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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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鄒鎮川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張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觀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詳。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事件,因聲請人目前生活困難,唯一之不動產又遭相對人設 定抵押權,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 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 3年度補字第409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卷宗,該卷 內亦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可參 ,復觀諸卷內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足認其訴 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亦查無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顯無理 由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5-01-07

NTDV-113-救-32-20250107-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珈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威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陳鑫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珈汶自民國114年1月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120萬2,232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23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 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5,000元(於本件程序中因勞、健保 已改列為支出,聲請人之收入應更正為2萬7,470元),扣除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134元、父母扶養費每人3,00 0元、3,000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戶籍謄本、身分證及健保卡 影本、興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至113年5月之薪資單 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影本、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538號支付命令影本 、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882號執行命令影本、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813號執行命令影本、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1409號執行命令影本、112年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通知 繳款簡訊翻拍照片、水費通知單影本、電費通知單影本、電 信費繳費收訖單影本、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 細影本、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 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2月2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3 年4月23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 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 認定。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支出:  ⒈聲請人主張於興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2 萬7,470元,有興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至113年5月 之薪資單影本可參,是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 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7,470元。  ⒉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原陳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租金支出6,650元、伙食費9,000元、水、電及瓦斯費1,00 0元、生活零用金3,000元、通訊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 助學貸款3,600元,合計為2萬4,750元,後改稱願將伙食費 降低為8,000元、生活零用金降低為2,000元、通訊費降低為 899元、並增列勞保費659元、健保費426元,刪除助學貸款3 ,600元,合計為2萬0,134元。審酌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固高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 萬7,076元,惟其所主張之各項費用支出數額尚屬合理,或 屬現今難以變動之支出數額,加以聲請人已檢附112年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水費通知單影本、電費通知單影本、電信 費繳費收訖單影本等件為證,故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必 要支出費用2萬0,134元,尚屬妥適(且得於更生執行程序中 再行調整)。  ⒊聲請人陳報需與2名兄弟姐妹共同扶養父母親,聲請人每月支 出扶養費每人各3,000元等語。審酌聲請人母親為51年生, 未屆法定退休年齡,惟其已於94年10月25日退出勞工保險, 112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除投資財產3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 及所得,再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 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後,聲請人母親並未領取任何補助或 津貼,確需聲請人扶養,而聲請人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3,00 0元,低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 076元、按扶養義務人3人計算之數額(計算式:17,076÷3=5 ,692元),應屬妥適;又聲請人父親亦為51年生,未屆法定 退休年齡,復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後,經南投縣政府以113年8月21日 府社助字第113020379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3年8月 22日保退四字第11313248970號函,向本院表示聲請人父親 於113年4月領有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18萬0,734元( 見本院卷第287頁、第293至294頁),倘自聲請人父親領取 時,加計聲請人將來更生執行程序期間、還款期間,以96個 月計算,聲請人父親每月得花用約為1萬2,299元,聲請人所 需負擔之扶養費用約1,592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上開 情狀及聲請人更生執行所需時程,認聲請人父親仍需聲請人 扶養,惟聲請人所陳報之扶養費用每月3,000元,應酌減為 每月2,000元,方屬妥適(且得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再行調整 )。  ⒋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7,47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約2萬0,134元、父親扶養費約2,000元、母親扶養費 約3,000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2,336元,可資作為清償債務 之基礎。    ㈢而如附表所示全體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 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 額,合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為148萬2,933元。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存款86元、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南投分行存款0元、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83元 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 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萬5,315元 113年5月15日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1,013元(此為含違約金及費用之債權總額) 未陳報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萬0,114元 113年4月23日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萬9,528元 113年4月23日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6萬6,963元 113年5月24日 合計 148萬2,933元

2025-01-06

NTDV-113-消債更-49-20250106-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淑惠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柏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哲宇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淑惠自民國114年1月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4萬1,000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9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 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 076元後,雖有餘額,但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南投縣竹山鎮 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竹山東埔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書 、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28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3 年5月9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 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於配偶經營之新蘋果早餐店工作,每月平均 收入約2萬元,有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可參,應屬適當 ;而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以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 元計算之,亦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元,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2, 924元,可資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  ㈢而如附表所示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 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約為76萬4,197元。再 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 下並無財產,另有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存款100元、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東埔蚋郵局存款61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3萬8,894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122元,合計為3萬9,177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 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 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萬0,629元 113年5月9日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2萬4,748元 113年5月9日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萬8,820元 113年5月9日 合計 76萬4,197元

2025-01-06

NTDV-113-消債更-58-202501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 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30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27日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可見 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 性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 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 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   被   告 蔡志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基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03、40 5、406、408、409、410、411、412、413、414、41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 日20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某處公廁內,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 於112年11月27日16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為警 盤查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列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 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KLDM-113-基簡-1383-20250102-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原 告 聶家治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楊孝文律師 劉啟光 黃汶茜 被 告 邱薏玲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 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52元,及自112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2月 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88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萬2,2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一次給付金額 部分及各期給付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本判決 主文第二項所載一次給付金額及按月給付已到期金額之加總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 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邱蘭芬、張萬安、邱建成、 邱清海為被告提起本訴,嗣於民國112年2月6日以民事追加 暨變更聲明㈡狀,追加邱薏玲為本件被告及撤回對張萬安之 訴訟(本院卷一第321至322頁);於113年10月8日以民事撤 回訴訟狀,撤回對邱建成、邱清海之訴訟(本院卷二第11頁 ),並獲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邱清海 訴訟代理人同意(本院卷二第15頁),及本院將上開民事撤 回訴訟狀繕本,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邱建成後,邱建成於1 0日內就原告之撤回並未提出異議(本院卷二第21至25頁) ;於113年10月23日以民事撤回訴訟狀,撤回對於邱蘭芬之 訴訟(本院卷二第41頁),經本院將上開民事撤回訴訟狀繕 本,於113年11月6日寄存送達邱蘭芬,並於000年00月00日 生送達效力後,邱蘭芬於10日內就原告之撤回並未提出異議 (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分割前之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分割前面積10,040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前359土地),前 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移調字第85號民事調解成立,由原告取 得分割後之同段359-1地號、面積3,86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如南投縣○ 里地○○○○○○○○里地○○○○○號111年8月10日埔土測字第2826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43頁,下稱附圖)及附表 一所示之地上物即編號A、B部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有 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應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之土 地,及依附表二所示之計算方法,給付自107年2月6日起至1 12年2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452 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自112年2月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8元,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及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5,452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2月7日起至拆除 地上物並返還㈠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元。㈣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以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 占用系爭土地,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騰空返還 上開占用部分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 第29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31頁)等可佐,並經本院 偕同兩造及埔里地政人員於111年9月13日至現場勘驗、測量 ,而製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一第227-231頁)、本院拍攝 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33-234頁)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 紙等件可參,自堪信為真。  ㈡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3項前段亦規定詳實。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時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有 如前述,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堪認被告就本件原告主 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事實均自認,原告主張依民法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占用區域,核無不 合,自應准許。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 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 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 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 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 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謂耕地,係指依區域計 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 區之農牧用地。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耕地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依同法第148條 規定,法定地價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 價即為申報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中 ,雖非得當然適用,然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 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 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又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固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 11款所稱之耕地,惟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與耕地(含山 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相同之使用分區、性質相近之 使用地類別,應有比附援引前開規定之餘地。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位於南投縣仁愛鄉山區,旁為產業道路,使用分區為森 林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生活機能並非良好,此有本 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勘驗筆錄、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 83-91頁),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尚屬合宜。又系爭土地於107年至108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320元、109年至113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0元( 本院卷二第49-60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當 年度公告地價320元、340元之80%計算,申報地價分別為256 元、272元,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自「民事 追加暨變更聲明㈡狀」(下稱追加變更聲明狀)到達本院往 前回溯5年期間之租金不當得利,暨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迄騰空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租金不當得利【以上計算式均詳附表二】,均有理 由而應准許。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 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 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追加變更聲 明狀為催告,而追加變更聲明狀繕本於112年2月6日送達( 本院卷二第67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區域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 還與原告,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及法定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均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拆除之項目、面積 0 如南投縣○里地○○○○○○○號111年8月10日埔土測字第282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71平方公尺之二層RC建物(屋頂鐵皮) 0 南投縣○里地○○○○○○○號111年8月10日埔土測字第282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重疊處 附表二:(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圖編號 A B 占用面積 71平方公尺 11平方公尺 申報價額 (元/平方公尺) 107年至108年: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        當年度公告現值320元之80%計算        為256元為其申報地價 109年至113年:272元 追加被告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5,452元 ㈠107年2月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計1,728元(計算式:面積7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56元×5%年息×請求年數1.00000000年=1,72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㈡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5日止,計2,992元(計算式:面積7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72元×5%年息×請求年數3.00000000年=2,99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㈠107年2月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計268元(計算式:面積1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56元×5%年息×請求年數1.00000000年=26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㈡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5日止,計464元(計算式:面積1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72元×5%年息×請求年數3.00000000年=46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追加被告後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88元 ㈢自112年2月7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6元(計算式:面積7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72元×5%年息÷12月=7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㈢自112年2月7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元(計算式:面積1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72元×5%年息÷12月=1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024-12-31

NTDV-111-原訴-11-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季方(原名:陳㻑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季方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 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 金融機構,且依消債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 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是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係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 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4萬3,710元,前曾積 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惟已結清欠款, 目前僅對於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負有債務尚未清償。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 為3萬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加計父母親、 三名子女之扶養費共計3萬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 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戶籍謄本、南投縣埔里鎮農會農民健康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 保險費繳費證明單、收入切結書、有限責任南投縣仁愛鄉高 山花卉生產合作社社員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支出計算同意 書、受扶養義務人名冊、聲請人長女就讀商業高級中等學校 之學生證影本、學費繳費單影本、就學以外時間任職之說明 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契約審查表影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6月5日士院鳴113司執高字第20282 號執行命令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有限責任南投縣仁愛鄉高山花卉生產合作社 任職,為該社社員,擔任玫瑰花生產及包裝人員,每月薪資 為3萬5,000元,有收入切結書、有限責任南投縣仁愛鄉高山 花卉生產合作社社員證明書在卷可參,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 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5,000元,應屬妥 適。 ㈡聲請人現今支出及負擔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為家 庭生活費及父母、三名子女扶養費共3萬元,並願依113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予以計算, 有親屬系統表、支出計算同意書、受扶養義務人名冊在卷可 稽。查:聲請人父親為33年生,現每月領有老農漁福利津貼 8,110元,名下雖有多筆財產,惟並無所得,需受聲請人扶 養;聲請人母親為37年生,現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651元, 名下無財產及所得,需受聲請人扶養;聲請人長子、次女均 尚未成年,需受聲請人扶養;聲請人長女甫成年,固仍就讀 於商業高級中學學校,惟其利用課餘時間工作,每月收入約 為2萬7,000元,應已無庸聲請人扶養。又聲請人父、母親依 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互負扶養義務外,另由聲請人及1名兄 弟姐妹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各為3人;聲請人長子、次 女則由聲請人及配偶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各為2人,據 此計算聲請人應負擔父親扶養費用為2,989元(計算式:【1 7,076元-老農漁福利津貼8,110元】÷扶養義務人3人≒2,989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下同);聲請人應負擔母親扶養 費用為4,142元(計算式:【17,076元-老年年金4,651元】÷ 扶養義務人3人≒4,142元);聲請人應負擔長子、次女扶養 費用為1萬7,076元(計算式:17,076元÷扶養義務人2人×受 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17,076元),合計聲請人需負扶養費用 為2萬4,207元,加計聲請人依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為4萬 1,283元,顯高於聲請人現今陳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共3萬元,且將使聲請人入不敷出,為此,本院審酌聲 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父母、長子、次女之扶養費,仍 暫以每月3萬元計算,較為妥適(且待更生執行程序中再行 調整)。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及父母、長子、次女之扶養費約為3萬元後,每 月尚有餘額約為5,000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 可能。  ㈢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 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 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57萬5,019元 。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 人名下並無財產,另原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險單1張,惟已受強制執行為轉給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詳 附表備註欄,應於更生執行程序中予以注意);除此之外, 聲請人依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僅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有新存款開戶紀錄,而已無其他財產 ,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 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萬7,275元 113年5月14日 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萬7,825元 113年5月14日 0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9萬9,919元 113年5月14日 合計 57萬5,019元 備註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債權,因其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5日以士院鳴113度司執高字第20282號執行命令為支付轉給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024-12-31

NTDV-113-消債更-5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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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英華(原名:洪銘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王秋翔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英華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99萬4,607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18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 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萬7,000元及2名子女扶養費3,000元、5,000元後,雖有 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無擔保 債務清償方案、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戶籍謄本、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通知 書、草屯大觀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 覆書、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影本、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 本、家族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03 號執行命令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影本、 收入切結書、聲請人已成年子女之在學學生證及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憑 。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4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3年 4月18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 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未於固定地點工作,係按工頭指派至各建築工地 為清理廢棄物、油漆、打牆壁等零工工作,每月收入平均為 2萬8,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 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000元,應屬妥 適。  ⒉聲請人現今支出及負擔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為個 人必要支出1萬7,000元、已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元、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等語。審酌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費用等 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 應屬適當;聲請人長子現仍就讀大學,雖於113年3月至8月 間有工作,惟已於113年8月5日辭職,有聲請人陳報狀及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在卷可查,故仍須聲請人扶養,而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用 3,000元,及陳報尚未成年之次子之扶養費用5,000元,均低 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 按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計算之數額8,538元,是聲請人陳報子 女扶養費為3,000元、5,000元,應屬妥適(且待更生執行程 序中再行調整)。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約1萬7,000元及子女扶養費用約3,000元、5,000 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3,000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 更生之可能。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 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 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227萬8,228 元。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 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大觀 郵局存款289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張(保 單價值準備金0元,另有已失效保險單1張所未取回之金額43 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2張(保單價值準 備金分別約為9萬6,339元、1萬8,996元),及聲請人為子女 投保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2張(聲請人於113 年1月29日將此二張保險單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之配偶,願 將此二張保險單列為聲請人之財產,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 金分別為150元、5萬3,352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 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 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萬3,705元 113年4月18日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萬2,920元 113年4月18日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萬6,675元 113年4月18日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萬8,785元 113年4月18日 5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萬4,914元(含本金及已結算利息,及自9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98年8月6日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萬7,761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之債權總額) 未陳報 7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萬3,468元 113年4月18日 合計 227萬8,228元

2024-12-30

NTDV-113-消債更-52-202412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 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蔡志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本 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是聲請人 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各罪 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 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 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本院前已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 狀表示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參照),以周全 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受刑人蔡志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日 111年10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0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4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0日 113年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4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6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1日 113年2月27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7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40號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62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編號 3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7日 112年4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4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80號 113年度易字第3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80號 113年度易字第380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12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3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34號

2024-12-30

KLDM-113-聲-934-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鈺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737號、112年度偵字第233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 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甲○○明知潤滑劑及保險套為性行為所 需之物品,且取得該等物品乃輕而易舉之事,已可預見一般人無 故委由他人前往套房補充潤滑劑及保險套等物,可能係供從事性 交易所用而幫助他人從事妨害風化等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112年3月30日止之期間,前 往乙○○(所涉妨害風化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所承租之桃園市 ○○路00號5樓之22號、36號、桃園市○○路00號5樓之15號、21號及 29號等套房(下稱本案套房),從事打掃、補充漱口水、衛生紙 、毛巾、潤滑劑及保險套等性交易所需物品之工作,供乙○○作為 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使用。嗣於上開期間,乙○○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泰國籍綽號「露露」之仲介等人,即共同基 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本案 套房作為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場所, 媒介、容留泰國籍PHOLAD PARINYA、BUNROT METHINI、TONPORM PARICHAT、CHAIKEENEE MAYTAWEE等成年女子,以每次1,800元至 2,300元不等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 即性器官接合至射精為止),每次性交易所得由乙○○從中抽取一 半即900元至1,150元不等牟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套房內打掃、補 充潤滑劑及保險套等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圖 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乙○○請我去套房打掃及補充物品 ,我只是幫乙○○放東西而已,我不知道這樣是犯罪云云。經 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前為男女朋友,且被告於上開時間, 依同案被告乙○○之指示,前往同案被告乙○○所承租之本案 套房,從事打掃、補充漱口水、衛生紙、毛巾、潤滑劑及 保險套等物品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卷 第105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相 符(112偵17737卷一第197至212、225至230頁)。又同案 被告乙○○與「露露」等人於上開期間,以本案套房作為媒 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場所,媒介 、容留上開泰國籍成年女子,以每次1,800元至2,300元不 等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即性 器官接合至射精為止),同案被告乙○○藉此牟利等節,業 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明確(112偵17737卷 一第197至212、225至230頁),核與證人PHOLAD PARINYA 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7737卷二第107至118頁)、證人 BUNROT METHINI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7737卷二第57至 67頁)、證人TONPORM PARICHAT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 7737卷二第157至166頁)、證人CHAIKEENEE MAYTAWEE於 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7737卷二第5至15頁)、證人黃智 鴻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7737卷二第209至212頁)、證 人蔡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7737卷二第217至220頁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偵17737卷一第24 5至307頁;112偵23300卷第81至92頁)、桃園市○○區○○路 00號、98號現場照片(112偵17737卷一第309至315頁;11 2偵23300卷第95至99頁)、桃園市專勤隊現場蒐證照片( 112偵17737卷一第317至318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職務報告(111他664卷第285至295、29 7至326頁)、證人PHOLAD PARINYA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12偵17737卷二第127至129、 147至151頁)、證人BUNROT METHINI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12偵17737卷二第77至79、 97至101頁)、證人TONPORM PARICHAT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12偵17737卷二第177至1 79、197至201頁)、證人CHAIKEENEE MAYTAWEE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12偵17737卷二 第27至29、47至51頁)、同案被告乙○○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12偵17737卷一第221至2 29、237至244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等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圖利媒介、容 留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 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 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 犯之「雙重故意」。    ⒉潤滑劑及保險套為人類性行為所需之物品,而一般民眾 僅需至便利超商即可購買潤滑劑及保險套,取得該等物 品乃輕而易舉之事,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對於不自行購買潤滑劑及保險套,反而委 由他人前往套房內補充潤滑劑及保險套之情形,衡情當 能預見其企圖,顯係意在供妨害風化等犯罪使用,以隱 匿身分逃避檢警追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 並有在便利超商工作之經驗(112偵23300卷第197、198 頁),對於上情當有預見可能性。況同案被告乙○○於警 詢時供稱:甲○○會幫我在賣淫小姐的房內整理小姐遺留 下的垃圾及補充物品等語(112偵17737卷一第205至206 頁),且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亦顯示被告步出本案 套房時手提一大包垃圾袋(112偵17737卷一第250、262 、267頁),足見被告於打掃本案套房之過程中,顯可 察覺其所補充之潤滑劑及保險套係男女從事性交易所用 ,當能預見其依同案被告乙○○之指示前往同案被告乙○○ 所承租之本案套房內補充潤滑劑及保險套等物品,極有 可能供同案被告乙○○從事妨害風化等犯罪所用。    ⒊從而,被告可預見前往本案套房內補充潤滑劑及保險套 等物,足以幫助同案被告乙○○作為媒介、容留女子從事 性交易之用,且該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被告本意 ,猶仍執意為之,故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圖利媒介、容 留性交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低 度行為,應為幫助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多次幫助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係於密接時間 、地點,本於單一決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 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圖利容留性交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他人指示前往本案 套房內補充潤滑劑及保險套等物,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 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助長色情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 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25

TYDM-112-訴-1407-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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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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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2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蔡志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90,795元,及其中新台幣83,0 93元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 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5

SCDV-113-司促-1212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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