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M-112-訴-1407-20241225-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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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鈺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737號、112年度偵字第233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 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甲○○明知潤滑劑及保險套為性行為所 需之物品,且取得該等物品乃輕而易舉之事,已可預見一般人無 故委由他人前往套房補充潤滑劑及保險套等物,可能係供從事性 交易所用而幫助他人從事妨害風化等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112年3月30日止之期間,前 往乙○○(所涉妨害風化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所承租之桃園市 ○○路00號5樓之22號、36號、桃園市○○路00號5樓之15號、21號及 29號等套房(下稱本案套房),從事打掃、補充漱口水、衛生紙 、毛巾、潤滑劑及保險套等性交易所需物品之工作,供乙○○作為 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使用。嗣於上開期間,乙○○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泰國籍綽號「露露」之仲介等人,即共同基 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本案 套房作為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場所, 媒介、容留泰國籍PHOLAD PARINYA、BUNROT METHINI、TONPORM PARICHAT、CHAIKEENEE MAYTAWEE等成年女子,以每次1,800元至 2,300元不等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 即性器官接合至射精為止),每次性交易所得由乙○○從中抽取一 半即900元至1,150元不等牟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套房內打掃、補 充潤滑劑及保險套等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乙○○請我去套房打掃及補充物品,我只是幫乙○○放東西而已,我不知道這樣是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前為男女朋友,且被告於上開時間, 依同案被告乙○○之指示,前往同案被告乙○○所承租之本案套房,從事打掃、補充漱口水、衛生紙、毛巾、潤滑劑及保險套等物品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卷第105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相符(112偵17737卷一第197至212、225至230頁)。又同案被告乙○○與「露露」等人於上開期間,以本案套房作為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場所,媒介、容留上開泰國籍成年女子,以每次1,800元至2,300元不等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即性器官接合至射精為止),同案被告乙○○藉此牟利等節,業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明確(112偵17737卷一第197至212、225至230頁),核與證人PHOLAD PARINYA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7737卷二第107至118頁)、證人BUNROT METHINI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7737卷二第57至67頁)、證人TONPORM PARICHAT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7737卷二第157至166頁)、證人CHAIKEENEE MAYTAWEE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7737卷二第5至15頁)、證人黃智鴻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7737卷二第209至212頁)、證人蔡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7737卷二第217至220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偵17737卷一第245至307頁;112偵23300卷第81至92頁)、桃園市○○區○○路00號、98號現場照片(112偵17737卷一第309至315頁;112偵23300卷第95至99頁)、桃園市專勤隊現場蒐證照片(112偵17737卷一第317至318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職務報告(111他664卷第285至295、297至326頁)、證人PHOLAD PARINYA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12偵17737卷二第127至129、147至151頁)、證人BUNROT METHINI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12偵17737卷二第77至79、97至101頁)、證人TONPORM PARICHAT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12偵17737卷二第177至179、197至201頁)、證人CHAIKEENEE MAYTAWEE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12偵17737卷二第27至29、47至51頁)、同案被告乙○○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12偵17737卷一第221至229、237至244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等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圖利媒介、容 留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 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 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 犯之「雙重故意」。 ⒉潤滑劑及保險套為人類性行為所需之物品,而一般民眾 僅需至便利超商即可購買潤滑劑及保險套,取得該等物 品乃輕而易舉之事,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對於不自行購買潤滑劑及保險套,反而委 由他人前往套房內補充潤滑劑及保險套之情形,衡情當 能預見其企圖,顯係意在供妨害風化等犯罪使用,以隱 匿身分逃避檢警追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 並有在便利超商工作之經驗(112偵23300卷第197、198 頁),對於上情當有預見可能性。況同案被告乙○○於警 詢時供稱:甲○○會幫我在賣淫小姐的房內整理小姐遺留 下的垃圾及補充物品等語(112偵17737卷一第205至206 頁),且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亦顯示被告步出本案 套房時手提一大包垃圾袋(112偵17737卷一第250、262 、267頁),足見被告於打掃本案套房之過程中,顯可 察覺其所補充之潤滑劑及保險套係男女從事性交易所用 ,當能預見其依同案被告乙○○之指示前往同案被告乙○○ 所承租之本案套房內補充潤滑劑及保險套等物品,極有 可能供同案被告乙○○從事妨害風化等犯罪所用。 ⒊從而,被告可預見前往本案套房內補充潤滑劑及保險套 等物,足以幫助同案被告乙○○作為媒介、容留女子從事 性交易之用,且該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被告本意 ,猶仍執意為之,故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圖利媒介、容 留性交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多次幫助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係於密接時間 、地點,本於單一決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 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圖利容留性交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他人指示前往本案 套房內補充潤滑劑及保險套等物,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助長色情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