐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設定金流,導致買家無法在其賣場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確認銀行帳戶是否開通等語,致張智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0日20時3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0日21時8分許,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臺中黎明郵局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嵐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507至513頁) ⑵告訴人張智嵐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Facebook Marketplace頁面、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8354卷第521至531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9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85至87頁、第109頁) 113年3月10日20時42分許,匯款3萬9,123元 113年3月10日21時9分許,提領6萬元 113年3月10日20時53分許,匯款2萬1,015元 113年3月10日21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城愛門市 113年3月10日21時14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9 朱冠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4時53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及露天市集網站客服向朱冠霖佯稱:因買家無法在其賣場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處理相關事宜等語,致朱冠霖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0日20時56分許,匯款9,985元 113年3月10日21時49分許,提領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冠霖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533至535頁) ⑵告訴人朱冠霖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543至549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9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109頁) 20 黃威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8時52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統一超商專員及客服人員向黃威皓佯稱:須匯款驗證金流等語,致黃威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5日20時32分許,匯款2萬5,06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5日20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西川一路1號統一超商雅典門市(與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一併提領)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威皓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551至553頁) ⑵告訴人黃威皓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561至579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51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91頁、偵31290卷第55至61頁) 113年3月15日20時38分許,匯款4,103元 113年3月15日20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15日20時40分許,匯款7,016元 113年3月15日20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15日20時44分許,提領9,000元 113年3月15日20時46分許,匯款3萬8,033元 113年3月15日20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惠馨門市 21 孫鈺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8時17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統一超商專員及主任人員向孫鈺婷佯稱:因下單購買孫鈺婷賣場之商品,導致買家賣貨便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以解除訂單等語,致孫鈺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5日20時52分許,匯款4萬9,989元 113年3月15日20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孫鈺婷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581至589頁) ⑵告訴人孫鈺婷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597至615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51頁、第57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91頁、第97至99頁) 113年3月15日20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15日20時54分許,匯款1萬4,012元 113年3月15日20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15日21時許,提領1,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豐富門市 113年3月15日22時17分許,匯款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5日22時31分許,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南屯路郵局 113年3月15日22時32分許,提領6萬元 113年3月15日22時17分許,匯款4萬9,989元 113年3月15日22時33分許,提領9,000元 22 黃宥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9時15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向黃宥銘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導致買家下單後其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等語,致黃宥銘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5日21時5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5日22時10分許,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南屯路郵局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宥銘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617至621頁) ⑵告訴人黃宥銘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629至635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53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95頁) 113年3月15日21時54分許,匯款1萬1,082元 23 王立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某時許,假冒為網購買家及賣貨便平臺客服向王立偉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完成實名認證,導致買家無法在其賣場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等語,致王立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5日21時51分許,匯款4萬9,987元 113年3月15日22時10分許,提領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立偉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637至641頁) ⑵告訴人王立偉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649至655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53至55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95至97頁、第101至107頁) 113年3月15日21時56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13年3月15日22時11分許,提領3萬元 113年3月15日22時2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5日22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鑽門市 113年3月15日22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15日22時31分許,匯款4萬9,984元 113年3月15日22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15日22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15日22時56分許,提領1萬9,000元 113年3月15日22時56分許,匯款2萬9,973元 113年3月15日23時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中豐門市 113年3月15日23時1分許,提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不詳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手續費不計) 提領地點 證 據 名 稱 及 出 處 1 蘇欣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前不詳時許,在社群軟體TikTok刊載不實家庭代工訊息,適蘇欣霓瀏覽並與暱稱「芬芬」等人聯繫,其等遂對蘇欣霓佯稱:須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以做工作登記之用等語,致蘇欣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12日,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統一超商鑫日新門市,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0時43分許,至上揭地點領取裝有蘇欣霓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113年3月15日20時7分許,匯款4萬9,989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 113年3月15日20時25分許,轉帳7,500元 ⑵、 113年3月15日20時40分許,轉帳2萬2,5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 113年3月15日20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⑵、 113年3月15日20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⑶、 113年3月15日20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⑷、 113年3月15日20時44分許,提領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西川一路1號統一超商雅典門市(包含附表二編號20所示告訴人黃威皓前述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欣霓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1290卷第43至44頁) ⑵告訴人蘇欣霓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偵31290卷第105至117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31290卷第53頁、第119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31290卷第55至61頁) 113年3月15日20時7分許,匯款4萬5,345元 113年3月15日20時10分許,匯款2萬5,988元 113年3月15日20時10分許,匯款2萬7,989元 113年3月15日20時11分許,匯款5,088元 113年3月15日20時12分許,匯款3,123元 113年3月15日20時32分許,匯款2萬3,015元 113年3月15日20時37分許,匯款2萬2,500元

2024-10-17

TCDM-113-金訴-2464-20241017-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44號 原 告 李家成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複 代理人 祁冀玄律師 被 告 捷翔商行(合夥) 法定代理人 崔博翔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貳拾玖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壹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係由訴外人崔勝彬(即崔博翔之父,下稱「老崔」,L INEID:老崔道路救援)設立於民國111年7月25日,為合夥 ,並於111年12月26日變更負責人為崔博翔(下稱「小崔」 ,LINEID:小崔專業救援拖吊車24H、Jacky),主要營業內 容為道路救援,業務來源為顧客透過網路聯繫,及承攬全鋒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援服務(下稱全鋒),並以後者為 大宗。原告約於111年初任職於展宜公司,雙方未曾簽署任 何書面勞務契約。展宜公司在同年底因經營不善、積欠薪資 等問題,將業務轉手給被告。被告於112年1月1日正式接手 展宜公司之業務,並於月初拿聘僱契約至員工宿舍給原告簽 署,簽署後被告表示由其保管。  ㈡又兩造之聘僱契約內容為:⒈原告於被告處擔任拖車人員,工 作內容為拖吊機車、送汽油、接電、換胎等。⒉工作規約規 定需隨時穿著全鋒之短T制服、黑褲、黑鞋。需於收到指示 後10分鐘內出車,40分鐘抵達救援目標。不得於顧客面前講 電話等。⒊工作流程需依公司指示,若為全鋒之部分,亦需 遵守全鋒之流程。⒋無休息日,若需請假需事前告知,依請 假天數扣該天薪資。⒌經指示出車後,若未出車會扣薪,若 逾3次將停止派發工作。⒍區分不同工時、不同救援車種、對 應不同保底薪資。如工時為12小時或18小時或24小時,救援 車種為機車或汽車,則底薪有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至 5萬4,000元不等。業績未達保底薪資,以保底薪資給付之。 若工作業績達一定標準會再加發獎金。被告同時要求原告提 供大貨車駕照及身分證,惟原告受僱於展宜公司時皆係駕駛 小貨車執行業務,並無大貨車駕照,故被告出錢供原告參加 駕訓班,然原告於112年1月31日路考不及格而考照失敗。原 告於112年2月初向被告商請可否仍以小貨車執行業務,並經 被告同意,因此原告雖於112年1月1日已簽署書面聘僱契約 ,但於112年2月15日方正式受僱於被告旗下品牌「小崔專業 拖吊車」,被告並有配發公務手機門號予原告(原告公務手 機之LINEID:道路救援小李),然被告配發原告之公務手機 門號處在停話狀態,故原告無法接受派發工作,遲至112年2 月21日取得手機門號後方能正常接受派發工作。  ㈢原告駕駛被告之救援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由被告透 過LINE群組「BKN-6761李家成案件群」派發工作給原告,該 群組主要成員有原告、老崔、小崔、小崔之妻蔡宜庭(LINE ID:♡Tiffany♡、道路救援Tiffany)、主管張元齊(LINEID :A_Cli),並因被告與展宜公司於112年1月1日後仍有交接 過渡期,故原告雖受僱於被告,被告仍指示原告暫時聽從展 宜公司之派車。另有LINE群組「李家成現金帳務回報」,用 途是原告若有向顧客收取現金時,需將款項存入被告於中國 信託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將收據拍照回 傳至該群組。嗣自112年5月起,收據改拍照回傳至「BKN-67 61李家成案件群」。詎因展宜公司派發之工作斷斷續續,甚 至停止派發工作,蔡宜庭更有要求不要再接受展宜公司老闆 之派發,直至112年3月9日小崔告知原告之後改服從蔡宜庭 之指揮。因此,112年1、2月之所以接受派發工作較少,係 因被告要求考取大貨車駕照、被告遲遲未給予原告可使用之 手機門號、被告與展宜公司交接之過渡期等因素而致,並不 可歸責於原告。  ㈣兩造間原聘僱契約約定原告負責機車之拖吊,工作時間為9時 至21時共12小時,故保底薪資為3萬2,000元,另依業績表現 會再加發獎金。嗣於112年4月20日,兩造約定將工時變更為 24小時,保底薪資變更為4萬5,000元,亦有業績獎金制度。 另業績之計算,則為全鋒之業績扣除20%稅賦成本、網路之 業績扣除25%廣告成本,上述金額加總後乘上36%所得之金額 ,若大於保底薪資,即為工時24小時下可額外抽成之業績獎 金。後於112年7月1日,兩造再次約定工時變更為12小時, 工作時間為0時至12時共12小時,保底薪資變更為3萬2,000 元,仍有額外加發業績獎金之約定。薪資約定於當月月底給 付,會由原告於當月月底之後再向被告請求,故實際請領時 間不一定。給付方式則原約定為現金給付,自112年4月起之 薪資則約定由被告匯款到原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惟被告並未替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亦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 金。  ㈤再者,原告長時間無休假日,112年4月20日至112年6月30日 期間每天都要全天待命工作,就算自112年7月1日起工時變 更為12小時後,仍要於夜間出勤,以致於原告於112年7月7 日、112年7月15日感到身體不適,故前往新泰醫院心臟內科 就診,於112年7月14日再度感到不適,故於LINE表示:「持 續發燒今晚請假人很不舒服」向主管張元齊請假,事後仍持 續不適,而持續請假。嗣於112年7月18日,原告出現胸悶、 胸痛等症狀,於18時2分被緊急送至新泰醫院急診,其心電 圖顯示可能下壁心肌梗塞,心肌酵素濃度高於參考值(Trop onin-I0.0461ng/mL),經診斷為非ST段上升型心肌梗塞。復 於112年7月19日之心導管檢查顯示左前降支近段至中段嚴重 狹窄、左迴旋支中段至遠段完全阻塞、右冠狀動脈自近段完 全阻塞,並於同日接受左迴旋支與左前降支支架置放手術。 同日之心臟超音波顯示左心房擴大與左心室肥厚、無心包膜 積液、左心室射出分率20.4%帶有局部室壁運動異常的左心 室收縮與舒張功能受損、輕微三尖瓣閉鎖不全、平均主動脈 瓣壓力踢度1,52毫米汞柱、估計主動脈辦開口面積3.33平方 公分。追蹤之心電圖檢查顯示正常竇性心律,後於000年0月 00日出院。因原告出院後需要休養,故暫時停止上班,醫生 亦建議休養至113年1月18日。詎料,原告於112年8月2日發 現公務手機門號被停話,無法收到公司訊息,故致電詢問老 崔,老崔表示請原告不用再去工作。 ㈥原告因遭到被告拒 絕工作及112年6月薪資計算之爭議,故於112年8月8日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原告雖因記錯時間未於112年8月23日第1次 調解時出席,惟被告於同日19時52分竟以LINE告知原告已於 112年7月15日結束合作關係等語,嗣原告再次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然於112年9月5日第2次調解仍因是否為職業災害及僱 傭關係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㈥兩造間為僱傭(勞動契約)關係:  ⒈兩造間曾簽署聘僱契約,本件亦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關係 :  ⑴人格從屬性:原告整月皆無休息日;被告有提供原告公務手 機門號及救援車輛,並有指揮原告工作之LINE群組「BKN-67 1李家成案件群;原告有上班時間,在道路救援之案件間仍 須待命,無法自由運用時間,亦無法拒絕接單;原告需隨時 穿著全鋒之短T制服、黑褲、黑鞋等服裝儀容要求;有工作 規約規定出車時間、救援期間不可使用手機等;原告之工作 由蔡宜庭指定派發並依指示完成,或是經被告指示依全鋒AP P之流程操作完成工作,具有一定工作指引需遵守。  ⑵經濟從屬性:原告若不接單或休假,會遭到扣薪,甚至停止 派發工作,若有遲延或違誤亦會扣薪;原告有保底薪資;原 告向顧客收取之現金皆須繳回公司,並非個人報酬。  ⑶組織從屬性:有統一服裝儀容要求;原告與其他員工受被告 指揮,共同完成被告承攬之工作。  ⒉被告辯稱原告係承攬道路救援事件賺取報酬,並非受僱予被 告領取固定薪資云云,惟被告提出其與其他司機簽署之業務 合作契約均係在112年7月1日以後,且參以該契約內容亦記 載「接受甲方之指示及業務監督」、「於甲方指定處所待命 接受汽機車道路救援業務之執行」等情,顯然具有人格從屬 性及組織從屬性,亦非被告辯稱之承攬契約。況以被告提出 之原告4月份分帳明細為例,原告從4月1日至4月30日,每日 皆有施行道路救援之事實,併參以原告與蔡宜庭間之LINE對 話內容,以及被告亦自承其需給付保障報酬金額予原告等語 ,顯見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 而為僱傭關係甚明。且由原告雖無固定之工作地點,但具有 固定之上班時間,上班時需要「報班」」,被告提供之救援 車輛需停回車廠,並需視被告之要求在特定地點「待命」, 不得自由接案,原告乃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足證原告確係受 僱於被告,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㈦原告所受疾病為「職業病」:  ⒈原告於112年7月18日診斷為非ST段上升型心肌梗塞,屬於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發布「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 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之目標疾病,且疾病發生 於職業暴露之後,符合暴露在前、疾病在後之時序性原則, 有長期工作過重之情形,業經臺大醫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 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疾病之促發與工作之間應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建議認定『視為職業病』」。  ⒉被告辯稱原告罹患之疾病並非從事道路救援業務所引發,並 未受有職業災害云云,惟被告提供之原告道路救援次數,僅 有全鋒業績之明細,並無加計網路業績之明細,然而網路業 務多在半夜,且數量亦不少,確實導致原告過勞,而參照原 告自行紀錄112年6月份網路業務明細,原告112年6月全鋒業 務有155單,原告112年6月網路業務有32單,合計共有187單 ,再輔以原告112年6月需待命24小時,確有工作負荷過重之 情,因此產生非ST段上升型心肌梗塞之職業病。況依臺大醫 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亦記載:「…, 綜合認定其工作負荷屬於『長期工作過量』。此外,個案過去 有抽煙習慣史,有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心臟衰竭等病 史,但皆未於過去產生症狀,故可大致排除其他病因。綜合 上述,個案疾病之促發與工作之間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建 議認定『視為職業病』。」等情,業已排除高血壓、高血糖及 高血脂為原告病因,原告之病因實為長期工作過重。  ⒊再者,依據臺大醫院113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113年1 月4日門診評估,個案目前尚有胸悶、胸痛、活動時呼吸不 適等症狀,且未來預計安排心導管檢查及冠狀動脈支架置放 ,初步評估目前尚無法勝任傷病前之任何職務。參考傷病日 數資料庫,建議以公傷病假自113年1月18日休養至113年2月 15日」、113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113年2月15日門 診評估,個案目前尚有胸悶、胸痛、活動時呼吸不適等症狀 ,且未來預計安排心導管檢查及冠狀動脈支架置放,初步評 估目前尚無法勝任傷病前之任何職務。參考傷病日數資料庫 ,建議以公傷病假自113年2月16日休養至113年4月11日」、 113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113年4月18日門診評估, 個案目前尚有胸悶、胸痛、活動時呼吸不適等症狀,且未來 預計安排心導管檢查及冠狀動脈支架置放,初步評估目前尚 無法勝任傷病前之任何職務。參考傷病日數資料庫,建議以 公傷病假自113年4月12日休養至113年6月13日」、113年6月 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參考傷病日數資料庫,建議以公傷 病假自113年6月13日休養至113年9月5日」等情,顯見原告 至今仍在職業病醫療期間內。  ㈧被告解僱原告無效:   原告於112年7月7日、7月12日感到身體不適,即前往新泰醫 院就診,更於112年7月14日後持續請假,112年7月18日隨即 被移送至新泰醫院急診診療並診斷為非ST段上升型心肌梗塞 ,經臺大醫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建議 認定「視為職業病」,以及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以 公傷病假自112年07月18日休養至113年1月18日。」因此得 以認定自112年7月18日起至113年1月18日皆為職業災害醫瘵 期間。詎料,被告於112年8月23日19時52分以LINE向原告表 明自112年7月15日結束合作關係,該解僱之意思表示應自11 2年8月23日19時52分始生效力,而112年8月23日尚在原告醫 療期間內,且本件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或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4條第1項之事由,被告卻在 醫療期間內解僱原告,足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因違反強制規 定而無效,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縱認原告之疾病 非屬職業病,然其方手術完畢,難以立即投入工作,即使可 以馬上工作,亦無法負擔夜間之工作時間,被告不思先行調 整原告之工作內容,反而直接解僱被告,亦不具備勞基法第 11、12條之任何事由,核此顯然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應認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故兩造間僱傭關係 仍屬存在。  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遲延給付之工資、業績獎金部分:  ⑴112年2月薪資1萬4,933元:   依底薪3萬2,000元計算112年2月15日至112年2月28日之薪資 為1萬4,933元(計算式:32,000元÷30×14=14,933元)。  ⑵112年6月薪資4萬5,000元及業績獎金1萬4,722元:   原告6月底薪為4萬5,000元,且原告6月時業績有達保底薪資 ,故依聘僱契約約定,原告可請求業績獎金6萬2,783元【計 算式:全鋒94,060×(1-20%)×36%+網路132,200×(1-25%) ×36%)】。惟原告於6月時尚有欠被告全鋒未繳回款項7,800 元、預支薪資2萬7,000元、全鋒扣款8,811元、網路未匯回 款項4,450元,合計為4萬8,061元,故扣除後,原告6月尚可 請求1萬4,722元。  ⑶112年7月薪資1萬7,067元:   依底薪3萬2,000元計算。原告於112年7月14日晚間表示今晚 要請假,並持續休息至7月18日18時2分送急診,因工作時間 為0時至12時,亦即原告係從7月15日請假到7月18日共4天。 雖兩造約定請假扣該天全薪,惟病假依勞基法第43條授權訂 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工資需折半發給,故7月薪資 為1萬7,067元【計算式:(32,000元÷30日×l4日)+32,000 元÷30日÷2×4日)】。  ⑷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給付之工資及業績獎金共計為9 萬1,722元。  ⒉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原告於112年7月18日12時下班後,於18時2分被送急診,經 臺大醫院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心 肌梗塞」、「醫師囑言:建議以公傷病假自112年07月18日 休養至113年01月18日,並安排113年01月18日返診評估後續 休養或復配工需求。」,以及依臺大醫院113年1月4日、113 年2月15日、113年4月18日、113年6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 顯見112年7月18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為原告之醫療期間, 且113年9月5日後亦可能需要繼續休養而無法工作。又原告 工作時間為0時至12時,而原告係於112年7月18日12時下班 後,於18時2分被送急診,故原告不能工作時間應自112年7 月19日起算,直至112年8月23日遭被告違法解僱止。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補償自112年7月19日至112年8月23日之原領工 資3萬8,400元(計算式:32,000元÷30日×36日),另自112 年8月24日違法解僱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被告應按月於當 月末日補償原告原領工資3萬2,000元。  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原告請求 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4,229元(詳如附表所示)至原告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個人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另 自112年8月24日違法解僱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被告應按月 提繳1,99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⒋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原告於112年7月7日、7月12日因身體不適而就診(門診費用 共520元),於7月18日被送急診(急診費用400元),並住 院到7月24日(住院費用21萬4,706元),術後於7月27日、8 月10日、8月24日、9月21日回診觀察(門診費用2,579元) ,醫療費用合計21萬8,205元。  ㈩併為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3 萬0,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於當月末日給付原告3萬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 告應提繳1萬4,229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個人退休金 專戶。以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 工退休金1,99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個人退休金專 戶。⒋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8,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承攬道路救援事件賺取報酬,並非受僱予被告領取固 定薪資:  ⒈原告係自112年2月15日起開始與被告合作承攬道路救援拖吊 業務,由被告指派道路救援個案,原告可自行決定是否承接 此單拖吊業務,原告同意承接後即自行出車辦理道路救援拖 吊業務,原告完成拖吊業務,即可獲取此單拖吊業務之承攬 報酬(詳如後述)。原告與被告合作承攬期間,原告仍可自 行接洽他公司指派之拖吊救援業務,被告並無法限制原告不 得接受其他公司指派之拖吊救援業務,此觀原告自認其於11 2年2月21日仍自行接受展宜公司指派之拖吊業務,足證原告 可自行接受拖吊業務,並不受被告限制僅能從事被告指派之 拖吊業務,且原告亦無固定上班時間,故無須每日於上班時 間固定於被告等候指派,均可證明原告並非受僱於被告,而 屬被告僱用之勞工。  ⒉又原告112年2月至7月之承攬報酬計算如下:  ⑴112年2月,原告僅承接1件道路救援,承攬報酬149元。  ⑵112年3月,原告承接72件道路救援,承攬報酬3萬2,720元, 原告於112年1、2、3月借款共計5萬1,100元,於2月還款2萬 6,000元,被告給付6,720元。      ⑶112年4月,原告承接200件道路救援,承攬報酬3萬2,650元, 扣除原借款2萬5,100元及4月份借款5,000元,於3月還款1萬 5,000元,加給付2月報酬149元,被告給付1萬7,650元。  ⑷112年5月,原告承接141件道路救援,承攬報酬1萬3,628元。 被告給付原告保障報酬4萬5,000元,扣除原借款1萬5,000元 ,以及扣除原告挪用公款1萬5,400元、未繳回公司款5,550 元、全鋒扣款2,730元、罰單及停車費4,630元、少匯回公司 150元,被告給付1萬6,540元。  ⑸112年6月,原告承接155件道路救援,承攬報酬5萬4,386元。 原告於6月借款1萬5,000元,並預支7月款1萬2,000元共計欠 款2萬7,000元,被告扣除欠款2萬7,000元、全鋒收現金未繳 回款7,900元、車損扣款8,811元及未匯回款4,450元,被告 應給付原告6,225元。  ⑹112年7月,原告承接50件道路救援,承攬報酬5,479元,被告 全數給付予原告。  ⒊承前所述,原告承接被告之道路救援事件,原告無須至被告 處上班,僅被告通知道路救援案件,原告可自由決定是否承 接此件道路救援事件。倘原告同意承接,原告即可自行出發 前往承辦道路救援事件。是被告對原告是否承接被告通知之 道路救援事件,並無指揮決定原告是否承接之權力,足見被 告對原告承辦道路救援,並無人格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且 被告係以原告每月承接之案件數量計算報酬薪資予原告,原 告有承接道路救援事件即有報酬,未承接道路救援即無報酬 。倘原告接單未足保障報酬金額,被告仍給付保障報酬予原 告,被告從未因原告未接單即扣薪之事情。是原告係以自行 承接道路救援件數計酬,被告對原告每月可賺取之報酬,尤 無經濟之從屬性。  ㈡原告罹患之疾病並非從事道路救援業務所引發,並未受有職 業災害:  ⒈原告主張其受有職業災害,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其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生疾病為心肌梗塞,於醫囑記載 診斷疾病為「非ST段上升型心肌梗塞」,惟心肌梗塞病變於 醫學文獻上分類為不穩定型心絞痛、ST段上升型心肌梗塞、 非ST段上升型心肌梗塞。其中非ST段上升型心肌梗塞係指血 管嚴重狹窄,但仍有血流可以通過,此類疾病通常為年紀較 長之長者及患有三高慢性病(高血壓、高血糖及高血脂)之 病患,致生非ST段上升型心肌梗塞之病變。準此,原告罹患 非ST段上升型心肌梗塞之成因,應係原告個人年齡較長,或 原告本身長年罹患高血壓、高血糖、高血脂之三高慢性病, 所導致罹患非ST段上升型心肌梗塞,事理至明。  ⒉又原告所提出臺大醫院出具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係原告自 行前往,臺大醫院係在未經詳加調查之情形下,由原告個人 單方面陳述之工作時間及工作場所而得出,實際上並不公正 、客觀,且評估報告書內記載推估之總工時與原告實際工作 情形並不相符,故無法證明原告之疾病即為所謂之職業病, 此僅係醫師就原告單方面陳述所做出之單方面評估報告書而 已,並非鑑定報告,況該職業病評估報告書過於簡略,且其 上僅蓋有臺大醫師之職務章,被告亦否認該評估報告書之形 式上真正。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自111年7月25日起經營道路救援業務。  ㈡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承接「展宜」之業務,並自同年3、4月 交接完成。  ㈢被告之業務來源為顧客透過網路承攬,及承攬全鋒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道路救援業務。  ㈣原告自112年2月15日起為被告提供勞務。  ㈤被告有給付原告保障所得之約定。  ㈥112年2月15日至112年4月19日原告之保障所得為3萬2,000元 ;112年4月20日至112年6月30日原告之保障所得為4萬5,000 元;112年7月1日至被告解僱原告時,原告之保障所得為3萬 2,000元。  ㈦被告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㈧被告之負責人崔博翔、蔡宜庭均有在LINE群組「BKN-6761李 家成案件群」內。  ㈨原告已受領112年3月、4月、5月之薪資。  ㈩原告於112年7月18日經診斷罹有非ST段上升型心肌梗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究係為僱傭關係,抑或係承攬關係?  ⒈按僱傭契約或勞基法第2條第6款之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 均係以約定勞動力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而勞基 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 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承攬,則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 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 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雇人 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當事 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 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 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 約。故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 意旨可參,是僱傭或勞動契約與承攬之區別,乃在於僱傭、 勞動契約係以單純勞務提供為目的,承攬則係以完成一定工 作為目的,勞務之提供,不過係達成工作目的之手段,且所 謂一定工作,不以有形結果為限,無形勞務給付亦屬之。 ⒉再者,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 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 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 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   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 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 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 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 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 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 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 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是勞動契約之勞工 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關於勞務給付之 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 ,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89年 度台上1301號、88年度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固主張兩造有簽立書面僱傭契約,並提出112年3月9日兩 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稱)基本底薪多少。 」「(被告稱)車顧好 專人專車」「《基本底薪多少》我回 去看合約」等語為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當時我不 確定誰有簽誰沒簽,因為我112年1月1日接手時,有一段時 間都找不到司機。被告之司機全部都有簽立業務合作契約, 但因原告拒絕簽立,故無契約存在。被告因原告一直拜託被 告說他沒有錢要過來做,被告有跟原告說得很清楚,做一單 就是一單的錢等語。經核被告經營之道路救援業務,確實非 僅原告一名司機,是被告抗辯當時不確定誰有簽誰沒簽等語 ,非無可信,且單憑被告在上開對話紀錄中稱「我回去看合 約」等語,後續並無有關書面合約事項之任何對話內容,尚 不足認定兩造間確實有簽立書面契約,況無論係承攬契約或 僱傭契約之成立,均不以簽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是本件尚無 從逕認兩造間有簽立書面僱傭契約。  ⒋又查,原告工作內容係源自被告派案,並需依指示在某地區 待命,不能自行決定勞務給付方式,被告雖抗辯原告可自行 接受拖吊業務,不受被告限制僅能從事被告指派之拖吊業務 ,惟原告從事拖吊業務之車輛係由被告所提供,且依原告所 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中展宜公司之負責人夫 妻曾出現在被告之派案群組,且依原告稱:「老闆娘叫我不 要接阿文的趟」,被告回稱:「從現在開始你聽我老婆派車 」,顯見原告縱有接受展宜公司之派案,亦係依被告之指示 ,足見具人格從屬性。再自被告指派原告提供道路救援之案 件,均係源自被告之網路業務及全鋒公司簽約而取得之案件 ,原告係受被告指示、以被告名義向客戶提供勞務,非以其 個人名義為之,不負事業風險,且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有給付 原告保障所得之約定,暨112年2月15日至112年4月19日原告 之保障所得為3萬2,000元;112年4月20日至112年6月30日原 告之保障所得為4萬5,000元;112年7月1日至被告解僱原告 時,原告之保障所得為3萬2,000元等情,則被告之每月報酬 給付方式既視業績抽佣結算結果而有保障底薪之約定,顯非 由原告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足見具經濟上從屬性。又被告 係依被告派案執行業務,放車完成並須立即回報,以便再接 收其他派案,且被告亦未證明原告得自行決定是否接案,與 同事間顯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足見亦具組織上從屬性。綜上 ,兩造間契約內涵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依上說明,原告受僱於被告從事道路救援工作,兩造間乃具 有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應可認定。 ㈡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終止? ⒈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 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 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 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請假規則第 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遇有疾病,固得請 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 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 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 ,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 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 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 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 法院58年台上第715號裁判要旨參照)。雇主或勞工所為之 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均屬單方行使契約終止權所為之意思表 示,於對話而為意思表示時,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 ;於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時,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 人時,始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⒉查原告自112年7月15日以後即未為被告提供勞務,為兩造所 不爭,而原告固主張其於112年7月14日晚上有向被告主管張 元齊請假等語,並提出其與張元齊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為據。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張元齊即為被告所指派受理請假事宜之主管,且其與被 告間有派案群組可供直接聯繫,並無須透過張元齊為之,是 原告縱使確實因疾病無法工作,惟仍應通知被告辦理請假手 續,其既未舉證證明已通知被告自112年7月15日起請休病假 及請休之日數,自難認並不構成曠職。又查,依兩造間112 年8月2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對原告表示:「李 先生 你好 因於多次與您聯絡都未能職絡上 因此造成業務 上的問題 故因此於7/15結束此合作關係」等語,而兩造間 為僱傭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此應屬被告對原告以 曠職為由而為終止權之行使,且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已於112年8月23日達到原告,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迄 至112年8月23日止,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請假,顯見曠 職之事實仍持續進行中,是被告終止契約並未逾勞基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從而,應認被告依勞基法第1 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有理。又 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於112年8月23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兩造 間即無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薪資3萬2,000元,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998元 ,是否有據?   承上,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6款規定於112年8月23日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屬依法有據,原告自不得再依勞 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報酬,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自112年8月24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3萬2,0 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998元,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2月、6月、7月工資合計9萬1,722元 ,是否有據?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112年2月工資部分:  被告固抗辯依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自11 2年3月9日起方有保障報酬之約定等語。然查,依兩造主張 可知,被告原係要求原告駕駛大車從事道路救援工作,惟原 告未能考取大貨車駕照,故僅能依所持有駕照等級駕駛小車 ,則兩造間112年3月9日之上開對話紀錄:「(原告稱)小 車有底薪可領嘛?(被告稱)每天08~20有12H的基本底薪, 然後下班要來車廠換車,或是你要開回去我沒意見,但如果 有紅單停車費,你要自己出錢」等語,僅堪認定原告向被告 確認駕駛小車是否同有保障底薪,而被告既已表示原告駕駛 小車同有保障底薪,復不爭執原告自112年2月15日起即為被 告提供勞務,足認兩造自112年2月15日起即有保障底薪之約 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依底薪3萬2,000元計算112 年2月15日至2月28日之薪資1萬4,933元(計算式:32,000元 ÷30×14=14,93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112年6月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112年6月份底薪為4萬5,000元,且原告6月時業 績達保底薪資,故尚可請求業績獎金6萬2,783元【計算式: 全鋒94,060×(1-20%)×36%+網路132,200×(1-25%)×36%) 】,惟尚應扣除全鋒未繳回款7,800元、預支薪資2萬7,000 元、全鋒扣款8,811元、網路未匯回款項4,450元(扣款金額 合計4萬8,061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6月工資共計5萬 9,722元(45,000元+62,783元-48,061元=59,722元)等語。 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12年6月承接155件道路救援,承攬報 酬5萬4,386元高於保障底薪,毋庸另給付底薪4萬5,000元, 於扣除原告欠款2萬7,000元、全鋒收現金未繳回款7,900元 、車損8,811元及未匯回款4,450元(扣款金額合計4萬8,161 元),被告僅應給付原告6,225元等語。查依兩造間112年8月 6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見原告主張112年6月依道路 救援派案件數計算業績所得為6萬2,783元及扣款金額合計為 4萬8,061元,均係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資料,而被告於本件訴 訟將業績所得及扣款金額分別修正為5萬4,386元、4萬8,161 元,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足認應以原告主張之 業績所得金額及扣款金額為可採。又就112年6月份底薪4萬5 ,000元,於原告業績所得超逾該數額時,被告是否仍應發給 ,兩造互有爭執。經核本件並無書面契約可供參酌關於原告 每月薪資所得之計算方式,亦無從依原告任職期間已發給之 薪資,推估業績所得超逾保障底薪時之薪資所得計算方式, 惟倘依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原告之業績所得只要超過4萬5 ,000元,無論超逾金額為多少,其即將獲取雙倍所得,似與 常情有違,是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之,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 採,則原告112年6月份業績所得既已超逾底薪4萬5,000元, 自不得再請求底薪4萬5,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112年6月份薪資1萬4,722元(計算式:62,783元-48,061元= 14,722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112年7月工資部分:     查被告既不爭執兩造間於112年7月份亦有保障底薪之約定, 而原告自112年7月1日起至7月14日止既均有為被告服勞務, 足見亦有保障底薪之適用,惟原告自112年7月15日以後,既 有曠工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工資之取得,須以提 供勞務為對價,若勞工無正當理由而未提供勞務,雇主自無 給付工資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底薪3萬2,000 元計算112年7月1日至7月14日之薪資為1萬4,933元(計算式 :32,000元÷30×14=14,933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2月、6月、7月工資合計4萬4, 588元(計算式:14,933元+14,722元+14,933元=44,588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21萬8,205 元,暨112年7月19日至8月23日原領工資3萬8,400元,是否 有據?  ⒈原告於112年7月18日經診斷罹有非ST段上升型心肌梗塞,是 否係屬職業病?  ⑴按依據勞動部107年10月15日修正公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 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所載,「一 、導論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致病原因並不只一種,可能是由幾 種病因所引起的。主要危險因子為原有疾病或宿因,促發因 子經醫學研究所認知者包括:外傷、體質、飲食習慣、氣溫 、吸菸、飲酒、藥物作用及工作負荷等。醫學上認為職業並 非直接形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要因,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只 是所謂的「個人疾病惡化型」疾病。也就是說,即使在平常 的日常生活中,病情惡化的危險性亦非常高,這與一般職業 疾病相異。但是,如果職業是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明顯 惡化的原因時,則可認定為職業病,並作為職災給付對象, 此點至為重要。」「二、目標疾病基於職業病給付審查或補 償認定之需要,本指引列舉職業原因促發之腦血管與心臟疾 病如下:㈠腦血管疾病:包括腦出血、腦梗塞、蜘蛛膜下腔 出血及高血壓性腦病變,主要病狀說明如表一。㈡心臟疾病 :包括心肌梗塞、急性心臟衰竭、主動脈剝離、狹心症、嚴 重心律不整、心臟停止及心因性猝死,主要病狀說明如表二 。勞動者罹患目標疾病,且符合本指引工作原因過重負荷要 件者,原則上認定為職業疾病。」「六、㈡、3評估工作負荷 情形:主要在於證明工作負荷是造成發病的原因。根據醫學 上經驗,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病變之情形被客觀的認定其超越 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的情形稱為負荷過重。被認為負荷 過重時的認定要件為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 重。」其中關於短期工作過程之判斷依據:「3.2.短期工作 過重:評估發病前(包含發病日)約1週內,勞工是否從事 特別過重的工作,該過重的工作係指與日常工作相比,客觀 的認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負荷過重的工作,其評估內容除 可考量工作量、工作內容、工作環境等因素外,亦可由同事 或同業是否認為負荷過重的觀點給予客觀且綜合的判斷。評 估重點如下:3.2.1評估發病當時至前一天的期間是否特別 長時間過度勞動。3.2.2評估發病前約1週內是否常態性長時 間勞動。3.2.3依表三及表四評估有關工作型態及伴隨精神 緊張之工作負荷要因,包括:⑴不規律的工作。⑵工時長的工 作。⑶經常出差。⑷輪班或夜班工作。⑸作業環境是否有異常 溫度、噪音、時差。⑹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關於長期工 作過重之判斷要件:「3.3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不 包含發病日)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 累積。其間,是否從事特別過重之工作及有無負荷過重因子 係以『短期工作過重』為標準。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 ,係以每週40小時,以30日為1個月,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 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此與勞基法之『延長工時』定義不同 )。其評估重點如下:3.3.1評估發病前1至6個月內的加班 時數:3.3.1.1(極強相關性)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 100小時,可依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 性作出判斷。3.3.1.2(極強相關性)發病前2至6個月內之 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任一期 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可依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 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作出判斷。3.3.1.3發病前1個月之 加班時數,及發病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 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皆小於45小時,則加班與發病相 關性薄弱;若超過45小時,則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 之相關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 行評估。」可知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致病原因並非只有一種, 可能是由幾種病因所引起的,主要危險因子為原有疾病或宿 因(如患者本身原本即有高血壓等疾病),促發因子包括工 件負荷在內,若經醫學評估職業是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 明顯惡化之原因,則可認定為職業病。而與工作有關之重度 體力消耗或精神緊張等異常事件,及短期、長期的疲勞累積 等過重之工作負荷,均可能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危險因 子。評估工作負荷過重之重點為: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 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 平均超過80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 之相關性極強;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45 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 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是以,判斷職業是否造腦 血管及心臟疾病明顯惡化原因,應具體評估勞工之工作負荷 情形,而為綜合考量。   次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 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 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 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 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 ,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判斷。 ⑵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職業病評 估報告書固以:「…個案疾病之促發與工作之間應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建議認定『視為職業病』。」等語。惟查,上開職 業病評估報告書非屬法院囑託鑑定出具之鑑定書,有關評估 工作負荷之工作時數部分,均僅依據原告之單一指述為推估 ,未使被告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且表一所推估之加班時數, 於本案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得以佐證核實,則能否逕認 原告符合上開參考指引3.3.1.3所載於發病前2個月、前3個 月及前4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均超過45小時,實非無疑。 再者,原告屬輕度肥胖,有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鬱血 性心臟衰竭、痛風、紅血球增生症等病史,顯然其本身的心 臟疾病風險,亦屬「心肌梗塞」之重要成因之一,而診斷證 明書及職業病評估報告書雖以「皆未於過去產生症狀,故可 大致排除其他病因」,然所稱「皆未於過去產生症狀」   ,其憑據為何,暨參酌之病史病歷資料為何,亦未見任何說 明。從而,原告於112年7月18日經診斷罹有非ST段上升型心 肌梗塞,尚無從證明屬職業促發之職業災害或職業病,原告 主張被告有使原告工作負荷過重,促發職業病云云,即屬無 據。   ⒉查原告所罹非ST段上升型心肌梗塞非屬職業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3萬8,400元、醫療費用21萬8,205 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主張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 退休金1萬4,229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是否有據?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其 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前開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月提繳分級表,報 請行政院核定,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5項 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 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 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 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勞工退休金繳款採按月開單,每月以30日 計算,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兩造間屬僱傭關係,原告自112年2月15日起在被告任職, 於112年8月23日終止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主張 其各月份薪資如附表所示,經核與被告所不爭執之各月份保 障底薪相符。準此,被告在上開期間內應為原告提繳如附表 所示勞工退休金共計1萬4,229元,惟被告於此期間內均未提 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1萬4,229元至其在勞保局之勞退 專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上述勞動法令,請求被 告應給付4萬4,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提 繳1萬4,229元至原告在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 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 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明細 月份 薪資 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金額 備註(計算式) 112年2月15日至112年2月28日 32,000元 33,300元 932元 33,300元×6%÷30日×14日 112年3月 32,000元 33,300元 1,998元 33,300元×6% 112年4月1日至112年4月19日 32,000元 33,300元 1,265元 33,300元×6%÷30日×19日 112年4月20日至112年4月30日 45,000元 45,800元 1,008元 45,800元×6%÷30日×11日 112年5月 45,000元 45,800元 2,748元 45,800×6% 112年6月 45,000元 45,800元 2,748元 45,800×6% 112年7月 32,000元 33,300元 1,998元 33,300元×6% 112年8月1日至112年8月23日 32,000元 33,300元 1,532元 33,300元×6%÷30日×23日 合計 14,229元

2024-10-14

PCDV-112-勞訴-244-202410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34號 原 告 立鴻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庭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被 告 朱永義 訴訟代理人 朱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委託原告仲介銷售其 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委託銷售期間自112年7月6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委 託銷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98萬元,並簽立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公司之經紀人員楊宗翰 於受託銷售期間,積極處理受託事務,張貼各類廣告,拍攝 全景照片使現場更加美觀,也自行租用外部廣告看板。又被 告於中國工作,期間除服務被告接送至機場,楊宗翰更特別 照顧系爭房屋,於颱風過後親自前往查看,全程皆定期回報 ,縱然楊宗翰如此努力,因買方價格仍有差距,僅能積極布 置廣告並繼續銷售。詎料,被告於專任委託期間,即請其他 不動產經紀業之經紀人員,身著便服偽裝成一般買方看屋, 明顯是為委託其他同業準備,然被楊宗翰識破隨即通知被告 不得再有此行為,惟被告後續仍繼續有此行為,楊宗翰再次 發現後,極其嚴正的通知被告後,被告才有所收斂,原告後 續仍積極進行銷售定期回報。嗣被告於112年10月底以楊宗 翰銷售不力,與徒耗時間等情提出終止系爭契約,而楊宗翰 於受託期間,積極任事絕無任何銷售不力之情形,更於000 年00月間協助被告修繕房屋,擔任監工不斷回報施工情形, 是原告對於被告所言完全無法接受。然與被告歷經1個月之 溝通後,被告仍堅持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12年12月7日以仁 武八德郵局第180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並限期函到3 日內下架物件。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收到存證信函,隨即 通知被告表示雖無法接受被告之行為,但會尊重被告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按系爭契約第10條明文約定,被告因自身決 定期前終止委託,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提前終止,依約應 給付原告29萬9,600元,經原告以高雄民壯郵局第293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給付,迄今未能給付等語,並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9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於委託期間,銷售系爭房地態度消極,對 於被告詢問是否有帶看客戶,原告遲遲不回應,已違反受託 人應盡之義務,因此於112年12月7日寄出存證信函督促原告 ,其後原告112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為求明確,特 函復台端,若台端協議終止上開契約,依約即應給付本公司 違約金付新臺幣27萬元整等語,被告於收到前開存證信函並 沒有再回覆原告說要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並未終止, 迄至目前系爭契約已屆期,原告無由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7月6日委託原告仲介銷售其所有系爭房地,委託 銷售期間自112年7月6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委託銷售總 價為1,498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書。 ㈡被告於112年12月7日寄發仁武八德郵局第180號存證信函;被 告嗣於112年12月11日回覆高雄民壯郵局的293號存證信函。 ㈢證三、證四(本院卷第37-99頁)為兩造之對話內容。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於112年12月7日寄發仁武八德郵局第180號存證信函表示 :「本人主張立刻終止委託」,是否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 ㈡承上,如已生終止之效力,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 ?其可請求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12月7日寄發仁武八德郵局第180號存證信函表示 :「本人主張立刻終止委託」,是否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   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 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153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所訂定系爭契約第 4 條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112年7月6日至113年7月31日止, 而被告已於112年1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本院卷第 101頁),乃兩造所不爭,細繹其內容:「本人主張立刻終 止委託,限於函到三日內下架本人所有之物件,歸還鑰匙。 若仍逾期不為本人將尋求消保團體及台端所屬主管機關之協 助,以維權益。」等語,即已向原告明白表示終止委託之意 思,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已發生終止系爭契約效力至明。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 ⒈被告抗辯,被告於委託期間,銷售系爭房地態度消極,對於 被告詢問是否有帶看客戶,原告遲遲不回應,已違反受託人 應盡之義務等語。惟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 原告確實為銷售系爭房地,有印製廣告、協助巡視房屋、進 行房屋修繕等行為,以為系爭房屋外觀加分,並經被告多次 稱讚原告,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99頁),堪 認原告已盡相當心力辦理受委託之事務。至於被告質之原告 於112年9月17日遲遲不回應對於被告詢問是否有帶看客戶一 事(本院卷第183-186頁),惟從本院當庭勘驗楊宗翰手機 之兩造對話紀錄:1、112年9月18日:原告: 「朱兄平安,朱 老闆之前說的宗翰有銘記在心,所以你又叫仲介當客人來看 ,當客人來看屋,宗翰就想說,反正這仲介也不可能會買, 穿便服當假客人來看屋,現在你叫的仲介又換便服來了。」 被告: 「謝謝宗翰兄的大量。」原告: 「你現在打給他試試 。」被告: 「你自己拿捏了! 不要再告訴我什麼了。可以嗎 」原告: 「仲介同業他們帶客人來絕對歡迎而且熱情介紹, 請不要叫仲介換便服來看屋,謝謝,現在她要錄影跟拍照囉 」被告: 「再強調一次: 你自己拿捏了! 不要再告訴我什麼 了。可以嗎」原告: 「朱老闆之前說的宗翰有銘記在心,所 以你又叫仲介當客人來看,當客人來看屋,宗翰就想說,反 正這仲介也不可能會買,穿便服當假客人來看屋,宗翰就選 擇不報告這種事了,朱兄是吧。週六有帶看,是仲介換便服 當客人來約宗翰看屋,宗翰一樣有熱心介紹。」2、113年9 月21日:被告: 「楊先生上午好,9 月剩沒幾天了,還請努 力衝一下」原告: 「有的,今日又有印製廣告,客人下班時 間會去再增加,一直衝」被告: 「謝謝」原告: 「更謝謝你 」等語(本院卷第176頁),可見確實兩造間曾因發生其他 仲介偽裝一般買方看屋之事件,被告因而向原告表示,原告 可依其專業自行拿捏判斷是否為正常買家與否,再向被告回 報,故原告基於其判斷是否為一般正常之買家,選擇性向被 告報告,難認有何未盡受託人義務之情事。況參以被告提出 其與訴外人吳彩屏之對話內容:「(112年12月3日)吳:我 約好了房仲。朱:早上好,麻煩妳了。 吳:本來約10點, 又跟我改時間,還好我是陌生人,才可以看得到舒服態度和 品質。朱:一切就麻煩你了!謝謝。吳:中午看完再告訴你 。朱:好的!靜待佳音。吳:我看完了。朱:抱歉!剛忙完 !看的感覺如何?仲介熱心嗎?」等語(本院卷第179-180 頁),由上開對話可見被告與吳彩屏本即認識,且吳彩屏預 約原告看屋一事,吳彩屏事前亦早與被告告知聯繫,而原告 本其專業敏銳度判斷出吳彩屏與屋主有一定之熟識關係,本 無錯誤判斷之處,因此原告依循被告先前所交代:「你自己 拿捏了,不用告訴我什麼。」,而未立即向被告回報關於吳 彩屏約看屋之事,僅於被告112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 爭契約時,原告因心有不滿,遂於112年12月11日以簡訊告 知被告:「朱先生您好,公司已經收到存證信函,宗翰雖然 覺得遺憾,還是尊重,公司會有回函,另上週吳彩屏小姐有 打來約看房屋,加上仲介一次來了三位,吳小姐有在高雄嗎 ?鑰匙交給吳小姐?」等語(本院卷第181頁),語意中特 意將吳彩屏之看屋與其他仲介假扮客戶看屋一事相提並論, 又格外強調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可否將「鑰匙交給吳 小姐?」,應係為告知被告,原告已識破吳彩屏與被告相熟 識,且吳彩屏並非一般單純欲買房而看屋之人,是以,原告 既有合理之判斷依據,認吳彩屏非欲買房者而係另存其他動 機來看屋,故而未向被告報備此事,難認有何違反委任義務 之情事,則原告抗辯難認有理由。  ⒉復依兩造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0條載明:「本契約非經雙方同 意,不得單方任意變更之;如尚未仲介成交前因可歸責於委 託人之事由而終止時,委託人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總價2%計 算之違約金,作為違約賠償」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1頁), 又被告雖以原告銷售房屋態度消極為由,而於112年12月7日 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惟查系爭契約既載有 委託銷售期間,原告於期間內縱未尋得適合買主,然尚未屆 至約定期限,誠難謂原告有何未盡履行契約義務之情事,且 查無原告有何違反受任人義務之行為,而認被告終止契約之 舉並非可歸責。況細究被告於存證信函中表示終止系爭契約 之原因,屬被告單方片面之考量,顯與原告履約情形為何無 涉。綜合上情,被告自行終止契約之舉,既可歸責於己,則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所為之主張,應足憑採。   ㈢原告可請求金額為何?   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尚未尋得適合買主而仲介成交,然原告於委託期間既有為廣告宣傳並帶客看屋之居間仲介行為,相較於原告倘依約完成仲介成交亦可取得實際成交價2%之服務報酬,衡酌原告已付出之金錢及人力、時間成本,及因原告已無需再安排買方簽約、交付文件、權狀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而得減省此部分服務之勞費等情,因認原告請求按委託總價2%計算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委託銷售底價之1%,較為合理。是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14萬9,800元(委託銷售底價1,498萬元×1%=14萬9,800元),即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因被告自行終止契約之舉,應屬可歸 責,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被告給付14萬9,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4月12日(本院卷第11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0-09

KSEV-113-雄簡-1234-2024100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453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蔡昀希即蔡宜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08

TNDV-113-司促-19453-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